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与公力保护中的审判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判权论文,公司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完善公司法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当公司作为主体而产生的交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出现纷争时,与自然人为主体的纷争一样,依照一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程序(含主体)进行诉讼,本文不再赘述。但是当公司作为当事人围绕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由于对由多数的利害关系人构成的多面性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因此需要团体法性质的解决办法。国外公司法(或商法典)就多数人产生影响的部分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单设特别规定,规范诉讼程序、判决的效力等有关事项。通过了解英美公司法及日韩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因我国公司法对诉讼制度未作出相关规定、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正确贯彻立法者的本意、带来公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混乱。所以,立法者应充分意识到上述情况,从而在公司法中单列专单、尽快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以下是我们对此问题的一些看法:
1.准确划分公司法诉讼种类: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将股东权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等等;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既然公司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而且公司法对上述某些权利也进行了规定、但当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上述权利时,法官们却发现因公司法条文规定过于空泛而无所适从。所以立法者应先从划分公司法诉讼种类着眼,从而完善公司法的评论制度。笔者认为可按以下方案进行划分:
(1)关于公司设立瑕疵之诉,包括公司设立取消之诉(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2)关于公司解散之诉,即存在很难维持公司团体关系的情况,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
(3)关于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即公司合并有瑕疵时,请求合并无效之诉;
(4)关于公司股东大会意思决定瑕疵之诉,包括决议取消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不当决议取消变更之诉四种;
(5)关于公司董事解任之诉,即公司的董事或监事进行不正当行为,而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将其解任时,少数股东可请求解任之诉;
(6)关于股东代表公司之诉,即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公司怠于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由股东代表公司向董事或监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
(7)关于公司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即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无效之诉;
(8)关于公司减资无效之诉;
(9)关于违法派息返还请求之诉,即公司在无分派可能盈余的情况下派息时,公司债权人请求将所分派盈余返还于公司之诉。
2.措鉴国外公司法规定,规范我国公司法诉讼程序:
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由于存在与其组织性质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因此需要诉讼程序和判决方面的统一的规律。显然。公司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一个空白,未能突出公司法上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本文参照国外公司法方面的相关规定,尝试阐述一下公司法的诉讼程序,供立法者参考。
(1)公司法诉讼主体的限制与适用: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般观点认为对原告的限制是为了防止由无特别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搅乱业已形成的公司法律关系。具体作法是通过限制股东持股数额比例(不能低于x%)或连续持股期间(不能短于X个月)等方式来实现。
(2)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提起诉讼期间的规定。
国外公司法对有关公司的诉讼,其法定起诉期间大多规定为短期;其理由在于,以诉讼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为基础,继续形成团体法律关系,有必要迅速终结诉争。如韩国商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取消之诉在决议后2个月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在公司设立后2年内提起。需要注意一点,此起诉期间系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规定。
(3)启动公司法诉讼中债权人保护程序。
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设立无效等诉讼,因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亚于公司股东的重大利害关系,国外公司法对此都规定了一套保护公司债权人程序;但我国公司法却缺乏此方面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其为鉴,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提出异议的公告、通知: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决议形成或接受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请求等重大事项起一定期间内(一个月左右),向公司债权人发出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如对公司上述变动事项持有异议,应在一定期间内(不短于一个月)提出。
<2>不提出异议的效果,债权人如在上述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应视为承认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公司设立无效的结果。
<3>提出异议的效果:如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的担保,或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确认公司法诉讼判决的效力:
原告败诉时,象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一样,只不过确认关于该原告形成要件的不存在,因此判决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仍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实际上,短期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已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丧失了起诉的机会)。但是为了防止滥诉,影响公司团体法律关系,应由败诉原告适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胜诉时,与一般民事诉讼应有所区别,从而产生特殊的效果:
(1)对世性效力: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决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之间。由于公司法律关系存在多数的利害关系人、并非只有起诉者(案件原告)对判决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将该原则适用于公司法上的诉、就会产生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决对起诉者和没有起诉者的效力不同的矛盾。例如对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股东为公司设立无效,而对其他股东则为公司设立有效。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法上的诉对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即对世性效力。
(2)溯及力的限制: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宣告某一民事行为无效的判决一经生效,该民事行为就自始无效。但如果公司的设立、合并、减资等,一旦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则,以上述行为为基础而形成的后续民事法律关系便统归为无效,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所以,对这些诉讼中应否认判决的溯及效力,只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无效的结果。
二、加强公力救济中的审判权,适度填补公司法的漏洞。
在民事渊源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既未象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惟一渊源,也未象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那样、将习惯与法理采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但走在我国民事制定法尚不完善、欠缺许多具体民法规则的现实条件下、习惯和法理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发挥着重要件用、实际上成了补充我国成文民法之漏洞的渊源。从法理的角度上分析,法院对于法律漏洞具有法律补充权,而法官负有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义务,当制定法存在漏洞时,则有补充漏洞的义务。审判权无疑是公力救济中的有效手段,也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合理地并适度地将民法中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及国外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于审判实践中的个案已成燃眉之急!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在我国民事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民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原理、原则,对一些规定不具体的民法规范提出的适用意见,具有准法律的性质,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就法院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进行了大胆尝试。而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尚未出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无法统一公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及作法,我们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公司法审判阶段的尝试与突破。
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司法,一方面需要立法者进一步充实、完善公司法条文。另一方面也需要实践中的审判人员加强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将之熟悉地运用于各类公司及股权纠纷的具体案件中。这样,才能充分释放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巨大能量,才能鼓励更多的民事主体步入股东行列,而不至于将本来能为市场经济添砖加瓦的资本、人才与物力弃之一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