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50年来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_法治国家论文

近50年来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_法治国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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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曲折的五十年

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回眸这50年,可以说我国的法治建设走的是一条饱经磨难,曲折坎坷的道路。我国的法治建设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一)初创时期(1949—1956)

从新中国成立前夕到1956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初创时期。国民党政权的垮台意味着旧政权制定的法律、法规寿终正寝。为了填补旧法制被废除而留下的巨大法律真空,新生的人民共和国急需创建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围绕着巩固新生政权、土地改革、恢复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革等任务,我国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和法规。如1949年9 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并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并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

在这一时期,我国虽然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1 )许多重要的法律仍处于空白状态,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主要靠党的政策来调整,如刑法、民法、诉讼法这些任何法治国家必备的法律在当时尚未制定。(2)法治建设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干部与群众的法治观念相当淡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董必武等党内外的有识之士大声呼吁要依法办事,但多数党的领导干部、党员和普通群众都未意识到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实际工作中,仍习惯于按政策办事,按上级领导的指示办事,即使政策和上级的指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严重挫折时期(1957—1978)

在这一时期,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先处于长期停滞状态,继而又受到毁灭性的破坏。这具体表现为:

首先,法律虚无主义占主导地位。1957年反右运动后,党的指导思想愈来愈左,伴随着左的思想和路线而来的,是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法治的普遍蔑视。

其次,立法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从1957年至1976年,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享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仅通过了一部法律性文件——《1958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和一部存在着严重错误的宪法——1975年宪法。

再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于瘫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然而,在这一时期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任期到开会均处于不正常状态。按照1954年宪法的规定,每届全国人大任期为4年, 但第一届人大的任期就延长了半年多,第二届全国人大的任期达6 年零7个月(1959年4月——1964年12月),第三届人大的任期长达10年之久(1964年12月——1975年1月)。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每年应举行一次代表大会,但第三届全国人大在长达10年的任期内仅开过一次会议。(注:参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第四,司法机关被合并或取消。“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建制完备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命运是同法治的命运休戚与共的,当法治受到轻慢和破坏时,司法机关也难逃其厄运。过去,我国的司法机关是由公、检、法三机关组成的,自1958年开始,三机关开始了自下而上的合并,在地市,公、检、法三机关合并后组成公安政法部,在中央,三机关合署办公,1960年检察机关被并入公安部,到了1969年,检察机关干脆被取消。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公、检、法终于被彻底“砸烂”。

第五,公民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和践踏。在现代国家中,公民的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国1954年宪法虽然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由于后来立法停滞,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落实这些权利,也未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来保障这些权利,许多权利形同虚设,成了写在纸上的权利。例如,1954年宪法中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在扩大化了的反右运动中,大批知识分子却因为行使言论自由权而以言获罪,失去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践踏更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抄家、游行、坐“喷气式”、剪“阴阳头”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均被视为革命小将和革命群众的正当行为而受到鼓励。

(三)重建和快速发展时期

1978年底,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三中全会后,新中国真正开始走向法治。当代中国选择法治,既是出于对文化大革命惨痛教训的反思,又是出于实现现代化的迫切要求。因为从根本上说,现代化与法治化是正相关关系,经济的现代化离不开社会的法治化,现代化经济需要法治来支撑和保障。从经济体制方面说,经济的现代化与市场化有密切关系,而现代市场经济与法制之间又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市场经济必然会对法治提出要求。因此,当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法治建设的主要特点是:

1.立法发展迅速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法》等七部法律,并由此揭开了新时期大规模立法的序幕,在此后的2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法律和关于法律问题的决议350多部(件), 国务院颁布了800多部行政法规,平均每近20天制定一部新法律, 每不到10天出台一部行政法规。这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立法的高速发展,迅速地改变了我国过去无法可依的状态,为走向法治奠定了基础。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完善。在这一时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平稳发展,逐步完善。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正常举行,做到了每年开一次代表大会,每2个月开一次常委会, 每届的任期均为5年,严格遵守宪法的规定。其次, 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法律逐步完善,如相继制定了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等。再次,人大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除完成繁重的立法任务外,在执法检查、法律监督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司法机关得到重建和加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1978年开始重建的,到1997年,全国已有各类检察院3846个,检察人员209824名。我国的法院建设也发展迅速,到1997年,全国已有各类法院3556个,法院工作人员28万余人,其中法官17万余人。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断拓宽,从原来的刑事、民事案件扩展到经济、行政、海事案件,受案的数量不断增多,从1978年的44万余件增长到1997年的528万余件,平均每年递增13.88%。(注:以上数字引自《中国法律年鉴》(珍藏版),第12-13页。)

4.行政法制不断加强,依法行政的水平逐步提高。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我国政府的法制工作不断得到加强。政府的法制工作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三个方面。行政立法的成绩最为突出,到1998年3月1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33件法律,其中国务院提请审议通过的达170多件,国务院发布和批准的行政法规有795件;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有80%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通过的。此外,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还制定了5000多件行政规章。行政执法也有了较大进展,各级政府适应法治化的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及行政执法的方式、改善行政执法的状况。例如,为了使行政执法活动与执法机关的利益脱钩,国务院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1997年制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行政监督工作也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通过改善和加强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和审计工作,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得到了完善和强化。

二、五十年法治建设的主要教训

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曾长时期遭受过严重挫折,从挫折中,可以归纳出如下主要教训:

(一)强调领袖个人权威而否定法律权威

79年以前的新中国之所以始终未能走上法治之路,一味崇尚领袖个人权威而否定法律权威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一个国家、一个政党,适当地宣传、树立领袖的权威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凝聚力,但过份推崇和依赖领袖的权威,把领袖个人作为国家的核心和灵魂,把领袖个人的思想和话语作为人们最高行为准则和判断是非的标准,那么,这个国家即便制定了许多法律也是无济于事的,在领袖的耀眼光芒和巨大权威面前,法律必然显得暗淡无光,处于无足轻重的边际地位。过份依赖领袖权威的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而人治是很容易滑向专制的,诚如启蒙时期的思想家卢梭所指出:如果一个人可以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有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注: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2页。)中国的当代史再一次验证了卢梭的这一发现,崇拜领袖的个人权威终于将中国引入了灾难性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华民族遭受了10年浩劫。

这一惨痛的历史教训是我们应当永远记取的。

(二)将法律从属于当时的政治,用政治概念、政治标准取代法律概念、法律标准

政治是运用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政治与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但是,它们毕竟不是完全同质化的事务,政治和法律各有自己的性质和特征,各有自己的运行规律。

将法律作为政治的附属物,用政治概念诠释法律概念,用政治标准取代法律标准,是使我国法治建设遭受严重挫折的又一重要原因。

新中国成立后,政治长时期被解释为阶级斗争,讲政治就是讲阶级斗争,突出政治就是突出阶级斗争。法律被要求服务于政治。所以,法律长时期地被简单地解释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被作为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被紧紧地捆绑在阶级斗争的战车上。(注:见蔡定剑:《阶级斗争与新中国法制建设》,载《法学》1998年第4期。)

将法律作为专政的工具必然要求法律充分发挥打击敌人的功能。敌人是与人民相对称的概念。人民和敌人是政治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在政治斗争中,运用这组概念去鉴别敌友、划分阵营、判断形势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运用这组概念处理法律事务,用它们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问题马上就产生了。运用这组政治概念去划分敌友时,常常是从一个人的思想和言论,以一个人拥护的路线,作为主要的鉴别标准的,而法律的适用是要严格地以人们的行为作为标准的。因而,用政治标准取代法律标准,扩大打击的范围是势所难免的,建国以来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大多与此有关。

(三)重国家而轻个人、重义务而轻权利

重国家轻个人是指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以国家为本位,片面强调、突出国家的利益而轻视乃至否定个人的利益、个人的合理要求。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便是其一般表现。

其实,这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观念是似是而非的。首先,它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曾强调指出:“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也将同公社一样,不得不立即尽量除去这个祸害的最坏方面”(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228 页。)其次,它与法治的基本原理相抵触。法治理论认为,国家权力从本源上来源于个人,社会上的个人之所以成立国家,是要国家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而国家应当服务于个人而不是个人应无条件地服从于国家。国家权力归根结底是由公职人员行使的,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时难免带有自己的政策偏好,甚至会利用公共权力来牟取私人利益,所以才有必要实行法治,用宪法和法律来规定国家有哪些权力,公民有哪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以防止暴政,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重国家轻个人在法律观上必然导致重义务轻权利。把法律看成是约束老百姓的各种义务的综合体,看成是治理老百姓的工具。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实际上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至今还影响着我们的一些干部,使他们误认为依法治国就是把法律作为工具来治理老百姓,使他们不愿意承认广大人民群众才是法治的主体,不愿意承认依法治国是“民治”而不是“治民”。

(四)重实体轻程序

程序是指作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过程,它通常是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要素构成。程序的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法治的运作离不开程序,无论是选举、 立法还是行政、司法,都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来完成。在诸法律程序中,司法程序是其典型形态。法治国家极其重视程序的作用,把公正的法律程序看作实现法治的基石。

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有其独立的标准。外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归纳整理出程序公正的一整套标准。这些标准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 )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7 )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证据和论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中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注:参见戈尔丁著,《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在法治国家,坚持这些标准被认为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关键。

轻视程序的作用是封建制法律的传统与特征,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在轻程序问题上的表现也是相当突出的。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废除了旧法,但由于受到旧传统、旧观念潜移默化的影响,法治建设中程序问题长期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建立起一套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公正的法律程序。这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使许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遭受严重的侵害。试想当年,如果承认被指控为“右派”、“右倾机会主义分子”、“反革命修正主义分子”的人的程序主体的地位,允许他们参与决定他们问题的过程,允许他们为自己的观点提出辩解,允许他们对不实指控进行反驳,会有那么多敢于表达自己思想和意见的知识分子、敢于坚持自己的正确观点和主张的干部遭受错误的批判和打击吗?这种悲剧在注重程序保障的法治国家显然不可能发生。

轻视程序使新中国的法治建设遭受了严重的挫折,也使无数无辜的人付出了名誉、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在走向法治的今天,这一深刻教训也是应当牢牢记取的。

三、五十年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总结这辉煌的二十年,可以归纳出如下基本经验:

(一)党与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法治建设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是属于“政府主导型”的,作为现代化一部分的法治化也是如此。因此,党及党和国家的领导人是否重视法治,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自党的十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后,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都高度重视民主法治建设,党的十五大报告,更是明确写入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第二代、第三代领导人都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小平同志在其著作、谈话中反复强调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江泽民同志担任党的领导人之初,就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郑重宣布“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注:《江泽民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1989年9月27日。 )后来,江泽民同志又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注: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行第三次法制讲座上的讲话》,1996年2月9日。)并且提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一项基本方针,载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对民主法治建设作了更为系统的阐述,并用“法治国家”的概念替代“法制国家”。

(二)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为法治奠定了基础

从实行法治较早的西方国家走过的法治化历程看,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市场化和法治化互为因果、互为动力。经济的市场化对法治提出了普遍的要求,推动了法治向前发展,法治的实行又使经济活动的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得到了保障,使市场竞争活动正当化和有序化,从而反过来又推动了市场经济向前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我国法治建设之所以受到重大挫折,同当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有密切关系。因为从本质上说,计划经济是一种权力型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国家直接负担管理企业生产经营的职能,政治与经济融为一体,政府与企业密不可分,政府直接配置资源,安排、指挥、监督企业的经济活动,任命企业的领导人。因此,计划经济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普遍要求。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企业都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企业不再依附于政府,其命运也不再取决于政府的偏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平等的地位需要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市场交易活动和交易中的诚实信用需要法律来维系,市场竞争中的规则需要法律来确立、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开放、统一的市场体系需要法律来规范,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也需要依法进行。市场经济内在地需要法律,因而,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使法治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从法治与政治的关系看,现代法治又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是建立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政治的民主化,就不可能有社会的法治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政治生活逐步民主化,党内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民主的因素日益活跃和增多,公民的民主权利愈加受到重视,民主制度化的要求更为迫切。所有这一切,都从政治局面上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当前,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村务公开、在城市实行的政务公开和厂务公开,将进一步坚实民主的基础、提高民主的水平,也将为我国的法治化提供新的动力。

总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象法治的两根支柱,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愈向前发展,法治的基础就愈牢靠,法治化的进程就愈迅速愈不可逆转。

(三)重视法律的控权作用,以权力制约权力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现代法治的核心和实质是用法律来约束和控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即通过法律规定各国家机构的权力和权限,行使权力的条件和程序,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应承担的责任,使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过去,我们总以为即使没有法律的约束,人民政府也能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人民干部能够自觉地成为人民的公仆,但实践反复证明,作为权力执掌者的政府和干部,同样需要受到约束和监督,否则滥用权力,以权牟私将是不可避免的。基于这一认识,我国逐渐注意到用法律来约束权力,也注意到不同权力之间的制约。从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我国就开始了行政诉讼的尝试,1989年4 月颁布《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用公民权利来监督行政权力(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一种监督),另一方面则是用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人民法院通过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于防范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来说,分权与制衡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设计的最为有效的制度之一。过去,我们对分权问题一直心存误解和疑虑,把分权看作是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专利,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因而只能是集权。其实,这与把市场经济视为资本主义国家特有的经济制度一样荒谬。

近年来,随着对法治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同时也随着权力腐败现象的加剧和反腐败的紧迫性的增强,我国在改革中愈来愈自觉地运用分权和制衡的原理。例如,司法腐败是当前权力腐败的一个突出方面,也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为了遏制和防范司法腐败,我国的法院和检察机关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分权和制衡的措施。我国法院专门设立了立案庭,将案件的受理权与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权相分离,改变了过去从立案到作出裁判均由一名独任法官或一个合议庭一条龙操作的集权式办案方式。我国法院还专门设立了审判监督庭,将审判监督权交给专门机构行使,改变了过去审判权与监督权合一,自审自监所造成了监督不力状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10月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察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查处权加以分解,将它们分别赋予举报中心、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使这些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以防止检察权被滥用。法院和检察院采取的这些分权与制衡措施,已经对治理司法腐败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四)重视程序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在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我国愈来愈深刻地认识到程序的价值和作用,认识到法律程序对防范权力的滥用,保证民主参与、作出理性化的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是否重视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是法治与人治的重大区别之一。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中,我国也越来越关注程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在立法方面,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提高立法的质量,完善立法程序,采取了一系列新的举措,如确立了对法律草案一般应实行三审,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要公布于众,广泛征求意见等制度。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立法法》,《立法法草案》中对立法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的通过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程序。在行政执法方面,将程序合法摆在突出的位置,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例如,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处罚设置了系统,严密的程序规则,并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在司法方面,也越来越强调程序合法与程序公正。因受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许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习惯做法,如颠倒审判顺序的先定后审;违反审判规律的合议庭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违反两审终审制并侵害当事人上诉权的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后再作裁判;违反法官中立原则的法官在庭外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等。对这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做法,我国法院通过改革审判方式,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具有硬约束力的规定,通过对违反程序规则造成错案的人实行错案追究,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鉴于“文化大革命”中公民权利受践踏的惨痛教训,走向法治之路后,国家十分重视用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国家除了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外,还建立健全了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寻求和得到救济,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如何防范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如何对受国家机关侵害的公民进行救济。立法机关通过颁布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从制度上较好地解决了防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和对已发生的侵权损害给予赔偿的问题。

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主导和政府推进型的,这虽然有利于集中社会资源和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法治建设,但要想建成法治国家,仅靠政府一厢热情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广大公民的积极参与,法治化将面临着动力不足的缺失。公民能否积极参与法治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是否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一般都比较弱、比较淡薄。因而,培养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我国实行法治化必须解决的课题之一。我国政府十分清醒地识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建立健全法律制度的同时,深人持久地开展以五年为一个周期的普法教育,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

四、结语

1945年7月,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回答黄炎培先生的问题时, 曾满怀信心地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够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注:黄炎培著:《延安归来》,载《八十年来》,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第149页。 )毛泽东同志虽然在半个多世纪前就提出了跳出“周期率”的正确思路,但在他生前,却一直未能找到实践这一思路的正确方法。人民监督政府、人人起来负责,只有在国家实行法治和人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的条件下才能够实现,当代中国通过实行依法治国,终于找到了跳出“周期率”的正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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