论中日封建土地制度之区别,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封建论文,中日论文,区别论文,土地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但是,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的民族和国家中,由于条件的差异,就具有不同的形态。日本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主要为领主土地所有制,如北岛正元先生指出的:“十六世纪以后的日本,废除了以前居于土地所有体系之顶点的都市贵族的土地所有……,使土地所有形态变成一元化的领主的土地所有。”①中国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则主要为地主土所有制。这是两种在具体形态上表现出很大区别的封建主的土地所有制。本文将着重比较这两种土地所有制的区别。
(一)
“硬化”的私有地产和可以流动的私有地产。
日本领主土地所有制下的私有地产,近似于马克思所说的西欧中世纪领主那种成为“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的领地。②除了幕府对各大名领地进行改易和减封外,各大名的领地一般不发生扩大或缩小的现象,造成这种私有地产“硬化”的基本原因有二:
(1)土地主要由长子继承。
日本的家族是一种家长制严明的直系家族,其核心关系,不是夫妇关系,而是父子关系。在这样的家族中,继承整个家族、接替家长地位、继承行使户长权力和义务的,一般都是长子。与这种情况相适应,土地与财产也由长子优先乃至全部继承。
上述制度不但适用于武士阶层,也推广至本百姓③。延宝元年(1673年)六月,幕府发布《分地制限令》,规定名主百姓拥有田地在二十石以下者,一般本百姓拥有田地在十石以下者,不准实行分割,而只能由长子继承④。
(2)土地不许买卖。
宽永二十三年三月(1643年),幕府颁布《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所谓“田地永久买卖”,是相对“本物返”和“年季卖”这两种田地抵押方法而言的。“本物返”是指田地的使用权抵押出去,还本金后,田地使用权归属原主。“年季卖”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将田地使用权抵押出去,到期后田地使用权归属原主。“田地永久买卖”则是将田地使用权永久地转让出去。德川幕府时期只禁“田地永久买卖”,不禁“本物返”、“年季卖”。《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向代官和百姓明确表示禁止田地永久买卖。该法令命令代官说:“富裕的百姓买取田地,越来越富,而贫穷的百姓卖出田地,日子越来越不好过,因此今后禁止买卖田地。”对百姓简单宣布:“不准田地永久买卖。”第二部分是对违反《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者的处罚条例,共有四条:1.对卖地者,给以入狱至流放的处罚;如本人死亡,由子女顶罪,受同样处罚。2.对买地者,给以入狱的处罚;如本人死亡,由子女顶罪,所买田地由卖地者所属领主没收。3.对在土地买卖中充当证人者,给以和买主一样的处罚,但本人如死亡,不由子女顶罪。4.禁止“赖纳买”,即不许抵押者将年贡⑤诸役随抵押田地一起抵押出去,以至使收押者得以获取抵押田地上的全部收获物,否则,将按“田地永久买卖”者一样处罚。⑥宽永六年(1666)又规定:百姓进行土地抵押时,除以普通百姓作为证人外,还必须请名主、组头等村役担任证人,以加强对土地抵押过程中非法行为的监督。⑦
从《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的具体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幕府之所以禁止田地永久买卖,⑧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两极分化而出现年贡主要承担者——本百姓数量的减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护领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及年贡征收权不受侵犯。既保证了将军和各大名能够稳定地占有土地,又可以防止本百姓以抵押田地的方式脱逃年贡诸役,使将军各大名的年贡征收权不致受到富裕本百姓和商人的损害。
十七世纪中叶后,随着农业生产力及商品经济的发展,日本部分农民手中的剩余生产物增加,农村的贫富分化现象日趋明显,农民通过抵押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日益增多,其中有一部分贫苦本百姓破产后无力赎回押出的土地,往往致使这部分土地“当死”。这种土地抵押,实际上相当于“永久买卖”。为了稳定领主对土地的占有,于是贞享四年十一月(1687年),幕府再次重申禁止田地永久买卖的法令外,又就田地抵押作了若干新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押出田地的本百姓破产时,如该田地的抵押采取的是“年季卖”的形式,在所有规定的期限内,该田地押入的农民耕种,超过规定的期限后,该田地由领主没收。2.押出田地的本百姓破产时,如该田地抵押时未明确抵押期限,立刻由领主没收。3.抵押田地时,要至代官所告知役吏。⑨元禄七年(1694年)幕府又对田地抵押的期限作了限制:1.禁止无限期抵押田地。2.田地抵押期限不超过十年。⑨
到延享元年(1774年)五月,由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转让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仍然在顽强增长,形成一股重罚也无法遏止的势头。在这种情况下,幕府为了缓和与日益发展起来的新兴地主的矛盾,不得不将土地政策作一定程度的变更,例如将违反《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者的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1.原规定对卖地者给以入狱至流放的处罚;现改为科以罚金。2.原规定对买地者给以入狱的处罚,所买田地由卖地者所属领主没收;现改为仅将所买田地没收,不再对买地者给以入狱的处罚。3.原规定对在土地买卖中充当证人者,给以入狱处罚,现改为科以罚金。4.原规定搞“赖纳买”者与“田地永久买卖”者同罪,现改为对“赖纳买”双方科以罚金,没收所押土地,撤销在“赖纳买”证书上盖印之名主百姓的职务,训斥证人。修改后的条例,显然比原条例宽松得多,但从中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幕府并没有放弃禁止土地永久买卖的原则,同年六月,当大冈越前守、岛长门守、水野对马守建议撤销《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时,将军德川吉宗立即指出:“如果将田地永久买卖的处罚完全取消,百姓未必都懂规矩,迷于眼前得失而出卖土地者也会有吧!所以还是保留轻罪为好。”(11)从形式上说,《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直到明治五年(1872年)才被正式废除,所以在整个德川幕府时期土地的自由买卖是非法的。
中国封建社会在土地继承与买卖方面实行的政策与日本有很大不同。
就土地继承而言,中国封建社会实行的不是长子继承制,家长死后,由各子分户析产。乾隆六十年,《大清律例》规定:“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12)
就土地买卖而言,早在战国时期,中国封建社会就有允许土地买卖的记载,赵括便曾以国君所赐金帛“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13)秦汉以后,土地买卖更成普遍存在的事。乾隆六十年,《大清律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典契,务于契内说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14)法律上承认土地所有权可以经过买卖转移,并对经过买卖转移的土地所有权加以保护。1889年,英国皇家亚洲学会中国分会在调查中国土地买卖及典当情况后也指出:在中国,“按一般惯例,所有土地可以绝卖;或者立契出典。”(15)
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不实行长子继承制,又可以买卖,因而中国很难形成长期稳定的土地占有状况,私有地产可以流动,而不象日本那样“硬化”。所以封建中国有“百年田地转三家。”(16)“千年田,八百主”(17)等不少反映私有地产变动不居的俗语。
(二)
具有等级结构的领主土地所有制及未形成等级结构的地主土地所有制。
日本封建社会的领主土地所有制具有严格的等级结构。这种等级结构形成于织田信长、丰臣秀吉时期,在德川(幕府)时期则被进一步严密化、系统化。
这种领主土地所有制的严格等级结构,首先表现为全体社会成员被身份制划分成不同的社会等级;士、农、町人(工、商),其下则为秽多,非人,只有其中的最高等级才能领有土地。
士即武士。这是日本近世封建社会中享有特权的贵族阶层。日本全国的土地基本由这个社会等级的最上层—将军和大名占有。将军和大名在自己的领地上向农民征收地租与赋税合一的年贡。那些等级较低的武士不能直接拥有土地,则从将军和大名那里获得来自年贡的俸禄。
农主要指的是本百姓。这部分人中的大多数是独立经营一町左右的土地,拥有自己的住宅,以单婚家庭劳动为主体的小农。他们所经营的土地,在法权上不归他们所有,只是经领主允准,取得部分土地的世袭使用权。1750年,松江藩在向农民颁布的法令中便明确指出:“国中全部土地皆属公物,非下可私之者。”(18)
町人一般指手工业者和商人。在原则上,因幕府公布有《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不大可能获得土地的。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町人实力增强,有些商人通过投资开发新田及典当,实际上占有了一部分土地,但这部分土地在法权上同样不归他们所有。
秽多、非人是身份极其低下其的“贱民”。秽多只允许居住在生活条件极为恶劣的河滩、山谷等处,从事屠宰、制革等所谓下贱工作。非人来自百姓、町人等级,有的因贫困沦落,有的是犯罪被贬,只能靠乞讨为生,当然更谈不上拥有土地。
领主土地所有制的严格的等级结构还表现为武士阶层内部根据等级高低对土地进行的封建授受关系。武士阶层内部划分为二十几个等级,居于顶端的是将军,其次为大名;直属于幕府的武士中,有资格谒见将军的称为旗本,没有资格谒见将军的称为御家人;隶属于各大名的武士称为陪臣;武士中级别最低的是各藩的足轻。将军拥有全国最大的领地,其次是各藩大名。直属将军的武士,即旗本和御家人中,有一部分被将军赐给采邑,称为“知行所”和“给地”,因而也拥有领地;其余的则仅领取禄米,称为“切米”和“扶持方”。各藩的陪臣中被赐与领地和领取禄米者的比例不一,多数藩在成立初期将领地的70-80%封给陪臣作为知行地,20-30%作为藩的直辖领地,即藏入地。以后,知行地逐渐减少,藏入地增多,两者的比例接近一比一,甚至更低些。因此,到近世后期,就总数而言领取禄米者要超过赐与领地者,有的藩全部陪臣都领取禄米。(19)
马克思指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feudale Grundeigen-lum),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指土地占有者,如领主)。他的家庭底历史,他的门第历史等等,这一切给他把土地占有权个性化起来,并且把土地占有权正式地弄成他的门第,弄成一个人格。”(20)日本的领主土地所有权类似这种以土地的封建占有为基础的、通过封建的权力授受而形成的具有严格等级结构的特殊的土地权力。
而中国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未形成日本那样严格的等级结构。
在中国封建社会里,也有等级制度,也存在封建国家将土地封赐给皇亲贵族、勋臣、官僚的情况。被封为“衍圣公”的曲阜孔子后裔,也由朝廷钦赐大量土地■为祭田、孔林地、庙基地、学田等,公爵世袭■替,土地累代相传。但是,中国封建社会并不象日本那样将全国土地全部逐级封赐,土地基本上按丁分配,还可以自由买卖。特别是在土地商品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封建社会后期,地主获得土地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其经济力量的大小,而不取决于等级的高低。因此,中国封建社会官僚缙绅的等级特权主要表现为在法律和赋役方面享受的特殊待遇,而不表现为按等级占有土地,所谓“随田之在民者税之,而不复问其多寡。”(21)例如乾隆年间江苏海州孟思鉴拥田五千余亩。(22)嘉庆年间湖南衡阳县木商刘重伟子孙拥田至万亩。(23)道光年间江苏吴江县沈懋德拥田万余亩。(24)直隶静海县娄步瀛拥地四十余顷。(25)湖南武陵县丁炳鲲拥地四千亩以上。(26)这些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都不见有缙绅身份记载。可见,在中国封建社会,等级关系和土地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中国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没有形成如日本那样严格的等级结构。
(三)
有限制的土地所有权和较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日本幕藩制国家是以对本百姓的直接剥削为基础的。本百姓附属于土地,无论将军还是大名必须直接领有土地才能实现对本百姓的剥削。这种体制本身决定了将军与大名之间必然存在着对土地所有权的激烈争夺。而德川幕府时期之所以允许大名领地、特别是外样大名领地与天领(27)同时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德川幕府虽然比其他领主强大,但还不具备将所有的外样大名都加以消灭的力量。在当时的外样大名中不但存在为数不少的拥有数万至数十万石领地的领主,而且还有加贺(石川县)的前田、萨摩(鹿儿岛县)的岛津那样拥有上百万石领地的强大领主。幕府第三代将军德川家光曾对各外样大名说起幕府初期将军对各外样在名的态度:“我的祖父(家康)和父亲(秀忠),过去不仅和你们是友人,还因你们的协力得以夺取天下。因而待你们如宾客,若知道你们来到江户,便派幕府官员去接,有时还亲自出迎”。(28)这种微妙态度,恰恰反映出在将军心目中各外样大名是不容轻视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巩固统治全国的地位,幕府不得不以外样大名臣服为条件,用授与的名义承认他们对实际占有领地的所有权,同时分封亲藩大名和谱代大名,用以藩屏幕府并监视外样大名。
这使将军与各大名对土地的所有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就将军而论,在名义上全国的土地都归其所有。延宝五年(1677年)藤堂藩主在“触书”中便说:“我等是暂时的国主,田地是朝廷(幕府)的财产。”(29)但在实际上,德川幕府直接控制并收取年贡的领地仅是天领,而对各大名的领地只能行使间接控制权,各大名对幕府没有纳税的义务,他们在各自的领土上收取的年贡供自己及其家臣团分配使用。
就各大名而论,他们的领地是由将军授与的,即使是“从祖先以来靠实力获取的领地,”也“必须由将军重新确认。”(30)各大名经将军确认的领地所有权并非世代有效,在将军更替时,各大名必须将“知行目录”送交幕府,对新任将军表示臣服,再由新任将军发放“领知朱印状”(领地证明书),对领地所有权重新加以确任。1616年德川家康死。第二年4月,二代将军德川秀忠便下令:“择吉日授予诸大名领知朱印状。”(31)以后,历代将军继位时,都举行类似仪式。大名们对自己的领地所有权必须得到将军确认这一点是很明确的,冈田藩主池田光政便说:“上样(将军)承天之意治理全日本的人民,国主(大名)由上样授与,得以治理一国的人民。”(32)
因为各大名的领地是由将军授与的,将军对各大名的领地拥有改易,减封、所替权力(33)为了加强对各大名的控制,将军很乐意使用上述权力,《庆安御触书》中便规定:“地头(领主)是变更的,百姓以不变更其名田为便”。(34)据统计,关原之战后,石田三成一派的大名被取消武士资格,没收领地的有九十一家,达四百二十万石;被减封的大名为四家,达二百二十一万左右。大阪之战后,被改易、减封的大名为三十五家,达三百十七万石。由大阪之战后到德川家光晚年被改易、减封的大名共有八十六家,达八百五十万石。外样大名们还常被“所替”到东北,或者四国、九州等边远地方。甚至象松平忠明家这样的谱代大名,在二百年间,领地也被所替十三次。(35)
大名们对他们陪臣的领地拥有同样的权力。陪臣的领地是由大名授与的,在大名更替时,陪臣必须呈递誓文,重新确认主从关系,以继续获得领地所有权。
各大名为了获得将军对其领地所有权的确认,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有军役、参觐交代、普请等项。
军役是指发生战争时,各大名负有向幕府提供“军役人员”的义务,该制度建立于丰臣秀吉时期,规定各大名的领地分为军役高(负担军役的领地和无役高不负担军役的领地)两部分。据统计,当时无役高在各大名整个领地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4%弱到33.9%不等。各大名向幕府提供“军役人员”的数额按军役高摊算。丰臣秀吉时期一般每百名提供四一五人。德川幕府时期曾多次公布军役令,规定各大名的军役负担,后期一般为每五百石提供军役人员四一五人。(36)
参觐交代制是由向大名、家臣索取人质的作法演变而来的。1589年丰臣秀吉借口:“诸国大名都以女子同道以聚乐”,命令“今后应让她们在京”。羽柴秀长、筒井顺庆等因此将妻子送去京都,“世上是故震动”。(37)此外,对在战争中被征服的大名,也向他们索取人质,九州征伐后,熊本、宇士等主要城主的妻子都被丰臣秀吉召见,置于大阪。(38)德川幕府时期继承了这种作法,并于1635年颁布的《武家诸法度》中将其制度化,形成参觐交代制度。该制度规定:幕府按各大名拥有领地的多少,在将军所在地江户给予大小不等的宅地,一万石到二万石的大名为二千五百坪(约合0.83公顷),十万石到十五万石的大名为七千坪(约合2.3公顷),加贺的前田家拥有百万石以上的领地,被给予三十万坪宅地(约合99公顷)。(39)各大名在上述宅地上建造住宅,让自己的妻子及子女常住江户。各大名本人则必须一年住在江户侍奉将军,一年返回领地生活。各大名至江户参觐交代时,只能依照幕府指定的路线往返。西日本的大名主要利用东海道,四国和九州的大名则经由濑户内海至江户。德川幕府让各大名尽此义务,一是为了加强对各大名的控制;二是通过这种需要消耗大量费用的年隔一年的长途跋涉,增加各大名的财政负担,削弱他们的力量。
普请是各大名为幕府主持兴建的工程提供力役和资财。扩建江户城时实行过最早的普请,以后在修建二条、伏见、骏府、名古屋等城时都实行过普请。
为了加强对各大名的控制,掌握他们对将军尽义务的情况,从德川家光时起,德川幕府就建立起向各大名派■巡检使的制度,调查各大名的石高(40)财政、武备、人口、藩政情况,以及本百姓的生活状况,并接受诉讼。(41)
各藩陪臣接受大名授与的封地或俸禄,同样必须对大名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军役和上并贡赋。否则,就会失去封地或俸禄。1617年,萨摩藩主岛津家久便对陪臣宣布:“自今以后,未纳贡物者,不分大小,均收回其如行(领地)。”(42)
恩格斯指出:“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以此对照上述日本领主的土地所有权,我们可以发现,日本领主(包括幕府直属武士和各藩陪臣)虽然可以占有并自由使用自己的领地;作为其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可以向附属于土地的直接劳动者课取年贡和力役,但他们的所有权受到较大限制,他们必须以对将军或藩主尽一定义务为条件才能保住领地,他们对领地没有转让、分割和买卖的权力,而且他们的领地所有权随时可能被将军或藩主以各种借口剥夺。因而,日本领主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有限制的土地所有权。
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则是较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中国封建社会,特别是明清以后,地主土地所有制占支配地位。清初推行“更名田”制度,将明代皇有和官有的庄田划分给农民耕种,有的索取田价,有的不索取田价,都明谕“给印帖为恒业”,清廷虽还保留一些庄田,但和以往相比,已微不足道。这标志着在中国历史上曾长期存在的皇族土地所有制基本衰落。因而当时的中国,对农民直接进行剥削的主要是地主,而封建国家则通过按田亩数量征税的办法,将地主从佃农处榨取的地租部分地转化为赋税,加以占有。所以,在中国,封建国家主要依靠地主在全国范围内剥削农民,特别是佃农;不象幕藩制下的日本,以依附于土地的本百姓为直接剥削对象,将军和大名只有增加直接领有的土地,才能增加剥削收入。因而,在中国,封建国家与地主争夺农民剩余劳动的斗争主要表现为国家提高赋税与地主少报田亩数,而不象日本那样表现为将军与大名对土地所有权的互相限制。为了保证赋税收入,在中国,封建国家极力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其表现主要是要求查清田亩数量。如《大清律例》规定:“凡欺隐田粮、隐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一百,其田入官,”(43)而不是要求对土地所有权给予各种限制;而且由于“田主输粮、赡家,全赖田租,”(44)封建国家在法律上对地主土地所有权和地租剥削给予保护。《大清律例》规定:“凡盗耕种他人田(园地土)者,(不告田主)一亩以下笞三十,第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不由田主)各(指熟田荒田言)加一等。系官者各(通盗耕强耕荒熟言)又加二等。(仍追所得)花利(官田,归官、(民田)给主。”(45)对地产的转让和买卖也不予禁止,这使中国封建社会、特别是其后期的地主阶级享有比日本领主阶级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四)
与土地联系松散的领主及与土地联系密切的地主。
日本领主阶级虽然拥有土地所有权,但他们与土地的联系是相当松散的。这主要因为:
1.日本实行兵农分离的政策。这一政策始于织田信长、丰臣秀吉时期,德川幕府时期加以继承。规定拥有领地的旗本等武士必须住在江户,各藩陪臣也应集中于各藩城下町。这迫使许多在地领主和武士化的大名主离开土地,使他们与土地的联系变得极为松散。至十七世纪中期,各藩推行改革,实行平均免,即由藩政府统一规定年贡率,这更使一些拥有领地的陪臣,几乎完全与土地脱离联系,所收年贡不过成为一种变相俸禄。
2.本百姓在地。日本太阁检地时便规定百姓不准离开土地。各大名所替(改换封地)时,可以带走陪臣,但本百姓必须留在原有的土地上。德川幕府时期对这一政策加以继承。因此,江户时代便有学者认为:“武士是将军盆栽的树木,”(46)就是说:武士是树木,领地是花盆,木本百姓是泥土,将军是种植者,树木是随时可以被种植者从泥土中拔出、移植其他地方,甚至干脆使其脱离泥、盆而死亡。将军对大名频繁的改易、减封和所替,切断了各大名和原有领民世代相承的联系,为向大名家臣化的知行形态的俸禄制度的转变提供了条件。这样,各大名与领地的联系,实际上主要只能表现为按检地帐登录的名额向本百姓索取一定的年贡。
3.参观交代制度。这一制度使各大名必须让他们的妻子儿女居住于江户,自己也必须年隔一年地居住于江户。这样,各大名与土地的联系被削弱得更加厉害。
中国封建社会没有类似日本的上述制度,不但庶民地主大部分居住于乡间,一部分缙绅地主不在官后,也往往退居乡间,“优游林下”。加上中国的地产不象日本那样“硬化”,可以经过分户析产、特别是买卖而发生流动,一些达官贵人的子弟自小锦衣玉食,养成骄奢恶习,长大后往往挥霍无度,以至将祖传家业典卖殆尽,成为衣食无着的败家子。因而,中国地主阶级的各个具体分子其地位不如日本领主稳定。曾国藩就曾说过:“凡天下官宦之家,多只一代享用便尽,其子孙始而骄佚,继而流荡,终而沟壑。能庆延一二代者鲜矣。”(47)为使子孙避免这种下场,中国的地主往往极力密切与土地的联系,“耕读为本”便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一些有头脑的地主分子普遍提倡的家风。他们要求自己的子弟一方面饱读诗书,走科举升官之路;另一方面要求他们关心农业生产,学会利用土地进行剥削的本领。曾国藩在给其弟的家信中便说:“吾家子侄,半耕半读,以守先人之旧,慎勿存半点官气。不许坐轿,不许唤人取水添菜等事。有拾柴收粪等事,须一一为之;插田莳禾等事,亦时时学之;庶渐渐务本而不习于淫佚矣。”(48)这使中国地方阶级与土地的联系远较日本领主阶级为密切。
注释:
①《土地制度史》Ⅰ,体系日本史丛书,7,第5页,山川出版社昭和五十五年九月版。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369页。
③登录于领主“检地帐”上,承担年贡缴纳义务的日本农民。
④北岛正元:《土地制度史》Ⅰ第86页。
⑤年贡:日本庄园领主或封建领主从农民处收取的贡物,以后租税化了。德川幕府时期领主征收的年贡以米主,一般为农民收获量的四成乃至六成。
⑥北岛正元:《土地制度史》Ⅰ,第74-75页。
⑦《御当家令条》二五八号。
⑧由于土地所有权归领主,因此对本百姓来说所谓“永久买卖”,实际上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永久性有偿转让。
⑨《德川禁令考》前集二一一二号。
⑩《江户幕府法令》,见《日本村政史资料》第81页。
(11)《德川禁令考》后集第二。
(12)《大清律例》,乾隆六十年,卷八,第32页。
(13)《廉颇蔺相如列传第二十一》《史记》卷八十一第2447页,中华书局1959年版。
(14)《大清律例》,乾隆六十年,卷九,第19,17页。
(15)《英国皇家亚洲学会中国分会会报》卷二十三,第146-148页。
(16)《履园丛话》。
(17)《天下郡国利病书》第七册。
(18)儿玉幸多:《近世农民生活史》第28页,吉川弘文馆1958年版。
(19)古岛敏雄:《近世经济史的基础过程》第11页,岩波书店1978年9月版。
(20)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第46页。
(21)马端临:《通考·自序》。
(22)威妥玛(T.F.Wadc)辑:《文件自迩集》第150页。
(23)彭玉麟等:《衡阳县志》卷十一,第5页。
(24)熊其英等:《吴江县续志》,光绪,卷十九,第5页。
(25)中国社科院藏《京报》第五册。
(26)中国社科院藏《京报》第八册。
(27)德川将军所拥有的领地。
(28)高木卓:《日本的历史》卷三《士、农、工、商》第120页。
(29)(30)古岛敏雄:《近世经济史的基础过程》第10页。
(31)朝尾直弘:《锁国》第115页,小学馆1977年版。
(32)北岛正元:《土地制度史》Ⅰ第4页。
(33)改易:取消封地;减封:减少封地;所替:调换封地。
(34)古岛敏雄:《近世经济史的基础过程》第9页。
(35)高木卓:《日本的历史》卷三《土、农、工、商》第122页。
(36)井上清:《日本的军国主义》第一册(中译本)第56页。商务印书馆1972年6月版。
(37)(38)《多闻院日记》。
(39)高木卓:《日本的历史》卷三《士、农、工、商》第127页。
(40)耕地数量。
(41)古岛敏雄:《近世经济史的基础过程》第10页。
(42)佐佐木润之介:《大名和百姓》第136页,中央公论社1976年版。
(43)《大清律例》光绪六十年,卷九,第21页。
(44)杜贵墀等:《巴陵县志》光绪十七年卷五十二,第5页。
(45)《大清律例》光绪六十年,卷九,第21页。
(46)高木卓:《日本的历史》卷三,第122页。
(47)《曾文正公全集·家书》道光二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卷一,第187页,岳麓书社1985年版。
(48)《曾文正公全集·家书》道光二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卷一,第251页,岳麓书社1985年版。
标签:日本幕府时代论文; 中国土地制度论文; 土地所有制论文; 土地买卖论文; 地主阶级论文; 土地所有权论文; 封建社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