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但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要解决这一矛盾,根本出路是改革诉讼制度和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司法改革来提升审判质效。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处理,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基本内涵;具体意义;完善进路
一、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认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此,可以按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都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二)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罚”是指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体而言,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法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这里的“刑罚”,原则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对审判程序有选择权,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构成“认罚”。
(三)“从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的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二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当然,“可以”从宽也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三是区分情形,适度从宽。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二、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其核心价值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完全契合。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能够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有利于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法律制度的有效途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虽然适当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例如,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但它绝不是辩诉交易的翻版。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通过这一程序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争取宽大处理,而不是就定罪量刑问题和办案单位讨价还价。而国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诉交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检察官就诉讼结果进行协商、讨价还价;另外,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检察机关提出的是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要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也就是说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而国外的辩诉交易下形成的结果,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所在。
三、认罪认罚制度在当前仍存在的弊端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强调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继而被追诉人也可以“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认罪认罚制度中口供的作用将会进一步凸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得以保障是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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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罚”缺乏立法上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对“认罪”的含义的界定,除此之外,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较多的使用了“认罪”这一概念,而“认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前,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中都没有这一概念的存在,这一概念缺乏法律上的直接依据。
(三)“从宽”的适用情形及幅度不明确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审判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对被告人认罪予以普遍认同的机制。换言之,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得到从宽处罚的结果。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然肯定了坦白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法律地位,但被告人能否构成坦白,这一自由裁量权掌握在法官手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四)特殊情形下撤销案件的规定有违罪刑法定
《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该条是关于特殊情形下撤销案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必须移送审查起诉。按照《试点办法》第九条这一规定,在不经审判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直接撤销,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五)关于“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问题
当下,有个别观点认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要求的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证明标准上有所降低。但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四、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可以试行的进路
(一)要切实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为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必须自愿且真实,这是认罪认罚最基本的原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不能要求或欺骗诱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更不能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其认罪认罚,因此,侦查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笔者赞成陈卫东教授的观点,认罪认罚的起点必须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环节,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通过完善立法,为“认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认罪”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案件审理或宣判之前,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做法也是一次大胆尝试,在刑事程序法中无任何相关规定。今后,可以在立法上确认这一概念,并在刑事程序法中作相应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幅度及层次化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设置,与认罪不认罚的案件相比,应当拉开距离,从宽的幅度宜更大,体现出层次化;对于自首且认罪认罚的案件,应与被动到案后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幅度有所区分。
(四)赋予特殊情形下撤销案件正当的法律地位
通过完善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赋予《试点办法》第九条中特殊情形下撤销案件这一规定以正当的法律地位,使其与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必须移送审查起诉)相矛盾的局面得以解决。
(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目的是通过这一制度来适当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争议大、难侦破的案件上,真正实现简案简办、难案精办、繁简分流。对证据有疑问的案件,应该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来搜集证据、完善证据体系而不是以降格指控来诱使犯罪嫌疑人提供口供。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证据裁判,严守防范冤假错案、防止罪及无辜的底线。
论文作者:赵少文,张双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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