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双重出售为中心的特殊财产债权保护_第三人清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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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债权之保全——以二重买卖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买卖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之提出

债权以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满足为其主要目的,因此债务人的财产,除因担保之设定而为一定债权的担保外,皆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之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债权的最后担保,故可谓之责任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时,为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防止其减少的权利,这便是所谓的债之保全。在民法上,债之保全方法有两种:一是代位权,二是撤销权。代位权与撤销权使债的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此一效力又被称为债的对外效力。然而债的此种效力是否可以适用于以特定物为标的之债的场合,对此不无疑问。例如甲就一幢房屋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后,于登记前,又与丙以同一房屋订立买卖契约,并将该房屋交付于丙且为了过户登记,此一情形,我们称之为二重买卖。于这种二重买卖之场合,因为标的物特定,甲将房屋移转与丙后,其与乙间的契约关系,甲事实上已无履行之可能。依民法理论,乙此时对于自己的债权无法请求甲为给付,而只能根据买卖契约,为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甲与乙丙间的两重买卖关系均属有效,因此乙自无撤销甲丙间买卖关系之权利。遇特定物二重买卖的场合,前一债权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撤销权,作者颇有疑义。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及对债权人保护的强化,作者试图通过本文对此作些分析与探讨。

二、撤销权与特定物买卖之保全

关于撤销权,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其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乃保障一般债权人之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1 〕故撤销权的行使乃为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之方法;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移转的财产重归于债务人,增强其财产能力,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发生: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撤销权行使者所独享。〔2〕

撤销权既系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方法,因而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如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致债权人不能得到该特定物时,该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利益,对此各国民法学说与判例有不同的见解。

(一)日本民法判例与学说

1.否定说

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在特定物二重买卖的场合,当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与后一买受人时,前一买受人仅可以对于无给付能力的债务人为损害赔偿请求。学界对此颇有异议,认为于此种情形,仅承认债权人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权人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无其他保全方法。日本司法实务界接受了学者的这种见解,曾一度认为特定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特定物债权之履行,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嗣后又出现了否定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判例。此一判例申明以特定物的交付为标的之债权,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并明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为限。此项见解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要旨,其之所以认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仅限于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就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仅为维护总债权人的利益看,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为了救济债权人,特定债权人才能行使该项权利,行使撤销权后重归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可以平等比例而受偿。而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之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同以平等比例而受清偿;其于此项债权的债权人若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谓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则与法律设立此项制度的精神相背。〔3〕

其二就特定物为双重让与,且第二次让与已具备物权之对抗要件时,如承认第一买受人可撤销第二让与行为,将会发生尚不具备物权上对抗要件的第一买受人,可以对抗在物权法上已具备对抗要件的第二买受人所取得的物权的效果。此显然有背民法中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于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同时亦难免破坏已有的私法秩序。因此在就特定物为二重买卖的场合,尚未受给付的一方不得享有撤销权。〔4〕

2.肯定说

上列判解,学界颇有非议。民法学者认为,以特定物的交付为标的的债权,最后仍得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与金钱债权并无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系以保全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为目的,但却无法因此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包括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此外,纵然特定物债权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将其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终须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而且实行撤销权所回复的财产使债务人重获清偿力,其他债权人也可从中受益。故如果因债务人处分该特定物债权之标的物而成为无给付能力时,理应承认该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享有此项权利(撤销权)〔5〕。因受上述学说的影响,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大法庭判决时,依上述学说而采肯定见解,其判决理由为:“民法第4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系以保全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为目的的制度,从而即便为特定物交付之请求权,如其标的物为债务人所处分并因而成为无给付能力时,该特定物债权人可以处分行为系诈害行为将其撤销。此项债权最终将变为损害赔偿债权,与金钱债权相同,应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以后的判例接受了最高裁判所的判解,并对其加以补充,认为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于诈害行为之前已存在为条件。日本学说与判例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普遍认为此判例学说乃促进现代民法进步的一大举措。

(二)台湾民法学说与判例

关于以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如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致其债务成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是否可为保全其债权而行使撤销权,对此有三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以移转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认为其可以行使,那么就等于承认债权人直接对于物上取得权利。而限制肯定说认为,特定物债权亦可适用撤销权制度以为保全。但基于撤销权系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对交易安全影响极大,因此该项制度的适用应加以限制,非于保全共同担保有其必要时即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清偿力时,不允许其以维持特定物债务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与登记制度,将不免遭受破坏。〔6〕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难之情形者,即可认为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对特定物债权,如债务人所谓的有偿行为,为行为时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受让人于受让时,亦明知其情事者,那么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陷于无清偿力为限。”由此可知,债权人可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而行使撤销权。此为肯定说之见解。赞同此一见解的学者认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及总债务额不易计算,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势必极受限制,撤销权制度的实益亦极有限,因而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只要有债务人的行为致其履行不能的事实,便可行使撤销权,而无须以债务人丧失清偿力为必要,从而在学说上奠定了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由于特定物债权于发生债务履行不能时,亦将变为损害赔偿债权,终须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如系金钱债权而非以交付特定物为标的,则当债务人因让与特定物而丧失给付能力,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此一观点为学说所赞同,固无疑问。然而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为请求交付特定物,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为了处分该特定物的行为时,不得行使撤销权,此种做法实将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置于非平等地位。依否定说之见解,如债权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害及于该债权时,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为保全。如债权人的债权为特定物债权,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致使该债务人丧失责任能力时,则该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来保全,此无异于承认特定物债权的效力反而与该特定物毫无关系的金钱债权在效力上来得较为薄弱。〔7 〕此于法理上未见圆通,有违债权人平等原则,对公平交易十分不利。由是观之,否定说实不可采。而肯定说的主张虽有一定道理,但其不以债务人丧失责任能力为要件,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实属过份,对交易安全危害甚巨。故肯定说之见解实有再加斟酌的余地。惟限制肯定说,主张在特定物债权的场合,如债务人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清偿力时,始可行使撤销权,这不仅符合撤销权制度之目的,且能顾及物权法上关于物的交付与登记制度,此将有助于交易安全与便利,甚为合理。

三、如何完善我国民法债权人撤销权理论

关于特定物债权,当债务人为二重买卖而处分该特定物致债务人成为无清偿力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对此我国民法未做明文规定,民法理论亦未作深入的探讨,实为我国民法的一大缺漏。根据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于债务人就特定物为二重让与的场合,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其仅能对债务人为债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此等做法并无多大实益。倘债务人处分该特定物而变为履行不能时,如债务人有责任能力,此时债权人尚可请求违约赔偿,这对债权人而言,并无多大损害。此固可贯彻私法自治要求和债权人平等原则。假如债务人由此而无责任能力,无任何财产可供赔偿,那么这种做法将置债权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本想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实乃对其的违反,对债权人而言实为极大的不公。故为加强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理论实有检讨的必要。

国外民法关于特定物二重买卖未受给付的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有不同的主张。日本的肯定说与台湾民法的限制肯定说较为合理。依限制肯定说的观点,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当债务人就该特定物再次为处分行为而陷于无清偿力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而保全自己的债权,此乃法律维护公平的途径。然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契约效力加以扩张的结果,其使特定当事人间的契约效力于某种情形直接得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系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私法关系加以破坏,如运用不当将害及交易的安全性,并严重限制财产的流转与资金的融通,且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制度亦将受其不利的影响,〔8 〕故我国民法须严格特定物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以衡平债权人之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协调静态利益与私法自治及交易的安全性。

第一,须有二重买卖的发生,且前后买卖契约均有效成立。如前后买卖关系中,有一不成立者或虽成立但嗣后归于无效或被撤销者,则撤销权无适用余地。

第二,前后买卖的标的物均为特定物,且具同一性。

第三,须以债务人与第二买受人明知有害于前一债权人的债权为必要。于有偿受让行为,撤销权的成立须具备此一主观要件。关于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可由客观事实中推知。同时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债务人主观上的这一要件应采希望主观即有目的地害及他人。然而第二买受人主观上的要素则难以确定,由于债权欠缺公示性,第二受让人不知有前一买卖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即便知道,亦未必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故第二买受人的主观因素应由主张撤销权者加以证明,否则其主张无从成立。当然于无偿行为,只要有害及债权的事实存在即可。

第四,特定物债权之撤销权的行使,须因该债权无法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获得满足始得为之。换言之,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陷于无清偿力为必要。根据此一要件,当债务人就特定物以相当的对价再次转让时,其所获代偿物仍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此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所回复的财产仍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其欲求的满足,仍以换成金钱为必要,故无行使撤销权之必要性。

在特定物二重让与的场合,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撤销权始得成立。如前所述,撤销权的行使系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如运用不当,势必会破坏经过长期努力而精心建立起来的私法秩序。因此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尚须有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债权人不加以行使,则该项权利即丧失。由于此项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已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故其行使期限不宜过长,以一年为宜,此可活跃交易,加速财产的流转。

四、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效力

通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则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此时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纵令已代债务人受领该经撤销而应交付于债务人的给付物,但不得就此优先受偿,如欲求债权的满足,仍须经强制执行变价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依比例平等清偿,此就一般金钱债权而言,固无疑问。至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是否可不经扣押变卖等变价手续,直接请求交付该因撤销权的行使所复归债务人的标的物,以为自己债权的清偿,争议颇大。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可不经扣押拍卖手续,直接请求交付该特定物以清偿自己债权的问题,与被保全债权是否须于行使撤销权时变为金钱债权的问题有关。有学说认为,特定物债权虽不必于诈害行为成立时即变为金钱债权,惟于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变为金钱债权。〔9 〕换言之,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须其债权已因债务人的行为致履行不能,从而变为损害赔偿之金钱债权始可。然而另有学者认为,特定物债权本身可为保全对象,故而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以行使撤销权时变为金钱债权为必要,基于该特定物债权本身即可行使撤销权。〔10〕

如果依第一说之见解,则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归于债务人的给付物,遂成为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该行使撤销权的特定物债权人,只能将该给付物经由扣押,拍卖等手续予以变价,再以其债权额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就该变价额比例受偿,而不得请求交付该特定物。如果依第二说之见解,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交付该特定物,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得参与分配。

以上二种学说,由撤销权的效力看,第二说的主张显然有背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精神,其使该特定物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此与担保物的债权无异,故该一做法不甚妥当。第一说的主张与法律承认撤销权制度的本旨相符,较为可采。由是之故,在特定物二重买卖的场合,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获债务人的给付物,须经变价手续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以一定比例受清偿。

五、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起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但现代意义上的完善的撤销权制度是现代民法对契约效力相对性规则加以克服的结果。根据这种制度,债权人于某种情形得直接干涉他人的私法关系,以为自保。此固然于保护债权人静态利益方面有其积极作用,然其行使毕竟为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于交易安全甚为不利。稍有不慎,将会破坏百年来确立的私法原则(如债权人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也未可知。尤其于特定物买卖的场合,其危害会更大,如运用不当,将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物的交付与登记制度毁于朝夕之间。故我国民法对其应持审慎态度,严格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以求各种利害的衡平,切不可顾此失彼,因小失大。

注释:

〔1〕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261页。

〔2〕郑玉波:《民法实用债之通则》第329页。

〔3〕〔4〕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第159页。

〔5〕我妻荣:《债权总论》第180页。

〔6〕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第188页。

〔7〕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270页。

〔8〕郑玉波:《民法实用债之通则》第178—179页。

〔9〕我妻荣:《债法总论》第180页。

〔10〕水本浩:《债权总论》第10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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