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看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士族论文,门阀论文,魏晋论文,官僚论文,特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魏晋之际法律制度的发展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这就是官僚贵族世袭特权正式法律化制度化。它的出现作为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显著标志,不仅直接影响到后世特权法的发展,而且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改变了中国三世纪以后的社会结构与历史进程。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具体表现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司法等方面。就其世袭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而言,可以曹魏初年颁行的九品官人法为其滥觞。
我们知道,两汉以来的官吏选拔任用制度主要实行察举征辟制。这种制度是以地方基层乡里组织为单位所进行的“乡举里选”(注:《后汉书》卷三《章帝纪》。)与“乡邑清议”(注:《晋书》卷三十六《卫瓘传》。)为基础的。但是东汉末年,由于长期战乱,广大民众纷纷避难逃亡,“人物播越,仕无常朝,人无定处”(注:《晋书》卷四十六《李重传》。),地方基层乡里组织遭到毁灭性破坏。在这种“天下兴兵,衣冠士族,多离于本土,欲征源流,遽难委悉”及“士流播迁,四人错杂,详核无所”(注:《通典》卷十四《选举·历代制》。)的情况下,要想继续实行或恢复两汉以来传统的“乡举里选”与“乡邑清议”,选举用人“必先核之乡闾”(注:《三国志》卷十二《魏书·何夔传》。),发生了极大困难。唯一的解决办法,只有根据当时存在的客观现实和社会的实际需要进行新的变革改创。为此,延康元年(220年),曹丕即魏王位后,采纳吏部尚书陈群建议, 正式颁行九品官人法(注:《三国志》卷二十二《魏书·陈群传》。),“粗且为一时选用之本”,以解决当时“人士流移,考详无地”(注:《晋书》卷三十六《卫瓘传》。)的社会问题。
九品官人法,亦称九品中正制,即分别在每“州郡县俱置大小中正,各以本处人任诸府公卿及台省郎吏有德充才盛者为之,区别所管人物,定为九等”,以便为吏部的选拔任用提供一个“凭之授受”(注:《通典》卷十四《选举·历代制》。)相应官职的参考依据。按照九品官人法的有关规定,各地中正在品评人物时,主要是根据被品评者的出身家世、道德行状及才能大小等诸项指标,为其评定一个相应的品第等级。这种品第等级,共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个品级,故称九品。当然,取得中正所定品级,仅仅只是获得了一个可以担任相应官品职务的预备资格,能否真正担任该官职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被中正评定的品级越高,担任高级官职的可能性就越大,但也不是被中正评定的品级不高,就绝对不能担任高级官职。这是由于九品官人法颁行初期,中正定品与吏部任用并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当时的人也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出任某种官职,并非一定都得事先获得中正评定的相应品级。例如范阳的张华是否曾被中正评定品级,其具体品级的高低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他“少孤贫”,曾被列为“庶族”(注:《晋书》卷三十六《张华传》。)来看,其应评定的品级是不会高的。然而,他却在魏晋之际先后升任中书监、令及司空等要职,官至宰相高位。
九品官人法最初创立的目的,原只是为了代替汉代的“乡举里选”,由中正来行使“乡邑清议”之职,“盖以论人才优劣,非为世族高卑”(注:《宋书》卷九十四《恩倖传序》。)。在刚刚颁行之初,也确实做到了“其始造也,乡邑清议,不拘爵位,褒贬所加,足为劝励,犹有乡论遗风”(注:《晋书》卷三十六《卫瓘传》。)。但是,由于各级大小中正例由担任中央官职的各地富室强宗兼任,且人物的品评标准又增加了出身家世和道德行状两项内容,久而久之必然带来两方面的恶果。
一是各级中正为了维护本阶级的长远利益,在品评人物时愈来愈注重被品评荐举对象的出身家世这条标准,以保证将本阶级后继人士推选上来。在魏晋之际,这条出身家世标准并不像后来那样,是指远祖的官爵名位或门第阀阅,而是仅仅凭借当朝当政的官位权势。因此,九品官人法便由起初的“以才品人”,“论人才优劣”,逐渐蜕变为“徒以凭藉世资,用相陵驾”(注:《宋书》卷九十四《恩倖传序》。),“遂计资定品”,“唯以居位为贵”(注:《晋书》卷三十六《卫倖传》。)。所谓“计资定品”,即“计官资以定品格”(注:《文献通考》卷二十八《选举考·举士》。),亦即以当朝当政的官职权势地位为确定品级的标准。正是由于这样,才产生了中正定品“随世兴衰,不顾才实,衰则削下,兴则扶上,一人之身,旬日异状”(注:《晋书》卷四十五《刘毅传》。)的现象。这种现象发展下去,造成了“岁月迁伪,斯风渐笃,凡厥衣冠,莫非二品,自此以还,遂成卑庶”(注:《宋书》卷九十四《恩倖传序》。);“故据上品者,非公侯之子孙,则当途之昆弟”(注:《晋书》卷四十八《段灼传》。);“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势族”(注:《晋书》卷四十五《刘毅传》。)的局面。中正品评荐举人物,完全摈弃了本人的才干能力因素,纯粹以其出身家世的官职高低、权势地位为衡量标准。正如《文献通考》卷二十八《选举考·举士》所指出的那样:“及法弊也,唯能知其阀阅,非复辨其贤愚。”
另一方面,各级大小中正均由中央官吏兼任,又使中正的权势日益扩大,开始由起初的“平次人才”(注:《太平御览》卷二六五《职官部·中正》引《傅子》。),“铨第等级”,“区别人物,第其高下”(注:《通典》卷十四《选举·历代制》。),唯“论人才优劣”,发展到直接干预乃至左右官吏的选拔任用。于是,又出现了“台阁选举,涂塞耳目,九品访人,唯问中正”(注:《晋书》卷四十八《段灼传》。);“官职有缺,主选之吏不知所用,但按官次而举之。同才之人先用者,非势家之子,则必为有势者之所念也”(注:《晋书》卷四十一《刘寔传》。)。当朝当政的官僚贵族阶层,利用自己的官僚地位和手中的职务权势,通过操纵九品官人法,掌握了中正评品荐举大权,又借助中正评品荐举之机,进而控制吏部选拔任用之柄,将自己的子孙姻亲纳入“士人”阶层,世代把持、垄断公卿显宦、高官要职,遂上升并凝固成为享有世袭政治特权的士族门阀阶层。九品官人法的畸形发展,使中正评品荐举与台阁选拔任用渐趋合流,共同被官僚贵族权势阶层所利用,为封建特权法的发展创造了政治条件,为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和巩固奠定了社会基础,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确保士族门阀阶层的世袭特权地位,按照九品官人法的有关规定,凡取得中正所定品级,尤其是上品高级者,一般即可获得成为“士人”的“士名”,同时也就获得担任相应官品职务的预备资格;而获得“士名”、成为“士人”、跻身“上流”、定为士族者,还拥有一种特别户籍——“士籍”。十六国时代,后赵、前秦等少数民族政权都曾“典定士族”(注:《晋书》卷一百五《石勒载记》。),恢复“魏晋士籍”(注:《晋书》卷一百十三《符坚载记》)。所谓“士籍”,即在国家控制管理的编民户籍上加注其士族“籍状”。按《晋令》规定:晋代“郡国诸户口黄籍,籍皆用一尺二寸札,已在官役者载名”(注:《太平御览》卷六○六《文部·札》引。 )。 至南朝齐高帝建元二年(480 年)仍颁令强调:“黄籍,民之大纪,国之治端。”(注:《南齐书》卷三十四《虞玩之传》。)齐武帝永明八年(490年 )诏书也明确指出:“夫简贵贱、辨尊卑者,莫不取信于黄籍。”(注:《南齐书》卷三十四《虞玩之传》。)据此,“士籍”实际就是在普通编民的黄籍上加注有关士族“籍状”的内容,以保障其累居官宦及免税免役等世袭特权。这些“籍状”内容,主要包括出身家世、官职爵位、仕宦婚媾等诸方面的情况。所以,梁代人沈约称晋代黄籍是“位宦高卑,皆可依案”(注:《南史》卷五十九《王僧孺传》。)。也正由于“士籍”与普通编民户籍同为黄籍,在簿籍形式上并无多大差异,其区别仅仅在于具体的“籍状”内容不同,故而南朝庶族寒门想冒充士族高门,以便规避赋税课役负担,往往是在原有黄籍上“伪状巧籍”(注:《南史》卷五十九《王僧孺传》。),“窃注爵位”;“改注籍状,诈入仕流”;以期达到“昔为人役者,今反役人”(注:《南齐书》卷三十四《虞玩之传》。);“昨日卑细,今日便成士流”(注:《南史》卷五十九《王僧孺传》。)的目的。可见,“士籍”作为士族门阀阶层的一种身份标志和法律凭据,是维护其世袭特权制度的一项重要法律工具。
不过,应该再次强调指出的是,在魏晋之际士族门阀制度形成初期,九品官人法的实施过程中,中正评品荐举与吏部选拔任用主要是以当朝当政的官位权势为衡量标准,而不是凭借其远祖的官爵名位或昔日的门第阀阅。正像当时人刘毅所说的那样:“若吏部选用,犹下中正,问人事所在、父祖位状。”(注:《通典》卷三十二《职官·总论州佐》。)至于“父祖”以上的远祖“位状”,在当时的参考指标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也不起决定作用。但到晋末南朝时期,当士族门阀制度进入凝固僵化阶段,士族门阀阶层为了遏制庶族寒门的上升,阻止他们成为新的士族权贵,则开始搬出远祖的官爵名位或昔日的门第阀阅进行标榜炫耀,用以设置不可逾越的士庶界限,消除潜在的士庶合流威胁。当时,那些“改注籍状,诈入仕流”的人们,在“窃注爵位”时,之所以大都“罕知其祖,假称高、曾”(注:《通典》卷三《食货·乡党》。),固然是由于只有远代的高祖、曾祖才便于冒充,不易为人识别,而父、祖两代则多在近世,难以假冒伪造;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远祖的官爵名位或昔日的门第阀阅业已成为士族门阀阶层维护其世袭特权地位的主要依据和政治资本。这与魏晋之际士族门阀制度形成初期相比,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在士族门阀制度形成、确立、发展、巩固的过程中,作为一项行政法律制度,九品官人法的颁行为其提供了一种法律依据,从而成为官僚贵族世袭政治特权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标志。
二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主要是以西晋开始的品官占田荫户制及占山格等法令的颁行为典型标志的。
早在曹魏后期就推行了“给公卿已下租牛客户数各有差”(注:《晋书》卷九十三《外戚·王恂传》。)的给客制度,将一部分典农部民、屯田客户分割给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私人合法占有。这些私家“田客”(注:《晋书》卷九十三《外戚·王恂传》。)只向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缴纳租物、服役劳作,不为国家承担赋税课役义务。因此,这种给客制度的推行,实际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各级官僚贵族地主享有一部分免税免役劳动人口的经济特权。在封建政权的“合法”保护下,这种经济特权进一步“不合法”地蔓延开来。“自后小人惮役,多乐为之,贵势之门动有百数。又太原诸部亦以匈奴胡人为田客,多者数千。”(注:《晋书》卷九十三《外戚·王恂传》。)针对这种情况,西晋政权刚一建立,即被迫颁布“诏禁募客”(注:《晋书》卷九十三《外戚·王恂传》。)的法令,不得不限制各级官僚贵族地主法外私自募取“田客”。不久,又于泰始五年下达“豪势不得侵役寡弱,私相置名”(注:《晋书》卷二十六《食货志》。)的法令,再度重申禁止“豪势”大家私自将国家编民非法置身于私家名籍。而在此之前,孙吴政权已实行与此相似的复客制度。如孙权曾“著令”宣布:“故将军周瑜、程普,其有人客,皆不得问。”(注:《三国志》卷五十四《吴书·周瑜传》。)这道法令明确规定,周瑜、程普所拥有的私家田客,一律免除向国家负担租税赋役义务,所以国家对其不予追究过问。再如将军陈武、潘璋死后,孙权也下令分别给予“复客二百家”(注:《三国志》卷五十五《吴书·陈武传》注引《江表传》。)与“复客五十家”(注:《三国志》卷五十五《吴书·潘璋传》与《陈武传附子陈表传》。)的优厚待遇。不仅如此,孙吴政权还以各种名义,直接向官僚贵族、功臣将领分赐田客。如陈表曾经“受赐复人得二百家”(注:《三国志》卷五十五《吴书·潘璋传》与《陈武传附子陈表传》。),吕蒙受“赐寻阳屯田六百人”(注:《三国志》卷五十四《吴书·吕蒙传》。),其子吕霸后又受赐“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注:《三国志》卷五十四《吴书·吕蒙传》。),等等。这些“复客”、“复人”、“屯田”客、“守冢”户之类,都是官僚将领所拥有的免税免役劳动人口。因此,魏、吴两国推行的给客、复客制度,实际已为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首开先河。
西晋太康元年(280年)统一全国后, 通过《户调式》正式颁布了品官占田荫户制的法律:
其官品第一至于第九,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五十顷,第二品四十五顷,第三品四十顷,第四品三十五顷,第五品三十顷,第六品二十五顷,第七品二十顷,第八品十五顷,第九品十顷。而又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及士人子孙亦如之。而又得荫人以为衣食客及佃客,品第六已上得衣食客三人,第七第八品二人,第九品……一人。其应有佃客者,官品第一第二者佃客无过五十户,第三品十户,第四品七户,第五品五户,第六品三户,第七品二户,第八品第九品一户。(注:《晋书》卷二十六《食货志》。)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各级官吏依官品高低所占有的土地,是免予向国家缴纳租税的;他们所荫庇的亲属,是免予为国家承担服役义务的;他们所荫附的衣食客和佃客,也是不受政府控制而仅为其私家提供服务、劳役、耕作或实物的。该法律所规定的具体数额,并非各级品官实际占有的最高限额,而只是法律所允许的品官们可以享受免税免役特权的基本数额。也就是说,凡达到某一级官品,即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数额,合法地享受占有若干免税土地、荫庇若干免役亲属、荫附若干免役佃客与衣食客的经济特权。至于超出这一法定数额之外的土地、佃客及其他人口等,西晋政府并未做出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禁止占有的限额方面的法律规定,官僚贵族地主们尽可以随便去占有使用,只不过要依法纳税课役罢了。正是由于这样,当时社会上广泛流传着“人之田宅既无定限”(注:《晋书》卷四十六《李重传》。)的说法,以致促使许多人再三要求“使王公已下制奴婢限数及禁百姓卖田宅”(注:《晋书》卷四十六《李重传》。)。所以说,西晋初年颁行的品官占田荫户制,并不是什么限田限客制度,而是保障官僚贵族地主阶级、尤其是高级官僚贵族地主阶层经济特权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项经济法律制度,在品官占田荫户制的规定中,还明确列有“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及士人子孙亦如之”的条文。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凡属此类人员,虽不担任官职,无相应官品,也可像各级品官一样,享受同等的免税免役及荫庇户口等特权待遇。尤其其中所谓“士人子孙亦如之”的内容,更是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出,官宦“士人”的后代也享有世袭所得的经济特权。这就把法律赋予各级官僚贵族“士人”的特权待遇进一步“合法”地延伸、扩大、推广开来,使其具有延续性和世袭性,从而将“士人”的经济特权以家族的形式保留并传承下来。从这种意义上看,如果说九品官人法的颁行与发展为官僚贵族世袭政治特权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为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创造了政治条件的话,那么品官占田荫户制法律中关于“士人子孙亦如之”的规定,则为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依据,进而为士族门阀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物质基础。因此,西晋初年品官占田荫户制法律的颁行,是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标志。
继品官占用荫户制法律颁行之后,两晋南朝又多次掀起官僚贵族地主阶级进一步霸占山泽田土的狂潮。对此,东晋成帝咸康二年(336 年)曾颁布《壬辰科》的法律,严厉规定:
占山护泽,强盗律论,赃一丈以上皆弃市。(注:《宋书》卷五十四《羊玄保传附兄子希传》。)
但是,这一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显著。故时隔70余年后,针对“山湖川泽皆为豪强所专,小民薪采渔钓皆责税直”的情况,晋安帝又于义熙九年(413年)再次颁布法令, 严加“禁断”(注:《宋书》卷二《武帝纪》。)。不过,这一禁令也同样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到了南朝刘宋时期,担任扬州刺史的西阳王刘子尚又一次指出:
山湖之禁,虽有旧科,民俗相因,替而不奉,山封水,保为家利。自顷以来,颓弛日甚,富强者兼岭而占,贫弱者薪苏无托,至渔采之地,亦又如兹。(注:《宋书》卷五十四《羊玄保传附兄子希传》。)
由于这种既成的社会现实已发展成为“合法”的“不合法”现象,国家法律屡禁不止,宋孝武帝大明(457—474年)初年只得被迫做出让步,将明令禁止改为适度限制,颁布了《占山格》的法律:
凡是山泽,先常爈种养竹木杂果为林芿,及陂湖江海鱼梁鳅鮆场,常加功修作者,听不追夺。官品第一、第二听占山三顷,第三、第四品二顷五十亩,第五、第六品二顷,第七、第八品一顷五十亩,第九品及百姓一顷,皆依定格条上赀簿。若先已占山,不得更占;先占阙少,依限占足。若非前条旧业,一不得禁。有犯者,水土一尺以上,并计赃依常盗律论。停除咸康二年壬辰之科。(注:《宋书》卷五十四《羊玄保传附兄子希传》。)
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各级官吏均可凭官品高低依法占有山林,并可将其计入私家财产,登录在各自的“赀簿”上;凡属原来霸占的山泽,只要已经垦辟种植为果木山林,或者加工养殖为水产渔场不予“追夺”收回,听任其作为私家产业;这部分山林,如果超过《占山格》规定限额,不得再多占取,但超过部分亦不“追夺”;若不足《占山格》规定的相应限额,还可按照规定“依限占足”。由此可见,《占山格》的颁行,实际是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并赋予各级官僚贵族地主一项新的经济特权。
在荫庇田客户口方面,东晋政府又于元帝太兴四年(321 年)颁令规定:“以流民失籍,使条名上有司,为给客制度。”(注:《南齐书》卷十四《州郡志》。)这一给客制度,应当就是《隋书》卷二十四《食货志》所记述的东晋南朝所沿用的品官荫客制:
都下人多为诸王公贵人左右、佃客、典计、衣食客之类,皆无课役。官品第一第二佃客无过四十户,第三品三十五户,第四品三十户,第五品二十五户,第六品二十户,第七品十五户,第八品十户,第九品五户;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其典计,官品第一第二置三人,第三第四置二人,第五第六……一人;皆通在佃客数中。官品第六已上并得衣食客三人,第七第八二人,第九品……一人。客皆注家籍。
显而易见,上述内容是西晋品官荫户制的继续和发展。其中除无荫庇亲属的明确内容外,荫附衣食客的具体规定与西晋完全相同,荫附佃客的数额大大高于西晋规定,并且增加了典计若干人。至于“客皆注家籍”的规定,则是经由国家批准,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将各级品官地主合法荫附的佃客、衣食客之类的人口,登记附注于其主人的私家名籍。凡是注有家籍的人口,就是合法的私家荫附户口,可以免向国家纳税服役,完全听从其主人的驱使。因此,这一规定也是一项保障官僚贵族地主经济特权利益的法律制度。
三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集中表现为“八议”之法正式订入魏律和“官当”制度开始出现于晋律。
“八议”之法源于周代“八辟”的刑罚原则,即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于“刑书”的一般规定,须根据具体情况临时议定其罪,再量定相应刑罚。这实际是一种完全不受一般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审判程序所约束的司法特权制度。
三国时期,魏明帝于太和年间(227—232年)“下诏改定刑制”(注:《晋书》卷三十《刑法志》。)。在这次立法活动中,为了笼络官僚贵族集团,维护地主阶级利益,巩固专制统治,曹魏政权以周礼的“八辟”原则为依据,正式将“八议”之法订入《新律》。所谓“八议”,亦即议亲(皇帝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高尚者)、议能(才能卓越者)、议功(功勋卓著者)、议贵(身分显贵者)、议勤(勤谨非凡者)、议宾(先贤之后及前代国宾)。“八议”之法,是指上述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一般司法官员无权直接过问,也不得适用普通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程序,而必须由皇帝指定某些高级官员进行议定,最后经皇帝做出裁决,往往是予以赦免或宽宥处理。据《唐六典》卷六注的记述:
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是八议入律始于魏也。
自魏明帝时期制订《新律》开始,“八议”之法正式列入封建法典,使一部分官僚贵族地主阶级取得了凌驾于国家普通法律之上的合法的司法特权,因而是官僚贵族司法特权正式法律化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这项制度一直沿用到清代,前后持续1700多年,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极为深远。
曹魏时期“八议”之法正式定入律典后,西晋政权又在晋律中首次规定了以官职抵罪并折比徒刑的“官当”内容。据晋律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官比三岁刑;其无真官而应免者,正刑召还也”(注:《太平御览》卷六五一《刑法部·除名》、《兔官》引。)。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某些官僚犯罪后,可以用削除官籍或免除官职的处理方式折抵三年徒刑;倘若没有可以用来折抵的实际官职,则要依法执行所判“正刑”。因此,这也是一种维护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规定。不过,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当时的“官当”规定尚不够系统完整,而且也还没有形成规范的“官当”名称。
北魏时期,“官当”制度正式形成,且范围进一步扩大,首创了以爵位抵罪并折当徒刑的制度。《后魏律·法例律》规定:
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注:《魏书》卷一百一十一《刑罚志》引。)
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不仅官职在从五品以上的政府官员犯罪后可以官职折当二年徒刑,而且凡被封赐为五等爵位的王公贵族犯罪后也可以爵位折抵二年徒刑;这些受到免官削爵处置者,三年后还可降原级一等重新叙用或者封爵。
南朝陈代,“官当”制度更为具体系统,内容也更加详备。《陈律》明确规定:
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注:《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凡犯罪应处五年或四年徒刑的官吏,可以官职折当二年刑期,其余未折当部分依法服刑;犯罪应处三年徒刑的官吏,也可以官职折当二年刑期,未折当的一年徒刑可缴纳赎金抵罪;因公务过失犯罪或者失误者,只处罚金;若犯罪应处二年徒刑的官吏,则可缴纳赎金折抵所服罪刑。
综上所述,“官当”制度虽正式确立于北魏律,发展完善于陈律,但其最初发端于晋律。因此,继曹魏时期“八议”之法正式入律后,西晋以降“官当”制度的开始出现,同样标志着魏晋之际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
四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社会条件。因此,这一政治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是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正式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目前学术界不少人坚持认为,士族门阀制度产生于东汉时代;还有一些人甚至将其形成历史上溯到西汉时期。从这一认识前提出发,他们进而构筑了一个士族门阀制度自两汉时期至隋唐时代历数百年经久而不衰的历史发展脉络与社会结构框架。对此,我们很难表示赞同。因为起码仅就所谓两汉时期的士族门阀制度而言,就是缺乏历史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而是不成其为法定制度,不符合社会事实。
首先,以官吏选举任用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为例。
如前所述,魏晋以后实行九品官人法,人才评品荐举大权垄断于中正一人之手,人物品评标准唯重出身家世与门第阀阅,甚至台阁吏部的选拔任用亦为中正所干预或操纵。所以说,九品官人法的颁行是官僚贵族世袭政治特权法律化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政治条件。
与此不同,两汉时代,察举征辟大权虽然也控制在各级官僚贵族手中,但这一选举任用制度是建立在“乡举里选”的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上的,不仅人物的评论荐举主要是参考宗族乡党的“清议”舆论,而且人才的衡量标准也主要以道德品性行为和功劳才干能力为基本条件。正像东汉和帝永元五年(93年)、章帝建初元年(76年)颁布的诏令所说的那样:“选举良才,为政之本;科别行能,必由乡曲”(注:《后汉书》卷四《和帝纪》及注引《汉官仪》。);“政无大小,以得人为本;夫乡举里选,必累功劳”(注:《后汉书》卷三《章帝纪》。)。为此,章帝曾明确以“前世举人贡士,或起畎亩,不系阀阅;敷奏以言,则文章可采;明试以功,则政有异迹”为标准,“令太傅、三公、中二千石、二千石、郡国守相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之士”(注:《后汉书》卷三《章帝纪》。)。当时人韦彪也在奉命应答章帝时,清楚地提出过选贤为任能的基本原则:“国以简贤为务,贤以孝行为首”;“士宜以才行为先,不可纯以阀阅”,得到了章帝的赞赏和采纳。(注:《后汉书》卷二十六《韦彪传》。)根据这一原则,章帝建初八年十二月曾颁布“辟士四科”的《己未诏书》,严格规定了辟召察举的具体标准和要求:
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经明行修,能任博士;三曰明晓法律,足以决疑,能按章复问,文任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照奸,勇足决断,才任三辅令;皆存孝悌清公之行。自今已后,审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举茂才尤异孝廉者,务实校试以职;有非其人,不习曹事,正举者“故不以实”法。(注:《后汉书》卷四《和帝纪》及注引《汉官仪》。)
在上述法令中,显然是把道德品性行为和功劳才能作为荐举用人的主要标准和基本条件,至于出身家世及门第阀阅则并不起决定作用;而且按照《己未诏书》的规定,“自今已后”,凡被“辟召”、“察举”者,还要经过审验试用,“令试之以职乃得充选”(注:《后汉书》卷四《和帝纪》及注引《汉官仪》。);若不符合规定标准,则要对负责辟举者以“故不以实”的罪名“正”之以“法”。尽管这一规定的具体实施状况可能是另一回事,并且东汉后期也确曾出现过“群僚举士者”,“名实不相副,求贡不相称;富者乘其材力,贵者阻其势要;以钱多为贤,以刚强为上”(注:王符《潜夫论》卷二《考绩》。);故“权富子弟多以人事得举,而贫约守志以穷退见遗”(注:《后汉书》卷六十一《黄琼传附孙琬传》。)的“选举乖实”(注:《后汉书》卷三《章帝纪》。)现象甚至还产生过弘农杨氏一门四世三公(注:《后汉书》卷五十四《杨震传》。)、汝南袁氏一支四世五公(注:《三国志》卷六《魏书·袁绍传》及注引华峤《汉书》。)之类的累世公卿之家,但这毕竟只是少数既成的社会事实,而并未上升为具有普遍法定意义的合法制度。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当时更无所谓“士籍”制度,所有官僚贵族公卿大夫,即使地位再高、权势再大,也不具有专为其维护世袭特权利益而建立的特殊户籍。从法律制度的意义上说,他们与其他普通民众一样,都是国家的编户齐民。因此,他们通过某种手段或途径所攫取的某些政治特权,不仅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承认或者合法保护,相反还要受到社会舆论的公开谴责和官府的明令禁止以至法律的处罚制裁。由此可见,两汉时代尚未形成两晋时期所盛行的那种士族门阀制度,其选举用人的范围相对说来还是比较广泛的。马端临曾在《文献通考》卷二十八《选举考·举士》中,对两汉时代与两晋时期选举任用制度的明显差异,以及九品官人法对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所产生的直接影响,做过比较详尽的分析。现抄录于后,不妨细心阅读一下:
盖乡举里选者,采毁誉于众多之论;而九品中正者,寄雌黄于一人之口。且两汉如公府辟掾属,州郡选曹僚,皆自荐举而自试用之;若非其人,则非特累衡鉴之明,抑且失侍毗之助,故终不敢十分徇其私心。至中正之法行,则评论者自是一人,擢用者自是一人;评论所不许,则司擢用者不敢违其言;擢用或非其人,则司评论者本不任其咎。体统脉络各不相关,故徇私之弊无由惩革。又必限以九品,专以一人,其法太拘,其意太狭,其迹太露。故趋势者不暇举贤……畏祸者不敢疾恶……快恩仇者得以自恣……以此三事观之,其法甚严,然亦太拘。盖人之履行稍亏者,一入品目遂永不可以抆拭湔涤,则天下无全人矣。况中正所品者,未必皆当乎。固不若采之于无心之乡评以询其履行,试之以可见之职业而验其才能,一如两汉之法也。
从这段阐述可以看出,魏晋以后九品中正制的颁布实施,是产生士族门阀制度的直接原因。
其次,以土地占有与人口荫附方面的经济法律制度为例。
两晋南朝时期,各级官僚贵族及其后代可以按照不同等级依法占田荫户、占山固水,并享有不同程度范围的免税免役特权。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尤其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士族门阀集团,还专门拥有世代享用世袭特权利益的特殊“士籍”,以区别于国家其他普通编民的一般户籍。这种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正式确立和繁衍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奠定了物质基础。所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地主大土地所有制及其奴婢佃客占有制,是以士族门阀集团为主体、为代表的。
与此不同,两汉时代,由于土地买卖兼并和高度集中,自耕农阶层大量破产,以及奴隶制残余还长期存在,各级官僚贵族地主尽管也占有大量土地田产,拥有相当数量的奴婢佃客,在某种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形成了地主大土地所有制和奴婢佃客占有制,但国家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他们正式“合法”的免税免役特权,更没有为他们专门建立维护其世袭特权利益的特殊“士籍”。因此,他们虽然可以占有大量土地田产,拥有大批奴婢佃客,但却没有合法的免税免役特权。在这种情况下,当时地主大土地占有者和奴婢佃客所有者的主体成分就比较复杂,其社会来源也相对广泛一些。其中不乏既无官职爵邑,又无政治权势,亦无社会地位,仅凭经济财力而雄张的普通商贾百姓或豪富吏民。正像东汉人仲长统在《昌言》中所说的那样:
汉兴以来,相与同为编户齐民而以财力相君长者,世无数焉(注:《后汉书》卷四十九《仲长统传》引。)
他们凭借着工商货殖手段积累起巨额财富资本,然后转而购置土地投资田产。于是,便出现了仲长统《昌言》所指出的现象:
豪人货殖,馆舍布于州郡,田亩连于方国;身无半通青纶之命,而窃三辰龙章之服;不为编户一伍之长,而有千室名邑之役;荣乐过于封君,势力侔于守令。(注:《后汉书》卷四十九《仲长统传》引。)他们原来不过是普通的编民百姓,如今却一跃成为拥有大规模田庄产业的豪富地主:
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船车贾贩,周于四方;废居积贮,满于都城。琦赂宝货,巨室不能容;马牛羊豕,山谷不能受。妖童美妾,填乎绮室;倡讴伎乐,列乎深堂。宾客待见而不敢去,车骑交错而不敢进。三牲之肉,臭而不可食;清醇之酎,败而不可饮。(注:《后汉书》卷四十九《仲长统传》引。)
这种“无秩禄之奉、爵邑之入”,却以“千金之家比一都之君,巨万者乃与王者同乐”的商贾百姓,司马迁称之为可与“千户侯”之类“封君”贵族相比拟的“素封”之家。(注:《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显而易见,这些骤然陡富的暴发户,是在“以末致财,用本守之”(注:《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的指导思想下,迅速上升为封建大土地所有者和奴婢佃客占有者的。他们与魏晋之际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势地位和经济特权待遇世袭而成的士族门阀阶层有根本区别。像两晋南朝时期那样,由国家正式制订法律法令,明确做出系统规定,赋予各级官僚贵族及其子孙后代以不同等级范围的免税免役合法特权,尤其是为士族门阀集团专门建立维护其世袭特权利益的特殊“士籍”,从而使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正式法律化制度化,是两汉时代所不曾有过的现象。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两汉时代与两晋时期是完全不同的;那种认为东汉时代已经产生士族门阀制度的观点,至少是缺乏这方面的法律依据的。
最后,再看司法特权制度方面。
两晋时期的士族门阀制度,就是一种世袭等级特权制度。其产生与发展是以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为基础的。就其司法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而言,则以曹魏时期“八议”之法正式订入魏律和西晋时期“官当”制度开始出现于晋律为典型标志。这一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社会条件。
与此不同,两汉时代没有明确系统的“八议”、“官当”的法律规定。虽然当时有过某种程度和范围的上请原则,但它毕竟还只是一种临时特定的权宜之法,并未上升为一项以律典形式正式法定下来的严格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说,两汉时代的司法特权尚未发展到法律化制度化的程度,与魏晋以后明显不同。
以上对比考察从政治、经济、司法等诸方面说明,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是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正式产生和发展的决定性条件。这一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主要是以九品官人法的确立与畸形发展、品官占田荫户制及占山格等法令的颁布实施、“八议”和“官当”制度正式律典化以及“士籍”制度的建立等为典型标志的。两汉时代没有出现这些变化,官僚贵族世袭特权尚未发展到法律化制度化的法定程度,因而当时还谈不上两晋时期所盛行的那种士族门阀制度。所谓士族门阀制度起源于汉代的说法,缺少法律依据。而将其发展轨迹延续描绘到隋唐时期的做法,更是令人置疑。因为进入南朝以后的士族门阀制度业已发生很大变化,十六国北朝几乎没有所谓士族门阀制度,北魏孝文帝改制以后所建立的“新士族门阀制度”亦不过昙花一现,而隋唐时代的士族门阀制度则完全是另一回事。这个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当另做专门论证,恕不在此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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