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自卫权与日本的安全保障_自卫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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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既是战后日本安全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其安全 保障的重大战略抉择。但冷战后,伴随着自卫队“国际合作”的实施以及日美安保体制 的强化,日本安全保障的政策实践开始带有浓厚的“集体自卫权”色彩,国内主张行使 “集体自卫权”的议论也日趋活跃。本文从日本国宪法的角度,分析日本安全保障框架 下的“集体自卫权”问题,探讨“集体自卫权”与日本安全保障战略之间的相互关联。

一、“集体自卫权”与宪法第九条

所谓的“集体自卫权”,一般是指即使本国未遭受武力攻击,但当与本国关系密切的 其他国家遭受武力攻击时,即认为是对本国的攻击并加以反击的权利。它是与“个别自 卫权”相对而言的,而后者仅仅是指以实力排除对本国直接攻击的权利。

在国际社会中,“集体自卫权”作为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利得到普遍承认。例如,联合 国宪章第七章规定,安理会断定侵略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可采取包括武力行使在内的必 要措施。其中,第51条明确提出,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 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 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注:王铁崖等编:《联合国基本文件集》[M],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在北约组织的章程中,也将某一缔约国遭受的 武力攻击视为对所有缔约国的攻击。战后,“集体自卫权”的提出,在相当程度上是联 合国各创始会员国为防范法西斯势力复活而制定的权利和措施。

对于日本而言,《日本国宪法》的特殊性使其对自卫权进一步加以限制。这种特殊性 主要体现在宪法第九条上。该条由前后两项组成,全文如下: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 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在当今世界各国中,惟有《日本国宪法》明确记载“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 ”,该宪法也因此被称为“和平宪法”。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战后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国家安全保障的基本原则, 如“专守防卫”原则、“无核三原则”、文官统制原则以及“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等。其中,“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主要体现在日本政府有关安全保障的“统一解释”之中。

1972年10月,在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上日本政府有关集体自卫权“统一解释”为:“我 国作为主权国家,当然拥有国际法规定的集体自卫权……但是,以和平主义为基本原则 的宪法不能解释为无限制地承认自卫措施……宪法所能允许的武力行使,仅限于应对针 对我国的紧急且不正当的侵害,所以,以阻止施加于他国的武力攻击为内容的集体自卫 权,在宪法上是不允许的。”(注:)

1981年5月,在对众议院议员稻叶诚一的质询答辩书中,日本政府认为:“在国际法上 ,国家拥有集体自卫权,也就是即使本国未遭受直接攻击,但对与本国关系密切的别国 所遭受的武力攻击,具有以实力阻止之的权利。我国在国际法上拥有这种集体自卫权, 作为主权国家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宪法第九条下所许可的自卫权行使,应限制在以 防卫我国为目的必要最小限度范围内,行使集体自卫权则超出了该范围,为宪法所禁止 。”(注:)

此后直至2003年2月,小泉首相依旧在参议院表示不考虑修改关于“集体自卫权”的政 府“统一解释”。(注:李秀石:《“行使集体自卫权”与日本防卫转向》[J],《现代 国际关系》2003年第6期。)

在上述政府“统一解释”中,值得注意的表达方式就是,日本的自卫权行使应限制在 “必要最小限度”内。这与国际法上通行的自卫权观念相比,有着一定差距。例如,按 照前述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行使自卫权受到下列条件制约:一是在发生武力攻击 的情况下;一是在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前。与之相比,1972 年10月,在日本政府向参议院决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中,主张发动自卫权必须满足下列 三个要件:“对我国发生紧急不当侵害;在上述场合下没有其他适当手段;应限于必要 最小限度的实力行使。”(注:)因此,日本行使自卫权,不仅要受到国际性制 约条件的限制,同时也应受到国内制约条件——“必要最小限度”的限制。日本政府也 正是由于认识到宪法解释与国际法上的自卫权观念不相一致,才决定“禁止行使‘集体 自卫权’”的。

日本政府关于“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统一解释”,在其国家安全保障战略 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缺少宪法改革的情况下,宪法政治在日本持续出现。一些具体的 、能向自卫队施加法律限制的做法,已经获得了准宪法的地位……政府提出的这些证词 长时间内在许多会议上不断得以重申,并随着时间的流逝,成为必须被满足的、引人注 目的政治信条。”(注:[美]彼得·J·卡赞斯坦:《文化规范与国家安全——战后日本 警察与自卫队》[M].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另一方面,对于日本国内主张 增强防卫力量、争当军事大国的政治势力而言,宪法第九条以及有关“禁止行使‘集体 自卫权’”的政府“统一解释”,则成为影响其安全保障战略调整的一大障碍。早在20 世纪50年代中期重整军备的背景下,日本国内即出现第一次改宪高潮。但在“1955年体 制”时期,改宪派人数始终未能达到修改宪法所需要的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所 以,日本政府更多地是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来实现其政策目标的。

冷战后,日本走向政治、军事大国的步伐加速,与可否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问题相 交织,日本国内的改宪动向亦不断增强。1994年11月3日,《读卖新闻》首次刊载将改 宪主张明文化的《宪法修改试案》,提出将宪法第九条第二项删除,并主张可以拥有用 于自卫的组织。(注:1994年11月3日。(《读卖新闻》1994年11月3日。))此后 ,不断有政治家、学者乃至民间团体纷纷发表各种所谓的“改宪试案”。

当前,虽然日本国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改宪论调,但实际上许多论调未必非得通过修 改宪法来实现。例如,对于主张明确载有保护环境条款的“改宪论”而言,即使写入宪 法也未必就能做到保护环境,相反,只要采取完善环保立法、制定政策并附加预算等措 施,不修改宪法也能做到保护环境。因此,日本改宪动向的核心在于修改宪法第九条第 二项。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只尽可能简单地改正现行宪法给日本国政造成障碍的部分 即可。必要最小限度的修改就是删除或修正第九条第二项。”(注:打破修宪 的停滞状态》,载《中央公论》2002年6月号,第55页。)自民党前干事长山崎拓则表示 :“修改宪法的观点各种各样,但修改第九条是改宪问题的核心所在”,“不涉及第九 条的修改宪法没有任何意义”。(注:法‘前文’》,载《中央公论》2002年6 月号,第69页。)毫无疑问,改宪动向的焦点在于如何促使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

实现行使“集体自卫权”,除了履行高难度的改宪程序以外,更简单的办法就是直接 更正政府“统一解释”。有关自卫权问题的政府“统一解释”出尔反尔,这在战后日本 政治中并非没有先例。例如,1946年6月,吉田首相在国会答辩中曾表示:“基于第九 条第二项不承认一切军备与国家的交战权,结果作为自卫权发动的战争和交战权均被放 弃了。”(注:国宪法》(上),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114页。))但至1954年12 月,鸠山内阁的“统一解释”则明确主张宪法不否定自卫权。因此,仅就法律手续而言 ,日本距离行使“集体自卫权”只有一步之遥,即只要政府重新解释宪法并未禁止行使 “集体自卫权”即可。

换言之,即使日本政府在国会答辩中依然一如既往地表示“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 ”,但通过政策实践予以“悄然”否定,也能达到对国家安全保障战略做出重大调整的 目的,而且是一种低风险的政治选择。

二、“集体自卫权”与自卫队的“国际合作”

1957年5月,日本政府颁布的《国防基本方针》规定,“支持联合国的活动,谋求国际 间的协调,以期实现世界和平”。由此看出,不论其实质如何,日本政府至少在形式上 提倡以“联合国中心主义”来实现国家安全保障。问题在于,日本自卫队如何在宪法的 框架下实施“国际合作”,自卫队的“国际合作”是否涉嫌行使“集体自卫权”。因为 ,在此前的1954年6月,日本参议院曾通过禁止自卫队向海外出动的简短决议:“本院 在自卫队创立之际,按照现行宪法的条章和我国国民炽烈的爱好和平精神,在此重新确 认不向海外出动。”(注:转引自金熙德:《日本安全战略面临十字路口》[J],《日本 学刊》2002年第2期。)

实际上,以联合国维和行动为主体,日本政府试图派遣自卫队实施“国际合作”的意 图亦早已有之。1966年,日本外务省曾制定“联合国合作法案”,拟对联合国所采取的 符合宪章精神的军事行动,提供包括自卫队人员在内的援助支持。(注:肖刚:《冷战 后日本的联合国外交》[M],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105页。)1980年10月 ,日本政府在对众议院议员质询的答辩书中称:“所谓的海外派兵,一般而言,是指以 行使武力为目的将武装部队派遣至他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这种海外派兵通常超过了 自卫所需的必要最小限度,在宪法上是不允许的。与此相反,所谓的海外派遣,先前虽未加以定义,但不以武力行使为目的将部队派遣至他国,宪法上并非不允许。”(注:)1990年2月,在众议院联合国特别委员会上的政府“统一解释”为:“向与战斗行为划清界限的地区运输医疗用品和食品,从宪法第九条的标准判断,应当不存在问题。”(注:)尽管如此,受美苏两极冷战格局的制约,日本自卫队的军事活动空间大体上局限于日本本土。

冷战后,以1990年8月爆发的海湾危机为契机,日本政府开始正式启动自卫队实施“国 际合作”的进程。当时,尽管日本先后向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提供了总额达130亿美 元的资金援助,但仍被西方舆论抨击为“纸上盟国”、“只出钱、不流汗”。受此“刺 激”,1991年5月,日本向海湾地区派遣扫雷艇编队与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一起执行 扫雷任务。

与此同时,为了能够“合法地”向联合国维和行动提供人力支援,1990年10月,日本 政府向临时国会提交《联合国和平合作法案》,在野党方面对该法案坚决反对,认为对 以行使武力为目的的多国部队提供合作,即使是后方支援,也具有与武力行使成为一体 的可能性,结果该法案成为废案。后经日本政府对法案内容加以修改,并与部分在野党 势力加强磋商,1992年6月,日本国会最终通过了《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合作法案》, 正式从法律上为自卫队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扫清了障碍。在上述法案的国会审议过程中 ,朝野政党就“维和法案”与宪法的整合性问题进行了激烈交锋,由于宪法禁止“以武 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且自卫队参加维和行动在相当程度上有行使“集体 自卫权”之嫌,所以日本政府主要就“参加”与“合作”、“武力行使”与“武器使用 ”、“指示”与“指挥”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解释”。

关于对“联合国军队”的“参加”与“合作”的相互区别,1990年10月,日本政府在 众议院联合国特别委员会的答辩中发表如下“统一解释”:a、对所谓“联合国军队” 的介入方式有两种,即“参加”与“合作”;b、1980年10月28日政府答辩书中所谓“ 参加”,即意味着在“联合国军”司令官的指挥下,作为其中一员行动,和平合作队参 加“联合国军队”,如果该“联合国军”的目的·任务伴随着武力行使,这同自卫队参 加该“联合国军”一样,超出了以自卫为目的的必要最小限度的范围,是宪法所不允许 的;c、与此相对,所谓的“合作”,是一种包含上述参加“联合国军”在内的更广意 义上的介入形态,含有在“联合国军”组织之外、未到“参加”程度的各种支援;d、 关于未到“参加”程度的“合作”,即使该“联合国军”的目的·任务伴随着武力行使 ,这也并非完全不允许,宪法禁止与该“联合国军”的武力行使成为一体,但允许与该 “联合国军”的武力行使不成为一体。(注:560—561页。)

关于“武力行使”与“武器使用”的相互区别,1991年9月,日本政府在众议院PKO特 别委员会上发表的“统一解释”为:“宪法第九条第一项的‘武力行使’是指由我国的 物资、人员系统实施作为国际武力纷争一环的战斗行为……保护自己及与自己处于同一 现场的我国成员的生命或身体,是一种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所以以此为目的的必要最 小限度的‘武器使用’,不属于宪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禁止的‘武力行使’。”(注:

)

关于自卫队参加维和行动的“指示”与“指挥”的相互区别,1992年2月,日本政府在 参议院PKO特别委员会上发表的“统一解释”为:“自卫队的部队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 的场合,部队长官制定或变更实施要领应与联合国的‘指示’相适合,防卫厅长官根据 该实施要领来指挥监督我国派遣的部队,进行国际和平合作业务。”(注:)

上述国会审议中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与“国际合作 中的武力行使”这两者的相互关系问题。显然,日本政府在国会答辩中的“统一解释” 近乎于一种“文字游戏”,试图极力避免“国际合作中的武力行使”。这样,日本政府 将自卫队实施的“国际合作”不得不暂时限制在维和行动中与行使武力无关的活动领域 ,《联合国维和行动合作法案》的第2条2款中也规定“国际和平合作业务的实施等,并 非武力威吓或武力行使”。

但是,《联合国维和行动合作法案》与联合国制定的有关维和章程之间存有相互矛盾 之处。例如,根据联合国的相关规定,从事后方支援的自卫队也具有保护其他部队的义 务,并且在1992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联合国维和行动合作法案》之前,联合国秘书处 已经向日本政府明确了这一点。(注:[英]赖因哈德·德里弗特:《愿望与现实——日 本争当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历程》[M],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不论如何,依上述法案,1992年10月,日本政府首先向柬埔寨派遣自卫队参加联合国 维和行动。此后直至2003年底,日本政府又先后向莫桑比克、卢旺达、戈兰高地、东帝 汶、阿富汗等地派遣自卫队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另外,据日本媒体报道,2004年1月 ,日本政府正在拟订中的“新防卫计划大纲”,原本被列为“从属任务”的“协助联合 国维持和平活动”将被提升为自卫队的“主体任务”,把自卫队的国际军事活动作为最 重要的任务之一。(注:)

三、集体自卫权与日美安保体制

1960年修改的《日美安保条约》的前言中规定:“两国确认拥有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 个别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鉴于两国共同关心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缔结 相互合作及安全保障条约。”该规定与政府有关“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统一 解释”是相互矛盾的。整体上,“和平宪法”和“日美安保条约”是战后日本政府制定 所有安全保障政策的基本根据。因此,“日本防卫政策存在着法理上的矛盾,即战后日 本‘宪法’和‘日美安保法’这两个并行法系之间的矛盾”,“由‘日美安保条约’形 成的日美安保体制对日本战后的防卫所起的作用是根本性的、实质性的,它甚至动摇了 和平宪法对日本战后防卫所做的种种限制”。(注:汪晓风、陈霞:《日本战后防卫政 策的演变及走势》[J],《现代国际关系》2002年第5期。)

长期以来,受日本政府“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统一解释”的限制,日美安 保体制是一种美国对日本实施保护,日本向美国提供基地与有条件支援的不均衡、不对 称体制,即所谓的对美“依赖型”体制。但冷战后,日本国内要求打破“禁止行使‘集 体自卫权’”限制的呼声不断高涨,主张自卫队向能为美军提供战斗支援并与美军并肩 战斗的方向发展,以便提高日美同盟的“可信赖性”。这样,从90年代中后期起,日本 开始从日美安保体制中的“小伙计”逐渐上升为“平等伙伴”,日美安保体制也向着均 衡、对称的“双向义务体制”方向转变。

1996年4月,日美两国发表了“日美安保共同宣言”,以政府间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了 日美军事同盟继续保持和发展的必要性,并进一步明确了冷战后两国军事同盟关系调整 的新方向。在此基础上,1997年9月,日美两国就修改后的《日美防卫合作指针》(简称 “新指针”)达成协议。

“新指针”的核心问题是“周边事态”问题,双方强化了日本发生“周边事态”时的 相互合作,其中规定日本对美军行动的“后方地区支援”包括补给、运输、保养、卫生 、警备、通信及其他项目。所谓的“后方地区”,“新指针”则明确指出:“虽主要在 日本的领域内进行,但也包括与作战地区截然相区分的、日本周围的公海及其上空。” (注:)为落实“新指针”所规定的具体内容,1999年日本国会又最终通过了《 周边事态法案》、《日美相互提供物品及劳务协定修正案》、《自卫队法修正案》等“ 新指针”相关法案,从国内立法的角度为日美安保体制的强化完善了法律依据。众所周 知,在现代战争中很难将“后方”与“前方”区分开来,“指针和指针相关法案所规定 的日本仅仅提供‘后方支援’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一旦发生‘周边事态’,美 、日和冲突的第三方事实上都会处于‘交战’状态。”(注:朱峰:《“周边事态”: 矛盾与问题——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和相关法案的思考》[J].《现代国际关系》1999年 第8期。)显然,在日本本国未受到直接武力攻击的“周边事态”中,根据“新指针”及 《周边事态法案》等的规定,自卫队在军事行动上具有与美军一体化的可能性,即突破 了日本政府有关“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限制。对于“新指针”,曾任日本防卫 大学教官的黑川雄三也坦然承认:“在新指针的各部分都强调完善日美合作的‘机制’,强烈主张努力使日美间的共同行动更加机制化且体系化”,“当朝鲜半岛有事、台湾海峡有事等亚洲危机发生之际,战后五十年来终于开辟了日本支援美军的道路。”(注:)

纵观90年代中后期日美安保体制的“再定义”进程,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再次确认 日美安保的重要性,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核心工作就是将‘个别自卫权’与‘集体自 卫权’之间的‘灰色’要素视为个别自卫权的行使,依此名目与形式来推进‘安保再定 义’”。(注:(室山义正:《冷战后的日美安保体制——从“战后安保”到“ 再定义安保”》,载日本国际政治学会编:《日美安保体制——持续与变容》,有斐阁 1997年版,第138页。))2001年“9·11”事件发生以后,日本政府借口承担“盟友”的 义务与责任,日美安保体制下的“集体自卫权”问题更加突出。

2001年9月19日,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在首相官邸主持召开了“反恐怖对策阁僚会议” ,会上决定的“基本方针”认为“与恐怖主义作斗争是我国自身的安全保障问题”,并 提出“为了向美军针对恐怖主义采取的措施提供医疗、运输、补给等方面的援助活动, 决定尽快采取派遣日本自卫队所需要的措施”。(注: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编:《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反恐怖政策与措施》[M],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245页 。)

2001年10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自卫队法修正案》和《海 上保安厅法修正案》三项新法案,11月派遣自卫队舰艇前往印度洋地区进行“情报收集 ”和“后勤补给”,对美军展开支援活动。此次日本大规模出动自卫队为美军提供军事 援助,无疑是“新指针”的一次具体落实和双方“战时”合作形式的实战演习。对此, 日本国内舆论指出:“在远东地区以外实施后勤支援,不仅是对美国,还扩大到英国等 其他合作国家”,“也可认为后勤支援已经构成集体自卫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实 际上在反恐特别措施法下行使了集体自卫权”。(注:2002年2月5日。(《日本 行使了集体自卫权》,《产经新闻》2002年2月5日。))即使是主张修改宪法的日本学者 ,也承认日本政府的安全保障政策自相矛盾,认为:“一般而言,提供基地即是行使集 体自卫权。但是,与国际标准相比,日本政府采取了狭义解释,认为提供基地不属于行 使集体自卫权。于是,事实上,在周边事态法中集体自卫权的范围被缩小,在反恐怖对 策特别措施法中又被进一步缩小。但是,内阁法制局在过去和现在都一直说禁止行使集 体自卫权。”(注:打破修宪的停滞状态》,《中央公论》2002年6月号,第59 页。))

此后,随着2002年11月美朝核危机的再度凸显和2003年3月美国对伊拉克发动战争,日 本政府紧紧抓住在上述问题中与美国的“合作机会”:2003年6月,日本国会又通过了 《应对武力攻击事态法案》、《安全保障会议设置法修正案》和《自卫队法修正案》等 “有事法制”相关三法案,进一步扩大了日本自卫队参与境外军事行动的自主权;2003 年7月,日本国会通过了《伊拉克重建特别措施法》。

2004年1月9日,日本政府正式下达了向伊拉克派兵的命令。因伊拉克境内对美军的军 事性袭击活动一直未断,实际上是日本首次在联合国维和行动框架外将自卫队派往战争 尚未完全结束的地区执行任务。对此,日本民主党代表菅直人认为,自卫队队员是以作 战为前提的、同美英军队一样的“盟军要员”。(注:年1月23日。)

在2004年3月9日举行的内阁会议上,日本政府通过了《国民保护法案》等7项与“有事 法制”相关的法案,并全部递交国会审议。其中,《自卫队法修正案》规定有日本在遭 到攻击之前就可以向美军提供弹药、允许对第三国船只进行危害性射击等条款。对此, 在野的社民党、日本共产党认为上述条款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放弃交战权和政府迄今说明 的不实施集体自卫权的承诺,并加以反对。(注:苏海河:《日本政府通过“有事法制 ”相关七法案》[N],《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10日。)

总之,冷战后日本政府的安全保障政策实践表明,其所谓的“集体自卫权”观念日趋 模糊,与“个别自卫权”间的区别不断被缩小,从而导致日本正在“个别自卫权”的名 义下行使“集体自卫权”之实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大国地位与作用,应以 深刻反省侵略历史、谋求亚洲各国的信任与支持为前提,并且其“国际贡献”也完全可 以利用自身优势集中于非军事领域。否则,日本执意急于行使“集体自卫权”,不但与 《联合国宪章》中以反侵略为宗旨的“集体自卫权”精神相去甚远,而且也只能充当美 国单边主义军事干涉行动的一翼,给国际安全环境造成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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