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域外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
——以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为视角
林 峰 钱振球*
内容提要: 内地与香港的三个 《安排》 均规定了以欺诈方法获取的判决无法得到认可, 但内地并无欺诈抗辩制度, 使得 《安排》 的规定在内地司法实践中被落空。 韩国最高法院借鉴民事再审制度的做法为内地司法实践提供了思路。 建立内地的欺诈抗辩制度, 一要立足于自身的法律土壤, 从内地审判监督制度中寻求基础; 二要总结和吸收他国经验, 首先是借鉴韩国最高法院的做法, 其次吸收普通法系的历史经验。 于内地而言, 法院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并注意平衡尊重外国判决和保护债务人权益之间的关系。 具体来说, 法院可以通过主体、 行为、 主观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来明确内地欺诈抗辩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 欺诈抗辩 判决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 《安排》
一、 欺诈抗辩制度的冲突与落空
(一) 国际社会无统一定义
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 当案件审结后, 一项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经过审查, 即使该判决符合互惠原则和终局性等条件, 其也未必能够得到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 为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很多国家允许债务人提出欺诈、 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抗辩, 这也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重要手段。① 宣增益: 《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第82 页。 普通法中, 以欺诈方式获取的判决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这作为一项古老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② 孙劲: 《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08 页。
欺诈抗辩是一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但是目前并无通行的国际公约对其内涵和范围进行界定。 国际公约中明确将欺诈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抗辩理由的有: 1971 年《海牙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第5 条、 1973 年 《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第5 条、2005 年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第9 条、 2007 年 《海牙关于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家庭扶养的公约》 第22 条。 另外一些在国际上影响力较大的如欧盟制定的 《洛迦诺公约》、 布鲁塞尔系列条例均未规定。 可以看出, 仅海牙系列公约中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事由。 另外, 这四个公约均将欺诈的内容限定为程序性事项。 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17 年2 月公布的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草案第7 条1 (b) 款则删去了历次草案中对欺诈抗辩内容的 “程序性事项” 要求。 但是, 这些条约均未对 “欺诈” 的内涵作出规定。
由此可以发现, 国际社会上, 欺诈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抗辩理由, 其范围仍是不确定的, 仍取决于各国国内法。 但是各国法律对欺诈抗辩的理解不同, 会引起不同国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冲突, 这在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尤为明显。 通常来说, 欺诈抗辩在普通法系国家构成一项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抗辩理由,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往往构成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具体情形。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 美国2005 年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 英国《1920 年司法行政令》 和 《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 新加坡1985 年 《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 澳大利亚2012 年 《外国判决法案》、 加拿大1985 年 《民商事判决条约法》 与2012 年 《外国判决执行法》 都规定 “通过欺诈获取的判决” 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 欺诈是一项与公共秩序并列的抗辩理由。 相反, 德国、 瑞士和日本等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中均未规定欺诈抗辩, 而是将其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具体原因之一。 因此, 当案件涉及不同法系, 究竟依何种法律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抗辩之时, 便会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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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司法缺乏明确指导
欺诈抗辩在中国内地的适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方式基本一致, 通常依赖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内地 《民事诉讼法》 中规定的国内或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都没有直接提及 “欺诈” 这一概念, 司法实践中也常将欺诈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 例如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承认与执行一项芬兰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裁定中, 法院就将欺诈行为放在公共秩序保留的背景下进行讨论。③ 参见KSENJAPTE 与管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9 号民事裁定书。尽管本案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但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具有相似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 欺诈抗辩通常是作为公共政策保留的一项具体理由而存在的。 但这也并非绝对, 如法国判例即明确把 “判决不是欺诈获得” 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三个条件之一。⑨ Cass. Civ. 1st, Cornelissen, case no. 05-14082, February 20, 2007. 而韩国最高法院则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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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法制大量吸收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成果, 香港则是典型的普通法系法域。 因此, 内地法律并无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欺诈抗辩制度, 相反, 欺诈抗辩制度在承继了英国法律的香港则相对成熟。 一方面, 对于内地法院来说, 既然三个 《安排》 均规定了 “欺诈” 作为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抗辩理由, 并且将之与公共秩序保留并列,⑤ 参见2019 年《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2017 年《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和2006 年《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第九条。 从逻辑上来说, 在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之时, 内地法官不得再将欺诈抗辩附属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而应独立适用。 另一方面, 内地与香港地区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强, 意味着法院判决在两地间需要认可与执行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但实践中, 在涉及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 我国内地法院几乎从未援引 《安排》 的欺诈抗辩条款来决定处理涉及欺诈行为的纠纷。⑥ 笔者统计了近30 年大陆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案例, 我国内地法院没有在一起案件中援引了《安排》 的欺诈条款。 因此, 《安排》 中的欺诈抗辩条款被落空。 故对于内地法官而言, 如何在现有制度之下适用欺诈抗辩制度, 以处理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则成为问题。
1.直接镜检。从鼻、支气管分泌物和肺脏病变部位采取病料涂片或触片,革兰氏染色,显微镜检查,如见到多形态的两极浓染的革兰氏阴性小球杆菌或纤细杆菌,可进一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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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欺诈抗辩在英美两国发展的过程来看, 设计欺诈抗辩制度应当注意平衡尊重外国判决和保护债务人权益之间的关系。 我国内地法院在适用欺诈抗辩之时也应注意平衡二者关系。
故而, 不论是从国际的角度还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 明确 “欺诈” 抗辩的内涵, 来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指导都有一定的紧迫性。 但学界对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欺诈抗辩的研究主要关注理论解读和概念区分, 而较少深入司法实践层面, 难以满足法院需求。⑧ 参见钱锋: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自然公正及欺诈例外》, 载《人民司法》 2005 年第10 期; 李伟: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欺诈例外》, 载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7 年第5 期。 所以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 借鉴外国法治经验, 以期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为内地法院提供司法实践指导。 需说明的是, 在冲突法领域, “法域” 与 “国家” 内涵类似, 只是与 “国家” 这一概念相比, “法域” 更适合用于描述区际法律冲突。 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法律冲突就是区际法律冲突, 虽然两地同属一个国家, 但是却属不同法域。 因此, 本文在描述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时, 使用 “法域” 及与 “法域” 相关的概念, 如 “域外”, 即指本法域外。 在国家之间则仍使用 “外国” 等相关概念。
二、 韩国最高法院案例的启示
(一) 韩国最高法院的案例
另外, 纵观中国大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30 多个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协助条约, 仅内地与香港之间签订的判决认可与执行安排规定了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判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包括在2006 年签订的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 2017 年签订的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以及2019 年1 月份签订的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以下将这三个文件统一简称为 《安排》)。④ 因三个文件对“欺诈抗辩” 采取了相同的表述方式, 不区分三个文件对本文讨论并无影响。 此外, 尽管2019 年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十条废止了2006 年签订的 《安排》, 但2019 年的 《安排》 与2017 年的 《安排》 均未生效, 因此2006 年的 《安排》 也仍然有效。 因此, 为了表述便利, 以下将这三个文件统称为 《安排》, 需要区分时, 分别将这三个文件简称为2006 年 《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2017 年 《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以及2019 年 《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但三者均只规定欺诈是一项抗辩理由, 并未明确其内涵。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欺诈抗辩的内涵和适用将取决于认可与执行地法律, 也即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
保证率z计算:z=(Rn-R标)/Sn=(28.5-25)/0.97=3.61式中:Rn——n组试件强度的平均值,MPa;
韩国 《民事诉讼法》 与 《民事执行法》 均未把 “欺诈获得” 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但韩国最高法院在2002 Da74213 案⑩ Decision of Oct. 28, 2004, 2002 Da 74213 (Korean Supreme Court). 中却结合民事再审制度, 认定欺诈可以作为一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该案为涉及一艘游轮的合伙协议纠纷, 经北马里亚纳群岛自由邦(现属美国海外自治邦) 最高法院审理, 法院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败诉。① Mi Sook Seol and Young Jin Kim v. Saipan Honeymoon Corp., Sam hyun Change and Yung Soon Cha,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the Northern Mariana Islands, Appeal No. 96-011, Civil Action No. 94-868. 原告未履行判决债务, 被告便向韩国高等法院请求执行该判决, 后又诉至韩国最高法院。 为了阻止被告的请求, 原告提出的一项抗辩即为: 原审判决是被告使用伪造和缺陷证据来欺诈原审法院获得的, 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会使被告获得双重利益, 这会违反韩国的良好风俗和其他社会秩序。 最终, 韩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的抗辩不成立, 支持了高等法院的判决, 承认与执行了原审判决。
从站单元主要完成16路0~5 V模拟信号的采集功能。ADS1258在单端输入和自动扫描模式下进行数据采集[8],上电后配置CONFIG1、MUXSG0、MUXSG1 3个寄存器设置采样率和采样通道,以23.739 kHz的频率采样,循环采集16个通道。配置寄存器时通过SPI接口先发命令字,再写寄存器数据,上述3个寄存器的命令字分别为61 h、64 h、65 h,写寄存器的时序图如图7所示。DIN数据输入会在CS为低电平并且SCLK出现上升沿时,将命令字和寄存器数据依次发出,先发高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⑤ 第二百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二) 原判决、 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九) 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三)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的规定与前述韩国民事再审的规定非常相似。 特别是关于证据方面, 若存在 “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 的新证据或 “主要证据是伪造” 之时, 当事人即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此外, 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⑥ 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 能够证明原判决、 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 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 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 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 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对此条进行了解释, 进一步明确了新证据的标准。 这也与韩国对再审证明标准的规定类似。 故而, 借鉴韩国最高法院的做法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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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我国的启发
与韩国类似, 我国 《民事诉讼法》 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并未规定欺诈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但与韩国不同的是, 如前所述, 我国现已签署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欺诈抗辩。 此外,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2006 年 《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2017 年 《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以及2019 年 《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也有类似规定。 所以不同于韩国法院, 我国内地法院适用 “欺诈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是于法有据的。 在我国, 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欺诈抗辩。
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欺诈抗辩的适用问题进行阐释, 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 但从目前的案例来看,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 我国内地法院并未直接处理欺诈抗辩的问题。 但是随着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融合, 越来越多外国法院判决将会在内地寻求承认与执行, 内地法院将来必然需要直接面对这一问题。 鉴于此, 结合韩国最高法院的做法,内地法院可参照内地民事再审中的相关类似规定, 来处理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问题。
前述韩国最高法院援引的规定均为民事再审制度的内容。 因此, 在本案中, 韩国最高法院是将原本应适用于国内案件的民事再审制度, 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 这事实上是扩大了韩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审查范围。 这在韩国是否违反了法官职权或者违反其法律位阶不属于本文考察范围, 但是韩国最高法院的创新之举却能为我国内地法院提供适用欺诈抗辩的思路。
首先, 韩国最高法院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其 《民事诉讼法》 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包括证据是“伪造的或变造” 的、 采用的证据是诉讼参与人的 “虚假陈述” 等情形。 其次, 根据韩国 《民事诉讼法》 第451 条第2 款, 这些事由通常要有 “有罪判决或者罚款的裁决” 来证明。 若认可韩国最高法院借鉴再审事由来处理承认与执行领域中的欺诈抗辩的做法, 也即认可伪造、 变造证据和虚假陈述构成 “利用欺诈获得判决” 的行为, 且证明这种欺诈行为的证据标准很高。
针对原告的欺诈抗辩, 韩国最高法院的分析思路如下: 首先, 根据其 《民事诉讼法》 第217 条和 《民事执行法》 第27 条的相关规定, 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反韩国的良好风俗和社会秩序。 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对判决实体内容的审查, 还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其次, 韩国《民事执行法》 第27 条还规定, 法院不得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内容的正确与否进行裁定; 同时, 依据欺诈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的审查, 其本质上是对该判决的重新审查, 这违反了执行程序独立性之目的。② 此处“独立性” 意指执行程序与外国法院的原审程序是相互独立的, 执行程序不应对原审程序的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 因此, 不能对欺诈抗辩进行审查。 但是,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 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451 条第(1) 款第6、 7 项和第451 条第(2) 款③ 韩国2002 年《民事诉讼法》 第451 条规定: (1) 具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 可以对已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 但是, 当事人已在上诉中主张过, 或者明知存在下列情况, 而未提出主张时除外: ……6. 认定定案依据的证据文件或者其他物品被伪造或者变造的; 7. 证人、 鉴定人、 翻译人员的虚假陈述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询问中虚假陈述成为定案的证据的。(2) 第 (1) 款第4 项至第7 项的情形下, 对应当受处罚的行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罚款的裁决确定时, 或者除因证据不足以外的事由无法作出有罪判决或者罚款的裁决的, 才可以提起再审。 参见周玉华主编: 《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 第261-262 页。 的规定, 若当事人无法在原庭审中提出欺诈抗辩, 或者存在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欺诈行为 (例如欺诈行为被定罪) 之时, 韩国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即使外国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该欺诈行为。④ Sung H. Lee, Foreign Judgmen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ystem of Korea, 6 (1) J. Korean L. 123-124 (2006). 最后, 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另一方面, 从国际私法角度来看, 本法域外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是为诉讼法的范畴。 内地与香港之间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也属于这一范畴。 因此, 探讨欺诈抗辩的内涵, 并为 《安排》 的适用提供指导之时, 应当结合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认定。 因此, 从民事再审领域借鉴相关制度和理论来解决欺诈抗辩的认定也有其合理之处。
据此, 虽然内地并未在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领域建立欺诈抗辩制度, 但是欺诈抗辩这一理念在内地的诉讼法律制度中却是实际存在的, 其表现为审判监督制度。 韩国最高法院类似的司法实践对于我国内地法院无疑具有参考之处。 下文将参照我国民事再审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结合普通法系特别是香港的司法实践, 分别从欺诈抗辩的原则和具体内容的角度来构建我国的欺诈抗辩制度。
三、 我国内地欺诈抗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 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
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 大多数国家实行形式审查原则, 而不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否。⑦ 何其生: 《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年版, 第324 页。 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第27 条第3 款就规定, 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普通法系下, 这一原则同样适用。⑧ See Lawrence Collins (ed.),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 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6) p.721. 海牙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也均承认形式审查原则。 例如1971 年 《海牙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和2005 年海牙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第8 条均规定, 在不损害为适用公约规定所必须的审查之情况下, 不得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实体问题予以审查。 同样的,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17 年11 月公布的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4 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该条第2 款要求除非在必要的情况下, 否则承认与执行地的法院不得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的实体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 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 形式审查是审查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 实行这一原则的国内法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可以防止无休止诉讼。⑨ See supra note ⑧. 国际法层面上, 形式审查则是国际礼让原则和既判力原则的要求。 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应被承认。因此, 我国法院在审查欺诈抗辩之时, 也应遵循形式审查原则。
但是, 形式审查原则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审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事实和法律, 对于那些未提交法庭审查的事实或者证据, 则不应受形式审查的限制。 这是因为, 承认与执行法院若不对这些事实或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则无法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做出正确判断。 其中, 欺诈抗辩即是一例。 所以, 欺诈抗辩提起的范围应仅限于有 “新证据” 支持的情形, 所谓的 “新证据” 是指从未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 因此, 欺诈抗辩不绝对受形式审查原则限制的逻辑在于: 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出的 “新证据” 未经原审法院审查, 故而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这些 “新证据” 的审查并不构成 “一事再审”。同时, 由于 “新证据” 的认定标准较高, 对欺诈抗辩进行实体审查也不会引起无休止的诉讼。
但是我国内地民事再审则坚持 “有错必改、 有错必纠” 原则。 再审既会审理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正确与否, 也会审理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因此, 我国民事再审中的实体审查范围宽泛, 而不仅限于当事人有 “新证据” 的情形。 但是, 民事再审是对本国法院判决的司法监督,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是维护本国秩序不受他国侵犯, 而非为了监督本国国内司法公正, 二者本质上不同。 因此, 虽然理论上可以借鉴民事再审制度来构建我国的欺诈抗辩制度, 但是考虑到域外法院判决的特殊性, 民事再审的实体审查不宜完全借鉴, 而应当受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形式审查原则的限制。 我国法院可以先结合民事再审的实体审查原则来确定对外国判决的审查项目, 而后再根据形式审查原则确定哪些不应当审查。
据此, 内地法院在审查欺诈抗辩之时, 可对当事人提出的 “新证据” 进行实体审查; 但不得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进行实体审查。 同样的, 基于对域外法院司法主权的尊重, 即使承认与执行地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系欺诈获得, 且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执行地法院也不应直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 而只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域外法院的判决。
(二) 尊重外国法院判决和保护判决债务人利益相平衡
根据既判力和国际礼让等原则,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时, 执行地法院一般只能对该判决进行形式审查, 要尽可能地尊重外国法院的判决。 但同时,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 司法的过程最终是由人来操作的, 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 因此司法救济机制的存在是必要的。 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阶段, 通常原判决作出国的救济已经穷尽或者不再允许, 但是这时执行地法院国家出于对本国财产的保护, 有可能赋予财产所有者额外救济。 故而, 允许判决债务人就在原判决严重违反公平正义之时提出抗辩, 要求对该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其中, 欺诈即属于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的情形。 一方面, 基于形式审查原则的限制, 欺诈抗辩作为例外情形, 应当谨慎适用; 另一方面,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又要允许这种救济制度存在, 二者因此产生矛盾。
事实上, 普通法系法域欺诈抗辩制度的发展过程非常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矛盾。 通过Abouloff v.Oppenheimer 案⑩ See Abouloff v. Oppenheimer [1882] 10 QBD 295.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 该案具有重要意义。 其基本案情为: 原告在俄国获得一项判决, 该判决要求被告履行一定债务。 后被告未履行, 原告诉至英国寻求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告提出欺诈抗辩, 宣称原告是通过欺诈俄国一审和上诉法院获得了判决。 原告则主张被告的抗辩应在俄国的诉讼中提出, 同时还要有证据证明。 最终法官基于 “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 等理由, 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未执行该判决。 , 英国正式确立了对国内法院判决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欺诈抗辩采取不同的认可标准。 只有当败诉方提出了在原审中未发现的新证据, 且败诉方在原审中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 此时国内判决才有可能在执行阶段被推翻。① Boswell v. Gray [1870] LR 6 QB 139.See Owens Bank Ltd v. Bracco and others [1992] 2 AC 443. 与此相反, 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 败诉方无需新证据即可提出欺诈抗辩, 即使败诉方在外国法院已经提出了此项抗辩。 只要表面上欺诈抗辩成立, 英国法院就可以对该外国判决重新开庭审理。② 贺晓翊: 《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第249 页。 这导致欺诈抗辩制度的内涵不确定, 外延非常宽泛, 这也正是突出保护判决债务人利益的结果。③ 参见前引②, 贺晓翊书, 第230-246 页。 但也使得外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英国几近消丧,判决债权人的利益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 逐渐地, 这种过于宽泛的欺诈抗辩制度受到批判, 英国法院则在司法实践通过禁止滥用诉讼程序④ See Owen Bank Ltd v. Etoil Commerical ([1995] 1 WLR 44); See also Yeo T. Min, Foreign Judgments: Fraud and Abuse of Process—Owen Bank Ltd v. Etoil Commerical, 1 (1) J. Int’l & Comp. L. 384-388 (1997). 、 贯彻禁反言和既判力原则⑤ 即如果败诉方未在原外国诉讼中指出欺诈的存在, 且无正当理由, 那么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再提出欺诈抗辩之时, 通常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以及提高证明标准⑥ 为了证明所指称的欺诈, 败诉方需要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 如Westacre Investments Inc v. Jugoimport-SDRP Ltd ([2008]EWHC 801 (Comm)) 案。 等方式限制欺诈抗辩。 加拿大和新加坡的态度也发生了相似变化。⑦ See Beals v. Saldanh, [2003] 3 S.C.R.416; see also Daniel Ta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Should Fraud Unravel All - Hong 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 Gauthier, 6 (2) Sing. J. Int’l & Comp. L. 2-3 (2002). 香港承袭了英国的司法制度, 因此欺诈抗辩制度的发展与英国的基本一致。
(3)交流焊接电源 交流弧焊接时,焊接偏吹现象较小,熔池形态较清晰,焊条端部药皮脱落不明显,电弧稳定性适中,背面穿透能力较好,焊条热损量相对较小。6点位置采用连弧焊背面成形和操作性较好,其余位置为了减小热输入采用断弧焊方法。虽然正面也出现两侧夹沟现象,不过相较直流电源时清理力度减小。这种方法能够较好的满足焊条电弧焊打底的施焊工艺(见图3)。
与英国相反的是, 美国州法院在承认国内判决和国外判决之时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对待, 而采取了“外在欺诈(extrinsic or collateral fraud)” 与“内在欺诈(intrinsic fraud)” 二分的做法。⑧ See United States v. Throckmorton, 98 U.S. 61 (1878). 具体来说, 只有外在欺诈才能获得救济,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原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仅构成内在欺诈, 则不会影响外国或者外州判决在该州的承认与执行。 这样区分的原因之一正是为了防止过多的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因为当事人在法庭中本有机会对内在欺诈提出抗辩。 这一严格区分的做法引起判决债务人经常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 后来被学界批评。 因此, 为了更好地维护判决债务人的利益, 有法院试图通过扩大解释 “外在欺诈” 的含义, 把一些原本属于 “内在欺诈” 的行为也囊括进欺诈抗辩的范围, 比如在法庭上作伪证。⑨ Harold C. Denman, Intrinsic and Extrinsic Fraud and Relief Against Judgments, 4 (2) Vand. L. Rev. 339-340 (1951).
此外, 在未来不久, 欺诈抗辩制度在内地法院适用的可能性会进一步上升。 首先, 中国已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该公约第9 条d 项规定 “因程序事项欺诈获得的判决不予执行”。 我国正式批准该公约后, 内地法院将面临如何解释和适用欺诈抗辩制度的问题。 另外,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制定的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2017 年11 月的草案文本第7 条也将 “欺诈获得” 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理由。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https://assets.hcch.net/docs/2f0e08f1-c498-4d15-9dd4-b902ec3902fc.pdf, 2018 年12 月25 日访问。 中国是主要参与国之一, 待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制定完成后,中国选择加入的可能性极大。
华尔街另一大投行美林证券也深陷次贷危机,到华尔街出手的也并非中投一家。美林是美国最大券商,公司当年第三季度的收入下降了94%,在次级抵押贷款相关领域遭受约79亿美元的账面损失,是美林6年来首次出现季度亏损,也是该公司93年历史上的最大季度亏损。当时有分析称第四季度美林的账面损失将超100亿美元,美林CEO斯坦·奥尼尔随后辞职。当年11月中旬,此前曾接手纽交所的约翰·赛恩接任美林CEO,着手引进战略投资者。
四、 我国内地欺诈抗辩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 “欺诈” 的内涵
关于欺诈的内涵以及采用何种方式界定欺诈, 国际社会并无统一认识。 如前所述, 英国首先在Abouloff v. Oppenheimer 案中建立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欺诈抗辩制度。 尽管英国分别在 《1920 年司法行政令》 和 《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 中使欺诈抗辩制度成文化, 但是英国议会并未解释何为“欺诈”。⑩ 参见前引②, 贺晓翊书, 第232 页。 因此, 欺诈抗辩应适用普通法制度。① Boswell v. Gray [1870] LR 6 QB 139.See Owens Bank Ltd v. Bracco and others [1992] 2 AC 443. 而根据英国普通法, 当事人提起欺诈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 欺诈抗辩已经扩展到了可以包含 “一方当事人通过任何种类的恶意和渎职的方式来误导和欺骗法庭” 的所有行为。② See Jet Holdings Inc v. Patel [1990] 1 QB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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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传统上区分 “外在欺诈” 与 “内在欺诈” 的做法, 则把欺诈抗辩限制为外在欺诈, 是发生在法庭之外的行为, 主要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或者其律师的欺骗导致无法参与法庭辩论或者在法庭充分举证的行为。③ See supra note ⑧. 这一严格区分的做法后来被学界批评, 并逐渐为《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和2005 年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 所抛弃, 不再区分。 其中, 后者对欺诈进行了统一限制, 要求欺诈必须是 “剥夺了败诉方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
印度法院从欺诈行为人的角度对欺诈进行定义, 认为欺诈包括目的和行为两个要素, 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通过他人的损失获得利益而故意进行欺骗的行为。④ See Tarun Jain, Fraud as a Vitiating Factor to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098293,visited on 30 Dec. 2018. 这一定义同样非常广泛, 这意味着当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已经知晓该陈述是虚假的, 或者只是不相信其真实性, 或者对该陈述的真假毫不在意之时, 该陈述均可能被证明为欺诈。 因此, 隐瞒案件事实或者故意误导法院均可认为是欺诈。
香港 《内地判决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 第18 条同时规定以欺诈方法取得和违反公共政策均是已登记判决予以作废的理由。 该条例也未直接规定欺诈的含义。 但在本条例的制定过程中, 香港特区政府应立法会法案委员会的要求, 把欺诈定义为 “诉讼各方或作出判决的法院构成的欺诈, 前者如当事人向法院隐瞒案情, 后者如法官收取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贿赂。”⑤ See LC Paper No. CB (2) 2458/06-07 (01).
历史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企图用不完整的知识,来解释本身就在不完整的知识下发生的行为。因此它教导我们,没有通向“救赎”的捷径,没有制造“新世界”的秘方,只有兢兢业业和耐心的做法才行得通。我教导你们,通过不断努力解释,我们也许可以最终得知——并非某种解释——我们进行解释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2]92。
从这些概念中来看, 毫无疑问, 一方面, 学者们都认为诉讼欺诈同时侵犯了司法秩序和私人利益两种法益, 但不同的学者对二者的重视程度不同。 这与普通法系之下的欺诈抗辩是很类似的。 另一方面, 学者们在讨论诉讼欺诈行为之时, 通常也会从主体、 主观以及行为等方面进行界定。 因此, 考虑到难以对欺诈抗辩中的 “欺诈” 作出一个一以概之的定义, 可以从主体、 行为、 主观以及证明责任等方面对欺诈抗辩制度进行阐释。
The 10—30 d low-frequency variation of winter surface air temperature in China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Ural
(二) “欺诈” 的主体
涉及欺诈抗辩制度的主体包括欺诈行为主体和主张欺诈抗辩的主体。 首先, 普通法系中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一般仅限于胜诉方当事人和法官。 如前述香港特区政府即从 “诉讼各方” 和 “作出判决的法院” 的角度对 “欺诈” 进行解释。 此外, 香港法院还认为, 证人、 合同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或者其他主体的欺诈行为不能构成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中欺诈抗辩制度中的“欺诈”。⑨ See Hong Kong Hui Huang Industrial Company Ltd v. Allahabad Bank, CACV 144/2016.
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并未限定证据伪造的主体, 再审制度可针对任何人的欺诈行为进行救济。 此外, 《安排》 除了公共秩序保留外, 并无针对其他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救济制度, 而公共秩序保留又需严格适用。 这便必然要求三个 《安排》 规定下的欺诈行为主体应不限于胜诉方当事人和法官, 至少在内地法院应当如此理解。 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保障败诉方的利益。 同样的, 也不应局限于前述韩国最高法院的做法, 该案例仅引用了关于证据伪造和虚假陈述方面的规定, 并未阐述法官等其他主体是否应包括在内。 结合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应当认为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 并不仅限于诉讼双方当事人。
在内地, 有权主张欺诈抗辩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的判决债务人。 一方面, 这符合各国的实践;另一方面, 基于我国执行程序中有异议第三人制度, 以及提起再审主体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 而承认与执行程序本质上是判决的执行程序。 故有权提出欺诈抗辩的主体也不应局限于当事人, 而应包括所有的判决债务人。
(三) 欺诈行为的认定
首先, 在认定欺诈行为时, 应当从行为的后果着手。 即不论是何种欺诈行为, 必须导致剥夺了败诉方在法庭进行陈述的机会或者法庭对案件进行公正审查的机会。 因为基于形式审查原则, 承认执行地法院不得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的事项。 而在当事人无机会陈述或法庭无机会审查之时, 这些事项事实上未经原审法院审查, 故执行地法院的审查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
其次, 不对欺诈抗辩进行程序性事项限制。 从前述公约的规定情况来看, 虽然海牙公约把欺诈全部限制为程序性事项, 但就程序性事项本身的含义并不明确。 而且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17 年2月公布的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草案中删去了原来历次草案均存在的对欺诈抗辩的 “程序性事项” 要求。 这正是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划分在国际私法的识别中一直存有争议的体现。 我国理论界目前大多把诉讼阶段的问题识别为程序性问题, 但 “欺诈抗辩” 则较特殊。 在欺诈抗辩中, 对方在原诉讼程序中的欺诈行为已经构成发起一项新诉讼的诉因, 并且存在推翻原判决的可能性, 对双方当事人产生重要影响, 把其单纯识别为程序性问题并不合适。 故内地法院不应把欺诈抗辩限制为程序性事项。
再次, 与欺诈抗辩类似的一项冲突法制度是法律规避。 当事人欺诈设立连接点的行为是否包含在欺诈抗辩制度中? 法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可以。⑩ See Patrick Doris et al (eds.),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2017 (6th ed., London: Law Business Research 2016) p.52. 但是若根据行为后果来认定欺诈行为, 则欺诈设立连接点并不会导致败诉方在法庭陈述的机会被剥夺, 法庭对案件的审查也不会因此受影响。 而且, 作为一项制度, 法律规避与欺诈抗辩的适用范围完全不同, 前者适用于案件的普通审理阶段,后者则适用于案件的执行阶段。 此外, 基于禁反言的原则, 既然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欺诈抗辩,则在后续的程序中原则上也不得再提出。 因此, 当事人欺诈设立连接点的行为不应属于欺诈抗辩制度中的 “欺诈” 行为。
最后, 可抗辩的欺诈行为分为诉讼参加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和法官的欺诈行为。 前者应当包括伪造证据和隐瞒对案件产生重要影响的证据等行为。 在运用于欺诈抗辩制度之时,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中规定的 “新证据” 应当解释为未提交给法庭的证据。 “未提交” 通常由诉讼参与人的诈骗行为引起, 如隐瞒证据或者虚假陈述而导致无法发现该证据。 该条规定的 “伪造” 的证据当然构成欺诈行为。 另外, 依据 《民事诉讼法》 关于再审的规定, 法官的欺诈行为是指审判人员 “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 的行为。 但这些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判决不公或者导致 “判决是欺诈获得的”。 只有当这些行为构成了欺诈行为之时, 才能认定为欺诈抗辩。 具体来说, 法官的行为构成欺诈主要是指法官接受贿赂或因其他原因, 故意歪曲事实、 错误认定证据或错误适用法律, 这些行为构成了欺骗败诉方对法官和司法公正的信仰和信赖。 当然, 因法官致使证据无法被呈堂质证的行为也构成欺诈行为。
(四) 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通常来说, 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均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故意。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认定伪造等欺诈事由时往往也只考虑客观结果, 即只要客观上构成 “证据是伪造的” 便可, 不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如何。 普通法系同样也不对主观状态作严格要求, 欺诈行为人具有过错即可。 考虑到欺诈抗辩制度维护债务人利益的本质要求, 内地法官也同样无需过多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只要具有过错即可。 具体来说, 当事人在为欺诈行为之时, 其主观上可以是故意的, 也可以是放任的状态, 或者是疏忽大意。
从上述可以看出, 不同国家和地区从不同角度对诉讼欺诈进行定义, 有的从主体角度, 也有的从行为角度。 这些概念的共同点在于: 欺诈抗辩中的 “欺诈” 行为针对的均是法庭, 这与我国理论界的 “诉讼欺诈” 的内涵十分相似。 国内理论界现在对诉讼欺诈的内涵似乎并没有达成一致看法。有刑法学者认为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等方式, 骗取法院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⑥ 高铭暄、 陈冉: 《论“诉讼欺诈” 行为的定性——与“诉讼欺诈” 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 载《法学杂志》 2013 年第4 期。 而诉讼法学者从狭义的角度认为诉讼欺诈是 “诉讼参加人 (原告与被告) 恶意串通, 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恶意制造诉讼……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和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 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非法行为。”⑦ 于海生: 《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 载《中国法学》 2008 年第5 期。 此外还有各种定义。⑧ 李翔、 黄京平: 《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完善》, 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4 年第16 期。
(五) 证明责任与标准
如前述, 英国案例法建立了宽泛的欺诈抗辩制度, 并引起了众多批评。 英国法院故而通过司法案例从多方面对欺诈抗辩进行限制, 其中即包括提高证明标准。 同样地, 承袭了英国法律的加拿大和香港也要求提高欺诈抗辩的证明标准。 例如, 加拿大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提出抗辩的一方需承担额外的证明责任, 其不仅需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 还需证明在原诉讼程序, 即使尽了相当的注意(due diligence), 欺诈的事实也无法被发现。① See supra note ⑧.
而香港特区政府在概括欺诈抗辩制度之时虽仍认为, “诉讼一方当事人即使未能提交新证据或可能曾经或已经在外地的诉讼程序中主张了欺诈抗辩, 其仍可以欺诈作为抗辩理由”。② See supra note ⑤. 但是香港法院同样的通过 “不容反悔原则” 和 “不得滥用司法程序原则” 对欺诈抗辩进行限制。 因此, 如果有关欺诈的争议已经在外地法院提出并得到恰当处理, 香港法院可以防止滥用司法程序为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欺诈抗辩。 这一原则被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③ See Wang Hsiao Yu v. Wu Cho Ching, [1997] HCA 1690 (Unreported) at 19-20. 同时, 在回答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欺诈抗辩原因到哪种程度即可以推翻外地判决之时, 香港法院认为应当与香港法院针对港内判决适用的规则相一致, 即所指称的欺诈从各种可能性上来说都会对判决造成关键性影响。④ See supra note ⑨. 而主张欺诈抗辩一方如果甚至没有证据证明表面欺诈的存在, 香港法院就可以进行简易判决或者驳回请求。⑤ See WTF Motors Pty Limited v. Malcom Maydwell, [1997] 2 HKC 244. 据此, 可以得出, 普通法系普遍对欺诈抗辩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较高标准。
类似地, 我国与韩国再审制度也对再审事由的证明方面均提出了较高标准。 韩国一般要求要有“有罪判决或者罚款的裁决”。 而我国内地则要求新证据 “能够证明原判决、 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对于法官的非法行为, 则应当是 “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⑥ 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法释〔2015〕 5 号) 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了满足形式审查的需要, 内地法院可以通过设计相对严格的证据制度来限制欺诈抗辩的范围:
第一, 举证责任。 欺诈的证明责任应由抗辩者提出, 其必须精确地说明相关欺诈事宜。 香港特区政府在其报告中明确了这一点。 同样的, 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
第二, 证据范围。 除非有新证据, 否则不应接受欺诈抗辩。 当然, 此处的 “新证据” 并不完全是相对于 “旧” 的时间概念, 而是指相对法庭审判而言, 证据未在法庭提交或者已提交但并未发现是伪造的, 伪造的证据往往还需要其他新证据支持。 同时, 如 “新证据” 是逾期提交的, 当事人必须说明理由; 若该逾期是因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引起的, 则原则上法院不应接受该证据。 这是诉讼法中禁反言原则的要求, 同时也符合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立法精神。
5.建设绿色矿山是落实环境保护整治的要求。在迎接环保督察和全市矿产资源规划环评工作中发现,个别县市在矿区存在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外排废水污染水土环境,在禁止开采区内设立勘查许可证、因采矿引发、诱发采空区地面变形等灾害破坏矿区及周边居民房屋及农田等。加快绿色矿山建设及绿色矿业发展,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能有效改善民生,营造和谐社会环境。
但是, 香港法院不仅只审查判决债务人提交的新证据, 还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 以此来确定“欺诈” 是否成立。⑦ Ever Chance Development Ltd. v. Ching Kai Chiu trading as Wing Hung Hardwares & Machinery Company and Others, CACV 8/1997; see also 李佑荣诉李瑞群, [2007] 2 HKLRD 749 at [7]. 但是这在内地并不合理。 一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同时, 结合前述新证据的要求, 但按照字面含义理解的话, 法官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与判决债务人请求有关的部分新证据。 另外, 基于各国法院的平等关系, 一国法院也不应当对他国法院已终结案件进行超出判决债务人请求的全面审查, 否则就违反了 “礼让” 原则, 把自身凌驾外国法院之上。
第三, 证明标准。 应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 提高证明标准和防止滥用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限制当事人抗辩的重要手段。 这是由于在英国发起 “欺诈抗辩” 的门槛太低。 而在中国内地, 上述几项措施已在源头对 “欺诈抗辩” 进行限制, 因此其证明标准只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标准便可, 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具体来说, 根据 “新证据”, 诉讼参与人实施欺诈的行为存在高度可能性, 而且这种行为导致了原审当事人以及法院均无法公正地参与案件。
五、 结论
综上, 本文认为, 为了应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涉及的欺诈抗辩问题, 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之时应当坚持以下内容:
一是必须坚持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注意在尊重外国法院判决和保护判决债务人间实现利益平衡。 法院可对欺诈抗辩进行实体审查, 但仅限于存在新证据之时。 二是应当合理确定欺诈的主体、 行为、 主观的范围以及证明标准来实现上述两个原则的平衡。 三是欺诈的行为主体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 并不仅限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官; 提出欺诈抗辩的主体则包括所有的判决债务人和异议第三人。 四是只有欺诈行为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进行陈述或者法庭对案件进行公正审查的机会, 才能构成欺诈抗辩的理由。 因此, 程序性事项的欺诈也可构成欺诈行为, 而当事人欺诈设立连接点的行为则非本文所称欺诈行为。 五是不对欺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作严格认定, 只要具有过错即可。 六是举证责任应由抗辩提出者承担; 抗辩必须有新证据支持, 并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新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关联性。
内地与香港法律文化的差异, 使得 《安排》 建立的欺诈抗辩制度可能无法得到落实, 内地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如此。 为了进一步推进双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内地有必要立足于现有的审判监督中的欺诈抗辩理念, 结合各国的发展潮流, 在内地与香港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中落实 “欺诈抗辩” 制度。
这一制度的构建更多地依赖于司法实践的支持, 一方面是因为修改法律困难; 另一方面是因为“欺诈” 就如 “公共政策” 一样, 内涵难以确定, 即使在欺诈抗辩制度已相当成熟的普通法系国家,也是主要依赖司法实践予以细化。 在内地, 欺诈抗辩制度的构建可以从前述不同方面入手, 通过司法实践的运行逐渐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 这将不仅有利于内地与香港判决的相互认可, 也能帮助未来内地与普通法系国家解决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积累经验。
Abstract: The three Arrangements regarding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signed between Chines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all stipulate that any judgment obtained by frauds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However, Chinese Mainland has not yet established a complete system of fraud defense, which prevents the three Arrangements from being fulfilled in practice. The practice of civil retrial system conduc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South Korea provides references for Chinese Mainland judicial practice. To establish the fraud defense system in Chinese Mainland, firstly, we shall base ourselves on Chinese legal soil and seek the foundation from Chinese t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the mainland. The second is to sum up and absorb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first, to learn from the prac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South Korea, and secondly to absorb the historical experience of the common law system. Under the context of Chinese legal culture, Chinese courts shall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combining formal examination with substantive review,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balance between respecting foreign judgments and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btor. To be specific, Chinese courts shall clarify the content of the fraud defense system from the aspects of subject, behavior,subjective and proof standard.
Key words: Fraud Defens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Chines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Arrangements
doi: 10.19350/j.cnki.fzsh.2019.02.001
*林峰, 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 级硕士研究生; 钱振球, 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 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重大研究项目 “一带一路倡议与法律合作研究” (项目编号: 16JJD820009) 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 叶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