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发展与所得税法的变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市场论文,所得税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收稿日期:2007-02-15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3-0025-08
一、金融市场发展引发的课税问题
(一)金融市场课税的两难抉择
金融产业无疑是最为典型的现代产业,但其在近百年内的快速发展,对整体经济生活的影响却非常的巨大。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纷纷掀起了以“自由化”为特征的金融改革浪潮。金融体系的创新带来了金融工具、金融产品、技术、市场结构、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革。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例,当前全世界金融衍生工具的种类已有3200余种,名义价值达18万亿[1]。我国金融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初具规模的金融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回购市场和票据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等均已建立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随着金融市场的形成,金融交易日趋活跃,交易量快速增长,单以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来看,两市市价总值从1993年末的3531亿元增至2005年末的3.2万亿元,年均增长20%,同样,截至2005年年底,债券发行量从1998年底的2645亿元增加至2005年的4.4万亿元,年均增长49%[2]。面对蓬勃发展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的参与程度也不断提高,参与形式更为多样化,除银行、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外,机构投资者表现活跃,个人投资者直接或是通过基金等集合型投资工具积极参与市场交易。
面对如此频繁的金融交易,面对如此庞大的金融资产,可以想见,其间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那么,有收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课税问题。对金融交易所直接产生或衍生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收益是否予以课征相应的所得税,一直是税法学界不断争论的话题。如此大的财富不予纳入课税的范围,势必形成巨大的税收空洞,甚至成为避税的又一合理渠道。
但对金融市场征税,势必增加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降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从而最终影响金融产业的发展,这往往成为各国在作出对金融市场课税的政策选择时的最大的隐忧。对金融产品及其收益课税,必然增加交易成本,降低收益的流量,而资产流动性的损失提高了贴现率,降低交易量。实践证明,投资者对金融课税的反应是:要么将交易转向税率较低的相似的金融工具市场,要么降低交易量。以瑞典为例,瑞典从1984年开始征收股权交易税,一方面是为了增加税收收入;另一方面是为了惩罚被视为“非生产性和反社会”的金融服务部门。交易税收入占到往返交易本金的2%。结果导致瑞典本土的股票交易量下滑,同时,投资者将交易转向伦敦和纽约的交易场所。1987年,瑞典对货币市场工具开征了交易税,目的是减少“社会不良行为”。该税的征税对象为包括金融衍生工具在内的固定所得证券,最高税率为面值的0.15%,结果同样导致了债券和票据的期货交易量下降了98%。在现金市场,交易也转向相似的不征税的债券工具市场。于是,瑞典于1991年12月1日取消了所有正在征收的证券交易税[3]。随着金融创新成为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的情况下,税收的影响更是不可估量,当新产品被创造出来,发明者就实现了资产的流动性并独占其规模经济,而不当的税收负担就会使其从本国市场转移到另一个资产变现能力更强的国家。由此看来,对金融市场的征税似乎是非理性的,征税虽然可能短期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但随着金融交易的流失,反而可能对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金融市场的征税,应当慎重。
(二)金融市场课税的必要性分析
金融市场的课税与否陷于两难。那么,我们不妨求助于税法理论,对金融市场是否有课税的必要加以分析。
1.公共产品理论。
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必须有其足够的资金来源。随着国家逐渐撤出市场经营活动领域,国家并无法取得自营收入。为此国家为提供金融市场所必需的公共物品,必须将国家的财政需求转移给国民财富的生产者,从公民手中让渡一定比例的财产来维持自身的运行,使其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担。人民将其受国家保护的财产中的一部分收益归国家所有,以作为保证国家保护其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对价。为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市场主体均有义务分担国家的税收,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亦不应有所例外。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性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为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由此,对金融市场的课税也即获得其合理的基础。
2.税收的平等负担理论。
就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而言,国家出于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考量,固然可以给予特定产业以税收上的优惠,甚至对特定产业予以免税。但税收是纳税人为享受公共服务而向国家支付的对价,因而必须在国民之间进行平等的分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地位平等,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是确定税收分配的重要标准,纳税人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乃至法律形式都不能决定税收负担分配。税收负担的平等是近代平等性的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具有同样纳税条件的人缴纳同样的税,纳税人因付出税款而减少的价值至少必须与纳税人获得的因税款使用而增加的价值相一致。因此,在金融市场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市值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因参与金融交易所获得的收益也随之日益提高,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同样应当根据其经济能力来平等负担国家的税款。如果仅对其他行业的市场主体予以征税而放弃对金融市场主体征税,则必然造成各市场主体因投资行业不同而产生不公平的税收待遇,进而造成各行业不同的交易成本,从而诱导社会投资过度进入金融市场,形成金融市场的泡沫,更可能导致经济的扭曲,引发新的金融风险。
3.交易的可税性理论。
“有收益才可征税”,税收应当来自私人财产的收益。但有收益并不意味着必然征税,还需要考察该受益是否具有可税性。因此,金融市场主体是否应当纳税,需考量金融市场主体因从事金融交易及其他金融活动所取得的经济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4]。税法应保证国家自公民手中让渡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学者认为,非公益性、可确定性是影响收益的可税性的重要因素之一[5],公共收益是为了公共目的而获得的非营利性收益,其用途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并不具有可税性。金融市场主体参与金融交易活动,是以自身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目的在于个人财产增益,而不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因此,其所取得的收益并不具有公益性。可确定性强调的是收益应当是可以货币计量的收益,金融市场主体以货币进行交易,以货币计算其金融产品价值,其收益与孳息同样以货币结算,因此,金融市场主体的收益具有可确定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考量,金融交易同样具有可税性,应当纳入到征税的范围之中。
总之,由于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代性和经济的全球化的发展,资本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自由流动往往导致资本流向成本最低的市场。于是,对金融市场进行征税,无疑会影响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无论从公共物品理论、课税公平还是收益的可税性考量,对金融市场征税都具有其合理化、正当化的基础。尽管如此,国家从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考虑,可以给予适度的低税负甚至零税负,而不应当放弃对金融市场的征税。
二、检视我国的金融所得税制的缺失
我国当前对金融所得税制度还相当的不健全。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大多由国家税务总局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金融所得税制总体看来并不完善,总的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分散性立法模式
从当前金融所得税制来看,我国并未专门出台对金融产品普遍适用的所得税收规则,而是针对每一种金融产品的所得分别制定不同的税收规则。除《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偶有涉及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针对各种金融产品作出规定。如针对企业并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针对产权式酒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针对掉期交易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53号)、针对股权转让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针对期权及认购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以及针对资产证券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等。除此以外,由于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下股息和利息是最基本的所得类型,国家税务总局也针对股息和利息分别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行政规章。单以利息为例,涉及利息的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包括2个行政法规、139个行政规章,分别对企业债券利息、储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等规定不同的课税规则①。
由此可见,我国基本已形成了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分散性税收规则模式。这种“一产品一税制”的规则模式固然适应了不同的金融产品的特性,但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的差异无疑被过多的强调了,税收规则的设计过多的考量作为个案的金融产品,并未对金融市场上所有的金融产品的税收负担作统一性的衡量,也由此导致相同属性的金融产品的税收负担存在极大的差异。同时,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税法规则的普适性被极大地限缩,导致整个金融产品税制缺乏统一性和整体性,整个金融产品税制显得漫无章法,毫无规则可循,更使得金融产品的相关税法规则越发的复杂化,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形成立法的漏洞,加大了适用上的困难。再加上由于金融产品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能够取得相同的经济利益,达到相同的经济目的,但在“一产品一税制”的金融产品所得规范模式下,则可能因所适用的规则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税收后果,从而导致避税型金融产品的产生。投资相同属性或属性类似的金融产品,应当课以相同的税收,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如果对各个金融产品分别立法,则可能造成税负上的差别待遇,不仅造成产业竞争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驱使投资人为避税或减税,将资金投入低税率的市场。
(二)事后立法形成所得税收规则适用的真空地带
我国金融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发展至今,所交易的金融产品不仅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基金、期货、黄金等传统的金融产品,也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交易、远期掉期交易、权证等新的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各种金融产品重新排列组合,形成新的金融产品,甚至银行、证券、保险的创新产品与传统产品相互组合,银行、证券和保险产品交叉组合形成混合性金融产品。然而,我国金融产品税制却远远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从目前已颁布实施的金融税收规范性文件来看,仅普通股、企业债券、产权式酒店、掉期交易、期权及认购权、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规则已有明确的规定,而对期货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交易、远期掉期交易、权证等新的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是否课征所得税、如何加以课征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所出台的金融税收规则来看,对某一种金融工具的税收规则的规定也非常不周延,无法涵盖具有相同性质的金融产品。以基金交易为例,当前仅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制定了相关的税收规则,而对相同性质的货币市场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基金产品交易则存在立法的空白,是否能够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课税规则,则不无疑问。再如期权交易,我国所针对个人期权交易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但其规范的对象仅为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并不适用于其他主体(包括个人投资者和企业)的期权交易的所得税课征。而我国自1997年开始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至今日已近10年的时间,对此兼具债券、股票和期权的混合性证券[6]的交易所得并未有任何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金融所得税制适用范围有限,对创新金融工具的所得课税问题没有及时作出规定,导致创新金融产品的所得税收规则存在空白,形成立法漏洞,从而也导致了以创新金融产品的避税行为的增加,造成税收的流失。
(三)适用于不同主体的税收优惠形成税收差别待遇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为扶持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对金融产品的交易总体上实行低税负的税收政策,对创新金融产品的交易及其收益给予诸多的税收优惠。但这些税收优惠往往因投资者、发行者或金融产品本身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形成了差异性的税收负担。如作为金融市场上最为基本的两种有价证券——股票和债券,根据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股票转让所得免交个人所得税,而债券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所得额的20%征个人所得税。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固然有降低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交易的政策性考量。但对企业债券征税可能增加其交易成本,引导个人投资进入股票市场,促使企业改采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有碍债券市场的发展。股票和债券同为企业融资方式和投资者的重要投资工具,企业选择何种融资方式,应考虑其资本结构、债务负担水平,两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别,因此,不能形成两者税收上的差别待遇,从而影响企业的融资决策和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再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非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则应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一般说来,上市公司在经营规模、融资能力和竞争能力方面上均胜于非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再给予税收优惠,无疑更能引导个人投资于上市公司,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不仅在税收负担上,而且在市场竞争方面均形成对非上市公司的不公平待遇。
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金融产品交易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有所关注,但其立法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较窄,税收规则的制定也滞后于金融产品的发展,造成了税收的巨大空洞,更形成了不同投资者、发行者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金融产品所得的特性及其对税制设计的影响
可以说,我国当前的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制度并不完善,亟待进一步予以改革完善。但金融产品在性质上不同于普通的产品,其交易方式和所取得的收益也与一般的产品交易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金融产品的税制设计时,对金融产品交易所得的特性应当有所考量。
(一)金融产品所得性质的模糊性
基本金融产品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三种。其中资本利得为证券交易时产生的资本损益,股息和红利所得产生于权益性证券,而利息则产生于债权性证券。在传统的所得税制度下,股息和利息是税务机关认定来源于金融产品的两种主要所得,但在税务处理上却存在诸多的差异,如利息可以在缴纳所得税之前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而股息来源于公司净所得,不能作为费用扣除,以此为基础也衍生出税制设计上的诸多不同。税务部门必须精确的划分出来自金融产品的各种收入的性质,才能按照不同的税收规定做出处理。但随着金融市场的衍生发展,基本金融产品的相互结合,产生新的金融产品,兼具权益性和债权性证券的特点,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储蓄债券,甚至随着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银行、证券、保险产品之间交叉销售或打包销售以及“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更是让各种新金融产品的所得性质上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以基本金融工具为基础的衍生金融工具,如各种期权、认购权证、各种期货交易、互换交易等等,其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权益性证券或债权性证券的特征,其构成内容本身即不透明。这些混合型金融工具或衍生性金融工具,其交易过程往往经历若干阶段,在不同阶段均有一定的收入产生,这些收入或者是利息、或者是资本利得、或者是股息、或者是发行所得,以哪一阶段的收入作为认定所得的基础,还是各个阶段的收入分别认定所得性质,存在诸多的争议。在交易阶段难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所得的性质认定更具有难度。如果税法并未对金融产品所得的性质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就难以明确划分其收入构成和性质,也就难以对其正确的适用税法。金融产品所得性质的模糊性,尤其在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情况下,对所得税制的冲击更为明显。
在债权性证券和权益性证券已经不再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证券类型的情况下,能否以股息和利息作为认定金融产品收益的两种基本所得,则值得质疑。
(二)金融产品所得课税时点的非明确性
在认定基本金融产品所得的课税时点上,在税法中多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利息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标准进行确认,而股息则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予以确认。但在创新金融产品下,由于创新金融产品的多环节交易,课税时点的认定则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就金融产品的交易环节而言,不同的金融衍生工具发生时点具有很大的差异,即使同一种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时点也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如金融期货可以出售对冲、也可以到期交割;金融期权的持有者也可以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合约。由此,不同的金融产品或相同的金融产品都可能存在不同的到期日或交易结清日,这便给课税时点的认定带来不确定。尤其在金融产品的交易不再停留于单一环节的情况下,多环节的金融交易,是在对各阶段所产生的所得分别课税还是在整个金融交易结束后一并课税,都对金融产品所得课税时点的认定造成巨大的影响。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如果债券持有人未行使转换权,则债券持有人仅取得债券利息,应当根据利息所得的相关规定缴纳所得税,而债券发行人可以将此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列支。但如果债券持有人行使了转换权,那么,从取得债券之时起到行使转换权为止,这一期间内所取得的利息是否予以课税,还是在转股之后、实际取得利息或在售出股票后、实际取得资本利得时才予以课税,均会造成课税时点上的差异。
不仅如此,衍生金融工具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在交易到期交割之前,尽管会因市场的价格变动而产生账面上的资产损益,却并无实际的资金流产。是否根据市场现值确定各金融产品的价格从而认定其未实现的损益,各国即有实现法和盯市法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根据英国和日本采行实现法,对金融产品未实现的损益并不进行征税,只有当资产被出售、交换或处置实现收益后,才予以确认并加以课税,而根据美国采行的盯市法,在每一纳税年度内,应当计算该年度未实现的损益并加以征税。在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下,对课税时间的认定便存在巨大的差异。
因此,创新金融产品构成的多层次性和交易过程的复杂性,必然造成创新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时点认定上的困难。课税时点的不确定,即可能导致纳税人获得无限期的迟延课税利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三)金融交易的费用与损失扣除难以计算
从各国所得税法的规定看,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这类投资所得,大多数国家并不扣减费用,而按毛收入金额降低税率,采取预提所得税的方式征收,这是因为这类投资所得的支付者往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而取得者都比较分散,甚至可能分散于其他各个国家,不便于按通常的程序和方法计征。故各国一般都采取单独规定比公司所得税税率低的比例税率,按毛收入金额(不扣除任何费用)征收预提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对金融产品只能实行按次对获得收益的金融交易单独予以课征,不仅本次交易所支出的费用和成本难以得到扣除,在其他金融交易过程中造成的亏损也无法与本次交易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弥补。从金融市场的投资人来看,其在进行金融投资的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所购买的金融产品必然有亏损和取得相应的收益。在当前的课税模式下,购买或持有金融产品所取得的收益应当纳税,而因购买或持有金融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却得不到弥补,则导致对金融产品的毛收益进行课税。从金融产品发行人的角度来看,尤其是期权或认购权证的发行人,因其在发行期权或认购权证的同时,应当同时购入一定比例的有价证券,以便应对期权或认购权证的购买人到期行使期权或认购权。但这部分购买有价证券的支出,却无法作为费用在其发行所得中予以扣除,如果因到期投资人未行使期权而造成亏损,同样无法得以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样造成对毛收益的课税。
四、金融所得税制的完善
(一)金融所得税规范模式的选择:一产品一税制VS原则性立法
随着金融服务向个性化和人性化的方向发展,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与各种金融产品的重新排列、组合,必然带来金融主体、金融交易的进一步多样化。这种多样化的金融主体和交易,对传统税法下的固有概念,如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征收方式等必然有所突破。传统税法所确定的基本课税要素,对此新产生的新主体、经济收益等难以加以涵盖,必然形成法律适用的真空地带。由于各种金融产品之间缺乏共性,各国为了将此衍生性金融产品纳入课税的范围之内,纷纷针对各种创新金融产品单独制定不同的课税规则,形成金融市场上独有的“一产品一税制”的特殊规范模式②。于是,所得税制随着衍生性金融产品的诞生,更加的复杂化。
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而言,除非具有特殊的、正当化的政策性考量,金融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应当根据其收益的水平,承担一定的税收负担。因此,经济收益的差别是决定各种类型的金融产品的税收待遇的决定性因素,而不考虑其投资属性、交易方式的不同。尽管各种金融产品的交易方式、属性各有不同,但在决定对其课征所得税时,则应当对其作类型化的考量。从各种纷繁复杂的金融产品交易中,根据其所得的来源和属性予以类型化,概括并抽象出其普适性的所得税规则,统一适用于金融市场上属性相同的金融产品。相较而言,对所有金融产品规定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一产品一税制”模式下的困境,消除单独立法模式下所可能存在的规则间的矛盾和冲突。但统一的所得税规则却缺乏应对金融创新的灵活性,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也难免过于滞后而无法对新金融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和可能存在的费用支出予以考量。因此,从具有实践性的角度而言,理想的金融产品课税应当是原则性立法与分产品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一来针对发展成熟和完善的金融产品制定专门的课税规则,对其交易过程中所可能取得的收益、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加以特殊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所得税法中对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所得和其他收益的性质、所得的认定方式和范围、费用、成本的扣除方式加以统一的规定,对金融市场中交易的金融产品统一适用,尤其对未制定特殊所得课税规则的金融产品加以规范和适用。如此才能避免“一产品一税制”的所得课税模式下可能形成的立法漏洞,对金融产品所得予以有效的课税。
(二)金融产品所得课税原则的选择
由于金融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加以金融全球化所造成的税收竞争的压力,各国对金融产品的课税可以说是困难重重。沿用传统所得税法的课税方式已远远无法满足金融产品课税的需要。我国在考虑对金融产品进行课税时,应采行何种方式,仍应慎重予以考量。
1.现行各国主要的课税原则。
从各国现行的金融产品的课税原则来看,主要包括分离课税法、合并课税法和盯市法三种模式。
(1)分离交易原则(separate transactions principle)。
根据分离交易原则,金融产品的每一个组成项目,拆分为独立部分,依各组成项目之所得的性质、课税时点等,个别评价分别课征。这种分离交易原则依照新金融产品交易所涉及的所得性质进行分解,遵循传统所得税制度,对于负债、股权等金融产品在其交易各环节对各种所得课税,从而也消除了利用金融产品的重新排列组合而获得税收利益。但在分离交易原则之下,新金融产品被人为的拆分为若干不同的基础产品,但尽管该金融产品可能由多种金融工具组合而成,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基础性金融产品是独立发生作用的,而且每个所谓的基础产品项下的收益的价值也难以准确的加以评价。同样,组合性的金融产品固有其自身独有的价值,尽管由多种不同的基础产品构成,但建立一种新的金融产品的行为本身就创造了独立的经济价值,而这种价值并未由单个基础产品项下的收益与亏损的简单加减乘除所构成,于是分离交易原则很有可能导致最终计算出来的收益总值与实际取得的收益总值存在一定的脱节。而更重要的是,对于具有整体交易价值的新金融产品,要采取何种标准才能对其进行符合公平与税收中性要求的拆分,同样也存在很大的难度,不同的内容与拆分结果,可能会造成课税待遇的不对称,发生或对纳税人有利,或对税务机关有利的扭曲,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扩大了税务机关在核定税额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2)合并课税法(no decomposition principle)。
合并课税法是指包含若干不同基础金融产品的金融交易被视为单一交易,在课税时,涉及不同基础产品的若干交易环节被视为整体,在交易履行完毕时才产生纳税义务。合并课税法承认创新金融工具作为单一交易实体或单独交易,无论交易的组成内容如何,都认为具有相同所得性质,避免在判定所包含的基础产品与交易环节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以及由此造成的纳税义务的不确定性。
但由于到交易期满时才予以课税,合并课税法会产生纳税迟延的问题,而且,如果把结构型金融产品视为同一交易实体或单独交易,以其他形式在中间过程支付利润,减少或替代最终履行时的支付额,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甚至使税收管辖权落空。再者,因为新金融产品能够被用于创造合成交易,一种类型的交易能够被含在另一种交易里,因此,被观察到的交易成本与资本利得,可能与实际目的存在较大的差别,从而造成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
(3)盯市法(mark-to-market)。
盯市法则是于每一纳税期间期满时,所有的金融交易按市值计算其损益,由持有人列账,当作已出售处理,对所有金融交易按同一方法,计算同一时点的损益,在交易到期或合同履行完毕时,再进行调整。
由于市值的认定对盯市法的适用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盯市法大多是用于在交易所上市、具有公开市场价格、损益计算较为便利的金融产品,因为对非公开交易的金融产品,其市价难以确定,除非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相关的价格信息。根据盯市法,在金融交易各环节所经过的纳税期限,都应分别计算各自的损益,即意味着金融交易合约从订立到终止或失效的期间内的所有价值变化都要纳入征税的税基,那么,实际上未实现的收益便可能使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时候,产生严重的现金外流问题。
2.各国课税原则对我国金融所得税制完善的启示。
从各国目前所采行的金融产品所得的课税原则来看,并没有任何一个方法可以完全解决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问题。OECD于1997年1月公布的《创新金融交易:税收政策的考量》(Innovative Financial Transactions:Tax Policy Implication)中肯定确认了上述三种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原则,并建议各国在制定新金融产品的课税原则时,可根据各国的情况选择单独或合并采用上述三个原则。
就我国目前的规定而言,似乎更倾向于采分离课税原则。以员工期权所得为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③。对员工取得本公司期权直至期权合约履行结束之后,被认为的划分为若干不同的阶段而分别认定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税率。应该说,这种规定适应了我国当前所采用的分类所得税的模式,但这种对整体交易的人为分割,实际上认为员工期权制度不过是若干金融产品交易环节的加总,即员工期权=期权+股票,因此对其各阶段所得分别课税。但股票期权制度本身是分配制度的创新,具有两个方面的激励作用,即报酬激励和股权激励。在股票期权机制下,职工利益和企业经营效益可以紧密的结合,透过员工期权计划,股东、职工和企业三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员工期权计划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单纯的工资加奖金的薪酬体系所容易形成的急功近利和短期行为。而我国现行的分阶段课税模式下,实际上其税收负担效果与企业直接分配奖金相差无几,无法体现作为独立交易的员工期权制度的整体价值。在分阶段课税的模式之下,随着个人纳税申报制度的确立,在交易阶段跨越数个纳税期限的情况下,纳税人也需在每个阶段进行不同的纳税申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因此,对员工期权收入似乎应采合并课税模式,才符合员工期权制度本身作为独立交易的现实,并更体现此种税收效率。但分离课税原则在我国当前的分类所得税模式下,各类所得必须作出明确的划分和定性,才能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和扣除项目,如果将员工期权所得作为独立所得的话,则难以包含在当前个人所得税法所列的所得项目之中。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当前个人所得税法未作出修改之前,对于创新金融产品,可根据其交易环节的不同,分别认定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和扣缴额。但为体现该创新金融产品的独立性和整体性,可将课税时点推迟到交易全部完成之时。如此,尽管由于纳税人纳税时间延迟,国家丧失一定的税收利益,但一方面减少纳税环节,降低税收行政成本和纳税人遵从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也适度降低了金融交易过程的税收成本,有利于促进金融交易的发展。毕竟一个适度有利于投资人的税收环境,有利于金融产品在我国的发展。
(三)所得税制改革对金融创新的积极应对
应当说,对金融产品交易课税已成为各国所共同关心的话题,但由于金融产品的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金融交易课税越发的困难和复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和客户的要求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金融产品为顺应这种变化趋势,越来越向个性化、多功能化、非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不仅新的金融产品被不断的开发,不同的金融产品,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的金融产品被打包重新排列组合,形成了新的组合型金融产品,原本以债务和资产为二元结构的金融市场,已经为多元化结构所替代。对这些创新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远非传统的所得课税原则所能够解决的。因此,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应当根据金融产品的特性,单独设计适用于金融市场的所得课税制度,并实现与国际接轨。
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仅对股票、债券、期权、产权式酒店、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交易或金融产品的所得税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期货、衍生性金融产品、结构型金融产品和混合型金融交易等依然缺乏相应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造成了税法上的巨大空洞,在金融产品具有灵活的替代性的情况下,造成了税收的巨大流失。因此,面对金融创新的浪潮,我国也应当积极对不断涌现的金融产品的课税原则加以研究,制定各种金融产品的特殊课税规则。在金融税制发展相对成熟之后,制定金融产品统一适用的课税原则。
但同时也应当注意的是,完善金融所得税制,其意义并不在于实现税制的改革,金融所得税制的完善,对金融市场的发展更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金融产业的发展,仍需政府的扶植与协助。因此,金融所得税制的完善,不仅要考量税收的公平与量能课税,如何通过金融所得税制的完善,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的成长,促进金融产业与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协调发展,减少金融市场的投机行为,也是立法机关在制定金融所得税制时所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
注释:
①涉及利息的税收政策规则,包括《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具体可参见:http://vip.chinalawinfo.com/SearchList.asp,访问时间:2007年1月18日。
②这种“一商品一税制”的规范模式,在我国更为明显,除《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金融商品的课税偶有涉及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针对员工期权、资产证券化、产权式酒店等新金融商品专门作出了规定,这些行政规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③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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