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多名法律专家、学者和代表齐聚长春,讨论和交流利用法律手段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化解金融风险十三个省(市)法学会第十五届经济法研讨会综述_金融论文

100多名法律专家、学者和代表齐聚长春,讨论和交流利用法律手段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化解金融风险十三个省(市)法学会第十五届经济法研讨会综述_金融论文

百余名法学专家、学者、代表汇聚长春研讨、交流运用法律手段推进国企改革、化解金融风险——十三省(市、区)法学会第十五次经济法学术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长春论文,国企改革论文,经济法论文,百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8月13日——17日,十三省(市、 区)法学会第十五次经济法学术研讨会在吉林省长春市举行。这次会议由吉林省法学会主办;百余名来自辽宁、黑龙江、安徽、天津、北京等十三省(市、区)大专院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科学院、法院、检察院、企业界的法学专家、学者、代表参加了会议。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政文、吉林省司法厅厅长杜兆清、副厅长田景春、吉林省政协法工委副主任王启业等领导同志也出席了学术研讨会。

会议由吉林省法学会会长王凤岐主持。

会上共收到论文130多篇。与会的法学专家、学者、 代表就这次会议研讨的主题“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推进国企改革、化解金融风险”这一改革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热烈的研讨、交流,发表了许多十分有价值的思想、观点及最新科研成果。

会上发表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运用法律手段大力推进国企改革的有关问题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国有企业改革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在这个阶段,应充分发挥法律手段推进国企改革。

在国企改革法律调整的总体认识上:

有的学者对法律调控国有企业改革的价值目标进行了分析,提出责、权、利相一致是法律调控目标的核心,责、权、利关系形成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是实现法律调控目标的手段。指出,责、权、利相一致是在公有制经济领域经营管理中,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承担义务、享有权益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一致,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能使企业职工利益与企业经营业绩挂勾,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激发企业的活力,又能调控企业行为,协调各方利益,以防某些人滥用权力,中饱私囊。还可以有效避免行政直接干预,使管理、调控行为科学化、规范化,有效地实现政企分开,推动市场化改革的进程。

有的学者认为,要依法推进国企改革,必须选好国企的切入点和侧重点:一方面,国有企业应抓住政府机构改革时机深化改革,在改组中找准本企业位置,抓好再就业工程,加强企业管理和技术改造;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国企改革中的作用;再一方面,对国有企业进行整顿,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深化企业内部制度改革,优化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

学者们对国企改革具体法律问题的讨论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问题

与会学者首先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内涵进行了专门探讨。有的学者指出:企业从初级阶段到高级阶段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与此相适应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三种法律制度。一个国家的企业法律制度应当与当今时代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现代企业的组织制度,税收、财政、金融、外贸等其他配套制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关系明晰化,企业行为规范化,权、责关系确定化,市场竞争平等化,筹措资本社会化,组织管理科学化。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的法律问题在本次研讨会上受到人们的关注。有的学者对某些企业改革转制中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未明确的背后问题进行了剖析。如原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和抽逃注册资金问题,原企业拖欠银行贷款问题,原企业对外担保问题,原企业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原企业拖欠国家税收、职工集资以及其他应收应付款的问题。进而提出根据不同的转制方式作出不同的处理的建议。有的代表甚至对监狱企业改制工作进行了探讨。认为改制后的监狱企业应定位于兼有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场所和手段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双重性质的特殊企业。监狱与监狱企业应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政府可以优先采购。监狱企业应当采用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不能采用其他公司形态。

在企业产权有偿转让方面,有的学者对现代企业购并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提出:购并是一企业购买另一企业的全部财产或一定数量的股权,从而获取该企业或取得对该企业的经营控制权的商事法律行为。购并能产生经营协作效应、市场份额效应和财力协同效应。世界上大多发达国家都比较重视对购并实行跟踪立法,妥善规制,适时调控,使之正常发挥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功能。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购并规制立法的共同特点是:以反垄断为核心,讲求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主义,讲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原则,讲求规制体系化原则。由于我国购并规制的立法尚存在体系效率差、效力档次低、内容不健全、不善于吸纳公证形式规制购并行为等缺陷,因而应当完善我国的购并立法。购并法律应建立自愿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并重的原则和对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其体系应包括基本法,主体法、行为法,以公证为龙头相关法等。

有的学者专门探讨了中国反垄断法控制企业合并的价值取向问题,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控制企业合并不应该从合并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出发,防止企业合并后拥有的市场份额过大和市场集中度过高的情况,更不应该把控制企业集团作为首要任务,而应当把效率作为控制企业合并的价值取向,在决定企业合并是否需要禁止时,要考虑:企业合并是否有利于资源配置,是否有利于各个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只有当企业合并并不利于社会资源配置和各个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反而会产生损害竞争的结果时,法律上才应以禁止。

国有控股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也是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有的代表对国有控股公司实践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进行了阐述,指出:我国国有控股公司在组建和运作中均面临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如使用不同名称、法律适用、组建方式、设置组织机构的问题等,产生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目前尚缺乏规范国有控股公司组建及运作方面的法律。因此,加快国有控股公司立法势在必行。立法应注重如下几个问题:(1)立法体例的选择。 建议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可增设“关联企业法”章,主要内容应包括:将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限定于以资产纽带联结的主体之间,控股公司的资本条件及不同模式控股公司的组建形式及条件,控股公司的管理职责,对被控股公司的小股东及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措施等。(2 )组建模式与条件。建议借鉴国外已有的组建模式,即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直接控股公司、国有间接控股公司,对其组建规定必要条件,如:具有不低于法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国家持有全部或大部分公司股份,有若干被控股的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能够切实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责。(3)治理结构。 应根据国有控股公司采用的组建模式而确立:母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可采用单一董事会制;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采用双元的董事会及监事会制。不论哪种模式,都应坚持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分设,董事会聘任总经理可考虑从人才市场选择或通过竞争、招标等方式产生。(4)监控机制,亦应针对不同的组建模式而有所不同, 并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实绩考核体系。

股份合作企业在我国发展较快,已经成为现阶段国有中小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优选模式。但至今,我国仍无一部完整独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影响了股份合作企业发展。对此,有的学者作了系统的论述,指出股份合作企业立法是澄清模糊认识、明晰产权关系、规范股权设置、实现政企分开、规范清产核资的需要;该立法应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企业的设立条件及方式、股权设置及比例、企业的破产、解散、清算等内容。该立法亦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改制及运营过程中,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其二,在以职工个人股为主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出资人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其三,在允许职工个人转让、破除股本结构相对封闭的同时,具体规定股份转让的条件、方式、以便于股份合作企业的资产重组、组织结构调整和劳动力的有效流动。

依法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的必然要求,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此发表了意见。有的学者从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角度谈了权力机构及立法完善问题,认为现代公司“分立——制衡”型的产权关系,是公司机构权力配置的前提,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立法也应在这个前提下加以完善。①完善股东会的立法,包括规定股东会议召集权、建立股东出席法定人数制度,建立累积投票制,完善股东诉权。②完善董事会的立法,包括规定董事资格、董事会和经理部的分权制衡、董事会决议表决权等。③完善监事会立法,包括监事会构成、监事会职权、监事学者诉讼权、监事责任等。有的代表从推进企业经营管理法制化的角度谈了国有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认为企业依法管理主要包括:依法建立企业章程,依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分配制度,依法建立劳动人事制度,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建立经济安全防卫制度,依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强化企业依法管理的基本途径是:坚持重大决策程序化,坚持职权履行规定化,坚持人事管理契约化,坚持现场管理制度化,坚持营销活动合法化,坚持企业内部监督规范化。有的代表从加强企业依法治理的角度谈了国企内部管理问题,认为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的途径主要是: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健全企业内部法律机构,强化依法经营管理;有的代表还专门讨论了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改革中的主人翁地位问题,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国企职工在企业改革中的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管权。政府的国企方案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深入职工中进行调查研究,法律顾问提供的改革方式,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职工权利等。还有的代表就企业技术创新,特别是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开发、管理、运用的保护机制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障和再就业的法律问题。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障和再就业的法律问题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不容忽视的重大全局性问题,必须引起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有的专家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下岗、失业、再就业有着它的必然性和长期性,再就业工程又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因而法律制度应与此相适应,维护下岗职工的基本权益,尽快实现社会保障法制化。主要应当做到:落实“三条保障线”;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建立保障水平多层次,能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体制;加快立法,把单位和个人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和享有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和支付、保值和增值、管理体制等内容确定下来。

代表们还就社会保障、失业保险等法律制度问题进行了具体讨论。有的学者揭示了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历史债务”的补偿、社会保险适用的范围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配套,法律对社会保障实施的保驾护航作用比较薄弱等问题,并对此提出具体的解决问题的建议:由国家、企业、社会、个人共同承担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历史债务”补偿;在法律规范的调整过程中,灵活制定一些特殊政策;加快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形成以社会保障法为中心的、内容体系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群(社会保障管理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社会互助法、公积金法、社会保障监督法及社会保障争议解决程序法等)。还有的学者揭示了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缺陷,如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过窄,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单一、保险费率偏低、保险费计算标准落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不规范、不合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太低,社会保险管理机制不健全等。进而提出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立法对策,即: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加大再就业工程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管理机制。

学者们还就我国再就业工程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讨论。有的学者对我国再就业工程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指出我国以往的有关法律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属于消极性的措施,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应从单纯的重视失业后的生活救济转而倾向于失业预防对策的采用。如用一部分保险金鼓励事业主(雇主)从事扩大就业的事业,援助主办职业训练、开发工人能力的事业主等。与此相联系,提出了加强有关立法工作,特别是制定就业政策法、失业保障法、失业防范法、失业安置法、失业劳动最低工资法等建议。还有的代表以对某城市国企职工下岗再就业的调查为基础,阐发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再就业的观点,并着重指出:统计数字表明,下岗再就业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再就业资金严重紧张,养老保险资金缺口较大,隐性失业和内退问题明显,市场就业环境不理想,下岗职工自身存在再就业障碍,少数企业搞随意下岗等,对此应采取必要的措施:①依法管理上下岗,做到以法确定下岗、辞退的审核制度,以法确定上岗竞争机制。②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做到以法确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渠道,以法强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以法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③依法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和范围,做到以法确定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以法确定失业救济金发放对象,以法确定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④依法鼓励和促进再就业,做到以法确定再就业中的奖励制度,以法确定再就业中的职业培训制度。⑤依法搞好劳动力市场的规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并以法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依法整顿市场秩序,取缔和打击非法劳动中介,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⑥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让劳动保障系统、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都充分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还有的学者就我国再就业培训立法问题进行了专门探讨。指出,目前我国再就业培训处于一种组织管理混乱,质量、信誉低下的状态,没有发挥出再就业培训在推动、创造再就业中的积极作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应加强再就业培训立法。再就业培训法的主要内容有:规范再就业培训基金的收入与支出,规范再就业培训中企业义务和个人义务,规范再就业培训的管理体制。

(三)关于健全国企监管机制和惩治经济犯罪问题

代表们普遍认为,要大力推进国企改革,就必须健全国企监管机制,惩治经济犯罪。有的学者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角度,提出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应是投资者与其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政府的作用应当集中于对国有企业的治理方面,如重大决策以及对企业的监督约束等,而不是去干预国有企业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政府对国企的治理主要通过由投资者组成的企业法人的决策机关来进行,该机关是只行使投资者权利,而无任何行政权力的政府机构(如托管局);而企业董事会只是执行机关;至于监事会成员则应由与一级政府平级的立法机关选任或由决策机关派遣。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代表投资者(国家)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约束。

有的学者从出资人制约、企业外部制约、企业内部制约的角度,提出健全国企监管机制和惩治经济犯罪的建议,即:一方面通过市场机制遴选国企经营者并加大出资人监督力度;另一方面修改现行的会计法,构建社会化的会计服务中介机制,修改现行审计法,变内部审计为国家审计,以法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使企业法律顾问与经营者形成制约和连带责任;加大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对本辖区企业巡视、督察的力度;再一方面,修改工会法,健全职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机制,修改有关法律,强化企业纪检监察职能,实行企业领导干部双重述职制度。

有的代表以调查报告的形式,专门阐述了健全国企监管机制的问题,热情赞扬厂务公开,全方位立体监督的做法。建议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

有的学者还特别提到企业领导者的法治意识问题,认为企业领导者的法治意识关系到企业的发展方向,左右着企业的经济效益,体现着企业的竞争实力,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应当对企业领导者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训机制。

学者指出,健全国企监管机制是惩治经济犯罪的关键。经过分析不难看出,在改革大潮中,有些企业出现的腐败分子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具有贪污受贿集团化、偷税漏税隐蔽化、挥霍公款巨额化、转移资金私有化的特点。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领导政治业务素质低,监督机制弱化,企业干部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反腐败力度不够。因此,要抑制经济犯罪,除了要提高企业领导者素质,把好用人关,健全制度、规范行为外,关键的是健全国企监管机制:一是强化法律监督,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对于行政部门的保护伞同样治罪;二是建立企业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企业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机制;三是强化审计监督,改革现行的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审批制度;四是加强职工的民主监督,赋予职工对不称职厂长(经理)的罢免权;五是建立稽查特派员制度;六是加大打击力度,加大执法力度。

有的学者还专门探讨了股东代表的诉讼制度。认为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的在于赋予股东以代表公司起诉之特别权利,防止董事等公司机关成员弄权违法、漠视公司利益;被告包括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以及其他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程序上,应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先向监事会请求,监事会在法定期间内决定不起诉的,股东有权直接起诉;另外,法律应设计出一种既能鼓励诚实而有责任感的股东大胆地提起代表诉讼,又能约束恶意股东恣意滥诉的适用诉讼费用担保的基准。

还有的代表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角度探讨了在股份制改造与企业集团建设中如何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的问题。认为首先应在客观上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监督制约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例如对企业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财产权、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及运营等加以规范;其次应在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建立相应的机构(如上级监督机关、企业内部监督部门、社会监督机构),为监督制约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再次应在微观上提高监督人员的自身素质,为监督制约工作的深化奠定基础。包括: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活动,为企业监督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创造条件;建立科学的企业监督工作人员选拔、使用和奖励制度,为企业监督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提供保障;优化企业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为企业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基础。

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关问题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金融安全、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因为,金融业是高风险、高负债的特殊行业,一旦出现危机,就会引起整个系统性金融危机,进而导致整个社会失控甚至社会动荡。前几年发生在东南亚的金融危机就证明了这一点。近年来,我国由于经济改革、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对经济有效调控,经济稳定增长,外汇储备充足,对金融危机有着一定的抵御能力。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认识到,我国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国内金融风险隐患大量存在。因此,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保障金融安全,是我国目前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一些学者首先讨论了金融风险的内涵,指出金融风险是指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因决策失误,客观情况变化或其他原因使资金、财产、信誉有受损失的可能性。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的特征:一是因流动性不足而发生的支付性风险;二是贷款损失风险;三是市场因素变化所形成的风险,如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价格风险等;四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不适时宜或失误而出现的风险;五是借款者国家政治、经济形势变化而出现的风险;六是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人员违规经营而出现的风险。

许多学者还对我国当前金融风险的主要表现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普遍认为,改革金融体制,加强金融监管、防治金融犯罪是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风险的重要途径,我国法制建设在这些方面亦应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一)关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

与会代表热情地赞扬了我国法律在金融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作用。有的代表认为,我国法律根据中国国情,而不是照搬发达国家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做法,规定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并在此基础上改变了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的制度。对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者互相配合的国家金融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为了保证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进行了体制改革,撤销了31个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成立了9 家跨行政区域的分行,强化了分支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责,这些都是必要的和及时的。同时,许多代表也呼吁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各机构职能。

有的学者还就依法确立政府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的角色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金融市场如同其他市场一样,需要政府代表国家整体利益进行必要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然而,这种干预决不是直接管理,更不是随意强令商业银行发放政府指定项目贷款的手段,进而建议抓紧制定《政策银行法》,将政府为当地经济发展要求贷款的任务划归政策银行,明确政策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分工,从法律上限定政府干预商业银行贷款的权力,用法律手段处理金融和财政的关系。

依法建立合理高效的金融监管体制是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点。对此,代表们从如下三个方面阐述了建设性意见:(1 )建立合理高效的外部监管体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具体监管权限、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的核心地位,保证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独立监管权。(2)建立合理高效的内部监管体制, 包括完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建设,实行一级法人制和授权、转授权制相结合;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度、内部稽核制度、风险补偿制度及严格的奖惩制度,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3)建立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储蓄、结算、信贷、证券、保险等行业组织),通过签订同业公约的形式,特定一些自律条款,对会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并实行相互间的监督,以保护行业利益,防止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

有的代表还专门建议修改《人民银行法》,详细规定人民银行机构设置及其职能,主张非现场检查主要由银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司来进行;现场检查及检查稽核监督机构的内部分工和协作机制,主要由稽核监督局进行;还主张明确人民银行监管手段,包括严格实行许可证管理,依法进行金融稽核,依法对商业银行进行经营监管,健全危机处理机制等。

有的代表主张完善企业和金融机构产权改革的立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符合公司制的商业银行,彻底消除企业风险转嫁机制和银行自身风险产生机制;同时还主张加快保障立法的步伐,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把金融机构从承担失业人员生活保障的沉重负担中解脱出来。还有的学者主张发挥公证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特殊作用。也有的学者提出应积极参与世界金融规划的制订的意见。

(二)关于加强金融法制和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加强金融法制和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是代表们议论较多的问题,大家从不同的角度议论了这方面问题。

1、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加强金融监管的前提和保障,是央行和其他监管主体依法行使职能,各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要求。鉴于当前我国金融立法中存在的一定程度的缺陷,建议对原有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进行系统整理、修订和完善;同时还建议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监管体系、机制和创造防范金融风险环境的新的法律规范。

有的代表还专门就商业银行法的完善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例如:在国有商业银行组织机构方面,建议《商业银行法》与《公司法》相协调,规定商业银行设董事会,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并扩大自主决策权;在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制度方面,建议《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担保是贷款的必经程序,即确立强行贷款担保制度;在商业银行从事衍生商品交易业务方面,建议《商业银行法》规定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期货、期权等衍生商品交易业务。

有的代表还概括性地阐述了加强金融法制建设的问题, 主张:(1)加强银行管理法制建设,在市场准入、适当资本的要求、流动资金的控制、限制商业活动、监视外汇风险、限制贷款集中与国内风险,对银行视察和审查等方面增立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2 )加强外汇管制法制建设,由政府依法授权央行或另成立机构对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自然人个人外汇、资本外汇分列进行管制;(3 )加强黄金管理法制建设,在我国现已比较完备的法律规范情况下,应进一步归纳主要内容,完备有关加强管理的措施;(4)加强证券管理法制建设, 应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证券法,制定一部永久性的法律,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2、依法完善金融监管制度

依法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是构建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手段。对此,学者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1)依法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按法律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符合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的才能允许从事金融活动,防止不合格或素质过低的金融机构进入。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为金融机构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2)依法完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管理制度。 ①在信贷管理制度方面,有的专家指出:要依法完善信贷资金比例管理制度,分业管理制度、贷款证制度、主办行制度、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制度、贷款质量监管制度、集体审贷制度、离职审计制度、贷款的授权授信制度、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例如应将审贷人员的风险责任具体化,并有奖有惩;建议建立优质客户授信范围的上级行批准制,对劣质客户则严格限制。还有的学者建议建立由审贷分离制、贷款审批授权制、岗位转换制等内容组成的组织制约系统;建立由信贷资料积累制度、贷款三查制度、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及贷款管理办法等内容组成的行为规范系统;建立由信贷资产实行风险度管理制和客户信用等级评估选择办法等内容组成的风险测评系统;建立由含有保证、抵押、质押内容的担保贷款办法组成的安全保障系统;建立由信贷资产监控考核办法、信贷资产劣化迹象预警制、呆帐贷款核销办法等组成的监控排除系统;建立由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贷款责任制、离岗稽核制等组成的防范责任系统;建立由择优选用、岗位制约、奖优罚劣等组成的人才激励系统。②在支付风险保障方面,有的代表指出,一要明确风险处置责任,搞好分工,二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的代表还专门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进行了探讨。建议成立全国统一的由央行领导的存款保险机构,并建议首先构建中小型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然后再逐步推广。有的代表主张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认真调查核实、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实行贷款担保制度、申请执行公证文书等措施来防范不良贷款风险;还有的代表提出应通过企业破产、实施资本运营重组债务、鼓励企业兼并收购、债权转化为股权,收回实物租赁、发挥市场功能拍卖的抵债权、发行股票债券置换债权等途径化解不良债权;也有的代表建议依法保障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制定《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法》,就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目标、指标体系、组织体系等作出全面的规定。③在信息披露方面,有的代表建议依法完善这方面的制度,明确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形式、处罚措施等内容,从而保障有效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安全的金融秩序。

(3)依法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 即完善金融机构的兼并、收购、分立、破产等制度。有的代表建议我国应制定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与《人民银行法》、《公司法》相配套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还有的代表建议应制定金融机构退出条例,就市场退出的审批,退出的具体程序、托管机构、清算机构、财产清算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

(三)关于防治和惩罚犯罪的法律问题

一些学者首先探讨了金融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指出金融系统职务犯罪具有以下特点: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案件突出,犯罪金额特别巨大,犯罪多在金融系统发生(特别是储蓄、结算环节发案多,基层行所负责人作案多),连续作案的犯罪分子较多,共同犯罪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中青年人犯罪多,犯罪的手段向智能化、电脑化发展,犯罪后携巨款潜逃的多。造成金融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有:放松教育,制度不严,监督不力,官僚主义,用人不当等。进而提出了预防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对策,有的代表认为应增强防范意识,把好进人用人关。严格规章制度,落实监督制度,搞好岗位交流,加强职工管理,加大查处力度,实行综合治理。还有的代表认为应当加强和完善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制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措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内部制约、防范和监督机制。如强化会计工作管理,加强重要印章和凭证管理,严格审查和发放贷款,严格微机作业管理,充分发挥稽核、审计和监督等部门再监督作用等;加强金融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加强防范技术研究、堵塞漏洞;设置专门防范金融职务犯罪的机构,依法惩治职务犯罪。也有的主张建立更科学更严密的制度,认为执行制度的关键是落实制度,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人头,定岗位定职责,实行责任追究制。

有的代表还专门对金融诈骗罪及对其惩治和预防进行探讨,指出金融诈骗罪具有主体年轻化、手段科技化、方式智能化、合伙化、区域国际化、损失巨额化的特点,对金融诈骗罪的惩治和预防应当做到:①完善有关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滞后和刑法个别条款不严密的问题;②加大打击力度,强化专门机关打防结合的职能作用,特别是要加强司法部门与金融机构的预防犯罪的结合;③加强法制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抵御犯罪。

有的代表还专门探讨了贷款诈骗罪的问题,认为在刑法中设立贷款诈骗罪很有必要;指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管理规定,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并具体阐述了司法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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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多名法律专家、学者和代表齐聚长春,讨论和交流利用法律手段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化解金融风险十三个省(市)法学会第十五届经济法研讨会综述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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