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末年的刑事审判程序——以审级制度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清朝论文,视角论文,制度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4-0138-06 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朝以日本司法制度为模板,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即在中央设置大理院,在地方各省的省城设置高等审判厅,在府(直隶厅、州)设置地方审判厅,在县(厅、州)设置初级审判厅四级法院,并实行三审制的审判方式。与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相比,四级三审制之下的案件审判由专门机关中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司法人员担任。自此开始,中国的审判制度开始由旧有的行政司法一体型向西方近代意义上的行政司法分离型转变。有关清末司法制度近代化的研究不少,但多是从法典编纂、审判机关设置、司法官选任以及司法独立的角度展开的,①其中也有一些研究多少涉及清末审判程序,但对清末新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以及新旧审判程序间的转换进行的检讨并不充分。因此,本文在对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和西方新式的四级三审制度介绍的基础上,利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法部档案、京师高等审判厅检察厅档案等资料,对清末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级制度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清朝传统的审判制度——逐级审转复核制 清朝基本刑事审判制度是逐级审转复核制。郑秦先生对“逐级审转复核制”的定义是:“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②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将逐级审转复核制称为“必要的覆审制”,并指出“必要的覆审制”是根据案件裁决权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而归属于不同层级的统治机关所有,在到达具有案件裁决权的层级之前,案件是以未决的形式不断地被送往上级机关接受复审。③本文结合郑秦先生和滋贺秀三先生对逐级审转复核制的理解,按照案件裁决权限的不同对清朝各级审判机关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明确清朝常规的审判程序。 作为官僚机关末端的州县是地方第一审审判机关。州县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对犯罪事实确认清楚的基础上,拟定出与犯罪事实相适应的刑罚(滋贺秀三称之为“根据被认定事实而作出的法的适用原案”)。如果拟定的刑罚为笞、杖的话,州县有审结权即案件的裁决权,但刑罚为徒以上的案件,州县须将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送往上级机关府。府为第二审审判机关。府首先对照州县作成的案件文书对案犯进行直接审理,之后判断州县拟定的刑罚是否妥当,如果妥当,则将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送往位于省会的按察使司,由按察使司进行复审。按察使司为第三审审判机关。按察使司首先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下级机关拟定的罪罚是否适当,若无异议,则送往督抚处。督抚为第四审审判机关。督抚对送来的案犯及关系人进行直接审理,对下级机关拟定的刑罚的妥当性进行判断,如无异议,督抚可审结与人命无关的徒刑案件。 对于与人命相关的徒刑、流刑、死刑案件,督抚需送往刑部复核。刑部进行复核后,可裁决与人命相关的徒刑和流刑案件。而死刑案件刑部必须交由三法司复核。三法司由刑部、都察院(监察百官政务)、大理寺(审查死刑案件)组成。三法司复核合议后,由刑部以刑部或者三法司的名义报告给皇帝,由皇帝做出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因此,对于死刑案件而言,除了皇帝之外,地方和中央各级审判机关都没有裁决权,他们有的不过是刑罚的拟定权。 二、清末新型审判制度——四级三审制 光绪三十二年中央进行了官制改革,刑部改名为法部,成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大理寺改名为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同年,大理院对各级审判机关的司法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除宗室、官员犯罪、抵抗政府行为等案件外不得受理其他案件,但可作为复审机关审理当事人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上诉案件,并可作出终审判决。 高等审判厅不得受理初审案件,只可受理乡谳局(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的上诉案件。即当事人对乡谳局初审判决和地方审判厅二审判决不服时,可向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由高等审判厅做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对地方审判厅初审判决不服时,可向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由高等审判厅作出二审判决,终审判决由大理院作出。各省高等审判厅对案件判决后,经由提法司④报告法部,京师高等审判厅则直接向法部报告。各省及京师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除法部外还须报告大理院。 地方审判厅有权受理徒刑、流刑直至死刑的案件以及200两银元以上⑤的民事案件。其中,各省地方审判厅判决的徒刑、流刑案件须经提法司报告法部,京师审判厅判决的徒刑、流刑案件则直接向法部和大理院报告。 乡谳局(初级审判厅)有权受理并判决笞、杖及与人命无关的徒刑案件以及200两银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每月各省乡谳局需将判决案件报告所在省提法司,京师乡谳局则向法部和大理院直接报告。⑥ 三、逐级审转复核制与四级三审制间的关系 光绪三十三年自京师、东三省、直隶、江苏设立审判厅开始,全国各省纷纷开始设置审判厅,但直至清朝灭亡,全国并未完成各级审判厅的设置。宣统二年(1910)施行的《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第2、3条规定,京师及各省的省城应各设高等审判厅1所,京师及各省所辖的府、直隶州、直隶厅应各设地方审判厅1所,府、直隶州、直隶厅所辖的州县应各设初级审判厅1所。⑦因此,若按照《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的规定,在全国范围设立审判厅的话,京师应设高等审判厅1所,地方审判厅2所(内城和外城),初级审判厅5所;全国22省至少要设高等审判厅22所,215府和80直隶州应设地方审判厅295所,1031县应设初级审判厅1031所。⑧但是,根据1912年《司法公报》所载的司法统计,到1912年为止,京师设立了高等审判厅1所,地方审判厅1所,初级审判厅4所;⑨而各省仅仅设立了高等审判厅19所、高等审判分厅4所、地方审判厅113所、地方审判分厅11所、初级审判厅196所。⑩将《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的审判厅应设数与1912年已设审判厅数相比较的话,我们可以看到,除了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均未设立的甘肃、新疆及贵州外,剩余的19个省及京师全部设立了高等审判厅,并设立了1/3的地方审判厅,但初级审判厅只完成了设置任务的不到1/5。因此,审判厅在全国设置的不完全以及各个地区审判厅设置不均匀的状况,决定了当时不同地区间审判程序的差异性。 1.京师的审判程序 京师分为内城和外城,内城有26个区,外城有20个区。根据管辖地域的大小以及人口的多少,京师预计设置高等审判厅1所;地方审判厅2所,内外城各1所;初级审判厅5所,内城3所,外城2所。到光绪三十三年为止,除了京师内城审判厅未设置外,其他各级审判厅均设置完成。(11)因此,京师内外城各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适用刑罚的轻重,由初级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受理,依照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进行。(12) “京师实各省之准”(13),作为各省的模范表率,京师在所辖内外城按照四级三审制设置了几乎所有的审判厅,但在其近郊却未能完成审判厅的全部建设,这使得作为京师守备衙门的营讯成为该管辖地区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机关。根据逐级审转复核制,营讯对笞、杖案件有决定权,但对徒、流以上案件只有向上级机关递转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的权力,而没有对此类案件的裁决权。(14)因此,在京师内外城之外的近郊地区,笞杖案件仍由营讯负责第一审的审理,但徒、流以上案件改由新式审判机关即京师地方审判厅审理,并按照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进行。 2.顺天府的审判程序 顺天府是近畿地区。按照《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顺天府属于京师高等审判厅的管辖范围,但由于京师地方审判厅只管辖京师内外城和京营地区,所以顺天府不在京师地方审判厅的管辖范围内。(15)于是,为了应对顺天府的案件处理,计划在顺天府设立京师地方审判厅分支机构,即京师地方审判厅分厅,并规定京师地方审判厅分厅未成立期间,京师地方审判厅分厅所属案件依照从前方式,由州县知事负责初审。那么,当时的顺天府采用的是什么样的审判程序呢? 对于需结审的刑事案件(如命盗案件),各州县,首先由州县知事进行案件审理,在对犯罪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由知事按律量刑,需解审的刑事案件,由州县将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送往作为上级机关的顺天府。顺天府在接收到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后,直接送往京师高等审判厅,由京师高等审判厅对案件进行第二审复审。若发现事实误认或量刑不当的情况,由京师高等审判厅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并重新判决,如果对京师高等审判厅判决不服的话,当事人可到大理院提起上诉。(16) 对于无需解审的刑事案件(如刑罚为笞杖的案件),州县可自行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州县判决不服的,可向京师高等检察厅提起上诉,由京师高等审判厅审理。汪庆祺编辑的《各省审判厅判牍》中载录了一起顺天府越诉案件,对此有所映证。告诉人李增翘为顺天府文安县人,控告族人李芳春等因图谋家产而毒殴其祖父李廷树及其岳父张葆信。因李增翘在所属县未审结的情况下直接来京呈控,所以被京师步军统领衙门送往京师高等检察厅,并转送到京师高等审判厅。对于此案,京师高等审判厅认为:“查奏定顺属清讼办法,须该本县已经判结,果有冤折(抑)不服,方准来厅上诉。李增翘此案即便来厅呈控,已有不合,今该犯以本县尚在审判未结之案,遽行来京,欲在摄政王前呈诉,实属干犯条例,自应按例依律问拟。”(17)可见,对于州县受理且无需解审的案件,只有案件审结且当事人对州县判决不服的情况下,才可向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 由上可知,对于需州县解审的案件,在抵达顺天府之前和旧有的审判程序没有什么不同。即州县是第一审机关,在审理量刑之后,由州县将案件解送到顺天府,但是此时的顺天府不再作为第二审机关对案件进行复核,而仅仅是起着将州县递解来的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解送到京师高等审判厅的作用,案件第二审改由京师高等审判厅进行,顺天府在审判程序中被排除了出去。不仅是顺天府,因为案件被直接解往京师高等审判厅,所以向直隶省按察使司和督抚的解审也被省略,按察使司和督抚也不再参与案件的复审,他们也被排除到司法审判程序之外。但对于无需州县解审的案件,当事人对州县判决不服时,可向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案件因此被重新纳入到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之中。 3.地方的审判程序 清末地方审判程序的运行和操作状况,我们以直隶省为例详细说明。清末直隶省(18)共有6道,即通永道、清河道、天津道、大顺广道、热河道、口北道。在6道之下,又设有12府(顺天、承德、朝阳、宣化、永平、天津、河间、保定、正定、顺德、广平、大名)和6直隶州(遵化、冀州、赵州、深州、定州、易州)。在12府和6直隶州之下又有约135个县、17散州(通州、霸州、涿州、昌平等)以及4散厅(围场厅、张家口厅、独石口厅、多伦诺尔厅)。(19)光绪三十三年自天津设审判厅开始,直至1912年为止,直隶在省城保定设置了直隶高等审判厅1所,在保定府设置了地方审判厅1所,在清苑县设置了初级审判厅1所,因保定府和清苑县的衙门所在地都在保定,所以保定府地方审判厅和清苑县初级审判厅也在保定;此外,在天津府设置了天津高等审判分厅1所、在天津县设置了地方审判厅1所和初级审判厅4所;在张家口商埠设置了地方审判分厅1所和初级审判厅1所。(20)因此,直隶省审判厅设置地区与未设置地区在审判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 其一,审判厅设置地区。直隶省的省城是保定,直隶高等审判厅设置于此。保定除了作为直隶省省城外,也是清河道、保定府、清苑县的衙门所在地。对于清苑县和保定府所辖地区而言,因为清苑县设有初级审判厅,保定府设有地方审判厅,省城又有直隶高等审判厅,因此清苑县及保定府所属案件应由审判厅受理,且依照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进行。而天津县设有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天津府设有天津高等审判分厅,商埠张家口设有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分厅,因此天津县、天津府、张家口的案件也应由审判厅受理且依照四级三审制审判程序进行。而对于一些州县虽属清河道和保定府管辖,但其中或者未设审判厅,或者设有审判厅但当事人未向审判厅而向该管州县提起诉讼的,因清河道、保定府衙门所在地与直隶高等审判厅所在地同城,因此清河道和保定府所属州县的解道解府案件均送往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理,由直隶高等审判厅进行案件复审。“现在省城已设高等审判厅,清河道保定府均在同城,所有清河道并保定府所属州县应行解道解府之案均应解归省高等审判厅复审,咨司核办,毋庸再行解道解府。”(21)对于天津道和清河道所属的府厅直隶州而言,天津道衙门所在地与设在天津府的天津高等审判分厅同在天津,再加上前述清河道与直隶高等审判厅同城,因此天津道所辖天津府和河间府,清河道所辖保定府、正定府以及定州、冀州、深州、易州、赵州五直隶州,其中或者未设审判厅,或者设有审判厅但当事人向该管府厅直隶州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均归天津高等审判分厅或直隶高等审判厅复审。“府厅直隶州为初审者,向来均係解司,令应各解本管道复审。惟天津、清河二道其所驻既有审判厅,以后清河道所属保正二府并定、冀、深、易、赵五直隶州初审之案应解省城高等审判厅复审;天津道所属天河二府初审之案应解天津高等审判分厅复审,均不必解道,以符体制而清权限。”(22) 直隶省在审判厅设置之前,按照逐级审转复核制,其审判程序如下:州县初审案件,州县初审后将案件解审到府或道,之后再由府或道解审到按察使司,最后送往督抚处;如果是府(厅、直隶州)的初审案件,案件则被解审到按察使司,再被送往督抚处。因此,清河道的保定府、正定府及五直隶州、天津道的天津府和河间府的案件审理程序与逐级审转复核制审判程序相比,在州县初审案件中,向府(道)、按察使司、督抚的解审全部被免除,案件被直接递解到高等审判厅或高等审判分厅;而府(厅、直隶州)的初审案件则省略了解审到按察使司和督抚的两个环节,案件被直接递解到高等审判厅或高等审判分厅。 可见,直隶省在审判厅设置地区,审判厅设置较为完全的保定府、天津府、清苑县、天津县、张家口地区是按照四级三审制审判程序审理案件的,而清河道的保定府、正定府及五直隶州、天津道的天津府和河间府,虽审判厅设置不完全,但因其衙门所在地与直隶高等审判厅、天津高等审判分厅所在地同城,因而案件经州县或府厅直隶州初审后,直接被解送到直隶高等审判厅或天津高等审判分厅,由直隶高等审判厅或天津高等审判分厅进行复审,这就使得府(道)、按察使司、督抚丧失了案件的复核权,从而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 其二,审判厅未设地区。宣统二年法部对应解审案件(即徒刑、流刑及死刑案件)之人犯解审问题进行了审议。根据此次审议,未设审判厅之各州县的初审案件,将人犯解审到所辖府厅直隶州,由府厅直隶州进行复审。府厅直隶州的初审案件则不再解审到按察使司,而是解审到所属道,由道进行复审。而州县距离府厅直隶州,或府厅直隶州距离道较远的地方,则由府厅直隶州向州县,或道向府厅直隶州派遣官员前往复审。 宣统三年法部要求直隶省未设审判厅各地区按照宣统二年的审议执行,并强调对需解审人犯只解审到道、府厅直隶州,无需解审到按察使司和督抚处。(23) 因此,在未设审判厅地区,审判程序并无变化,仍按照逐级审转复核制进行,但是解审的次数有所减少,如州县初审案件,由原来的3次(州县→府/厅、直隶州→按察使司→督抚)减少为1次(州县→府),而府厅直隶州初审案件,由原来的2次(府/厅、直隶州→按察使司→督抚)减少为1次(府/厅、直隶州→道)。随着案件解审次数的减少,案件接受直接审理的次数也在减少。 此外,对于未设审判厅之府厅州县依法递控到省的案件,即徒流以上案件,若复审无异议的,要详请提法司核实办理;若有鸣冤翻异以及案情可疑的,则须呈交提法司核定,并行令各省高等检察厅,将案件提解到省,移交给高等审判厅办理,(24)由省高等审判厅作为第二审对案件进行复审。对于冤抑翻供的情况,虽未找到直隶省的案例,但在《各省审判厅判牍》中有两起云南省的案例可为佐证。案件一,南宁县民庄小炳因争田戳伤胞兄庄世常、族兄庄树德先后身死,本案由南宁县审讯明确,解送至提法司,期间并无翻供情况发生,到达督抚处,案犯翻供,该案经云南高等检察厅被送往云南高等审判厅,由云南高等审判厅作为第二审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25)案件二,云南开化府文山县王普氏与其夫王正兴之姊夫傅芳调戏成奸,谋杀亲夫并烧尸灭迹。案件招解到省城后,王普氏翻异原供,希图脱罪。于是,案件由省提法司交云南高等检察厅,并由高等检察厅移送到云南高等审判厅,由高等审判厅作为第二审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26) 可见,在审判厅未设置地区,审判程序仍然遵循的是逐级审转复核制,只是案件的解审次数与案件接受直接审理的次数被减少。对于解审到省、出现鸣冤翻供、案情可疑等特殊情况时,案件会被交与省高等审判厅审理,案件从而被纳入到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之中。 4.覆判制度 宣统二年颁布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根据《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规定,凡审判厅设置地方,高等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无需解送上级机关复审,高等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的判决将作为终审判决;审判厅未设置地方的死刑案件,则需由大理院进行“覆判”。(27) 覆判是指审判厅未设置地区,地方行政兼理审判的州县府道所审理的案件中,“专奏”或是“汇奏”的死刑案件,即使当事人不上诉,案件也会自动解送到大理院,由大理院对该案件事实及量刑进行书面审查的制度。 覆判的具体程序如下。各省督抚将死刑案件向法部和大理院报告,大理院对案件事实及量刑进行覆判,并于20日之内将覆判文书返还至法部,由法部对大理院的覆判进行审查。若法部审查大理院覆判无疑义,则由法部向皇帝上奏,若有疑义,法部则会要求大理院予以订正,并以法部和大理院的名义联合上奏皇帝。(28)皇帝审查无误的情况下,直接下令法部执行死刑,法部再将死刑命令传达给各省。(29)对于覆判的期限,宪政编查馆在上奏中叙述如下:“俟各直省府厅州县地方初级各审判厅成立之日,均遵定律定章审结,届时再将覆判各节一律删除。” 光绪三十三年大理院为了能更好地应对各省死刑案件的覆判工作,而设置了一个专门机构——“详谳处”。“自定章以后,各省供勘咨送到院者,已不下数十百起,日后纷至沓来,势必更形拥挤。查臣院民刑各庭,员缺较少,若责之以复核才牍,不惟分其讯断之力,抑恐繁剧难胜,转滋枉纵出入之虑,非所以重人命也。臣等共同商酌,拟仿从前刑部律例馆之制,于臣院设一详谳处,择各庭推事中之熟悉例案者,派为总核或分核,专司覆判外省死罪案件”。(30) 清朝末年的覆判制度,是出于对与人命相关的死刑执行的慎重,是忧虑审判厅未设置地区死刑案件的判决权若完全交与州县府道的行政长官,恐难保公平而创设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清朝末年的司法改革,是从传统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的“行政兼理司法”方式,向法官按照近代“四级三审制”的审判方式转变的变革。其中,在原来的统治机关之外又设置了审判机关——审判厅,将司法机能从统治机能中抽取了出来。但是,直至清朝结束,审判厅也未能在全国获得全面设置,尤其是处于各省行政区划末端的县,基本上未设置初级审判厅。因此,根据审判厅设置情况的不同,清朝末年审判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在审判厅完全设置地区(如京师),审判程序是按照四级三审制进行的。其次,在审判厅部分设置地区(如顺天府和直隶),州县的行政长官虽然兼理司法审判,负责案件的初审,但案件的第二审改由新设的审判机关——审判厅来进行。如此一来,就使得县所属的上级机关即府(州县为第一审)、按察使司以及督抚的司法机能完全丧失,成为特有的行政机关,实现了司法和行政的分离。而与此同时,在从州县到审判厅的过程中保留了逐级审转复核制的“解审”制度,即州县将案犯、案件关系人及关系文书等都须递解到审判厅。因此,事实上在审判厅部分设置地区,四级三审制和逐级审转复核制两种审判程序被混合适用。最后,在审判厅未设置地区(如直隶)仍在延续适用逐级审转复核制,只是解审的次数有所减少,审判程序有所简化。 清朝末年,为了向近代国家转型,当时的清政府力图建立近代的审判制度。但是直到清朝结束,新式的四级三审制都未能从旧式的行政兼理司法中完全脱离出去,这也使得当时的司法改革十分的不彻底。而司法改革的不彻底性,在审判程序上表现为旧有的行政兼理司法和新式的四级三审制的并用。清末新式的四级三审制借助旧式的行政兼理司法的审级,让地方行政官,尤其是县令承担起案件初审审判的工作,从而解决了审判厅在地方基层设置不完全的问题。但同时行政兼理司法的存在也意味着司法无法真正摆脱行政,这与四级三审制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又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而也许这恰恰是清末司法改革的真实写照——在矛盾与冲突中前行。面对着制度间的矛盾和冲突,清末政府也做出了努力,试图通过程序的制定弱化制度间的不兼容,如行政机关判决案件提起上诉的或发生鸣冤翻供、案情可疑等特殊情况的均由作为新型审判机关的审判厅进行复审,另外死刑案件须适用覆判程序的规定,都表明清末政府想要通过新式的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对旧式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审判程序下的案件进行司法救济,从而制约行政兼理司法,最终达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①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典编纂的成果主要有:岛田正郎:《清末近代法典的编纂》,创文社,1980年;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张培田:《中国清末诉讼审判机制转变及其曲折》(上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4年3、4期等;关于审判机关设置及审判官选任的成果有: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正中书局,1976年;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李俊:《晚清审判制度变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0年;李超:《清末民初的审判独立研究——以法院设置与法官选任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张从容:《晚清中央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韩秀桃:《清末官制改革中的大理院》,《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俞江:《清末奉天各级审判厅考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聂鑫:《从三法司到司法院——中国中央司法传统的断裂与延续》,《政法论坛》2009第1期等;关于司法独立的成果有:韩秀桃:《司法独立与近代中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西川真子:《清末裁判制度改革》,《东洋史研究》53卷,第1号,1994年等。 ②郑秦:《中国法制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5页。 ③滋贺秀三:《清代中国的法与裁判》,创文社,1984年,第23—24页。 ④提法司即原来的按察使司,官制改革时,按察使司更名为提法司。 ⑤在民事案件上,地方审判厅与初级审判厅的管辖是以罪该当罚金200两银元为界限,200两以上案件裁决权属地方审判厅,200两以下包含200两的案件裁决权属初级审判厅(“查《审判管辖章程》以二百元上下为初级及地方审判厅管辖之区别,定章本意称二百元以下者,指至本数而言,称以上者指逾本数而言”。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公牍类》,《又咨覆四川总督解释审判厅章程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80页)。 ⑥(14)(28)(30)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58年,第5598—5600、5787、5702、5702页。 ⑦《大清法规大全》(四),卷四《法律部·司法权限》,考正出版社,1972年,第1836页。 ⑧杨予六:《中国历代地方行政区画》,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1957年。 ⑨1912年,由于审判厅设置距离以及节约经费的考虑,京师第三初级审判厅与京师第五初级审判厅合并,称为第四初级审判厅,原来的第四初级审判厅变更为第三初级审判厅(“查京师各初级审判检察厅设置地点,从前划分五区,惟第三厅与第五厅距离甚近,自当裁并以节经费。本部经于八月二十六日呈请大总统任命各初级厅法官文内声明,现拟以第三第五厅两厅改为第四厅,以第四厅改为第三厅,其第一第二两厅应仍其旧等因在案”。《北京审判制度研究档案资料选编》(民国部分),第三册,第344页)。 ⑩(20)《各直省已拟设各级审判检察厅一览表》,《司法公报》第1年第3期。 (11)《大清法规大全》(四)卷七《法律部·审判》,考正出版社,1972年,第1869—1870页。 (12)《顺天府咨请核覆各属解送命盗案件手续以便饬遵由》,《京师高等审判厅》13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13)《大清京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15)(16)《大清法规大全》(四)卷四《法律部·司法权限》,考正出版社,1972年,第1836页,“第二条,高等审判厅,京师及各省省城各设一所,其管辖如左,一京师高等审判厅,以顺天府辖境为其管辖区域”,第四条,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如左,一京师地方审判厅,以京师内外城及京营地面为其管辖区域”,“第五条,顺天府各州县及直省各厅州县,应设地方审判分厅”。 (17)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判词类》,《越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3页。 (18)直隶省原为明北直隶,顺治二年改名为直隶,康熙八年称为直隶省。 (19)张明庚:《中国历代行政区划》,中国华侨出版社,1996年,第411页。 (21)(22)(23)《法部咨复江西巡抚奏请变通距省窎远州县招解死罪人犯事》,《法部·审录司·直隶科》2422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24)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章程类》,《清法部奏定提法司办事划一章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49页。 (25)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公牍类》,《云南高等检察厅声明南宁县民庄小炳戳毙胞兄庄世常一案移高等审判厅起诉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55页。 (26)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判词类》,《因奸谋杀本夫烧尸灭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2—193页。 (27)《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会议政务处·咨文》70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29)刘锦藻:《清朝续文献统考》(三),卷二百四十九,《刑八》,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9945页。晚清刑事审判程序--以审判等级制度为视角_法律论文
晚清刑事审判程序--以审判等级制度为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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