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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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可能侵犯了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威胁行为进入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威胁方式实施的犯罪。然而,由于对刑法中威胁行为的构成以及威胁行为与其他相关行为的区别与联系缺乏深入研究,学者们往往在分析由威胁的方法实施的犯罪时产生许多困惑。例如,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甲男携带大刀、身绑炸药闯入其前女友乙女家中,上阁楼并踢去木梯,要求在阁楼上的乙答应与其结婚,否则就与乙同归于尽,乙被迫答应,甲于是离开。那么甲的行为究竟性质如何?是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抑或是故意杀人(未遂)、故意杀人罪(中止)还是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类似这样的案件争议一直很大。要对甲的行为准确定性必须对威胁行为进行深入的剖析。

一、我国刑法对威胁行为的规定

尽管威胁行为作为一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威胁罪,而是对包含威胁行为的犯罪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只有基于特定目的的威胁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根据威胁的目的及其后续的各种不同情形,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包含威胁行为的犯罪可划分如下四类:

(1)威胁他人,目的在于迫使他人忍受进一步的侵害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这类包含威胁行为的犯罪有: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等。在这些犯罪是以威胁的方法实施的情况下,如果仅有威胁行为而未能实施进一步的侵害,则整个犯罪就处于未完成状态。因为在这些复合行为犯中,威胁行为不是全部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手段性实行行为,它与后续的取财、奸污、猥亵等目的性实行行为共同构成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威胁行为构成这种类型的犯罪仅限于行为人威胁他人后又实施的是以下几种特定的侵害行为:取财、奸污、猥亵等,如果后续行为是上述几种侵害行为之外的行为,则威胁与后续行为结合而成的行为整体就不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内。

(2)威胁他人,目的在于迫使他人为一定行为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这类威胁型犯罪有:强迫卖血罪、强迫卖淫罪、强迫交易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吸毒罪、劫持飞机罪、劫持船只汽车罪等。在以威胁的方式实施这些罪时,威胁行为本身即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全部实行行为。被威胁者的被迫实施的行为不是威胁的后续行为,而是威胁行为的结果。威胁行为要构成这种类型的威胁型犯罪,要求被威胁者的行为是刑法上规定的那几种行为,即卖血、卖淫、吸毒、劳动、交易等。因为这几种行为体现出威胁者的特定的犯罪主观故意或目的。所以如果行为人威胁他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迫使他人为上述行为,而是为其他行为,则不能定罪。

(3)威胁他人,目的在于迫使他人不为一定行为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这类威胁型犯罪有: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抗税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这类犯罪是行为犯,其中的威胁行为也是全部的实行行为,行为的特定对象反映出行为的特定的故意的内容,因而是这类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这种类型的威胁行为要构成犯罪,要求威胁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阻止的是特定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证人作证的行为、税务人员收税行为、公安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值勤军人执行军务的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针对上述几种人,或者阻碍的不是这几种人的上述几种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4)威胁他人,目的在于使他人感到精神上的恐惧的犯罪。这类犯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个具体的罪名即:打击报复证人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这两个罪行为人威胁他人的主观动机都是仅仅为了泄愤、打击报复,犯罪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损害。此外,没有额外的犯罪目的。这类威胁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证人或会计统计人员。

由于威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列举性的规定,四类威胁行为要构成犯罪都要求有相关条件:有的需要有后续的特定的侵害,有的需要有特定的目的,有的需要针对特定的对象。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的威胁行为没有相应的后续侵害,或者没有相应的目的,或者没有相应的对象,那么威胁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就无法被评价为犯罪行为,从而成为逍遥于刑法之外的危害行为。这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要么判定行为人无罪而施以治安管理处罚,要么就干脆以威胁要实施的内容定罪,要么只好从与威胁相关的行为中寻找对行为人的处罚依据,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为了达到罪刑相一致并完全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现有的对威胁行为的立法框架下,有必要确立一个对威胁行为合理的定罪原则。为此要进一步分析威胁行为的特征及其与相关行为的关系。

二、威胁行为及其与相关行为的关系

(一)威胁行为的界定

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威胁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因此,具有刑法意义的威胁行为应当是比较严重的威胁。威胁要加害的对象范围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规定通常包括本人和其亲属,但其刑法理论认为具有姘居关系的人或法律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养子也应当被包括在加害对象的范围之内。(注:参见大谷实著:《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概括其范围,威胁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因此只要是威胁加害能够对被威胁者形成要挟的人都应当包括在加害对象范围内,加害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本人和其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威胁的内容通常是告知对方其本人或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财产将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可能是暴力的也可能是非暴力的,可能是即时可兑现的也可能是将来兑现的。

威胁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类:(1)按照威胁行为的表达形式可分为行为的威胁、语言的威胁、语言与行为相结合的威胁。行为的威胁通常又包括:展示武器,如挥舞刀枪等;展示力量,如带来大批人等;展示破坏性,如打砸烧等;其他展示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如果仅仅有行为而没有语言,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在表达一种威胁,则仍然构成威胁他人。(2)按照威胁的内容可以分为将要实施暴力的威胁和将要实施其他非暴力侵害的威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有些罪只能由暴力的威胁才能构成,非暴力的威胁不能构成,如抢劫罪。在同一种类的犯罪中二者的危害性大小也有所区别,前者对被害人的强制往往较大,因而行为的危害性要大一些。(3)按照威胁的内容可能兑现的时间可分为即时兑现的威胁和将来兑现的威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具有紧迫性因而危害较大,以即时兑现的威胁实施的犯罪往往构成相对严重的犯罪,而以将来兑现的威胁实施的犯罪往往构成相对较轻的犯罪。而且这两种威胁行为在最终实施兑现行为后,兑现行为的地位也有所不同。此外,威胁行为还可以分为直接传达的威胁和间接传达的威胁,对被害人本人的威胁和对第三人的威胁,对人身的威胁和对财产的威胁,明示的威胁和暗示的威胁,等等。

(二)威胁行为与表达威胁的行为的关系

威胁作为一个行为,它是由语言、行为或语言与行为的结合构成的整体,表现威胁的行为可能不止一个,无论是几个行为,只要这几个行为是基于同一个故意而连贯实施的,目的仅仅在于对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则这几个行为体现的是行为人的同一个人格态度,它们结合成为一个整体的威胁行为。

构成威胁行为的具体的语言和行为也可以被称为表达威胁的行为。表达威胁的行为不同于威胁行为本身,威胁行为本身是一个行为整体,而表达威胁的行为则是具体的行为或语言,是威胁行为的组成部分。表达威胁的行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是一个行为时,表达威胁的行为与威胁行为本身仍是有区别的。表达威胁的行为具有双重故意,一方面表达威胁的行为是在“威胁他人”这个整体的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另一方面,表达威胁的行为又是在行为人明知该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的情况下,为追求或放任该危害结果而实施的,是在追求或放任这个结果的故意之下的行为。因此,有时表达威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威胁行为整体构成犯罪,例如:挥舞大刀砍自己的东西,制造恐怖,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停止执行公务,行为人砍自己东西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威胁行为整体则是妨害公务罪的实行行为。有时表达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但威胁行为整体却不构成犯罪,例如:以大刀砍他人贵重的包裹,要求他人还债,砍他人包裹的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威胁行为整体却不构成哪一个具体的犯罪。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是几个行为,则这几个行为在同一个故意之下统一成一个单一的威胁行为。而这几个行为可能本身都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拿着自己有持枪证的猎枪,朝着他人的院子外的破铁桶开了一枪,又拿出大刀朝他人的大树砍了几刀,高声要求他人不要作证,其开枪、砍树以及要求他人不要作证这三个表达威胁的行为单独来看都不构成犯罪,但三个行为结合就构成了刑法上的妨害作证罪中的构成要件的威胁行为。表达威胁的几个行为也可能都构成犯罪,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开枪打的是他人的汽车,又用刀砍向受害人亲属,则开枪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砍人行为也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者结合而成的威胁行为也是妨害作证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而言,单纯的展示武器和展示力量以及语言这样的表达威胁的行为是不能构成犯罪的,而展示破坏性这样的表达威胁的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犯罪。

表达威胁的行为一方面是威胁行为的组成部分,是行为人在“威胁他人”这个故意支配下的身体动静,表达威胁的行为作为威胁行为的组成部分其危害性被威胁行为整体的危害性所包容。另一方面表达威胁的行为自身又可能直接侵犯某个具体的客体,行为人对其行为侵害另一客体也是明知的,表达威胁的行为又具有其自身的危害性,所以表达威胁的行为具有双重评价机会。如果威胁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满足了刑法上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表达威胁的行为同时也满足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表达威胁的行为作为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形成想像竞合。如果威胁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不能满足刑法中威胁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表达威胁的每一个行为也就完全具有了独立的评价意义。当表达威胁的行为符合某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该罪。

需要注意的是,表达威胁的行为必须是单纯为了威胁而实施的行为,如果是为了其他目的实施了一个行为后,又以此行为所造成的状态来威胁他人的,则前行为不是后来威胁的表达行为,不能以想像竞合犯原则论罪。

(三)表达威胁的行为与威胁内容的关系

威胁的内容是指威胁行为所表达的可能的危害结果。为了表明威胁的内容是可兑现的,行为人会实施相应的表达威胁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于严重的威胁行为,如果刑法上未规定为犯罪,可以以威胁的内容来定罪,威胁要杀人的就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威胁要伤害的就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因为行为人有兑现威胁内容的概括的故意,不论是兑现还是不兑现所威胁的内容都是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并且行为人表达威胁的行为至少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实施威胁内容的预备行为,甚至是实行行为,因此行为人应当对威胁的内容负责。(注:陈立、陈晓明著:《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这是不正确的。得出这种结论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区分表达威胁的行为和兑现威胁内容的行为。

首先,表达威胁的行为显然不是兑现威胁内容的实行行为。作为符合刑法上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其行为至少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行为要符合这个罪的类型化的模式,是一种能够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二,行为应当是在实施这个罪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表达威胁的行为,与作为威胁内容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等所要求的实行行为,在行为模式上是不同的,这些表达威胁的行为不是一种实施杀伤的打击行为,而且单纯的表达威胁的行为也不可能直接引起“杀伤”等危害结果的发生。表达威胁的行为人对兑现威胁内容的犯意是不确定的,在被害人还没有表态之前,行为人的兑现威胁内容的故意尚未启动,被害人表态之后,如果证明行为人的威胁产生了效果,则行为人根本就不用启动这个故意。如果被害人拒绝妥协,行为人兑现威胁内容的故意才可能启动,但仍有可能不启动。所以即使是直接指向被害人十分危险的表达威胁的行为,在兑现威胁内容的故意启动之前都不能说就是威胁内容的兑现行为本身。只有实施了兑现威胁内容的行为,才能以威胁的内容来定罪。

其次,表达威胁行为也不是兑现威胁内容的预备行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一样,应当是在一个确定的犯罪故意支配之下的行为。而威胁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其总的犯意在于威胁而不在于兑现威胁,其行为是在威胁这个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其兑现威胁内容的故意尚未启动,不在兑现威胁的故意支配之下的行为怎能说是兑现威胁的预备行为呢?表达威胁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被看成是威胁行为与威胁内容的兑现行为的预备行为的想像竞合。行为人在实施表达威胁的行为的时候,其行为发展方向有二:其一是继续实施威胁,其二是威胁不成,兑现威胁,如果行为人未兑现威胁,就说明第二种行为发展方向根本没有实现。

(四)威胁行为与威胁的后续行为的关系

威胁行为与威胁的后续行为的关系主要涉及一罪与数罪。威胁的后续行为,是指发出威胁以后行为人的进一步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在威胁造成的有利条件的基础上,威胁者又实施的目的行为,即我国刑法规定的第一类威胁行为的犯罪中的进一步的侵害。在这些复合行为犯中,威胁行为不是全部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手段性实行行为,它与后续的取财、奸污、猥亵、拘禁等目的性实行行为共同构成符合构成要件的一个实行行为。威胁行为与后续行为只能形成一罪。

第二种情形是指威胁发出后未能达到目的,而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的行为,即威胁的兑现行为,如敲诈勒索未能得逞,而将被害人隐私披露或将其亲属伤害。在这种场合,如果是将来兑现的威胁,兑现行为与威胁行为通常在时空上是不连续的,在本质上从属于两个不同的主观故意,因此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实行行为,分别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威胁他人,要他人交保护费,他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交,于是将其亲属打伤,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但是对于当场兑现的威胁,情况要复杂一些。在威胁不成后立即实施兑现行为的情况下,威胁及其后续的兑现行为可能会结合成单一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可能构成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这要看其兑现行为与威胁行为是否是基于同一目的,体现同一个故意。例如,以暴力相威胁,强迫他人卖淫,他人不从,行为人即时将暴力付诸实施,若实施暴力的目的仍是为了迫使他人卖淫,则此时威胁行为与兑现威胁的行为二者是在同一时空基于同一目的而连贯实施的,体现行为人的同一个故意,则二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共同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威胁不成后,即时将威胁的内容兑现,而兑现的目的已经不是为了使他人就范,从而实现原有的犯罪目的,而是为了泄愤、体现自己“言而有信”等,则威胁与兑现行为就是两个不同的实行行为。例如,威胁他人勒索钱财,声称不给钱就造谣诽谤,在他人拒不给钱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他人已经不可能交付钱财,于是随即将准备好的诽谤材料发到互联网上,那么尽管威胁和诽谤这两个行为是连续的,但诽谤行为显然已经不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二者不可能结合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整体实行行为,而是分别满足敲诈勒索罪和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应定两罪。

如果威胁得逞后,行为人仍将威胁的内容予以兑现,则其兑现威胁内容的行为与原有的威胁行为已经完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的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拿着枪威胁他人交出钱财,称不交就将其杀伤,被害人交出了钱财,行为人仍开枪将被害人打成重伤,那么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威胁取财的行为已经不再属同一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了,而是两个故意支配下的两个行为,应定两罪。

三、威胁行为的定罪原则及其运用

(一)威胁行为的定罪原则

第一,要把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来看。如果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是刑法上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通常就以这个罪来定罪。同时还要分析表达威胁的行为的性质。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是展示武器或展示力量以及语言时,则单纯的表达威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是展示破坏性,而这些行为又单独构成某个具体的犯罪时,尽管表达威胁的行为与威胁行为整体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但由于事实上只有一个行为,则应当将表达威胁的行为与威胁行为整体按照想像竞合原则来定罪。另外,在有后续行为的情况下,威胁行为与后续行为既可能构成一罪也可能构成数罪,当后续行为是刑法上的第一类威胁型犯罪的后续侵害行为时,威胁行为与其后续行为是一个复合行为的两个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二者结合只构成一罪。当后续行为是兑现行为时,要根据后续行为与威胁行为是否是同一犯意下的行为以及二者在时空上是否有连贯性来具体分析,如果兑现行为与威胁行为是同一犯意下的行为并且二者在时空上具有连贯性,则二者构成一罪,否则兑现行为与威胁行为构成数罪。

第二,如果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不能构成任何一个罪,那么要看表达威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构成犯罪,则直接以此定罪;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威胁行为就不能被定罪了。表达威胁的行为与兑现威胁内容的行为尽管在行为的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的本质是不同的。不能把表达威胁的行为视为兑现威胁内容的预备行为,更不能把表达威胁的行为视同兑现威胁内容的实行行为,在实际上没有实施兑现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以威胁的内容来定罪。

总之,如果威胁行为、表达威胁的行为、兑现行为中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则行为人就应被定罪,若上述各行为中有几个行为构成犯罪,则或形成想像竞合,或形成牵连,或形成数罪。若上述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则行为人不得被定罪。

(二)威胁行为定罪原则的运用

按照对威胁行为分析的思路,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文开头所举例子中甲的行为的性质。

首先,甲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威胁行为不构成犯罪。

甲身绑炸药、手持大刀要求乙答应与其结婚的行为的总体犯意在于威逼他人与自己结婚,因此甲的一系列行为应当作为一个威胁行为整体来考察。作为一个整体的威胁行为,甲的行为属于即时兑现的威胁,威胁的内容是杀伤乙。甲威胁他人,迫使他人为一定行为(答应与其结婚),与我国刑法中的第二类威胁型犯罪的行为模式相吻合,并且其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已经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但是由于其目的不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目的,而是为了迫使他人与自己结婚,因此被排除在这一类型的威胁型犯罪之外。甲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威胁行为,不能满足刑法上任何一个威胁型犯罪的犯罪构成。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也是没有根据的。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指实际上使用了暴力而非仅仅威胁使用暴力。

其次,甲表达威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甲表达威胁的行为主要有:展示身上绑的炸药和手中的大刀的行为、威胁乙要其答应与之结婚的语言。这些行为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仅仅是表达一种威胁。甲展示武器的行为与刑法上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实行行为,在行为模式上是不同的,单纯的展示武器的行为不可能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甲在展示威胁之时,其故意的内容是确定的,那就是威胁,其总的犯意在于对乙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乙答应与其结婚,而不在于实施威胁要实施的杀伤行为。甲对是否兑现威胁的内容主观上是不确定的。在被害人还没有表态之前,其兑现威胁内容的故意尚未启动。而在被害人表态之后,甲则完全停止了表现威胁的行为。因此,本案以故意杀人的未遂或中止来给甲定罪是错误的。甲的行为作为一个威胁行为整体不能被刑法上任何一个罪名所评价,甲表达威胁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甲又没有实施兑现行为,那么我们只有跳到威胁行为之外来考察其其他行为的性质。

第三、甲的其他先行伴随行为构成犯罪。

为了顺利实施其威胁行为,甲携带大刀、身绑炸药闯入乙家中,并上楼踢去木梯。这些行为是威胁行为的手段性牵连行为,这些手段性行为所具有的刑法上的评价意义超过了目的性行为即威胁行为的评价意义。

显然甲的第一个行为即身绑炸药和手持大刀闯入李家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他人的住宅安全,完全符合侵犯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甲的第二个行为即上阁楼并踢去木梯的行为客观上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主观上,甲也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在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又非法拘禁罪他人的情况下,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侵入住宅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住宅安宁,同时也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形成潜在的危险。之所以对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惩罚也是为了提前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非法拘禁的行为已经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直接造成了侵害。潜在的危险已经发展成现实的侵害。这时对非法拘禁行为的评价就包容了对侵入住宅的行为的评价。本案中非法侵入住宅与非法拘禁之间还存在牵连关系。因此二行为之间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两罪轻重相同时,则以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定罪。本案中无论是从一重罪还是从结果行为都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总之,甲的行为作为威胁的整体不能定罪,其表达威胁的行为也不可以被定罪,而其先行的伴随行为则可以被定罪。甲最终应定非法拘禁罪。

威胁行为的定罪原则是在现有的关于威胁行为的立法框架之下定罪原则,它不能解决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是,一些与刑法上已规定的同样严重的威胁行为不能被的定罪。这又回到一个老问题:是不是要对威胁行为设立一个一般性的威胁罪,来弥补列举性规定的不足?

四、余论

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一般性的威胁罪很有必要。

首先,威胁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威胁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破坏他人的安宁,甚至使受害者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其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常常远远超过侮辱、诽谤、侵犯财产等犯罪。对公民人权的尊重不仅表现在人身自由权利的充分享有,也表现在公民的人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公民的精神安宁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为了更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精神安宁,有必要将严重的威胁行为入罪。

其次,由于大量极其严重的威胁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基于对侵害行为憎恨的自然情感而有意无意将轻罪重判或无罪判有罪,最常见的做法是将威胁行为认定为兑现威胁内容的预备或实行行为。例如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实践中行为人甲最终是以故意杀人未遂被定罪的,这显然是不当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设立一般性的威胁罪。

再次,世界各国刑法中大都规定了一般性的威胁罪,形成一个兜底性条款,以防止那些严重的威胁行为被刑法的列举性规定所遗漏。

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了胁迫罪:“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以下罚金。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与前项同。”第223条规定了强要罪:“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进行胁迫或者使用暴行,使他人实施并无义务实施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以加害亲属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进行胁迫使他人实施并无义务实施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与前项同。前两项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

德国刑法典第240条规定了强制罪:“(1)非法用暴力或以明显的恶行相威胁,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恶行相威胁迫使他人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被视为可谴责的,该行为即是违法。第241条规定了胁迫罪,(1)以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相威胁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违背良心,谎称即将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

瑞士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威胁罪:“严重威胁他人,使后者处于惊恐害怕之中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此罪告诉乃论。”第181条规定了强制罪:“以暴力或严重后果相威胁,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对他人的行动予以限制,强制其为一定行为、容忍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英国、美国、法国刑法也有与上述各国相似的规定。

这些国家对威胁行为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各国均将威胁行为区分为胁迫和强制两大类,这两类威胁行为构成犯罪均不需要特定对象、特定目的等条件,这就使威胁行为统统被网罗其中。当然,三国刑法也都规定严重的威胁行为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这些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公民的精神安宁,我国刑法中应当设立威胁罪和强制罪。以贯彻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其中威胁罪包含的威胁行为是单纯造成恐惧的威胁;强制罪包含的威胁行为是迫使他人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忍受进一步侵害的威胁,此外还包括其他非威胁的强制行为。刑法还应当将强迫型犯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罪中,因为这类威胁他人的犯罪从根本上说主要危害的是公民的精神安宁和人身自由,其次才是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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