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教师必须救护学生”规定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师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前段时间,网上有一则新闻报道:《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在2008年的9月末提交省人大审议,在草案的学校保护章节中,专门规定了学校的安全责任。如果在校园内和校园周边,发生了侵害学生人身、财物安全的行为,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条例》特别要求在突发事件中,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这是江苏省对于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热点议论的“范跑跑行为”旗帜鲜明地说了“不”字。如果《条例》得到通过,江苏省将是全国第一个将教师必须在突发事件中优先救护学生的责任明确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省份。
一、《条例》中规定出台的必要性
(一)从学生的安全角度考虑,在目前的中小学校中,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仍是比较薄弱的,所以《条例》的出台有必要。
许多学校的安全教育只是停留于纸上的防范介绍,并没有在实际的演练中加以深入、巩固。突发的安全事件,可以简单分为人为的事件和非人力可抗的自然事件。人为的安全事件,比如食物中毒、火灾、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等,这些学校可以采取主动防范措施加强防备,就会大大降低其发生的几率。非人力可抗的自然事件,如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地震、洪灾等。虽然校园内突发的安全事件的几率很小,但无论发生哪一类的突发事件,都会对在校师生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其中最大的受伤害群体无疑就是中小学生。此前的四川地震中,就有大批的中小学生没有在地震的第一时间做出逃离反应而受到伤害即是明证。所以,在学校需要加强对中小学学生的安全教育之外,从保护学生安全角度考虑,此次即将出台的《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会使得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二)从教师的职业道德角度考虑,在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要求教师优先救护学生,这与有关师德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其中第八条教师义务中就有关于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以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明确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他们面对的对象基本都是未成年人;其次教师不仅要在知识方面给予学生引导,促进他们的发展,同时也要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道德教育、生命安全、生命价值教育等方面施加有益的影响,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在师范类院校常常可见的标语“学高为师,德高为范”,就是对教师责任的最好诠释。我国《教师法》对从事教师职业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教师要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这也是对中小学教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教师是学生身边距离最近的模仿对象和学习榜样,因此教师的行为不能不考虑自身角色的特点,必须要给学生做出正确的表率。如果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一名教师只顾及自身的安危,置学生于不顾,率先开溜去避险,那么从教师职业道德的角度考虑就是极为不妥的行为。尽管这种行为目前在法律层面上不会受到追究,但在道德层面上却无法被人们原谅。可以说,江苏省将“教师必须救护学生”率先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目的就是要杜绝教师在突发安全事件中弃学生于不顾的行为的发生,是“以师德来倡导崇高,以法律来防范无耻”。
二、对《条例》中此规定所持的异议
(一)“教师必须保护学生”,是否是强加给教师的“官方意愿”?
通常来说,维持一个社会秩序稳定的两大法宝:左手道德,右手法律。教师保护学生,原先只是停留于道德层面的要求,现在江苏省审议的《条例》就是将这种要求提升到法律的层次。即使在道德层面上,与一般的道德要求相比较,“教师必须保护学生”也是一个起点很高的道德要求。这个要求是需要教师冒着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甚至性命之虞的风险来完成的。在特殊情况下,教师履行这个要求的危险性不亚于警察保护普通百姓生命安全的危险性。不错,作为道德要求,对于一名教师来说,在突发事件面前,他(她)都应该保护学生。然而现在的《条例》将其规定为一种教师必须实施的行为,这就将以前作为普通道德要求的“教师保护学生”提升为教师不得不遵从的法定的“官方意愿”。将这个要求提升为法定的“官方意愿”,可以在法律层面上操作,取得一个“合法化”的身份,但是这种道德要求具有真正的“合法性”吗?① 根据哈贝马斯的解释,“合法性”意味着事物不仅在法律层面有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还需要得到人们心理上的普遍接受和认同。从《条例》这一条规定的直接针对象——教师群体的角度来说,《条例》的修订有没有倾听了来自基层教师群体的声音呢?在代表普通大众意愿的基础上有没有过于拔高了呢?这些都要好好思考思考。
(二)“教师必须保护学生”——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与否?
在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就有教师应该“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针对人为伤害学生的事件。可能当时也没有考虑到许多突发事件中也有是非人力可抗的自然事件,如此次四川的地震。而《教师法》第九条还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此简单的一条规定,并未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如何支持教师的此种行为以及怎样的行为才算是支持等等。江苏省将要出台的《条例》也是将教师保护学生纯粹划为了教师的一种义务。可想而知,如果《条例》出台后,真的在校园内或附近发生突发事件,教师又没有采取救护学生的行为,一定会受到相应的责惩。如果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义务对等的权利又是什么?教师履行之后,事情就此结束了吗?从教师面对突发事件的危险性来说,难道没有考虑出台对教师救护学生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各种奖励措施以作为相应的补偿吗?1993年出台的《教师法》中第七章《奖励》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可以获得表彰、奖励,其中并未包含教师救护学生可以获得表彰和奖励。那么现在江苏省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同时,也要考虑在其他方面增加对教师权利和补偿的规定,这样方才公平。
(三)救护学生,仅仅是包括教师在内的教育工作者必须要做的吗?
毫无疑问,当然不只是包括教师在内的教育工作者的责任,而是社会所有人都应该做的。但是,由于限定了突发事件发生的地域范围是在校园内或附近,那么在这一范围内的人基本就是:1.学生;2.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自然,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在第一时间内,救护学生的第一责任人就放在教师身上了。在突发事件中救护学生,本来是一个社会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责任,现在《条例》的规定首先就缩小了责任者的范围,将本是社会责任的担子以法规条例的形式放在了教师群体的身上,无疑给本已压力重重的教师群体又增加了一个负担。其次,一旦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生受到伤害,那么所有的过错又要由只是责任人之一的教师群体来承担了,这对教师们来说,显然也是有失公平的。
(四)从《条例》该规定出台的预期效果看,是否恰如人意呢?
第一,规定的影响很有限。即使在该规定没有提出之前,还是有许多教师在突发事件中毫不犹豫地救护学生的。比如江苏省金坛市的女教师殷雪梅以身挡住轿车,护住自己的学生。此次四川地震中就有许多老师为保护学生失去宝贵生命的报道,还有很多其他类似案例。在突发事件中弃学生于不顾的教师毕竟是少数。
第二,规定生效后可能还会妨碍一些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有些城市的幼儿学校、小学开了晚托班,中学开了晚自习班。这些都是在白天正常的教学时间外,学生晚上仍要在校园里进行学习的。从教师立场看,学生在学校待的时间越短,则越能避免意外的发生。在新的压力下,教师可能要求取消这些教学活动。
第三,规定的操作上有漏洞,难以真正评估教师的救护行为。有的教师是真救护,有的可以假装救护,有的救护要冒很大风险因而教师为规避风险只实施简单的救护,有的是努力救护却没奏效,伤害仍发生了,怎样分清?这些情况使得很难评估一名教师在突发事件中是否真正按照规定去做了。
三、个人建议
虽然现在修订的《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出台意图很明确,但是我们应该知道,《条例》只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法定要求。《条例》的这条规定更多的只是在突发事件中让学生少受伤害的一种弥补性措施,如何让学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是我们思考该问题的真正目的。
相应地完善《条例》的其他措施有:
1.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的防范措施。目前许多中小学校仍没有建立起校园安全防御系统,包括对危机的预警,处理危险的预案准备,常规的预警演练等等都是很薄弱的。因此,在这些方面中小学校需要立即建立起安全预警系统,制定好危机的防御方案、处理策略等等。“防患于未然”,有备才能无患。
2.重视中小学安全教育。现在中小学校不仅要把安全教育纳入课程范围,更要进入实际操作范围。学校之中的安全教育绝不能只是停留于书本上面介绍的事,否则一旦发生,只会造成学生受到不必要的伤害。要使书本的理论、方法熟练地运用于实际情形中,一定要通过平时大量的练习才能掌握。所以学校的安全教育在平时一定要加强演练,这样才能让关于触电、传染病、火灾、洪水、地震等等灾害的逃生方法,深入脑海学生的意识中。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学生有自我救护的意识和准备,即使不在教师的帮助下也可以自己脱险。在实际生活中,这要比教师救护学生更具成效。
3.完善教师相应的权利规定。修订后《条例》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对于教师群体来说,是必须要接受的,这本无可厚非。但教师本身的工作压力已经很大,现在又要加上这条新规定,那么就必须附加规定,对于在突发事件中优先救护学生的教师们一定要从荣誉和物质待遇上给予相应的补偿,比如给予表彰和奖励。否则,不要说《条例》会伤害教师们的工作积极性,也是对教师的一种不公平对待。
注释:
① 马克斯·韦伯对“合法化”认为就是只要一种统治制度得到统治者对其合理性的认同,那么这种制度就是合法的,因此“合法化”理解为是从国家系统上层发出的代表系统上层意愿和价值取向的命令。而哈贝马斯在韦伯“合法化”概念的基础上还提出了“合法性”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