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能的任务:晚清不义监狱的起源--以杨乃武小白菜案审判官刘希同为中心的分析_杨乃武论文

不可能的任务:晚清不义监狱的起源--以杨乃武小白菜案审判官刘希同为中心的分析_杨乃武论文

不可能的任务:晚清冤狱之渊薮——以杨乃武小白菜案初审官刘锡彤为中心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渊薮论文,冤狱论文,不可能论文,初审论文,小白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寡妇门前是非多”,这是中国流传甚广的一句民间俗语。发生在清朝同光年间的杨乃武小白菜案,大概是与这句俗语联系最紧密的一个著名案件。该案向来被称为晚清四大奇案之一,由于案情复杂,审理过程曲折,并且才子、佳人、冤狱,以及官僚集团的相互冲突等为世人所格外关注的要素无一不备,且有新兴传媒《申报》的关注与追踪报道,此案件一时间名播四海,在历史上留下重要影响。此后一个多世纪以来,杨乃武小白菜案经过多次、多人的回忆、叙述、改编、想象与阐释,为后人留下了极为丰富的文本,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重构了这一晚清名案,为历史与文化研究者提供了难得的宝贵资料。将这些文本与现已开放的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该案原始档案相互参照,无疑可以使研究者大大丰富对晚清讼狱制度的认识,在现有的以法典法规为核心的中央司法制度研究以及以地方档案、官书为核心的地方司法制度研究的基础上,推进对动态法制史(注:所谓“动态法制史”,系台湾学者那思陆在其近作《明代中央司法制度研究》中提出的研究方法。)的研究。

一、案件的研究价值与学术史回顾

杨乃武小白菜案之审理,历时近四年,历经同、光二朝。此案极尽周折,波及面甚宽,涉及到晚清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从中央到地方,阁部大臣到地方官僚,甚至上至两宫皇太后,下至小小忤作,都在此案的审理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一案件是清代司法制度的最集中、最全面的体现,对法制史研究而言,价值极高。由于该案影响巨大,牵涉极广,极受官方重视,故而档案卷宗保存较为完备;再加报纸报道、民间传说、正史、野乘,以及众多涉案人员的公牍、笔记、文集、日记、回忆录等相关文献的大量出版,为研究者提供了大量珍贵材料,使得对该案研究,较之帝制末期之中国的绝大多数案件,更有可能深入而具体。凡举晚清法律研究之重要课题,略如刑讯、验尸等证据制度,上控、京控、会审等上诉制度之诸端,皆可由此案而详察其过程。若想就上述各专题作全面考察,非数十万字之专著莫能完成。

关于杨乃武小白菜案,已经有若干研究著作、论文面世,以下仅撮其要者而略述之。(注:历来关于此案的想象性重构,以及叙事性作品,如小说、笔记、野乘极多,而以此案为例,针砭时弊或泛论传统法律文化者亦极多。尽管这些著作对该案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甚至不乏有史料上的考证或法理上的阐明,且这些考证与阐释亦不乏精妙或高明者,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研究动机和规范性的研究方法,没有严格遵守学术研究的“行规”,自然不免与严格意义上的学术研究的要求有所抵牾,故而这一类著述不在本文综述范围之列。)美国著名中国法专家安守廉教授(William P.Alford)1984年在《加州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长文《砒霜与旧律:清季刑事审判之省思》。(注:William P.Alford:of Arsenic and old laws:looking anew at criminal justice in late imperial china.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ume 60 (4).)该文长达80页,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件为核心,叙述了该案基本案情与审理的全过程,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美国学者应该站在中国人的立场或者以置身中国法律传统的语境中,重新审视与理解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思维方式与价值追求。全文分为三部分,首先是案发时中国法律语境的整体介绍,然后是对案件过程的重构,这一部分根据档案史料等文献详细地重构和叙述了该案审理的全过程,也是文章最详细的部分,生动地还原或再现了庭审现场及幕后台前等各色人等的行为、思想、判断与推理过程及心理状态。第三部分是对晚清法定的正式刑事诉讼程序特性的思考与总结,对清代诉讼程序之效用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作出了分析,最后指出了中国传统诉讼程序与西方之差异主要在于,前者首先考虑的是正义即“道”的实现,而非如西方司法传统那样,首先考虑的是个人权利的保障。

由于种种原因,安守廉这篇十分重要的论文发表20年来,在国内学界没有发现任何回应文章,即便引用也极少。杨乃武与小白菜案这一法律史研究中的宝贵材料也被遗忘了多年。

2004年,孔志国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其硕士学位论文《法律和制度为什么被规避?——兼析晚清命案之鞫讯:从杨乃武案出发》。(注:孔志国:《法律和制度为什么被规避?——兼析晚清命案之鞠讯:从杨乃武案出发》,北京大学图书馆藏硕士学位论文。亦见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net)。)这是又一篇以杨乃武小白菜案件为研究对象的论文,长约5万余字。与安守廉不同,该文之旨趣并非在于对晚清诉讼制度进行详细描述与分析,而是着眼于中国传统诉讼机制中一种十分独特的活动,即虽有效、但亦有限的越级上诉行为以及其它的当代变体——上访活动形成的制度性因素及制度背后的文化因素。该文分为四个部分,先是叙述案件的大体经过,然后对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背景作出介绍,再分析这套制度运作的机制,最后指出在杨乃武案中,实际上法律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被规避了,并对其被规避的原因提出了现代法治语境下的追问。笔者以为,孔志国先生深受“法治”这一现代性话语控制,在这一话语的指引下,其分析明显地从今人眼光与价值取向出发去裁量古人之高下与制度之优劣,因而难以得出切近真实的描述与公平允当的评价。然而该文对上访机制形成的制度与文化分析,则颇为精彩,再加上该文对近年来新出材料的运用,将对杨乃武与小白菜这一案件的研究推进了一步。

王策来编著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真情披露》(注:王策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真情披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则是近年来新出关于该案研究的一本专著。本书抄录了大量第一历史档案馆藏相关档案,以及《申报》当年的报道。在此基础上,作者分若干个专题讨论了晚清地方、中央司法制度、冤案成因,新闻舆论对司法的影响等诸方面的问题。

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涉及问题众多,所以少有对此案综合研究的论文与著作。本文亦无意对此案作出全面分析,只能选取一个小的题目入手,探讨杨乃武案中所包涵的法律意蕴之一端,就法官的法定责任与审判实践中司法官员草率审理,以图迅速结案,息事宁人,敷衍了事的心态之间的关系作一探讨。下面将仅就此案中法官责任与冤狱成因之关系作一研究,主要分析对象为初审法官刘锡彤在这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活动与心理。

二、案件审理过程的重构

关于杨乃武、小白菜案件的案情与审理过程,历来有多种版本的叙述,官方正史记载、档案文献、《申报》之报道、当事人回忆、民间传闻,各种文艺作品都对之有详细记载。(注:由于当事人其时所处地位各不相同,亲历之事亦有不同,所听闻、记忆之事也不尽同,更有相当不同的政治立场与情感倾向,所以,任何一种材料都不能视为关于此案的绝对可信的依据,而应相互参照、比较,方能得其全貌之大概。至于传说、野史、文艺作品,则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想象成分,一方面对复原或曰“重建”案件及审理过程,使之展现出当时的政治、法律与社会的生动风貌有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却也因为刻意求异、猎奇,追求戏剧性或故事性的效果,重“文”胜于重“质”,而不免流于“野”。)因此,本文对案件的重构,主要基于正史及档案中所载之供词、疏奏、上谕等材料,并参照部分当事人之笔记、回忆、日记,以及《申报》之报道。本文主旨不在考订史实,而在分析制度与行为之关系,不过多涉及史料可靠性之评判,但由于从不同视角与立场出发所作描述与评论往往大不相同,故凡涉及本文主角刘锡彤之处,则稍费笔墨加以辨析。(注:囿于篇幅之限,以下所叙述之案情将以刘锡彤审案过程为中心,兼及各次复审中与其法律责任相关的裁决与议论,其他方面则简略叙述。案件全过程的详细叙述,可参见上文所列之著作、论文与所刊之原始文献,不再分别注明出处。)

杨乃武,道光十六年生,系浙江余杭乡绅,于同治十二年葵酉科乡试中举。葛毕氏,本名毕生姑,小杨乃武十五岁,因美貌而得绰号“小白菜”,同治十一年嫁给豆腐店帮工葛品连,租住于杨乃武家中的一间房中,与杨乃武过从甚密。一年后,因小白菜与杨乃武有染的传言,葛品连与小白菜搬出杨家。同治十二年十月初,杨乃武至杭州办理中举事务并至岳母家探亲;十月九日早晨,葛品连病倒,自以为是流火疾,后又以为是痧症,服药皆无效,申时死亡。次日尸首口鼻皆流血,故葛家人以为葛品连有可能系中毒而死,于是葛晶连之母沈喻氏向县衙提交了呈词,要求验尸。

余杭知县刘锡彤,天津盐山人,道光丁酉科举人,其时年近七十,知余杭县已历二任。接到呈词后,刘锡彤准备与仵作沈祥及门丁沈彩泉(注:沈祥与沈彩泉虽然职位低微,但是由于身为仵作与门丁,能够直接接触案件的证据与当事人,因此在此案中地位亦十分重要。此外,由于他们实际上是知县刘锡彤办案的左膀右臂,对刘锡彤的前见与思路的影响更是不可忽视。在清代官僚体制中,由于讼狱繁多,事务繁忙,知县又多出身科举,不谙文牍钱粮之事,且多在外地为官,对本乡本土乡土民情亦不熟悉,所以实际上,狱讼事务很大程度上为这些衙门中的低级职员所操纵。对这一现象的研究成果众多,可参见其中比较杰出的两本专著:瞿同祖著:《清代地方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hilip Huang,klaw and teeth:runner in late imperial Qing.)前往勘验葛品连尸身,正好此时与刘锡彤往来密切的生员陈竹山来到县衙为他看病,言谈中,陈竹生将街巷传闻的葛品连之死系杨乃武与小白菜因奸下毒的猜测告诉了刘锡彤。此后,刘锡彤与沈祥及沈彩泉前往验尸。仵作沈祥验得葛品连尸身仰面作淡青色,口、鼻内有淡血水流出,身上起有大泡十余个。与《洗冤录》所载中砒霜之毒的情形不甚相符,但用银针探喉则呈青黑色且不能擦去,这一点则类似砒霜之毒的特征。于是沈祥心生疑惑,他想起曾验过一个服烟土而死者的情形与之相似,于是禀报刘锡彤葛品连应系中毒而死,但没有确定为何毒,刘亦没有追问。沈祥告诉沈彩泉有可能为烟毒,而沈彩泉则认定葛氏必为谋杀,而毒则必为砒霜之毒,于是与沈祥起了争论。由于陈竹生之言在先,争论中刘锡彤相信了沈彩泉之猜测,认定葛品连系中砒毒而死,当即讯问小白菜毒从何来,小白菜说不知,于是将其带回县衙审问。

由于小白菜抵死不认投毒杀害葛品连,刘锡彤对其进行了严刑拷打。据《申报》报道,受刑极重,甚至用上了“烧红铁丝刺乳,锡龙滚水浇背”的酷刑,远远超过了法定刑罚的限度。酷刑之下,小白菜难以承受,于是供认自己与杨乃武有奸情,欲谋杀葛品连,杨于十月五日给她砒霜,九日趁病将之混入药汤给葛品连服下,导致葛当日下午死亡。次日凌晨,刘锡彤派一书办与民壮将杨乃武抓捕至县衙审问,杨否认与小白菜有奸情,并因恼怒而与刘锡彤发生顶撞。由于杨拒不承认奸情,而清律诉讼之规定极重口供,没有他的口供,刘锡彤就无法定案,于是又打算用刑,但由于杨乃武有举人功名,依律不能用刑,于是次日刘锡彤呈报杭州府革去杨乃武举人身份。同治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刘锡彤将杨乃武小白菜及相关案卷解至杭州,但却压下了杨乃武家人提交的证明他于小白菜所供交付砒霜的五日并不在余杭城的公禀。此时距葛品连身死不过十日,经杭州知府陈鲁、浙江巡抚杨昌浚而向朝廷具题的请求已经由同治帝亲自批复,允许革去杨乃武举人身份。于是陈鲁对杨乃武加以重刑,杨乃武熬刑不住只得供认与小白菜有奸并指示其下毒谋害葛品连,并编造了砒霜来源,说砒霜购买自仓前镇爱仁药店钱宝生。陈鲁以为案情已大白,于是命刘锡彤取得钱宝生之口供,俟后即可定案。

问题在于“钱宝生”系杨乃武刑求下捏造之人名,该店实无其人,只有掌柜钱坦。于是刘锡彤派陈竹生与钱坦窜供,使其证明自己曾卖砒霜给杨乃武。据此,陈鲁乃以小白菜因奸谋杀亲夫罪判其凌迟死刑,杨乃武则以授意谋害他人亲夫判处斩立决,自此定谳。同治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浙江巡抚杨昌浚将此案上报朝廷,此后只待秋审通过便处刑。

同治十三年四月,杨乃武家人带着杨乃武所写申诉材料进京上控。都察院接受呈词后要求复审,巡抚杨昌浚令杭州知府陈鲁重审。结果依然维持原判。是年九月,杨乃武家人再次京控,投呈词于步军统领衙门。值得一提的是,该呈词中列举了杨乃武证明自己冤屈的种种理由,也有不少编造的诬指之词,其中包括指小白菜与何春芳有染。杨乃武还指刘锡彤之子曾与杨有仇隙,并强奸过小白菜,刘锡彤之审判系公报私仇。此案上奏皇帝后,同治谕旨,将案件发回令杨昌浚与浙江臬司共审。杨昌浚将此案交给湖州知府锡光等四名浙江知府、知县官员审理。由于审案中并未用刑,杨乃武与小白菜皆推翻原供,因此原判不成立,但审理官员亦无法推翻原判,案件审理从此处于拖延状态。

由于案件久拖不决,社会影响又大,刑部给事中王书瑞上奏要求重审此案。两宫皇太后命浙江学政胡瑞澜复审。胡官居学政,虽通学术,却不谙刑名,难以胜任,兼之素与杨昌浚相熟,舆论与官场中人皆认为不太可能推翻原判。户部给事中边宝泉上奏建议将此案提交刑部审理,被拒绝。杨乃武亲友故旧则联系在京浙江籍官吏十八人再次向都察院提交呈词,要求此案交由刑部审理。都察院将此呈词上奏之后,得到了两宫皇太后的同意。

刑部接手此案后,分批将证人与被告解京。此过程历经数月,这时主要证人钱坦已死于狱中,无法取其口供。而刑部审理中,发现杨乃武小白菜曾多次受刑,与杨昌浚、胡瑞澜所叙述之情况不符。杨乃武与小白菜亦推翻了原来供词,否认药杀葛品连之事实。刑部官员认为证人证词与口供皆不足定案,于是决定另寻证据,将葛品连尸棺运至北京,开棺验尸。光绪二年十二月,刑部官员及数名老练仵作开棺验尸,验得葛品连全身骨殖为黄白色,因此证明其系无毒而死。其时刘锡彤、沈祥皆在现场,不得不承认此结论。刑部官员对最初之验尸结果产生疑问,于是讯问刘锡彤、沈祥,两人方才承认验尸时并未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用皂角水擦洗银针,而且沈祥曾与沈彩泉发生争论,且上报刘锡彤尸检结果为中毒而死,却未报中何毒而死。

据此,刑部审定案件,认为杨乃武小白菜皆被冤枉,其有罪供述系刑求之下被迫作出的虚假供述。刘锡彤未按合法程序勘验现场与审理案件,被刑部参奏,革去知县之职。其他相关审理官员也各自因审理不利而遭受处罚。杨昌浚、胡瑞澜、陈鲁等皆被革职,刘锡彤则被从重处罚,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且不准收赎。沈祥被判杖八十并徒刑二年,沈彩泉被判杖一百并流二千里。杨乃武小白菜冤屈被洗刷,但亦被处杖八十与杖一百。至此,案件审结,其时为光绪三年二月十六日,案件审理全过程历时约四年。

三、清律中知县断狱之责与刘锡彤之违律行为

对杨乃武小白菜案的研究涉及许多方面,一般兴趣焦点在于晚清刑事诉讼之过程。如果就法律规定与案件结果进行研究,仅能考证出关于晚清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也可以进而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上诉比例、结案速度、积案数量等数据统计分析得出这一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的有效性的具体情况。但是,为什么制度的执行会打折扣呢?这就不是仅依基本史料本身就能证明的了,必须运用一定之方法加以分析,才有可能得出合理的解释。晚清狱讼之制积弊甚多,但学者对其原因所作出的合理解释并不充分。迄今所见之运思路径,多遵循传统阶级分析思路,或运用法律的文化传统来解释,两种阐释方式自有其解释力,但倘若过于强调古代司法官员的阶级性,或夸大文化传统对制度安排的抗衡力,则不免有过度诠释之嫌。其共同的缺憾,即在于它们的解释路径皆重在宏观的,客观的层面,强调制度的制定与文化传统的形成的背景,而缺乏对古代司法活动参与者的个人状况的仔细刻划与深入分析。一个帝国官僚体系的官僚,并不仅仅是一部机器系统中的螺丝钉,在很多场合和很大程度上,他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可能。在一定制度的安排下或一定文化的影响下,他到底是如何选择自己的每一个具体行为的呢?杨乃武一案具有十分丰富的层面,有多个专题值得深入探究,以下将选取其中一个十分有趣的问题展开,即关于法官责任,主要是基层初审法官——知县的法律责任的问题。通过对刘锡彤在面临着种种职责、任务与监督的压力下的心态与其在此案中各种作为、言论、判决的关系的分析,本文试图指出对一般基层司法官员所谓草菅人命、敷衍了事的指责其实并非完全出于对司法官员的道德批判,而主要是对其办案能力的否定评价。晚清之际,法律规定与社会状况的脱节,实际上导致了这种评价成为必然、僵化的评价。因为以当时人力、物力、科技乃至法律学理的发展水平而言,法律所规定的司法官员的职责,基本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图仕途发展,至少是在任上的平安无事,许多官员不得不选择敷衍了事,以求获得形式上说得过去之治绩,在这种自身难保的情况下,自然难以顾及生民之福祉。

清代关于司法官员责任之规定,极为繁多,多见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事例》、各部则例、台规等法律文献。可以说关于审判的各个方面都有规定而不得随意而为,其中关于审判时效、现场勘验、证据取得,口供的合法性,刑讯的限度等方面,都有详细条款规定。总的来说,除盗贼叛逆外,针对官吏的法网亦可谓繁密且峻急。就州县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而言,称得上是“事事有规程,步步皆掣肘”,难以逾越雷池半步。诸如政治上的超然地位与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等今人看来或许是司法官理所当然应享有的权利,对当时执掌司法的官员们而言根本不可想象。若敝之以一言“封建专制下对司法官吏的重典惩治”而欲揭示其制度运作,行为人心理反映的状况,则不可能了解当时法律运作的真实状况,必须切实从当事者的现实环境入手分析,方能明白其处境。

判案决狱对州县官员而言,与钱粮税收等事务一样,都属其职务上的行政职责,性质并无不同,其时法理学的发达程度尚不足以阐明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的种种差异,立法者亦对之不加区分,对官员在司法活动的职责规定与一般行政事务职责的规定无甚不同,从而导致对司法官员的职责的规定往往难以实现。制度上难以实现的目标,往往变形通过非制度的形式或渠道寻求变通,于是冤狱往往由此产生。以下针对清律上规定之知县断狱的法律责任中与本案相关者,作一罗列,并稍加分析,俾知其律例所设的种种职责,根本不可能照章完成。

依照清律关于断狱之规定,从葛品连之母沈喻氏向县衙提交呈词,要求验尸之时起,作为知县的刘锡彤既已产生法律上必须作为之义务,无论是否应其诉,或不应其诉,都必须依律而行。(注:巩富文教授对此有精到研究,参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违法受诉的责任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1期。惟巩教授此文使用的“受理诉讼”这一法律术语,虽然可见于清律,但一则非时人习见习用之语,二则作者使用时贯注了现代法律概念中关于诉讼受理的因素于其中,故其概念分析中,或有与古人断案实际情形不尽符合的细微差异,这里需要说明。罗志田先生指出,研治历史,最好运用时人习用之概念术语,方能最大程度上接近时人思想以及社会之实际状况,即所谓“不改原文一字”而能“开启新的意义体系”。对此可参见罗志田:《东风与西风》,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这一方法,亦适合于法律史之研究。巩富文先生对古代法官责任的研究十分深入,颇具特色,惟此以今人法律眼光,使用现代法律术语之处,所存在的问题,须特别指明。下文将有多处引用其研究成果,不再另加说明。)清律上关于诉讼受理有明确规定:“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注:《清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条”。)既然沈喻氏提起告诉,且所诉者疑为毒杀,则刘锡彤依律必须受理,刘也确实受理,并迅速赶到验尸现场。

紧接着,关于验尸则系命案中证据采集步骤的重中之重,历代律例规定皆有定则,期限、程序都有严格规定,至于技术细则,则以《洗冤录》为法定标准。《大清律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规定: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扶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以枉法各从重论。”(注:《清律·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从案情看,刘锡彤很快便与门丁忤作到葛品连停尸处,并未延误时间导致尸变。但在验尸结果上,产生了问题。以下几个情节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依法律规定,试毒的银针应当用皂角水多次擦洗,而仵作沈祥忘记了擦洗。二,尸身情形类似于服烟毒而死,与《洗冤录》所载之服砒霜之毒而死的情形应有差异。沈祥只报为中毒而死,却未报中何毒而死。三,沈祥与门丁沈彩泉就尸体状况发生争执,由于沈彩泉听信流言及陈竹生之言,认为葛品连必为谋杀而非自杀,服烟土则必为自杀,故坚持认为尸体征状为中砒毒。对此刘锡彤没有细问,而轻信陈竹生与沈彩泉之偏见。这些违法情节成为后来刘锡彤被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主观前见的误导下,又有失之草率、马虎的验尸过所程导致的不精确验尸结果作为证据,刘锡彤自然内心已经认定葛品连之死必为谋杀。葛品连之妻小白菜就成为当然的头号嫌疑。

接下来的审理活动,就是提审小白菜,拘捕杨乃武了。小白菜系由验尸现场拘捕回县衙,杨乃武系小白菜招供后次日即由书办与民壮拘捕,葛毕氏与杨二人皆为杀人案疑犯,依律当逮捕归案,刘锡彤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二人并非盗匪,而为女性和绅士,并非盗匪,故逮捕过程,无甚难度,没有突破律定期限。(注:参见《清律·刑律·捕亡》中相关规定。)刘锡彤完成逮捕二人的行动称得上迅速。

但为迅速破案,诉诸刑求,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古代法学由于缺乏现代科学技术条件,取证技术与能力有限,故而极重口供,法律规定口供为定罪所必须之证据。而欲求口供,则不免刑讯,因此,法律承认刑讯的合法性,但为免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各朝代对刑讯的条件、程序、刑具、施刑部位等亦有严格规定,超出此范围则为非法。清律对此规定极为详尽。

关于刑讯条件,清律规定为:“强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夹讯外,其别项小事,概不许滥用夹棍。”(注:《清律·刑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条。)由此看,此案系人命大案,且存疑点,符合刑讯要求的要件。但用刑的尺度,则大大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清律规定刑具规格:

“夹棍中框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圆下方,圆头各洞一寸八分,方头各洞二寸,从下量至六寸处,凿成圆窝四个,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拶指以五根原木为之,各长七寸,径围各四分五厘。用绳穿连小圆木,套入手指,用力紧收,使人极疼痛”。(注:《清律·名例》所附条例“五刑”条。)

《申报》所谓“烧红铁丝刺乳,锡龙滚水浇背”,也许是取自街谈巷议的想象、臆测之语,带有一定夸张色彩,但考其时刑讯之风,则可见其刑讯程度必远过于清律之要求。此时距葛品连身死尚不足十日,刘锡彤急欲用此重刑,可推知,一方面乃求快速结案之心使然,另外一方面则也与其心存偏见,认定小白菜为凶手有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讯过于酷烈,有违法律规定,但这并非刘锡彤获惩罚的主要原因,具体分析详后。

由于对杨乃武不能用刑,而小白菜已在刑讯下招供,可以认为案件初审已结,于是十月二十日,刘锡彤将杨乃武小白菜及相关案卷解至杭州。关于押解过程,清律亦有规定,不过于时间、程序上皆无不合于律之处,此处从略。(注:对此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刘定宇、沈家彝:《承发吏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华法学杂志》第4卷,第6-7号(1936年)。)

至此,初审程序可谓结束,刘锡彤法律上初审之职责已经完成。然在复审程序及后程序中,刘锡彤尚有违反法律规定之作为。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报案卷时,刘锡彤压下了杨乃武家人所提交的证明他于小白菜所供交付砒霜的五日并不在余杭城的公禀。对藏匿可能有效的证据的这一行为,虽然清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却显然可以依照《清律》“诈伪”卷中规定比附定罪。诈伪一卷中规定:

“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注:《清律·刑律·诈伪》“对制上书诈不以实”条。)

刘锡彤藏匿证据,显然属于“报上不以实”之行为的范围。如果说验尸疏漏尚属业务不纯熟,乃无心之失。至此,刘锡彤已经走上故意采取行动,试图影响案件结果的道路。

在复审中,杭州知府陈鲁对杨乃武加以重刑,杨乃武熬刑不住只得供认与小白菜有奸并指示其下毒谋害葛品连,并编造了砒霜来源,说砒霜购买自仓前镇爱仁药店钱宝生。陈鲁以为案情已大白,于是命刘锡彤取得钱宝生之口供,俟后即可定案。

刘锡彤于是派陈竹生与钱坦窜供,这样一来浙江巡抚杨昌浚派出候补知县郑锡滓对钱坦进行的暗访亦不可能推翻原判。刘锡彤这一作为,又一次违犯了“对制上书诈不以实”的规定。此后,案情发展起伏跌宕,但本文主角刘锡彤法律上基于职务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不赘述。至于刘之作为,其中不合于律之处,已述如上;其行为合于律之处,因本文意图非在揭示清代州县审判全过程,故仅稍微提及。以下就刘所受惩处稍做交代。

据刑部满尚书皂保,汉尚书桑春荣等光绪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题上奏的《复验葛品连系无毒病死,请将相验不实之余杭令刘锡彤革职提讯》折,刑部对刘的法律责任确认大略为“辩验未真,误将口鼻出血,身上青黑起泡认作服红砒毒。”(注:《复验葛品连系无毒病死,请将相验不实之余杭令刘锡彤革职提讯折》,转引自王策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真情披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至于刘“有无故勘情弊”,此时刑部尚未审定。经过刑部对承审各官的审理,到光绪三年二月十六日,则已经将刘锡彤的基本违法行为归纳为1.“诬认尸毒”,2.“串供”。此外,则承认“承审各员尚非故勘故入”且“原验官、仵亦无有心捏报情事。”据此,刑部对刘锡彤的罪行描述及处罚建议为:

“已革除余杭县知县刘锡彤虽讯无挟仇索贿情事,惟始任听仵作草率相验,继复捏报擦洗银针,涂改尸状及刑逼葛毕氏诬服,并嘱令章浚函致钱宝生诱勒具结,罗织成狱。仅以失入死罪未决本律拟徒,殊觉轻纵。应请从重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年逾七十不准收赎。”(注:《浙江民人葛晶连身死案审明定拟由》,转引自王策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真情披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7-107页。)

同日,光绪上谕准此奏。(注:参见《清德宗实录》本日之记载。)对刘锡彤的处罚遂定。

四、对刘锡彤之作为的心理分析

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清律法网之密,以及对司法官吏处罚之严厉。但是,实际上,若依当时官吏专业知识程度,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及法理学之演进状况,若要刘锡彤依律判案而无枉纵,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任务”。(注:囿于篇幅,此处无法展开,故下文主要从刘的心理出发作一简要分析。上述刑部定案之奏折,用语颇值玩味,仔细解读之,可发现极具价值,故分析由此开始,并由此定罪结论回溯刘锡彤之心理。)

刑部折中既然已有“诬认尸毒”与“串供”之语,又有“任听仵作草率相验”、“捏报擦洗银针”、“涂改尸状”、“刑逼葛毕氏诬服”、“诱勒具结,罗织成狱”等语,可知刑部已经将这些行为认定为作为法律事实的刘锡彤的作为。那么,这些显系触犯刑律的行为,该当何种处罚呢?揆诸清律,(注:以下所引律条,为上文已引并说明出处者从略。)可知,因“(对尸体)检验不实”,应“以失出入人罪论”;而“诱勒具结,罗织成狱”皆属于“诈不以实”,按律,“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此处出入人罪,当为故出入人罪。至于“刑逼”,清律未载何等处罚。从刑部奏折看,对刘锡彤原拟为“以失入死罪未决本律拟徒”,大约与上述律载处罚相当,但或许由于违犯上述任何一条,即当拟徒罪,而刘所犯不止一条,故刑部拟对其处“从重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的流刑。虽则清律无今人所谓之“数罪并罚”规定,但数罪合并处罚当加重量刑,亦与当时情理相符。

由此可见刑部判决意见似乎逻辑十分严密,无懈可击。但是仔细解读此折,从一、二关键字眼,却可发现问题。查此折,有“承审各员尚非故勘故入”与“原验官、仵亦无有心捏报情事”字眼。这不是与同一奏折中“任听仵作草率相验,捏报擦洗银针”以及“嘱令章浚函致钱宝生诱勒具结,罗织成狱”等语矛盾吗?“故意”与“过失”之犯,律例处罚向来差别显著。何以此处矛盾至此?是刑部官员行文用语有误吗?

这一可能基本上可以排除。刑部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权威性与专业性都是不容置疑的,历来刑部奏稿、说贴,特别是由满汉尚书与各侍郎等一、二品大员具题的奏稿,用词向来极其考究,务求精确,可以说无一字不推敲而后定,(注:有关刑部堂官关于定案奏折写作之审慎精核,可参见杨昂:《清季法学大家赵舒翘先生年谱》(未刊稿),可下载自http://bbs.ytht.edu.cn,premodern文集。)尤其在此案惊动天下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则可知刑部奏折用语看似自相矛盾之处,实为精心所作。解读此矛盾的关键,即在“尚非”及“亦无有心”等语。所谓“尚非故勘故入”,即“还算不上故勘故入”,用语十分模糊,反过来解读此句,则将该句解为“在某种程度上已算得上故勘故入”,亦无不可,“故”、“过”之间,界限就这样被一句“尚非”的定语模糊了。而所谓“亦无有心捏报”一句,其实文法不通。既为“捏报”,自然是故意,亦即“有心”,何必多此一修饰词?可知刑部之意为隐指“虽系捏报,却眉无心”。既然是“捏报”,“捏”字可见故意,又为何属于“无心”?且同折后文又有“诱勒具结,罗织成狱”之句。可见刑部之意,应认为刘锡彤所犯之罪,当属于故意。既然属于故意,缘何还要有意为之文饰?唯一合理解释是,刑部在量刑时,考量律例规定审判程序与官员实际审判过程之间的差异,体谅了刘锡彤审判活动中“不得不如此之”之困境,故而在严厉的罪状陈述之前(欲服监察官员及天下人,不得不如此),又加上“从轻情节”,方能得以判其流刑,正好介于故出人罪至死所当判的死刑(注:《清律·刑律·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以全罪论,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刘锡彤判小白菜以凌迟刑,如依律断,则已当坐以死罪。)与过失出人罪当判的徒刑之间。至于刑讯逼供超过法定尺度,则根本不在判决理由之中,则可见其时刑讯逼供实已用滥,律例规定不过具文,(注:参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违法行刑的责任制度》,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法不责众,自然对此情节不加考量。

那么,为什么在皇帝(太后)、监察御使、京官、传媒(申报与各邸报)各方面势力密切关注下,刑部官员尚欲为其说项?当时刑部官员,由于自身即为刑官,富有审判经验且深明法理,甚至不少还曾外放为疆吏,深谙基层审判之实际情形,(注:清代刑部高级司法官员培养的常规,往往先在刑部为司员,然后外放地方,最后拔擢回刑部任堂官或重要部门司官,所以多兼备地方与中央各级狱讼知识。对此,黄静嘉、李贵连先生皆有论述。参见黄静嘉:《读例存疑重刊本序》,收入薛允升著,黄静嘉整理《读例存疑》重刊本,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所以他们深知,如果按照律例规定判案,则基层审判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任务”。例如,因具体负责主审杨乃武案而声名鹊起的刑部官员之一刚毅,即为科举正途出身,律学渊深,并极富基层审判经验之律学大家,(注:参见《清史稿》本传及《清史列传》本传。本节所引刑部奏折为最终定案之折,署名为刑部各堂官,刚毅此时尚为低品级的司官,则此折是否由刚毅撰稿,还须进一步考证;惟刚毅能代表此案主审大多数刑部官员的状况则属定然。)以他的阅历,自不免对刘锡彤之案作一番“设身处地的考虑”,从而对其处境能产生一种所谓“了解之同情”。

考察此案,从主观角度看,余杭知县刘锡彤实在无太多可指责之处。首先,从案发到案结,刘锡彤始终没有收受贿赂,故清律“受赃”各条均无触犯,刘并无为贪赃而枉法之犯意;其次,从接呈、受理、验尸、孥捕、审理、定案、上报等各步骤看,刘锡彤完全没有拖延时间,超过清律“捕亡”卷各条与“断狱”卷“淹禁”等条所定的各步程序之期限,甚至从接到沈葛氏之呈文到初审审结,将案卷与人犯上交杭州府的全过程,一共还不到十天。以十九世纪末叶审判技术、证据采集分析技术、交通发达程度而言,已可谓“神速”。由此可见,刘锡彤办案实不可谓“消极”。由是可知,刘锡彤既非“贪污”,亦非“无能”。则传统认知中对“代表统治阶级”的“清末封建官吏”的“贪污无能”的描述,至少不适用于本案,不适用于本案初审过程,而中央刑部官员由上述可知亦非敷衍塞责的无能之辈——至于案子闹大之后,与杨乃武关系密切的浙江京官的活动,以及涉案各部吏与疆吏之间的回护,则更多属于政治范畴,非法律史研究所预设的框架能容纳与研讨,故不论。

那么,刘锡彤之过失何来?笔者以为,或可归因于律例所规定断狱官员之职责过严,违法之处罚过苛,与其时社会、经济、法理之发展,及基层官员之法律知识与所能掌控之司法资源,极不相适。清律制定早在清初,多因袭明律,在承平之时代,如康雍之际,因人口相对较少,社会相对稳定,这一法律体系或尚能运作顺畅而无大碍。而至杨乃武案发之时,则已至所谓“同治中兴”之末,社会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单从人口数字看,就已经增加近一亿,(注:费正清:《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就算社会结构没有变化,诉讼之人口与比没有因为人口密度增加而增加,诉讼案本身也应有50%以上增幅。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体制却无相应改革,甚至同治九年以后,数十年中基本没有修例。(注:参见《清史稿·刑法志》与《清史稿·薛允升传》。)法律“合因时而变”,这时的社会变化较以往为大,法律修订的速度应该较以往更快才合乎常理,但实际上,却较之以往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修律常态还更慢。从这一绝大的诡论性(paradoxical)现象,尤能见这一时代之法制体系在因应社会变革上的茫然与无力。借用一个中国经济史的术语,我们或可称之为法制的“内卷化”。(注:这里只是借用黄宗智先生所用的“内卷化”这一词汇,与其思想、理论体系完全无涉,故此特别说明,还请读者仅从字面意思与笔者上下文的语境去理解此语。)刘锡彤正是这一法制内卷化时代中之一寻常断案官员。以下对其在此案中的心路历程稍作回溯。(注:因前文已详细重构案情过程,故细节从略。下引情节与断语主要出自《浙江民人葛品连身死案审明定拟由》,不再注明。)

刘锡彤的第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是验尸中的草率。这一过程主要乃受仵作沈详、门丁沈彩泉的误判,主因“沈祥辩验不真”,次因生员陈竹生的误导。这一错误当为刘锡彤之过错。但身为知县的刘锡彤,不仅要处理阖县户籍、税收、钱谷、治安,还要兼理司法,出身科举的他能具有多少专业法律知识,尤其是专业的法医学知识?(注:关于古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知识构成,参见张伟仁:《清代的法律教育》,收入贺卫方主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如若不具备相应知识,则听取专业人员(仵作)的意见则为合理,以今人之法律观观之,其责实在仵作而不在刘锡彤。然彼时社会中,仵作、门丁,皆非掌司法权之“官”,而不过为执行司法命令之“胥吏”,与官员的关系并非独立而为依附,则法律责任记在刘锡彤身上又符彼时之情理。可见,这一法律规定与刘锡彤的知识背景已经决定了刘锡彤不错亦难。从刘锡彤本人主观意图出发,及时赶往现场,不可谓不“勤”,听取陈竹生意见,亦可算兼听则“明”,即当代司法用语中所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只不过街头巷尾之议,恰以猎奇为能事,夸张渲染为要旨,故实际上对刘锡彤产生了误导。

尽管这一小错实非主观且难以避免,但一旦追查下来,责任不小,依律正官当杖六十,且以失入人罪论,杖六十虽非重刑,但以今人术语观之则属“身体刑”的范畴,其痛楚又岂是耆耋之龄的刘锡彤所能承受?其屈辱又岂是身为一方父母官的知县所能承受?故当上报案情和面对察访时,本非糊涂枉法的刘锡彤自然选择模糊细节,甚至隐瞒证据,坐犯更重之罪,实在是一错而不得不再错。刘锡彤先是隐瞒证据,犯“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条,依律当杖一百,徒三年;再唆使窜供,又犯同条,且其犯意已由“过”入“故”,兼之已坐小白菜死刑,依律则故入人以死罪,则亦坐死罪。至此,刘锡彤已经根本无法拥有一个现代的法官所拥有的超然、独立地位,而直与所判对象形成了“你死我活”的态势,情势如此,即冒天大风险,也不得不铤而走险,一错到底了——当然,冤案被扳回的风险有多大,则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注:关于清代冤狱平反比例的研究,是一个极具价值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法官断案之风险的高低,因而直接关系到清代各审级之间关系,以及司法运作的走向。对此,笔者尚未见有可信之说。因为既有研究,其估算最确者,所用数据不过根据刑部档案中所见刑部驳案与上诉案件总数之比而推知。惟此推算逻辑上根本无法站住脚,因为由此只能得知已经被平反冤狱数,而更多冤狱,由于未被平反,则从法理上根本无从得知其为冤狱,但显然又不能将所有上诉之案皆视为冤案。所以,就目前研究进展而言,对清季冤狱之状况,只能存在个案的描述,尚不能得出统计的确数。)但不论其或然率多大,总胜于坐死罪,故刘锡彤的选择,可见其心理虽然冒险,但仍属理性。

罪愈犯愈重,所当受之罚亦愈来愈重,越不能为其所承受,则唯一途径只有求于非法律的政治解决,终致形成有清一代常为世所诟病的“官官相护”的官场局面,而所牵连官员越来越多,级别也越来越大,终于闹得不可收拾。这大概就是清代无数冤案本由小错产生,却逐渐牵连,最终坐为巨案的普遍过程吧。即以所谓“晚清四大冤案”(注:所谓“四大冤案”的说法来自民间传闻,故未有确切定论。所谓四大案,一般公认者有三,即河南王树文案、江宁三牌楼案、余杭杨乃武案,还有一案为何则众说纷纭,主要有“换子案”、“杨月楼案”,甚至“文祥刺马案”(此案虽为巨案,但非冤案,故民间传说中又有“四大巨案”的名目。此处不论,仅存一说。))论,其过程莫不如此。虽然其案具体情形相差甚大,造成冤案之主审官故、过之心态亦各不同——如河南镇子王树文案,成因在于衙役贪污,属于故意,(注:赵舒翘:《豫案存稿》,收入王步瀛辑《慎斋文集》,西安,1933年自印。)与杨乃武案中刘锡彤始为过失相差甚远。但是不论故、过,最终都一错再错,酿成巨案。

五、结语

综上可知,在清代狱讼制度中,实在有一种导致冤狱发生的潜在机制。而导致冤狱之直接渊薮,当为清朝失之理性的政治、诉讼体制,包括清律规定过严之官员决狱之责任。一方面,从体制上讲,中国传统社会大多要求地方长官亲理狱讼,而通过科举而入仕途的官员,先天缺乏决狱理讼的专业知识,在威权体制下,错罚错判似乎容易成为家常便饭。另一方面,严格的责任制度,又给官员们枉法裁判提供了一种动力。在清朝,对承审官员,律例既有不得作为之规定,亦有不得不作为之规定,看似罗网严密、衔接无缝,但是揆诸实际情形,则多有龃龉抵触之处。而承审官员慑于律例之严厉处罚,为图尽其法律上之职责,常陷身于进退两难之境地,顾此失彼,动辄得咎。(注:对此,可参见巩富文先生的研究,他穷举古代法官的责任,阕为十六端:“违法受诉的责任”、“违法羁押的责任”、“违法逮捕的责任”、“违法检验[证据]的责任”、“强令为证的责任”、“违法管辖的责任”、“违法回避的责任”、“[不]躬亲鞠狱的责任”、“状外求罪的责任”、“违法刑讯的责任”、“同职连坐的责任”、“[不]援法断罪的责任”、“违法宣判的责任”、“出入人罪的责任”、“演禁不决的责任”、“违法行刑的责任”,其中绝大部分皆适用于清代断狱官吏,故而谓其动辄得咎,决不为过。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一步不慎,重罚即至,故往往只能将错就错、掩饰弥缝,进而由小错酿成巨案。这在清代讼狱官司之中,实属司空见惯。刘锡彤之审杨乃武案,不过是千万此种案件之一而已,只不过因为杨乃武的举人身份与《申报》报道,方才震动天下,闾巷遍传。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由于影响巨大,关于此案的传世文献甚多,且此案案情复杂,涉及清代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尚有极多可研究的余地,本文囿于篇幅,未有论述,对这一珍贵案例资料的更进一步的研究,能否探骊得珠,尚有以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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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的任务:晚清不义监狱的起源--以杨乃武小白菜案审判官刘希同为中心的分析_杨乃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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