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统一后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冲突论文,东西论文,地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德国统一后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问题进行探讨:①德国统一前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②两德《关于实现德国统一的条约》对原东西德地区之间法律冲突的影响;③统一后的德国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案件时所面临的若干实际问题。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民主德国或东德)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联邦德国或西德)1990年10月3日正式实现了统一,从而结束了德国战后长达40余年的政治上的分裂状态。在法律上,由于原民主德国和原联邦德国长期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实体法规范、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都有巨大差异,统一前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已大量存在。德国统一以后,尽管两者在许多领域里实现了法律统一,但上述差异一时尚无法完全消除,所以法律冲突、管辖权冲突在一段时期内仍将继续存在于统一后的原东西德地区之间。如何解决这些冲突,进而实现法律上的彻底统一,已成为德国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所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拟先回顾统一前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再从1990年8月23日订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实现德国统一的条约》(以下简称《统一条约》)对德国内部两个不同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影响、统一后的德国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案件时所面临的若干实际问题等方面对德国统一后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问题进行探讨。
一、统一前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
(一)统一前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
在德国实现统一以前,原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各自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实体私法、民事诉讼法和法律冲突法都存在着歧异,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管辖权冲突在所难免。
1.私法领域 在私法方面,联邦德国一直沿用于1896年公布并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的许多条文已经过多次修改,或为一些单行法规所补充,但其基本内容未变①。民主德国成立后,曾沿用战前德国的民事法规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②,但是1975年6月19日通过、1976年1月1日生效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取代了《德国民法典》。而且,在此之前,1965年12月20日通过并于1966年4月1日生效的《家庭法》已取代了《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的内容。
2.民事诉讼法领域 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联邦德国一直沿用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制定公布并于1879年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而民主德国成立后,对原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于1949年1月1日公布了新文本③,1976年1月1日又开始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两个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由此造成了管辖权的冲突。
3.冲突法领域 在国际冲突法的国内法源方面,联邦德国沿用了1896年8月18日通过并于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法施行法》,1986年又对该施行法进行了修订④。在民主德国,从1965年起,《家庭法施行法》第15条至第25条取代了《德国民法施行法》关于家庭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1975年12月5日,民主德国人民议院又公布了调整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条例》,并于1976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事实上,就法律冲突法而言,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的国际冲突法不仅在上面提到的国内法源方面有所区别,而且在国际法源方面亦有所区别。联邦德国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他国际组织主持下通过的许多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但它所签订的涉及国际私法的双边条约为数甚少,且其内容一般只及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事项。与此相反的是,民主德国只是为数极少的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但它与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西方国家签订了30多个双边的司法互助条约。在这些双边条约中,至少有12个由民主德国与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签订的条约包含有管辖权规范和法律冲突规范(涉及民事身份、公司、家庭、继承、法律行为的方式、侵权责任等事项,并以国籍为连结因素)。民主德国与西方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则一般只限于狭义的司法协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扶养义务事项⑤。
另外,在继承权、婚姻效力、离婚、亲子关系的成立及效力、公司或法人的资格等方面,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的冲突规范亦存在着差异。(1)在涉外继承权方面,联邦德国的《德国民法施行法》和民主德国的《法律适用条例》均以国籍作为连结因素,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但《法律适用条例》第25条第2款对位于民主德国的不动产继承规定了适用民主德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5条第2款则规定,“对位于联邦德国境内的不动产,被继承人得依德国法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⑥可见适用联邦德国的法律是选择性的而非强制性的。(2)根据民主德国的《法律适用条例》,婚姻的效力概依夫妻共同本国法,在夫妻无共同国籍时,则依法院地法即民主德国法。联邦德国的《德国民法施行法》则将婚姻的效力区分为婚姻的人身效力和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在夫妻双方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后者所适用的法律与前者相同,所采用的连结因素是夫妻的共同国籍、共同惯常居所以及“最密切联系地”等;夫妻双方还保有附条件的选择适用于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和适用于夫妻财产制效力的法律之权。(3)关于离婚问题,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如果该法律不允许离婚,而提起离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离婚时具有德国国籍,或在缔结婚姻时具有德国国籍,则可适用联邦德国法律。而《法律适用条例》第20条则指定适用请求离婚时配偶双方的共同本国法或作为法院地法的民主德国法律。(4)在亲子关系方面,《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了有利于亲子关系成立的不同的连结因素,亲子关系的效力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支配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或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法律适用条例》则认为子女的国籍不仅是确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准据法所采用的唯一的连结因素,而且也是确定亲子关系效力的准据法所采用的唯一的连结因素。(5)关于公司或法人的资格,根据联邦德国的判例应依其实际所在地法律,而根据民主德国的《法律适用条例》第8条的规定,应依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国家的法律。
在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法规范方面,民主德国并不认为两个德国之间的关系与一般国际关系有何不同,因而没有专门用来处理两德之间法律冲突的法律;而联邦德国则在实践中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并形成了以惯常居所取代国籍作为连结因素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⑦。
(二)统一前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性质
关于统一前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性质,民主德国和联邦德国各自采取不同的态度。在民主德国看来,联邦德国是外国,两个德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与一般的国际法律冲突无异,应适用国际冲突法加以解决,也就是说,对涉及两德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一般根据《法律适用条例》来处理。⑧而在联邦德国看来,民主德国是德国的一部分而不是外国,两个德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属于一国内部实行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区际法律冲突,应适用区际冲突法加以解决。联邦德国的法院在实践中通过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来处理涉及两德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并逐渐形成了解决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的判例法规则。举例来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这是两条以国籍为连结因素的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联邦德国法院在类推适用这两条国际私法规则来处理两德法律冲突案件时分别将其改成:“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惯常居所地所在法域的法律”和“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所在法域的法律”。在联邦德国,这样产生出来的主要以惯常居所取代国籍作为连结因素的判例法规则的总体,构成了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被赋予各种不同的名称,如“地区间私法”、“地方间私法”、“德国法律冲突法”和“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等等,其中“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比较准确地表明了其特点⑨。但不管名称如何,对于联邦德国来说,它都属于区际冲突法性质。
二、《统一条约》对原东西德地区之间法律冲突的影响
1990年8月23日订立的《统一条约》自1990年9月31日起开始生效。该条约在实体私法、国际私法、区际冲突法等方面均对统一后的德国内部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产生深远影响,是解决德国统一后原东西德地区之间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⑩。具体说来,其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私法
《统一条约》第8条规定:“德国统一后,联邦法律将在东部5个州内生效,但本条约,尤其是其附件对某些州或州的部分地区有例外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自德国统一之日(1990年10月3日)起,联邦德国的大部分联邦法律在东部地区立即生效,取代了原民主德国的法律(11)。由于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私法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可以说,从1990年10月3日起德国东西部地区的私法规范已大体上实现了统一。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统一私法的任务在德国已经全部完成。《统一条约》的附件二列举了作为例外在原民主德国地区继续有效的法律。这些为数不多但尚未统一的私法规范,涉及部分民商事事项,尤其跟非婚生子女的事项有关,包括:(1)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30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上与非婚生子女的保佐人有关的规定,不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2)1990年10月3日以前在民主德国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定,即赋予这些非婚生子女以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而不适用该法典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特别规定;(3)通常由联邦政府依《德国民法典》第1615f条确定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亦可由东部各有关州的政府以法令确定之;(4)与合同的某些特别方面有关的《德国民法典》第616条第2、3款以及第622条的规定,也不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5)原民主德国法律关于住宅租赁权的规定,在作了有利于承租人的修改后暂予保留;(6)《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规定以及关于国有地产用益权的规定予以保留;(7)即使被继承人死于1990年10月3日以后,统一前在原民主德国境内所立的遗嘱的效力及撤销,仍应适用原民主德国的法律;(8)原民主德国的破产条例暂予保留(12)。由此可见,在实体私法上,统一后的德国东部5个州与西部原联邦德国各州之间仍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国际私法
1.与国际私法有关的国际条约 1990年10月3日德国实现统一以后,民主德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已不复存在,而联邦德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依旧未变。根据《统一条约》第11条的规定,原联邦德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继续有效,其适用范围扩展于前民主德国境内的5个州。这意味着联邦德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如1961年海牙《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海牙《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在德国统一以后也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而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都是当事国的国际私法条约,如1961年订于海牙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当然会继续予以适用。《统一条约》还规定,其附件二所列举的若干国际条约作为例外不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甚至完全失效。至于原民主德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统一条约》未就其效力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统一条约》第12条的规定,统一后的德国将在与条约各当事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决定原民主德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或使之继续有效,或加以修改,或终止其效力(13)。事实上,统一后的德国在实践中多以维护国家安全和法律统一为理由而终止原民主德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14)。
2.有关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 根据《统一条约》第8条,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和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德国国际私法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自德国统一之日起即扩展适用于前民主德国地区。一方面,对位于原联邦德国地区的法院来说,1990年10月3日以前在联邦德国施行的实体私法规范、国际冲突法规范、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并未因德国的统一而发生变化,作为联邦法的组成部分,这些规范于德国统一之时即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另一方面,对位于原民主德国地区的法院来说,则变化甚大:以适用国际法律冲突的规定为条件,1990年10月3日以前在民主德国施行的实体私法规范、国际冲突法规范以及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均为联邦法律所取代。这意味着从1990年10月3日起废除原民主德国的《法律适用条例》。可以说,从这一天起,德国的国际私法的统一即告确立。问题是联邦德国的国际私法在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时是否具有溯及力。《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36条的时际法规定对这一问题采取的一般原则是区分统一前已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与统一后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对于统一前在原民主德国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所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新法即联邦国际私法不溯及既往;对于统一后在东部原民主德国地区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所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家庭关系的效力和夫妻财产制,自德国统一之日起即适用联邦国际私法即《德国民法施行法》的有关规定。结果是,所有目前在德国境内的法院,包括位于原民主德国地区的法院,对于民事法律事实在1990年10月3日以后才完成的跨国民事案件,均应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对于民事法律事实在1990年10月3日以前已完成的跨国民事案件,如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原民主德国地区,则适用原民主德国的国际私法即《法律适用条例》;如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原联邦德国地区,则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15)。
(三)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
无论是原联邦德国的立法者还是原民主德国的立法者都没有就两德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或法律冲突事项进行过立法。为了更好地了解《统一条约》对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的影响,有必要区分德国统一后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和德国统一前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这两种情况来加以讨论。
1.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后完成的案件 对于民事法律事实在德国统一后完成的纯粹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来说,德国内部的法律冲突问题只发生于少数私法尚未统一的领域。《统一条约》未含有针对这些案件的明确的规定。鉴于以判例或习惯规则为表现形式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构成联邦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统一条约》第8条,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的有关规则随着德国统一的实现而被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这一做法几乎被一致地加以接受。可以认为,自1990年10月3日起,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的统一即告确立。这就是说,德国统一后产生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问题可通过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来解决。使用类推方法的最重要的结果是以惯常居所取代国籍作为连结因素。此外,根据《统一条约》第8条,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属地管辖权的规定亦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成为其法院审理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2.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前完成的案件 关于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前完成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换言之,发生于统一之前的两德之间法律冲突案件,《统一条约》并未就管辖权冲突和法律冲突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位于原联邦德国地区的法院来说,一般只需照旧适用原联邦德国用以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及法律冲突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即可。对位于原民主德国地区的法院来说,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民主德国没有专门用来解决两德之间法律冲突的特别法,其法院对于两德之间的法律冲突案件只是简单地适用民主德国的国际私法即《法律适用条例》来加以处理。相应地,德国统一后位于原民主德国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统一前发生的两德法律冲突案件时,将面临比位于西部原联邦德国地区的法院复杂得多的情况,且在具体的解决方法上争议颇多。本文将在后文中对此作更进一步的讨论(16)。
三、统一后的德国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案件时所面临的若干实际问题
(一)国籍
在联邦德国看来,联邦德国的国籍法早在统一之前即已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国民。因此,在德国统一以前,所有具有原民主德国国籍的人亦同时具有全德国国籍,即联邦德国国籍;而统一以后,无论是原民主德国国民还是原联邦德国国民都只具有一个国籍,即联邦德国国籍。统一以前在原民主德国合法归化的人不仅具有原民主德国国籍,而且具有联邦德国国籍,但统一以后则仅保有联邦德国国籍。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原民主德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国籍的判决在1990年10月3日以后继续有效,但以不违反公共秩序为限。此外,丧失原民主德国国籍并不意味着丧失德国国籍,但违反宪法性禁令被剥夺德国国籍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法律事实在德国统一后完成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统一后的德国法院,无论是位于原民主德国地区还是位于原联邦德国地区,均适用统一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即类据适用联邦德国的国际私法。既然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是统一的,故案件无论由哪一德国法院审理,其结果都将会是一致的,不存在当事人在原民主德国地区和原联邦德国地区之间“挑选法院”的问题。
在这里,我们的讨论只涉及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后完成的纯粹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而不包括那些既与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有关又含有国际因素的案件。现以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这两个在原民主德国地区和原联邦德国地区之间实体私法尚未统一的事项为例,说明德国法院是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
在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方面,《德国民法典》在赋予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以一定亲权的同时,又附加一些条件,即以不存在保佐人可依法行使权力的情事为限,因而在原联邦德国,以不存在《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保佐人可依法行使权力的情事为限,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关于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规定。但原民主德国的法律却赋予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以完全的亲权,且没有关于保佐人的规定。统一以后,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上与保佐人有关的规定不扩展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这样一来,在统一后的德国东西法域之间,在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事项上就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对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后完成的涉及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在无明示的冲突规范的情况下,有管辖权的德国法院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0条来加以解决。具体说来,《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德国法院在类推适用这一规定来处理这里所讨论的案件时,将其改为:涉及德国内部两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案件,适用子女惯常居所地所在法域的法律。如果非婚生子女的惯常居所在原民主德国地区,则其生母享有完全的亲权;如果非婚生子女的惯常居所在原联邦德国地区,则以不存在《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保佐人可依法行使权力的情事为限,其生母被赋予不完全的亲权。
在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方面,原民主德国的法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未加以任何区别,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联邦德国的法律则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德国民法典》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作出了与生父或父系血亲有关的特别规定。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35条第2款的时际法规则,如果非婚生子女生于统一前的民主德国,且其继承权在德国统一时受原民主德国的法律支配,则无论其生父死于1990年10月3日以后的德国内部哪一法域,均应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定而不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特别规定。结果是,虽然原民主德国的民事法律在德国统一以后已为《德国民法典》所取代,但在上述情况下的非婚生子女仍可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统一前在民主德国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期望和既得权益。
(三)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前完成的两德法律冲突案件
我们在此也只是讨论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前已完成的纯粹的两德法律冲突案件,而不涉及那些含有国际因素的案件。在无明示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目前尚存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适用统一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二是主张适用对于原联邦德国和原民主德国来说各不相同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
1.适用统一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 主张适用统一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跟立法者们尽可能地统一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在40余年里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这一意图有关。但在如何确定该统一的内部法律冲突法的问题上,却远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三种主张:(1)主张设立一部所谓“超级冲突法”,它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根据案件与原联邦德国或原民主德国有最密切联系这一连结因素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且显得过于复杂,因而支持者甚寡。(2)主张创立一部独立于《德国民法施行法》和《法律适用条例》之外的法律来处理此类案件。(3)主张联邦德国的现行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可溯及既往,适用于民事法律事实在1990年10月3日以前完成并与原民主德国有关的案件。
2.适用依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各不相同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 这种观点主张对涉及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的事项类推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即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1990年10月3日以前的民主德国境内且含有国际因素的法律冲突案件依当时在民主德国施行的国际私法即《法律适用条例》处理,并认为《法律适用条例》也可类推适用于民事法律事实在统一前完成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原联邦德国地区的法院对于统一前发生在其境内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仍旧类推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这样就形成了对于原东西德地区来说各不相同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统一前发生于民主德国境内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如此类推适用《法律适用条例》是不无弊端的,因为当时民主德国的立法者视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为两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该条例被认为具有一种分离主义的倾向,亦即具有一种在法律上将两个德国分而治之的立法意图。在他们看来,这种类推适用《法律适用条例》的方法主要是以惯常居所取代国籍作为确定准据法时的连结因素,结果导致《法律适用条例》与联邦德国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的接近,这似乎与上面提到的该条例的分离主义倾向相背离,而且与原民主德国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因此,这部分人认为对于解决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来说,这不是一个适当的出发点。但是,赞成采取这一方法的人认为,其决定性的理由在于保护原民主德国地区的当事人的合法期望和既得权益。这意味着联邦德国的现行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对于1990年10月3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不具有追溯力。如果接受这一观点,则需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对统一前发生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类推适用《法律适用条例》,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联邦德国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依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这一问题由法院地法加以解决:位于原民主德国地区的法院类推适用《法律适用条例》,位于原联邦德国各州境内的法院则适用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法(类推适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由于原民主德国和联邦德国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所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不一样或对相同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有不同的解释,在类推适用《法律适用条例》和《德国民法施行法》的规定来处理统一前发生的德国内部法律冲突案件时,就可能出现反致的情况。这样一来,当事人便可能挑选起诉法院,通过选择于己有利的冲突规范来影响判决的结果。可见,这一方法的弊端是明显的,即它无助于消除原先存在于东西法域之间的法律分裂状态(17)。
综上所述,德国统一后原东西德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对德国来说,是一个十分复杂且现实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区际法律冲突,而且涉及时际法律冲突;不仅涉及统一前的两个德国及统一后的新德国的国内法(实体私法、程序法、国际冲突法、区际冲突法)的适用或类推适用,而且涉及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适用。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统一后的德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世界上迄今尚未实现统一、但正在逐步走向统一的国家和地区在未来实现国家政治上的统一后解决本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必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 本文系“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八五规划项目”的研究课题。
注释:
① 《大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61页。
② 费宗祎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65页。
(3)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页。
④ 孟文理:《德国1986年〈民法施行法〉中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1),第163页。
⑤⑦⑨ (12)(14)(15)(16)(17) Karl Kreuzer,"Les conflits de lois inter-allemands après l’ unificationdel’ Allmagne",Revue crit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n°l janvier-mars 1993,pp.1-14.
⑥ 刘慧珊、卢松主编:《外国国际私法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⑧ 余先予:《从国际经验看另海峡两岸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法》,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1),第178页。
⑩(11)(13) 徐冬根:《德国统一后的法律冲突与协调》,载于1991年3月10日《法制日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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