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公正”概念的综合思考_社会论文

对“社会公正”概念的综合思考_社会论文

对“社会正义”概念的综合性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义论文,综合性论文,概念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正义无论是作为个人的一种德性,还是作为社会制度的一种价值,都是人类孜孜以求并且希望永恒守护的实践目标。人类对正义的思考也从未停止过,至今仍然是一项穷究未尽的思想课题。相对于“正义”这个古老的议题而言,“社会正义”是个崭新的概念,将其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使用到如今也不过一百多年。但是,它却是人类步入现代社会以来正义之思最为显著的表现。虽然西方现代诸多思想家(如休谟、康德、斯密、密尔等)已经开始对社会正义问题有所思考,并提出了一些深刻独到的理论见解,但真正将此议题视为关注焦点并集中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则是近四十多年才出现的盛况。

       不管是开展社会正义理论的经验性研究还是规范性研究,明确“社会正义”这一概念的内涵所指都应该成为其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当代学者大多对此一带而过,径直切入探讨社会正义原则的实质内容。倒不是因为他们对此概念各执己见,莫衷一是,由此刻意存而不论。其实“社会正义”一词本身就蕴含人们对共同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一种理想期待,对其认知很容易取得相对统一的理解,由此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概念框架,所以无需不断反思这一概念以便确定其具体的问题域。除此之外,各种社会正义问题的现实解决也确实急需规范性理论原则的指导,自然就催生出一系列各具特色的理论观点。与此同时,我们会发现还是有少数学者特别重视对“社会正义”概念的前提性反思,从而对此概念的使用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或者对其加以严格限定,如罗尔斯、米勒;或者对其明确拒绝甚至严词抨击,如哈耶克、诺齐克。这些思考成为任何人理解“社会正义”概念的参照典范,不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而且推动着当今社会正义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在我们深入解析这些观点之前,有必要从思想史的角度回顾和追溯一下“社会正义”这一概念在正义谱系中的思想渊源。

       一、“社会正义”概念的思想史考察

       从正义的历史发展中寻找“社会正义”的思想渊源,不可避免地要回到亚里士多德。他最早开始区分界定不同的正义类型,形成了至今仍然影响我们如何思考正义的概念谱系。亚里士多德首先区分了普遍正义(universal justice)与特殊正义(particular justice),前者是涵盖或统摄所有美德的最高美德,而后者指涉正义在某些特殊领域中的应用。他还重点辨析了几种不同的特殊正义: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互惠正义(reciprocal justice)。分配正义是指对公职、荣誉和财富等按照功德(merit)的比例进行分配;矫正正义涉及非自愿性的社会交换,如偷窃、谋杀、抢劫、毁谤等;而互惠正义则涉及自愿性的经济交换,如买卖、租约、借贷等。中世纪的思想家将后两者结合起来,统称为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显然,亚里士多德的划分里不存在“社会正义”这一概念。那么,“社会正义”与此概念谱系究竟有无关联性?如果有,这种关联性是如何发生的?如果没有,“社会正义”这个全新的概念从何而来?大部分论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将“社会正义”看作与“分配正义”等同的意义上,可以将其与正义的思想史特别是“分配正义”的历史谱系关联起来思考。在此我们可以暂且将“社会正义”在当下为何经常与“分配正义”相互替换使用这一问题放在一边,先来考察一下当今的“分配正义”也即“社会正义”与历史上的“分配正义”之间的关联性。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大概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强调两者之间的前后继承关系。回顾亚里士多德对“分配正义”的界定:从内容上来看,是用正义与否来判断具有道德重要性的事物的分配问题,并将“功德”作为判断标准;从形式上来看,就是根据某种标准判断对某种事物的分配正义与否,至于具体分配哪些事物以及根据哪种评判标准,往往会因时因地因人而异。这种形式化概括连同“分配正义”这一名称,经由阿奎那等中世纪的思想家传入基督教传统并且延续影响至今。于是,“社会正义”即今天我们谈论的“分配正义”,被很多人看作是肇始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一种扩展形式,也即把它看作是最为系统地追求并涉及更广大利益的分配正义”。[1](P3)但是,这种理解很容易把“社会正义”的问题简化为:[1](P158)有一批亟待分配的事物,有一批接受分配的人,有一个分配机构来执行分配,应当采取什么标准来分配?“社会正义”由此成为处理类似于生日派对上如何更好地切分蛋糕这样的事。这是当今我们特别常见的一种对于“分配正义”的通俗性解释,很多人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社会正义”。然而,这种在大众中广泛流行的看法却备受反对使用“社会正义”概念的学者的诟病,哈耶克和诺齐克的批判矛头指向的正是这种已经被泛化的理解。即使是推崇“社会正义”概念的罗尔斯也认为,这种太过简化的理解所把握到的必然是配给正义(allocative justice)问题,而不是与“社会正义”等同意义上的“分配正义”。[2](P76)

       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强调两者之间的断裂关系。有论者指出,“西方政治哲学中一直存在着两个‘分配正义’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开始于亚里士多德、消失于十八世纪后期的那个概念,和由约翰·罗尔斯根据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初的一些直觉而提出的概念存在很大不同。”[3](P168)作者称呼前一个为前现代意义上的(或者古代的,或者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后一个是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也即“社会正义”。第一个概念呼吁“根据功德让有功的人得到报偿,主要是指政治地位的分配,与财产权根本没有任何关系”;[3](P6)第二个概念“要求国家保证财产在全社会的分配,以便让每个人都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手段。分配正义的辩论往往集中在可以保证的手段数量,以及保证这些手段的分配得到执行所需要的国家干预程度”。[3](P5)可见,前者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高度一致;而后者在待分配的事物和所依据的分配标准方面与前者截然不同,这里的不同主要是根据两者所指涉的内容来确定的。当然作者并不是要停留于这种表面的差异,而是要揭示那些足以使后者成为一个独立概念的一系列关键的历史因素,从而强调前后两个“分配正义”概念的转变不仅仅是待分配的事物与分配标准的变化和扩展那么简单。但是无论如何,作者终究还是对两者使用了“分配正义”这同一个名称,这就说明至少从形式上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概念仍然隶属于亚里士多德的界定。

       综上所述,从思想史的角度对“社会正义”概念展开的考察,主要是通过它与“分配正义”的密切关联性来实现的。虽然今天的“分配正义”概念所指涉的内容与亚里士多德的界定早已相去甚远,但是从形式上来说仍然是一脉相承。今天当我们将“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相互替换使用时,自然不可断然隔绝“分配正义”概念这一厚重的思想史背景。追溯“社会正义”与历史上不断演变的“分配正义”的亲缘性,能帮助我们定位其在正义概念谱系中的位置。但是,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或者停留于这种关联性,不仅不能把握到“社会正义”概念自身的独特性,甚至还会带来理解上的偏差。虽然我们当下经常不加区分地使用“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这两个概念,但是两者的名称毕竟是不同的。人们不禁会问:如果两者完全等同,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名称?如果两者完全不同,为什么又被等同使用?这些疑问将把我们引向“社会正义”的概念史分析。不像思想史的考察历史跨度那么大,下面的分析将局限于“社会正义”这一概念出现之后的历史。

       二、“社会正义”概念的概念史分析

       根据哈耶克所做的文献考证,“社会正义”这一概念最早应该出现于19世纪中叶,[4](P176)远不如“分配正义”的历史那样源远流长。早期主要是被一些自由主义者如约翰·密尔、莱斯利·斯蒂芬、亨利·西季维克在其著作中反复提及,后来欧洲大陆进步的天主教徒也开始发展“社会正义”的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经被广泛讨论,并且出现了专门对其进行研究的理论著作。[1](P3)回顾这一概念刚出现的这半个世纪的发展历史,有两点内容值得我们注意:首先,密尔在《功利主义》中谈论功利与正义的关系时,最先将“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相提并论。[5](P63)之后不仅使“社会正义”这一用法逐渐流行开来,而且使得这一概念与“分配正义”之间建立起紧密的关联。其次,“社会正义”这一概念最先出现在“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的经济发达的自由社会”。[1](P2)当时“所有文明国家的人民都要把社会和经济状况交由合理性和正义性的标准加以同等的检验,就如同他们在过去对政治制度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一样”。[6](P7)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恰恰是面临19世纪社会主义的挑战,自由主义传统主动展开的批判性反思,他们把所有影响生活于其中的人类的命运的现代社会制度,都纳入到道德规范的视野进行整体性的审视和评价。虽然“社会正义”的理论研究至今仍然由自由主义话语主导,但是这一概念背后的理念支撑恐怕要远远超出自由主义,或者从其出现的最初语境来看至少是超越了古典自由主义思想。这也正是哈耶克和诺齐克等放任自由主义者极力反对“社会正义”这一概念的部分原因。

       20世纪特别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以来,“社会正义”不仅成为政治哲学理论研究的核心议题,而且还主导着政治事务的讨论空间,甚至扩展和影响到公众舆论。“社会正义”作为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理念在当代已经深入人心,但是无论在现实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它仍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复杂概念,当然也不是完全无法把捉,至少我们可以从已有的研究中获取一些线索。哈耶克和罗尔斯虽然对“社会正义”持有截然相反的态度,但他们对这一概念本身都有着独特的思考,任何有关“社会正义”的理论研究都不应忽视这些内容。

       哈耶克关于“社会正义”概念的分析主要出现在《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这一部分。这本著作写于1976年,其中有这样一段话:“按这种意思来使用‘社会正义’术语(term)是相对比较新的,显然不超过一百年。社会正义这个说法(expression)过去也偶尔被用于描述那些强制实施正义的个人行为准则的组织性活动,而且当前还被学术讨论用来评价现行社会制度的效果。”[4](P61)在此哈耶克对“社会正义”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句话将“社会正义”看作是新出现的、具有一种特殊含义的“术语”;而第二句话将“社会正义”看成描述某个对象的一种“说法”或者措辞,而且附加在这句话后半部分的注释特别重要,注释中他拿罗尔斯的《正义论》举例。联系上述引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推知哈耶克认为罗尔斯对“社会正义”的用法显然与引文中第一句话的用法不同。弄清楚这一点非常必要,因为哈耶克严厉批判的正是作为术语出现的“社会正义”,罗尔斯并不在他的批判之列。那么,这个术语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他接着说:“但是这个被公共讨论不断呼吁并且广泛使用的,也是本章要考察的术语的含义,实质上等同于历史上长期使用的‘分配正义’。”[4](P61)同时哈耶克还指出让这两个概念等同的做法变得日益普遍化,也应该部分地归咎于它的始作俑者密尔。这时哈耶克的批判矛头其实转向了与“分配正义”等同的“社会正义”,而这种“分配正义”就是我们文章第一部分涉及的隶属于亚里士多德传统的概念。他着力反驳的正是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并且基于此而主张彻底废除这一概念①。与哈耶克不同,罗尔斯虽然也否定和批评如此理解的“社会正义”概念,但是他却由此阐发出一种别具一格的社会正义理论,从而为“社会正义”这一概念以及它与“分配正义”之间的关系都注入了崭新的内容。

       罗尔斯明确指出他的讨论主题是“社会正义”,其实上述哈耶克对罗尔斯使用的“社会正义”的看法还是比较准确的,即用正义来衡量和评价社会制度。这当然是对“社会正义”的一种非常宽泛的理解,因为社会制度本身无论在根本性质还是表现形式上都是多样的,比如罗尔斯就指出一般的社团协会、社会基本结构、国际法就是三类不同的社会制度,对他们的评价应该依据不同的正义原则,但这些都称得上是“社会正义”。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理解非常笼统,好像只是简单界定了运用的范围。实际上罗尔斯对其讨论的“社会正义”施加了诸多限定,其中最值得我们重视的有两点:一是“社会正义”的首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也就是说在诸多的社会制度中我们应该最先考虑的是社会基本结构②;二是“社会正义”要为评价社会基本结构的分配面向提供一种标准,[2](P8)也就是说在社会基本结构的诸多面向中正义评价针对的是其中的分配面向。具体来说,“社会正义”要评价的是社会基本结构如何分派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划分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据此,有论者进一步将权利和义务的确定看作是政治法律制度的正义问题,而利益和负担的划分则是社会经济制度方面的正义问题,前者是政治正义,后者是分配正义,两者都是“社会正义”的一部分;还有论者认为不管是权利和义务还是利益和负担,都是要评价其如何被分配,所以“社会正义”被看作广义上的“分配正义”,而其中涉及利益和负担的分配部分就成为狭义的“分配正义”。以上所述的“社会正义”以及它与“分配正义”之间的关系,大概是我们通常会从罗尔斯的阐述中所获悉的常见看法。除了强调“社会制度”和“分配”两个关键点之外,这些看法并未突出罗尔斯赋予“社会正义”概念的真正富有创见性的内容,而这些内容恰恰蕴含在他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论述中。

       然而,罗尔斯反复强调的社会基本结构对于理解“社会正义”的重要意义并没有受到足够的关注。他说:“任何伦理学说都会认识到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的一个对象的重要性,但并不是所有学说都同等看待这种重要性。”[2](P73)那么,这种重要性是以何种方式在其社会正义理论的语境中彰显出来的呢?这里其实关涉到我们如何看待每个人具体的分配份额与社会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罗尔斯认为,当我们将社会看作自由且平等的人形成的合作体系的时候,社会制度在分配中的作用不是根据某个标准“将一定量的物品分配给已知其欲望和需求的特定个人”,[2](P77)这是“配给正义”问题。他的社会正义观“不会将分配正义的首要问题解释为一个配给正义问题”。[2](P77)显然,罗尔斯认为当我们在“社会正义”这个层面上来理解“分配正义”问题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不是每个人具体的分配份额应该是多少这样的问题,因为一些社会制度本身的设置方式就为这个份额的多少限定了范围。这些社会制度就是社会基本结构所指向的内容,虽然它们不能直接确定每个人分配的具体份额,但却是“社会正义”应该优先予以考虑的对象。由此观之,社会基本结构与每个人的具体分配份额之间就成为纯粹程序正义的关系。纯粹程序正义的特征是:没有独立的标准来判断什么是正义的分配,但是存在着一个正义的程序,必须切实执行这个程序,这样产生的结果无论是什么都是正义的。这里纯粹程序正义成立的必备条件就是要保证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显然不是“配给正义”层面上的问题。联系上文,我们会看到哈耶克批判的与“分配正义”等同的“社会正义”实际上就是这里的“配给正义”,即每个人具体的分配份额是由社会制度行使具体的分配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结果。罗尔斯则是在明确地否定和排除“配给正义”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社会正义”的可能性。他认为,“配给正义”不应该是“社会正义”意义上的“分配正义”首先思考的问题,而是通过强调社会基本结构作为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来赋予“社会正义”概念以新的阐释。

       三、“社会正义”概念的结构性内容

       通过思想史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分配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虽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仅仅借助亚里士多德传统中的“分配正义”很难把握到“社会正义”这一概念本身的新颖和独特之处。“社会正义”概念出现的最初语境揭示了现代政治秩序稳定之后人们开始不断审视自身处境的社会经济状况;追问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成为隐含在早期倡导者著作中的深切关怀。哈耶克和罗尔斯对“社会正义”概念的思考,都需要借助他们对“分配正义”的看法来理解,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则为理解“分配正义”带来了有别于亚里士多德传统的新内容。对“社会正义”概念展开的这些综合性反思,与其说是要给它提供一个具有固定内容的定义,不如说是为了弄清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人们谈论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其他正义问题。从上述思想史的考察和概念史的分析中,还是可以简单地梳理出“社会正义”概念独有的结构性内容。

       我们认为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足以将“社会正义”与其他正义概念区分开来。第一,“社会正义”是对社会制度进行的规范性评价,不同于对个体行为或者集体行为的道德评价。人类步入现代社会以来,交往活动日益频繁,交往形式的丰富使得人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随之引发大量需要借助正义之思来衡量和裁决的社会问题,它们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呈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想准确把握并且有效解决这些社会问题,仅仅诉诸有关个人德性的正义之思是不够的。我们很难将这些问题的产生简单地归咎于某些个人的恶劣品性或错误的行为决策,毕竟在现代社会个人的品行很难摆脱各种制度规范的影响和约束。所以,对社会制度进行道德上的衡量和评判立即作为社会正义课题,成为正义之思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日渐成为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议题。第二,“社会正义”对社会制度的规范性评价源自个体立场。这就意味着,当我们对社会制度做出正义与否的评价时,着重考察的是它们对生活于其中的每一个人的影响。这里的“个人”不是指处于人生某个时间段的个体,而是指作为完整一生的生命来看待的个体。一个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命运或生活前景会有不同的可能性和展开方式,由此可以为我们评判社会制度提供参考的立足点。当然,除了这样的个体之外,社会制度可能还会对存在于其中的以某种文化、传统或者种族等为特征而组成的共同体产生影响,但是对这些影响作用的具体判定归根结底还是基于其中的个体,所以从某种共同体的立场来评判社会制度的视角只能是派生的。第三,“社会正义”是对社会制度的分配面向提供规范性评价。社会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方式对个体生活前景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每个人可以利用的各种资源的份额。但是,这不是说有个固定的制度结构对所有的资源进行统一的分配,而是各种制度本身的设立方式以及它们之间关联的方式及其变化,都会对人们拥有的各种资源的份额产生影响。社会制度对人们资源份额的这种影响,不是社会制度自身执行某种具体的分配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分配结果。换言之,“社会正义”所关注的社会制度的分配面向,不是社会制度自身执行的具体分配行为,而是社会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方式所带来的分配效应。

       上述三个方面共同组成“社会正义”概念不可或缺的结构性内容,它们不仅可以帮助我们从众多的正义概念中区分出“社会正义”,而且还为建构具体的社会正义理论提供了问题框架。首先,必须确定作为“社会正义”评价对象出现的是哪些社会制度?是所有的社会制度,还是主要的社会制度?如果是主要的社会制度,那么又如何区分主要和非主要?进一步关系到社会正义原则的应用对象。当然这些问题的回答又与如何理解“社会”和“制度”是紧密相关的。其次,“社会正义”评价所立足的个体立场是如何确立的?对个体立场起到影响作用的因素中哪些是可以纳入到“社会正义”的评判中的,哪些又是必须排除在外的?这些问题的回答也需要我们思考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如何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定位个人?也就是如何在规范性的意义上思考人这个概念。最后,必须理清“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关系。社会制度以什么样的方式影响着哪些资源的分配?是否存在独立于社会制度的评判各种资源分配的标准?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建构任何社会正义理论都需要应对的议题。但是,这些议题只有在一个限定的范围内讨论才使“社会正义”理论的建构有意义,就是要将其讨论限定在一个具有确定边界并且有确定成员组成的社会内部,这也是“社会正义”概念运用至今都会默认的一个前提。如果要让“社会正义”原则作为可操作的、指导政策的理想发挥作用,那么这个社会就要存在一批社会制度,并且可以辨认它们对个体影响的程度;还要存在一个可以改变这些社会制度结构的机构。[1](P5-7)只有在这些前提之下讨论,上述三类议题才有确切的答案,不同的答案组合就形成了诸多不同的社会正义理论。

       “社会正义”概念之所以出现并流行开来,“建立在两个假设之上:第一,社会进程至少粗略地看是受人类发现的法则支配的,因而有意识地重塑社会是有意义的;第二,存在找到足以用来重塑社会的权力渊源(通常是在政府中)的可能”。[7](P383)也就是说,人们已经意识到社会制度的重要性和人为性,所以对其展开批判性的考察,以便为适时改革提供规范性标准,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制度对每个人的不公正对待。所以,“社会正义”从一开始就不是躺在书斋里的概念,而是“二十世纪政治实践特别是民主社会的核心观念。以此为旗帜展开的争取权利平等、机会平等、福利国家等诸如此类目标的斗争出现在不同国家”。[8](P165)它对现代社会制度的确提出了诸多挑战,也切实推动了很多实践层面的改革。但是,“社会正义观念在当代政治论争中的中心地位也不应使我们把所有我们可以找到的社会理想都装到这个概念中去”。[1](P20)罗尔斯也强调正义只是我们有关理想社会的部分想象,虽然它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这就提醒我们应该更加严谨地使用“社会正义”这一概念。

       注释:

       ①由于本文的目的是理解“社会正义”概念本身,所以我们只需弄清楚哈耶克要反驳的是哪一种意义上的“社会正义”概念,至于他提出的诸多批判理由在此暂且不予考虑。

       ②至于如何界定“社会基本结构”以及为何将其看作是正义的首要对象,请参见赵亚琼:《如何理解“社会基本结构”——浅析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首要对象》,《哲学动态》,2014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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