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架的正确依据:自然延伸与距离标准_大陆架论文

大陆架的正确依据:自然延伸与距离标准_大陆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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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0)05-0022-07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出于对海洋资源的渴望,国家对海洋的管辖区域已经从内水和领海扩张到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各国分割海洋的过程中,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生效,代表了全球海洋圈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统一,但《公约》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并未对国家间海洋主权权益的冲突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目前我国在东海面临着与日本之间大陆架划界及主权权益争端。《公约》第76条第1款对大陆架权利基础作了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公约》对大陆架规定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是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出现。[1]55《公约》中第56条有关专属经济区、第76条有关大陆架以及第74条和第83条第1款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规定,还有某些国家的单一海洋划界实践对自然延伸原则适用的影响很大。日本提出以中间线划界主要是基于上述理由。①这对我国主张东海海洋权益影响巨大。目前的问题是,自然延伸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结合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单一海洋划界实践,《公约》第76条第1款是否意味着在200海里距离范围内距离标准取代了自然延伸而成为大陆架唯一的权利基础?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之间的关系为何?

一、自然延伸原则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般认为,大陆架的法律概念正式形成于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的《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政策的2667号总统公告》(以下简称为“《杜鲁门公告》”),并将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和“自然延伸”联系起来。然而,基于各国立场和利益的不同,1958年《大陆架公约》并未明确提及自然延伸,而是规定了“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的200米水深和可开发标准。

将自然延伸原则通过国际司法判例形式与大陆架法律制度相联系的是1969年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作出的判决。该案确立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唯一权利基础,即自然延伸原则,②同时该原则也构成衡量适用公平原则划界结果是否公平的标准,亦即一国的大陆架是其陆地领土在海水下的自然延伸而不侵犯另一国家领土的自然延伸。③对于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法律制度上所具有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在判例法的发展中,呈现出两方面的特征:

首先,自然延伸原则作为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所具有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在判例法中不断得到确认。例如,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以自然延伸为基础的《杜鲁门公告》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有关大陆架问题实在法的出发点。”④“沿岸国依据其对陆地的领土主权,拥有对基于其陆地领土向海中自然延伸所构成的大陆架的权利是当然的、初始的。这种权利存在是宣言性的而不需创设。”⑤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赞同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的结论: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侵犯另一国家领土的自然延伸。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作为沿海国主张大陆架的权利基础,自然延伸已经是既有习惯法规则的一部分。⑥

其次,在单一大陆架的情形下,自然延伸原则不能作为划界标准。例如,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就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和划界规则做出了区分。仲裁庭认为,“可以说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和划界规则之间是有相互影响的,例如主张自然延伸权利基础的大陆架在划界时主要考虑的是地质和地形因素,而基于距离标准的大陆架在划界时首先考虑的是离岸距离,而不是所涉及海床和底土的自然特征。”[2]109“但另一方面,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自然延伸的概念提出了划界的需要,但并未指明应当如何划界。”同时,仲裁庭还指出,“法庭的任务在于裁决大陆架的什么区域构成英国而非法国领土的法律上的自然延伸。在国际法上,法律上的大陆架意味着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并不仅由地理上的自然事实所决定,还需依据法律规则而确定”。⑦笔者认为,该案首先明确了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权利基础的意义,同时也强调了自然延伸的概念并不仅仅是地质意义上的,还是法律上的。而对于自然延伸在划界中的作用,仲裁庭的观点是“就划界而言,自然延伸说明了问题而没有解决问题。”⑧但仲裁庭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是“划界问题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由于两个或多个国家的领土靠近大陆架的单一连续区域,亦即在地理上构成每个有关国家领土的自然延伸。⑨因此,在单一大陆架的情形下,自然延伸不能作为划界标准。有学者认为,这说明自然延伸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基于一切有关地理和其他情况基于公平理由而加以修正的。⑩

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进一步强调了大陆架的法律概念与其地质概念之间的差别,并且认为在单一大陆架的情形下,自然延伸并不必然提供适用于划界的标准。在该案中,突尼斯和利比亚在诉讼请求中都强调自然延伸原则的重要性。并强调划界不应该侵犯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11)但法院注意到在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并没有认为公平的划界和确定“自然延伸”的界线是同义词。(12)法院认为,虽然自然延伸的确定,可能在公平划界时起重要作用,但“由于划界关联区域由两当事国陆地领域的自然延伸的单一大陆架构成。因此,本案中自然延伸原则本身不能导出大陆架区域划界的基准。”由于两国共架,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国的地质学家均宣称某一地区是其“真正的或明显的延伸”,但从法律上讲,单凭或主要依靠对地质学因素的考虑是无法确定两国的大陆架区域的。(13)国际法院认为,“地质学”这一术语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研究构成如其今天所显示的大陆台地的成分,其二,与明确现有的自然事实的起源相关。法庭同时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海洋划界的法律只与第一部分有关。(14)同样,地貌因素也无助于法院确定两国的自然延伸,法院无法证明海床的明显分裂或中断,能无可置疑地构成两个分离的大陆架界线,或两个分离的自然延伸界线。(15)法院得出结论:由于两国共架,因而两国都从共有的这一自然延伸中推演出各自对大陆架拥有主权,所以,确定各国所属的大陆架区域的范围应受国际法标准的支配,而不受其自然特征的标准影响。(16)但国际法院也没有全盘否定自然延伸在划界中的作用,而是认为,自然延伸在划界中具有一定的作用,当地理情况适于适用该原则时。(17)该案的影响是自然延伸应从属于公平,亦即自然延伸应根据是否能够产生一个公平的结果加以衡量,自然延伸可服务于划界的目的,即划界的结果是否公平。自然延伸不再是目标,而成为一种方法。[2]169

二、从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关系看大陆架的权利基础

条约解释首先采用的是客观的文本解释方法(18),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国际法的主要目的不是提供解决争端的理想方法,而是防止争端的产生。”(19)“一项国际协定的有效主要取决于受协定约束缔约各方的意愿或同意,因此,条约的解释就是一个试图建立同意约文内容的过程。”(20)因此,为确定《公约》第76条第1款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我们首先要考察该条款所涉及问题——即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关系——在缔约过程中的准备工作及缔约时的情况以查明缔约者的主观意图。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早期,关于大陆架的范围以及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之间的关系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根据自然延伸原则,大陆架可一直延伸至大陆边的外缘,亦即可以延伸到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制度无论是在200海里界限内还是界限外,都是独立于专属经济区的制度。该观点的支持者主要是阿根廷、美国、印度等13个宽大陆架国家。第二种主张由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以及日本提出,认为由于已经建立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因而应取消大陆架制度,或规定大陆架不应超过200海里。第三种主张支持200海里内专属经济区制度的适用,不过仍同意大陆架制度在200海里界限外适用。[3]157-158

最终1982年《公约》中所规定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成为宽大陆架国家和地理不利国家利益博弈及相互妥协的产物。《公约》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二者之间是独立的,分别规定在《公约》的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并且,根据专属经济区制度第五部分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考察1982年《公约》的规定,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范围和法律制度。例如,从范围上讲,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围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而大陆架的最小范围是200海里,最大不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21)从权利来源角度,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是固有的,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而沿海国必须经过宣告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22)从所涉资源角度,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而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主要以非生物资源为主。(23)二者之间的关系,正如国际法院在缅因湾案中所指出的,“似乎只能说这两种制度的关系要么是分离的,要么是混乱的,但不可能是统一的。”(24)

在大陆架制度上,《公约》第76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了大陆架的权利基础——自然延伸原则,即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结合专属经济区制度第五部分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加以分析:首先,在200海里界限内,大陆架制度并未与专属经济区制度合二为一,相反,专属经济区制度仅涉及水体或上覆水域。其次,如果200海里内大陆架的唯一权利基础是距离标准,那么第76条第1款前半部分所规定的自然延伸原则就形同虚设,《公约》也根本没有必要规定第56条第3款,因为第56条第3款的真实意图就在于肯定自然延伸原则,从而使那些超过200海里的宽大陆架国家保持大陆架的完整性。再次,第76条第1款后半部分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协调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为地理不利国即窄大陆架国家规定了距离标准,即无论其在自然地质上的大陆架有多么狭窄,在法律上,这些沿海国都可将大陆架扩展至200海里。可见,200海里大陆架制度内的距离标准是为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制定的。

此外,综合考察《公约》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分别独立规定于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第56条第3款、第77条第3款有关大陆架权利是事实存在和固有无需宣告的规定,都说明《公约》所规定的只是两种制度的共存和协调运作,而绝不是200海里距离内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取代了大陆架制度。因此,从条约约文的谈判历史和上下文来看,《公约》第76条第1款为沿海国主张大陆架规定了两个权利基础——即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距离标准,对于宽大陆架国家而言,可以依据自然延伸原则主张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而对于窄大陆架国家而言,可以根据距离标准主张最宽为200海里的大陆架。从条约的规定中,我们不能得出距离标准已经取代自然延伸成为大陆架唯一权利基础这一结论,反之亦然。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自1984年缅因湾划界案以来,为专属经济区(渔区)和大陆架划定一条单一海洋边界的案例不断增多。例如,2009年罗马尼亚——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当事国双方就明确要求“国际法院确立一条单一海洋边界来划定罗马尼亚和乌克兰之间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25)。1992年法国——加拿大海洋划界仲裁案、1993年格陵兰——扬马延海洋划界案、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海洋划界仲裁案、2001年卡塔尔——巴林海洋划界案、2002年喀麦隆——尼日利亚海洋划界案、2006年的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划界案、2007年的圭亚那——苏里南划界案、2007年的尼加拉瓜——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地区领土与海洋争端划界案等,都使用了类似的表达。从逻辑上讲,这种表达方式恰恰传递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不是同一个制度这种信息,在国际法上国家也不承担必须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上确立单一海洋边界这一义务,因此这些划界案本身的存在就足以驳斥日方“中日之间不存在大陆架划界,只存在专属经济区划界”的观点,日本基于距离标准主张东海以中间线划界而罔顾海域的不同性质并无充分的法理依据。

从国家实践来看,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可以采用两条不同的界线。例如,1978年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签订了托雷斯海峡海洋边界条约,建立了海床和渔业管辖权的不同界线,它们在大部分地方是一致的,但在托雷斯海峡地区分开了,由于该地区的地貌形状,海床线的延伸从基线量起,超过了200海里,反之,渔业管辖权的边界线终止在200海里的地方。[4]46再如,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1972年签订的大陆架边界协定和1981年的渔业监管和执行协定,将大部分的大陆架划给了澳大利亚,而在上覆水域则以中间线划定。因此,不同的国家实践也足以说明专属经济区制度并未吸收大陆架制度,距离标准并未取代自然延伸成为200海里大陆架的唯一权利基础。

三、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构成大陆架的权利基础

对于《公约》第76条第1款中规定的自然延伸原则和距离标准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考察以下案例:

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指出,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包括两个部分,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第1款的第一部分,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是主要标准。在该款的第二部分,200海里的距离在特定情况下是沿海国的权利基础。(26)……它摆脱了自然延伸是唯一的权利基础这项原则。(27)笔者认为,国际法院的这一解释阐明了第7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及其意义,亦即海洋法的发展已经表明主张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包括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但遗憾的是,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进一步论证当不同国家分别基于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主张权利因而发生权利冲突时,孰者优先以及应当采取何种划界规则。换言之,法院回避了在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之间做出高下之分,而是以当事国之间为单一大陆架为理由,指出自然延伸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在1984年美国——加拿大缅因湾划界案中,美国主张适用公平原则划界,应考虑的有关情况包括不侵犯、比例以及在适当时应考虑自然延伸。[2]235而加拿大则主张,自然延伸只有在200海里以外才具有相关性,距离标准是渔区和专属经济区唯一的权利基础,是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的充分的权利基础。(28)缅因湾案是第一起有关单一海洋划界的案例,因此,加拿大的主张是基于将专属经济区制度与大陆架制度融合的理论,但这一主张被法庭视为是加拿大试图把等距离变成一项真正的法律规则而遭拒绝。[1]56在该案中,当事国双方都承认包括缅因湾在内的整个北美大陆架的地质构造具有延续性,在地貌上也构成完整统一的单一海床,在这单一构造的海床上没有明显的高耸和凹陷之处可以被用来区分某一部分是美国海岸的自然延伸,另一部分则是加拿大海岸的自然延伸。[4]93因此,法院同样是基于单一大陆架的事实而不是距离标准而认为自然延伸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在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中,仲裁法庭认为“根据1982年《公约》,自然延伸并不是唯一需要被考虑的规则,因为第76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了不足200海里国家的大陆架可扩展至200海里的距离标准。距离标准没有减损自然延伸,但却缩小了它的范围。(29)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之间没有先后之分。但为划界的目的,只有在大陆架分离的情况下,对自然延伸规则的适用才能有效。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国其各自海岸的自然延伸所形成的大陆架是同一大陆架,因此自然延伸规则不适用于本争端。(30)显然,该案同样表达的观点是: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没有先后之分,自然延伸之所以不能得到适用,原因在于双方争端所涉大陆架是共架性质。

在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利比亚认为,自然延伸是大陆架权利的法律基础,只有自然延伸才符合习惯国际法,“距离标准”不是实在国际法的规则。利比亚基于自然延伸提出了“断裂区”,主张该断裂区构成了两国大陆架之间的根本中断,因此应当按照这一断裂区的一般方向划界。(31)马耳他认为,1982年《公约》第76条第1款的规定肯定了“距离标准”在大陆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而自然延伸已变成一项空间概念,在200海里距离内完全脱离了地质和地貌的特点,只在200海里之外,才具有自然的意义。(32)可以从自然延伸的法律概念,主要是从海岸的距离中找到大陆架权利的法律基础。(33)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本案只涉及大陆架划界而不涉及专属经济区,但后一概念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则却不能不考虑。国际法院认为,正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所显示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这两种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中是联系在一起的。虽然可能会有没有专属经济区的大陆架,但却不可能有没有相应大陆架的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制度,连同距离是其权利基础的规则,经国家实践显示已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在200海里内,由于一国主张权利的大陆架同时构成其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床和底土,因此在大陆架划界时应考虑的一个有关情况是该国专属经济区能允许的范围。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架的概念已为专属经济区所吸收,但其无疑标志着海岸距离,这一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两个概念所共有的因素而言应赋予更重要的意义。(34)法院认为,由于法律的发展使一个国家,不管相应的海底地质特征如何,都可以主张属于它的大陆架从海岸向海扩展到200海里,因此在确定有关国家的法律权利或着手在其主张的地区划界时,就没有理由对该距离以内的地质因素给予任何作用。(35)解读国际法院的论点,似乎可以得出距离标准取代自然延伸成为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共同的权利基础这一结论,但是不可忽略法院得出上述论点的前提:该案的地理特征是当事国双方所争议的海域最宽只有183海里,亦即双方都是事实上的地理不利国家,在这种情形下,只有按照距离标准去主张大陆架权利对解决双方的争端而言才是公平的。而对于宽大陆架国家而言,如果按照这种演绎方法,就会导致必须将其大陆架割裂为两块,在200海里距离内的大陆架根据距离标准主张权利,对200海里之外的大陆架根据自然延伸主张权利。(36)这是一种很荒谬的推演结果。从该案的判决中无法推演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是宽大陆架国家还是地理不利国家,在200海里范围内距离标准都是优先适用的,否则就会导致宽大陆架国家根本无法依据《公约》第76条第1款主张其大陆架权利,那么该款所规定的自然延伸无异于形同虚设,这很显然与该条款的谈判历史和意图不符。实际上国际法院在该案中也采取了折衷的处理方法,认为“这并非意味着自然延伸的概念现在已为距离标准所取代。它仅表明当从海岸量起大陆边不足200海里时,自然延伸,尽管其在整个历史发展中已由最初的自然状态而日益发展成为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其部分由从海岸量起的距离所决定,而与下面的海床和底土的自然性质无关。因此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这两个概念并非对立而是互补的,二者都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的基本要素。”(37)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可否认大陆架的概念和自然延伸是紧密相关的。[5]56依据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没有自然延伸,就没有大陆架法律制度的产生。

从条约法角度考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两个独立的制度,二者存在的目的和国家行使的管辖权并不相同,在200海里范围内,二者并未合二为一。在确定大陆架的权利基础问题上,首先应按照《公约》第76条第1款前半部分的规定去确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亦即首先是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不管这个沿海国的大陆架是宽是窄。其次,对于地理不利的沿海国,根据第76条第1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亦即对于窄大陆架国家而言,距离标准实际上是将自然地理意义上的窄大陆架扩展为法律意义上的200海里大陆架。再次,对于超过200海里大陆架的沿海国,其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是自然延伸而非距离标准,否则这些国家就不可能对外大陆架主张权利。就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而言,从权利的确定来看,中国主张大陆架自然延伸至冲绳海槽是完全符合《公约》第76条第1款和第76条第5款的。

从习惯国际法考察,自然延伸原则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一部分。作为大陆架的权利基础,自然延伸原则确定的是一个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结果在不存在划界争端的前提下确定的就是一个国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38)通过国际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判例法,从未宣告自然延伸原则的消亡,而多是基于共架这一自然地质状况而未适用自然延伸原则。权利基础和划界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自然延伸作为划界标准已逐渐为国际法院的判例所削弱,但作为权利基础,无论是协定国际法还是习惯国际法,都承认自然延伸原则。(39)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案并不能说明距离标准已经取代自然延伸而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构成大陆架唯一的权利基础。正如卡马拉法官就该案所发表的个别意见中指出的,“自然延伸原则并没有被放弃,它由该款的第二部分予以补充,该部分照顾了大陆边外缘扩展不到200海里的国家。不能认为第76条第1款中的距离标准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因为它缺乏在这方面必要的法律确信。第76条中所保留的唯一习惯法规则仍然是旧的自然延伸规则”。(40)

就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而言,从权利基础来看,中国依据自然延伸原则主张的大陆架范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中国在东海的海洋权益,坚持自然延伸,并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3条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划界,以达到公平的结果,是中国解决东海问题的法律路径,而冲绳海槽这一地质地貌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有关情况中是必须首先要加以考虑的问题。

收稿日期:2010-08-11

注释:

①日本1996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1款规定:“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海域的海底及其底土。如果大陆架的外部界线的任何一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者日本与其他国家协商同意的其他线)将代替那条线。”

②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and Netherlands) ,ICJ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para.43.

③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and Netherlands),ICJ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para.101.

④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and Netherlands) ,ICJ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para.47.

⑤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and Netherlands),ICJ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para.19.

⑥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43.

⑦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Award of 30 June 1977,para.191.

⑧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Award of 30 June 1977,para.79.

⑨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Award of 30 June 1977,para.79.

⑩D.W.Bowett,The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Boundary in the English Channel and South-Western Approaches,BYIL,Vol.49,p.8.

(11)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 ,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15-16.

(12)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44.

(13)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 ,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61.

(14)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 ,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60.

(15)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 ,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66.

(16)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67.

(17)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43.

(18)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条约解释的通则”规定:(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所规定的条约解释的规则,正如国际法院所指出的,“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参见Anthony Aust,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23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nd ed.,2007.

(19)参见Kenneth Vandervelde,Treaty Interpretation from a Negotiator's Perspective,21 Vand.J.TransnatL L.,1988,p.342.

(20)参见Kenneth Vandervelde,Treaty Interpretation from a Negotiator's Perspective,21 Vand.J.TransnatL L.,1988,p.281,287.

(21)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76条第5款。

(22)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7条第3款。

(23)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1款、第77条第4款。

(24)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CJ Judgment of 12 October 1984,para.21.

(25)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Romania v.Ukraine),ICJ Judgement of 3 February 2009,para.11.

(26)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s.47.

(27)Continental Shelf Case (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 ,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s.48.

(28)转引自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9)自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uinea and Guinea-Bissau,Awards of 17 February,paras.115.

(30)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uinea and Guinea-Bissau,Awards of 17 February,paras.115 -117.

(31)Continental Shelf (Libya Arab Jamah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para.36.

(32)Continental Shelf (Libya Arab Jamab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para.29-32.

(33)Continental Shelf (Libya Arab Jamah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para.63.

(34)Continental Sheff (Libya Arab Jamah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paras.33-34.

(35)Continental Shelf (Libya Arab Jamah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para.39.

(36)小田滋法官就该案发表的反对意见中即持这种观点,他认为除了200海里到350海里之间的外大陆架之外,距离标准已经在各个方面代替了地貌标准。Continental Shelf ( Libya Arab Jamah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Oda,para.61.

(37)Continental Shelf (Libya Arab Jamah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para.34.

(38)E.D.Brown,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Current Legal Problems,Vol.23,1970,p.197.

(39)正如1982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中指出的,自然延伸首先是指对海域空间的权利而非划界。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ICJ Judge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s.48.

(40)Continental Shelf (Libya Arab Jamabiria/Malta),ICJ Judgement of 3 June 1985,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ette - Camara,para.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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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架的正确依据:自然延伸与距离标准_大陆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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