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资格及其承认问题的规定与我国相关承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格论文,总协定论文,我国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世贸组织诸协议中,涉及服务提供者资格及其承认问题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本文拟对GATS有关规定和我国相关承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有关专业服务的制度建设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GATS有关规定与我国相关承诺
(一)GATS有关规定
GATS第6条第4款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得设立适当机构制定必要的纪律,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许可要求不至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这些纪律旨在确保那些资格要求、许可要求等以客观、透明的标准为依据,对服务提供者资格、能力的要求不超出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许可程序本身不构成对服务提供的限制。该条第5款规定:在服务贸易理事会制定的纪律生效前,第4款的前述规定就得适用于成员对已经承诺开放的那些服务行业所采取的措施。第6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已经承诺开放的专业服务行业,各成员得规定适当程序,验证来自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能力。(注:See WTO:The Legal Texts: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Cambridge 1995,pp.291-292.)
GATS第7条是关于成员之间资格相互承认问题的规定。第1款规定:为了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者准则得以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成员可以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或经验、已经满足的要求或者已经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成员既可以依据有关协定或者安排给予承认,也可以自动给予。第2款规定,参加了有关承认的协定或者安排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行的、还是将来要制订的,均应向其他成员开放,给有兴趣的成员提供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者与其谈判类似协定或者安排的机会。如果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机会,以便它表明在其境内获得的教育、经验、许可或者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该得到承认。第3款规定,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在各国之间构成歧视或者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7条还规定:各成员得自世贸组织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将其现有的承认措施通知给服务贸易理事会,并指出那些措施是否以有关协议或者安排为依据。成员应尽可能提前把有关协议或者安排开始谈判的情况通知给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在那类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前,给予任何其他成员表明其有兴趣参加谈判的机会。在通过新的承认措施或者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时,成员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指明那些措施是否以有关协议或者安排为依据。只要适当,承认就应当以多边商定的标准为依据,各成员得与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便为承认和开展有关服务贸易、从事专业服务确立和通过普遍的国际标准与原则。(注:Ibid.,pp.292-293.)
(二)我国所作有关承诺
我国已经承诺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开放专业服务领域中的法律服务(不包括中国法律的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以及医疗和牙医服务等七个行业,未承诺开放兽医、助产士、护士、理疗医师和护理员等服务行业。
在承诺开放的服务行业中,我国一般都对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执业资格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服务方面,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处的代表应为具有某一成员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某一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的人,并且至少已经执业3年。在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方面,我国只允许获得我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许可证的人,担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在有限责任会计公司工作。在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方面,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必须是在其本国从事建筑设计、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或者工程师。在医疗和牙医服务方面,具有其本国颁发专业证书的来自其他成员的医生经我国卫生部许可,允许在我国短期提供医疗服务。但在税收服务方面,我国未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个人提出资格要求。(注:资料来源:http://www.cnie.org/nle/econ-42.html.)
二、对GATS有关规定与我国所作承诺的分析
从GATS的上述规定和我国所作承诺看,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在资格及其承认方面的义务主要是:
(一)依据GATS产生的义务
GATS有关资格问题的上述规定属于该协议下成员的普遍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不论其是否已经作为对外开放的部门列入我国服务具体承诺表。归纳起来,这些义务是:
1.GATS第6条下的义务
GATS第6条第4、5、6款的规定,是该协议第二部分最重要的实体性规定。第4款规定了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任务。作为成员,我国将来主要依据第5、6款承担以下两方面义务:
一是,影响我国已经承诺开放的那些服务部门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必须得到合理、客观、公正的实施。有关资格要求与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必须公开、客观。对服务提供者资格和能力的要求,不超出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许可程序不构成对服务提供的限制。这些要求应立即、直接适用于在承诺表中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行业中的国内措施,而不应等到服务贸易理事会为这些行业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后。这是为了保证资格要求、技术标准、许可要求的实施,不至于使那些具体承诺失效或者受到减损。(注:Cf.,M.J.Trebilcock & R.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2nd ed.,Routledge(London and New York)1999,p.284;and WTO Secretariat,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The Hague,London,Boston)1999,p.167.)
资格要求主要包括三项内容:(1)受到的教育,比如入学考试要求、学习期限、学过的课程等;(2)获得的经验,比如在申请许可之前,进行实际训练或者在他人指导下进行专业实践的地点、时间长度和条件,职业道德和纪律标准的框架等;(3)已经通过的考试,尤其是有关专业能力方面的考试。(注:WTO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Guidelines for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in the Accountancy Sector,Section B 4(a)(i),pp.4-5.)
许可要求主要包括:办事处地址、机构或者住所要求;语言要求;良好行为与经济状况证明;专业赔偿保险;遵守东道国有关商号使用方面的要求;遵守东道国有关职业道德如独立性、竞业禁止等方面的要求。(注:WTO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Guidelines for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in the Accountancy Sector,Section B 6,pp.6-7.)
二是,为已经承诺开放的那些专业服务行业,规定验证来自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能力的适当程序。这是履行上述第一方面义务的必要措施。外国专业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成员在资格方面的要求,应当由成员的有关机构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核。这个程序本身必须“适当”,不得构成对服务提供的障碍。
2.GATS第7条下的义务
GATS第7条旨在使对服务提供者有关教育或者其他证书给予承认的现行安排(协议)多边化。(注:See Trebilcock & R.Howse,p.284.)其核心是要求成员在实施有关承认方面的措施时,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不歧视任何成员。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义务:
一是,不论承认是单方面给予某些特定国家、还是基于谈判达成的互惠(即相互承认),必须给予其他成员表明在其境内获得的证书、许可或者证明也值得承认的机会。根据这项规定,我国一方面有义务给予其他成员加入我国签定的现行此类协议或安排、或者参加将来为此目的进行的谈判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我国实施自动许可,就得给予其他成员表明在其境内获得的证书、许可证或证明、或者已经满足的要求应当获得承认的机会。
二是,适用对于各种服务提供者的授权、许可、证明所要求的标准或者原则时,不得采取会在其他成员之间产生歧视的手段或者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给予承认。
三是,通知义务。我国有义务自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之日起12个月内,将现行有关承认的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将来计划谈判有关相互承认的协议或者安排时,应提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将来如果采取新措施或者对现行措施进行修改,也应当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通行的标准,并注意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通知义务主要是为了确保成员切实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这也是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二)根据我国对外承诺产生的义务
从专业服务领域的对外承诺来看,我国承担的义务是:
1.不对其他成员的税收服务提供者提出资格要求。
2.允许在其他成员已经获得执业资格、满足执业年限等要求的法律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医疗和牙医服务等行业的服务提供者在我国提供服务。我国承认他们在其本国(地区)获得的执业资格,不要求他们参加我国的有关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证书。但已获得其本国专业证书的医生,在我国提供服务前须申请卫生部的许可。
3.允许获得我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许可的人在我国提供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加入世贸组织后,来自其他成员的人通过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后,在获得执业许可方面享受与我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GATS有关条款的执行并未加给成员新义务
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贸易谈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专业服务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注:See WTO:The Legal Texts: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Cambridge 1995,p.406.)《决定》要求把GATS第6条第4款规定的制定纪律的工作计划立即付诸实施,设立专业服务工作组。作为优先事项,工作组应就适用于会计部门的多边纪律的制定问题提出建议。
1997年5月29日,服务贸易理事会正式通过专业服务工作组制定的《会计业相互承认协议或者安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注:WTO News:1997 Press Release:WTO adopts Guidelines for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in the Accountancy Sector,p.1.)这些指导原则没有法律约束力,它们旨在使政府间谈判关于专业资格相互承认协议的工作更加容易。因此,《决定》和《指导原则》并未加给成员任何强制性义务。
三、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应当做好的有关工作
为了执行GATS的上述规定、履行我国所作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为承诺开放的那些专业服务行业制定公开、明确、客观的资格要求、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
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来看,有关专业服务的立法需要加强。在现行有关法律中,只有《注册会计师法》对外国会计服务提供者在我国执业的有关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批准或者审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而《律师法》仅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执业医师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七条。)
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看,有国务院制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执业机构管理条例》,财政部制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办法》、《注册会计师审批暂行办法》,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等。这些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都不完善,不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因此,应当按照GATS和我国对外承诺的要求,抓紧进行修订。对有的专业服务行业如税收服务,还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应当抓紧制定。
(二)修订或者制定以及将来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贯彻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
在修改或者制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时,要特别注意许可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我国对外承诺,除了其他成员的公民申请在我国境内提供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需要参加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外,在其他专业服务领域,我国都承认他们在其本国取得的执业资格。因此,我们应当为那些服务行业制定验证外国专业人员有关证件和能力等方面的程序。在将来执行这些程序性规定时,要贯彻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对来自其他成员的有关专业服务提供者一视同仁;根据我国对外承诺,对来自其他成员的专业服务提供者与我国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三)做好履行通知义务的准备。
我们现在应当开始着手清理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签定的有关资格相互承认方面的协议或者安排,以便按照GATS第7条的规定,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一年内把这些协议通知给世贸组织。将来与其他成员谈判这类协议时,也要把有关情况通知给世贸组织。这种通知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进行谈判的意图;2.参与谈判的机构(如政府、行业协会等);3.获得进一步信息的联络点;4.谈判的主题(涵盖的特定服务活动);5.预计谈判开始的时间和其他成员表明有兴趣参加谈判的截止日期;6.谈判结果(包括新协议的内容或者对现行协议的重大修改);7.谈判的进行和协议本身符合GATS、尤其是其第7条的规定;8.当事方为确保协议的有效执行和监督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9.当事方对其他成员提出的参加相互承认协议的要求及时作出反应;10.就某一服务行业来说,有一个单一的参加谈判的实体。(注:WTO News:1997 Press Release:WTO adopts Guidelines for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in the Accountancy Sector,pp.2-3.)
四、对在资格及其承认等问题上一些错误认识的分析
目前,一些部门和个人在资格及其承认问题上存在对世贸组织协议或者我国所作承诺的误解,提出了一些不适当的建议,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加入世贸组织并不意味着有关专业服务领域对其他成员的对等开放。
有人认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工程界的各个专业领域都将向其他成员对等开放,工程界大部分未实行执业工程师注册制度的领域,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将允许其他国家的工程师无条件地在我国执业;不实行执业工程师注册制度难以面对与世界各国各行业注册工程师的互认问题。这显然是对GATS有关规定和我国所作承诺的误解。
根据联合国核心产品分类(CPC)办法,服务共分为十二大部门、一百六十余个分部门。(注:Cf.,WTO:Guidelines for the Scheduling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S/L/92,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3 March 2001,Attachment 8: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是有限度的,各成员把它对其他成员开放的那些服务行业在其具体承诺表中逐个列出。(注:See WTO Secretariat,Guide to the GATS:An Overview of Issues for Further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pp.vi-vii.)成员之间承诺开放的行业可能完全不一样,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开放更多服务行业,但要取得世贸组织成员资格,一个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至少应开放一个行业。从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情况看,成员的承诺总共涉及到大约150个行业,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只承诺开放了1至20个服务行业。(注:See WTO Secretariat,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The Hague,London,Boston)1999,pp.187-188.)即使是已经承诺开放的那些服务行业,成员也可以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作出某些限制。
因此,在服务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成员之间实行的并不是对等开放。如前所述,我国在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方面承诺对外开放,并不等于加入世贸组织后所有其他成员的这些行业都会对我国建筑师、工程师开放。即使已经承诺开放这些行业的成员,施加的限制或者说开放的条件也并不一定完全与我国一样。从我国的承诺来看,工程服务行业对其他成员的注册工程师是开放的,但不是无条件的,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注:See WTO Secretariat,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The Hague,London,Boston)1999,pp.187-188.)当然,相对其他也已经承诺开放工程服务业的成员来说,我国有必要建立或者完善注册工程师制度,以便我国注册工程师将来在那些成员境内开展业务。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还应当利用GATS第7条的规定,主动与有关成员谈判加入其在资格互认方面的现行协议或安排,或者与其谈判签署新的这类协议或安排。
(二)世贸组织协议不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世贸组织协议本身并未要求成员建立有关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导原则》,也只是要求在谈判有关会计业相互承认协议时,要由一个单一实体参加,这个实体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全国性会计组织或者机构。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并不影响与其他成员签署互认协议。比如,我国建筑结构专业就已经与英国结构工程师学会签署了这类协议。从有关国家的实践看,也没有建立全国性专业服务“管理委员会”的先例,一般只设立非官方的“学会”、“行业协会”、“指导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等。“管理委员会”是什么性质?它有哪些职能?“管理”哪些事项?其设立是否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和精神?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研究。我认为,专业服务提供者的考试、注册等工作,宜由行业协会承担;目前未这样做的行业,应逐步向这个方向过渡。对外谈判有关协议,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参加。
此外,我国将来在执业资格互认方面,应当实行对等原则,通过与其他国家或者专业组织谈判,签署这方面的协议,而不宜对其他国家授予的执业资格自动给予承认。从我国在专业服务方面的承诺来看,我们只在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方面,要求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参加我国的资格考试、申请执业许可。对其他行业、包括医疗和牙医服务,均未提出这种要求。可是,我国医生的执业资格在其他成员却得不到承认、享受不到类似待遇。我国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在许多西方国家留学,其毕业文凭也得不到承认,得从大学一年级重新学起。因此,在资格承认问题上坚持对等原则大有必要。
(三)需要建立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服务行业并不包罗万象。
从联合国核心产品分类来看,专业服务分为:(1)法律服务;(2)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3)税收服务;(4)建筑服务;(5)工程服务;(6)集中工程服务;(7)城市规划和环境美化服务;(8)医疗和牙医服务;(9)兽医服务;(10)助产士、护士、理疗医师和护理员提供的服务;(11)其他。(注:Cf.,WTO:Guidelines for the Scheduling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S/L/92,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3 March 2001,Attachment 8: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从实践看,世贸组织成员也只是就这些专业服务行业作出承诺。对于其中的第11类(其他)不能理解为可以包括任何其他涉及某一专业的服务。因为“服务”是发展最快的产业,许多新的服务行业不断出现,所以有必要规定这个类别,以便把将来新产生的服务行业包括进来。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有些行政主管部门热衷于设立执业资格制度,这方面的规定五花八门,有的地方甚至要求保姆也要持证上岗。保姆提供的根本就不是专业服务、不需要专业知识。如果保姆行业也要实行执业资格制度,那就没有什么行业不需要实行这项制度了。但仅从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拟制定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来说,就有70余个,其中许多是联合国核心产品分类表中所没有的,且不符合设立执业资格制度的原则,即:对涉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比如,皮革设计师、广告设计师等,就不属于涉及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服务行业。要加强对有关行业的管理,设立执业资格制度并不是唯一手段,也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手段。
总之,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一方面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积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给专业服务领域带来的挑战,另一方面又要认真研究、准确理解和把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和我国所作具体承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错误认识、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