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行为规定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受贿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此文通过对我国古代有代表性法律、日本现行刑法及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行为规定的考察比较,认为北魏律开创了区分枉法受贿和不枉法受贿的先例,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唐律》对受贿主体、受财方式、处所、对象、枉法与否作了细致的区分;日本刑法对受贿罪按照罪刑多元化模式规定了数种罪名。尽管其也有不足之处,但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很有借鉴意义,为此建议我国刑法应增加有关受贿行为的新罪名。
〔关键词〕 受贿罪 受贿行为 受贿方式
如何准确地认定受贿罪,是惩治和预防受贿罪的关键。这需要从犯罪构成要件诸方面来分析,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和必备要件。为此本文拟就对我国古代关于受贿罪行为规定的历史沿革以及国内外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进行考察,以期对我国现阶段受贿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迪。
一 中国受贿罪行为规定的历史沿革
贿赂,英文为bribe或bribery,贿,财物,《诗经·卫风·氓》:“以尔车来,以我贿迁”。受贿的字面含义即“接收财物”。
在我国历史上有关受贿行为的规定可以追溯到距今约四千年左右的夏朝。《左传·鲁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左传》关于“墨”的解释说:“贪以败官为墨”。这里的“墨”就是现在的贪污受贿。商代的刑事规范《洪范》有“四曰听”,听,古字为聪,就是收赃,凡以官吏身份接收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赃罪,这就是受贿罪的原始形态。西周的《吕刑》规定的五过罪中“惟货,惟来”就是官吏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接收请托,贪赃枉法。
从这一时期的有关文献材料看,受贿与贪污联系在一起规定,没有具体界定受贿方式以及受贿内容,但一般能为人们认识和理解,因为当时的社会关系并不复杂,但是作为官吏的职务身份和接受财物的行为是确定的。
到了秦汉时期,对贪污罪和行贿受贿罪已有区别对待,这可以从仅有的法律文献中看出。“通一钱,黥为城旦”,就是指行贿一钱,而应处以黥城旦罪。又有规定:“邦亡本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何以论?以通钱”。汉文帝十三年曾颁诏规定:“吏坐受赇枉法……已论命复笞罪者……”。官吏受赇枉法即相当于现在的受贿罪。由于秦律、汉律亡佚,难以从具体法律条文上来了解当时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
《晋律》共20篇,其中请赇律为单独一篇,即将官吏渎职的收受贿赂设专篇加以规定。北魏法律对枉法受贿和不枉法受贿分别作了规定,开创了把受贿行为分为枉法与不枉法的两种形态的立法先例,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魏书·刑罚志》载:“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所谓义赃,即不枉法受赃,其处罚明显轻于枉法受赃。
《唐律》是在总结前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而制定的,可谓封建法律之集大成者,堪称封建社会法律代表作。《唐律》虽然没有规定受贿罪的罪名,但对受贿的各种行为和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官吏受财有监临主司和非监临主司受财之分。
1.监临主司受财:“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监临主司受所监临财物:“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这相当于官吏直接收受所管辖的财物。此外还有《唐律》特有的官吏率敛所监临财物的处罚规定:“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此受所监临财物论”。“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实际上这是把一种特殊的行贿行为规定为受贿,且处罚更为严厉。
2.非监临官吏受财:“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若官吏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无受者并赃论,余各以分法。”其中后半段《唐律疏议》解释为:有官职的人先受有事请托之人财物,后拿出一部分去请托别的官吏,先受财之官以总数定罪,别的官吏以实受财物定罪。其中初受者之罪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斡旋受贿罪。“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这相当于现在的利用过去职务之影响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官吏家人收受部属财物也有相应处罚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关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
(二)官吏收受财物的方式有受财、乞索、强乞之分。对于乞索者处罚加一等,强乞者比照枉法论处。“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即把收受财物作为基本的行为,乞取、强乞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三)官吏为他人请求有枉法和不枉法之分,前面所引监临主司受财有枉法和不枉法之分,二者收受同样之财物,处罚是不相同的。枉法收受一尺杖一百,不枉法收受一尺杖九十。枉法收受财物者加重一等处罚。这样规定反映了唐朝统治者对官吏的严格要求,以维护其统治的长治久安。
(四)特殊受贿行为的规定:
1.事后受财的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所受监临财物论。”即对于枉法与受财两个实际行为,枉法处于主要地位,枉法受财以枉法论处,不枉法受财以受监临财物论处,且不要求这两个实际行为同时进行,一前一后均可以构成犯罪,当然二者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2.官吏利用权力借贷、挪用公物,也规定为受贿行为。“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骡驴、车船、碾、砥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虽然《唐律》中把受贿的标的定为财物,但是特定情况下物之使用权也可成为收受的标的。
《宋刑统》因袭《唐律》,其中关于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变化不大,至于《明律》则专设了“受赃”一节,规定了“凤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候财物”、“克留盗赃”、“官吏听取财物”等项犯罪。
旧中国的《暂行新刑律》较多地沿袭日本刑法的有关规定,且未能实际颁行,意义不大。
二 当今日本刑法规定简析
日本刑法把公务员或仲裁人受贿视为国家机关的构成人员从内部侵害甚至危害国家的职务犯罪,并根据受贿行为的复杂性,将其规定为以下几种罪名: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又称枉法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第三人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
(一)日本刑法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接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有要求、期约或收受三个阶段行为。“要求”指行为人就其职务行为主动索求相对人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期约”指行为人就其职务行为与相对人双方为所期待的事项而约定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收受”指行为人收取或接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论行为人出于主动抑或被动,而且不仅指直接收受,也包括间接收受。
要求、期约或收受三个行为具有先后顺序的阶段性,要求是期约或收受行为的先行为,期约又是收受行为的先行为,收受行为是要求或期约行为的目标行为,并非所有受贿行为均包含这三个阶段,对于不违背职务受贿罪,违背职务受贿罪,只要存在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可成立犯罪,如果受贿行为存在两个或三个阶段的话,即先要求、次期约、再收受,那么则以后行为吸收先行为定罪。
(二)根据公务员或仲裁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况不同,因而罪名及行为方式也有不同。
1.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可以构成普通受贿罪、请托受贿罪、第三人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普通受贿罪与请托受贿罪,行为人只要就其职务行为,有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之一者,即达既遂。第三人受贿罪,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其职务上的事项,接受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或要求、约定提供贿赂的行为。加重受贿罪,亦称枉法受贿罪,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上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做的行为,而收受、要求、约定贿赂,或要求、约定提供贿赂的行为。
2.公务员利用未来职务之便可以构成事前受贿罪(又称准受贿罪),即将要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关于其就任后应担当的职务,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者,于就任为公务员时予以惩处。本罪行为包括两个阶段行为,先行为是预以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后行为则为履行先行为许诺的公务行为,行为人必须兼有先后两个阶段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3.利用过去职务之便可以构成事后受贿罪,即曾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于其在职时接受委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的行为,不从事应当作的行为,索求、期约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日本现在的判例认为,如果是现职人员,即使调动工作,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才能构成本罪,本罪之职务行为必须是违背职务之行为。
4.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可以构成斡旋受贿罪。即公务员受相对人请托而周旋或将周旋其他公务员为违背职务的行为或不履行应当的行为、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为斡旋受贿罪,本罪行为人间接利用本人职务的影响,周旋别的公务员违背职务,给相对人谋取利益者,而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至于公务员是否违背职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主体为了使相对人谋取利益,有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行为的表示即达既遂。值得一提的是被利用的公务员如也有受贿行为而构成其他受贿罪,没有受贿行为而仅有违背职务行为而构成其他渎职罪。
(三)根据公务员或仲裁人是否违背职务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的行为,各种受贿罪规定不尽相同。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有:普通受贿罪,请托受贿罪,第三人受贿罪,事前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有: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其中加重受贿罪是所有不违背职务受贿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也重。
日本刑法对受贿罪各种行为规定详细,罪名分列,且通过叙明罪状的方式,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运用。
三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研究
我国现行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2年的《决定》将其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概略到逐渐完备的过程。1988年《补充规定》给受贿罪下了定义,为大多数刑法学者所接受,但是关于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下面作简要介绍并评析。
(一)构成受贿罪,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学者意见很不一致,有的学者对其作了细致的分类,一种是从利用职务的对象来分,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又包括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管理和经管公共事务的便利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另一种是从利用职务便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成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利用将来职务之便的规定,因此不予讨论,而对利用职务之便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则有以下学说:
1.狭义说,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仅指行为人利用现在的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和经管公共事务的便利。
2.广义说,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现在的或过去、将来的职务便利和利用他人现在职务便利。
3.折衷说: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主管、管理和经管公共事务的便利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我们认为折衷说比较可取,因为狭义说对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不包括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显得内涵过窄,不符合1989年11月6 日国家的司法解释。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种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了扩大解释有悖立法精神。实践中不仅行为人本人受贿了,而且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受贿了,二者均定为受贿罪,两种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但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为此有的学者建议设立斡旋受贿罪。
1989年“两高《补充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解释肯定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职务便利且利用他人职务便利而构成受贿罪,对此理论上却存在肯定的观点、否定和折衷的观点,其中折衷的观点模棱两可,我们认为实践中难以掌握,而肯定的观点同样对利用职务之便作了扩大解释,且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事实上国家离、退休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因而可以归入斡旋受贿罪,只不过此罪主体范围有所扩大,这可以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解决。
(二)关于接受贿赂的基本方式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索取和收受两种方式。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司法解释:“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有的学者建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索贿罪一个独立的罪名,也有的学者建议以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前者比较可取,因为索贿与受贿行为有明显区别:⑴索贿行为系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的行为,而受贿则是被动收受财物的行为;⑵索贿行为反映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而受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些;⑶索贿行为人以权换物,比受贿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⑷索贿与受贿中相对人的刑事责任大不相同,在索贿行为中,相对人被勒索给予财物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因而不负刑事责任;受贿行为中相对人无论是否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只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此我国刑法把这两种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只把索贿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不能反映索贿与受贿的罪质差别,不能很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便于统一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当然规定索贿罪会发生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问题,我们可以依照有身份之犯罪吸收无身份之犯罪的原则来处理。
(三)特殊行为的规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有论著《贿赂犯罪研究》论述了回扣的性质为:让利性、劳务报酬性、不正当竞争性和贿赂性。我们认为现实经济生活中回扣、手续费是一种常见现象,而实际构成犯罪较少,原因是它应有许多条件限制规定,构成受贿罪的回扣不具有劳动报酬性,事实上,许多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业务员没有固定工资,他们推销半成品正是靠回扣来领取劳务报酬,此等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回扣、手续费也不具有让利性,因为《补充规定》只给接受回扣的一方定罪,他们是得利的一方,怎能说是让利呢?如果已有劳务报酬而又接受回扣、手续费,重复取得报酬,假公济私,这种情况才能定为受贿罪。在经济生活中接受回扣、手续费,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具有不正当竞争性,此外还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非法利益,因而具有贿赂性。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对于构成受贿罪的回扣、手续费是双方约定的行为,因此对相对人宜以行贿论处。
四 古今中外比较研究的启示
古代法律关于受贿行为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受贿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受贿罪的规定越来越详细、具体。尤其是北魏法律把受贿分为枉法与不枉法两种形态,是关于受贿罪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封建制法律的蓝本《唐律》对受贿罪按犯罪主体、受财方式、处所和对象的不同,以及枉法与否,分为多种犯罪,并相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平,便于操作。此外《唐律》对官吏受馈、借贷、役使、买卖得利的行为也予以严惩,甚至官吏之家属的受乞、借贷行为,也规定为受贿犯罪,足见其严于吏治,同时也不适当地扩大了受贿罪的范围。当然《唐律》由于其时代局限性,加之诸多“议”、“请”、“减”、“当”、“免”等公开的不平等规定,法条过于零碎,不易使人民明白通晓。实际上,当时的统治者垄断了立法、司法大权并为他们的罪刑擅断大开方便之门。
日本刑法按照行为标准,把受贿罪分解成普通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罪名,是属于罪刑多元化的模式具有简明和易于操作的优点,此外,对于受贿人与相对人之间除了要求、收受贿赂的方式,还有双方约定的方式,这种规定实属必要。当然日本刑法是日本社会制度的产物,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各国社会情况不同,因此需要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予以批判的借鉴。
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概略到逐渐完备的过程,基本上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惩治和预防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罪名单一,进而导致其构成要件复杂,尤其是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和取证均造成一定困难,且不易确定一个统一的既未遂标准。为此从刑法条文规定的明确性和简约性来看,应该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罪名,以单数实行行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便于实践中正确适用。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状况,增加索贿罪、斡旋受贿罪、职前受贿罪、枉法受贿罪以及经济受贿罪的罪名,取消介绍贿赂罪的罪名,普通受贿罪中受贿人包括收受和期约贿赂两种选择行为方式。
鉴于世界各国受贿罪的多发性、隐蔽性和严重危害性,以及某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规的实际,为此笔者呼吁各国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或进行反贪污贿赂专门立法,或在刑法典中把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一章,以完善反贪污贿赂的立法。由于受贿犯罪是一种智能犯罪,除了加强立法外,各国还应加强执法和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