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我国财产税制是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任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方税论文,税制论文,财产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及公有制下的收入分配制度、人均国民收入的低水平及传统观念的束缚致使我国的财产税税基窄、集中的收入少、占整个税收比重小,等等。建议通过完善房产税、土地税及遗产税和赠与税等具体税种,健全、规范我国的财产税制。
【关键词】 财产税制 地方税体系 估价制度
综观各国税制发展历程,完善地方税体系是一个重要趋势,而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任务,就是健全规范财产税制,因为财产税已成为各国地方税收的主要税种,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
我国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来,财产税也是地方税种。人们往往热衷于从划分税源或税种方面,来讨论地方税体系建设;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于地方税税种本身的完善和规范,所以,本文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探讨财产税制建设,以求地方税体系的完善。
一、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
(一)财产税的税种极少,税基窄
财产税根据课税财产性质的不同,分为对财产拥有的课税和对财产的转移课税。前者包括一般财产税、土地税、房产税、不动产税、车辆税等,后者有遗产税和赠与税。现在我国开征的财产税税种极少,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我们一直没有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虽然1994年新税制内容已包括这两个税种,但仍未征收。确切地说,我们征收的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不属财产税体系,而是具有资源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土地增值税是对土地的收益课税,归在财产税类比较勉强,且现实征收中没有多少收入。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税面不宽,如企业只需就房产缴财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不用缴财产税。由于没有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私人财产的继承与赠与,都不用缴税。
(二)财产税集中的收入少
我国的财产税是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收收入少,却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当家税”,只能是作为地方政府收入中的一个补充部分。这与许多国家不同。美国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90%以上是财产税;英国地方政府的财产税收入也占其地方税收的72%左右;澳大利亚为90%;加拿大为80%;日本为40%。由于我国财产税尚不是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收,不是“当家税”,地方政府在征收管理中的积极性亦不是很高,这对财产税的发展是不利的。
(三)财产税占整个税收比重极小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税收制度改革是极其重要的内容,且往往是走在改革的前面,如1984年的“利改税”第二步,1994年的全面税制改革。但在改革中,总是忽略了财产税类,似乎认为它的存在可有可无,所以形成在整个税制中财产课税的比重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美国的财产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10.62%,英国占12.66%。长期不重视财产课税,对地方税收收入的增加是不利的。
(四)财产税的作用发挥不够
财产税在历史上曾是各国的主要税种,现代社会中它的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在下降,但它仍然具有两大重要作用。一是作为重要的社会政策杠杆,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二是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但是在我国,由于财产税税种少,数额小,这两种作用都难以充分发挥,而仅仅是作为控制房地产投资规模扩大的一个政策工具。
(五)财产税的法规不健全,征收管理漏洞大
现有的财产税税种,在具体征收的管理中很不规范,尤其是房产税,房产的估价不是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逃税避税现象严重。征收契税所依据的《契税暂行条例》是1950年制定的,至今已有许多不妥之处,亟待修订改革。
总之,无论是从完善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要求,还是从深化经济改革的需要来看,改革财产课税体系是极有必要的,应当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二、造成我国财产税制现状的原因及这些原因的转化
(一)生产资料公有制决定了财产税税种不可能很多,税基不可能很宽
1.公有制条件下,实行土地国有制,不准许私人拥有,这直接决定了以土地所有权为依据的土地税不会存在,而只能是征收属资源税性质的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2.生产资料公有决定了个人拥有的基本上只限于生活资料,长期以来连住房也是劳动者所在单位提供,而非劳动者私人所有,当然征收房产税的税基就比较窄。
3.全民所有制情况下,尤其在企业相对独立性较差,缺乏自身利益和自我积累的年代里,对企业的财产课税也就没有多大必要。所以长期以来企业拥有的不动产都不缴纳财产税。
4.由于生产资料公有,长期以来我国居民个人几乎不可能拥有资本性财产,遗产税也可以不开征。
(二)收入分配制度影响着财产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比重和地位
1.长期以来,我国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是劳动收入,而且强调平均分配,甚至出现分配过度平均的偏差。这些都使私人财富不会积累很快,财产税的税源不多。
2.公有制下收入分配制度不具有促进财富两极分化的机制,而解放初期对原有剥削者的剥夺已克服了原来社会财富分配悬殊的不合理,所以用财产课税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迫切性远不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
(三)人均国民收入水平较低,直接制约着财产税的发展
人均国民收入水平较低,私人积累财富不多,速度不快,财产税的税源不充裕,直接制约了财产课税收入的增加。
(四)传统观念束缚也影响了财产税的发展
长期以来,中国一直奉行“子承父业,天经地义”的传统思想,认为遗产税毫无必要。而且因藏富不露等观念,使隐匿财产逃避税收现象加重,影响了财产税的征收管理。
这些原因已经或正在发生转变。其一,在坚持生产资料公有的同时,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并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对企业拥有的房屋等不动产课税已成必然。其二,私人拥有的资本性财产增加,住宅已逐渐商品化,使房产税税基可能扩大,遗产税开征有了可能。其三,国民收入增加很快,人们收入水平增加很快,分配制度改革使人们拥有的不仅是劳动收入,资产收益等已成为一部分私人收入的来源,开征新的财产税税种已有可能。其四,分配制度的改变,允许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使社会贫富悬殊扩大,用财产课税作为调节社会分配的重要杠杆已很有必要。
三、对规范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体系的建议
(一)财产税应该受到重视,不再是可有可无
在我国,财产课税仍然应为地方税收,课税权限和征管权限在地方政府,立法权可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地方应有调整税率和部分减免的权限。财产课税属地方,一是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二是符合现今各国通常做法。
(二)财产税体系包括的税种要规范和增加
我国财产课税体系的税种应当有:房产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赠与税。采用个别财产税制,即按拥有不同财产分别课以不同的财产税,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的一般财产税。要对财产的转移课以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企业拥有的除房产以外的不动产,要课不动产税。税种的增加和规范,是完善税制和充分发挥财产课税作用的前提。
(三)房产税的健全规范
1.房产税不宜与土地税合并征收。
具体理由有:一是我国土地是国有制,不可能征收以土地私有为依据的土地财产税,如地价税、地亩税等。只能征收带资源税特点的土地使用税。而房产则可私有,且今后随着住宅的商品化发展,私有程度会更高,征收财产税性质的房产税是极有必要的。所以不必要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税合为一起。二是土地和房屋虽同属不动产,但土地是难以增加的,而房屋可以增加扩展,所以土地税和房屋税的政策不一定一致。如对土地征税以平均地权为目的之一,对闲置土地要重课;而对房屋征税以量能课税为原则,对空闲房屋不要重税。三是土地买卖转让等资料较全,征税时估价依据较多;而房屋的交易转让等,通过登记人的较少,估价依据少些,如合并征收就会带来两种财产的估价不一。四是土地与房屋,在现代社会往往并非同一人所有,一块土地上盖有分属几个不同所有人的房屋,这就会带来具体征收中的麻烦和困扰。使看似简便的合并课征,变为税目具体分开,税率分别使用的更为麻烦的名合实分制。
2.房产税应扩大税基,完善估价制度。
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中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将课税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私人拥有房屋将不断增加,在今后应扩大房屋税税基,对住宅用房课税。
房屋估价比较困难,而我国估价人员极为缺乏,提高现有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是一个重要问题,要建立专门估价机构和专职估价人员,并有法制监督机制配合。建立全国统一考试的房产估价师制度。
3.房产税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
房产税属地方税种,但由于若对房产投资规模有一定调节作用,中央政府也应有适当的控制,主要体现在税率制定上,由中央政府规定幅度税率,各地依本地区情况和房屋等级再最后确定。这样既能保证中央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体现了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四)土地税的健全规范
1.在征收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同时征收荒芜土地税。
我国土地是公有制,为鼓励土地的充分利用和开发,应当征收荒芜土地税。其纳税人是荒芜土地座落处的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包括个人、农村、集体和企业。按荒芜土地面积从量定额征收,税率一般从重。税收收入由地方政府支配。征收该税将鼓励人们珍惜土地,鼓励土地农用。
2.土地使用税应当按使用用途分别制定税率。
现行土地使用税是按使用定额课税,从鼓励土地合理利用角度出发,还应按使用用途分别制定税率。如对用于高尔夫球场等高档娱乐场所的土地,就应当对使用者课以较高的税率,而对科技文教事业占用土地则课以较低的税率。
3.暂时停征土地增值税。
现行的土地增值税,从理论上讲,将土地因社会发展而形成的自然增值部分用税收的办法收归国有,有利于抑制土地投机,但在实际上收效不大,纳税人怨声载道,且收入很少,逃避现象较重,使这个税种的征收出现了与预期值背离的情况。
征收土地增值税有许多尚待改革之处,如房地产自然增值和由私人投资改良形成的增值难以区分;纳税人可利用虚拟土地使用用途骗取优惠,化整为零分批出售房产以增加可享受的免税额等办法逃避税收;投入的征税成本较大等。在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不完善,房地产估价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得不偿失的。
(五)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规范
1.应早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应提到议事日程。理由是:(1)从财政收入角度看,已有一定税源,对增加财政收入有积极作用。(2)从社会稳定角度分析,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有利于公平社会财富,改良社会风气,鼓励勤劳致富,反对用不劳而获大肆挥霍。(3)在完善税制方面,征收遗产税很有必要,新税法已列上这个税种,迟迟不征收,对完善税法和改革税制不利。(4)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也是当务之急。不仅发达国家设有这两个税种,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开征了。我们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经济权益。
2.我国宜同时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密切相关的两个税种,宜同时征收。一是为了防止纳税人用生前大量转移财富的办法逃避遗产税义务;二是为了避免税种应急出台。与其等到发现问题再来开新税种补漏,不如先堵住漏洞防患于未然。
3.我国宜采用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大国,税法观念需不断加强,目前宜实行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总额征收赠与税,这样既简便易行,又能有效防止逃避税。
4.具体课征制度设想:
(1)采用累进税率。以超额累进税率为宜,级次不宜过多,3—5个级次为好。可将遗产税和赠与税适用同一税率,即虽分设税种,但税率同一。
(2)设起征点。起征点定高一些,如起征点太低,则征收面太宽,起征点可定为30万元(人民币)。
(3)设免税规定和扣除项目。对公益捐赠免税。并设有配偶扣除、抚养扣除、赡养扣除、残疾扣除等项目。
(4)应有税收抵免规定。包括自动申报者税收抵免和国外已纳遗产税税收抵免。
(5)申报缴纳。遗产税的纳税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6个月内向死亡者生前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赠与税按年申报纳税。
5.必须完善财产登记制度。
要更新传统的财产观念,逐步实行实名登记制,防止逃避税,鼓励人们到指定机构申报登记财产。总之,健全、规范的财产税制,既是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也是今后我国税制完善的重要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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