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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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了,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蓬勃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1979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并于1980年开始实施。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自1982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出一系列修改补充决定或规定,共制定了22个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另外,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180条。经过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刑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修订后的刑法的主要特征

(一)刑法体系的完备性、统一性

修订后的刑法是建国以来最完备的刑法,条文从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增加了260个条文。其中刑法总则从原来的89条增加到101条,增加了12个条文。刑法分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原来的8章103个条文增加到现在的10章351个条文,即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计12个条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计26个条文);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计92个条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计31个条文);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计14个条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计91个条文);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计14个条文);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计15个条文);第九章渎职罪(计23个条文);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计32个条文)。另外,再加附则一个条文(有二个附件)。原来独立于刑法之外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和22个有关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中的绝大部分内容现在也纳入刑法了。

(二)基本原则的明确性

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三个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罪刑法定”,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法第8条)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什么刑罚,都要预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否则就不存在犯罪和刑罚,它派生出四项要求,即:(1)从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看只能是正式法律,习惯、命令不能作为刑法来引用;(2)刑法效力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即不能根据事后的法律追究实施时是合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3)禁止适用类推。修订前的刑法虽然采取罪刑法定原则,但将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作为补充或例外。经过本次修订,刑法更趋完善和完备,取消类推制度水到渠成。(4)刑法对犯罪和刑罚都要有明确的规定,不能采用不定期刑。所谓“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决时不宣告应服刑的刑期,而根据犯罪人服刑时的具体表现来决定刑期的长短。当然,这些派生要求的意义、内容和范围,不同学说之间有不同的认识;同时,它们也受到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结构的影响,并非是绝对和永远不变的。

所谓“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5条)。即犯多重的罪,就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反对畸重畸轻,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罚不当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通过刑法立法的“罪刑相当”和刑事司法上的“罚当其罪”来实现的。例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体现了立法上的“犯罪与刑罚相当”。法院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杀人犯死刑;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5年,这就体现了司法的“罚当其罪”。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起越法律的特权”。(刑法第4条)该原则在我国宪法中有规定。现又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进一步强调:“王子犯法,与民同罪”,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刑事政策的科学性

修订后的刑法继续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经过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许多规定更科学了。例如,在刑法第20条中除了规定什么是正当防卫,什么是防卫过当外,还增加了一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对鼓励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积极意义,对犯罪分子实行宽严相济的规定也更科学了:比如,有关自首、立功的规定与过去相比更体现了对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所实行的宽大处理必须落到实处。而对减刑、假释和累犯的规定则体现了从严掌握的精神。这些对于严格执法和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及集中力量打击累犯惯犯有积极意义。

(四)行为规定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原来的刑法对某些犯罪行为研究得不够,规定得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执行时随意性较大。修订后的刑法在这方面有很大改进:例如对流氓罪就分解细化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侮辱妇女罪等5个罪名,这样就使原来流氓罪的罪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及“其他流氓行为”具体化了,而且其中每一个行为都有具体描述,规定得更科学,也便于操作。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力的刑法武器

修订后的刑法,同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不仅总则部分作了充实,刑法分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原来的8章103个条文增加到现在的10章351个条文。刑法分则中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条文最多,内容也最为丰富,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力的刑法武器。

刑法分则第三章现有八节92个条文约100个罪名,与原来的刑法规范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体上有以下一些:①原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罪名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现章名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增加了“市场”二字;原分则第三章下不设节,现章下设八节;②罪名大量增加。情况大致如下:首先,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大量吸收了原来的刑法规范。原刑法分则第三章只有15个条文约16个罪名,再加上自1980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决定中已经增加的50多个有关破坏经济秩序罪的罪名,在本次刑法修订前,破坏经济秩序罪的罪名共计70个左右。本次刑法修订,将上述罪名绝大部分都吸收进来了。其次,分解细化了一些罪名、如原投机倒把罪现细化为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再如对走私罪也将原刑法中的三个条文增加为8个条文。最后,为了适应经济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与新的经济犯罪形式作斗争,刑法增加了证券犯罪,洗钱犯罪等约25个新罪名,经过本次修订,破坏经济秩序犯罪行为的描述比较清楚具体了,有利于操作。③可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文大量增加。本章有64个条文可适用单位犯罪,占规定罪名条文总数的80%左右,即本章大部分条文可适用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规定了两种处罚制度:一是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二是单罚制,即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对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④法定刑的规定呈现新特点。本章法定刑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占绝大多数,且规定了上下限的幅度,通常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二是管制刑大量增加,本章大部分条文都规定有管制刑;三是构成犯罪法定刑通常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有处2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四是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50条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罪;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的票据诈骗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205条的虚开专用发票罪;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有死刑。这些挂死刑的罪名都是原来刑罚规范中就有的,不是新增加的。

本章新增加的犯罪大致有以下一些: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非法损公肥私罪(第166条);合同被诈骗罪(第167条);徇私舞弊导致破产或严重亏损罪(第168条);违背任务罪(第169条);证券内幕交易罪(第180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罪(第181条)、欺诈客户罪(第181条);操纵证券交易罪(第182条);不入帐非法拆借放贷罪(第187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洗钱罪(第191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97条);规定在210条的盗窃罪、诈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以诽谤手段损害商业商品信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串通投标罪(第223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强买强卖罪(第226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逃避商品进出口检验罪(第230条)。

从这些新罪名规定看,大体有以下一些情况:

(一)规定了证券犯罪、洗钱犯罪等新形式犯罪

(1)证券犯罪:从事股票买卖等证券交易,有时可能获利有时可能亏损。按责任自负的原则,亏损风险应由交易者个人承担。但是,如果上市公司职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等内部人员在影响股票价格的重要事实公开以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抢跑道”式的股票交易,更有把握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与广大不知情的投资者相比,这种交易显然是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条件下进行的,被称之为“内幕交易”;同样,在证券市场上,由供需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是正常的,具有权威性的价格。股票价格上下波动使投资者蒙受的损失,如果是由于投资者判断错误而造成的,那么,也应当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但如果有人人为地操纵市场严重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股市突然暴涨暴跌,造成广大投资者判断失误,从而遭受损失的;相对于广大被愚弄、被操纵的广大股民来讲,这种操纵行为也是在不公正、不公平的条件下进行的,被称之为“操纵行情”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这两种行为在世界各国遭到严格禁止,并大多被规定为刑事犯罪。在我国证券交易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明确规定证券犯罪,是本次刑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是人民代表、司法部门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长期呼吁努力的结果。

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证券犯罪大致上有以下六种情况:一是违反情报公开义务的犯罪,即刑法第160条的以虚假方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61条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罪。二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即刑法第178条第一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及同条第二款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三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四是证券内幕交易罪(第180条)。五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六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证券业从业人员或工作人员欺诈投资者罪(第181条)。这些犯罪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刑法对以上每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都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其次,上述8个罪名都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也就是说,立法者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刚起步不久,不规范的情况还比较多,因此,对构成证券犯罪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构成条件;再次,以上8个罪名都规定有单位犯罪,其中7个实行两罚制;其中第161条之罪只处罚单位犯罪,不处罚自然人犯罪,这是需要注意的。最后,上述罪名的法定刑都比较轻,起刑点通常是3年以下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都适用罚金刑,这些都是和我国证券市场起步不久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

(2)洗钱犯罪:洗钱犯罪目前在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有规定。为了与这类犯罪作有效的斗争,本次修订列入了该罪名。

所谓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效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下列之一的行为:(1)提供资金帐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性质和来源的。

(二)认真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增加了8个扰乱市场秩序罪的新罪名

在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投机倒把、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等行为对扰乱经济秩序有很大危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供应票证取消了,相应的这类犯罪也就取消了。但又有许多新问题出现,许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新犯罪形式多年来困扰着我们。例如,关于经济合同诈骗的认定,八十年代就有过司法解释,但仍然不得要领,本次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反复征求实际部门的意见,总结了实践经验,规定得比较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纵性。再如,商品广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罕见的,更谈不上将虚假广告行为规定为犯罪了,但近年来广大消费者受虚假广告之害已经达到难以忍受的地步,故顺理成章地将其规定为犯罪。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机倒把犯罪取消了,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非法经营行为仍然存在,例如倒卖进出口许可证等行为危害仍然很大,因此,规定非法经营罪仍然非常必要。

(三)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化了,加强了打击

力度

本次刑法修订在保障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方面下了相当大的功夫。本章新增条文中有6个条文是注重于这方面的,其中只有一个条文是过失犯罪: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合同被诈骗罪(第167条)是过失犯罪,其余均为故意犯罪(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

从理论层面探讨,一直有二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应当尽量减少干预经济生活,刑法没有必要对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规定太多的罪名,其理由为:①过多干预会影响经济主体的活动自由;②过多介入和干预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③给实践工作中的认定问题带来麻烦。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的谦抑原则本身就要求将刑罚作为最后的一种惩治手段,应尽可能少用,这是没有问题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处于初级阶段,但也有了10多年的时间,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那些已经看得比较清楚的问题,就应及时加以规定,更何况有国外境外现成的立法例可供参考。纵观各国的情况,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规定面可以适当大一些,刑罚则应相对轻一些。对经济犯罪而言,关键在于有罪必罚和惩罚的及时性并注重剥夺犯罪人的经济利益。至于修订后刑法第3章的92个条文,经逐条分析后可以认为,其规定的依据基本上都是充分的,具体规定也是可行的,因此,都是必要的,当然,也有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问题,但这是今后的任务。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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