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土地制度与田赋征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田赋论文,中国古代论文,土地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制度与田赋征收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的土地制度,“田赋”征收亦不相同。就土地制度的变化而言,经历了从国有到私有的过程,土地的私有化导致了地主土地所有制和自耕农、半自耕农土地所有制的出现。在不同的土地所有制下,“田赋”征收也经历了几次大的变化。本文旨在概述土地制度与田赋征收的历史演变。
从总体上说,自从国家建立以来,中国古代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从国有到私有的过程。夏代没有文字,其土地制度无从知晓。商代虽有文字,但土地制度也没有明确的记载,甲骨文中的“田”字有不同的写法,但都有一个共同的象形特点,就是将土地划分为一个一个的小方块。后人推论,商代的土地国有制类似于西周、春秋时期的井田制。① 西周、春秋时期的井田制按照《孟子·滕文公上》的说法:“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意即把900亩土地化成“井”字形的九个方块,每块100亩,中间一块为公田,其余八块为私田,分由八户耕种,公田则有八户共耕。公田、私田的分布不一定像孟子说的那么理想化,但井田制的核心问题是:不管是共同耕作的“公田”还是各个家庭耕种的“私田”,都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诗·小雅·北山》所谓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可以看成是对当时土地国有属性的概括。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王”或“天子”,对土地享有最高的所有权。当然,正如学者已经指出的,研究西周的土地所有制,应当联系西周的宗法分封制来考察。周天子作为集中的土地国有制的总代表,其权利是通过分封制来体现的。周王将大部分土地封赐给诸侯和臣属,诸侯和臣属又将其领地的一部分以采邑形式分封给卿大夫,卿大夫再将一部分土地转赐给自己的家臣,形成等级土地占有关系。② 各等级的土地占有权通过宗法制度逐代继承,如《礼记·礼运》所云:“天子有田以处其子孙,诸侯有国以处其子孙,大夫有邑以处其子孙,是谓制度。”这也导致了名义上的“王有”、“国有”与实质上各级贵族的分割占有。说到底,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天子与下级贵族共同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自春秋以降,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各诸侯国不断的改革,土地产权结构发生了剧烈变动,多级贵族所有制向其两极——国家与个体家庭集中。铁制农具的使用使一家一户为单位的农业生产成为可能,一方面,各诸侯国间的兼并战争、大型水利设施的修筑等要求强化国家权力,增加国家可以直接调配的人财物力,而贵族的世袭繁衍使上缴给上级贵族的贡赋越来越少,农奴的负担越来越重。以劳役地租为主要剥削形态的井田制难以维持,于是各国相继取消了“公田”与“私田”的差别,改进原来定期分配土地的制度,允许耕者长期占有固定的土地,使土地成为他们的“恒产”。春秋时期齐国的“案田而税”、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等等,都是强化劳动者土地占有权、促进村社土地私有化的措施。另一方面,在西周幽王被杀和周平王被迫东迁之后,王室衰微,周天子失去了天下共主的地位,在兼并战争中强大起来的少数诸侯国,都不同程度地削弱贵族特权,加强中央集权,扩大实行地域统治的郡县制,限制血缘与地域结合的封邑制,使国家不经过中间层次直接统治民户,土地多级所有制向单级所有制过渡。③ 西周初年,未见土地买卖的记载,从西周中期起,一些贵族便将其长期占有的土地转化为私有土地,并开始出现土地的交换活动,诸侯之间、诸侯与卿大夫之间、大夫与大夫之间的争田夺地已屡见不鲜,史籍中多有夺田、争田、取田的记载。④ 春秋战国时期,卿大夫贵族的土地实际上已经逐步私有化,井田制的破坏,也正是从贵族土地的私有化开始。
战国中叶,商鞅先后于公元前361年和前356年两次变法,变法的内容包括推行县制、重农抑商、奖励军功等诸多方面。其中一条变法的内容,就是“开阡陌封疆”,“阡陌”是不同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分界,“开阡陌封疆”从字面理解即打破旧有的田界。如果按董仲舒的解释,则是废除井田制,从法律层面上允许土地买卖,《汉书》卷二四《食货志》云:“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但不管怎样,战国时期,土地的买卖与私有化倾向是非常明显的。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于公元前216年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让老百姓向政府呈报、登记实际占有田地的数额。颁布这项法令的意旨,主要是国家为了掌握各民户的土地数量,以便据田定税。这项法令的颁布,同时也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承认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⑤
土地的私有化,当然并不意味着国家土地所有制的消失,而是以另外不同的方式存在。秦汉以至明清,国有土地大致有公田、屯田、学田、皇庄、官庄等名目。土地的私有化,只是导致了地主土地所有制和自耕农、半自耕农土地所有制的出现。秦汉以后的土地制度,大致有国家土地所有制、地主土地所有制和自耕农、半自耕农土地所有制三种形式。
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有时以单一的方式存在,有时又互相交织。如:曹魏的屯田制,屯田区不隶属于郡县,直属中央的大司农,由典农中郎将或典农校尉、屯田都尉管理,屯田分民屯和军屯两种,屯田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是比较典型的国家土地所有制形态。由于汉魏之际社会动乱不已,赖以屯田的土地,有的原本是国有荒芜土地,有的则是因战乱逃亡而抛荒的无主土地,土地所有权因之变动。西晋的占田制,规定官僚、士族及一般民众按照各自的占田标准去占有土地。一方面,规定占田的数额,不可多占,具有限田的意义;另一方面,公开承认世族、官僚占田占客和宗法统治的特权,使世族、官僚的大土地私有制法典化。与此同时,也承认小农土地私有的合法性,把农民占耕的屯田私有化。从产权特征上讲,占田制是土地国有制和私有制的统一和协调。北魏隋唐的均田制,依旧是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的混合,或者说具有国有和私有两重性质。北魏太和九年(485年)颁布的均田令把所授之田分为露田、桑田、公田等名目,露田不准买卖,身死及年满70岁时,归还官府,“老免及身没则还田”。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可以买定额20亩的不足部分或卖有余部分,“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官吏给公田,从刺史到县令,按官职高低分别授田十五顷到六顷,作为俸田,离任时移交下任,不得买卖,“更代相付,卖者坐如律”(《魏书·食货志》)。唐代的均田令与前代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就土地的买卖而言,《通典·田制下》载: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凡卖买即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
这种对土地买卖的规定,一方面是对小农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主以法外的形式强占民田,地主限外买田和未经官府认可的私相交易,均受限制。另一方面,在均田制实施的过程中,通过授田,一部分国有土地转化为农民或地主的私有土地,同时,土地买卖的条件和范围不断放宽,永业田、口分田、赐田都可以买卖,土地私有制日益发展。
唐代两税法之后,国家不再设置私家扩田置产的数额限制,土地买卖更加兴盛,“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卖易”(《文献通考》卷三《田赋考》)。及至宋代,宋太祖赵匡胤鼓励官僚、地主的土地兼并,“市田宅以遗子孙”,买田买地,“为子孙立依旧之业”,实行“不抑兼并”的政策。有的学者认为,唐代建中两税法开放土地买易之后,地权转移率随之提高,宋代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更快,“有钱则买,无钱则卖”,“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宋史》卷二五○《石守信传》)。⑥ 宋代以后直至清代,一直延续了这种趋势。所谓“千年田八百主”,是传统社会后期流行的谚语,反映出地权转移的频繁。
不同的土地制度,田赋征收亦不相同。“田赋”只是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的一个通常的叫法,在早期,“田赋”并不称之为“赋”,⑦ 往往称之为“税”、“租”。巫宝三认为:中国最早论述地租和田赋的古籍《尚书》、《周礼》、《左传》等及思想家著作如《老子》、《论语》、《孟子》、《墨子》等,对地租与田赋二者在概念上都不予区分,视为一体。因而租与税二词常常连同使用。这种情形自先秦时期以至唐代中期都存在,而在先秦最为突出。在先秦,二者不加区分的最好例证是:所谓的“初税亩”、“初租禾”,“税亩”与“租禾”皆包含实物地租和田税,但一则用“税”,一则用“租”。二者连同使用的例证也有,《墨子·辞过》称,“以其常征,收其租税”。《管子·国蓄》称,“租税者,所虑而请也”。后世读者常为此二词的使用而感到困惑,但查阅古代字书对此二词的训解,亦即释然。如《说文解字》说:“租,田赋也”,“税,租也”,“赋,敛也”。《广雅·释诂》说:“租,税也”,“赋,税也”。为什么先秦思想家对地租与土地税两个概念没有加以区分呢?这是由当时的土地制度决定的。在先秦时期,地租与田赋概念的合一从天子到诸侯、卿大夫大小领主,以及以后称为国君、贵族、爵官等,他们既是统治者,又是各辖地的土地所有者,他们根据统治权和土地所有权这两种权力,对耕种土地的农民课征生产品,以满足他们在各个方面的需要。他们课征的产品,既有地租的涵义,也有土地税的涵义。而农民交纳课征的生产品,因不存在独立于统治权力以外的土地私有者,也无地租与地税之分。⑧ 这种释词,是有启发意义的。
已有学者指出,就田赋来说,在中国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大致经历了六次大的变化,即:三代至春秋时期的贡、助、彻制,战国、秦、汉和两晋时期的租税制,北魏至隋唐的租调(租、庸、调)制,唐中期至明中期的两税法,明中期至清雍正年间的一条鞭法,雍正年间至民国初年的地丁银制。严格地说,一条鞭法和地丁银制是两税法的继续和完善。因此,中国赋税制度实际上是贡助彻制、租调制和两税法三个大的阶段,各领风骚上千年。⑨
在井田制实行的时期,一般采取“贡、助、彻”法,《孟子·滕文公上》在叙述井田之制后说:“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对于贡、助、彻的解释,学术界历来见解歧异。带有教材性质的经济史著作的表述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五十而贡”,指一夫授田50亩,将收获的十分之一上缴国王作为税谷;“七十而助”指一夫授田70亩,并以其劳力助耕公田;“百亩而彻”指一夫授耕100亩,“彻取”十分之一作为公田,以其收获贡纳天子。“彻”仍属于井田制下的力役税制。⑩ 一种意见认为,“殷人七十而助”,大概是为贵族助耕公田,已具有劳役地租的性质。“彻”即“贡”、“助”兼用,通计而征取之意,也就是按产品的十分之一征税。由于国、野地域不同,分配的土地也略有差异,因而国中与鄙野两地征收赋税的办法,也不完全一样。国中居住的“国人”,即周族的一般平民,对他们实行征收实物地租的贡法,即对一夫百亩土地的产品征收十分之一的实物地租。在鄙野居住的是野人,他们多是外地迁来的人或当地土居人,对他们则实行助法,即助耕公田。实即征收劳役地租。(11) 一种意见认为:周代的负担,“国”与“野”有别,“国人”的负担大体上是十分之一,“野人”的负担稍重,大体上是九分之一。负担的形式,大体上应是力役。(12) 由于文献资料有限,导致见解不一,诸说仅供参考。我们比较倾向于彭雨新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的说法,井田制下的贡赋形式,不大可能全是力役,应该是实物地租与劳役地租的结合。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井田制的破坏和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土地税也以新的面貌出现。公元前685年,齐国实行“相地而衰征”(或称“案田而税”),一般认为是各国赋税改革的前奏与尝试。《管子·大匡》记载说:“赋禄以粟,案田而税,二岁而税一,上年什取三,中年什取二,下年什取一,岁饥不税。”这种按收成好坏,隔年而税的税收,虽然称之为“赋”,但不一定是“军赋”,我们同意李剑农的说法:“赋禄以粟,案田而税”,则赋与税明明为一事,且可见当时之赋税,无不以土田为征课对象。(13) 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公羊传》曰:“税亩者何?履亩而税也”,意即不分公田、私田一律纳税。其后,楚国的“书土田”、秦国的“初租禾”等,均具有按土地面积征收田税的性质。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的“使黔首自实田”,以便使国家按亩征税,此后,按亩征收田税普遍化。但田税的税率各不相同,按《孟子·滕文公上》的说法,夏、商、周时期,“其实皆什一也”,为“什一之税”。春秋战国时期,某些诸侯国的田租税率已经达到三分之二。(14) 秦时的税率如按董仲舒的说法,“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汉书》卷二四《食货志上》),并不一定可信,只是一种极而言之的愤懑之词,因为当时的“田租是以产量为税基,夏、商、周三代均为‘什一’,今若‘二十倍于古’,则田租税率高达200%,高出产量一倍,岂有可能?”(15) 但其税率也不会太低,前揭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认为,秦代的田租税率仍是“收泰半之赋”,也就是三分取二,实际上只是继承六国的旧制,没有加重也没有减轻。黄今言认为,战国时期,大体上行什一之税,秦代的田租税率也是什一之税。(16) 刘邦建立汉朝后,接受前朝教训,轻减田租,什五而税一。如《汉书·食货志》的记载:
天下既定,民亡(无)盖藏,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上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
可以看出,“什五税一”是经济凋敝、国穷民穷的情势下,休养生息,为恢复社会经济而采取的轻减税率。这种轻税率,由于军旅未息,国家财政困难,大概没实行几年,又实行了较高的税率,因为汉高祖死后,惠帝继位,又“减田租,复什五税一”(《汉书》卷二《惠帝纪》)。直到汉文帝、景帝时,实行重农政策,将田税调整为三十税一,并有多次的租税免征。东汉初,由于军费开支增加,入不敷出,一度改行什一之税。不管是“什一之税”,还是“什五税一”、“三十税一”,都是一种按常年产量计算的分成税制,还十分笼统。
东汉末年,桓帝延熹八年(165),“初令郡国有田者,亩敛税钱”;灵帝中平二年(185),曾规定“税天下田,亩十钱”。标志着分成税制向定额税制演变。到献帝建安九年(204),曹操下令“田租亩四升”,田租定额税走向制度化。(17)《后汉书》卷七六《秦彭传》记载称,东汉章帝建初年间,秦彭任山阳太守,“亲度顷亩,分别肥瘠,差为三品,各立文簿,藏之乡县……彭乃上言,宜令天下各同其制。诏书以其所立条式,班令三府,并下州县”。这就是《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所言的“章帝建初三年,诏度田为三品”。这种定额税制,已经考虑到土地的肥瘠不同,收获量不同,田税也应该有所区别。从分成税制到定额税制,是一个重要的变化。此后,不论是魏晋时期的租调制、隋唐时期的租庸调制,还是唐代中期以降的两税法、明代中期以降的一条鞭法,在田赋征收中均实行定额税制。越是到后来,随着起赋的“公平”化,其定额税制表现得越繁杂,如唐代,有上田、下田、荒田之分。《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记载,“夏税,上田亩税六升,下田亩税四升。秋税,上田亩税五升,下田亩税三升。荒田开佃者,亩率二升”。五代南唐时,还曾“分遣使者按行民田,以肥瘠定其税,民间称其平允”(《资治通鉴》卷282)。如清代,“各省起科则例有大地、小地、上中下地之殊,有一二等至六七等、三四则至数十则之别,不但各省不同,即一省之中,各府、各州、各县亦多互异。盖地形有高下平坡,土地有沙卤肥瘠”。(18) 无论是征粮,还是征银,田、地、山、塘诸类土地的起赋科则各不相同,即使同属“田则”,起赋时又往往分为上田、中田、下田、次下田等。
实际上,在田赋征收的过程中,还涉及许多问题,诸如田赋的征纳物品、田赋征收中的考成、田赋征收中的私饱等等。田赋的征纳物品,在前期主要是征收粮食等实物,兼有货币制钱的征收;在后期,特别是明代中期以后,粮食等实物之外,开始征收银两,清代则是以征收银两为主,(19) 兼有实物的征收。田赋的征纳物品又与本色、折色、折收、折纳等问题相关联。田赋征收中的考成,是对官员督责纳税的考核,如果征不及额或征收足额,各级官员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奖励。田赋征收中的私饱,则是官吏凭藉手中的权力私征多征以饱己囊。不备述。主要讲述田赋的附加与预征、田赋的蠲免两个问题。
第一,田赋的附加与预征。就田赋的附加而言,秦汉时期,有刍、稿附加税和以亩敛钱,魏晋时期有横调、横赋敛,隋唐时期有运脚、营窖、加耗等项,宋代有支移、助军米、斛面、畸零、加耗等,明代有羡余、火耗、私帮、辽饷、剿饷、练饷等名目,清代有九厘银、羡余、火耗、浮收、规费、津贴、亩捐、厘谷、新捐等名目。
有些田赋的附加税是一种定制,如秦汉时期的刍、稿税。从《国语·鲁语》的记载来看,刍、稿的征收,不始于秦汉,而起于先秦。秦汉时期,有关刍、稿的征收屡见于典籍和出土文献的记载,大量史实证明,刍、稿税是秦汉时期经常性的田赋附加,“刍稿”与“田租”两项,往往联系在一起,国家征收刍、稿的目的,是为了供马匹和作上林苑等处牲畜的饲料,秦代一般每顷交纳刍三石、稿二石,汉代的田租较秦为轻,估计刍、稿也会相应减轻。(20) 又如加耗或羡余、火耗。唐代田赋附加中的“加耗”,一般是由于粮食在征收、运输、储藏过程中的损耗。明清时期,既征收白银也征收粮食,征收来的白银一般是碎银,要把碎银熔铸成银锭上缴国库,铸造过程中的损耗称为“火耗”,征收粮食中的损耗称为“羡余”,“火耗”与“羡余”又合称为“耗羡”。不管是加耗还是耗羡都由农户负担。清人钱陈群在《条陈耗羡疏》中曾叙述过耗羡的沿革:
伏查正供之外有耗羡一项,彷于唐之中叶立羡余赏格,于是天下竞以无艺之求,为进阶之计,五代相沿滋甚。宋太祖乾德四年,从张全操之请,罢羡余赏格,宋史美之。然入于公者虽罢,而出于民者未必尽除。明代征收正赋之外,有倾销耗银,即耗羡也。有解费,有部费,有杂费,有免役费,种种名色,不可悉数,且偏枯太甚。本朝定鼎,耗羡一项,尚存其旧。康熙六十余年,州县官额征钱粮,大州上县,每正赋一两,收耗羡银一钱及一钱五分、二钱不等。其或偏州僻邑,赋额少至一二百两者。税轻耗重,数倍于正额者有之。不特州县官资为日用,自府厅以上,若道、若司、若督抚,按季收受节礼,所入视今者养廉倍之。其收受节礼之外别无需索者,上司即为清官;其上征耗羡,不致苛派者,州县即为廉吏。间有操守清廉,如陆陇其之知嘉定,每两止收耗羡银四分,并不馈送节礼,上司亦或容之者,以通省所馈节礼尽足敷用,是清如陆陇其,亦未闻全去耗羡也。其贪得无厌、横征箕敛者,时于纠察。自节礼之说行,而操守多不可问,其势然也。(21)
钱陈群在这篇上疏中既谈了耗羡的沿革,又谈了耗羡征收与“节礼”以及吏治的关系,很值得注意。“耗羡”自从出现以来沿而不废,成为一种定制,到清代,且有加重的趋势,甚至如前揭钱陈群的上疏所说“税轻耗重,数倍于正额者有之”。雍正帝即位后,试图在整顿财政、吏治方面有所作为,雍正元年(1723)实行了“耗羡归公”政策。实行耗羡归公,在财政上的关键之点是:此前,耗羡征收“皆系州县入己”,(22)“官取之,官主之,不入于司农之会计”。(23) 此后,将耗羡归于政府的正式财政收入,然后再用耗羡收入所得支发官员的养廉银等,以弥补官员正俸的不足和地方财政的亏空。耗羡归公以后,耗羡银的用途大体说有三个方面:一是支发养廉;二是弥补亏空;三是地方公用。按说,此后不应该有另外的耗羡征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与其他制度与措施一样,耗羡归公也依然会产生弊端,这就是前此学者已经指出的:“提解既久,耗羡渐同正项,州县贪员,重新征收,于耗羡之外又增耗羡,养廉之中又私取养廉。”(24)
有些田赋的附加税则是一种临时的加征,东汉时期的“以亩敛钱”就是这种情况,据《后汉书·灵帝纪》载,“南宫大灾,火半月乃灭”,于是“税天下田,亩十钱”以修宫室。但有些临时的加征可能历经数年而不废,甚至演变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加征。如明代后期的辽饷、剿饷、练饷等“三饷”加派,自从万历年间陆续加派以后,终明一代未废,清初顺治元年(1644)发布上谕革除招致民怨沸腾的明末“三饷”加派,也就是所谓的“我朝革命,首除三饷,与民休息”。(25) 终顺治一朝,有关废除明末加派的谕旨多达十余次,足见清廷对此问题的重视,并在一定范围内对明末的加征有所减免,因之,被视为是恢复社会经济的最为重要的措施。(26) 但是,受清初赋役制度的混乱以及财政困难、军需紧急的双向制约,所谓废除明末的加征,在许多情况下只具有安抚的性质,有关谕令形同虚文,私征暗派十分严重。曾经谕令废止的“三饷”之一的“辽饷”,不久又重新开征。辽饷的重新开征,是借口辽饷系万历旧例,而清初的钱粮征收又是依照“万历则例”,只是清代为避“辽饷”之恶名,一般改称“九厘银”、“九厘饷”或“九厘地亩”。(27) 至顺治十四年(1657),刊定《赋役全书》,谕令:“钱粮则例俱照万历年间……至若九厘银,旧书未载者,今已增入”。(28) 从此,九厘银除在个别地区、个别情况下有所减征外,九厘银的加征一直延续了下来,直到清末,视同正项。
另外,曾经被明令革除的“练饷”,亦因财政困难、军费不足而重新于顺治十八年(1661)开始加征。当时,练饷的加征一方面弥补了清廷的财政亏空,将加征所得拨充了兵饷;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带来许多弊端,在清初社会经济尚未复苏的情势下尤其如此。所以,新即位的康熙帝在顺治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上谕:“今思各省水旱、盗贼,民生未获苏息,正赋之外,复有加征,小民困苦。朕心殊为不忍。若不急停以舒民困,必至失所。除顺治十八年已派外,康熙元年通行停止。”(29) 至此,大规模的练饷加征方告结束。
就田赋的预征而言,最晚在唐代已经出现。据《新唐书·代宗纪》记载,代宗广德二年(764):“七月庚子,初税青苗”。青苗钱的出现,是因为筹集京官俸钱,而国用急迫,等不到秋收课征田赋,而于青苗时即行预征,即所谓“天下用兵,京师百僚俸钱减耗……税天下地青苗钱,以充百司课料”。初税时,每亩征钱15文,以后又有调整。(30) 在两税法实行后,青苗钱也依旧加征。宋代则有“预借”,“预借”顾名思义也是提前征收钱粮,唐末五代时就已经出现预借方式,但不普遍。南宋时,因战争需款,加之迁都临安,制度草创,开支浩大,不得不求助于预借。(31) 其后,预借或预征便成为一种弥足财政的常见措施。清初,在军需紧急的情况下,打破赋税征收定例,进行了较大范围的田赋预征。(32) 本来,田赋的预征也是明末的一项弊政,清初依旧沿袭。户部尚书车克在谈及陕西的情况时说:“自故明崇祯年间,秦中军兴浩繁,需饷甚殷,持筹者计无所出,遂议于通省地方预征三分,以济燃眉。其初亦曰偶一行之。后遂相沿为例,以致延、庆诸郡民穷为盗,地荒而丁绝,竟不可问焉!迄今沿袭未革。”(33) 之所以“沿袭未革”,是由于“秦中满汉兵马云集,本省钱粮不足,全望拨济者以充之,而协解多不如期,此预征之弊所由难返也”。在明末,还只是预征三分,至清初已是预征五分,并将预征“折色”改为预征“本色”,由于当时粮价飞涨,也就更加重了人民的负担,如陕西巡抚雷兴所云:“因军需不敷,不得已而檄征(顺治)三年本色五分,接济兵食。然旧贮已空,新苗未布,见在市价升米四分,升豆三分,较征折色四倍其值。”(34) 而到了顺治七年、顺治八年等年份则又预征来年的全部额赋,从而导致各地士民“纷纷称苦”。因此,户部尚书车克在上揭顺治九年的题本中认为“钱粮自应按年征解,预征委属病民”,要求“嗣后敢有预征滋扰者,即行指名特参,以苏民困”。朱批:“依议。”顺治十二年的上谕也曾指出,自今以后,各地方钱粮有“非时预征”者,“严行禁革,有违犯者,该督抚即行纠参,以凭重处。如督抚徇情庇纵,部院科道官访实劾奏”。(35) 但是,后来在粮饷不继的情况下仍有预征,并不曾被纠参,仍为清廷默认、应允。
根据笔者所接触的档案材料,除了陕西的田赋预征外,在湖北、湖南、广西、贵州等省也有田赋的预征。凡此预征,一般是经过地方官事先申详,或经略大臣具题,复经最高统治者应允实施的。除此之外,不“事先申详”、“不奉明旨”的私自预征或“擅行预征”更为普遍。
第二,田赋的蠲免。历代大都有因灾蠲免田税的规定。上述揭示的《管子·大匡》所谓“下年什取一,岁饥不税”,已经有蠲免田税的意思。汉代建始年间有了因灾蠲免的具体规定:“郡国被灾什四以上,毋收田租。”颜师古注曰:“什四,谓田亩所收,十损其四。”(36) 也就是说按被灾的严重程度进行蠲免。汉代以后,这种规定越来越具体。《唐令·赋役令》已经显现出具体的征象:“凡水旱虫霜为灾害,则有分数。十分损四已上免租,损六已上免租调,损七已上课役俱免。”(37) 特别是在传统社会后期,更变得十分细致。如清代顺治十年曾经议定:被灾八、九、十分者,免十分之三;五、六、七分者,免十分之二;四分者免十分之一。康熙十七年(1678)又议定:歉收地方,除五分以下不成灾外,六分者免十分之一,七分、八分者免十分之二,九分、十分者免十分之三。雍正六年(1728)谕:“蠲免之例,着加增分数,以惠烝黎。其被灾十分者,着免七分;九分者,着免六分;八分者,着免四分;七分者,着免二分;六分者,着免一分。将此通行各省知之。”乾隆元年(1736)谕:“朕思田禾被灾,五分则收成仅得其半,输将国赋未免艰难,所当推广皇仁,使被灾较轻之地亩亦得均沾恩泽。嗣后着将被灾五分之处,亦准报灾。地方官察勘明确,蠲免钱粮十分之一,永着为例。”(38) 相应地,也还有勘灾的规定及违例处分、报灾期限的规定及违例处分等具体的配套措施。
当然,蠲免也不仅仅是因灾蠲免。笔者在《清代军费研究》中有阐述:“因战争进行的蠲免,虽统之曰‘恩蠲’,但就蠲免钱粮的范围来看,事实上有五种情况,一是对战争地区的蠲免,二是对战争相邻地区的蠲免,三是对供办军需地区的蠲免,四是对军队过往、供办差役地区的蠲免,五是战争结束、军队凯旋后较大范围的蠲免。这些蠲免已经充分考虑了战争对社会经济的破坏以及对人民的骚扰程度,并且体现着清廷的特别‘恩政’。而就蠲免钱粮的类型来分,又有五种类型,一是蠲免钱粮逋欠,二是蠲免缓征、带征等项,三是蠲免有关加征,四是蠲免本年钱粮,五是蠲免来年钱粮……综观有清一代的战争蠲免,我们也可以发现:康熙二十年三藩之乱结束之前的蠲免,主要是蠲免逋欠;三藩之乱结束之后以迄乾隆中后期的蠲免,则是以蠲免加征及蠲免本年、来年钱粮为主;嘉、道以后的蠲免,又是以蠲免逋欠和蠲免缓征、带征为主。这种变化,一方面与国家的财政状况有关,另一方面也是与社会经济的兴盛与衰微相吻合的。”(39)
另外,元代以后,在蠲免田赋时,业主和佃户已经有了不同的蠲免待遇。郭松义、李新达说:“清朝统治者的蠲免政策,既包括政府蠲免业主的田赋,也包括业主蠲免佃户的地租。可是,长期以来,人们往往只重视对前者的研究,而忽略了后者,甚至误将两者混为一谈。”并且注意到,“至迟在元成宗时,政府规定业主蠲免佃户地租的政策就已经产生了”,在康乾时期成为定制。(40) 日本学者周藤吉之指出:在元代至元二十二年(1285),已有减免佃户地租十分之二的规定,元成宗即位后的至元三十一年十月,又有减免佃户地租十分之三的诏令。此后以至明代,又有数次规定。“清代袭承了元明两代的田赋减免政策,使得佃户的负担有所减轻,但是,这个政策与清代初期相比,清代中期有了相当大的变化”,并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论述。(41) 经君健也详细缕述了康乾时期的政策变化,可以参看。(42)
注释:
①井田制究竟是我国古史的实际,还是孟子建构的乌托邦,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参见葛金芳:《中国文化通志·土地赋役志》,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6页。
②参见李埏、武建国主编:《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史》,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0—13页;彭雨新主编:《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22页。
③参见魏天安:《从模糊到明晰——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之变迁》,《中国农史》2003年第4期,第41页。
④参见孙翊刚:《中国财政问题源流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1—12页。
⑤参见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88年,第40页;不同的观点参见郑学檬主编:《简明中国经济通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65页。
⑥参见葛金芳:《中国经济通史》第5卷,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575页。
⑦《周礼·地官·小司徒》郑玄注称:“赋谓出车徒,给徭役也”。“赋”从“贝”(财物)从“武”(战争),先秦时期的“赋”多与兵役、军事有关,《汉书·刑法志》说,殷、周“有税有赋,税以足食,赋以足兵”。李剑农也说过:“春秋时代之‘赋’与‘税’,本为二事,‘税’之性质,颇与后世之‘田赋’相同,‘赋’之溯,则以军役与军用品征发为目的”。参见李剑农:《中国古代经济史稿》第1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校勘本,第93页。侯家驹认为,田赋,古时称为“税”或“租”,后者主要见于两汉之田租及唐代之租庸调,前者由鲁宣公“初税亩”,一直到明代,还称为夏税秋粮。田赋,在南宋已为普通名词,至清代,则通称“田赋”。参见侯家驹:《中国财金制度史论》,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第85—86页。
⑧巫宝三:《中国古代地租与田赋思想的演进》,《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8期,第50—51页。
⑨参见孙翊刚:《中国财政问题源流考》,第103页。
⑩刘克祥:《简明中国经济史》,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7页。
(11)彭雨新主编:《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第5、23页。
(12)郑学檬主编:《简明中国经济通史》,第28—29页。按郑学檬主编《中国赋役制度史》(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12页)有“贡、助、彻辨析——三代的田税”一节,也可以参考。又按:井田制以及先秦时期的赋役问题一直众说纷纭,相关研究参见杨华:《先秦财政史研究概要》,叶振鹏主编:《20世纪中国财政史研究概要》,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
(13)李剑农:《中国古代经济史稿》第1卷,第98页。
(14)参见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3页。
(15)侯家驹:《中国财金制度史论》,第92页。
(16)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56—57页。
(17)参见刘克祥:《简明中国经济史》,第34页。按:东汉桓帝及灵帝时的按亩税钱,多有不同的解释,参见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第26页。又按:关于“田租亩四升”,贺昌群认为是“四升”是“四斗”之误,参见贺昌群:《升斗辩》,《历史研究》)1958年第6期。周国林在《曹魏时期亩租额与租调负担之比较》中又有进一步的考辩,参见氏著:《战国迄唐田租制度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62—76页。
(18)乾隆《江南通志》卷六八《食货志》。
(19)征收的制钱折银计算。参见陈锋:《清代银钱比价的波动与对策》,《中国前近代史理论国际会议论文集》,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744—763页。已收录《陈锋自选集》。
(20)参见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90—92页。
(21)《皇朝经世文编》卷二七《户政》。
(22)高成龄:《议覆提解耗羡疏》,《皇朝经世文编》卷二七。
(23)钱陈群:《条陈耗羡疏》,《皇朝经世文编》卷二七。
(24)庄吉发:《清世宗与赋役制度的改革》,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85年,第145页。
(25)王庆云:《石渠余纪》卷三《纪赋册粮票》。
(26)参见戴逸主编:《简明清史》第1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192—193页;郭蕴静:《清代经济史简编》,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9页;李龙潜:《明清经济史》,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第301—302页;周远廉:《顺治帝》,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3年,第112—113页。
(27)按:九厘银名称的来由,是每田一亩加派九厘,但事实上并非全部如此。如湖广总督祖泽远称:“陕西、湖广以照亩而改为照粮,总随土宜民便,盖有由焉……至湖北多未照亩起派者,田地最为低薄,有三等九则,又有金、银、铜、锡、铁五则科粮,皆因土作贡,原非一例,有每亩纳赋几分以致几厘者,至于塘堰,多名水心,每亩更有纳赋几厘以及几毫者,若一概按亩九厘,是轻重不均,加派数倍于正赋。当初改为照粮,盖使上下得平,民无偏累,不知经几番拟议而后定也。且所获十一处之单,俱系照粮,其余概可推矣。”见档案,顺治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祖泽远题:《为请征辽饷明示以便遵行事》。在方志中亦可见有些州县由于地处山区,只是象征性的征收,如湖北郧西原额田地为26506顷27亩,仅征九厘银179两。见同治《郧西县志》卷五《赋役》。
(28)乾隆《江西赋役全书·省总·田产》。又见《清世祖实录》卷一一二,顺治十四年十月丙子。
(29)档案,顺治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阿思哈题:《为恭缴上谕事》。
(30)《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
(31)参见郑学檬主编:《中国赋役制度史》,第352—353页。
(32)参见陈锋:《顺治朝的军费支出与田赋预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1期,第46—50页。
(33)档案,顺治九年六月十六日车克题:《为预征相沿为例,秦民苦累难堪,请旨永禁,以固邦本事》。
(34)档案,顺治三年二月七日雷兴题:《为大兵云集,粮饷不敷事》。
(35)《清世祖实录》卷八八,顺治十二年正月甲辰。
(36)《汉书》卷一○《成帝纪》。
(37)《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
(38)乾隆《大清会典则例》卷五五,《户部·蠲恤三》。
(39)陈锋:《清代军费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366—367页。
(40)郭松义、李新达:《清代蠲免政策中有关减免佃户地租规定的探讨》,《清史论丛》第8辑,1991年,第119—130页。
(41)周藤吉之:《清代前期佃户的田赋减免政策》,《经济史研究》第30卷4号,1943年,第415—438页;参见氏著:《清代东亚史研究》,东京:日本学术振兴会,1972年。
(42)经君健:《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第67—79页。关于清代蠲免政策的一些具体问题,笔者另有专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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