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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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6)01-0101-22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并且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从横向(援助对象)和纵向(援助阶段)两方面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从理论上而言,这一变革对于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普遍性(横向扩大援助范围的结果)、及时性(纵向延伸援助阶段的后果)必将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来,从一些官方媒体报道的数据来看,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本不需要证明的理论假设。①如果说刑事法律援助的普遍性可以从数量上简单地判断,②那么,其及时性则并非是数量能够直接衡量的质性问题,需要通过对数据的进一步分析才有可能得出大致接近的结论。正是基于这样的谨慎考虑,笔者拟通过对F市2012至2014年刑事法律援助实践状况的调查,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一次局部性的实证考察。

      本项研究的材料主要来自于F市法律援助中③2012至2014年的工作档案、台账,以及对律师、专门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问卷与访谈。通过对工作档案的查阅,课题组较好地掌握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个案的基本情况(包括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来源是申请还是指定,哪一个机关指定,律师介入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申请或指定法律援助的理由、案件的类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期间所进行的辩护活动(进行了哪些诉讼行为,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刑事法律援助的效果(辩护意见被采纳的情况),以及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行机制情况(如各专门机关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衔接与互动情况等)。通过对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台账的查阅,课题组获取了本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的案件数量、时间节点、办案补助等相关数据,从整体上较好地把握了本市刑事法律援助的总体概况。通过对律师、专门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问卷与访谈,可以把握前述相关人员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态度,以及对刑事法律援助效果的评价。

      本项目主要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但并不局限于实证研究,文献研究、比较研究同样重要。具体而言,课题组以对F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台账记录的数据作为定量分析的根据,同时辅以与中国法律年鉴、法律援助工作年鉴等全国范围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一些学者在其他区域开展的实证研究所获得的数据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F市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形成初步的相对判断。为了弥补定量分析的不足,课题组通过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信息的提取、相关人员的访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解读,对研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特别是相关人员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态度、刑事法律援助的效果等问题进行定性分析。对F市法律援助实践的调查、问题的揭示与解释之目的在于为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决策的参考与根据,探寻一条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可能路径。

      一、援助对象是不是更普遍了

      根据F市法律援助中心官网的介绍,2013年F市各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831件,案件总量较2012年相比增长62%;成功为1200名未成年人,89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64名盲聋哑人,19名精神病人提供辩护。出于对官网数据的谨慎,我们对F市及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2012至2013年度的工作台账进行了统计,获得了另一个版本的数据。2012、2013年,F市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分别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71件、1233件,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462件,增长幅度为59.9%,虽然数量上与官网的数据有些差距,但2013年相对于2012年的增长似乎是个不需质疑的事实,而且增长幅度也差距不大。④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据此认为,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普遍性呢(至少增长了59.9%)?

      (一)援助对象范围的扩大带来了多大的影响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下简称“精神病人”)作为“通知型”法律援助的对象。从逻辑上而言,援助对象数量的增长,更多的理应来自于新增对象,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精神病人”。而从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设定来看,“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F市刑事法律援助的管辖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由F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即由此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将主要集中体现在F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案件数量增长。

      然而与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较大幅度增长不同的是,F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数量增长微乎其微。根据我们对F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台账的统计,2012至2014年间,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分别为136件、145件、134件。当然,还是本着对数据谨慎对待的立场,我们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细致分析,试图通过数据的“表象”,进一步探窥制度的实践面目。这一努力的结果是,我们发现2012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16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2013年的相应数据增长到80名,增幅为500%。如果单纯从数量上看,新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确实极大地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普遍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2012年因“可能判处死刑”而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为34件,但2013年的相应数据却仅为2件(参见图1),这一跌幅是不是比增幅更吓人?

      因此,我们认为,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列为“通知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对援助案件数量所产生的影响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要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通知援助案件数量变化,另一方面还要看基于“可能判处死刑”而通知援助的案件数量变化情况。正如图1所示,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罚”通知援助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同时,“可能判处死刑”通知援助的案件数量却出现了大幅下降,几近完全消失。从逻辑上而言,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可以有两个方面,一是2013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很少,或者说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委托了辩护人,因此没有法律援助的需要;二是在量刑幅度上,无期徒刑和死刑存在一种刑罚量的级差关系,即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也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在2012年时“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援助理由,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即在很大程度上被“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判断所替代和吸收。换句话说,2012年之前,在是否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时,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需要判断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死刑,而2013年之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需要判断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不需要判断其是否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可能被判处死刑”就很少体现在通知法律援助的理由中了。

      

      图1 2012-2013年F市刑事法律援助“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案件情况

      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影响必须结合“可能判处死刑”的援助案件数量变化情况来分析,即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分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案件数量的整体变化,来判断增列“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通知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的意义,即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的对象之后,2013年F市法律援助中心因此通知援助的数量比2012年增长了32人,增幅达64%,这一数据与F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整体增长幅度也较为接近。

      另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测都只是一种推断。从数据统计情况看,在2012年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通知援助的16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除了5名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另有6人被判处死刑,还有4名被判处10-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在34名“可能判处死刑”的援助对象中,最终被判处死刑的仅有9人,另有11人被判无期徒刑,7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中,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通知援助的80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至调研结束时,共有20名被判处了死刑,20名被判处无期徒刑,20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刑期最低的仅为3年有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而通知法律援助的案件只有2起,最终2名被告人都被判处了死刑。可以预料的是,基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理由对“可能判处死刑”理由的替代与吸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将较少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为由通知法律援助,而更多代之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理由。

      

      由于“精神病人”案件不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因此“精神病人”作为通知型援助对象既可能增加F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数量,也可能增加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数量。通过对2012年、2013年F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案件类型的分析发现,F市及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2013年为“精神病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分别为1件、20件。从增长幅度上看,是“巨幅增长”(2000%),但从绝对数上看,仅仅增长了19件而已,仅占2013年度F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增长总量的4.1%。

      (二)谁拉动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GDP

      虽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者只拉动了F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GDP增幅的64%,“精神病人”拉动了2000%。但从绝对数上看,则只分别增长了32人、19人,在2013年F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增长总量(462件)中只占了6.9%和4.1%。那么,在新增援助对象并未显著拉动的情况下,究竟是谁拉动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GDP呢?

      数据显示,最大的增长来自于未成年犯罪案件,2012年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552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2013年的相应数据是1172,增幅达112.4%(参见图2)。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被告人并非新增的通知援助对象,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即应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2013年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说明了什么?是在此之前F市法律援助中心未尽到通知义务,从而导致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未依法得到援助呢?还是2013年之后,F市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幅上升?或者是还有其他奥秘?

      

      图2 2012-2013年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几类援助对象数量情况

      针对这个疑问,F市法律援助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再次警醒我们,实证研究确实需要数据,但更需要的是对数据的审慎解读。根据法律援助中心相关人员的解释,奥秘就在于案件数量是分诉讼阶段计算的,如果刑事法律援助是从侦查阶段开始,并且持续到一审程序的话,在计算援助案件数量时,就被计成了3个案件,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分别计为1件案件。这也就是为什么在2012年全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案件只有552件,到2013年却暴涨至1172件的主要原因。由于在2013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即使是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能够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而在2013年之后,由于援助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所以,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援助案件才出现了明显的增长,并由于其绝对数的庞大,有力地拉动了2013年F市刑事法律援助GDP的增长。

      这样的分析结果也许出乎许多人的意料,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我等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美好前景”的期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如果遮蔽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数量”,那么这样的数字增长对“援助对象的普遍性”提升不仅没有太大的意义,反而有可能遮蔽制度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导致理论研究者与制度决策者的盲目乐观,或者对制度的不足“装聋作哑”。当然,也有人可能会指出本人研究的样本局限,设问“F市何以能代表全国”?但是,如果认真地思考一下中国刑法在刑罚体系设置上,大多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罪名都与可能判处“死刑”联系在一起时,将援助对象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提高援助对象普遍性所具有的意义能够有多大,就是个必须认真反思的问题了。而将“精神病人”纳入通知援助对象的范围,由于其绝对数量的有限,对于提高援助对象普遍性的有限意义则不需要更多论证。

      二、援助介入是不是更及时了

      相对于援助对象的扩大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将刑事法律援助由审判程序向前延伸至侦查程序的意义或许更为重要,毕竟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侵害最为严重,真正决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命运的可能不是审判程序,而是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因此,审判前程序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辩护律师帮助的阶段。

      

      图3 2012-2013年F市法律援助中心审判前阶段援助案件数量情况

      图3数据显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F市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的审前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出现了大幅增长,其中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2012年的9件,增长到了2013年的366件,审查起诉阶段则由2012年的81件增长到了2013年的402件,整个审前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2012年的90件,增长到2013年的768件,增幅达7.5倍左右。因此很好地说明了将刑事法律援助从审判程序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及时性、有效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谨慎,笔者想再次强调的还是对数字的谨慎。为此,从F市法律援助中心2012至2014年办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随机抽取了222件,以兹进一步细致分析。在所抽取的222件援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91件、可能判处死刑的29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35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案件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50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2件,援助原因不明的10件(参见图4)。

      

      图4 222起抽样案件构成情况

      但是,如果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介入阶段的情况,我们发现,在222件抽样案件中,自侦查阶段介入援助的只有54件,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援助的24件,绝大多数案件(142件)的援助还都是在审判阶段才介入,介入阶段不明的案件2件(参见图5)。

      

      图5 抽样案件援助介入阶段情况

      第一,侦查阶段即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比例偏低,而在侦查阶段即介入的援助案件中,“通知型”援助的案件比例又偏低。在222件抽样案件中,自侦查阶段即介入援助的只有54件,占抽样案件总数的24%左右。在这54件援助案件中,29件是因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提出的“申请型”援助案件(占54%),而由公安司法机关通知援助的“通知型”案件只有21件(占39%),其中盲聋哑人案件4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8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死刑案件4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5件,另有4件援助理由不明(参见图6)。尽管在众多符合通知援助条件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告知犯罪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在犯罪嫌疑人既未聘请辩护律师,也未主动向法律援助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提供援助。这是个非常吊诡的现象,因为无论是我们对F市的调研,还是全国性的统计数据都显示,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80%左右都是“通知型”援助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申请援助的案件比例不到20%。⑤但在抽样案件中自侦查阶段援助即得以介入的,“申请型”援助案件却占据了多数。

      第二,援助的不及时性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从理论逻辑而言,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刑罚越重,其对辩护律师的帮助需求程度也就越高。当其无力聘请辩护律师时,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及时性需求也越高。但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在91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29件“可能判处死刑”共120起“重刑案件”中,侦查阶段介入援助的只有9件(仅占7%);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13件(占11%),98件都是在审判阶段才介入,占82%(参见图7)。在54件侦查阶段介入援助的案件中,介入时间最早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贩毒案,在李某某被拘留当日,公安机关即通知F市法律援助中心通知援助律师介入,介入最晚的是张某波贩毒案,援助律师介入时已距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近2个月之后。

      

      图6 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援助原因构成

      

      图7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援助介入阶段情况

      第三,如果以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到案为时间参照点,222件抽样案件中,援助律师介入时间距犯罪嫌疑人到案之日平均约为185天,其中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晓,在看守所羁押600天之后才获得了法律援助。如果以一审开庭审判的时间为参照,援助律师介入越迟,则意味着其准备辩护的时间越紧张,相应的辩护效果可能也不理想。从调查情况看,222起抽样案件的辩护准备时间(从援助律师介入到开庭之日)平均约为37天。如果仅从这一数据来看,援助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是较为充分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54起案件系自侦查阶段介入,24起自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因此,这些案件自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的时间较长,相应地拉高了辩护准备的平均时间。从个案的情况来看,援助律师介入后辩护准备时间最短的只有2天,准备时间在10天以内的(包括10天)有42件。例如,受援人孙某棋涉嫌抢劫、绑架罪可能被判处死刑,该案系F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中心9月3日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案件9月7日开庭。即使法律援助中心当天指派援助律师,律师准备庭审辩护的时间只有四天,无法做到充分、详尽了解案情,并在最大限度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援助的不及时不仅严重影响了办案质量,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对援助机构、援助律师,以致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信任危机。

      以上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态度相对消极,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大都能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对那些符合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在犯罪嫌疑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却极少积极主动地通知法律援助机关。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罚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消极态度表现得更为明显。即使是没有裁量空间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精神病人”,在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案件是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主动申请之后,援助才得以介入。

      在此讨论的问题是,在刑事法律援助向前延伸之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起即有权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而不需要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那么,为什么有些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阶段获得援助的,而有些则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有一些则是到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才介入?

      从理论上而言,对这一现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形下,由国家提供的法律帮助,对于那些不符合应当通知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必须以其申请为前提,因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在侦查阶段即已提出申请,而有些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有些则迟到审判阶段才申请,可能出现法律援助介入阶段的差异;第二,对于那些符合应当通知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安排仍然是首先告知其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告知公安司法机关其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形下,公安司法机关才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聘请律师的反馈时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援助介入阶段的差异;第三,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特别是是否符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精神病人”等通知条件需要一个渐进的认识过程。例如,因为案件事实模糊、证据欠缺,侦查机关可能并不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属于“精神病人”,但随着诉讼阶段的发展,特别是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材料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符合相关的通知援助条件,因此出现了前述差异。

      但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前述分析似乎并不完全成立,2013年F市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的1596起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共1172起,占到了援助案件总量的73.4%,2013年增加的案件量也绝大部分来自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增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则是个相对明确的问题。那么,刑事法律援助介入的阶段性差异原因可能更多的是上文分析的第一种可能,即公安司法机关在等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反馈是否自己聘请律师的信息方面耗费的时间差异。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在到案之初即非常明确地告诉侦查机关其无力聘请律师,而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反馈则不够及时,甚至侦查阶段终结之后,都未能给侦查机关必要的反馈,从而导致其未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从制度的立法本意而言,将刑事法律援助由审判程序向前延伸至侦查程序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增加援助的案件数量,而是提升刑事法律援助的及时性,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辩护律师及时的法律帮助,从而更好地实现其诉讼权利。因此,考察刑事法律援助阶段向前延伸的意义显然不能仅局限于审前阶段案件数量的增长,毕竟从理论逻辑层面而言,一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全程的法律援助,就如有经济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一样,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有自“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不是存在如此之大的阶段性差异。

      通过对F市法律援助中心2013年办理的案件情况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在80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2件“可能判处死刑”的通知法律援助案件中,无一例外都是由F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换句话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该82名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即应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通知。那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因何在?是并不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可能判处死刑”,因此并不符合通知法律援助的条件,还是明知前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法律援助的条件而不为?如果明知应当通知则不通知,那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不作为是否构成了程序性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该如何获得权利的救济?这些问题都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相应的制度设计也因此具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如何

      一个理想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应当具有普遍性、及时性,更重要的是,还必须具备有效性,即通过刑事法律援助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援助律师能够及时地介入诉讼过程,更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所从事的活动,例如是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真地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法庭上进行了有效的辩护,提出了专业、中肯的辩护意见等。当然,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工作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对法律援助的有效性同样不可忽略。法律援助机构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科学、合理的监督与管理可以较好地促进援助效果的提升,反之,则有可能使援助工作流于形式。为此,我们根据F市法律援助中心保存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评估问卷”中记录的相关信息对222起抽样案件(构成如图4所示)中援助律师的相关活动情况进行了分析,试图对F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内容与效果进行初步的评估。

      (一)会见

      1.会见次数

      会见是辩护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案件信息最为直接的渠道,也是刑事辩护必需的工作内容。通过对抽样案件信息的分析,可以发现,在222起抽样案件中,援助律师均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率达100%。从理论上而言,律师会见次数越多,意味着对援助案件投入的时间越多、对案件的信息了解越充分。从抽样案件反馈的信息来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的为7次(仅1件),⑥3-6次39件,会见2次的有54件,会见1次的94件,另有34件在援助律师介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聘请了律师或者档案记载不明(参见图8)。

      

      图8 抽样案件援助律师会见次数情况

      从逻辑上而言,案件性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的刑罚越重,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通常也会更多。因为辩护律师不仅需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了解更多的信息,也需要根据会见、阅卷、调查所了解到的案件证据与其进行沟通交流,确定辩护策略。但是,抽样调查统计的数据显示,在援助律师会见3次以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数量只有10件,反倒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援助的案件占了更大的比例,共23件(参见图9)。

      

      图9 律师会见3-7次的援助案件类型数量

      与“案件性质越重,会见次数越多”的逻辑假设较不一致的是,在120起重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援助案件中,57件都只会见了1次,34件会见了2次,8件会见了3次,会见4次、5次的各1件,另有16件因为档案记载的原因无法知道援助律师会见次数的情况(参见图10)。当然,也有人会提出不同的逻辑,认为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与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之间并无实质性联系,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援助律师也许无多次会见的必要。但是,不管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如何,“重刑”案件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或者长时间的自由权利,也正因为“重刑”,辩护的空间,特别是量刑辩护的空间也相应更大,更应当持一种慎重对待的态度。

      

      图10 “重刑”案件的援助律师会见次数情况

      2.会见障碍

      会见难,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会见难一直是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们诟病的问题之一。虽然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只需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未进行同步修改,因此,会见难的问题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内容,于第37条明确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其他案件即使是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从调研的情况看,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援助律师普遍反映,侦查阶段存在会见难的问题。例如,2012年8-9月间共9起侦查阶段援助案件中,仅有5件在侦查阶段得以会见,并且在会见时间的安排上都存在不及时的现象,自提出会见申请到获批,最长的等待了14天,最短3天,还有2个案件自提出会见申请起1个月都尚未安排会见,另有1个案件,侦查机关明确表示需要批准逮捕后才能安排会见。在222起抽样案件中,只有16件援助案件的律师反映在会见过程中遇到了障碍,其中2012年14起,因为一些侦查机关认为侦查阶段的会见需要经过批准,而未能及时安排援助律师会见,其中拖延最长的一件直到律师提出会见申请之后2周才得以安排。2013年2起,会见的障碍系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太少,以致援助律师无法及时获得会见安排。从而表明,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根本解决。

      (二)阅卷

      阅卷是刑事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另一重要渠道,如果说会见过程中辩护律师听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事”,那么,阅卷获取的信息则更大程度上看到的是“控方的故事”,如果双方都能够将所有信息展示给辩护律师,那么律师则获得了一个案件的完整信息,也许是一个故事的“两个版本”,而且相互冲突,也许是一个故事的“原件”和“复印件”,几乎完全一致。和会见一样,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阅卷难”同样被视为刑事辩护三大难题之一。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抽样案件调查显示,在阅卷过程中均未遇到任何障碍。

      在刑事辩护中,阅卷是相对耗时的一项工作,毕竟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之下,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庭调查、质证、辩论都是围绕着案卷来展开。因此,绝大多数的辩护律师都非常注重阅卷工作,力图从案卷中发现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等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据以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

      在抽样的222件案件中,援助律师共对167件进行了阅卷,平均每个案卷的阅卷时间为27.8小时,其中阅卷时间最长的为90小时,⑦最短的为1小时。阅卷时间在8小时以下的有91件,8-16小时的35件,16-24小时的有18件,24-32小时的有8件,32-40小时的有4件,40-48小时的有5件,48小时以上的有6件(参见表2)。

      

      通常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时间越长,意味着案情越复杂,辩护的难度越大,辩护的空间与可能也越大。从抽样调查的情况看,阅卷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47起援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刑”案件就有31起,但在阅卷时间8小时以下的案件中,“重刑”案件也有49起,其中4起阅卷时间仅为1小时的案件都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中3名援助对象涉嫌贩卖毒品罪、1名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说援助律师阅卷时间长的事实表明了其对待“重刑”案件的慎重态度,那么,阅卷时间短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无辩护的难度,也无辩护的空间?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每个个案的情况都不一样,确实有些案件的援助对象虽然可能面临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惩罚,但如果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援助律师在阅卷上就不太需要耗费太多的时间。4起阅卷时间均在1小时以内的案件大致情况如下:“黄某光贩卖毒品案”,援助律师从接到指派通知到开庭之间只有6天时间,客观上不允许援助律师有太多的阅卷时间。案情也相对简单,黄某光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人赃俱获”的现行犯,同时,其本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洪某海运输、贩卖毒品案”虽然从介入援助到开庭的时间长达108天,但援助律师在会见后发现案件事实简单,案卷材料清楚。“杨某故意杀人案”,援助律师介入之后,阅卷开始之时,被告知援助对象家属另行委托了辩护人,故提前结束阅卷。“王某进贩卖毒品案”,本案援助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即已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较为充分,故在一审程序中阅卷时间较短。⑧因此,阅卷时间的长短既与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刑期等相关,也与案情复杂程度有关,甚至可以认为与案情的复杂程度之间联系更为紧密。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但如果案情简单,阅卷的时间也就相对较短。

      (三)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最能反映辩护活动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指标,但也被认为是充满风险的举措。因此,中国的刑事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通常都非常有限。根据我们对抽样案件的分析,在222起抽样案件中,共有96起援助案件的律师表示在援助期间进行了调查取证行为,占所有援助案件的43.2%;有87起案件的援助律师明确表示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占所有援助案件的39.2%,另有39起援助案件情况不明,占援助案件的17.6%(参见图11)。

      

      图11 抽样案件中援助律师调查取证案件数量比例情况

      为了进一步了解援助律师调查取证活动的内容,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进一步将调查取证活动细化为:询问证人、查看犯罪现场、拍照、咨询鉴定专家等四个方面。但从反馈的情况看,结果并不理想,虽然一些援助律师表示有进行调查取证,但对于具体的调查取证内容却无从回答。当问及为何没有进行前述行为时,绝大多数援助律师的回答都是“现场已经被清理,无查看现场的价值”,“律师对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所承担的法律风险较大”,“相关人员不予以配合”,也有些援助律师表示,因为接到援助指派距开庭时间太短,没有时间进行相关的调查行为。但也有一些援助律师采取了必要的调查行为,例如,“秦某友伤害案”的援助律师自侦查阶段即介入了本案,在援助过程中,3次会见援助对象,询问了证人,查看了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进行沟通,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取到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四)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是援助律师所有援助工作的文字表达,综合反映了援助律师对受援案件的事实、证据、实体、程序等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看法。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受援助对象的合法权利,援助律师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其辩护意见,这也是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要求。从调研情况看,在222起抽样案件中,共有152件援助案件的援助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⑨结果显示,量刑辩护仍然是援助律师的主导思路,其中提出了应对援助对象从轻、减轻量刑辩护意见的123件,即使是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辩护(18件),和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问题提出意见的辩护(17件),甚至个别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案件(15件),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辩护意见的(2件)(参见图12)⑩,援助律师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对援助对象量刑方面的从轻或者减轻。

      

      图12 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类型情况

      从援助律师提出的量刑辩护理由来看,大多都是一些常规性的理由,例如援助对象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谅解、系未成年人、身体疾病、精神障碍等等(参见图13),其中绝大多数辩护都将援助对象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辩护的一个理由,而这或许是所有辩护理由中最苍白无力的一个。

      从法院判决反馈的情况看,在援助律师提出的各种辩护意见中,采纳率最高的是量刑辩护意见。在123件量刑辩护案件中,共有82件援助律师提出的从轻、减轻量刑辩护意见得到了全部或者部分采纳。而对于援助律师提出的罪名认定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诸种辩护意见,无一例外的都未被法院直接采纳(但不排除表现在了量刑结果的优惠当中)。这一结果或许并不令人意外,我们也不排除援助律师的此类辩护意见更多的是出于一种策略性的考虑,通过指出案件在罪名认定、事实证据、程序合法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瑕疵,以获得法院在量刑时的“优惠”。但令人稍感意外的是,在15件无罪辩护案件中,法院完全采纳了2件援助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对1个援助对象做出了无罪判决,对1个援助对象的案件做出了发回重审的决定,有6件部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对援助对象进行了从轻量刑。

      

      图13 量刑辩护的主要理由分布情况

      

      

      从上述15起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来看,援助律师的思路明显分为两种,一种是希望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论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以达到获得无罪判决的结果,这种辩护思路可以称为“彻底的无罪辩护”思路。例如案例3“方某抢劫案”、案例4“何某盗窃案”、案例6“卡某某走私毒品案”、案例7“李某平盗窃案”、案例8“梁某云走私毒品案”、案例9“林某航故意伤害案”。另一种思路则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又部分地承认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从而使辩护思路略显矛盾,但这一辩护思路的目的或许并不在于真正地获得无罪判决,而在于通过“高起点”的无罪辩护,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后果,这种辩护思路可以称为“妥协的无罪辩护”。例如案例1“曾某某故意伤害案”、案例2“段某故意伤害案”、案例5“洪某海运输毒品案”、案例12“潘某某强奸案”。

      

      图14 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情况

      从结果角度来看,第一种“彻底的无罪辩护”思路因为结果只能是“罪”或“非罪”,因此,正如援助律师所反馈的那样,绝大多数情形是法院“完全不采纳”援助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当然一旦采纳则获得了“无罪”的结果。而第二种“妥协的无罪辩护”因为存在妥协的空间与可能,因此,法院虽然未完全采纳援助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绝大多数都“部分采纳”,即对援助对象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因此,从辩护意见的采纳率上看,“彻底的无罪辩护”不如“妥协的无罪辩护”理想。

      (五)其他诉讼行为

      除了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还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如果说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是刑事辩护的“规定动作”的话,代理申诉、控告、检举、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则是刑事辩护的“自选动作”。从抽样案件反馈出的情况来看,在“规定动作”之外,援助律师很少进行“自选动作”。虽然部分援助律师在问卷中反馈,在会见过程中通常都会向援助对象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有个别援助对象反映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11)诱供、(12)威胁、(13)人身权利受到侵害,(14)而且还有些援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亦认为一些供述不能排除是刑讯逼供的结果,(15)但根据我们的调查,在222件抽样案件中,没有援助律师代为控告的活动,也没有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在结果导向的思维模式下,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援助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消费”欲求,进而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实践的发展前景。左卫民、马静华教授认为,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中,法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是衡量辩护效果的一个指标,认为通过分析判决书中所表明的法院对待辩护意见的态度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的辩护效果作出大致的判断。(16)根据上文对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分析,在123件提出了量刑辩护意见的援助案件中,法院在82件判决中部分或完全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在15起无罪辩护案件中,法院在7件案件判决中完全或部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从整体上看,辩护意见的采纳率达58.6%。(17)但是,正如一些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通常而言律师的辩护效果很难测度,很难说案件的裁判结果是辩护律师的贡献,还是案件本身的某些因素就已经决定了被告人最终的命运。(18)因此,有必要考虑从判决结果之外,寻求一个能够对援助效果进行评价的其他指标。毕竟更重要的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本来目的就不应该是实体辩护结果的导向,而是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导向制度设置,即通过刑事法律援助,确保被告辩护权、公平审判权的完整实现;以及程序技术设置,即通过刑事法律援助,使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对抗、协商能够真正有效地进行。(19)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从立法上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和刑事诉讼程序阶段的范围,但从实践来看,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与理论预期尚有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并未出现应有的巨幅增长。立法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由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加以增加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精神病人为通知援助的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将因此至少增加三倍以上。但从实践的情况看,普遍的增长幅度仅为60%左右,跟300%的增长幅度差距甚远。与理论界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高度热情与期待不同的是,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未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也未能得到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青睐。从数据上看,在刑事诉讼辩护率水平大约维持在30%左右的情况下,刑事法律援助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率提升作出的“贡献”相对有限,而且更值得我们担心的是,即使是相对有限的“贡献”,更多的也是来自于“通知型”的援助案件。而那些被理论研究者们认为对律师辩护有着迫切需要的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并未向法律援助伸出求助之手。在所有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仅有20%左右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这一现象可能比公安司法机关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态度更值得我们重视。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申请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如此之低?是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认知程度偏低,还是对刑事辩护本身的认知所致?

      第二,如果说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普遍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法律援助资源供给能力、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认知、认可程度的话,那么,刑事法律援助实践的及时性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公安司法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态度。在一片“权利话语”声中,刑事法律援助很容易被误解为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个体设计的一种权利保障装置,从而有意无意地在公民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与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之间设置了一道障碍,以致一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法律援助抱持一种消极不合作的态度,大大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及时性。其具体再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法律援助权利告知不及时、通知或者转告不及时,通过自由裁量权限缩或者拖延通知法律援助的时间。在此,需要提出的是,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之下,刑事法律援助不应被局限于一种“权利装置”,同时也应是一种“权力装置”,特别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化、专业化日益精细的情况之下,律师的参与是一些刑事诉讼程序(如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延期审理、回避、管辖异议等等)得以有效进行的必要保证。

      第三,如果说刑事法律援助的普遍性、及时性更多地取决于国家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与投入,公安司法机关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态度的话,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援助律师对待刑事法律援助的态度。在此,必须重申的是,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评价必须走出“唯结果论”的狭隘视角,更多地将目光转向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之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提供援助服务的律师、旁观每一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公众,以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不应因为辩护意见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接受而消极地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无效,而应当看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与实践本身即意味着对案件当事人及其权利的一种尊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重要参与者的辩护律师,还应当看到其在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对每一个案件事实与证据细节的“纠缠”,对每个诉讼程序环节的认真态度将在多大程度上改变公安司法机关对待案件事实与证据、对待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对待刑事诉讼程序的态度,并逐渐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我们对中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怀抱理由,也对中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实践有着清醒的认识。对于当下中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实践而言,可能最为重要的是建立一个有效的制度保障,切实地履行每一级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只有建立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为刑事法律援助提供了必要、充分的组织、人员、经费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不致为“无米之炊”,才可能把“普遍”、“及时”、“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从理想转变为现实。

      ①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13年全国各法律援助机构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22万余件,比2012年增长66%。参见“2013年法律援助成效明显,组织办理案件115万余件”,http://www.gov.cn/gzdt/2014-02/18/content_26116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月28日;根据福建省司法厅的数据,2013年福建省各法律援助机构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8416件,比2012年增长104.77%,http://www.fjsf.gov.cn/fjsf//html/1/278/75658_201411694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月28日。

      ②其实,数量本身也并不一定就能够真实地反映刑事法律援助的普遍性是否得到了提升的问题,因为统计数据充满“水分”等不确定性因素很多时候会遮蔽我们“智慧”的双眼,这也正是本文所要分析的问题之一。

      ③F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6月,是该省第一家法律援助机构,隶属市司法局主管,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截至2014年底,全市已建成14个规范化法律援助机构,28个市属社团、院校、监所、律所法律援助站,188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2869各村居法律援助联络点,8个市属法院、仲裁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拥有一支由300多名资深执业律师、法学院校教师、高校法律专业学生等法律援助工作者组成并按业务专长进行专业分组形成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法律援助网络已覆盖乡镇、街道、社区及法院、仲裁、工、青、妇、残、老、院校、军队、监所、计生等领域,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纵横交错的“大法援”工作体系。http://www.fuzhoulac.com/aboutus.asp,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20日。

      ④需要说明的是,基于研究考虑个案具体情况的需要,我们决定抛弃F市法律援助中心官网的数据,选择了对F市各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台账统计所得出的数据,下文所有分析根据的数据均来源于我们的自行统计。

      ⑤根据我们对F市的调研,2012至2014年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通知型”援助案件占73%,“申请型”援助案件占27%。而根据司法部刑事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5至2009年间,全国各级法院指定辩护(即“通知型”援助案件)分别占全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88.6%、87.2%、83.9%、83.6%、82.4%。数据来源:《2005、2006、2007、2008、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chinale-galaid.gov.cn/China_legalaid/node_2495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30日。

      ⑥该案犯罪嫌疑人尧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尧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了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并一直持续到一审结案。为尧某提供法律援助的是位年轻的执业律师,在介入本案之前,执业时间仅1年多,办理过的刑事案件数量还不到50件,但从整个援助过程(从侦查到二审)看,律师无论是会见、阅卷、研究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问题都非常用心,也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⑦本案被告薛某涉嫌在非洲国家安哥拉参与绑架犯罪,在回国后被捕获归案。F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为由,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薛提供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律师在接到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由于案件发生在国外,除了阅卷外,没有其他调查与了解案件信息的渠道,案件涉及被告人数较多,共同被告之间关系复杂,律师共阅卷90余小时,较好地把握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并提出了中肯的辩护意见,获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援助对象薛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⑧本案案情涉及诱惑侦查问题,案情相对复杂。

      ⑨从抽样案卷情况看,没有发现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的情形,所有辩护意见都是在审判阶段提出的。

      ⑩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援助律师在提出从轻、减轻量刑辩护意见的同时,也会提出罪名变更的辩护意见,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此,各类辩护意见数量的总和比案件总量要多。

      (11)例如崔某抢劫案。

      (12)例如陈某贩卖毒品案。

      (13)例如林某某抢劫案。

      (14)例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15)例如韦某案。

      (16)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D县为例》,《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17)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前文所介绍的那样,在152起提出了辩护意见的案件中,有些案件中援助律师提出了数种辩护意见,其中部分被采纳,部分未被采纳。为了研究的便利,我们选择了以案件数量和被采纳意见数量来计算辩护意见的采纳比例,放弃了以提出的辩护意见数量与被采纳的辩护意见数量比例。

      (18)相关论述可以参见:James M.Anderson & Paul Heaton,How Much Difference Does the Lawyer Make? The Effect of Defense Counsel on Murder Case Outcomes,The Yale Law Journal,122:155(2012).

      (19)左卫民:《都会区刑事法律援助改革:关于试点的实证研究与改革建言》,《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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