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及发展方向_律师论文

我国律师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及发展方向_律师论文

我国律师工作机构的组织形式及其发展方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展方向论文,组织形式论文,律师论文,我国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是目前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关键和中心环节。《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其所作的主要规定是:“(1)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律性机构。在自愿结合、民主管理的前提下,鼓励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自行选择组织形式和内部分配办法。(2)允许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组建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应当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下的法人实体。(3)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占用国家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逐步向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方向转变。允许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实行原有的组织形式。(4)鼓励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在乡镇建立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从事律师工作。(5)鼓励和推动律师事务所打破地域界限,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合作,成立联合律师事务所。允许符合条件的律师,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建立律师事务所。①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今后国家要采取多种组织形式,加速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律师工作机构。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笔者在介绍我国现行律师工作机构形式的同时,试就其发展方向进行探讨。

一、个体律师事务所②

个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体所),是由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照的律师单独投资建立的,以自己或家庭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工作机构。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律师多是单独开设事务所,律师联合开业的情形是很少见的。律师单独开业的优点在于:可以完全自由地开展事务所的工作,避免内部矛盾。但另一方面,单独开业要负担的物质费用和辅助工作人员的费用过高,且在工作急迫的场合,工作多样的场合,就会有不能适应委托人要求的情况发生。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律师行业也日益需要采取联合的形式,各种形态的合作形式便应运而生。我们这里介绍的仅限于个人开业性质的联合,这种性质的联合大致有如下几种:(1)以雇佣关系结合的事务所。即个体开业人聘雇律师,被聘律师提供劳务,领取工资。在这种事务所中,虽是两个以上律师,但由于律师是在雇佣关系下结合起来的,实际形态与单个律师的事务所基本上没有差别。(2)联合营业。个体所设立共同办公室,共同分担行政费用开支(包括办公场所、事务职员、设备、书籍以及水电等所需费用),但在业务上仍然保持各个事务所的独立性,各自接受当事人委托,各自对当事人负责。(3)共同使用物质设施。这种形式是指数名律师可以拥有或利用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例如,共同使用复印机、传真机、电子计算机等。采取这种形式的目的只是为了共同使用物质设施而不改变各成员对各自委托人的关系。对外,每个成员表明的仍然是个人的事务所,而不是表明共同事务所。但由于多个个体所集中在一起,也会形成一种气势,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例如华人张晓武在美国取得律师执照后,个人开办的第一个律师事务所,就选择在多个个体所聚集的地方,这是一座五层高的写字楼,楼下一层,有20多个小房间,分别出租给二十多个律师在这里面办公。二十多个律师就有二十多个律师事务所,每个律师的办公室门上都写着“××律师”的牌子,并不见“事务所”的字样,不明真相的人还以为是一个大事务所,实力雄厚,气势很大,实际上这些律师都是各自为战,又是共用一些物质设施而已。③

我国1980年制定《律师暂行条例》时,限于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还不可能规定律师个人开业的问题。随着形势的发展,1988年在全国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1989年又在深圳(后来又扩展到海南)开办了一个个体所,进行极小范围的个体所试点。但几年过去了,个体所的试点范围一直没有再扩大,再谈不上在全国推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才对研究和实践律师个人开业问题提出了现实的要求。允许律师个人开业也可以说是律师体制更深层次的改革。它对我们拓宽思路,完善律师体制,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律师个人开业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第三产业的兴旺发达是现代化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要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之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有明显提高。”律师所是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属于第三产业的范畴,因而,律师所完全可以同其他第三产业一样,以个体形式出现。

其次,律师个人开业符合律师工作的特点。律师工作区别与其它法律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服务性和独立性。律师是以其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人员,律师从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的委托和授权,而不是执行决定,奉命办案。当事人委托律师也是基于对律师个人品德能力的信任,因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无须请示哪一级领导,通过什么组织形式形成决定,完全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独立地进行。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之所以说个体律师适应律师法律服务的职业属性,这是由于个体律师利于律师职业的优化组合,并且更接近其服务特点。”“律师向当事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也是转化为智力产品的个体劳动。这种个体服务特点同它的服务形式相吻合,本身就意味着一种科学的组合和合理的构成,最大限度地体现出律师职业活动的服务性内涵。”④

第三,律师个人开业,有利于迅速扩大律师队伍,提高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目前,我国律师量少质弱,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放开法律服务市场,一些取得了律师资格的人由于人事制度的束缚,还不能名正言顺的成为职业律师;二是我国目前的律师事务所,从所有制上讲大部分是属于国家所有国家经营的,尚未形成良好的具有竞争机制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如果允许律师个人开业,不仅可以使律师事务所和职业律师在数量上有一个大的增长,方便当事人委托律师,满足当事人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而且个人创业的动力更能加强律师的责任心,增强其市场竞争的意识,促使其在竞争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服务质量,实现优胜劣汰。同时,个体所服务水平的提高也必然会强化竞争机制,推动律师法律服务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四,律师个人开业有利于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增强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对我国律师的信任。律师个人开业是律师工作机构最原始的形态,在资本主义初期,绝大部分律师都是个人开业。⑤虽然,19世纪50年代以来,按传统习惯律师个人开业的人数相对减少,但截至目前为止,资本主义国家个人开业的律师在整个开业律师中仍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即使在律师事务所向大型化、巨型化发展走在前面的美国,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依然到处可见。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尽管人们普遍看好大型或巨型律师事务所,同时也认为对小律师事务所的需要将继续,因为他们经常办的业务是大律师事务所做不到的。”⑥我国要搞市场经济,也同样需要大力发展个体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这不仅是国内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解除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对具有公职性质的律师缺乏信任感的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个体所在我国全面铺开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立法机关应当将个体所作为律师工作机构的一种组织形式写入国家将要出台的律师法中。

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按照司法部发布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和司法部领导的讲话精神⑦,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是由专职律师采用合作形式自愿组合而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民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法人。它是为了克服现行律师体制的弊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的现状,尽快发展律师队伍,推动律师事业发展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与国办律师事务所相比,合作所具有如下特征:(1)人员自愿组合,不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安排;(2)律师都辞去公职,不再占国家编制;(3)合作所从筹建开始,就不用国家经费,完全依靠自己的收入发展律师事业;(4)组建和成立合作所,需经司法厅(局)批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5)在分配上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充分体现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6)合作所实行民主管理,律师大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7)合作制解体后,集体的财产不得分割,律师不能带走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8)合作所的律师在办理业务时,与国办所享有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⑧

合作所的兴办,解决了律师队伍发展与干部编制的矛盾,打破了律师工作机构内的大锅饭,激发了律师工作的积极性,促进了律师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因而,合作所在一定时期对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将合作所界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理论上存有争议,大多数人认为,这是一种不科学的界定。从理论上分析,合作所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是不可能存在的。在简单再生产条件下,新律师带资替换原律师,这时的集体经济变成了股份经济,也可以理解为合伙。不带资更换,等于新律师无偿占有了原律师的生产资料,是对原律师的一种剥夺。在扩大再生产条件下,合作所要不断增加新律师。新律师带资加入是股份经济,不带资加入是剥削经济。因此,理论上推导出来的合作所,只有不增不减,不残不病,不引入外部资金才能保证其集体所有制性质。实际上这种理想状态是不可能有的。⑨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影响合作所进一步发展的消极因素。由于合作所财产归属不明确,影响律师为合作所积累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积极性,故难以避免短期行为,影响长远发展。

我们赞同合作所是个人合伙性质的法律服务性组织的观点,其理由是:(1)它符合民法上的“个人合伙”的特征;(2)它是国际上律师最普遍的开业形式。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19世纪50年代之后逐渐从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目前,这种事务所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律师开业的最主要形式;(3)律师主管机关已趋向于肯定合作所的个人合伙性质。在1988年搞合作所试点时,限于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律师主管机关将合作所界定为集体所有制这样一种公有制形式,而没有将其界定为合伙这种私人所有制形式。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随着律师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律师主管机关对其性质的看法已经发生了变化。在1994年司法部起草的《律师法(草案)》讨论稿中,已按合伙的要求对合作所作了规定。

笔者认为,合作所自身的发展方向是走向个人合伙,对这种事务所的法律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对个别条件成熟的合作所,也可以发展为律师公司,此时,对这种事务所的法律调整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⑩。

三、国办律师事务所

国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办所)又称全民所有制律师事务所,是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占用国家编制和经费的事业单位。我国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国办所作为律师体制中的中坚力量,为推动整个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整个社会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愈来愈多,要求愈来愈高,而国办所由于缺乏自由权,改革的力度不够,导致发展速度缓慢,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而《方案》除允许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实行原有组织形式外,鼓励其他国办所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方向转变。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律师事务所还难以自治,因此,《方案》允许其实行原有组织形式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其他国办所的发展方向,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对此,律师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办所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向合作所方向转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办所之所以发展缓慢,主要是由于其缺乏自主权和内部激励机制,不能与合作所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只要深化国办所内部的改革,就能够使其迅速走出困境,重新获得新生。

应该认为,上述观点代表了国办所改革的两个方向,但如果肯定一种方向而否定另种方向,都会出现偏颇。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需要一部分律师事务所向专业化,综合性、大规模方向发展,但同时也需要一大批经营灵活、投资较少的小型律师事务所。这已被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因此,笔者认为,国办所究竟向哪个方向发展,要根据各个国办所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刀切。条件好的国办所应发挥其群体装备上的优势,向大型律师公司发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服务。并逐步将业务领域拓展到国外,为我国的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公司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股(主要以实物投资,如建筑物)、个人股(主要以资金、信誉投资)。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其他国办所,有多种发展方向。若内部凝聚力较强,可继续走深化改革的道路,认为此路不通,还为时过早,该方案可继续试验。若内部凝聚力不强,则可向合伙所、个体所转化,然后通过发展再进行新的联合。

国办所向合伙所方向转化,人员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优化组合,合伙人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出来这是不言而喻的。至于向合伙所转化所产生的弊端,如大所向小所转化,与国际上律师事务所向大型化发展的趋势相悖;国办所中的骨干去组建合伙所后,由于优秀人才的减少,原国办所发展速度更为缓慢等问题,可以通过允许合伙所雇佣律师的方式来解决,不愿被雇佣的律师也可走自办个体所的道路。从国外合伙所的发展来看,被合伙所雇佣的律师通过几年时间的努力或以资金入股等方式大都逐步上升为合伙人。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为了吸收更多的优秀律师进入合伙人的圈子,调动他们的工作热情,采取了两种或多种合伙人的新体制。如美国一些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两种合伙人的新体制。一种是既能参与合伙人的决策活动,又能分享红利,这是传统意义上的合伙人;另一种是不能参与合伙人的决策活动,但是可以分享红利,人们称之为合同合伙人或收益合伙人。(11)在英国,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中又分为首席合伙律师。分红合伙律师、工资加提成合伙律师、工资合伙律师。(12)上述经验值得我们办合伙所时借鉴。原国办所中未组合人员,若既不能被雇佣,又无能力开办个体所,那么根据优胜劣汰的规则,其只能离开律师队伍,另谋出路。

国办所在向个体所转化时,前面谈到的国外个体所共用办公室、共用物质设施这两种合作方式也值得我们借鉴。因为现代律师事务所所需要的人员与设备乃是一个单独开业者难以负担的。

另外还需要研究的是律师体制改革过程中的老律师问题。他们中的多数人都有保留行政干部,消除后顾之忧的要求。他们认为,自己为国家工作了几十年,如今年事已高,离退休金、医疗费等理应由国家负担。应当说这些要求是合理的,在律师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考虑这些因素并有一些相应的政策,其中愿意辞去公职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发给退职费,不愿辞去公职的,可以到需要律师的政府机关工作,也可将一个地区的这类律师相对集中在几个事务所中,作为过渡时期的国办所。这些国办所除对外开展正常律师业务外,还可承担社会扶助工作,由律协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注释:

①该规定总的精神是鼓励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自行选择组织形式。但其中“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律性机构。”的规定,则与总的精神相悖。既然律师事务所具有法人地位,也就排除了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个体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而将律师工作机构的组织形式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显然,这种限制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而非立法的本意。故我们在理解《方案》的精神时,排除了上述限制性规定。

②个体律师事务所放在前面,主要是考虑到叙述的方便,并非考虑地位主次。

③参见张晓武:《我在美国当律师》,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84~85页。

④章龙:《律师个人开业刍议》,载《律师与法制》1993年第2期。

⑤法国在1954年才允许律师建立合伙关系,在此之前这样做被看作是违反职业道德的。

⑥(11)阿千:《走向2000年的美国律师》,载《中国律师》1990年第6期。

⑦参见蔡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现状与发展前景》,载《中国律师》1992年第1期;沈白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律师》1992年第2期。

⑧参见沈白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律师》1992年第2期。

⑨参见成体震:《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载《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3期。

(11)在西方国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公司原则上应承担无限责任,比如采用合伙或无限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实践中成立的律师公司应采用何种公司形式,有待进一步研究。

(12)参见《中国律师旅英见闻》,载《中国律师》199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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