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中叶诉讼立法中重视民事教养的思想体现在“黄明文案”的法律汇编中_立法原则论文

《皇明条法事类纂》所反映的明中期诉讼立法上的重民恤狱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事论文,思想论文,皇明论文,重民恤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录的是明朝宪宗和孝宗两朝的文书。编进的是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和都察院等部门官吏向皇帝所上奏折,说明他们对制例的看法。其中不少都经过了皇帝的同意而被称为“题准”或“奏准”。这些当时都奉以为例,辅律而行,具有律的性质。其中《刑部》中反映的统治者的重民恤狱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对传统重民恤狱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且促进了当时有关制度的完备,对“弘治中兴”的出现起了促进作用,无论在法律思想史上,还是在法制史上都有重要的地位。明代许多法律制度,在明中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对整个封建法制的发展也有重大影响,这与当时的有关思想是分不开的。统治者重民恤狱的指导思想表现在各项立法中。本文仅详细论述重民恤狱的立法指导思想在诉讼立法上的表现。

一、重民恤狱思想是明中期立法的指导思想

明中期,统治者们以重民恤狱作为自己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同于明初。清人薛允升在其《唐明律合编》中对唐明立法指导思想作了比较。认为唐律是德主刑辅,明律是“重典治国”,这对明初是适合的。明初,统治者们强调“刑乱国用重典”,朱元璋对其太孙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注:《明史·刑法志》第一,2283页。)《明史·刑法志》记,“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注:《明史·刑法志》第一,2279页。)这一方面是针对元代灭亡的教训而提出的;另一方面也是从当时实际情况出发的。因为明初战乱未已,极不安定。农民起义在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统治者们急需镇压敌对势力及农民起义,恢复、重建封建的统治秩序,因此在立法上不得不以重刑思想为指导。

明中期,虽然农民起义依然不断,流民问题日益严重,封建社会日益走下坡路,但统治相对稳定,政治、经济各方面有了较大的发展。此时,农业、手工业、商业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使统治者们认为,可以通过一定的改革,使形势发生好转。因而表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继承传统的礼教思想。成化时,皇帝作《文华大训》,要求统治者遵依封建传统,但强调的不是礼法合一,德主刑辅,明刑弼教,而是突出强调传统思想中的重民、贵民、恤狱的思想作为自己立法的指导思想,藉以缓和社会矛盾,稳定封建的统治秩序。弘治时以重民恤狱为指导思想更为突出。可以说从上到下形成了一股风气。《明清史讲义》记:“帝所任刑官,前后如何乔新、彭韶及昂与闵珪,持法皆平,会情比律,一归仁恕。开下翕然称颂。至廷杖、诏狱等惨酷事,终弘治之世无闻。”据《明史·刑法志》记,“弘治元年,员外郎张伦请废东厂,不报,然孝宗仁厚,厂卫无敢横,司厂者罗祥、杨鹏奉职而已。”锦衣卫于弘治朝即累有贤指挥使可称,“上好仁,则下好义。”(注:以上参考《明清史讲义》上,孟森著,第172页。)《明史·孝宗本纪》记,孝宗特别重视恤狱,曾敕法司曰:“曩因天道示异,敕天下诸司审录重囚,发遣数十百人。朕以为与其宽之于终,孰若谨之于始。嗣后两京三法司及天下问刑官,务存心仁恕,持法公平,详审其情罪所当,庶不背于古圣人钦恤之训。”(注:《明史》第15《孝宗本纪》,第186页。)当然,我们必须看到,这些记载不无美化之意,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统治者确是以重民恤狱为指导的。从立法上考查,虽然条文不少地方较大明律为重,但相差程度不大。

明中期重民恤狱思想的理论基础是明代的心学。这种理论在王阳明那里得到了系统的发展。心学是适应明中期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建立在对程朱理学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的。心学继承了先秦孟子的思想,强调扩充内心的良知,以仁心治理天下。只不过把这种理论纳入了理学的范畴。使其更好地为封建统治服务。这可以从明宪宗实录上看到。(注:《明宪宗实录》卷235页。)宪宗皇帝为勉励皇太子遵依礼法,修身养性,作《文华大训》。其中进学篇谈道:“……故进学之目先之以明典训,典训要在明义理,义理,吾性分之所固有而非自外来也……。”养德篇中谈到皇帝修身养德的重要性及方法说:“朕惟人得天之理于心,所谓德也。是德也,人孰无之,而能不失焉者盖鲜,是以自古圣贤大学教人之法拳拳以明德为言。而大易取象于蒙,作圣之功亦必自德始。矧太子,天下之本,宗社生民所系,可不以养德为先务乎?然德之养不一也,故总论其纲而其目则首之以端心志焉,盖心为一身之主宰,而志则心之所之,天下众善皆由此出。不正其心,则所存或牵于外诱之偏,不端其志,则所守必狃于他歧之惑。虽欲勉强以进于善而德非德矣。然此特以养于内者言之,彼外焉,一言一动与夫衣服食饮之常皆吾心德之寓也。苟有一之不谨则为德之累大矣。故次之以谨言动慎服食焉。夫德之造进有限而人之逸欲无穷,或声玩好之来,田猎游观之纵,盘乐自恣,侈靡弗约,皆所以汨吾心丧吾德者。尤不可不戒也。故又次之以戒逸欲焉。诚能自内以达外,由精以及粗,表里交修,无少间断,则人欲日消,天理日著,而吾心德之全体立矣,全体既立,则推而至于国家天下大用之行,夫何适而不宜尚敬之哉。”

以上,强调统治者应以养德为先务,一举一动都要体现德的要求。在这种思想的基础上,《文华大训》中还强调了厚伦、明治。体现在立法上,就是强调以重民恤狱为立法指导。强调以仁心治理天下,重民、安民;主张重教化,慎刑恤狱。

二、重民恤狱思想在诉讼立法上的具体表现

总的思想是针对当时的弊端,强调程序的完善,要求做到恤民、安民和利民。

(一)重视民间自治,要求减少诉讼以安民。

此时的统治者极为重视利用明初就有的申明亭和榜房,向百姓宣传教化,处理民间的小纠纷,减少诉讼,通过民间自治使风俗淳化。

首先,强调禁止拆毁申明亭。申明亭,据《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纂注说:“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及书不孝不悌与一应为恶之人姓名于亭,以示惩戒。”(注:《大明律集解附例》。)大明律曾规定: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注:《大明律》。)《成化十年八月初八礼部等衙门题写建言民情事》(注:《皇明条法事类繁》下卷,第281页。)里提到了当时出现的问题:“窃见本县六直甫地方周围人民约有五十余家,人烟辏集去处,原设申明亭一所,往来老人在亭理事管辖。后因塌毁,不行修理,民有词讼辄赴上司诈告,行提到官,多是不应小事,以致干连人众,赴官淹禁,往复妨废农业,深为未便。”认为,一些民间小的纠纷应在申明亭处理,这对保证社会安定,减小词讼,减少民间的矛盾,减少欺诈是必要的,甚至对于保证农业生产也有益处。申明亭被毁,不利于裨益治体,申理民情。“如蒙乞敕该部转行本府县,照旧修造前亭,仍选年高有德众所推服老人轮流在亭照依教民榜事理剖断民间一切不应小事,庶使无辄赴上司陈告,负累人难,实为民便宜。”

其次,利用好榜房。在《各处修理榜房及誊写洪武以来榜文张挂》(注:《皇明条法事类繁》下卷,第280页。)一文中指出:“洪武、永乐、正统年间节次颁降榜文,皆系兴利除害,禁约革弊之事,着合所司起盖榜房,置立板榜常川张挂,使各处官吏军民人等知所禁惧”。但是,“近因年远榜房倒塌,板榜损坏,有司视为泛常,不行修理,”因此,要求有司“务要重新盖起榜房”将原有的榜文“另行誊写张挂谕众。”统治者们认为,这是保证社会风俗,安民、保民的良好方法。(注:《皇明条法事类繁》下卷,第280页。)在《各衙门修理板榜》(注:《皇明条法事类繁》下卷,第281页。)里强调,如有榜亭坍塌或板榜毁坏,踪迹剥落者,马上派人修理如初,并且令人看守,毋得废弛、作践,违者一体治罪。

利用民间自治,减少诉讼的思想是有积极意义的。可以减轻百姓的负担,进一步地安定社会。对民间自治,减少诉讼思想的详细论述,在此之前还是不多的。明中期统治者们对此问题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很充分的。当然,我们必须看到,这是封建统治者统治人民的方法之一,是统治者们加强封建法律的实现,复兴礼教的手段。

(二)强调有关官吏亲理词讼,以防止奸人从中作弊。

在《在外问刑衙门官员务要亲理词讼,不许辄委里老等保勘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繁》下卷,第142页。)一文里指出:“民生有欲,不能无争,则物我相刑而讼兴焉。”因此需要司法官吏辨讼,原情以定其情,以达到诉止的目的。“故易曰辨讼,孔子曰听讼,书曰两辞具备,师听五辞,未闻委之里甲,老人之勘保以求其平也。”为什么呢?因为:“为官府者,徒知民情滋伪变诈百出。而里甲老人与之同乡共井,必能周知真伪,必达事情。故不论情之轻重,一切付之保勘。不明至再至三,非为将以塞责分谤,亦欲求诸舆情付诸众论以息争端耳。”“为官府者”只知道一般的道理,而不知当时的风气极坏,里甲老人并非全都出以公心。“里甲老人能体官府之心,公以行之,何事不济?奈何正直无一二,贪昧常千万,富者利其财,豪者徇其势,虽曲而使必直,贫且弱者,度其寡不众胜,弱不敌强也,情是而变为非。”其结果是“为害百端”。不仅迷惑了百姓,也迷惑了官府。及至出现了冤枉,“欲隐忍不发,则冤抑莫伸,欲诉辨明,恐问结不理,于是不得已添捏虚词赴京奏诉,连章累牍,烦渎圣旨,莫甚于此。”究其原因,“皆因在外司府州县不肯亲身与民分忧,徒溺于里甲老人之保勘以致此分争也。”

所以改变的措施应当是:凡户婚田土,军政钱债,斗殴与夫官府赃私等,“不许辄行保勘,其有人命劫夺等项谋逆重情,暖昧难明,不得不勘者,责令分巡官亲临到彼勘实提问,如或里老不行从公分说,颠倒曲直者,许被害之人及诸人首告,治以重罪,枷号警众,其该问官员仍前推避不行亲理者,许巡按御史参奏究问,如是则将刑简政清,而讼争自息矣。”

要求官吏亲理词讼,可以防止坏人从中作弊,充分保证办案的质量,减少冤枉,利民、保民。这对当时的立法产生了影响。弘治条例中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在京在外问刑,例应委官勘问及行军卫有司会勘者,如财产等项限一个月勘检,人命限两个月,驳勘者亦限一个月。如违及托故推调不即赴勘者,参奏提问,仍令行委官作急勘报”。当然,亲理只是个形式,如果官吏贪赃枉法,仍是办不好案的。

(三)审理审录上强调辨冤枉,清刑狱。

成化弘治时,重视审理和审录,这是恤狱思想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对审理、审录制度的完备影响很大。

1.首先,要求重审录,辨冤枉。

所谓重审录,实际是强调对已生效的成案重新审理,是纠正成案错误的程序。

在《会同重囚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121页。)中,首先重申了刑罚的重要性。“刑者,辅治之法,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非特不足以为致治之辅,而足以为致治之累耳。书曰:‘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易曰:‘君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正谓此也’。”

其次提出慎刑狱必须重审录。“查行天顺八年三月内奏准,各有关官员将现监不系原宥重罪逐一审勘,除罪当者照旧监候,呈详听决,果有冤枉,并情有可矜疑者俱于办理过与矜疑情由及故勘故禁罪犯具奏,钦蒙圣断充军,一时刑清狱简,囹圄空虚,以后审录五年一次。”要求照天顺八年的做法去做,重审录以慎刑狱。要求将上例转行各有司,将现监罪囚逐一审勘,情真罪当,别无冤枉者仍令原问监候,照例呈详待报听决,中间果有冤枉,不许威逼嫌疑,拘于成案,并贼盗窝主不系造意同谋之人即与辨理。“则罪其情而冤狱得伸,刑不致滥而人心悦服矣。”

在《问结重囚,家属告诉,果有冤枉者,即与调问,原拟罪名一时差错就便依律改正,若不与辨理,二次审异者具本会审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45页。)中,强调审录以冤为先,要求理冤枉以恤民情。

“臣闻一妇含冤,三年枯旱,载在史册,人所共知。”书曰:“罪疑惟轻,与其杀不事,宁失不经。我朝设大理寺详允天下之狱情,立登闻鼓以伸理小民之冤枉,无非重民命而达下情也。”认为,皇帝(成化)继位以来,经常下诏恤刑,要求用审录的办法解决人们的冤枉。但当时有的官吏不按照圣上的旨意行事,任意轻重,“但系伸理冤枉词状,略不介意,视为故纸,或拘于成案,或倚于威势。不曰此事其人已问不必再问,必曰此事禁司已断不必再行。如此听狱欲民之不冤是乎?”许多人为了伸冤,万里迢迢赴京上诉,中途多有因缺少衣食冻饿而死,或被劫道者打死。”“此辈盖由伸冤而来而又含冤而死,诚人情有所不堪,伤天地之和,损清时之化,莫此为甚。”因此,要求有司为民伸冤,推问明白,纠正差错,避免百姓死于非命。

在《重囚务加详审,不许扭于成案及在外窃盗有犯,不许一概打死》(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117页。)里,都察院左都御史等提出详审重囚,堵住审录中的漏洞,重大辟,惜人命。“臣等窃详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每年秋后会审重囚,少不下百余,亦不过一、二时刻审毕了当,欲其中间恐未人人皆得其真情,及审情可矜疑,除俱奏圣断外,其有司等项奏行隔别衙门再问,所司亦有不体朝廷重大辟之意,平刑罚之仁,往往扭于成案,不其伸理,致使下年会审犹有冤枉,其中脱有无辜,不无监禁日久致伤惟命,干天地之和,窃恐在此。”要求官司今后“遇会审重囚,一日定为该审囚数,则例先抄各囚始末招由备云,送该审官处临时招案,对囚一一逐节详审,及隔别衙门再问官员亦要详情鞫问,务得其情。”

重审录是慎刑狱的保证,是辨冤枉的一种形式。

重审录思想对当时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有关制度更加完备。《明吏·刑法志》(注:《明吏·刑法志》,第2310页。)记:“在外恤刑会审之例定于成化时。”“初太祖患刑狱壅蔽,分遣御史林愿、石恒等治各道囚,而敕谕之。”以后经过宣宗、正统的不断发展,至成化“八年,乃分遣刑部郎中刘秩等十四人会巡按御史及三司官审录,敕书郑重遣文。”十二年大学士商辂言:“自八年遣官后,五年于兹,乞更如例行。”“帝从其请,至十七年,定在京五年大审,即于是年遣部寺官分行天下,会同巡按御史行事,于是恤刑者至,则多所放遣。”《明吏·刑法志)》(注:《明吏·刑法志》,第2310页。)还记,成化时热审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在弘治条例中规定得更为详细,这些制度至此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明中期重审录的思想是对传统思想的继承发展。明代以前,很少有人专门论述过审录。西周的“明德慎罚”只是强调司法原则,如使用常刑、区分故意和过失、强调重视教化。录囚之制,始于汉代,由上级司法机关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唐朝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固定下来。从此,各朝均重审录,并把此作为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把它与恤刑、善政联系在一起。一般讲,凡被录之囚,多得减免、原宥。但各朝的审录并无完备、详细的论述,也没有建立完备的制度。唐朝李世民特别重视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宋元两代,由于例的繁多,对诉讼干扰很大,元朝郑介夫在《上太平策》中对当时司法上的混乱作了揭露。由于例的繁多,造成“百官不知所守,百姓莫之所避”。其中谈道:“审囚决狱,官每临郡邑,惟具成案,行故事,出断一二,便为尽职,路县官吏,每闻上司官至,则将囚徒保候审录既毕,仍复收禁。”“又兼衙门纷杂,事不归一,十羊九牧,莫之适从,凡有公诉,并顺约会,虚调文移,动是半年,或指日对问,则各司所管,互相应庇,至一年二年,事无杜绝,遂至强凌弱,众暴寡,贵抑贱。”

明代,特别是中期重审录,重视制定有关制度的思想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前边我们可以看出,有对审录中出现问题的揭露,强调审录的意义,慎刑狱,清刑狱,必须重审录,把审录看成是慎刑狱的重要表现和刑狱清的重要条件。并指出了在审录中应注意的问题,强调审录以冤为先,要辨冤枉重审录。为百姓伸冤,减轻他们的各种负担。强调审录的重点是死刑,提出审录“重大辟,惜人命”的思想。封建时代,由于封建地主的阶级本性,司法官吏断案后,一般很难改变,他们往往舞文弄法,造成许多冤假错案,以后出于保全面子,互相隐瞒,受害的是老百姓。明代,特别是中期的思想家们试图通过制度上的进一步地完备以解决这一问题,虽然从根本上说不可能成功,但对抑制封建专制,限制司法上的弊端是有益的。当然,统治者的出发点决不是为百姓着想,而是如何更好地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

2.其次,强调省淹禁,清刑狱。

大明律中早有反对淹禁罪人的规定。但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许多新问题,有必要对此作出新的法律规定。

当时刑狱不清的原因很多:“近年以来,内外问刑衙门鞫问一应罪犯,多不原情轻重,依律增减,惟是任情议拟,拘于成案,致使多人被屈,连年控诉,……有行出在外,经年累月不亟从实勘报,及至勘实回报,人称年月久远,不与辨明,所以法网愈密,刑狱愈繁,人情愈深,诚为未便。”其结果是冤枉太多,而法司又不及时解决。(注:《皇明条法事类纂·清理刑狱》下卷,第339页。)

然而,刑狱清是善政的体现。“窃惟政治之道莫先于安民,而安民之要莫切于政时也,时政既善,则民安,而天下称为尧舜之治。”时政善就是:体恤民情,冤枉辨,刑狱清。所以必须请求君上体察古昔圣帝用刑之仁,由朝廷设置法司专—清理刑狱,辨明冤枉,儿致刑措,以副钦恤之典。并要求内外法司“但有累经申诉,务要揭查卷案,详其所犯轻重,究其事体真伪勘报,可矜者即与辨明,未经行勘者,即与行勘,在内听三法司,在外听按察司,同巡按监御史从公辨理分豁。如果有等刁诈贪酷之徒,不揣已过,妄诉揽扰,亦要明正其罪,庶使人心悦服,而行政聿矣。”(注:《皇明条法事类纂·清理刑狱》下卷,第339页。)

在《久禁罪人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16页。)中,指出久禁罪人是老百姓的一大祸害。“窃见本部政司各府县牢狱,不分轻重囚犯,动辄淹禁半年一年之上不行问结,致彼等刁豪之家用钱买嘱贪酷官吏,将有钱被告保放在外,止将贫难原告并干连人收监,在监禁饥饿而死者犹可,其干连人被禁而死者,情实可怜。”要求“乞敕都察院转巡按御史出榜严加禁约,惟复亲诣调取各府州县囚薄到官审勘,开立前件,大事限十日,户婚田土一切小事限五日,俱要依律问报。……若有仍前淹禁者,当该官吏一体治罪。”

淹禁之害还在于使百姓倾家荡产:“近有强盗劫掠烧烟衙门,强捉军民妻女,杀戮巡捕军民,皆因贪官污吏逼迫,厚科横敛,不知下人无知而犯法,诚如孺子无知而入井。”但听理词讼的官员贪贿并舞文弄法,为有钱者开罪,对无钱者分外逼勒拷打,含冤无诉,强要招承,又不随即发落,久禁长监,使他们不得不典当产业,变买儿女,贿赂有司。有此民害,乞敕都察院通行各该衙审查行实拿送,庶使盗贼宁息,良善安绥便宜。(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16页。)

那么,用什么办法省淹禁呢?

一个办法是省检验:在《人命不该偿命与被犯情愿输服者俱免检验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18页。)中指出:“立法务以禁强扶弱革弊为本,掌法贵于伸冤理枉安民为先。臣窃见谋故斗殴戏误等杀坐罪有亲属尊卑、他人之异。今在外府不分人命轻重,应否偿命,辄便委命官带领吏仵人等虚张声势,拘集地方里邻、知见人等到官责辨什物,就要开棺检验,吏仵吏兵人等需索酒食,恐吓取财。且如有告人命,果系杀死他人及尊长之属,罪合偿命者,固当检验填图其结回报取招监候,申详待报发落,其有勘系尊长殴死卑幼及奴婢威逼过失杀人之类,罪止徒流杖罪及准死收赎不该偿命者,被犯输情招报,甘坐本罪者,悉免检验,实系便民。”结果“非惟死者免零落之苦,抑且人民无扰害之忧。”

另一个办法是对轻犯及干连人免监禁。

在《禁约淹禁致死》中,(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19页。)指出:旧律规定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俱属里老剖断。有它的好处。但近年以来,府县无论大事小事都揽过来,又不及时发落,凡与案有关人都收监。牵连者固难一时明白,其可结证事亦淹禁三四个月或七八个月,以致狱囚聚至众多,监房充满,春夏间秽气熏蒸,致成疫疾,于府一年之上在禁者死不下百数。“死罪囚人固不足惜,徒流笞杖及干连无罪之人死于非命,出于何事,冤号之发上彻天,于水旱灾伤未必不由此召,仰惟圣上以至仁治天下,凡遇隆寒盛暑之时特降恩例,在京在监囚犯减等发落,每岁处治重囚必敕多官会审,无冤具奏审决,及至刑,又行三次覆奏,有司官员仍敢罔体皇上元元保民不妄杀一无辜之意,以百姓如蝼蚊,视人命如草芥,似此淹禁罪囚非无禁例,但有司官员罔各遵守,中间亦有才识浅陋,理断不前,伏望皇上乞敕法司计议,行移有司,今后监问囚犯,除死罪徒流监禁外,杖罪以下及干连证佐之人俱要召保知,在外听候取问,不许监禁。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俱发里长体勘明白,即时发落。仍行巡按分巡官查究。敢有将轻囚一概监禁一年之内,罪不致死,囚犯在监死至十名以上者作酷刑官开报黜退,无罪之人在监死者,以故禁故勘律条坐罪,有司照依刑部月报囚数事例,每月将在监囚犯分豁,旧管新收开除实在犯名的数,申报巡按巡守官处查考,按临府县务要亲诣监房点视,但有轻罪及无干罪因一概监禁在外,就使参治。如此则刑狱不致淹禁,人命得以保全。此等淹禁至死囚人诚恐各处亦有此弊,仍乞通行禁约。”

以上看出,统治者们对淹禁的害处认识很清楚,把它同善政,同百姓的疾苦联系在一起。对当时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明中期省淹禁的法律比以前有了很大的发展。据《明史·刑法志》记(注:《明史·刑法志二》,第2323页。):山西巡按何乔新劾奏迟延狱词佥事尚敬、刘源,因言:“凡事二司不决断词讼者,半年之上,悉宜奏请执问。”帝曰:“刑狱重事,周书曰: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特为未行其情者言耳。苟得其情,即宜决断,无罪拘幽,往往瘐死,是刑官杀之也。故律特著淹禁罪囚之条,其即以乔新所奏,通行天下。”

明中期,重视准确及时审理案件的思想是对传统有关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古代,我国很早就有谨慎用刑而不留狱的思想。宋代的朱熹一方面强调恢复肉刑,以理杀人,另一方面极为强调提高封建司法效率,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提出“明谨用刑而不留狱”。明中期统治者很系统地论证了准确、特别是及时审理案件,防止淹禁的重要性。指出刑狱不清的原因一是断得不准,二是淹禁过久。指出淹禁过久对百姓十分不利,也给官吏营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各种省淹禁的办法,要求从程序上利民、便民。其有关思想具体、详尽,反映了统治者们对它的重视。

3.要求依法断案,用刑宽恤。

在《恤刑事例》中(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126页。),强调刑平则善有所劝。“皇帝敕谕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朕惟刑以辅治,用之贵得其平,则善有所劝,恶有所惩而人心服。天道不平则不足以劝善惩恶。”他要求“天下大小问刑衙门今后问刑之际务必存心以仁恕,特立法公平,察词辨色也。详审其情,罪所当重者重之……,罪所当轻者轻之……”

首先,要求断案务得实情。

《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不许妄加参语、擅拟差官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231页。)一文指出:“近年以来,拿到妖言等项犯人,中间情真罪当者固当,负屈称冤者不少,又有一等愚蠢小民惑于异端,谈经念佛以致犯法,所司不察情实,狃于成案,无由辨理,似此一概加刑,恐滥及无辜,致伤和气。”要求“今后遇有拿到此项人犯,乞敕法司会官于午门前,从公鞫问,务得实情,然后行刑。如此则刑罚适中,人无冤枉。”

另一篇中又指出:法司应明贼情,不许滥及无辜。成化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溧阳县主簿刘鼎又反映:各处有强盗劫人财物,奸淫妇女,杀伤人,不仅如此,这些强盗还栽赃陷害,“将旧有仇恨良善之人乘机妄攀在内,拘拿到官鞫问,或指称同谋打劫或称窝主得财,百端装诬,官司一时不能穷其实情,止凭攀指之词一概混同拷讯,况良善受刑不过,含冤屈从,虚招在官,被害之人累诉冤枉,即便分辨,因而从诬致死,含屈无伸。”“良善之人有被仇不能辨理,牵连负累身死者,有闻知攀指畏惧捶楚全家在逃者……抛撒乡土,将带父母妻子逃窜在外,衣食不给与人佣工乞化者,有冻饿身死不能还其本乡者,有将女就彼典卖与人为奴婢者,有带妻女不能养赡,纵容败伦化者……”(注:《皇明条法事类纂·禁约攀指贼情》下卷,第377页。)

针对这种情况,文中指出:今后若有所获强盗,除罪证明白问罪以外,对指攀的一定设法查清,密切缉访审勘,不使朦胧混拿。庶使贼情得以明辨,良善不至冤枉。

断案务得实情是审判案件上的重要问题,对减少冤案、安定社会是有益的。特别是统治者重视加强立法以解决各种弊端,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我们必须看到,由于阶级本性决定,封建官吏往往主观擅断,造成了大量的冤案。

其次,强调不许妄加参语故入人罪。

《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不许妄加参语擅拟差官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31页。)一文指出:“法者,天下之公,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今各处问刑衙门所问罪囚,招情轻重自有正律,却乃务要深刻加添参语有乖律意。”针对这种情况,“乞敕法司转行各处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一应轻重罪囚,悉依大明律及现行事例科断,不许法外妄加参语。”强调断案引律文。

《申明通行问刑衙门不许深文妄加参语故入人罪例》(注:《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卷,第329页。)一文还指出:“内外法司问拟囚犯已有定制,永为遵守。合无今后不许法外妄加参语故入人罪,庶使政令均一,人无嗟怨。”“通行在京法司并锦衣卫在外巡按监察御史并大小问刑衙门,今后问拟囚犯悉遵钦奉诏书内事理依律照例议拟发落,不许深文妄引参语故入人罪,果有情重难擅发落者,明白奏请定夺。”

强调断案引律条,及按照一定的规定办案,可以防止官吏法外加刑,故入人罪,保证办案的质量。

总之,重民恤狱指导思想在诉讼法方面的具体表现,主要就是减少诉讼,亲理词讼,注重审理审录,它们从各个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利民、恤民、安民的方针,体现了统治者重民恤狱的思想。认真地研究、分析有关思想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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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中叶诉讼立法中重视民事教养的思想体现在“黄明文案”的法律汇编中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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