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利益:国际法本质的基石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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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问题的提出

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法在本质上是对利益关系的一种反映。拉德布鲁赫指出:如果人们想用以表明法律判断的利益指向,则结果就是肯定的。(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 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我国法学家也认为:无论从“实然”还是从“应然”来说,法律都具有利益性。不同主体的各种利益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和利导机制,必须对各种利益作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并尽可能公正地平衡各种关系,很多法律实际上就是对不同利益的相互竞合的产物。(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根据传统的解释,所谓的法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反映和体现。然而这个命题在今天似乎已经过时了。因为很容易想到的问题是在今天的社会,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说:“按照正统的解释,统治阶级是工人阶级及其同盟者农民阶级,被统治阶级是剥削阶级及其他敌对分子。然而,经过几十年的改造,剥削阶级已被同化吸收,少数敌对分子难以在量上构成一个阶级”。(注:徐国栋等:《今天到底该怎样看待法的本质》,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俄罗斯法学家通过对法的本质问题比较典型说法的综合分析,得出了法的本质是:由社会生活活动的物质和社会文化条件及阶级、居民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性质所决定的,作为个人或特殊利益协商和调解结果的反映在法律中或以其它形式被国家承认,并因此成为人们行为和活动的共同的(全社会的)标准和规则的共同意志。(注:[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而共同意志则必包含共同利益。这实质上整合了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淡化了意识形态的色彩,提出了和平时代法的本质的理论,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性。而卢梭对“公意”的问题则早有论述,如“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设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注:[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页,第49页。)国内社会如此,国际社会也同理可证。

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治理的最主要的方式,无非就是对国际社会诸成员或说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平衡,即是对国际社会诸主体之间共同利益的一种反映。“世界各国在一起构成了一个为了共同利益而结合的团体,这些共同利益使他们之间发生广泛交往,而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制度的不同本身并不影响国际社会法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因素之一的存在。”(注:[英]詹宁斯 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而联合国大会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序言确认世界各国形成了一个受国际法支配的社会。有的法学家在有关跨国犯罪与国际合作的议题中,论述到:国际法的鲜明特色就是最普遍性质的法;国际法依赖于国家间的共同利益;有共同的价值观,国家就有可能来认同相似的问题。(注:See Alex Y Seita:Conceptualizing Violence:Present and Future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1997 Albany Law Review.)基欧汉在论述霸权衰落后,国际机制如何形成时指出,不管是否存在霸主,国际机制的形成取决于共同的或互相补充的利益的存在,这些利益要能被政治行为者所意识到,从而使共同生产联合收益的行动是理性的。(注:[美]罗伯特·基欧汉著:《霸权之后》,苏长和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年版,第95页。)权力政治学家摩根索在谈到国际法的产生时,也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施行源于两个因素:各国之间的强权分配(均势)和他们之间的一致或互补的利益。凡是没有均势和共同利益就没有国际法。“均势”是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规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而共同利益是一种客观需要,它们是国际法的生命线。(注:[美]汉斯·摩根索著:《国家间的政治》,徐昕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7页。)从国际法产生的一般机理来看,有了共同的利益才会有共同的同意,才会有成员国之间意志协调的协议,即条约的产生。国际实践表明,由平等主体组成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某些需要由国际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或共同利益,它们构成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注:John Dugard,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Vol.1,2nd Edition,M.C.Bassiouni,at p.251,(1999).转引自马呈元著:《国际犯罪与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页。)

按照通常的理解,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包括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利益,前者指双边的或区域性的,相对于全人类利益来说,又是较为短期的和局部的利益。而全人类的利益则是全局的、可持续的长期的利益。总之,它们对国际法的形成起基础性的作用。

一、国际习惯对共同利益的体现

国际习惯是“通例之证明而径接受为法律者”。它表明了国际习惯是不成文法(通例),并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构成。一是客观的因素:该行为必须是反复和一致的,即形成了“习惯”。二是心理或主观要素: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即称为“法律确信”。(注:Maurice H.Mendelson:The Formation of Custornary International law,in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pp197)在国际法院1950年的庇护权案中对此进行了很好的说明。该案的基本案由是,1948年哥伦比亚驻秘鲁大使馆庇护了驻在国秘鲁的政变领导人托雷。两国终起争端,并诉之国际法院解决。哥伦比亚认为根据已有的大量外交庇护的事例及有关引渡的条约,他有权庇护和引渡托雷。国际法院认为,那些事例是极不稳定的,时而接受,时而反对,前后矛盾,只是出于政治上的权宜考虑,不能表现为“径接受为法律”的“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而有关引渡的条约则只有十来个国家批准,很难说已发展成习惯国际法的效力。所以哥伦比亚的主张不能成立。(注:参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347页。)

上溯至古代“两国交兵不斩来使”,便是很早形成的公认的国际习惯。后经演化为国际外交关系法上的重要渊源。再有“海盗是全人类的公敌”也是公认的国际习惯。后经演化为国际海洋犯罪法律规范的重要渊源。十七世纪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海洋自由”的原则,也在后来的实践中被证明为国际习惯,并因而现代便有了公海自由、领海无害通过以及捕鱼自由等制度。而现代的一些国际习惯却是由条约转化而来的,只用了十几年的时间,比如大陆架、外空以及南极的法律地位。这些国际习惯起初是由成员国数量有限的多边条约加以规定的,后来加入或认可的国家越来越多,其影响面非常之普遍,遂成为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毫无疑问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注:关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问题,请参见B.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in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1994,Vol.6.p230-235.作者对“共同体利益”做了五个方面的列举:1、国际和平与安全;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团结;3、环境保护;4、人权;5、人类共同遗产。)不然就不会反复不断的出现,也不会得到普遍的认可。有的法学家在论述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时指出,国际强行法和“对一切的义务”以及国际人权法都与共同利益有关并受惠于共同利益;晚近迅速形成的习惯法(instant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是因为科技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凸显,国际社会认识到新的共同利益出现而形成的。(注:Michael Byers:Custom,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pp164-165)习惯国际法有涉及到基本人权的,如种族隔离、种族屠杀、奴隶贸易、性别歧视等;有涉及国际公域的,如公海自由、海底共同开发、外空无主权等;有涉及国际社会管理秩序的,如海盗、毒品犯罪;有涉及国际安全的,如侵略罪、战争罪、环境犯罪;有国际交往方面的,如外交官的司法豁免、领事裁判权的违法性;有战争惯例,如不得对平民区的轰炸、不得虐待战俘、不得使用核武器和生化武器,等等。

二、双边条约与共同利益(以中美之间的关系为例)

两个国家的共同利益通常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中美之间虽然社会制度各异,文化价值观念相差很大,经过了几十年的冷战后,终于握手于1972年,签署《上海公报》,并于1979年正式建交,签署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中美建交公报》,开启了中美友好合作的新篇章。正如周恩来总理所说的:“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根本不同,在中美两国政府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但是,这种分歧不应当妨碍中美两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正常的国家关系。”尼克松则表示:“过去的一些时候我们曾是敌人,今天我们有巨大的分歧,使我们走到一起的,是我们有超过这些分歧的共同利益。”(注:朱成虎主编:《中美关系的发展变化及其趋势》,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9-90页。)

这些共同利益首先是安全领域的。最初促使中美走到一起的是反对当时苏联扩张主义的共同战略利益。在《上海公报》中,双方声明:“双方都希望减少国际军事冲突的危险”;“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任何一方都不准备代表任何第三方进行谈判,也不准备同对方达成针对其他国家的协议或谅解”。中美之间这方面的共同利益在不断扩大,比如都警惕和防止日本重新走向军国主义,主张朝鲜半岛无核化,防止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扩散,以及当前的反恐。

中美之间第二大共同利益是经贸科技方面。冷战的结束,给中美两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契机。冷战期间,由于东西方两大集团的严重对立,美国视欧、日为一家,在经济上几乎视欧洲市场和日本市场为美国的国内市场。然而,冷战的结束,德、日等国的崛起,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全球的经济结构重新分化组合。日、欧非但要强占美国国内的市场,而且要强占全球的市场。美国市场面临萎缩的危险,只有积极主动寻求新的更大的市场。中国应该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对象。因为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而中国也需要美国的资金和科技。正如中美《上海公报》明确指出的:“双方把双边贸易看作是另一个可以带来互利的领域,并一致认为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继《中美上海公报》后又有五十多项双边经贸科技方面的合作协议。1979年中美正式签署了《中美贸易协定》。协定规定,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之后又有《中美工业技术合作协定》、《中美海运协定》、《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并建立了一些贸易磋商机制。(注:据http://www.lawbase.com.cn/,自1972年2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公报》到1998年,共有逾67项中美双边条约,其中2/3以上是经贸科技文化方面的。)这些都极大地促进了两国经贸的发展。据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双边贸易额达745亿美元,是1979年建交之初的30多倍。目前美国是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也是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进口来源地。中国是美国的第四大贸易伙伴。截至2000年底,经批准的美国在华投资项目累计31181个,合同总金额603亿美元,美方实际投入301亿美元。(注:据http://www.sohu.com/57127/news147932757.shtml)中美经贸方面的合作是中美关系的主轴线,并可带动其它领域的合作与发展。合作越是紧密,冲突的可能性则越小。由于双边条约多属于契约性质,表现习惯的力度要小一些,即它在展现人类共同利益方面要弱一些,但它以互利双赢的形式表现了国家之间共同利益之所在。

三、区域性条约与共同利益(以欧盟为例)

欧盟法条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宪法性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1952)、欧洲共同体条约(1957)、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7)、合并条约(1967)、单一欧洲法(1986)、欧洲联盟(1993)、阿姆斯特丹条约(1999)、尼斯条约以及2003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注:参见袁发强译:《欧盟法》(英汉对照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发起国是法、德,建议将煤钢置于共同管理之下,形成共同市场。之后成员国扩大到意、荷、比、卢六国。在此基础上,六国于1957年签订《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史称《罗马条约》)。《罗马条约》规定的经济一体化措施有:建立关税同盟,建立共同的农业政策和运输政策,用公平的竞争制度代替企业集团的垄断,实现成员国之间人员、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1991年12月9日和10日,欧洲理事会在荷兰小城马斯特里赫特举行第46届年会,正式通过了1989年4月17日由经货联盟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经货联盟详细方案的“德洛尔报告”。该条约确定最早于1997年1月1日、最迟不超过1999年1月1日建立欧洲中央银行和发行单一货币,从而解决了实现经济货币联盟的关键性问题。同时实行完全的经济政策协调,由欧共体一级实行统一的宏观经济调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经货联盟的成型乃是内部统一的市场发展的逻辑结果,最终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欧洲联盟条约》。“马约”的核心是欧洲经货联盟。“马约”以超越《罗马条约》和《单一欧洲法令》所设计的欧洲一体化程度为其宗旨,把欧共体推向全面的经济和政治联盟。(注:参见潘琪昌主编:《欧洲国际关系》,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8页。)“马约”还决定欧共体将实行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直至完成防务一体化。在社会政策、教育、职业培训、青年工作、卫生与文化事业、能源交通、远程通讯、产业政策、环保以及与第三世界国家的合作等方面,“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协调统一。2003年6月13日通过的欧盟宪法草案则使欧盟的“共同利益”在广度和深度方面都向前迈进了一步。欧洲法院的法官皮斯卡托尔在论述组织的超国家标准时指出,该成员国集体作为整体承认共同的价值或共同的利益。(注:参见华玉刚 李明芹著:《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国际法意义》,载《山东法学》1996第2期。)正如前述,这种“共同利益”在欧盟条约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关税同盟、共同的农业政策和运输政策、共同的货币、共同的防务和外交等等。“共同利益”的吸引使欧盟经历了成员国几次的扩大,使最初的六国发展到2004年的25国。欧盟法的几个原则确立了共同利益的最高性。首先,是它相对于成员国法的最高效力、直接适用和直接效力。这是由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原则。按最高效力原则,当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与成员国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欧洲法院在1972年的一个案件中直截了当地指出:“成员国的任何法的规定都不能被用来推翻欧洲共同体法律的效力”。(注: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这实际上就隐含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对成员国的宪法也具有最高的效力。“直接适用”是指,“规则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国内法的个别接受或生效就能在每个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认可”。(注:Willim Rawlinson and Malachy P.Comwell-Kelly:European Community Law,Waterlow Publishers 1990,pp14)直接效力”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欧洲共同体法为个人直接创设权利与义务,个人可以要求国内法院保护权利和实施义务”。(注:[英]弗兰西斯(斯奈德著:《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关于这个问题的第一个也是最著名的案例是凡,甘案(略)。这意味着欧洲共同体法可以直接纳入国内法中被法院和个人援用。从而使欧盟法的维护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其次是附属原则。《欧洲联盟条约》第3B条规定,“共同体应在本条约赋予的权限内行事,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目标。共同体任何行动不应超过实现本条约宗旨和目标所需要的范围”。(注: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其实就是对该条约诸成员方共同利益的反映,附属原则以消极条款的方式映证了该组织维护共同利益的重要性。

四、多边条约与共同利益

1.多边条约对“共同利益”的直接规定(注:本节参见周洪钧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区域”就是国际海底——笔者注)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前言指出:考虑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前言指出: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南极条约》前言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前言指出:意识到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有害影响……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

·《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地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它指明了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四个方面的共同问题,即和平、人权、正义和发展。由于《联合国宪章》的成员国多达191个,所以其宣示的主张最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权威性。)

2.表决制度。多边条约的表决大概主要有以下三种:全体一致原则、多数表决原则和协商取得基本一致的原则。(注: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104页。)按照国际实践,一战以前,各国会议代表在国际会议上议定约文,须经全体同意。这基于两个理由:(1)独立国家既然享有主权,未经他国同意的决议就不能对他发生拘束力;(2)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的一种保证。全体一致原则充分尊重了国家的主权和平等,也顾及了多边条约的一般性,但是,它的求全责备性也使它的通过率不高。例如在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由于仍然以全体一致为表决原则,有些公约草案未能得到通过。1945年以来,在大多数国际组织中,全体一致原则已为多数原则所取代。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8条,联合国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以到会和投票的会员国2/3多数决定,关于其他问题的决议,包括另有哪些事项应以2/3多数决定的问题,只以到会和投票的会员国过半数决定。这样的话,既抓住了多边条约一般性问题的主要矛盾,又不影响条约的通过率。但是它也有弊病:即它可能造成多数不顾少数的反对意见,强行通过一个公约,而如果这个少数的力量颇大,就可能出现少数不愿签署和批准该公约,而使该公约无法实行,成为废纸的局面。于是就产生了协商取得基本一致的原则(consensus)。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准备工作是由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专供和平用途特设委员会在采用协商取得基本一致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该委员会于1973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的最后报告中,该委员会主席建议,第三届海洋法会议除采用以前的一些国际法编纂会议的决议程序(即在各委员会中以多数决定,而在大会上以2/3多数决定的程序)外,并应依循下述君子协定行动:在一切阶段,应力求通过协商取得基本一致作出决定,而只是在不能达成协商取得基本一致的决定时,才按照上述表决程序作出决定。这个建议为联合国大会所接受。这些表决制度力求贯彻多边条约普遍参与的原则,追求多边条约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更好地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3.保留制度。对于保留,起初需经缔约国全体一致的同意。后经联合国国际法院1948年12月9日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则有所改变。咨询意见指出,在一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于批准或加入时附以保留的场合,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一个或几个当事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当事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同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该保留国不能被认为是该公约的保留国。(注: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8页。)该咨询意见后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采纳,规定在第19条。该咨询意见遵循了缔约自由的思想,允许更多的成员国加入到条约中并可作出保留,但使保留不伤害到多边条约的主体特征,实现了多边条约参与方的普遍性和条约本身的一般性,从而维护国际社会业已达成的普遍利益。就“共同利益”而言,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鼓励国家考虑:限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的程度。(注:See B.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in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6.p345)

4.条约无效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使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这个规则是从国内法上契约无效的原则移植过来的。私法上的契约法规定,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冲突的契约无效。条约与契约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根据国内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国际强制法是存在的,且优先于一些具体的国际法律规范。“其中最少争议的是禁止使用武力、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非歧视原则、反人道罪以及禁止贩卖奴隶和禁止海盗的各种规则”。(注:[英]伊恩(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 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8页。)“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和奴役制度、奴隶贸易、种族隔离、种族歧视、保护基本人权、尊重自决原则等规范的强制性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接受”。(注:贺其治著:《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五、国际法各部门法对共同利益的体现

1.国际人权法 人权开始是受到国内法的保护,如“人生而平等”是规定在国内宪法中。后来的发展使得人权的某些方面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保护对象。人权国际保护的根本标志是:1945年《联合国宪章》把对人权的尊重规定在联合国的宗旨之中;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后第一个专门关于基本人权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另外还有一些对基本人权的特别领域进行保护的专门公约,如1926年《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等等。(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18页。)特别是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使得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

2.国际环境法 对绿色环境的关注是当代人类探讨的共同的热门话题。环境的危机具有国际性。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国内立法是难以实现的,国际合作是必由之路。(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页。)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则是保证国际环境合作取得成功的必要基础。其所确立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等极大维护了全人类的环境利益。(注: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14页。)具体制度方面,关于大气层保护的公约有:1979年《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1985年《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第十二部分。关于自然资源的管理和养护的有: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3.国际经济法 现代国际社会的特点是国际经济与商业交往急剧增加,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变得越来越明显。因此经济贸易往来的自由化、平等互利以及整个全球经济的综合平衡越来越成为各国的共同愿望和需求。“应当在国际经济协调中建立一种利益协调机制,以便利益问题能得到不断地协调,达到相对均衡”。(注:杨紫烜著:《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各国之间的平等是通过国际经济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普惠制等来规定的。贸易的自由化是通过消除贸易的各种壁垒,如关税、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绿色壁垒等来实现的。互惠互利是通过互惠原则、利益均沾原则来实现的。综合平衡是通过一系列的干预手段如长短期贷款、汇率的统一安排等来实现的。这些原则和措施又具体地规定在《关贸总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公约草案》以及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另外,国际经济法还对一些公认的贸易术语和惯例进行了规定。

4.外交关系法 由“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理论发展而来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制度得到了举世的公认,最早的惯例就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到现在,“使馆及其外交人员特权和豁免”既是习惯法规则,又是国际条约法规则。具体制度有: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到1997年7月17日共有成员国178个)、1969《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另外,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列为国际应受保护对象,对这些人员的犯罪为国际犯罪。该共识被规定在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到1997年9月3日共有成员国94个)。

5.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是人类长期组织化过程中产生的,具有高度国际合作的功能”。(注: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而没有共同利益就谈不上合作。如果说条约把共同利益规定在纸面上,那么国际组织则把共同利益具体地付之实施。国际组织代表国际利益已是没有异议。例如,尽管安南是加纳人,但他作为联合国秘书长始终是代表国际社会的利益而说话和行事的。国际组织法所规定的该组织内部机构设置的不同职能确保了该组织共同利益的实现。例如欧盟法规定,欧洲委员会代表的是欧洲共同体超国家的利益。(注:[英]弗兰西斯(斯奈德著:《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再参见饶雷著:《欧盟委员会:一个超国家机构的作用》,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部分。)该委员会的作用在于提出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建议,帮助实施共同体的政策,监督对共同体法律的遵守,在理事会里调解成员国间的利益,并在对外关系方面代表共同体。又比如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它是指,国际社会成员以相互约定,对国家使用武力实施法律管制,并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共同防止侵略,维持普遍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制度。(注: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6.国际领土法 在国际领土法中,一些国际公域的法律地位得到了界定,如国际海底、公海、外空和南极属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任何国家都不能主张主权,只能共同或合作开发。这样就极大地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另外,还对国家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大陆架等的划界提出了一些共同的可参考的标准。(注:比如规定领海的宽度是12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宽度是200海里;领空的高度通常认为是以人造卫星近地点为准,大致是110公里,因为一般认为人造卫星是在外层空间活动;领陆如果以山为界,则以界山的分水岭为准,如以水为界,则以界水的中心线为准。)再是规定了在空气空间的犯罪,如劫持飞机,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利益,为国际犯罪。该法比较典型的一些条约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和《南极条约》等等。还有一些领土取得的国际惯例以及领土划界的大量双边条约。

7.国际刑法 从广义上说,国际刑法调整的是“违背由习惯以及条约所规定的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注:[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 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9页。)我国学者也指出,“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规的总称”;(注: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国际刑法通过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来维护国际社会至关重要的利益”。(注:邵沙平著:《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举了四种严重违背国际社会利益的国际犯罪的罪名:一是种族灭绝罪,二是反人类罪,三是战争犯罪,四是侵略罪。另外得到公认的国际犯罪还有,如海盗罪、毒品罪、危害国际航空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注:参见[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46页。)

尾语 通过“共同利益”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相互关系。摩根索毫不隐讳地指出,“所谓国际政治象一切政治一样,是追逐权力的斗争。无论国际政治的终极目标是什么,权力总是它的,直接目标”。(注:[美]汉斯·摩根索著:《国家间的政治》,徐昕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页。)日本国际政治学家星野昭吉也有类似的结论:作为国际政治行为主体的民族国家的行为方式是以国家利益、国家权力的利益、权力所规定的利益为目标的。(注:[日]星野昭吉编著:《变动中的世界政治》,刘小林等译,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国际政治侧重国家利益,国际法侧重共同利益。当然,随着学科之间的交叉性,表现“共同利益”的可能也不只国际法一门学科,但这并不影响本文的论题。通过“共同利益”还可以破解国际法本身的理论迷局。首先,它使得国际法的根本价值诉求更加明朗,即国际社会共同的需求是:和平与安全、人权、正义和发展。其次,使得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更加明晰:它们本质上就是共同利益与国家(内)利益的区别,而共同利益的形成本质上是国家(内)利益的外溢。再次,国家责任问题更加清楚,使得违背共同利益的国际法主体都要承担国际责任:国际责任优先。最后,实施机制方面,代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机构和组织可以在国际层面上直接实施,且由于共同利益的存在,普遍性管辖和各国的“约定必须遵守”也成为可能。

该文确认了共同利益是构成国际法、国际组织的基石的论题。但应该看到,各国的国家利益仍然是国际社会的主导力量。因为主权国家仍然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体力量。(注:该问题参见[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 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文中认为,尽管威斯特伐利亚神殿的支柱正在朽化,但还没有达到严重威胁国家的世界政治中心单位的程度。原因是:(1)统治者有防止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愿望;(2)在人民的政治忠诚方面不存在能与国家进行真正竞争的跨国意识形态;(3)历史经验(和/或可看出的可能性),即重叠的政治权威以及在政治上彼此竞争的忠诚会产生大规模的暴力和混乱;(4)一套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可以产生尊重别国及其统治者的要素;(5)国家能为其国民提供重要益处,即保护生命和经济福利。)共同利益的因素有时可以成为主导的力量,但不是经常的现象。共同利益只是国家利益的派生和外溢。当然,无论从国家的层面来看,还是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层面来看,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都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从国家的层面来看,共同利益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种手段,在国际组织中争国家利益是很经常的事情。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层面来看,共同利益的实现通常需要限制部分国家利益,以国家利益的配合和合作来实现共同利益。通常要求国家以尽国际义务的方式来实现共同利益。但是,从二者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共同利益只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共同利益实现的最终目的是使国家得到利益和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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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利益:国际法本质的基石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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