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_法律论文

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_法律论文

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研究论文,规制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良好的市场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针对近年来市场秩序的混乱 现状,国务院最近作出了在全国范围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专项决定。本文力图通过探讨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理论,为实现市场秩序的规范化寻求法理支撑。

一、市场规制的法律界定

市场规制,即对市场的规制。“规制”一词,是由日本经济学家苦心创造的译名。它来源 于英文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其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 。有的文献(如《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将Regulation译为管制,其反义词Deregula tion译为放松管制或放松规章限制。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统制经济和命令 经济形式,而规制更接近英文原义,它所强调的是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 场主体及其行为,故称之为规制更为恰当。正因为这一区别,管制往往被用来描述计划经济 体制,规制往往被用来描述市场经济体制。

在西方经济学文献中,1970年以前,经济学对规制的理论和经验的研究兴趣,主要集中于 考察公用事业(电力、管道)、通讯、交通与金融等特殊产业的价格与进入的控制,以探讨在 规 模报酬递增情况下的定价与费率结构问题。美国环境保护委员会1970年建立后,规制的重心 开始转向环境、质量、产品安全及工作场所安全。Breyer从六个方面对经典性规制作了界定 :(1)服务成本定价,指选择用以保护那些具备适当的或公平回报率的受规制企业的价格; (2)以历史为基础的价格规制,指价格在初始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并常常跨行业应用;(3)以公 共利益为标准的配置,指经营许可证和服务权的授予,取决于一系列市场准入标准而非竞争 性投标;(4)标准制定,指在对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和工作场所安全控制时所需要指标的颁 布和执行;(5)以历史为基础的配置,主要指稀缺资源的配置以以往的使用为基础,而非通 过市场竞争;(6)个别审查,指新产品(如药物和食品添加剂)或新的市场准入者必须满足通 常是就事论事的复杂的技术或科学标准。(注:Breyer.S.,1982,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 s s.)

规制的内涵也展示在学者对规制所作的不同分类中。如:(1)依规制主体不同,分为私的规 制和公的规制。前者指由私人进行的规制,如年长者约束年幼者;后者指由国家机关、社团 组织等社会公共机构对私人以及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注:[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2)依规制内容不同,分为经济性 规制、社会性规制和辅助性规制。经济性规制涉及产业行为的市场方面,如费率、服务的质 量和数量、竞争行为等;社会性规制用以纠正不完全或不健康的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的有 害副产品;辅助性规制仅指与执行各类社会福利计划(如社会保险、公费医疗、药品、食品 标签)有关的规制措施,如对健康护理业(医师、医院、家庭护士及药房等)的控制。(注:Heffron,F.A.,1983,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ory Process,New York:Longman.)(3)依 规制目的不同,分为竞争性规制和保护性规制。前者指政府机构对特许权或服务权的分配, 后者则为通过设立一系列条件以控制私人行为而维护公共利益。(注:Ripley,R.And G.Franklin,1986,Political Implementation and Bureaucracy,Chicago :Dorsey Press.)(4)依标准的市场模型, 分为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的规制,如价格规制、产业规制和合同规制;通过影响消费者决 策从而影响市场均衡的规制,如汽车尾气排放量限制及购买保险条件等;通过干扰企业决策 从而影响市场均衡的规则,如产品特征的限制、企业投入物和产出物或生物产技术的限制、 进入限制、税收和补贴等。(注:陈富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政府规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

综上所述,所谓规制,广义上是指一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 成特定经济的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或鼓励的行为。它包括法学界通常所说的市场规制与 宏观调控;狭义的规制,指没有包括宏观调控的市场规制。本文取其狭义,指规制主体以治 理“市场失灵”为己任,依法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质量、投资、财 务会计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其特征有:(1)规制主体的公共性。在经济法学界,金泽良 雄将规制限定为公的规制。它是指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或改善市场机 制内在的问题(广义的“市场失灵”)为目的,政府干预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活动的行为。 (注:[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政府公共机构也成为了规制主体。鉴于对权力的怵惕之心,市场 规制必须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和办事程序,故市场规制的公共性除规制主体的公共性外,还应 当包括规制标准和程序的公法性。(2)规制角度的限制性。公共机构干预经济活动有积极指 引和消极限制两种角度。市场规制属于后者,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意 思自治,对阻碍市场机制发挥应有功能的现象加以限制,如价格限制、数量限制或经济许可 等。(3)规制政策的动态性。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市场规制始终处于动态之中。作为经济 政策的一部分,规制政策的选择——如对什么进行规制,对什么不进行规制,从紧规制还是 放松规制,规制的松紧如何结合,等等,属于公共选择,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呈现动 态。(4)规制内容的经济性。如前所述,依规制内容可分为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和辅助 性规制。市场规制是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出发点的经济性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 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着力点,维护市场秩序。(5)规制范围的微观性。市场规制虽然对宏观 经 济会产生影响,但其直接对象是微观经济行为。为进一步理解市场规制的涵义,有必要对市 场规制与宏观调控进行比较研究。一般认为,宏观调控指调控主体运用指导性计划和财政 、金融、投资等经济手段,调整具有全局意义的某些经济变量,诱导市场主体的运行符合国 家宏观意图,从而“控制”(CONTROL)或“调节”(ADJUST)宏观经济发展的方向、结构和总 量。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之间的区别,至少包括:(1)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市场规制是直 接指向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而宏观调控则是运用经济杠杆直接对影响市场主体利益的特定因 素进行调节,转而诱导市场主体的行为。(2)部分影响和全面影响。市场规制一般直接指向 的是特定市场主体和行为,对国民经济的直接影响较多地具有局部性;而宏观调控对国民经 济的影响则具有全局性。(3)刚性效力与柔性效力。市场规制较多地采用许可、确认、检查 、限制、禁止等形式,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具有刚性,留给市场主体的选择余地较小;而宏 观调控主要采用利益诱导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具有柔性,留给市场主体的选择余地较 大。当然,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是国家为实现其经济社会政策目标而对市场进行干预的两大 手段。两者都指向市场运行的状态,都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某些宏观调控措施,需 要依托市场规制主体来付诸实施。在此意义上,市场规制也可以看作是宏观调控体系的一个 组成部分。两者互为补充、互相配合,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

市场规制法通常是指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之 类的法律。学界对其有多种称谓。一是“市场调控法”(注: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页。在该书第60页, 又称之为“市场秩序法”。在《中国经济法现代化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第92页)又称之为“市场秩序规制法”,主要包括(1)市场体系规制法,如对商品市场、金融 市 场、技术、信息市场的法律制度;(2)反垄断法;(3)反限制竞争法;(4)反不正当竞争法;( 5)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6)产品质量法;(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广告法。),该称谓易与宏观调控法相混淆, 因为宏观调控也是对市场的调控;二是“市场秩序规制法”,该称谓将作为市场规制目标的 “秩序”和作为市场规制对象的“市场行为”相混淆。实际上,市场规制是通过规制市场行 为来维护市场秩序;三是“市场运行法”(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四编即为 “市场运行法”。),该称谓难以与民商法相区别;四是“市场管理 法”(注:王先林:《试论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职能和调整方法》,载《现代法学》1997年增 刊;王先林:《论市场管理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陆介 雄:《论市场管理法》,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王峻岩、王保树主编:《市场经济法 律导论》,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有的行政法学者也是这样认识的。参见王克 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该称谓忽视了规制不同于管理的特殊含义,使人容易将其误解为行政法;五是“市 场障碍排除法”(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该称谓虽然反映了市场规制的功能,但不太符合传统法学给法律部门和 法律制度命名的习惯。因而,我们选择了日本学界通用的“市场规制法”称谓。

关于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许多学者认为是市场规制关系或者市场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8页;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王先林: 《论市场管理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陆介雄:《论市场 管理法》,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等等。)我们 认为,将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只限于市场规制关系,并不符合市场规制立法和执法的现实 。在事实和常理上,判断某种社会关系是否由某个法律部门或者法律规范来调整,至少有两 个浅显的标志:一是当某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感觉到该社会关系应当符合某个法律规范,而 在这种社会关系的运行过程中遵循、规避或违反这个法律规范时,就表明这种社会关系受到 了该法律规范的调整;二是当某个执法者在处理某种社会关系的争议时,如果适用某个法律 规范作为处理这个案件的法律依据,就表明这种社会关系受到该法律规范的调整。依这些标 志可知,交易关系、竞争关系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还要受到反不正当 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市场规制法律规范的调整。我们还认为,市场规制 法 不仅调整市场规制关系,而且还调整被规制的市场关系,符合市场规制与市场行为的内在联 系。市场规制意味着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而这种限制必然体现在市场行为之中 ;市场主体所实施的各种市场行为,既要受到市场信号的影响,也要受到市场规制信号的影 响,并且这里的市场信号是市场供求与市场规制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如果不把市场关系纳入 市场规制法的调整范围,就难以保证市场规制功能的实现,也人为割裂了一个完整的社会关 系系统。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

1.市场规制关系。它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 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由于市场规制要素的复杂多样,有必要分别依不同标 准对市场规制关系进行多种划分,以便针对各种市场规制关系的特殊性进行法律调整。依规 制主体不同,分为政府规制关系和非政府规制关系;依规制对象的基本类型不同,分为竞争 规制、交易规制、中介规制等关系;依规制对象的具体内容不同,分为市场进入(退出)规制 、合同规制、价格规制、质量规制、广告规制、计量规制、财务规制等关系;依规制所在领 域不同,分为劳动力市场规制、生产资料市场规制、金融市场规制、农业规制等关系。

2.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它主要包括:

(1)竞争关系。即竞争主体之间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 经济关系,但较之其他横向经济关系,具有许多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第一,竞争关系的当 事人具有多元性和开放性。竞争关系一般具有多个(甚至为数众多)当事人,并且,其当事人 的 数量随着市场开放度的变化而增减。第二,竞争关系的发生具有自动性和非意思表示性。任 何一个市场主体从进入市场之日起,就与其竞争对手自动发生竞争关系,无需事先就开展竞 争向其竞争对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与其竞争对手达成协议。第三,竞争关系的内容具有双方 同一性和互相对立性。竞争关系当事人双方由于所处的交易方位相同(同为买方或卖方),各 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法律性质和内容上也基本相同;由于所争夺的市场相同,各自 占有的市场份额此大彼小、此小彼大,因而,利益和行为都相互对立。(2)交易关系。即市 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易关系之所以受市场规制法调整,是因为竞争与交易不可分 ,交易是竞争中的交易,竞争是交易中的竞争,规制竞争必然规制交易。正因为如此,有的 国家(如日本、英国)将竞争法称为公平交易法。(3)中介服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 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等服务的关系。在市场运行中,中介服务可 以提高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解决交易和竞争中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群体利益冲突等问 题,协助政府规制市场,进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因而,有必要将中介服务关系 纳入市场规制法的调整范围。

当然,受规制的市场关系虽然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也是一种应对规制主体所产生的 关系。与此相对应,竞争、交易、中介服务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 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 的市场对策行为(注: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三、市场规制法的地位

市场规制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通过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宏观调控法 的关系体现出来的。

(一)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

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都是规范市场行为的法。“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 ”等一般条款或原则,是民商法与包括市场规制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连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 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商法对此环境下市场主体自由 竞争和交易的规范;一旦被认定违反了民商法中一般条款,才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 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来具体调整。(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但民商法与市场规制法从总体而言存在许多区别 ,如:(1)民商法以私法为主,坚持“个人本位”;市场规制法以公法为主,坚持“社会本 位”;(2)民商法确认市场机制,是正当市场行为的规范;市场规制法补救“市场失灵”, 是限制非正当市场行为的规范,故又称市场障碍排除法;(3)民商法的授权性规范、任意性 规范较多;市场规制法的义务性规范、强行性规范较多;等等。民商法是由若干法律制度组 成的有机整体,研究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不能仅仅停留于基础理论层次,还应当深入 到具体制度层次。现以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为例,论述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的 关系。

1.市场规制法与合同法

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进行竞争,也即在竞争中实现交易,因而,在同属于市场行为法的市场 规制法与合同法之间有一定联系。二者都以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作为规范的对象,都要求交 易双方在合同运行的各个环节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市场规制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同为供给方或需求方的不同市场 主体之间互相争夺市场的关系,只规范交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合同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供 给方与需求方之间商品交换的关系,规范交易当事人双方的行为;(2)市场规制法一般从反 面规范交易和竞争行为,即对交易和竞争中某些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合同法一般从正面规 范交易和竞争行为,即允许或要求在交易和竞争中实施哪些行为。

2.市场规制法与侵权行为法

非正当竞争(如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等)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 ,竞争法与侵权行为法在一定意义上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 于一般法,一般法补充特别法。非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要优先以竞争 法为依据,而且还应当在竞争法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场合,以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为依 据。

非正当竞争一方面侵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侵害市场秩序、市场机制和公共利 益。侵权行为法作为私法,一般只就侵害私权方面规定法律责任;竞争法作为公法,则要求 依据非正当竞争的两方面侵害后果来追究法律责任。因而,竞争法关于非正当竞争的法律责 任的规定,较之侵权行为法,有下述主要特点:(1)对非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规定在 特定场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甚至允许赔偿额适当高于损害额。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 993年)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 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 )对某些非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经济处罚,有的还追究行政责任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1条规定,对经营者的假冒混同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 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3 )对构成犯罪的非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直接规定具体刑罚。如《产品质 量法》(2000年修订)在第49、50、52、57、61、65、68、69条,对破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 序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

3.市场规制法与工业产权法

由于工业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在利用的过程中常常涉及大量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工业产权法与市场规制法有着密切的联系:(1)市场规制法与工业产权法在工业产 权保护方面,所保护的对象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工业产权法多从正面规定权利人对工业产 权的专有权利,市场规制法多从反面作禁止性规定。如工业产权作为合法的垄断权,是鼓励 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其正当行使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它一般被反垄断法 列入适用除外范围。但其一旦被滥用,并且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破坏 时,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相应规制。(2)对于侵犯工业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规制法 与工业产权法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工业产权法,工业产权法调整不了的,则由市场规制法 来调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 商标法》的规定处罚。(3)在国际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规范集中表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10条,《制裁虚假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世界贸 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等。正由于上述联系,有学者在论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业产权法 关系时认为,着眼于工业产权保护,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归属于工业产权法范畴;着眼于反 不正当竞争,则工业产权法可归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注:参见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 0页。)

但市场规制法与工业产权法毕竟不同,区别主要有:(1)市场规制法的内容并不限于工业产 权保护,它还涉及工商业竞争活动的其他方面,如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当销售活动等, 这 些显然不能通过工业产权法来加以规范。(2)市场规制法比工业产权法在工业产权保护上范 围更为广泛,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工业产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往往具有严格限定的条 件和范围。如我国《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 品为限,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不限于此,它保护权利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括注册商标 和未注册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国际上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还扩展适用于与权利人注册商 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对权利人加以保护。

(二)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

由于市场规制主要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依托,人们在受益于行政规制迅捷高效的同时,也 担心其固有的侵略性与扩张性所可能带来的危害。此时,行政法依据市场规制理论,力图运 用 行政法的传统调整方法来规范市场规制行为,如利用司法审查与行政程序束缚规制机构权力 的触角。但是,仅仅将注意力集中于行政程序和控制行政权力,是远远不够的。传统行政法 一直重程序轻实体、重形式轻内容,将对行政权的控制作为其主旨,难以适应规制实践中规 制对象、范围、方式和力度的变化,仅仅将规制假设为静态的、表面的权力享有与程序运作 ,而未能将规制的动态过程、实质效果纳入到规范视野之中。正因为如此,以规范规制的对 象、范围、方式、力度及其动态过程为任务,以重实体和重内容为特征的市场规制法不可或 缺。

除此之外,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还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市场规制法不仅调整 市场规制关系,而且调整被规制的市场关系;不仅调整行政规制关系,而且调整非行政公共 规制关系。而行政法只调整行政规制关系。(2)法律属性不同。市场规制法是公法为主的公 、私混合法,而行政法是公法。(3)政策目标不同。市场规制法侧重追求市场秩序、交易效 率和社会公益,而行政法侧重追求行政秩序、行政效率和国家利益。(4)规范重点不同。行 政法重点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市场规制法重点规范行政相对人和市场行为。

(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1)市场规制法主要在微观领域发挥作用,宏观调控法主要在宏观领域发挥作用;(2)市场规 制法重点约束市场主体,宏观调控法重点约束政府;(3)市场规制法侧重运用义务性规范和 禁止性规范,宏观调控法侧重运用授权性规范;(4)市场规制法的可诉性较强,宏观调控法 的可诉性较弱;等等。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在产生原因上具有同源性,在调整 对象上具有同质性,在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这就决定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密切联系: (1)对象交叉。如金融监管属于市场规制行为,却被金融法纳入其调整范围。又如国有资产 的进入或退出某个领域,属于宏观调控行为,却被市场准入法纳入其调整范围。(2)作用交 叉。如反垄断法中的结构规制,虽是一种市场规制手段,却可以起到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又 如 税法中的遗产税,虽是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却可以为市场竞争营造出起点公平的条件。(3) 互为条件。市场规制法构造自由、公平、公正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为宏观调控法充分发挥作 用提供必要的微观基础;宏观调控法构造稳定、协调、健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机制,为 市场规制法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宏观环境。如金融监管法通过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既可 以为金融调控法提供良好的微观基础,也可以强化金融杠杆的约束力,确保金融调控法的预 期效果。(4)相互配合。无论是解决宏观经济还是微观经济的问题,都需要市场规制法和 宏观调控法联手合作。因而在许多专门立法中,并存在着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 以《农业法》(1993年)为例,为规范农业生产资料的供给、保护农民利益,既规定宏观调控 手段,如第33条规定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主要农用生产资料与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 比价;也规定市场规制手段,如第34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 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明 令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还体现两者在经济法体系中的比较地位上。一种观点认 为,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因而市场规制法的地位优位于宏观调控法;另一种观点认为 ,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因而宏观调控法优位于市场规制法。我们认为,宏观经济与微 观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并不存在高低、主次之分,与之相应,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 在经济法体系中应当处于并重地位。国民经济运行虽然在某一阶段宏观问题较为突出,而在 另一阶段微观问题较为突出,这仅仅影响到国家政策的指向,但并不影响市场规制法与宏观 调控法的并重地位。

四、市场规制法的体系

市场规制法体系由三大部分所构成:第一部分为市场规制一般法,主要有:(1)市场准入法 ,如企业登记法等;(2)反不正当竞争法;(3)反垄断法;(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质量规 制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6)价格规制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7)合同规制 法;(8)中介服务规制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第二部分为市场规制特别法,主要有金融 市场监管法、劳动力市场监管法、房地产市场监管法、电讯市场监管法等。第三部分为市场 规制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由于市场规制法与相关 法律部门交叉,在设计市场规制法体系的结构时,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一)市场准入法

市场准入法是规制市场主体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属于企业(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因而有学者将其划归为民商法,也有学者将其纳入市场规制法。

市场准入法在一定意义就是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制度,作为组织法的企业法必然含有关于 企业法律资格的规定。由于企业法就其总体而言私法属性为主、公法属性为辅,因而企业法 中的市场准入法部分可随同企业法划入民商法范围。应当注意的是,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法 律资格,也即竞争主体法律资格;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设立、变更制度,也即企业获准进入 或选择竞争市场、调整竞争能力的制度;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终止、破产制度,也即企业退 出竞争市场的制度和被竞争最终淘汰的法律后果。因而,企业法中的市场准入法部分,比企 业法的其他部分具有更强的公法属性,甚至可以说公法属性为主,将其划入经济法更符合市 场准入法的法律属性。还应当注意的是,企业依法获准进入市场,是企业从事交易和竞争的 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合格企业进入市场,或者合格企业在市场中突破其法律资格参与交易 和竞争,是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因而,市场准入,即市场主体资格规制是市场规 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准入法应当是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设立法律体系的 实践中,为了追求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一个法律制度往往可以分别纳入不同主题的法律体系 。市场准入法纳入民商法,主要是基于企业法体系完整的考虑;纳入市场规制法,主要是基 于市场规制法体系完整的考虑。

(二)价格法

价格法由于既直接作用于价格水平又直接作用于价格行为,兼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双重 属性,有学者将其纳入市场规制法,也有学者将其纳入宏观调控法。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是政府调节市场的一种经济杠杆,价格总水平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 要内容,因而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总水平调控的规定具有宏观调控法的属性。 但应当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绝大部分产品(劳务)的价格已经放开, 适用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只适用于很小的范围内。从价格总水平调控规范在 《价格法》(1997年)所占的篇幅来看,它并不是价格立法的着重点。此外,该法所规定的价 格总水平调控措施,其适用一般只限于价格总水平变动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 损害的场合,不是常规手段。因而,在价格法的功能体系中,宏观调控功能居于次要地位。 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价格法纳入市场规制法体系更为适当。

(三)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方式,是一种政府调节市场的行为;作为采购类型,是一种市场行 为。与此相应,政府采购法兼有财政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双重归属。

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看重政府采购法的市场规制法属性,如以前在财政法中规定政府采购制 度的德国、挪威,现在都将其规定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并倾向于与招投标法统一起来。究其 原因,主要在于:(1)政府采购在采购市场中的份额越来越大,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 烈,发挥政府采购法的竞争规制功能,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公平,意义越来越大。(2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中,西方发达国家强调政府采购法的市场规制功能,有助于打破政 府采购市场的壁垒,支持本国产品打入外国政府采购市场。(3)将政府采购法纳入财政法体 系,旨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而西方发达国家实行规范化的政府采购已有很长历史,其预算 法对政府采购的约束已十分健全和有力,足以保证对财政支出的有效管理,于是财政支出管 理对政府采购法的依存有所减弱。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才刚刚建立,财政支出管理还存在很多问题,财政“重收轻支”的现象 还比较普遍,预算法的约束力还不够强劲。在财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建立完备的政府采购 法制,对于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强化预算法治观念、加强财政调控功能等诸多方面,大有裨 益。当然,我们强调政府采购法的财政法归属,也要充分考虑政府采购法促进各类企业在市 场上平等竞争的重要作用。经济全球化趋势不可阻挡,为了争夺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份额, 应当重视充分运用政府采购法的市场规制功能,为我国企业打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创造条件 。

(四)合同监管法

合同监管包括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的监管,也包括对合同当事人资格 、合同内容和形式、违约的监管。它可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前者指违法或违约前的监 管,后者指违法或违约后的监管。鉴于合同是市场行为的基本法律形式,也是市场秩序的构 成要素和维护手段,合同监管应当成为市场规制的重要内容。在以往合同立法中,如《经济 合同法》(1981年)设置了“合同管理”专章,既规定了事前监管,也规定了事后监管。然而 ,《合同法》(1999年)对合同监管的重视程度明显降低,没有设置“合同管理”专章,仅在 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依此,有人认为合同监管只是事后监管而不包括事前监管。因为该条文只规定了对利用合 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监督处理,而否定了以往立法所规定的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前监 督。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将第127条与第123条联系起来理解,就会发现合同监管仍然包括 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只不过事后监管为一般情况,事前监管为法定特殊情形而已。在市场 经济中,如果把事前监管作为合同监管的一般形态,象以往那样普遍地对合同进行事前审查 ,显然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市场信用机制极不完善,合同欺诈多、履约率 低、“三角债”难解等现象,已成为市场交易的顽症;近十多年来国有资产流失超过5000亿 元,其中大部分与合同有关。(注:扈纪华:《合同的监督》,载《中国律师报》1999年7月21日。)鉴于这种教训,我们没有理由矫枉过正,不重视事前监管 ,仍有必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保留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登记、审核、批 准等事前监管方式,否则,不足以制止和防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结构,合同监管法已不再是合同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将合 同监管法纳入市场规制法体系极有必要。

五、市场规制法的制度要素

(一)规制对象

1.市场主体。现实中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自由,实际上不 仅受到社会的、经济的等许多条件的制约,而且也受到政策目的的制约。”(注: [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刘瑞复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96页。)因而,有必 要 将市场主体作为规制对象。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主要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监督。市场主 体资格有一般资格与特殊资格之分。一般资格指各种主体进入市场都必备的资格,即民法所 规定的一般民事主体资格;特殊资格指各种主体进入特定市场,即从事特定项目、行业、地 域、场所等的交易和竞争的资格。具备特殊资格者必须以具备一般资格为前提,但具备一般 资格者不一定具备特殊资格。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就是要将市场主体与非市场主体、不同 类型市场的主体加以区分,并根据它们各自特点设定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条件,并赋予或取消 相应的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规制制度主要包括:(1)企业形态法定化制度。一定时期 所允许的企业形态,必须由立法确定;兴办企业者只能以法定企业形态进入市场,在法定形 态外自创的企业形态得不到国家确认。(2)企事业资质等级标准化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建 筑企业(如《建筑法》[1997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 0 0年])、等市场主体设立了资质等级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者,才可以进入 相关市场。(3)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制度。它可分为一般市场准入 的 工商登记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的审批许可制度,前者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1996年)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制度。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资、外商进入我 国特定行业、产业、地区,将根据保护民族经济的需要限定其市场准入的速度。(4)市场主 体资格动态监督制度。主要是对市场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其法律资格进行检查监 督,并对超越法律资格者依法予以查处。它包括年检制度、变更制度、资质评估制度、查证 验照制度等等。

2.市场行为。市场机制寓于各种具体的市场行为之中,市场就是市场行为的有机集合体, 市场行为是市场秩序的主要观测标志。因而,市场行为是市场规制的核心对象。对市场行为 的规制,侧重于对违法交易、强迫交易、显失公平交易、欺诈交易、违反公益交易的禁止。 它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的:(1)市场表示规制。市场表示是指对进入市场的商品 和劳务进行介绍、宣传,以便向客户提供有关商品和劳务的一切信息。市场表示规制主要见 诸商标制度、广告制度、商品说明书制度等。(2)竞争规制。主要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3)合同监管。(4)价格规制。它包括政府定价制度、价格监测制度、价格干预制度、紧急 干预制度、低价倾销禁止制度、操纵市场价格禁止制度、明码标价制度等。(5)票据规制。 主要是在汇票制度、本票制度、支票制度中对票据的内容、形式和运行过程进行规制。(6) 市场中介规制。主要指对经纪、拍卖、资产评估、招投标等行为的规制。(7)消费者权益保 护。

3.市场客体。即市场配置的资源,是市场赖以构成的物质基础,一般可分为生产要素和产 品。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劳动力、自然资源、技术、信息等;产品包括物质产品、知识产权 和劳务。它不仅是市场主体利益的载体,而且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载体。现实生活中各种利 益冲突都是通过争夺市场客体表现出来的,对市场客体的规制,有助于平衡市场主体利益与 社 会公共利益。对市场客体的规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的:(1)交易范围规制;(2)数量 规制;(3)质量规制;(4)用途规制;(5)特殊商品(如企业、劳动力)规制;等等。

4.市场载体。即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场所。它是组织商品流通的重要基础,是市场主体 运营的物质手段,是决定流通水平的主要因素。对市场载体的规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 进行的:(1)交易场所布局的规制。主要是依国家产业、环境等政策目标,就商业网点的布 局作出规划,并依据该规划来控制商业网点的规模、数量、业务范围和区域结构。(2)交易 场所构成要素的规制。主要是规定交易场所必备的物质要素、技术要素、组织要素及其应达 到的标准,并根据该标准评估和划分交易场所的等级和类型。(3)场内交易的规制。既限定 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交易方式和程序,也要求特定项目的交易只能在限定的交易场所中进 行,不允许场外交易。

5.特殊市场。在市场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已出现许多特殊类型的市场,如(1)生产资料市场 ;(2)建筑与房地产市场;(3)资金市场(主要指证券市场、保险市场、金融市场);(4)技术 与信息市场;(5)劳动力市场;(6)土地市场;(7)教育和文化市场;(8)企业产权市场;等等 。与一般商品市场相比,这些市场各有其特殊性,需要对其区别对待,分类规制。

就目前而言,针对规制对象进行法律调整,必须解决以下突出问题:(1)市场准入方面,应 在严格核实市场主体的法定必备条件(特别是财产条件和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只以登 记方式准入,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 批 ,坚决予以废止;对于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市场,以及提供私人产品但外部经济或 不经济效应较高的市场,应以审批、许可、禁止和强制退出作为主要的市场准入方式,这些 需要保留的行政性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准收费,按照审批权 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2)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规制方面,应确立地 方各级政府的“打假”工作责任制,在《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 规定,加大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察,特别应抓紧对重点行业的 安全整顿,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坚决关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整改无效 的经营单位。(3)合同监管方面,应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保留和加强有 关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登记、审核、批准等事前监督方式,与《合同法》第123条和127条相 衔接,维护合同运行秩序。(4)竞争规制方面,应制定《反垄断法》,坚持在行为规制为主 的同时,重视结构规制的运用;设立一个具有独立地位和高度权威的反垄断准司法系统,建 立执行反垄断法的专门程序;加大反行政垄断的力度,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所表 现的轻视制裁行政主体的倾向;从严处罚违法垄断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垄断犯 罪及其刑罚条款。同时彻底清理并废除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 的规章。(5)中介规制方面,应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中介机构的独 立地位;对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人员从严实行资格管理,取消不具备条件者的中介资格,禁 止无资格者从事中介活动;加强中介行业的纪律、合同和职业道德约束,从严查处中介机构 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鉴证等欺诈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严重违规者实行禁入制度 ;要求中介机构对其信息误导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消费者权益保护方 面,应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设保护住宅、医疗等特殊消费权益的罚则条款,设立 小额诉讼、支持起诉和公益诉讼制度,同时应制定配套法规,使消费者权益内容细化,拓宽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力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二)规制主体

规制体制由行政性规制主体和非行政性规制主体构成。行政性规制主体主要有工商行政管 理、质量技术监督、资格认证、物价、审计、卫生、检疫等部门。非行政性规制主体主要有 行业协会、商会、质量监督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产 品质量检验所、律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机构。在现行规制体制中,行政性规制主体的突出问 题是因职能交叉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疏漏;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的突出问题是因其独立性不强 造成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不同规制主体间的职能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而又不可替代的,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分工 协作关系,才能提高规制效率。建构运行高效的市场规制体制,应当体现以下三个突出特征 :(1)以地方规制为主、中央规制为辅。由于市场规制的对象主要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基于 有效规制的要求,市场规制权应当主要由地方规制主体来行使,中央规制主体的规制权限一 般是制定市场规制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规制主体的市场规制行为, 组织“质量万里行”、“3·15消费者权益日”等全国性的市场规制行动。如《价格法》第4 5条的“政府法律责任”中,完全没有规定中央规制主体责任,而只是规定了地方规制主体 责任。而垄断规制比较特别,应当由中央或省级规制主体来行使。(2)以行政性规制为主、 非行政性规制为辅。行政性规制主体在权威性和强制性上优于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理应比非 行 政性规制主体承担更重的市场规制任务和责任。但是,市场规制体制本身是一个开放的系统 ,行政性规制主体往往需要各种类型的非行政性公共机构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才能收到 较好的成效。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的运作,有利于“非正式制度”向“正式制度”的变迁。在 现阶段,非行政性规制主体发育极不成熟,为理顺行政性规制主体与非行政性规制主体之间 的关系,一方面要解决行政性规制主体与各类非行政性规制主体彻底脱钩的问题,增强非行 政性规制主体的独立性和民间性;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社团教育、监督和 约束企业行为的功能,以及中介机构的鉴证、沟通和服务功能。当然,非行政性规制主体, 如行业协会等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容易成为企业作出反竞争等不当市场行为的天然议 事场所(注:参见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值得警惕!(3)以分类规制为主、统一规制为辅。由于规制对象复杂多样,各有 其特殊的运行规则和规制需求,因而,有必要针对不同规制对象,分别设置专门的规制主 体。并且,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进行分类规制符合知识分工的规律。如国 家 药监部门于1999年先后下发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 通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据此于2000年10月作出《零售药店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求》。另 一方面,各种规制对象也存在一些共性问题,由特定规制主体对其进行统一规制,有利于节 约规制成本,提高规制效率。

(三)规制手段

1.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积极规制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竞争中应为或可为的规则,从 正面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的有效要件实施市场行为;消极规制则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 竞争中不应为或禁止为的规则,从反面限制或矫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在规制过程中,往 往需要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的配合。例如,对广告行为和招投标行为,《广告法》(1994年) 和《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要是进行积极规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主要是进 行消极规制。

2.常规性规制与非常规性规制。前者指在常态情况下所采取的规制手段,后者指在非常态 情况下所采取的规制手段。一般而言,以常规性规制为主,非常规性规制为辅。《价格法》 (1997年)所规定的价格规制手段大多属于常规性规制,仅在第30至32条规定了非常规性规制 ,即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对部分价 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 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在据以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事前规制、事中规制与事后规制。就规制功能而言,事前规制重在防范,事中规制则是 防范与矫正并重,而事后规制在补救和惩罚中偏重惩罚。在规制实践中,对某些规制对象需 要全程规制。以《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为例,第13条所规定的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度、第14条所规定的企业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属于事前规制;第15至17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属于事 中规制;第18条所规定的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 查处的制度属于事后规制。

4.刚性规制与弹性规制。刚性规制对受制主体没有选择余地,而弹性规制则给受制主体留 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在规制实践中,以刚性规制为主,弹性规制为辅。前者如《药品管理 法》(2001年)第59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 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 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后者如《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第 14条所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标准化法 》(1988年)第7条所规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制度。

5.激励性规制与惩罚性规制。前者的特点是利用增加可得利益的手段以鼓励受制主体接受 规制,后者的特点是利用惩罚手段强制受制主体接受规制。在规制实践中,激励性规制适用 面较窄,惩罚性规制的适用则具有普遍性。前者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2、6、7条规定,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行认 定登记制度;只有取得认定登记者才可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 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者,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后者在立 法中较为常见。

6.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前者是指以控制市场结构为目标,防止市场支配力过度集中的规 制。如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 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依英国《公平贸易法》第6、7、8条规定 ,当一种特定的货物或服务中不少于1/4由一个、一组相关的法人团体、或两个和两个以上 彼此限制竞争的人供应或被供应时,这种“垄断”就应当被禁止。行为规制是指不考虑市场 结构而只对限制竞争行为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在立法中,日本反垄断法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 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三种,德国反垄断法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卡特尔 合同或协议、企业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歧视行为四种,分别予以规制。在反垄断法立法 中形成了结构主义(以结构规制为主)与行为主义(以行为规制为主)两种模式。在经济全球化 的背景下,各国反垄断立法纷纷转向或偏重于行为主义模式。从发展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 争力考虑,我国反垄断立法也应采用行为主义模式。

7.自律性规制与他律性规制。与他律性规制相比,自律性规制的特点在于规制主体与受制 主体存在契约性组织隶属关系,规制的依据之一是团体章程或特定协议。例外,中国矿业联 合会主要是由矿业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协会、地方矿业协会和与矿业有关的单位自愿联合组 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中国矿业联合会章程》(2000年6月26日)第3、6条规定,协助 政府参与实施国家矿业行业管理是该协会的宗旨之一,其业务范围中包括开展矿业权评估和 参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制定行约、行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 矿业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单位合法权益;参与协调矿业权属纠纷等项规制职能。

8.联合规制与单独规制。前者强调不同规制主体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后者指特定规制主 体单独实施规制。由于规制对象的极端复杂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对同一规制对象有多 个规制主体,它们之间的职能既有分工,又有交叉。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2001年)第3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 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级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公 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文化 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 的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 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在规制实践中,当不同规制主体就某一规制对象发生职责竞合 时 ,就需要联合规制。

上述规制手段各有其特点和优势,通常都不是孤立地,而是相互交叉、相互结合、相互渗 透地被灵活运用。

(四)规制责任

在市场规制法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在市场规制法中的运用具有其特殊性, 并 且还出现了新型法律责任形式。

市场规制法中的行政责任较之一般行政责任,具有下述特点:(1)承担行政责任必须以违反 市场规制法所规定的规制义务或受制义务为前提。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制主体一般为政府所属 经济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受制主体大多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2)行政 责任较多具有经济利益方面惩罚的内容,或表现为强制性财产给付(罚款、没收财产、行政 赔偿等),或表现为限制、取消经济活动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 等)。(3)行政处罚大多由经济行政部门实施;纪律处分除了由违法行为人所属用人单位或行 政机关实施外,还较多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社会团体实施。

市场规制法中的民事责任较之一般民事责任,具有下述特点:(1)以法定责任为主,约定责 任 为辅。该民事责任,大多由有关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其具体形式和标准,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 责任的约定必须与法定的形式和标准相符;在众多场合不允许或不需要当事人就民事责任作 出约定,而只要求直接依据法定民事罚则承担民事责任。(2)特别重视惩罚性责任。按照民 事责任是否以弥补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为限,可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应承担民事责 任的某些场合,要求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惩罚,即承担的民事责任超出弥补违法行为所致损失 的限度,以体现从重追究精神。例如,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 所禁止的事由而致其营业或财产权遭受损害者,可在被告居所或被发现以及设有代理处的地 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诉讼额为多少,受害人可获得3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及 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3)实行严格责任,举证责任配置倾斜。如在产品责任 制度中,对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大多数国家为了减轻受害人证明负 担 ,对缺陷的存在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方法,即受害人如证明“进行了通常所 预想的使用”和“因该使用发生损害”以及“其损害通常不能因这种使用而发生”,则在法 律上推定“缺陷的存在”。在使用有缺陷的产品的场合,若发生了与该缺陷通常会发生的损 害相同的损害时,在法律上推定该损害因该产品的缺陷而发生。责任主体要推翻这两种推定 必须举出反证,证明产品并不存在缺陷或者损害并非起因于缺陷,才可免责。(4)加重民事 责任实现的保障力度。如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许多场合中,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违法 行为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退还、责令赔偿等。又如在具有 严重危险性的行业实行民事责任保险制度,强制经营者投办损害赔偿保险。市场规制法中的 刑事责任较之一般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严重违反市场规制法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 提。(2)特别重视法人刑事责任。在因违反市场规制法而导致刑事责任的场合,较多法人犯 罪现象,因而,立法中特别强调在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3 )普遍适用财产刑。对于违反市场规制法的各种犯罪,立法中一般都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 金和没收财产。(4)集中立法为主,分散立法为辅。关于违反市场规制法的刑事罚则,主要 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同时,在有关市场规制立法中也分别 就特定犯罪行为概括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规定应当援引《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 事责任,或者规定应当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市场规制法中的刑事罚则与《刑法》的关系可分 为两个层次:一是它与《刑法总论》的关系,相当于《刑法分则》,即依据市场规制法中的 刑事罚则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它与《刑法分则》的关系,如 果与《刑法分则》无冲突,则是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如果与《刑法分则》有所不同,则 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除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有无其他法律责任形式?法 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在实践中,经济法领域已出现传统行政责任、民事 责任、刑事责任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如,《中国人民银行助 学 贷款管理办法》(2000年)第5条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延期, 贷款人可在其曾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又如,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 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我会授权机构通 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此外,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 停止其能源供应等,也被有关立法规定为制裁措施。因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进行探讨极有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对市场规制法中法律责任的研究,一要注意 运用结构性分析方法,研究各种市场规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组合的不同结构;二要强调与诉讼 制度相结合,探讨如何运用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来有效实现法律责任。这在理论和 实务上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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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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