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锐夫动力公司案看仲裁管辖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则论文,动力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3月4日,上海《文汇报》第3 版刊登了一则报道:“严格依照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裁定承认一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律效力。香港锐夫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夫公司)与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履行补偿贸易协议发生纠纷,于1991年7月2日向瑞典斯德歌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远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86,086美元, 以及其他因仲裁而支付的费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Lars Rahmn, Jerome A·Cohen和J.Gillis Wetter组成的仲裁庭于1993年7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定由远东公司向锐夫公司支付赔偿金4,486,086美元和利息, 并支付仲裁费用。远东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去年10月26日,锐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上述裁决书。”
至此,锐夫公司在中国法院提出的为期两年多的要求我法院强制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庭裁决的诉讼总算有了结果。然而,此案留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它对于我们研究仲裁管辖与司法管辖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也是一个极好的教材。本文仅结合税夫动力公司案涉及的程序问题,对仲裁管辖原则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认定作一探讨。
一、我所了解的锐夫动力公司案
笔者最早是从英国一家出版公司出版的1995年10月号《国际商事诉讼》中得知此案的。翻开这本杂志。首先映入眼帘的是:“美国锐夫动力公司在中国法院面临的问题使人们对《纽约公约》规定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提出质疑。Alberto Moro(注:文章作者,锐夫公司的律师,在美国华盛顿特区Holland & Knight国际律师事务所工作。)解释道:接着就是Moro写的文章的大标题“强化《纽约公约》的案例”。该文通过锐夫公司案,大谈某些缔约国“拒不执行”《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并提出修改《纽约公约》,强化公约的执行机制。
笔者从此文中了解到,锐夫动力有限公司(Revpower Limited,以下简称锐夫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独资公司。(注:笔者后来了解到, 锐夫公司为美国罗氏企业有限公司( RossEngineering Corporation)所有。两公司均为住所在迈阿密的美国公司Robert
R.Aronson先生所有。)1988年6月, 该公司与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为远东公司)订立了在上海生产工业电池的补偿贸易协议。“当远东公司严重违反协议并不愿意通过谈判解决争议时,锐夫公司终止了此协议,并于1991年7 月按协议规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为SCC)提起仲裁。两年后的1993年7月, 仲裁庭成员一致裁决,远东公司应向锐夫公司赔偿490万美元,外加利息。 ”由于“远东公司拒绝执行此裁决,迫使税夫公司不得不于1993年12月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对远东公司提起执行SCC裁决之诉。 而法院的反应有悖于中国司法制度的正当程序的概念——法院不仅不受理此案,多次拒绝承认收到(锐夫公司——本文作者注)的申请或者接受案件受理费(refused to 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complaint or to accept the filing fee), 而且拒绝驳回远东公司在该院就同一诉因对锐夫公司的诉讼,而这一诉讼请求恰恰是仲裁程序中提出并已被驳回的请求。”远东公司的“这一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为双方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大约在两个月之前(即95年7、8月份——本文作者注),上海法院驳回了拖延已久的远东公司诉锐夫公司案。目前,此判决正在二审法院上诉。与一审一样,此案是在既未通知锐夫公司,又无税夫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审理的。”法院最近通知锐夫公司说,“现在(锐夫公司——本文作者注)可以自由地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了……”。
笔者利用在纽约作学术研究之便,很快找到SCC 对锐夫公司一案所作的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6月5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协议的副本。笔者在此须事先声明的是:对于本案的是非曲直,笔者不作任何评论。只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注:截至1996年5月,共有缔约国108个,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批准加入该合约。参见联合国贸法会文件, 1996年5月21日,第A/CN·9/428号,第9—13页。) 结合当事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协议书和仲裁庭裁决,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一基本分析。
二、仲裁庭的管辖权
众所周知,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此案涉及的仲裁协议指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就是协议第14条的内容。
第14条 争议、索赔与仲裁
(1)由于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 双方应尽可能地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2)除本协议第12条规定的可以原谅的延误和第13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所列举的情况外,(注:锐夫公司总裁Aronson先生于1995年3月12日在纽约大学针对此案所作的演讲中指出,第12条为远东公司提案,第13条为锐夫公司提案。)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他方损失或根据协议规定可望得到的权利和利益的,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自协议规定的履约日起30天内凭必要的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向造成损害的一方索赔由此而引起的损失。锐夫公司提供的书证应由美国仲裁协会(AAA )签署。远东公司书证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签署。 如果一方在证据签署后不接受他方索赔请求,双方应按以下各款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3)争议发生60天后, 任何一方如果认为争议未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该方有权提出并要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在斯德哥尔摩按该院规章仲裁解决。
(4)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当事人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按裁决金额予以赔付,或按裁决中的其他规定行事。
(5)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承担依裁决办理。
(6)在协商或仲裁期间, 各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承担的协议项下的义务。
根据申诉人税夫公司披露的情况,争议发生在1989年底。1990 年2月7日,锐夫公司终止了补偿贸易协议,理由是远东公司违约。1991年6月29日,锐夫公司向SCC提出仲裁申请,并指定J.Gillis Wetter博士为仲裁员。远东公司认为锐夫公司无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因为它未能遵守协议第14条规定的程序。1991年10月21日,远东公司指定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柯恩教授(Jerome A.Cohen)为仲裁员,同年11月13日,SCC 指定Advokat Lars Rahmn为首席仲裁员。1992年2月, 首席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负责此案的审理。
远东公司还聘请了美国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Baker &
Mckenzie)合伙人莫石(Michael J.Moser)先生为公司律师, 并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1992年6月17日,仲裁庭在斯德哥尔摩首次开庭, 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到庭。此次开庭主要解决仲裁庭管辖权和其他先决问题。在开庭中,双方就仲裁庭管辖权、支配补偿贸易协议的法律和工作语言等问题,表明了各自的看法。
1992年7月15日,仲裁庭作出如下临时裁决:
(1)仲裁庭对申诉人的申诉有管辖权;
(2)支配1988年6月5 日补偿贸易协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3)工作语言为英语。
在此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锐夫公司在其补充申诉中指控远东公司违约,要求赔偿4,823,070美元,外加利息和其他费用。 远东公司律师莫石先生在答辩状中,拒绝赔偿申诉人提出的索赔金额,指出申诉人许多方面都未能履行补偿贸易协议项下的义务,并提出反诉,向锐夫公司索赔3,948,837.63美元,外加利息和费用。
1993年1月29日,SCC 驳回远东公司反诉, 理由是远东公司未能按SCC决定就其反诉金额提供担保。
1993年2月15日,仲裁庭与双方代理人召开听审前电话会议, 决定于6月14日至28日在斯德哥尔摩开庭审理此案。 远东公司律师莫石先生提出将此日期交远东公司确认,仲裁庭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远东公司的确认,故于2月22日作出于上述日期开庭的决定。此后, 远东公司律师又提出将开庭日期推迟到9月中旬, 理由是远东公司负责人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有紧急公务在身,无法出庭。仲裁庭于3月8日作出答复,不同意推迟开庭日期,理由是此案程序已延续多时,并已多次推迟开庭;其次,现在距开庭还有几个月的时间,当事人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再次,开庭时间为2周,也有足够的时间留给当事人陈述其各自的意见。
1993年4月20日,锐夫公司总裁Aronson先生通知仲裁庭,说他收到了远东公司已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通知。 于是, 仲裁庭在收到Aronson信息后的第二天,便发传真给远东公司律师。 莫石先生向仲裁庭作了如下陈述:
(1)莫石先生被授权通知仲裁庭,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远东公司申请,已决定对仲裁庭正在审理中的补偿贸易争议一案行使管辖权。
(2 )远东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自始至终所持的立场是:仲裁庭对此案无管辖权。仲裁庭于1992年7月15日作出临时裁决后, 远东公司仍持前述立场。
(3)仲裁庭认识到,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判决,将妨碍据此条款作出的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
(4)根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本案的决定, 远东公司认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已毫无意义。因此,远东公司授权其律师通知仲裁庭,要求终止仲裁程序。
锐夫公司接到远东公司律师发的传真后立即通知仲裁庭,坚决反对终止仲裁程序。
1993年4月23日,仲裁庭向当事双方发出通知, 内容是它不打算重新考虑它于1992年7月17 日作出的关于它有权审理申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索赔请求的决定,并决定按原计划于6月14日开庭, 同时要求远东公司律师向仲裁庭讲明,远东公司是否出庭和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出庭。如果远东公司不出庭,仲裁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文件及锐夫公司在开庭期间的陈述作出裁决。远东公司律师告知仲裁庭说,远东公司不打算出庭。于是,仲裁庭在远东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于6月14、15、17 和1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1993年7月13日作出裁决。
通过以上对锐夫公司案中涉及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条款的规定。根据SCC 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第14条)。当被诉方远东公司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时,仲裁庭及时对它对此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临时裁决,认为它有权对此案行使管辖权。此项管辖权的唯一依据,就是当事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显然,本案仲裁庭认定它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就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被诉方律师于1993年4月21 日分别向仲裁庭和申诉人发出的传真中了解到,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时间,是在仲裁庭1992年7月15 日作出关于它对此案有管辖权的临时裁决以后。法院之所以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对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作无效认定为前提。否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 条,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也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一方面,远东公司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和仲裁庭已作出关于对此案拥有管辖权的临时裁决的情况下,仍将此案提交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解决;另一方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显然,二者都是以仲裁协议无效为前提的。
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实践上,所谓仲裁管辖原则,就是指仲裁庭在不受法院干预的情况下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而仲裁庭确定它对某一提交其解决的争议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是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如无此项协议,或根据应适用的法律此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就不能取得对无效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所以,本案SCC仲裁庭与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争议,归根结底集中在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上。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行使其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SCC 与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之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根据何国法律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一)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五项理由中,其中第一项就是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无效仲裁协议至少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格
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 “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是口头的,尽管有些国家法律承认其效力,但根据口头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需要在外国执行时,按照公约规定,执行地法院有充分的理由不承认该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合格
按照各国法律,无行为能力者订立的契约无效。仲裁协议是当事双方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契约,无行为能力者订立的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者。这就是说,对国际仲裁协议中的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断,应以对其适用的法律为准。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行为地法。当事人依其本国法为有行为能力者,无论到哪里都有能力。在实践上,有时尽管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仍视为有行为能力。
3.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仲裁协议内容不合法,常常导致协议无效。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通常情况下指协议仲裁事项按有关国家法律为不可仲裁事项,或协议内容违反有关国家的社会公共政策。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用哪一国家的法律决定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仲裁协议有效性以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为准;如未作此项约定时,适用裁决地国的法律。
(二)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我们先撇开本案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谁确定:SCC仲裁庭, 还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标准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我们注意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所属国和行为地所在国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注:除中国外, 锐夫公司注册地为香港, 香港随英国于1975年成为缔约国所属地区;锐夫公司所有人美国罗氏企业有限公司所属国美国于1970年成为缔约国;仲裁所在地瑞典于1972年成为缔约国。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1996年5月21日,A/CN,9/428,第9—13页。)因此,关于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论由SCC 仲裁庭还是上海中院确定,都应遵循1958年《纽约公约》中规定的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标准。
根据我们在(一)中谈到的依《纽约公约》确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我们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仲裁协议的形式
本案仲裁协议表现为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即我们在前面列举的第14条内容。勿容质疑,本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无可指责。
2.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本案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锐夫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美国独资公司,依香港法为有行为能力者。另一方当事人是在中国注册的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依中国法在当时也是有行为能力的。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都是有行为能力的,是合格的当事人。
3.仲裁协议的内容
如果说前两项标准都不足以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则协议内容是否有效成为焦点。而这里的关键问题又在于用哪一国的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首先应适用当事人作为协定之准据法,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应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仲裁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那么,按公约规定仲裁协议如“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显而易见,在本案中,应按仲裁所在地——SCC 所属国的法律即瑞典法决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虽然笔者未能查到瑞典法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是如何规定的,但从间接资料中得知,“如果适用法律在合同中没有规定,就要由仲裁员来决定”。(注:参见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副主席、商会仲裁秘书长ULF Franke于1991年8 月来访问时在法律与仲裁讨论会上的发言:“瑞典的国际仲裁”,载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72页。)按照本案仲裁协议(第14条3款)中规定应适用的 SCC仲裁规则第10条,如果仲裁院对争议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应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注:同上书,第524页)事实上,1991年7月,当SCC 受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时,显然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依据的。1992年2月仲裁庭成立后,听取了双方对SCC管辖权问题上的辩论,并于7月15日作出了对此案有管辖权的临时裁决, 也是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由此我们可以推定,本案仲裁协议的内容,依仲裁协议应适用的瑞典法,是合法有效的。
四、锐夫公司案留给我们的几点思考
锐夫公司案终于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 月作出的关于“承认SCC仲裁庭1993年7月13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而告终。其结果并非如远东公司于1993年4月授权其律师向SCC仲裁庭发出的传真中所言:“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判决,将妨碍据此条款作出的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的确,SCC 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于远东公司拒绝执行,锐夫公司于1993年12月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这里起,也已过了两年多。在此期间,中国境外欣起了一场不大不小的风波,它对于中国法院乃至中国国家的声誉,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1995年7月, 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参议员提出了由于中国不履行《纽约公约》义务而授权总统阻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议案。(注:罗氏企业公司总裁Aronson先生于1995年3 月12日在纽约大学柯恩教授主持的“Asian Hour”上发表的演讲。)锐夫公司还向美国贸易代表对中国提起超级301(Super 301)申讼,在参议院推出S1083法案,要求美国阻止中国加入WTO,只要中国不遵守《纽约公约》。此法案已散发到国会参众两院的司法委员会,旨在制裁那些违反《纽约公约》并给美国人造成伤害的外国国家。(注:Alberto Moro, " The case for strengthening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A Euromoney Publication,October 1995,At 2.)目前,该案虽已告一段落,(注:中国法院虽然承认了SCC裁决的法律效力, 但锐夫公司能否实际得到该裁决项下的赔偿金额,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据锐夫公司总裁Aronson 透远东公司在1996年3月中国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前已宣告破产。) 但它留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且不谈本案是非曲直的实体问题,(注:由于SCC 开庭审理时远东公司因抗辩仲裁庭管辖权而决定不参加该案审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各自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及违约等问题,仲裁庭听取的只是申诉方锐夫公司的意见,而远东公司的意见在仲裁审理中并未给予应有的考虑。远东公司提出的向锐夫公司索赔3,948,837.63美元的反诉金额,外加利息和费用的请求,由于未按仲裁庭决定就其反诉金额单独提供仲裁程序费用担保而被仲裁庭驳回。)仅就程序问题而言,足以引起法学界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仲裁管辖原则
仲裁管辖原则(The Kompetenz-Kompetenz Doctrine)既是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具有实践意义的现实问题。
仲裁管辖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仲裁庭可以在不受法院干预的情况下,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仲裁庭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的存在,便不可能有仲裁的发生。因此,仲裁管辖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仲裁协议的存在。
在仲裁实践上,当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依协议规定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能否对其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是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时面临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仲裁庭则很难继续进行仲裁审理。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迫使对方与其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者,都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既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庭则不能根据无效协议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那么,由谁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呢?
1.由仲裁庭确定
现代国际仲裁立法主张由仲裁庭自己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的争议若提交到国家的法院,该法院应拒绝管辖。”此外,按照该法典第1466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他的的管辖权,仲裁员不仅有权决定其权限原则,如仲裁协议本身是否有效;还有权决定其权限范围,如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其他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也有对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规定的。例如,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草案》第186 条(1)款,1985年修订的《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697条(1)款,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52条(1)款,1989年《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9条(1)款,1988年《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第22条(1)款等。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国际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对仲裁管辖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主持制定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注:该法由联合国贸法会组织了来自50多个国家的专家和十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起草的,旨在使该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该示范法对于协调和统一各国仲裁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截至1996年5 月,该示范法已被澳大利亚、巴林、百慕大、保加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埃及、芬兰、危地马拉、香港、匈牙利、印度、肯尼亚、马耳他、墨西哥、尼日利亚、秘鲁、俄罗斯联邦、苏格兰、新加坡、斯里兰卡、突尼斯、乌克兰等国家和地区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康涅狄格、得克萨斯、佛罗里达、佐治亚、夏威夷、马里兰、俄勒冈、北卡罗来纳等州的立法机关采纳为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第16条(1)款及该会于1976 年制定的《仲裁规则》第21条(1 )款都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此外,《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5条(1)款,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1)款,都有前述类似规定。
由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是:仲裁庭的此项权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当协议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他们的本意一般而言是将协议项下所有有关争议交由仲裁庭,而不是法院解决。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是将决定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决定管辖权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和仲裁程序的本质。因此,在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条件下,由仲裁庭决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此项权力对于仲裁庭履行其职责,至关重要。法院不宜进行干预。
2.由法院决定
在某些国家,仲裁庭可以表明它在管辖权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的看法,但无权作出最终裁定,此项权力应由法院行使。例如“在英国法中,当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持有异议时,仲裁员可以就这一争议问题表明他的观点,但他对此作出的裁定不是终局的。这个问题应由法院作出判决。”(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 646 页。 ) 1978 年, 上诉法院在 Dalmia
Diary Industries V.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一案中认定, 仲裁员没有确定其管辖权的最终权限。此案适用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员认为据此规则他有决定其管辖权的最终权力。上诉法院则认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的这一规定不予考虑。不能授与仲裁员确定他自己的管辖权的最终权力。(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第647页) 1992年,英国商事法院后座庭在Harbour Assurance Co.v.Kansa
General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一案中仍然强调“仲裁员不能对其管辖权作出最后裁定仍是英国法上一条确立无疑的原则。”(注:1992年《苏氏报告》,第1卷,第83页。)上诉法院1993 年在对此案所作的终审判决中,对后座庭关于英国法上的仲裁员管辖权问题上所作的解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霍夫曼(Hoffmann)法官指出:“仲裁员对其管辖权所作的裁定对当事双方无拘束力,这是英国法上的共同点。因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属于不能仲裁的事项。”(注:《后座庭判例集》1993年,第 721页。)
英国法上对仲裁管辖的做法的理论依据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而法院对法律问题具有专属管辖权,此项权力不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剥夺。这就是所谓的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的不容剥夺的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它是英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从历史上看,这个原则至少可以追溯到1746年的一个判例(Kill v.Hollister)。法院在此案中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剥夺本院的权力。”(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第605页。)仲裁员只能对仲裁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认定, 无权决定适用法律问题,因为执法是一种特权,只有法院才享有此特权。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1.SCC对锐夫公司的仲裁申请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无疑是是锐夫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即前述补偿贸易协议第14条。
SCC仲裁庭受理此案后,远东公司对SCC 管辖权提出异议, 对此,SCC于1992年7月15日作出临时裁决,其中包括关于仲裁庭对申诉人的申请有管辖权的裁定。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裁定不服,可上诉到仲裁地所在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对此行使司法监督。在本案中,远东公司可以对SCC 临时裁决的异议交由瑞典法院处理。
2.远东公司就同一案件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是在SCC 仲裁庭作出临时裁决之后提起的。当然,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是远东公司的权利,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国法受理此案,也无可指责。这里的问题是上海法院如何审理此案和作出什么样的判决。
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即仲裁协议——作者注)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远东公司提起的正在SCC仲裁的锐夫动力公司一案后, 是否向本案被告锐夫公司发出开庭审理的传票,锐夫公司是否到庭对法院管辖权提出抗辩,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都是有待查明的问题。这是由于锐夫公司律师Moro先生公开发表在1995年10月号《国际商事诉讼》中的文章上,指责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既未向本案被告(锐夫公司)发出诉讼通知,也未让被告参与本案的审理。”(注:Alberto Moro,"The casefor strengthening the New York Canventi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 Litigation》,A Euremoney Publication,October,1995,at 3.)
(三)关于仲裁管辖原则与我国仲裁立法
1.我国的仲裁立法
我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主要表现为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一些含有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和法规之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中;此外, 还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 如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间订立的有关贸易、投资保护等双边条约中,许多也有通过仲裁解决有关贸易、投资等争议的规定。
2.仲裁管辖原则
我国国内法中虽没有直接就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 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因为当事人在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协议项下争议不应提交法院解决。言外之意,法院也不受理此项争议。其实,这个意思在我国《仲裁法》中表现得再也清楚不过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5条)。应该说,这一条规定与《民诉法》第257条是一致的,它确立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同时,它与《纽约公约》第2条(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也是相吻合的。因此,仲裁管辖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仲裁立法中还是得到体现的。
3.无效仲裁协议及其认定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无效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庭无管辖权。然而,在由谁(仲裁机构还是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尽相同。
如前所述,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都承认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但也有不承认仲裁庭的此项权力的,如英国的做法。
在由谁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上,我国《仲裁法》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20条1款)。 这就是说,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按照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笔者以为,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仲裁协议规定在我国仲裁的情况。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如果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订立了在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例如锐夫公司案中的情况,当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一方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另一方把它提交中国法院解决时,就不一定按中国人民法院裁定办,除非该仲裁协议规定支配该仲裁协议的法律为中国仲裁法。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就该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那么,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款,应按裁决所在地国的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所以,在锐夫公司案中,根据《纽约公约》规定,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为裁决所在地——瑞典法,而不是中国法。
在此还应指出的是,支配主合同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因为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此条款所依据的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会由于主合同无效、失效而当然无效、失效。在锐夫公司案中,尽管锐夫与远东公司间的补偿贸易协议第15条规定:“当事双方同意在履行本协议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所有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令。”SCC仲裁庭在1992年7月15日所作的临时裁决中,也明确了“支配1988年6月5日补偿贸易协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仲裁条款中并未就该条款适用中国法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了“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按SCC规章(statute)仲裁。”根据SCC 仲裁规则和瑞典法,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换言之,在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1款(1)项的规定, 该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应为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即适用瑞典法决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