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师聘任制的合同公正_聘任制论文

论教师聘任制的合同公正_聘任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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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教师聘任制实施以来,有关教师聘任制的研究与讨论非常之多。这些研究与讨论多集中于教师聘任制实施的技术层面,而较少涉及教师聘任制的核心价值层面问题。在确认教师聘任制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教师人事管理制度之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对此提出如下的问题:以契约为核心内容的教师聘任制,如何保证其公正性?对于一个普遍适用的制度安排来说,理论上对这类问题予以阐述实属必要。

一、契约公正:教师聘任制的价值诉求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内含着制度设计者所欲诉求的基本价值取向。就人类社会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效率与公正是制度设计的最核心的价值。教师聘任制作为国家实行的对教师的人事管理制度,其最初的价值追求乃在于效率。因而,当教师聘任制全面实施时,制度本身的公正性问题则在现实中越来越凸显出来,并集中地反映在作为教师聘任制内核的教师与教育机构的聘任契约之中。

对教师实行聘任管理,其实质乃是政府或学校对教师实施的契约管理。何谓契约?尽管理解上的解释存在着分歧,但我们可以把它界定为“契约者各方基于某一基本原则而就某一活动领域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达致的相互承诺”。“相互承诺”意味着,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在一共同的事务领域,双方事实上能做些什么,不能做些什么,拥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规范行为后的各种结果。这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契约以契约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界分为内容;二是契约总是指向契约者双方共同的活动领域,并对此活动领域进行共同界定。三是相互承诺乃是基于意志行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而论,契约管理是一种以契约为管理的形式,以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为管理内容的人事治理方式。契约是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每一个介入其中的人都知道这些契约规范对他和他对规范活动的参与,其结果是什么,同时也知道规范对他及别人提出了什么要求。

站在管理方的角度看,教师聘任制作为人事管理的契约之治,同样是对教育活动领域中教师的教育权利、教育义务、教育权力等进行分配。只是这种有关教育权利、义务和教育权力的分配,是以契约的方式而表现出来。它明确规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这些规范指定某些行为类型为能允许的,另一些则为禁止的,并在违反出现时,给出某些惩罚和保护措施[1]。”然而,问题在于如何通过契约进行分配以及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配;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教师是否能够表现契约形成所应有的意志行为?这是一个与“公正”的观念密切相关的问题。“契约公正”所表明的,是契约中所反映出来的、教师与政府或学校之间有关教育权利、义务和教育权力之分配的相互关系的合理状态。

教师契约所具有的合理状态,可通过两个方面的“利益”之实现而表现出来。一方面,教师契约内含的权利和义务分配应该能够实现教育的公共利益(共同善)。教育是国家的公共事务,社会成员,作为国家的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国家的公共教育事务。国家通过对教师的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该充分保证教育作为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在聘任制下,公民个人对国家教育事务的参与权利,乃是在取得教师资格的前提下,通过公民个人与学校签订任用契约而获得。在此情况下,从理论上讲不仅学校和政府拥有对公民个人参与权的决断权,同时公民个人也拥有对教育参与权以及对特定学校选择权的决断权。教师对契约中义务的承诺,即意味着对公共教育利益的认可与承诺。不能保证公共教育利益实现的教育契约,显然不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教育契约所内含的权利和义务之分配,也应该能够充分实现教师个人的利益。如果教育契约不能够实现或不能够完全实现教师的利益,那么这样的教育契约就是不公正的。

教师聘任制的契约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教师将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从而影响到教师所施教的年轻一代。罗尔斯指出:“社会的制度形式影响着社会的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想要成为的那种个人,以及他们所是的那种个人[2]。 ”因此,如果教师聘任制,就其契约的内容及形式而言是公正的,则直接使得处于教师聘任制下的教师,工作于一个公正的制度环境之中,从而创造一个能够培养公正教师的教育制度环境,使教师养成一种公正感和公正之心。教育者的这种公正感和公正心对于受教育者来说,具有无形的教化意义。反之,制度的不公正,则可能使得教师获得不公正感和不公正之心。这种不公正感和不公正之心必然会在其教育教学活动中表现出来,从而对儿童道德感的获得产生消极的影响。罗尔斯直言道,公正感获得的“最明显的特点是它们的表述都诉诸一种公正的制度背景[3]”。

二、契约公正:教师处境的现实呼唤

“契约公正”问题的提出,与教师聘任制给现实生活中的教师处境所带来的变化密切相关。由于教师与学校或政府所形成的契约不仅关系国家公共教育利益的实现,更关系到教师个体自我利益的实现,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契约公正就不能不成为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关系变化与契约公正

首先是教师与政府或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它由身份之治下的教师对政府的隶属与依附关系转化为教师与政府、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平等与自由关系,至少在形成契约之际是如此。这里所说的“平等与自由关系”乃就教师与政府或学校形成或订立契约这一程序而言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契约形成之后,教师与学校之间或政府之间的关系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实际上契约下的教师与学校或政府之间的关系则转化为不平等的管理与服从关系。与此同时,教师契约也对个体从事教师职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要求从教的个体要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意识、权利义务意识、风险意识、竞争意识、服务意识,也包括各种能力素质、知识素质以及品格素质如责任心、忠诚感、进取心等。因为在个体的意志行为的支配下,教师能否形成与学校或政府之的契约关系,乃取决于所拥有的知识、经验及相关的品质。当个体无能力或不愿意履行契约所规定义务时,一种已经形成的契约关系将有可能被解除。

教师与政府或学校之间平等关系的确立,同时意味着双方之间从稳定性关系走向不稳定性关系。教师与政府或学校之间的不稳定关系与教育作为社会事业的稳定性要求是不相符合的。不稳定性具有提高效率和管理绩效的好处,即它能够带来管理上的便利与管理效率的提高,但它同时也会带来对教师的权力挤压与单纯的管理服从,从而直接影响到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因此,就需要有一种平衡的力量,来消解因聘任制而带来的关系的不稳定性问题。这种平衡的力量,并非来自于外在的监督与控制,而是来自于教师聘任制的内在价值追求——契约公正。一种内在稳定的价值理念,将能够防止外在的聘任关系之不断变化,从而保护教师的正当权益和专业自主。

(二)替代性选择与契约公正

教师契约给教师个体带来了行动上的自由。个体行动上的自由表现为他的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的增加。他可以在教师职业和非教师职业之间进行选择,即使在选定教师职业后,他还可以在任职学校、任职学校所在的地区、任职的时限等方面进行选择。较之身份社会中的教师,这种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的增加是非常明显的。替代性选择之可能性的增加也给教师带来了职业上的风险。就人际交往与互动而言,任何选择都是双向的。当教师个体的替代性选择增加时,在另一方面也就意味着学校也相应地拥有了对教师的替代性选择的增加。在一个就业压力比较大的社会中,当个体之不为学校所选择而又无法在短时期内获得一种新的任职学校时,也即个体的失业之时。

问题总是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学校对教师替代性选择的增加,同时也意味着教师对学校的替代性选择的增加。实际上任何替代性选择的增加都将导致教育系统内部教育人才的不稳定性和非平衡性。契约本身在一定的意义上是对这种不稳定性和非平衡性的平衡与制约。将教师职业放在一个更大的社会背景下来看,则教师对学校的替代性选择具有二次选择的特征,即一个公民对教师职业的替代性选择,以及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对特定地区及学校的替代性选择。前一个选择尽管与教师聘任制无直接关系,但却影响后一个替代性选择的总体效果。在教师收入地区差异日趋增大时,教师对学校的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也随之而增大。在此情况下,如何保证教育发展的地区差异平衡,从而实现教育公平,就不能不是教师聘任制的契约公正所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应该诉诸契约的公正理念,同时对教师的替代性选择和学校的替代性选择进行双重约束,来防止学校对教师的功利化选择,以及教师对学校的功利化选择。

(三)机会垄断与契约公正

在教师的契约之治中,教师作为个体如何形成与学校或政府的契约,不仅是一个实践性问题,更是一个法律秩序问题。作为个体的教师,在与作为垄断就业机会的学校相比,乃是一个弱者。用哈耶克的话说,学校乃拥有“把持某一便利的权力[4]”,即拥有对就业机会的垄断。此种权力的拥有可能导致学校对教师施加各种强制性的附加条件。解聘的威胁可以被学校用来要求教师采取原定契约并未规定的其他行动。在一个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是大大增加了。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公正与合理的角度看,契约之形成需要有一个一般的、抽象的和平等适用的规则来引导。此即意味着,在教师的契约之治中,有关教师职业之获得以及教师与学校之关系的确立与变更,都应受到一个一般、抽象和平等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调适,且由公正的价值理念所规导。进而言之,所谓“一般”是指在有关教师职业的获得上,个体的行动必须符合某些条件,而只要符合这些条件,个体即可获得教师资格,任何他人或组织都不得将其排除在资格获得的行动之外。所谓“抽象”是指,此种有关教师的法律法规并不指向某一特殊的个体或群体,且法律法规只提供一种个人在其间行动的框架,而在此框架中,所有的决定都趋向教师职业的个体自行做出。所谓“平等”是指有关教师职业的法律法规适用所有的个体或群体,不因个体的差异性和群体的阶层性而将他们排除在外,此即教育法律适用于这个社会的所有的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教师的契约之治乃应当是适用于每个人的法律之治。

正是上述三方面的现实境况,对聘任制之契约提出更为根本的公正要求。教师聘用制的契约公正,是一个需要国家在更宏观的、更基本的结构层面上来规导教师聘任制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概言之,教师聘任制的契约公正,就其功能而言,一是防止学校滥用其所把持的便利之权力,在行动程序上约束学校校长在法律确立的框架内与教师签订符合意志自由要求的契约;二是通过契约公正,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和专业行动自由,以防止学校利用其把持便利之权力,而侵害教师的专业自主权利。现实生活中,这个问题已经出现,并呈蔓延之趋势。三是在契约规则公正价值的引导下,避免因契约形成不当而造成的混乱状态,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建立起良好的教育秩序,进而提高教育效率,实现教育的真正意义上的发展。

三、契约公正:教师聘任制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契约的签订与执行是否就意味着契约之治本身即是公正的存在呢?这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在各种有关教师聘任制的理论探讨中,这一基本的理论问题多为论者所忽略了。形式上的契约之签订并不意味着教师在契约形成之时的自由与平等,因而也不意味着这其中就蕴含着公正与合理。此一问题尽管属于理论问题,但在教师聘任制的实施中却具有强烈的实践意蕴。

当教师和学校形成一个有关聘用的契约时,如何来评价它的公正性呢?桑德尔指出,“当两个人达成一种契约时,我们可以从两种观点评估它的公正性。其一,我们可以探讨一下他们达成契约的条件,即双方是自由地还是强迫地达成此契约的。其二,我们可以考察该契约的具体条款,即双方是否公平地获得各自的份额[5]。 ”从此一论断出发,则教师契约的公正问题可分解为两个方面的问题,即签订契约的自由问题,它与契约达成的条件有关,乃属于契约的形式问题;契约本身的公平问题,它与契约的具体条款有关,乃属于契约的内容问题。此外,已经形成的契约是否得以执行,亦直接决定着实际契约之结果,故契约之执行义务亦属契约公正性问题的范畴。

(一)关于契约的自由问题

契约的签订,或迫于某种外在的压力和强制,或出于契约者的意志行为。迫于某种外在压力和强制的契约是契约者的某一方以超出一般要求的条件,而迫使另一方接受契约的约束性条款。契约之形成并非出于完全的意志之行为。因为在此一过程中,强势契约方的胁迫而使另一方各种可替代性的选择的可能性减少,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另一方面的决策自主性的缩小。在其后的活动中,契约的履行并非出于一种自觉的力量,而是出于一种强制的力量。然而与此相反,如果契约的形成乃出于契约者的意志行为,那么所表明的则是契约的自由之存在。在此情况下,契约者是在自愿的前提下表明交易的愿望及实现交易的真诚性。一旦契约形成,将会产生一种道德的力量而约束着契约双方的各自行为。“当我自由地介入一项契约时,不管条款内容可能为何,我都要受其约束。无论条款规定是公平的还是不平等的,有利的或是有害的,都是‘我给自己强加的’,而这一事实至少给提供了一种为什么有责任履行这些条款规定的理由[6]。”

自由意志行为的教师契约,取决于可选择性条件的存在。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即个体除了教师契约的选择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可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如果选择是唯一的,即是说它是指定的,则意味着是某个其他人的意志在决定或引导着契约者的行动。在当前我国的社会中,教师的这种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是确定无疑的。但是需要澄清的是,行为意志与是否合自己的心意是不能划一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的选择是不合乎自己的心意的,但它仍是我们自己的选择,因而仍然属于一种意志行为,因为在这里没有他人的意志在左右着选择。所以哈耶克说,“我的行动也可能受到了极大的压力,但却不能因此说我是在强制下行动。即使我及我的家庭所受到的饥饿的威胁,逼迫我接受一份工资极低的且不合我心意的工作,又即使我为那个愿意雇佣我的人所‘左右’,我也没有受到他或其他什么人的强制[7]。”二是契约内容选择的可能性,即契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条款,是否可以通过协商与谈判而予以改变。在学校的教师人事管理中,一些学校通过事先公布有关教师待遇的承诺以及对教师职责的要求等相关信息,而使得一些潜在契约者在契约之前即已获得了这种选择的可能性。实际生活中的替代性选择的可能性之存在以及对契约内容进行选择的可能性之存在,无疑表明聘任制下的教师契约在过程上具有形式上的正当合理性。

(二)关于契约的公平问题

然而应该看到,契约的自由意志行为,乃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把持便利之权的学校完全有可能通过设置苛刻的条件而迫使教师签订一个聘任契约。按照哈耶克的分析,因为这种契约乃意志之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个人的行动没有受到他人的意志之引导或左右,故而是正当的、合理的。但是拥有一己之利的学校之苛刻的契约条件之设立,实际上使得教师处于一种不利之境。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实属不公正之举。在实践中,常识也告诉我们,实际的教师契约可能是不公正的,这些不公正包括:教师可能被迫签订契约,或者在与学校讨价还价时处于不利的地位,或者可能被欺骗,或者也可能不清楚正在交换的东西之价值,或者不清楚自己的需要和利益所在。尽管契约的意志行为预示了契约的正当合理性,然而这并不能保证契约的实际结果的正当合理。也可以说,自由意志行为的契约只是达到公平之结果的条件,且只是教师聘任制之公正合理的必要性条件。教师的契约之治实际是否公正合理乃取决于契约双方有关契约之权利与义务之厘定。后者才是教师聘任制之公正合理的必要性条件。

从契约之形成表明双方合作之开始的角度看,契约是契约者双方的一种互利性的安排。在此安排中,教师的权利须以学校的义务之履行为前提,教师的义务乃说明学校的权利之所在。因此,契约双方权利与义务之如何规定乃是契约公平性的重要内容。契约中教师义务之设定的正当性源于教育法律、道德以及习惯的规则之中。教育法律中有关教师义务的确定乃是聘任契约中教师义务的基本内容。任何违背此规定的义务规定都不具有正当合理的品格。与此同时,传统沿袭下来的道德规范与日常习惯也是教师义务来源的基础。对于源于这些方面的义务来源,任何从事教师职业的个体固然有对此加以质疑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之享有需要以理智的辩护为条件。

(三)关于契约的执行问题

契约的公平问题乃是有关权利和义务在契约双方之间进行的分配问题以及由契约的履行而带来的实际结果状态问题。虽然一些论者认为,契约的执行对义务的存在并不是根本性的[8],但是在我们这个有着独特背景的社会中,这个问题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如罗尔斯所言,“纯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征是,决定结果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实际执行,……只有当一公平的程序得到实际执行时,它才能赋予其结果以公平性[9]。”

因此,即使通过法定与协商而在契约中得以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公正合理性,但仍有一个契约之执行的问题。此乃是教师权利之由契约上的可能性转化为实现性的关键点。如果因学校或政府不执行有关契约所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则教师的权利亦将得不到保证。由此亦可能引发出教师对其义务的不履行问题。在此情况下,即使能够保证契约的意志行为在程序上的公正,却因契约的执行问题而产生作为聘任制的契约本身的不公正。契约之不执行的问题实则是由政府或学校作为契约主体的不执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所引起的。契约之不执行问题的存在,不仅有损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学校的道德影响力,而且亦使契约本身所拥有的公正性受到公众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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