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诉讼中举证制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诉讼属于普通民事诉讼,保险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集中于保险金的赔偿、给付与否,而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必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因此,保险诉讼中有关保险事故的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对于保险诉讼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保险诉讼中举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诉讼模式。
对于保险诉讼当事人来说,在主观上,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总是想方设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且提出证据证明是法律事实。在客观上,保险诉讼案件基本的证据形式是原始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一般是在法律事实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而当事人一般又都是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是有纠纷的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产生纠纷的过程的直接参与者,既了解能证明法律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往往是原始书证、物证的持有者,有负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所以,保险诉讼当事人一般是能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既符合人民法院在查清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的宗旨,同时又兼顾到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成员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普遍不高以及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举证能力有限的现状。它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全面举证的基础上为保证对案件事实能正确认定及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而进行的,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注:宗学军:《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制度的思考》,《新疆社会经济》1997年第3期,第87-91页)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金请求权提出时有关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也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材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47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上可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提出保险金请求权时的举证责任人。首先,保险人应通知或告知举证责任人履行举证责任。因为保险人需要什么证明和材料,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怎样的举证责任,因此需要保险人进行告知或通知。如果保险人认为证明和资料不完整需要补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要按照《保险法》第23条规定提供举证。其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举证责任是有限度的。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无法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取得证明和材料,就可以免除他们的举证责任。同时,如果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的证明、资料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无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免除责任之后,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应由保险人举证。再次,《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分类,对是否负有连带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他们不是负有连带举证责任,他们就应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最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认定上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应就自己的判断进行举证。比如,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属于自杀,保险人应提出举证;如果保险金申请人认为被保险人属于意外,那么申请人就应提出举证。
可见,在保险诉讼中,保险金请求权的提出及相应证据的收集和提供主要是由保险诉讼当事人完成的。《保险法》将主要举证责任归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目前所进行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人民法院不必事事都去主动调查取证,以防止造成审判不公平。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某些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是不能或难以取得的,这就需要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作出公正处理,这样才能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另外,在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时,审判人员也应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作出正确处理。
二、保险诉讼中证据的范围及性质
1.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人民法院在保险诉讼中,经常发生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正确的认定,同时对于保险金的申请人到底应该提供什么证据和资料(即负有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按照目前的保险惯例,保险金申请人要按照保险人在其理赔程序中列明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索赔要求的材料。通常包括除法律明定无需当事人举证和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外的所有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材料,主要为两方面内容:即单证材料和证明鉴定材料。
单证材料,是被保险人索赔的重要书面依据,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单证种类通常在各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例如,1996年7 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6 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证明鉴定材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或由有关专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鉴定材料,通常包括:用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材料;用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的材料,诸如证明保险事故为火灾或者为其他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用于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材料,例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公安消防部门查勘火灾现场而出具的火灾发生原因的材料;用于确认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程序的材料。诸如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会计帐册等。除了以上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其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审判实践,这部分证据通常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机关档案材料的证据;有关商业秘密的证据;有关个人隐私的证据;有关重要案情的知情者拒不为当事人一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
3.保险诉讼中证据的性质。在保险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属于法定的证据范畴自不待言,保险诉讼当事人所提供的单证,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书证。然而在保险诉讼中,有大量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非由法院聘请或委托法定鉴定部门、有关专业部门作出的,而是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或有关专业机构作出的。他们在开庭之前,积极搜集各种证据,遇到需要专家鉴定的争执问题,为了起诉、应诉或反诉的需要有时在起诉前或反诉前就自行请专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此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提交法庭。但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勘验证据?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勘验机构是证人还是鉴定人?该鉴定结论是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70条及第72条可知,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两种),鉴定人是有专门知识的法定的或由法院指定的机构或个人。
传统的民诉理论认为鉴定人是指那些“受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8页。 )其受聘请或指派是指受人民法院聘请或指派。鉴定人受委托就案件争执事项用鉴别判断的方法作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而且这种“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部门而得到的书面结论”。(注: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勘验是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勘察和检验的行为。勘验笔录是勘验人员对被勘验的现场或物品所作的记录。(注: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6页。)
基于这种认识,要求鉴定人在诉讼中必须是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结论必须是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作出的。但是,在保险诉讼中确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自行申请有关专门机构作出了鉴定,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法院通常对这种鉴定结论采取两种处理方式: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认可作为法定证据,视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使用;其二,被对方当事人否认,法院不认可其为鉴定结论。这时这种当事人自行申请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这种自行鉴定的结论,既不属于鉴定结论,又不属于证人证言。通常的民诉理论认为,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就争执问题所作的鉴定判断的书面结论。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证据。而自行鉴定结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它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这种自行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并不相同,该鉴定人并不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由此看来,这种自行鉴定结论的性质问题可能由于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而陷于矛盾。
三、没有举证、举证不完全及伪证的法律后果
保险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诉讼当事人履行。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主观原因不能举证,或虽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也无法收集到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时,该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没有举证或举证不完全,可能会产生以下结果:其一,如果没有正确举证,可能会导致保险人无法正确确认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无法确定是否应该给付保险金或者无法确认给付保险金的金额、对象或方式。如保险金申请人没有提供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保险人就无法给付死亡保险金。其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完全举证的,如果该举证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只是影响保险金给付金额的多少,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法》第25条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金。
伪证是指举证内容不真实。凡是当事人所举证证据,必须真实、客观、合法,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否则,除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外,还应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由于道德危险的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制作或提供伪证以谋取保险金的不法行为一直是妨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痼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伪造证据,制造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客观存在,甚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串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策划保险事故,伪造证据,谋取不当得利。为此,保险法131条规定: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给付金额。因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伪证”,保险人不明事实真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返还其已受领的保险金;因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造成保险人损害的,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伪证”的,对保险人因此进行调查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提供“伪证”,其目的均在于骗取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属于不法行为,构成道德危险,为保险法所极力防范,绝不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不法图谋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法谋取保险金,严重侵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向保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法谋取保险金的行为,致使保险人支出费用等发生其他损失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邹海林:《保险法》,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四、保险诉讼举证制度的完善
1.设立独立的勘验鉴定机构。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保险诉讼中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保险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诉讼的核心内容是保险金的赔付与否,而保险金的赔付必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保险事故发生所具有的偶然性、突发性的特点要求证据与现场勘验的及时进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工作可能对现场证据造成破坏,要求证据的收集和现场勘测验迅速完成。而保险诉讼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必然发生,一旦诉讼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将进行鉴定和勘验。而这时一般早已滞后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勘验与取证便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设立中立的独立保险勘验、鉴定机构十分必要。该勘验、鉴定机构既不附属于法院,也不附属于保险公司,独立存在,一旦发生事故,便可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作出具有证据效力的勘验、鉴定结论。目前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司法机关既是裁判者,又是专门问题的鉴定者,不利于司法公正。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各个部门都搞鉴定,鉴定人力浪费,鉴定标准不一,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有时保险公司既是当事人却又是鉴定人,这样就使鉴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应起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鉴定机构应独立存在,对鉴定应该有一个法定的规范,以使鉴定正常进行,以使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
2.明确自行鉴定结论的性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自行委托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向法院提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从诉权的角度而言,是当事人的权利。作为诉讼权利应当得到诉讼程序的保障,应当有相应的程序允许当事人提出,并且也应当有相应的程序由法院认可或拒绝。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允许提出这种自行鉴定的结论。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自行鉴定结论,法院首先要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以此作为法院委托的鉴定被采纳。如果不同意,法院重新指定鉴定人鉴定。这就说明当事人提出自行鉴定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是被认可的。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这种自行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仍然为鉴定人。为了与法院委托鉴定区别,可把鉴定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一类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人。
3.为当事人取证、举证提供切实保障。首先,法律除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外,还应具体地规定其合法取证手段。其次,积极为当事人举证提供指导。我国目前有些地区公民文化素质低,法律素质也低,而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来承担,故为保证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指导,。具体做法是,立案后向当事人发送举证指导书,如《当事人举证须知》、《当事人举证索引》。实践中法院可将保险诉讼案件分成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同的种类,并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别列出诉讼证据要点以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
4.建立伪证防止及处罚制度。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伪证的法律责任,但仍不够具体。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应建立具结制度,这是防止伪证产生的前提。具结制度与宣誓一样,是让当事人和证人对其提供证据和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当庭进行保证,其核心是以法律责任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把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纳入法律的约束的轨道。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证人提供伪证,还应实施严格伪证处罚制度。这是减少伪证的必要措施。一旦发现当事人提供假证,指使、贿买证人作伪证,就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其依法予以严肃处罚,遏制伪证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