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缺失及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工论文,缺失论文,工伤保险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307(2009)04-0078-06
农民工又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兼具农民与工人身份的劳动者,包括在第二、第三产业中的劳动者。其特征是持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乡镇企业工作,没有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以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① 目前,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达到了1.2亿人。从农民工所从事的职业上看,吸纳他们最多的是建筑业、煤矿采、制造业,这些行业又都属于劳动密集型,而且职业风险较高。② 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是中国城市化建设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工伤和职业病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③
一、建立面向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是推动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并顺利完成城乡社会保险制度接轨的突破口,这既可以推进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普遍建立,又可以为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逐项接轨准备条件;④ 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是农民工自身的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由于农民工收入水平低、流动性大,加上自身素质普遍不高,从而已经成为社会动荡的重要因素。让农民工平等的享受法律赋予的权益,分享其已做出巨大贡献于其中的城市发展的成果,不仅可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还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从而减少社会的动荡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和深化农村改革的需要。按照市场原则合理转移这些剩余劳动力,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代替传统的土地保障,使这一群体彻底脱离与土地的关系,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有利于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推动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
二、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演进
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起步较晚,工伤保险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初期的一项重要劳动法规。1996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也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⑤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但由于立法缺陷,导致还有部分职工、雇工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形成“工伤保险歧视”。⑥ 2004年6月,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06年1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5月,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平安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劳动保障部又发布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连续性政策的实施,解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一些初步问题。
三、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缺失现状分析
(一)制度设计和立法的责任缺损
政府的制度设计直接决定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政府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上没有形成一套适合于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就使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游离于制度之外。按照经济学的分析,政府生产公共品比私人生产公共品更有效,尤其是制度这个公共品,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政府的推动和支持下才能得以形成和发展。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主要是面向城市居民的,针对农民的工伤保险制度几乎是空白。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工的全国性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仅有的法律规范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规定很少而且不明确。随着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引起理论界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制度,各地制定的法规不完善,效力层次低,很难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农民工职业危害严重,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下
目前,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吸纳他们最多的是建筑业,这些行业又都属于劳动密集型,而且职业风险较高。⑦ 一些企业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利润增长指标,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的劳保措施不到位、工人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导致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在没有政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下;与此同时,流动性大,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等诸多问题也决定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于名义覆盖率。⑧ 当前有两种现象并存:一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持续增长,2006年底达2538万人,2007年底将达到3600万人;二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依然低下,粗略以2亿多农民工作基数,2006年底仅为10%左右,2007年底也仅有15%的估计比率。⑨
(三)工伤风险抑制缺乏经济支持
农民工工伤风险抑制是指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尽可能降低损失程度或缩减损失范围,是阻止损失产生或扩大的防御措施、恢复计划或合法保护的总和,是体现在损失控制成本上的主动型风险分散方式。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效益收入与安全成本支出是对矛盾体,在没有政策强制性措施约束的前提下,企业必然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投入;更为关键的是,国家安全生产投入相当有限。近年来,我国工伤风险抑制资本投入仅占GDP的0.17%多一点,且多投入国有企业,农民工大量聚集于非公有制企业,国家财政支持的责任缺位使农民工工伤风险资金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生产安全系统工程的建立,发达国家工伤风险预防性投入已占到3.13%。⑩ 由此可见,如果工伤风险抑制资金投入量低下,无法支持安全系统工程的建立,劳动技能培训、安全意识、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规监督等机制无法正常运作,农民工工伤风险发生率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四)工伤保险立法局限性明显
1.农民工工伤事故政策归属不明。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上职业病,昂贵的工伤医疗费和补偿金负担将成为用人单位沉重负担,因此,企业从经济利益出发,利用工伤事故病况,特别是慢性职业病具迟发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将合同终止在病状显现之前。农民工用工的流动性决定了其病发后很难确定产生的时间、地点,更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和相关诊断证明,事故因归属不明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企业得以将工伤患者合法推向社会。
2.农民工工伤事故的企业赔付标准缺乏政策刚性。目前,各地实行的工伤事故赔偿多属一次性支付,以农民工聚集的中小私营企业的支付能力,一次性支付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农民工损失补偿很难真正实现。如果采取定期金赔偿方式,虽避免了一次性赔偿的缺陷,但由于赔偿时间持续长,用工企业未来的经济条件与支付能力变数太大,若发生逃避债务或破产,农民工的赔偿更是空谈。
3.农民工工伤保险缺乏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有效机制。长久以来,工伤保险都一直偏重农民工工伤补偿待遇的处理,对预防和康复没做出特别的要求,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面投入也很少。由于我国现行制度没有就职业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使职业康复问题处于了一种“上无政策、下无对策”的尴尬局面,农民工一般发生工伤事故后都享受不到等同于城镇职工的工伤补偿待遇,根本就谈不上职业康复。(11) 根据各地现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期支付到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如果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意味着即使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也不可能终身享受免费医疗,必须承担旧伤复发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职业病病情加重治疗费等后续医治费用。(12)
4.工伤保险费率机制设计不科学。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不是单一的,具有其复杂性,依行业、职业的不同具有其差异性,这也加大了工伤保险费率确定的难度。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是按不超过1%进行筹资的,费率水平偏低,造成行业费率档次少,差别也拉的不大,多的地区十几档,每档差别仅为0.1%,各地制定的费率档次普遍存在“少而粗”的现象。德国设立了700多个费率等级,意大利设立了627个费率等级,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则设立了500个费率等级。欧美国家煤矿建筑业等高风险行业的费率达到8%左右,而我国最高不超过3%。我国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反映各类行业的风险,工伤保险费率低,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13)
5.难以适应农民工用工的短期性和季节性。农民工一般不以建立相对稳定劳动关系为基本就业形式,很多情况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超过整个年度的、一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就有一定困难。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短期性、季节性很难计算出12个月平均工资,在农民工工伤待遇的发放上,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待遇一般按月发放,农民工及其供养亲属参考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指数客观上存在制度障碍。(14)
(五)工伤风险预警机制尚未形成
建筑、矿山和化学品行业的从业主体大多是农民工,这种从业特征决定了农民工是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的主要受害者,职业病危害也正从城市向农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和扩散,现状不容乐观。究其根源,一是目前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及安全生产标准方面尚未形成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制度,无法对企业生产操作进行安全分析和评估,危险源监控与事故隐患整改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二是农民工职业健康保护缺乏制度性的医疗服务,没有定期健康检查,也没有职业健康专业培训,近2亿众多农民工正在成为工伤风险的高危人群。由此可见,在通过经济、法制、技术、管理等手段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约束,运用安全监督的外部压力促使企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工伤风险预警机制尚未形成之前,工伤风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六)工会维权组织“缺位”严重
目前,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基本手段是组织力量和谈判机制,这种制度安排和思想文化意识的缺乏,使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多处于弱势与被动地位。农民工在社会经济矛盾对峙中,由于团结合作经验不足很容易受控于资方,即使建立工会也因组织化程度低下而不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15) 换言之,目前基层工会体制与机制的“缺位”导致经济发展利益极大的偏向资本利益集团,农民工失去了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失去了合法工伤补偿的权利,也就失去了获得职业健康保障的基本公民权。
(七)农民工工伤保险中的监管责任缺失
工伤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建立健全职业安全监控机制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高效切实的运行,世界上绝大多数地区和国家都是由政府承担着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责任,我国政府在工伤保险方面监管责任缺失的主要表现:
1.监察管理模式不协调。目前,我国并非将职业安全卫生作为一个整体工作来开展监察与管理,而是分别交给两个部门分别管理,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对全国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卫生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这样非常不利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协调统一。从监察管理模式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都是把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统一结合管理,这样更有助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协调统一。
2.政出多门、职能交叉。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等四类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保留了原有的工伤保险管理的职能,建设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等部门分别负责建筑、消防、水上交通、铁路运输等系统的安全工作,这就客观上造成了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弊病,不利于安全生产的集中统一管理与指导,不利于安全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多头、分散的安全监察机构的建立,必将带来政出多门、执法不一,对伤亡事故单位难以有效制约。
3.安全生产监察职能不到位、监管力量严重不足。政府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到位,导致用工单位侵害农民工现象屡屡发生。我国安全监管人员的配备也不足,与其它发达国家(地区)的监察力量相比更是相去甚远,现有各级监管机构中的人员大多数都不是专门从事安全监管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参差不齐,难以保证监管质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经费短缺,装备落后,监管手段缺乏,监管队伍不稳定,严重影响着监管工作的效果,监管机关缺乏权威性,导致监察工作力度不够。
四、德国、美国工伤保险制度模式分析
德国及美国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两大典型社会保险模式,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德国、美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广。两国的工伤保险的包容性和公正性,以及工伤保险对制度内利益相关者的支持。德国法律规定,“所有雇员,只要存在雇佣关系,无论其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是否具有一个临时或长期的职位,都成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被保险人。当发生工伤事故时,也不考虑其雇主是否为其向同业公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伤残雇员或工亡者遗属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美国,农业工人被具体划分为40种不同身份群体。其中,14个州立法覆盖全部农业工人,并享有与其他雇员同等的待遇。27个州对农业工人纳入工伤赔偿体系执行相应的限制条件。(16)
2.德国、美国工伤保险设立单独的管理机构。两国工伤管理机构均以经济部门划分,设立单独的管理机构,这又利于充分依照行业特点进行管理并作出灵活调整。根据不同的经济部门,德国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由三大行业的同业公会分别负责,即工商业同业公会、农业同业公会、公共服务业工伤保险机构。各同业公会的性质为半官方的自治机构,不从属于任何政府部门,称其为“国家监督下的自我管理的公法机构”。美国工伤赔偿的管理主要由劳工部负责,按行业管理四个全国性统一管理的工伤赔偿项目。
3.德国、美国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工伤事故预防与康复。两国体现出了加强工伤事故预防与康复,减少赔偿之处的积极的保险思想。德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雇主发给的工资、医疗期间的待遇、参加培训和接受职业指导期间的待遇、年金待遇、遗属待遇及各项补贴。在德国没有对工伤人员的一次性高额赔付待遇,这是考虑将有限的资金更多地用于康复,并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美国雇主责任保险仍旧是雇员维护自身权利,争取最大限度赔偿的有力途径。一个企业出现需要赔偿的工伤或者职业病事故越多,工伤保险费也就越高。
4.德国、美国工伤保险注重医疗康复。两国对工伤康复的重视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和原则,即“康复优先于赔偿”。德国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与社会康复三部分。不同于其他国家,德国不仅给工伤患者提供最好的医疗康复服务,并在医疗康复之中便开始提供职业康复。所有附属医院都有加强护理病房,具有国家水平的医疗技术,其经费由同业公会负责。(17) 美国除阿拉斯加、阿肯色、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夏威夷、俄亥俄、蒙大拿、田纳西八个州外,其余各州及《联邦政府雇员工伤损害赔偿》、《海岸及港口工人工伤损害赔偿》均提供全额医疗康复,且没有金额及时间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思路
(一)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制建设
我国应在不断完善地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提高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层次,使我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步人法制化的轨道。目前,国际社会劳工权益保护条规主要有《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同工同酬公约》、《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等等,我国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的相关政策制定以承诺与履行这些国际性条约为基础。(18)
1.缴费工资的确定。农民工农民工缴费工资的确定可以更具体,原则上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标准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2.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自由转移制度。(19) 实践中,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的是地区统筹,农民工频频流动为其社会保障账户的转移也带来了实际操作上的难度。因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工社会保障账户制度,保障农民工的账户也可以自由流动。要尽快实现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全国统筹,统一管理,可以建立便于跨地区转移农民工工伤保险机制。(20)
3.工伤保险费率制定符合企业承担能力。建立科学合理的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以扭转我国工伤保险重赔付、轻预防的局面。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同,这种征对风险类别采用档次不同的费率制度在原则上遵循了公平公正,但较国际惯例而言费率绝对偏低。(21)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行业是以农民工低工资收入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保险基金收不抵支,事故发生获赔十分有限,我国农民工参保缴费基数应当适当提高。(22)
4.甄别不同类型的农民工,以劳动合同期限和工伤伤残程度为参数,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模式和标准。非稳定就业农民工,其情况与稳定就业农民工情况差异很大,政策设计应加强创新和调整。(23) 跨省流动、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的农民工,伤残长期待遇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的方式,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选择享受长期待遇的,按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24)
(二)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使农民工享受市民待遇户籍本来的功能是证明公民身份,满足社会管理的需要。因此,应逐步取消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划分,实行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城乡统一的居民身份制度。逐步剥离依附或隐含在户籍制度之上的社会福利,淡化户籍制度的社会功能,恢复户籍制度只承担单纯的人口基本新系统计的功能,使广大农民工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就业机会。(25) 只有打破城乡二元格局,才能改变中国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使社会资源平等而有序的分配,实现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配。只有构建公正的制度,才能彻底消除农民工受歧视的社会现实,这也是改变农民工命运的法律底线。
(三)设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政府管理机构
我国目前的全国性工伤管理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主要负责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和总体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全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对于2004年才被纳入工伤保险体制的农民工来说,中央到地方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并没有专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事宜的机构,按照美国及德国的经验,按行业特点建立全国性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集中负责本行业的工伤保险事宜,经费独立,是一种资源集中、管理统一、操作灵活的管理体制。我国亦可参照这一方式,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事项。我国农民工工伤管理机构应隶属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参与制定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作为农民工利益的代言人和申诉人,对于农民工的特殊需求,应反映在全国性的法律层面上,为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增强法制性和参照性。
(四)建立农民工工伤风险政府监管系统
司法是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农民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内容,农民工诉讼权益受到司法保护的前提是执法公正。(26)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联合建设部门对未给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27)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这样也可以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有效震慑用人单位,使其不致再逃避责任。(28)
(五)健全农民工工伤预警机制
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要求,将工伤风险预防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也明确提出了“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宗旨。建立工伤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及安全生产标准管理和技术等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既是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目标,也是农民工作为普通劳动者健康与安全权利获得的体现。(1)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教育,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工业防卫知识;(2)向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3)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采用新的防护技术和设备;(4)相关部门可配备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的工作人员,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向用人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隐患的建议;(5)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制度化明确各职能部门责任及义务;(6)有必要实行浮动费率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制定费率浮动标准,使企业工伤保险成本与安全生产状况直接联系起来。(29)
(六)发挥工会在农民工工伤维权中的作用
建立农民工工伤风险工会维权系统,通过组织化形式让全体农民工参与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能够长期有效地支持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权的实现。(30) 工会维权系统应根据农民工城市边缘群体特征来建立组织体系、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以组织身份监督企业生产,积极参与农民工侵权问题的解决;借助农民工工会的团体力量,督促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为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提供法律保障;监督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是否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是否具有量化控制指标等等。(31) 总之,工会维权系统应以主动诉求来应对企业用工侵权行为,尽可能地帮助农民工消除安全健康的隐患。
(七)健全农民工工伤援助、康复机制
法律援助体系可以为农民工进行普法培训,从法律辅导角度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引导,帮助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处理资方逃避责任所带来的工伤认定和伤残评级问题;帮助农民工启动维权程序,抗拒利益集团对劳动争议时效的利用、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利用等等;通过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寻求法医鉴定,工伤医治,请求赔偿等等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面对资本和地方权力体系的恶意诉讼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可以为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咨询,协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尽可能地节省索赔成本。
我国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加强农民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及社会康复,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提高伤残农民工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可逆的永久性身体障碍;必要的适应性训练、身心机能的调整以及正规的职业训练;建立流动的职业康复站为工伤农民工服务,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维修及更换服务。(32)
[收稿日期]2009-03-20
注释:
① 李群,吴晓欢等:“中国沿海地区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实证研究”,载《中国农村经济》,2005年第3期。
② 孟繁元,田旭,李晶:“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载《农业经济》,2006年第2期。
③ 国务院调研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
④ 杨宏:“谈我国城市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载《大连大学学报》,2004年第五期。
⑤ 程延园:“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与立法发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⑥ 梁玮:“农民工“工伤保险歧视”法律问题初探”,载《安徽农业科学》,2007年第5期。
⑦ 孟繁元,田旭,李晶:“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载《农业经济》,2006年第2期。
⑧ 孟繁元,田旭等:“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载《农业经济》,2006年第2期。
⑨ 冯蕾:“2007年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人数将达3600万”,载《光明日报》,2009年3月3日访问。
⑩ 李朝晖:“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适应性路径选择”,载《农村经济》,2008年第1期。
(11) 王克群:“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探讨”,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第5期。
(12) 李炯:“医疗体制改革困境与方向争议综述”,载《体制改革》,2007年第2期。
(13) 孙祁祥、郑伟等:《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一社会保险改革与商业保险发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
(14) 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7、128页。
(15) 陈成、彭国胜:“社会学视野中的农民工组织化”,载《新视野》,2006年第11期。
(16) 由于美国没有我国类似的身份及户口制度,美国学者及官方提及的“农业工人”,部分与我国的“农民工”是具有一定相似性及可比性的。
(17) 葛蔓:“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及成功之处”,载《中国劳动》,1998年第3期。
(18) 李朝晖:“论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运行模式的构建”,载《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第12期。
(19) 罗明渊:“农民工工伤保险分析”,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6第4期。
(20) 许要柱:“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载《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7年第27期。
(21) 李朝晖:“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适应性路径选择”,载《农村经济》,2008年第1期。
(22) 朱常有:“参加工伤保险与预防工伤事故一论工伤保险在农民工群体中的实施”,载《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
(23) 华迎放,何平:“促进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障问题研究”,www.cnss.cn/xyzx/yjcg,2009年3月20日访问。
(24) 桑子青,顾凡:“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供给研究”,载《成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25) 赵英杰:“黑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研究”,载《商业研究》,2008年第5期。
(26) 李真,李涛:“对外出务工人员意外伤害法律援助的思考”,载《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
(27) 赵英杰:“黑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研究”,载《商业研究》,2008年第5期。
(28) 桑子青,顾凡:“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供给研究”,载《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29) 李朝晖:“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重构与创新研究——“预防—康复—补偿”工伤保险模式探讨”,载《金融与经济》,2007年第11期。
(30) 陈成、彭国胜:“社会学视野中的农民工组织化”,载《新视野》,2006年第11期。
(31) 李朝晖:“论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运行模式的构建”,载《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第12期。
(32) 李朝晖:“论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运行模式的构建”,载《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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