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层面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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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经济体制体制改革经历了十多年的艰苦探索,从计划经济开始逐步向市场经济转轨。党的十四大在总结几十年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理论,这不仅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大发展,同时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新目标和任务,更是一个艰苦的和大胆的实践过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和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要求,依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按照市场规律进行活动,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经济运行与调节方式。这种经济运行与调节方式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计划决策具有随意性、计划范围具有灵活性、计划形式具有主观性的高度集中统一的传统计划经济方式。传统的计划经济方式,虽然在过去几十年的国家经济管理中,占有绝对主导的地位,但实践已证明,它存在着种种弊端,且这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已成为阻滞我国经济发展的极大障碍。因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取代传统的、单一的、集中的、集权的计划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实行市场经济并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搞全盘放开、自由发展的自由经济。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它体现着社会的进步及人类参与和管理社会活动能力的不断提高,因此不是要完全摆脱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管理,而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围绕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建立合理的个人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几个主要环节进行。其中建立健全宏观调控体系,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迫切要求之一,目的就是要通过宏观调控,保障国民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因此,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旧是一种科学的、有效的管理手段。研究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问题,也就成为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即不等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也不是把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随意缩小到“束之高阁”的地步。它所体现的是社会化大规模生产均衡发展的要求,反映了现代社会随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自我控制、自我调节的能力。我国要建成现代化强国,不能没有成熟的市场环境,而成熟的市场环境的建立,又有赖于健全的法律制度,所以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手段。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宏观调控可以分为三个法律层次:

第一,国家直接管理国民经济,决策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法律层次。在这一层次中,国家通过法律、法令、计划、指令、行政命令来行使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通过并利用国家的行政职能部门来实现国家对经济领域内各行业、各部门的控制管理。这时的调控是绝对宏观的,它限于对国民经济发展整体活动的有机调控。采用的方法是启动相关经济杠杆,从总量平衡上实现调控机制(它所调控的内容主要在社会总投入、总消费、总积累等方面),这一层次的法律调整主要是通过根本法和基本法来完成的。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确定整体的生产运行机制,并通过制定国民经济发展方针、政策、计划(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重点放在中长期规划)来指导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具体管理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层次的宏观调整,控制的是政府行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必须依照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用其职能来实施具体管理经济的行为。这种宏观调控不仅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忽视,而且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非常重视的。

第二,国家间接管理国民经济或间接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调控。在这一层次中,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作出间接管理,国家主要采用倾斜政策、专业控制和市场引导的手段。其特征是:调整手段是具体的,而调整的目标是全局范围的,仍是在总量平衡的大前提下,对深一层次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平衡。从间接参与的角度讲,国家将其部分职权授予有关部门,并赋予这些经济部门在经济活动中的特殊参与权(如专营、专卖等),从而实现对国经济发展整体的调控。在间接参与的过程中,国家通过立法来确定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基本规则,引导市场活动的其它主体进行合法的经济活动。第二层次是对第一层次的深入和具体化。不管是间接调控还是间接参与,国家作为经济关系的独立主体,始终有其不同于普通主体的特殊地位。

第三,国家直接参与国民经济活动,通过对特定经济行为的干预,来实现对国民经济整体的调控。在这一层次中,国家与其他经济关系主体融合在一起,成为市场活动中有着绝对经济优势的重要参与者。国家可以通过投资、收购、赎买等手段干预市场。这一调控手段的特征是: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行为是具体的,国家不仅在这些活动中作为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也会因承担相应义务而成为债务人。但国家参与的目的是干预,并不是要直接去操纵控制某一生产单位,单纯地去获得某种经济利益,而是通过直接参与的办法,实现对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管,使其保值、增值,最终目的还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带动、引导和影响其他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而达到调控国民经济总体的目的。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确认参与者的主体资格,明确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准则。这些规则不仅约束了经济活动中的各类一般主体,也对国家本身进行约束,即国家在直接参与过程中也必须遵循自己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三个层次的调控使国家行为处于社会经济活动的顶端、外围和内核(如图),既体现国家作为国民经济的最高管理指挥者具有绝对权威,又把国家推入市场,使国家以管理者和参与者的双重身份,感受市场信息,主动参与市场调节。这就如同有生命的人体一样,大脑、心脏,与人的躯体不可分离,然而又对人的生命起着绝对的支配控制作用。我们所要建立的多层次的宏观调控也正是要实现这一种模式。国家与市场、国家与整个国民经济是一体的、相融的,而不是象过去一样,计划指令与生产经营活动是两张皮,在无健全的市场环境的条件下,国家的调控只能是盲动的,往往为个人意志所支配;企业生产则是被动的,经济组织毫无自身利益和自主经营可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层次的宏观调控,具有如下特征:

一、调控是双向性的、连锁而能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控严格意义上应称为互动调适(adjustment mutually),它的基本内涵是:指令中枢可依照指挥者的意图通过系统下达命令,调动和控制全局,命令受令者依令动作;而受令者根据(包括已固化的或承附在一定载体上的)原订程序进行动作,并且依其智能系统对指令进行分析判断。命令承受者在有效范围内,接受、选择指令并予以执行,将无法执行或执行过程中有损于指令整体的部分反馈回指令中枢,提示其不予执行的原因或理由。这种反馈是能动的,当指令者不顾受令者的承受能力而强制其硬性执行时,受令者可予以拒绝,严重的可自动停止系统的工作。在宏观调控中,作为指令主体的国家所下达的经济管理指令,即要接受自己构建的国民经济管理体系的审核,也要通过经济活动的实践检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过分强调国家计划的权威性、绝对性、单向性,使计划成为雷打不动的“法律”,明明无法执行或使执行者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指令,在“必须绝对执行”的前提下,受令者也不得不启动受令系统。这种行为的结果当然要遭受客观经济规律的无情报复,经济损失自不必言,还将使国家经济规划和产业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被扭曲,最终使国民经济在原地踏步不前,乃至出现混乱和倒退。这种悲剧性的局面一再重演,不能不使我们冷静下来对传统经济模式作出彻底地判断和分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有别于传统的经济体制的调控方法,它是双向的、互动的,是联系指令者和受令者的纽带,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对企业执行国家计划的规定: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二、调控是综合性的,并不局限于某种具体形式。国家宏观调控的目的是明确的,即要达到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至于采用的是直接管理、间接管理,还是间接参与、直接参与,完全取决于国家调控的动机和市场所反映出的需求。从形式上看,国家既站在顶端支配整个国民经济,又深入到内部参与具体的经济活动。但从本质上看,国家行为的意义绝不在于制定某种经济措施或完成某种交易活动,在这些行为的背后都体现了国家干预市场(从正面、反面或从侧面干预),调动国民经济整体协调运转的目的和动机。有鉴于此,国家的宏观调控绝不拘泥于某种具体形式,国家可以根据市场的运作情况,主动实施干预调节,并通过立法(当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而不是随意更改的的立法)确认自身行为的合法性。

三、调控是多样的,表现为国家可以参与各个领域内的经济活动。传统经济体制的管理方法,更侧重于以所有制体系划分经济领域的基本格局,并施以相对应的法律予以调控。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不同所有制的融合(如股份制实行以后)是一种大趋势,当然这不意味着公有制将为其他所有制所兼并。情形恰恰相反,有着强大生命力和雄厚经济实力的公有制经济在融合中不断地实现的其他所有制的改造。现行立法中以所有制为主要划分手段,对不同企业加以区别对待,这对于完善市场机制,建立良好的市场环境,公平竞争,平等交易,共同发展是不利的。以区别不同所有制形式调控市场,一是捆住了国有企业的手脚,二是放弃了国家对其他经济成分的控制。表面上看,国家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一定特殊优惠政策(特别是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刺激和调动了资金投入,但却把国有企业置于竞争中的被动地位;反之给予国有企业的政策性倾斜,又成为非公有制经济向国家讨价还价的筹码。这样就形成:一方面中央不断地“紧缩”,地方又不断地“开放”;另一方面国家不断地投入,在另一端又不断地流出,国家囊中羞涩,个人腰包鼓鼓,法律在这些情况面前显得软弱无力。宏观调控的多样性,则是要求在市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国家通过立法给予各类市场主体同样的机会,不是在投资的具体决策上,而是在投资方向和投资行为上对主体进行规范,市场主体可以在竞争中充分享有自主权,充分享有国家给于的各种“优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是一种“特权”,而只是一种基本权利),即真正使企业能够作到“用足、用够、用尽”政策。

总之,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是当代世界各国国民经济管理中并行采用的两种基本方式,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会失之偏颇。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绝不意味着排斥国家宏观调控。相反,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国家的宏观调控应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但要使其更加科学化、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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