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_法律论文

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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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国各级法院都在大力推行公开审判制度,随着公开审判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新闻监督的日趋活跃,司法与传媒的冲突亦将日趋频繁。如何妥善协调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地界定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显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从价值取向上讲,司法以独立审判为根本的价值理念;传媒的新闻监督则是以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表达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为基本的价值理念。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表达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新闻自由其实可以视为宪法规定的公民表达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延伸和体现,因此广义上的表达自由包含新闻自由。独立审判和表达自由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原则。由于司法与传媒具有上述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二者的运作规律又有明显的差异,因而司法与传媒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是正常的,也是必然的。

要妥善协调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首先要求司法界和新闻界从观念上对各自的特性及规律都彼此有一个科学的和清醒的认识;其次,应当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有效协调独立审判与新闻监督关系的平衡机制,以保证这两大价值理念都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对司法和传媒观念上的再认识

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的判断和推理过程,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众所周知,公开审判和独立审判是现代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意味着司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接受公众的舆论监督和媒体的新闻监督;独立审判原则意味着司法具有相当的自主性,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独立审判实质上就是强调法官的自主审判,“独立”与“自主”是一对天生的“双胞胎”。独立审判允许并且要求法官凭自己的理性和良知依法自主地作出裁判,任何外界的力量都无权替代或者支配法官进行裁判,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凭自己的理性“我行我素、自作主张”。可见,法院的审判活动既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又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公正的审判活动应当力求在保持适度的开放性与有节制的自主性之间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均衡。

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也不是直接顺从民意。另外,法庭是审理案件的特殊场所,是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和锻炼审判能力的场所,是检察官和律师进行控辩式较量的场所,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法教育场所。从这个角度讲,法庭虽然不应刻意制造某种神秘感,但法庭的气氛和环境应当保持庄重和严肃,给人一种“正义的殿堂”所特有的肃穆感。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现场庭审报道(例如频繁使用庭审电视直播这种现场感极强的形式),就有可能使庄重的庭审过程染上或多或少的戏剧化色彩,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做秀”心理;同时也可能给主审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这些潜在的负面因素都可能干扰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了维护庭审过程的庄重和严谨,避免情感等心理因素对审判的负面影响,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西方某些国家在法庭规则中禁止或严格限制广播电视对庭审活动作实况报道。当然,在我国,选择某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进行电视直播,客观上可以极大地拓展公民“现场旁听”的空间,充分满足公众对庭审活动的知情权,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同时也应认真对待其潜在的负面效应。总之,有必要形成这样一个基本共识:法庭虽然不是拒绝传媒介入的“禁区”,但应当成为免受外界非法律因素干扰的“特区”。

以传媒为载体的舆论监督,既是监督公共权力、遏制权力腐败的“利剑”,同时又堪称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强权侵犯的“盾牌”。如果说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构成国家这一政治实体的力量源泉,那么新闻舆论这一来自“群众喉舌”(朱镕基总理对新闻媒体的称谓和要求)的民间性质的权力监督资源,实际上几乎是公民社会唯一能够与公共权力对峙和抗衡的力量源泉。倘若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国家推崇的一种宪政信条,那么“以舆论监督权力”则堪称现代公民社会弘扬的一种民主理念。

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监督是公众(包含记者在内)的表达自由经媒体传播而形成的一种客观效果。“知情”是新闻监督的前提,“曝光”是新闻监督的关键,“监督”则是“曝光”之后因舆论的传播和共鸣而形成的一种客观效果。俗话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新闻监督的威力就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事件真相及相关问题公诸于众,让舆论的阳光驱散腐败的阴霾,让滋生腐败的霉菌难觅藏身之地。需要强调的是,新闻监督的本质在于客观和公正地报道事件真相和揭露有关问题,通过曝光的形式来满足和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权。传媒的主要职责就是“曝光”,传媒的真正使命并不是维护司法公正,而是在于充分满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批评建议权。因而,新闻记者要具有一种清醒的“角色意识”,不要动辄以“包青天”自居,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

新闻监督要特别注意防止形成情绪化的“舆论审判”,实践中,的确有个别案件的判决是法院迫于承受过大的舆论压力而作出的,这种无奈的判决固然可以博得一时的大快人心,但它的公正性却值得怀疑。司法公正需要建设性的新闻监督,而拒绝破坏性的新闻监督。新闻记者对未审结的案件报道,要力求客观、公正、全面,在案件审结之前尽量不作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不去片面地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要更注重新闻监督的实效。

另一方面,司法界也要认真对待舆论,对新闻媒体反馈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不要错误地认为传媒在与法院唱对台戏。另外,主审法官自身应当增强对外界舆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抗干扰能力,理直气壮地依法裁判。

构建制度上的平衡机制

要真正实现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的有效协调,关键在于从制度上构建一个互动且和谐的平衡机制。

一、新闻监督实际上属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柔性监督”,它只有影响力而没有法律约束力。要使新闻监督充分发挥实效,就必须重视将传媒的新闻监督转化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也就是将传媒的“柔性监督”转化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刚性监督”。从一定意义上讲,通过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渠道将传媒的新闻监督转化为人大的个案监督,这是从制度上协调独立审判与新闻监督的关键所在。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个案监督既能有效维护司法的个案公正,又可以避免舆论干扰独立审判。1998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对法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这其实包括充分了解和认真对待代表民意的新闻舆论。为此,需要加强新闻媒体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密切配合,从制度上建立和疏通媒体向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反映舆论呼声的渠道,从而形成新闻监督向人大的个案监督转化的机制。

当然,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也要避免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李鹏委员长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大会上特别强调:“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目的,是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办案。”1999年5 月李鹏委员长在山东考察工作时明确阐述了个案监督应该遵循的几个原则,即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原则、突出重点原则、尊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职权原则。正在起草中的人大个案监督单项规定和《监督法》,应当对个案监督作出程序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尽快将个案监督纳入法治轨道。总之,将新闻舆论所代表的民意及时反馈给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人大利用个案监督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不是将问题的解决完全寄托于某位领导的批示或过问(这其实是一种“人治”的表现)。

二、在法院系统全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将新闻发言人制度作为司法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宣布在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作为司法与传媒的对话渠道,新闻发言人制度值得重视和推广。条件成熟的基层法院也可以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传媒关注的某些重要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有关材料,可以由新闻发言人,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传媒公布。一般而言,案件的主审法官(包括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审理期间不能接受传媒的采访,不能就案件的审理向传媒表态,但是可以由法院指定的新闻发言人与媒体接触和对话。这样既可以接受新闻监督,又可以防止传媒对审判人员的干扰。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沟通司法与传媒方面完全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传媒的新闻监督应当尽快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良性轨道。传媒新闻监督法治化的主要标志就是《新闻法》的制定。1998年12月,李鹏委员长在接受德国《商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我们将按法定程序,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有必要在《新闻法》中对新闻自由的内涵及条件、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新闻媒体的自律及他律机制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法院的公开审判制度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 其中有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这显然表明法院对庭审时是否接受采访报道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具体界定许可采访报道的条件,实际操作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什么情况下允许或者不允许采访报道作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进一步解释,使公开审判制度不断趋于完善和科学。这其实关涉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问题。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就是传媒不能侵犯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不能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尤其是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如果可能或正在出现上述情形,法院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传媒的采访报道。

当然,现实中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因而,在实践中既需要充分发挥和依靠司法人员和新闻记者的经验和智慧,更需要司法界和新闻界的相互理解和通力合作。从宏观上讲,独立审判和新闻监督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一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司法制度改革和新闻改革(包括新闻立法)都必须与现阶段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进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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