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与重构--走出“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当代道路_制度理论论文

解构与重构--走出“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当代道路_制度理论论文

解构与重构——探求“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当代出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出路论文,重构论文,当代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当代民法研究领域中,也许找不到另一个理论范畴,如同“法人财产权”般令人叹为观止:二十多年来,在由近百部专著,数十项国家、省部级研究项目,3000篇以上的相关论文支撑的庞大理论体系内部,迄今仍未就该理论的一些原点性要素求得共识: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什么?法人财产权与法人人格的关系是什么?法人财产权之主准据法应定位在物权法、民事主体(法人)制度、公司制度或其他部门中……?在这一背景下物权法出台了,调和各方诉求的物权法最终给法人财产权留下了四个条文。尤其是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因其囊括所有权全部权能,而留下了足够的关于其“权利性质”的遐想空间,从而也很可能成为未来一个时期学界分析、争论的焦点之一。①笔者在此并不想重走法人财产权研究之旧路,去讨论诸如该条款所涉之权是否应解读为“法人所有权”这类问题,而是希望由此跳脱,站到法人财产权的传统宏观思维套路,与反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微观解构思维之间冲突的旁观者的立场上去检讨:法人财产权理论之矛盾对立面能否统一,以在将试图面面俱到的,该理论各流派的功能负荷进行卸载、分解与重组以后,找到适当的功能定位与提问方式,作为其规范解释与制度完善的前提。

一、“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建构与解构模式之争

(一)中国传统民法学中“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建构性品格

1.法人财产权——法人人格的条件——民法通则的意见

财产之于法人,就如同健康的身体之于自然人一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学说很容易使人形成这样的印象。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对此,我国的民法教科书往往是放在法人的“条件”一节中加以解释的。条件,是体现事物间依存性的联系。关于法人的财产性条件,《民法通则》虽未说明是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但以逻辑学对条件分类的标准看,此条件非唯一条件,自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是非充分必要条件如何?这样,作为一般之原因力,似乎就没有将其与其他条件相提并论的必要了。因此“法人要有财产”对于法人应是“无A必无B”的“必要条件”。照此逻辑,某“行为主体”是否是法人,能否适用法人的调整规范,通过是否取得了法人独立财产,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判断。

2.法人财产权理论的主要服务对象——国企改革

实际情况是,“法人应有独立的财产”这一命题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范围有鲜明的倾向性——主要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展开。我国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将全民企业对其拥有的财产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经营权”。《民法通则》对经营权的具体权能未予说明,根据当时负责起草工作的顾昂然先生介绍,“这种权利范围的大小,则由《国营企业法》来规定”。②这即是指后来在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其第二条第二款对经营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继党的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十四届三中全会又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首要任务,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首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决定》在阐发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这些政策性规定被随后颁布的《公司法》所吸收。该法第4条明文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表明我国政策法律在企业产权定性上又创设了新的法律术语——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以此界定企业法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权利的法律属性。

3.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出路——法人所有权?

在政策主导模式的立法变化的背后,学者大体经历一条由完全排除触动公有制经济基础嫌疑的法人财产权——非所有权,向一种更为大胆的法人财产权——实质上的法人所有权——的思路跃进的路径。由柴振国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最终成果《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企业法人所有权及其实现机制研究》一书中,作者再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争论的一统——法人所有权。③与其说这是论者所谓“抛弃两权分离论”的结果,不如说是将两权分离论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借助物权理论中所有权权能分离而创设他物权的道理,权能分离越是全面则他物权越是强大、所有权的干预力越小,企业法人地位也就越有意义,直至他物权人已囊括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实在化,而所有权人因此而虚化。而这一变化最终为立法与政策正名,从而宣告企业法人从国家所有人手中“攫取”所有权权能的完成。

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诸种理论,笔者统称为法人财产权的“建构学派”——从“性质”问题入手,通过塑造更为完备的法人财产权,而建构更为独立的法人人格的理论。

(二)中国当代民法学中“法人财产权”理论的解构性倾向

对于“建构学派”的质疑之声,在当代中国民法学界早已甚嚣尘上,有些质疑可谓切中“要害”,构成对传统法人财产权理论“釜底抽薪”的根本批判。

1.“解构模式”的理论要旨

既然是对“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根本性否定,那就不能是对诸如法人财产权究竟是特殊他物权、法人所有权、还是什么新型权利类型这样的性质之争,而是对引发这场争论的出发点——“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什么”——这一提问方式本身的怀疑,它是一个有意义的提问吗?其中有代表性的意见,是葛云松博士在其《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的,笔者归纳如下:

(1)首先提问,为什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制度史上,没有出现我国这样的,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的旷日持久的争论。

(2)将视线引向我国参与这一争论的学者们不大关注的话题——公司企业的权利能力制度,指出公司之所以要有权利能力,是为了防止数量众多的公司成员共同面对交易对象时的不便与高昂成本,从而在成员之外拟制出一个财产性人格,总领业务,公司当然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3)进一步推论,公司权利能力当然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无论从公司权利能力在法律上的限制,还是性质上的限制,或目的上的限制看,取得所有权的能力都不应受到限制。而根据权利能力+有关法律事实=法律后果的,动态法律关系的公式,只要发生有关法律事实,如买卖、赠与等,公司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推而广之,由企业法人依不同的的权利能力配合相应法律事实,取得的变化不定的法人财产集合,其中既包括企业取得有体物(如建筑基础设施、购买原材料、收取货款等)所有权,又包括取得的其他财产权,如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商誉等——一个由各种类型财产权构成的集合——这就是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其中,法人所有权只是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二者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制度,怎能发生从“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跃进”。

(4)任何物权都是对独立有体物的支配权,因此只要借助物权的基本思考模式,就会发现,根本不存在“一个”针对囊括企业全部物质要素的“集合物”的“笼统”的“法人财产权”,在“笼统”的层次上做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区分,前提都不成立。

结论是,法人财产权要么指的是法人的财产性权利能力,要么是由一个个具体法律事实引起的,各种类型财产权的聚合体,对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追问实质上可以被代换为:公司法人有没有权利能力,进一步讲是有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公司法人在经营实践中通过法律事实取得的财产权利集合包含哪些权利类型,但这些问题不是在历史与现实中早就有定论的吗?在论者看来,这才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出现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争论,而对我国而言,“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也“没有解决任何实际问题,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徒增纷扰而已”的根本原因。④

在上述观点提出10年之后,葛云松博士再次针对物权法草案中“法人财产权”之规定(即后来物权法中的规定)发难:即便强以立法,也不过生成“毫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僵尸法条”——而已。⑤

2.“解构模式”下建构理论的“绝路”

针对我国法人财产权传统研究的批评与解构,之所以能够“根本”,是因为它严格地使用了“微观”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的解释逻辑。在这一逻辑中,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财产性人格确立的是一个财产博弈游戏中参与者的身份而已,正如在足球场上的球员,球员就是因为足球的存在,而在足球游戏中的一个称谓,至于球员的场外身份如何是在所不问的。财产上的人格就是财产携带者,只要能有效参与财产游戏就可以了……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二者通过法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发生法律效果上的联系。”⑥

我们以法人独立财产理论体系中以为“归宿”的所有权概念为例。遵循一物一权原则的所有权概念,“是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能出现的概念。”⑦这意味着被所有权概念援引的,关于所有权的主体、客体、效力、得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的法律规则,同样是“经过学术洗练的”。某权,例如股权、法人财产权,是不是所有权,全凭该权利能否援引这些微观的、具体的所有权规则。因此在完备的法律关系与正常的法律思考中,本不会出现“权利性质”的疑问(可能发生疑问的反而应当是有没有发生有关法律事实)。⑧然而,“法人财产权”恰恰是在抛弃这一严谨的法律关系链条以后,在法人、企业财产总体这样的“粗放”的层次上“臆造”的抽象概念。“将抽象概念视为实体的趋向在法律概念与政治概念的范畴中最为强烈,因为这些概念充满了情绪化的弦外之音”。⑨

从“法人财产权”在我国背负的历史使命看,它恰好既是“民法概念”,又是“政治概念”,于是舍弃“微观”财产权法律关系中的成熟逻辑,而另响“弦外之音”,进而掉进“口号式”的“粗放型研究”的“无法学实益”的“徒增纷扰”的境地,似乎也算报应不爽。

二、“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建构与解构模式的互补

迄今为止,“建构学派”针对上述诘难并未找到有效的化解之道:以企业财产总体作为客体的模糊描述(它无法区分出债权与物权标的的界限、无视物的“独立”、“有体”之要求),注定了“建构学派”在大陆法成熟的财产权逻辑思考面前,是粗放的;同时在证明自身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法律品质方面,是困难的。而任何斗争关系中的学术流派的出路,都只能是扬己之长而补人之短,换句话说,就是既要找到“微观”法律关系逻辑的弱点,又要找到自己的“粗放”之风的长处。这种情况可能存在吗?

(一)建构理论的“绝路逢生”

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

1.财产法的“问题”与“主义”

(1)财产法的“问题”——规范的微观意义

仍以争论之焦点概念“所有权”为例。马克思在其《哲学的贫困》一书中指出:“要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和法学的幻想。”⑩这被人认为是一种典型的法社会学的立场,站在概念法学的立场,这种法社会学的立场并不能否定那“法学的幻想”,对于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社会学上的因素,不论多么重要,就法律上的目的而言,必须呈现于概念架构之中,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律体系里面有意义的因素。”(11)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活对政治国家控制的不断疏离,法学研究也不断摆脱历史上种种“政治正确”的束缚,努力发展出“自己的一般法理学”。所谓“经过学术洗练的”适用共同逻辑结构的“所有权”概念,乃至前面提到的整个微观层次上法律关系逻辑结构,皆是在这一法学科学化(又有人叫概念法学化、形式理性化)之运动中成熟的。其最终目的,是要确保如苏永钦先生指出的“民法维持体制中立”的实现——无论社会形态之如何巨变,敌我矛盾之如何突出,民法无非使用范围偶有损益,而在概念体系、原则追求、价值本位等基本方面皆体现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12)。

(2)财产法的“主义”——规范的宏观意义

但笔者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谓“自己的一般法理学”同样不能否认“法社会学的立场”,对于“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同样是十分重要的。仍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这一概念从来就是在两个层次上使用:其一,是由民法典记载的“经过学术洗练的”微观法律关系层次上使用的,充分贯彻物权法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等原则的,个人的自物权。其二,是以前者为范式,在更为“宏观”(笔者希望以“宏观”代替“粗放”,以体现在微观法律关系以外法学科学化的可能)视角下的支配权,这要么通过模糊所有权之独立有体物的客体来完成(例如法语中“文学艺术所有权”,“工业所有权”等词汇的创造,正是多种私权对所有权的模仿(13));要么是从主体的角度,在个人以外创造规模不等的人的联合,小到合伙组织,大到一个成员不确定的阶级(马克思创造的所有制概念,正是这种所有权概念主体模糊化的极端产物,将所有权——一人对众人的“人际关系”,上升为所有制——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派际关系”)。正是在后一层次上,“所有权”成为法律变革时代论争的主要概念平台:有蒲鲁东“所有权就是盗窃”之“狂言”,就有孟德斯鸠之“民法就是所有权”之宣誓;有罗马法“所有权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的滥用权”之个人主义总结,就有狄冀所谓“所有权不过是社会责任”的,社会连带的“清醒剂”;有“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之社会主义物权原则,就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资本主义财产信条。在这一立场看来,那种像水或者空气一样重要的民法中立的常态、概念法学与形式理性的超然,又哪里是从容揖让,坐待苍天降落的“馅饼”。它无不是矛盾势力在反复的博弈中间寻得的暂时的均衡,它既非从来就有,更非一劳永逸,它的维持寄望于矛盾双方不断保持警惕的角力。

落到本文中就是:宏观视角中的“所有权”在所谓“民法中立”以外的“弦外之音”,有时候其实是很重要的,甚至对于“真正”的民法中立理想的实现,都有促进。易言之,借助某项财产权利设计与“所有权”的理想的靠近与疏远,微观中的权利义务格局方才成为可规范生活的“良法”(否则,“鲜活”的恶法恐怕比徒具形式的僵尸法条危害更大)。这便颇像早年李大钊在与胡适关于“问题与主义”的争论中言道: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哪来一个个问题的解决。

(3)物权法中的法人财产权——不完全法条式规范

对此我们还可以通过一个假设来加深理解:某年某月某日,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建构学派正在进行一场在解构论者看来是“无益之争”、“无的之矢”的,关于“法人财产权究竟该不该‘正名’为法人所有权”的研讨会。与会之甲会员发言道“法人财产权应明确为所有权,因为‘企业独立财产,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基’。(14)‘一个没有独立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15)。”而乙会员道“这倒未必,‘企业经营管理权是既具有自主性,又有从属性的权利。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修改法律、企业章程和基金用途的办法,不断保持自主性与从属性的平衡,以保证国有企业的效率。经营权理论把企业的自主性与从属性融合起来,辨证地看待二者的关系,使其具有很大的弹性’(16)。”某丙则道“总之,‘企业的财产权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是何种类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决定着企业享有的财产权权能的范围并由此决定着企业权利能力的范围’。(17)”在讨论席之一旁,列席会议的法人财产权解构论者某丁冷眼相对:“这些观点完全颠倒了诸制度的关系”。(18)

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段里,如此众多的学者难道一遇上企业法人,就会彻底忘记所有权是针对有体物与单一物的自物权,权利能力是权利之逻辑前提而非结果,这样的常识?合理的解释是,多数学者是明知或应知如此“粗放”的论说方式,对微观法律关系层次上法权概念格局的违反,仍强以为之,以图实现在微观立场与民法中立之层次上无法实现的目标。

纵观中国改革以来的企业现代化努力的过程与方向,不断将国有企业塑造成自立自强的企业法人即是目标。不断使用“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争论模式,无外是借用所有权概念在历史上形成的强大的象征意义与社会心理暗示;令企业法人取得所有权,无外是要以最大的努力来争取现代企业与政治国家母体分离的宣言,以形成一种在旧有社会体制下艰难分娩的,关于民事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新的“心理刺激”,为国家与企业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针对利益而定纷止争开辟了道路。当然,若仅仅是当成“政治口号”来喊喊,那法人财产权的建构理论就完全没有取得像微观论证那样,当然地进入法学科学殿堂的资格。即便强挤进去,那也是与“一个个问题”的解决无关的,“徒增纷扰”的“僵尸法条”。

事实是,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概念“炒作”的背后,确是严肃而认真的国、企相互关系立法模式的复杂转型与选择过程:从苏俄民法以来将国、企产权关系单纯解为两个主体就企业财产所有权权能的授受关系,到结合西方公司法中股权分散条件下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机制考虑问题。法人财产权(经营权、所有权)制度实际上既在企业法人层次上展开(法人的独立责任,法人的财产性权利能力及权利类型等);又在法人投资人层次上展开(投资人权利贯彻方法、途径,如今日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的双重出资人结构);还在法人内部领导结构层次上展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公司管理层收购、外部董事、职工民主等)。最终是,“笼统”的法人财产权范畴引导精密而具体的财产、人事甚至政事之制度,而成为“与其他法条相结合,从而成为某个具体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则的一部分”的“不完全法条”。(19)

2.法人财产权利的理论基点——法人于民法体系中的非中立地位

事实上,法人财产权建构理论的生命力源于:对于团体人格,中外民法都并未真正发展出,像在自然人制度领域中贯彻的“体制中立”来。

众所周知,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未规定法人制度。一般认为,这是出于对中世纪封建团体本位的刻骨仇恨,为防止旧制复辟使然。(20)另一方面,法典却首次明确了在后世被引为经典的,围绕个人展开的近代化的所有权概念——“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无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消一长之间有何联系?笔者以为联系在于,消灭法人的民法存在,不仅在社会生活中防止了团体人格的与民(自然人)争利,体现法国民法之个人与权利本位,也更在法典化的道路上,扫清了团体财产制度的复杂格局对清晰的个人所有权塑造的理论障碍,这才促使了近代所有权概念,以及以之为范式的微观法律关系与权利模式的诞生。是故出于对法人的不信任,法人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上完全没有取得相当于自然人的,民法中立的待遇。所以在这法典化,同时也是民法学科学化,形式理性与概念分析大发展的过程中,法人的缺位致使民法之权利体系,微观法律关系等等科学的结论,天生就是围绕个人展开的,由此形成的是“跛行的民法中立”。今日若再反以为,所有权及其它“经过学术洗练的”微观权利概念,代表了市民生活之全部方面,想当然地将法人及有关制度纳入其下,再指称法人财产权理论的“粗放”,就是欲加之罪,显失历史的公正了。所以说,即便概念法学再正确,法人财产制度在法典权利体系的历史讨论的缺位,也必成为伟大法典的“阿喀琉斯之踵”。于是法人及其财产制度于民法之体系中立之外另辟蹊径,提出宏观之论,也不必奇怪了。

即便《法国民法典》的极端态度在后世得到了修正,法人之民事主体地位也得以正名,民法中立与概念法学对法人制度之踟蹰,仍不会有根本的改观。显著的标志是,自然人的身份性特征在民法中渐失原始含义的同时,法人的分类体系却仍屹立不倒。从进入市民社会的国家而转为的公法人,次见由政府机构“效率化”考虑而人格化为“行政法人”,又次见兼顾赢利目的的公共企业法人、财团法人,接下来是民营化以后的,市民社会中流砥柱的公司企业法人,最后到两个自然人投资10万元创立的一间因登记而取得法人格的合伙,规模不等,功能各异的各法人类型在社会整体与个人之间建立起层层推进,实际上跨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过渡体制。

作为法人行动能力基础的独立财产制度在这一层级分明的法人设计中,自会围绕法人在公共或私人领域中的域属倾向而区别对待。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反过来说是与法人成员对法人财产的对立要求间的强弱对比与消长关系,必不存在放之所有法人类型皆准的,像个人所有权那样的“一般法理学”。相对于自然人财产人格的无差异性,区别不同类型法人独立财产的制度差异,才是正视“历史遗留问题”,进而从总体上得保持民法的体系中立的正确方法。在进行这一区别的过程中,某种能提纲挈领的关于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标志”的采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它将这世上纷繁复杂的团体人格的财产格局进行了化简与排列。就像近代政治哲学家们会很自然的以所谓“有产”还是“无产”来排列人类阶级格局。法学家在面临法人的财产人格排序时,同样会用到贯穿人类文明史的最常用的术语——所有权与财产权。法人之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或是双重所有权中的下级所有权?或仅仅是某种“他物权”?(反之,法人的成员或投资人的保留权利,是所有权、非所有权?)借助从所有权到下级所有权再降为非所有权,这样的缺乏微观法律关系逻辑严谨性,却对民事主体享有财产自由度的层次递减的形象表达能力,法人的分类体系立刻摆脱了“平等民事主体”信条,实质上对法人分类的真谛的掩盖,而进入连接“公”、“私”领域两端的,体现公私属性程度不同的立体的法人体系,成为连接民法与公法之重要桥梁。

三、重构——法人财产权理论之当代出路

弥补解构理论的缺陷,以适应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化格局,原本正是法人财产权理论建构性品格的功能所在,然而为何在继续渐进式改革的今日中国,传统法人财产权理论却日显“萎靡不振”?稍加注意不难发现,我国在法人财产制度建构之场合,使用宏观的权利表达方式已有20余年,然视野之狭窄、目标之单一何其明显。虽说也有法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或经营权)之区别,但二者间是针对同一研究对象——国有企业——的相互排斥,二取其一的概念,全无这企业中是否也存在法人财产独立性强弱差序格局的考虑,就更无通过法人独立财产制建立法人分类的宏观想法了。以宏观之研究方法,实际上却主攻国有企业这微观一隅,宏观法人分类的研究价值全然无法展现,也就难怪在以微观法律关系为工具的批驳与诘难之下,有些无言以对了。可见,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法人财产权的研究并非没有出路,而是要在现有基础上极大地拓展视野:不仅要在现有法人之诸类型的范围内进行探讨,还要针对历史上的主要团体组织的财产格局进行梳理,以克服在法人研究场合很容易出现的,将法人局限为:个人所有权——通过契约实现的个人所有权的简单联合(共有)——团体人格产生与法人所有权取得,这财产演化线索的“彼岸世界”——“完人式”的法人——的历史误认。试以三方面为例:

(一)分析国有企业与公司企业产权格局的区别——以俄罗斯民法为例

国有企业与公司既已疏途,就不可能同归——这是俄罗斯民法典在单一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间设立迥异的法人财产权格局的唯一解释。在保留的单一制企业中,在苏联解体前已经松动的国家行政控制,通过“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锁链反而又被束紧,重归历史传统。而在已经股权分散的现代企业的广泛领域中,单一制企业与传统两权分离论的适用却被排除了,股东拥有债权而公司法人拥有法人所有权。

借用他物权与自物权二者在历史上从主有别的等级关系,两种企业法人的重大社会功能的区别在法人财产制度格局中得到了体现与维持:对于单一制企业,用强大的国家所有权对企业经营权“弹性力”将公用事业、基础企业等控制在不因营利冲动、或无法营利的惰性,借助垄断地位侵害公共利益的限度内,正是这类企业与国家本身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实践当中,对企业财产“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模式会被转化为企业财产性权利能力范围、国家对企业财产之直接处分权以及企业在对抗此权力时主动性大小,国家投资人对企业承当补充性连带责任,等等具体规则来实践。而在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中,股东债权人地位正好方便了企业法人以“所有人”身份取得更为广泛的财产性权利能力、多样化的财产性权利群、在对抗债权人干预时更为主动的主体地位,以及公司对自身债务的独立承担能力,等等。可见,“债权——所有权”的法人财产权格局同样被转化为其他制度以实践。而“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债权——所有权”两大法人财产权格局,也就成为在社会巨变以后,重新识别“国家企业”与“市民社会的企业”间重大区别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标尺。

作为“标尺”——法人财产权理论对我们同样是重要的。

(二)研究法人人格的独立化的内部原因

由上例已经可知“法人财产的独立性程度可以是不同的。”(21)于是,法人财产权的“独立化程度”,不仅成为法人人格的财产制度基础,还成为判断诸如社团法人与财产法人的类型,以及用于识别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标志。那么,人类简单财产联合——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有而附加有限责任——股东丧失了对公司实际控制权而法人财产高度独立——舍弃法人成员观念而使法人财产本身人格化,在此人类团体财产制所呈现的“无级过渡”,又当如何进行“人为分级”——法人人格赖以存在的财产制度基础当从上述序列的什么位置开始起算?对此的回答,将决定在具体社会中法人究竟局限在以“法人所有权与法人独立责任”为基础的“完人”范畴内,还是应吞并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代表的“自然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在这里,同样离不开法人财产权的研究框架。

(三)研究法人财产权对财产法社会化的助推机制

在国家与个人这两端之间的广阔空间中,正是以法人为法律形式的各类团体,依其与公、私属性的不同的各自靠近程度的排布,才将一个社会连接为一个整体。于是,让人担忧不已的法人于民法中的非体制中立地位,反倒由于其在公、私领域中的纵横捭阖之力,而成了该制度的“优点”:几个世纪以来,激烈的社会革命在显示摧枯拉朽的巨大变革力量的同时,也使人们看到它那理应是迫不得已而用的极端手段的“可怕”。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某种中庸的调和手段,成为和平时期东、西方社会寻求进步的常用方法。这在民法中即体现为财产法的社会化,而此社会化既不是财产的国家化,也不是个人化,而是取二者之长而补二者之短——令不同的团体形式取得独立程度不同的“法人财产”,就成为调和财产法之公有化与极端私有化的中庸之道之一。关键是针对不同的法人类型找到合适的财产利益集散的模式:是侧重财产利益的“集约”,发展法人人格对多数主体及其个别财产权的替代,推动法人的“完人化”(这一层次上,法人人格与成员之人格发生疏离,法人独立财产制之功能主要在于对成员财产权利与决策权的集约、替代乃至掩盖,在财产之支配中心问题上,体现为对成员之离心力,与对法人之向心力的并存),还是侧重财产利益之“扩散”,而形成的法人“完人化”的反向制约力量(在这一层次上,法人人格与成员之人格发生重新的统一,法人独立财产制之功能主要在于,对成员财产权利与决策权的包容、承认与支持,以防止因人人不得出头而使法人制度发生喧宾夺主之危险,因此在财产之支配中心上,又体现为针对前一层次的,对成员之向心力,而对法人之离心力)。正确的选择首先可以防止法人帝国主义的威胁,进而是使法人人格完全可以充当这公、私领域争斗的“调停人”的角色。在此,一样离不开法人财产权的研究框架。言法人财产权既是法律概念,又是政治范畴,就并无不妥。

注释:

①另三个条文是: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②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问题的报告”,《法学研究动态》1986年第10期。

③柴振国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企业法人所有权及其实现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9页。

④(18)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22页。

⑤葛云松:“物权法的扯谈与认真——评《物权法草案》第四、五章”,《中外法学》2006年1期,第52页。

⑥梅夏英:《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7932mi民商法网,访问时间2005年1月2日。

⑦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第513页。

⑧[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⑨Dennis Lloyd,The Idea of Law,Penguin Book Lld,(1985).转自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第517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11)[美]劳埃得:《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经联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09页。

(12)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法规范的类型与立法解释方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92~94页。

(13)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页。

(14)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15)柴振国:《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所有权研究》,《河北法学》1995年第1期。

(16)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176页。

(17)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1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作者自版1993年,第116页。

(20)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21)Попондопуло В.Ф.Абсолютные(монпольные)права предпринимателя.//Правоведение.-1994.-№1.-C.24-25.

标签:;  ;  ;  ;  ;  ;  ;  ;  ;  

解构与重构--走出“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当代道路_制度理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