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性应得”与“不可侵犯”——评马里旦的权利学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里论文,学说论文,本性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054-09
在马里旦之前约一个半世纪,潘恩就脱离古典自然法传统,抛开自然法,直接将自然权利作为公民权利的起源和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应得利益”为主要要素的权利观念。到20世纪,潘恩的权利观念已经通过下层民众的诉求、社会民主党人的主张、政治家的部分赞同和采纳在少数国家的宪法中率先得到体现,这突出地表现为德国魏玛宪法关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规定。二战以后,通过对纳粹时期德国法律反人类特征的反思,通过对给这种法律提供理论辩护的分析实证法学的反思,人权——即人的应有权利——观念在民主国家得以普及。这一观念通过各国的宪法、通过联合国宪章以及后来的人权公约等文件得以法律化。人权的法律化以及付诸实践,都需要与之相应的理论阐释。马里旦的权利学说便体现了延续潘恩的权利观念、批判古典自然法学理论逻辑、又回归中世纪自然法学传统的理论思考。
马里旦以人之本性、本质假设为理论基点的权利学说在当代人权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影响。从联合国宪章到世界人权公约等文件,都可以看到这一学说的影子。马里旦的理论虽然有独特的框架,但其使用的基本概念和理证逻辑都有自己的缺陷。总结马里旦权利学说的要点、辨析其理论思路和基本概念的缺憾,有助于我们深化对17、18世纪以来自然法学一脉权利学说的发展、演变的认识,也有助于从纯法学理论的角度加深对权利及其相关概念的本义的理解。
一、马里旦的自然法学说
(一)马里旦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渊源
或许是觉得潘恩的自然权利解说太粗糙、太直白、太平俗,或许是认识到脱离了自然法的自然权利概念使人权失去依据从而在理论上对人权概念的基础造成威胁,以至马里旦觉得有必要重新构建一个体系相对完整、逻辑上足以自洽的自然法学权利学说。马里旦认为,系统、完整的自然法学权利学说不能没有自然法概念,为阐述权利及自然权利必须首先阐明自然法。他认为,实际上是因为有了自然法才有自然权利。
在以批判的眼光分析了休谟、康德、黑格尔等人的学说之后,马里旦认为,他们的学说都不足以建立坚实的自然法基础,也不能给人权提供可靠的理论支撑。在研究了自然法学传统的学说之后,马里旦认为托马斯·阿奎那是最好的老师。于是,马里旦从托马斯·阿奎那那里寻求自然法理论资源,并加以创造发挥。
(二)两种自然法概念
在马里旦看来,自然法可以分为自然界的自然法和人类的自然法。这是两种不同的自然法。并且,“应当”这一概念在两种自然法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自然界所有存在物的自然法是指:根据其特殊属性和目的,自然物达到完满实现所应当遵循的恰当活动方式。在这里,‘应当(should)’只具有形而上学的意义(我们在讲一个好的或正常的眼睛‘应当’能够从远处看清黑板上的字的时候,所指的就是这个意思)”。①马里旦所讲的自然界的自然法,按照我们的语言解读就是自然规律,它决定并表现为自然物演变的过程、方式。但是,马里旦在其中加入了一些在其他人看来不属于自然规律的表述的概念,譬如,“特殊目的”、“完满实现”、“恰当方式”等等,这些概念实际上带有人类主观价值判断的意思。
人类的自然法与自然界的自然法不相同,“当我们进入到自由主体(人)的世界之中的时候,‘应当’就具有道德上的含义。在某种意义上讲,在所有存在物中都可以发现自然法。对人类而言,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因为人是否遵守它是由自由意志而非必然性决定的,并且,人类行为属于一个特殊的、特权性的秩序。这一秩序不可被化约为宇宙的一般性秩序,它具有一个超越宇宙普通善的终极性目的”。②
马里旦提出,对人类的自然法要分别从本体论、认识论、效力论这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首先,从本体论意义上看,自然法是在将理想化的人的发展的可能性视为人的本质、本性的基础上,依据人的本质、本性实现的必须性(必然性)而提出的关于人的行为的理想性命令。③简单地说,自然法是按照人的本质、本性——即人的功能的正常运行——而对人的行为提出的命令,由于人的本质、本性是对人的理想化发展的预设,所以,自然法是理想化的命令。更简单地说,自然法是为了保障人的功能正常运行而对人提出的行为命令。
有时,马里旦在区分自然法与自然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又从自然实在的意义上对自然法作了另一种解读——自然法只是表示人的功能的正常运行。④这一意义上所讲的“自然法”实际上是自然实在,它没有道德含义。
从总体上看,马里旦还是把自然法看作是关于人的行为义务约束规范的总和。“自然法是必须做或不做某事之诸戒律的集合体”。⑤关于人的本质、本性、人的功能的正常运行等概念的加入,只是表明自然法的各种义务规则的目的指向。
其次,从认识论意义上理解自然法,是为了解决人类获知自然法的途径问题。马里旦提出,自然法不是人类规定、制定的,所以,对人类而言,有一个如何获知自然法的问题。马里旦认为,人类不是通过理性认知自然法,而是在天赋的“向善避恶”这一实践知识的引导下认识自然法诸戒律。也就是说,在马里旦看来,人有一种天赋性的、用于指导人的行为实践的知识:向善避恶。这一知识本身不是自然法,因为自然法是众多义务戒律的总和,但人可以由向善避恶这一先天实践知识引导而认知自然法诸戒律。并且,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法,所以,人们对它的认知是随着人类的道德意识的发展而逐步增加的。⑥
马里旦特别强调托马斯·阿奎那的下述观点的意义:人类对自然法的认识不是通过理性,而是依靠人的本能、同情、内心深处的情感的引导。“我认为,应当以比通常观点更深刻或更精确的方式来理解圣·托马斯的论述。当他说人类理性通过人性本能的指引发现自然法戒律的时候,他指的是人类理性认识自然法的方式不是理性知识而是禀赋知识”。⑦“通过本能或天性获得的知识不如通过概念或概念判断得到的知识那样清楚。它是通过本能或同情方式所得到的抽象的、不系统的、生动的知识。为了作出判断,人求诸主体的内心倾向——他的自我体验——聆听主体最深处倾向之感情共鸣所发出的旋律。所有这些都会导出一种判断——这种判断不是以概念为基础,它只是表达了理性与主体倾向的一致性”。⑧
再次,从效力论⑨意义上理解自然法,是为解决自然法的作用范围的问题。马里旦提出,自然法所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自然法——即自然被知晓的法律,或者更确切地说,人类最遥远、最普遍之遗产所体现的法律——只涉及人类通过本能已经意识到之伦理规范领域。自然法只涉及生活最基本的原则”。⑩
二、马里旦的人权学说
在上述对自然法论证的前提下,马里旦进而论述人权的依据问题。
第一,马里旦强烈地批评自格劳秀斯以来西方自然法学摆脱上帝、夸大人的理性、自由意志并将之作为自然法事实上的终极来源的做法。马里旦认为,这种理论思路实际上在使自然法失去上帝之根的同时也使人权失去必要的约束前提,使之变成伸张欲望、倡导自私的理由,最终导致人们对现实中人权的怀疑、甚至反对。“17世纪以后,上帝只是本性、理性、自然法这三个自足性绝对存在物的超然守护者了。即使上帝不存在,他们也照样约束人。追随莱布尼茨,康德把人类意志和自由变成柏拉图式(可知而不可即)理念世界中的自足性存在(self-subsistence)。他们最终取代上帝成了自然法事实上的终极源泉。自然法成了意志自治(圣保罗曾经提出过一种真正的自治观念,不幸的是18世纪的人们早已将其遗忘了)的产物。于是人的权利就只能以以下主张为依据:除了自己的意志和自由以外,人不臣服于任何法律。康德曾言:‘人只受自我(自己单独或与他人联合)立法的约束。’换言之,正如让-雅克·卢梭所言,人必须‘只服从自己’,因为从自然而来的限制和规范会同时毁掉人的自治和无上尊严。”(11)“这种哲学并没有为人的权利奠定坚实的基础,因为幻想不足以支撑任何东西。相反,他却对人的权利产生了根本性威胁。它诱使人们误以为权利本身就是神圣的、无限的,可以不受任何客观措施的限制。人开始以此为理由,拒绝施加在自己利己性要求之上的任何限制。为了伸张欲望,人开始以其他存在物的受损为代价,主张绝对的独立和绝对的权利。权利被认为是与人性相符的,因为它就存在于人自身之中。当发现各方面冲突不可调和的时候,人们又开始相信人权的破产。有些人转而狂热地反对权利。有些人还在拥护权利,然而由于受到怀疑主义的诱惑,他们在良心深处已经把权利降格了。怀疑主义已经成了西方文明危机的警示性征兆”(12)。
第二,马里旦着手重建人权的理论依据。马里旦毫不含糊地提出“人权来自上帝”。他认为,造物主的理性命令就是宇宙和被造万物的律令和规范,这就是自然法;我们作为被造物也受此律令和规范——自然法——约束;自然法首先给人们施加基本义务,因为有这些义务,自然法作为法才有约束力;同时,自然法也赋予人们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都被上帝创造成独立的具有精神本性的存在,所以,上帝也赋予每个人以对抗他人和集体的权利。总之,上帝创造人、赋予人的本质、本性,所以,规定着人的本质、本性的自然法来自上帝,自然法的义务规定来自上帝,自然法所规定的人的权利也来自于上帝的创造规定。(13)
马里旦反复强调,自然法不是人类规定的,而是上帝规定的,人类只是认知自然法;人类认知自然法不是通过理性,而是通过本能知识。正因为自然法不是人类制定的,而是上帝制定的,所以,自然法规定的人权也不是人类制定的,而是人类通过对自然法的认知而获得的。
第三,马里旦试图对权利概念作定义性解释。权利理论的最重要一点是,权利自身——即权利本体——究竟是什么?马里旦对权利作了这样的定义性解释:“权利是一主体针对某物提出的要求。该物被认为应该属于他或者是其他道德主体在良心上有义务不予以剥夺。拥有智力和自由意志之人的功能的正常运作意味着如下事实:他拥有义务和责任。同时还意味着:由于其本质,他也拥有权利。因为他是一个和其他人对等的主体,他人没有权利剥夺应属于他的事物。这一理性被造物之功能的正常运行是神圣智慧之命令的体现。”(14)
第四,马里旦对人权的列举和分类。
马里旦将具体人权事项分为三大类:抽象人权、政治权利、社会权利。
抽象权利包括:生存权,个体自由权和个体主宰自己生命权利,追求理性和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信教权利,宗教组织自由进行精神活动权利,寻求教职权利,宗教团体自由,婚姻自由,扶养家庭并确保其自由的权利,家庭制度获得尊重的权利,身体完整权,财产权,个体被当作人而非东西看待的权利。
政治权利包括: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特别是所有人平等的选举权,民族建立国家宪制、确定政体的权利,结社权——特别是组织政党的权利,调查和讨论权,政治平等权和公民在国内的安全和自由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每个人平等获得独立性司法保护的权利,平等接受公职和获得稳定职业的自由。
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自由选择职业权利,自由组织职业团体或工会的权利,劳动者被当作人对待的权利,经济团体(工会和劳动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自治和自由权,获取适当薪酬的权利,就业权,对企业的共同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获得救济权,失业保险权,伤病福利和社会保险权,依据共同体发展程度自由分享本文明财富的权利。(15)
三、对马里旦权利学说的评论
从无神论的眼光来看,既然马里旦把人的权利理论的元点归结到上帝那里就没有什么好争论的。但是,撇开上帝是否存在这个令人纠结的问题之外,马里旦以人的本性、本质——人的功能正常运行——概念为基点的权利学说,也有值得我们重视或足以引起我们深入思考的观点或概念释义。
(一)关于人权并非独立自存的观点
马里旦并不认为人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从马里旦把自然法看作是“必须做或不做某事之诸戒律的集合体”(16)之断言来看,他认为自然法是关于人的行为义务约束规范的总和。从马里旦抨击以利己的要求和欲望的伸张作为权利、将权利本身视为神圣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东西的观念来看,马里旦并不认为权利以人自身的欲望、要求自足自成。从马里旦认为人既有义务、责任,又有权利的观点来看,即使我们不能因他在语序上把义务放在前面就断言他更重视义务,至少他是把义务和权利并列的。
所以,马里旦的人的权利观不是单独的权利观,而是在考虑到自然法戒律、人的义务前提下的权利观。这同国内许多学者理解的“权利先定”、“权利本位”有根本性区别。实际上,遵从自然法理论的西方学者所讲的“权利”从来都是以自然法的义务限制为前提的。
但是,马里旦并没有明确地阐述自然法义务与权利的关系。由于他把自然权利归结于人的本性要求,所以,还是容易给对自然法学研究不多者带来误解,似乎个人的需要、欲望就可以直接成为权利依据——尽管这是他所反对的。
(二)关于自然法的“应当”与道德规范的“应当”之区别
马里旦在讲述两种自然法——自然界的自然法与人类的自然法区别时,指明了两种自然法都使用了“应当”,但自然界的自然法的“应当”只具有形而上学的意义,而人类的自然法使用“应当”具有道德意义。可惜,他没有说清作为自然法(自然规律)意义上的“应当”,与人类自然法——道德规范——根本区别所在。同时,他也没有说清人类自然法的“应当”的道德意义究竟如何体现。按照马里旦的解释,人类的自然法的“应当”之所以有道德意义,似乎仅仅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人是否遵守自然法是由自由意志而非必然性决定的。这一说法缺乏说服力。应当说,作为规范的“应当”的道德含义应当在其产生、源头意义上体现,而不是在是否遵守意义上体现。
同时,马里旦讲的自然界之自然法的“应当”所具有的形而上学之意义也是语焉不详。根据笔者的研究,“应当”这一概念在人们的语言中有八种用法。马里旦所讲的眼睛看字意义上的“应当”属于根据客观规律进行推测意义上的“应当”。这一“应当”本身不表示自然规律,而是表示人对自然规律的认知,以及在这一认知的基础上对事物的演进、变化的可能结果、对多个事物的相互关系演进、变化的可能结果的预测。(17)“应当”本身不表示自然规律。自然规律不存在“应当”。自然规律自身的存在只能是必然,尽管当我们使用“必然”这一概念来描述自然规律时,仍或多或少带有我们主观认知结果的表述痕迹,但用它(必然)来表述自然规律才最接近于对自然规律本真的描述。马里旦在这里使用的“应当”,为他后来将自然规律转化为道德规律留下了后路。
(三)人的本质是否必须归因于上帝
马里旦要将自然权利回归到自然法去溯源,这是延续古典自然法学传统。但是,他又拒绝用人的自由意志为自己立法的观点去追溯自然法的渊源,而是要回归到阿奎那的思路,从上帝那儿追溯自然法的本源。
为了说明人权的神圣性,马里旦宣称人权不是人类规定的,而是上帝规定的自然法规定的。这样一来,就需要证明上帝的存在、上帝的意志的本体性存在。从中世纪以来的西方哲学来看,上述证明既不是人类的理性思维能够胜任的,也不是人类的感官可以验证的。另外,由于马里旦把人的本质归因于上帝的规定,自然法、人的权利都归源于上帝的智慧和规定,这样人类成了上帝规定的对象,人类是被上帝所规定的必然性所束缚着,人类是被迫服从自然法,于是,自然法、人权不再体现人的自由,而是体现人的不自由。如果说,近代哲学、法学的重要成就就是把人从对神的膜拜中解放出来,形成以人的意志自由为主题的法学观,那么,马里旦把人的本性、本质回归到上帝的意志,在人的意志之上重设上帝的意志统治,这究竟是思想的进步还是倒退?
(四)关于权利的定义——权利本体是什么
从上文所引马里旦对权利的定义来看,客观地说,马里旦对权利的定义性解释不够清晰、不够抽象、不够简洁,但是,大体可以看出他想表达这样的意思:
A.权利是一种“要求”。
B.权利作为一种“要求”的具体内容是权利主体认为某物应当属于他、而同时认为其他人应当不予剥夺。
C.权利来自于权利主体作为人的本质——拥有智力和自由意志之人的功能的正常运行。“功能的正常运作”这一本质的事实存在,使人既有义务,又有权利。
D.其他人因为和他平等,所以,其他人无权剥夺他的“应有之物”。
E.人的本质来自于上帝的智慧和命令。
对马里旦的关于“权利”的定义,笔者作以下分析:
“权利”作为一种要求,其具体内容是“某物应当属于我”,其核心词是“应有”;这种要求的内容同时包含着对他人的要求:不予剥夺。这是对他人的义务性要求。
“权利”既然是一种“要求”,那么,它就不是客观世界的存在,而是在人的主观世界存在的精神性现象。作为“要求”,用以表示这种要求的“应当”一语,不是指某物与某主体之间的归属性关系的客观存在,而是某物与某主体之间的归属性关系的主观存在,即在权利主体的愿望中、希望中存在。根据马里旦的定义,这种要求是权利主体的要求。更明确地说,这是权利主体个人的主观愿望、要求。
如果以上分析不错的话,就会产生下面的问题:
按照马里旦的定义,权利是一种要求,那么,“不可剥夺的权利”意指“不可剥夺的要求”。譬如,不可剥夺的生命权,意指:不可剥夺的生命要求,或不可剥夺的我对生命的应有性。“生命是权利”,意指生命是我对生命应当属于我、他人不应当剥夺的要求。
这里的关键是:“生命是权利”,究竟意指“生命等于权利”,还是指“生命具有权利的性质”?
如果是前一个意思,生命和权利是等义的。把生命和权利作等义理解,显然有问题。因为,生命是一个既在事实,一个自然现象;而权利,如马里旦在前所述的,是一种要求,而要求是一种观念现象。说一个事实现象等同于一个观念现象,显然是荒谬的。
如果是后一个意思,生命和权利不相等,生命和权利是两种现象存在,权利是指一种属性,生命是指一种客观事实,“生命权”指生命这种客观事实具有权利的性质,那么,权利本身就不是生命,反过来,生命也不是权利。
那么,权利是什么呢?这一问句,是指向对“权利”自身、本体的认识。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概括“权利”自身现象。凡是用生命、健康、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具体概念来回答上一问题的,都不是对“权利”本体的回答,而是对“权利”这一现象所包涉具体事物的列举。
“权利”应当理解为一种精神、观念现象,“权利”是指在人们的观念中、客观性存在的某人和某事物的关系不应当被侵犯(或者说具有不可侵犯性)。具体分析:权利不是指某物,也不是指某人和某物的归属关系,而是指某人和某物的归属关系在人们观念中的确定性、固定性、不可侵犯性。
于是,关于“权利”的定义表述,可以简化为:权利是不可侵犯性,权利=不可侵犯性,不可侵犯性是权利本体。譬如,“生命是权利”,其义不是说,要保证一个人生命的存在,而是说,任何人不得以人为的外力的方式中断一个人的生命的过程。以人为外力的方式中断一个人的生命过程,是为侵犯。
由于“生命不可侵犯”或者“不得侵犯他人生命”,这本身就是一个义务性命题,而生命本身因为这个义务性命题才成为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权利”同“不得侵犯生命”是等义的表述:“生命是权利”就是意味着“生命不可侵犯”、“不得侵犯生命”。再次强调,生命是权利,不是指生命等于权利,而是指生命具有权利性质,具有不可侵犯性。
在上述含义上,我们才能将一切关于权利概念运用的混乱加以澄清,也才能将由于权利概念运用的混乱导致的实践困惑、实践混乱加以澄清。
(五)关于权利的依据
关于“权利的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必须被理解为,“每个个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什么?”
马里旦提出人的权利依据是人的本质、人性。他以生命权为例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谋杀与人的一般目的和内在理性本质的结构是不相容的(前者会遭到后者的反对)。因此,禁止谋杀是以人的本质为基础的,是人性本质的要求。‘不要杀人’这一律令是一条自然法戒律。因为最原始、最一般的人性目的是求生——作为人而存在(因为人是人,所以它有生命权)。”(18)马里旦讲的所谓人的本质、人性,都是单个人意义上的人性、本质。马里旦实际上将个人的求生要求直接作为个人的权利依据。
如前所述,权利作为不可侵犯性,作为观念的现象,必然是人的观念。但是,权利不是个人观念,而是群体观念。像马里旦所说的个人观念、个人要求,不是“不可侵犯性”形成的充分条件。只有群体形成“不可侵犯”之观念、认识,才形成“权利”这一概念。一个个人的生命,在每个人的观念中希望其不被侵犯,与在社会群体的观念中被认为其不应当被侵犯,其意义是大不相同的。仅仅说一个人或每一个人把自己的某一行为、某项利益视为权利,或把它主张为权利,都不能证明权利成立,因为个人主张不能天然地对他人形成义务约束。只有当社会群体人形成共识:“生命是不应当被侵犯的”,或“不应当侵犯生命”,才普遍地赋予每个个人以义务,每个个人受此义务约束的同时,生命就是权利。需要再一次重复的是,生命就是生命,它充其量是人必需的一种利益。说“生命是权利”并不是指“生命等同于权利”,而是指,生命有权利的特性,或者说,生命有不可侵犯的特性。这种特性并不是生命这一事实带来的,而是社会群体赋予生命这一事实的观念认识。
所以,“权利”就其概念本身而言,其反映、表现的是群体认识内容,同时,其渊源、根据也是群体的认识、看法。
接下来就有一个问题:每一个个人的要求如何变成群体的观念、认识?
由人有生命这一事实,由自然规定人有求生本能这一事实,到社会群体认为个人生命不可侵犯,这中间有一个巨大的认识跨跃空间。只有通过社会群体的思维认识,形成赞成或反对某种行为的共识、态度,才能把每个个体的生命存在事实转换为“不应当侵犯生命”、“生命是权利”这样的观念命题。
关于群体如何形成共识当然存在争论,但无论怎样,人类的实践已经证明了人们是可以形成这种共识的。
社会群体可能是通过人们相互间的理性交往和互认的方式形成共识。这种方式形成共识的过程大约是这样:只有当每个人确认他人对我自己的生命不予侵犯时,才能承认他人的生命是不应当侵犯的。如果我不能确信他人对我的生命承诺承担不侵犯的义务,我不能仅根据他有求生的本能、要求就承认他人有生命权,即承认他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同样地,如果我未能通过某种方式向他人表达我不会侵犯他人生命的承诺,他人也不会冒险简单地认为我的生命不可侵犯。这一点,从当代世界各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就可以发现,如果一个人以明确的行为向他人表达了要侵犯、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时,受侵害者甚至旁观者(第三方)都可以用武力制止侵犯者的行为,甚至可以剥夺该侵犯者的生命。而且,在只有剥夺该侵犯者的生命才能制止该侵犯者的行为的时候,自卫者杀死了侵犯者,在法律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认为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这等于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授权给人杀人。这种情况充分说明,该侵犯者的生命权不是先行地、无条件地被社会确认的,而是有条件地被确认的。生命本身只是事实,只有当一个人的生命得到社会普遍尊重时,它才成为权利——具有权利特性。但是,只有当一个人尊重别人的生命时,别人才对他的生命加以尊重,他的生命才被视为具有权利特征,具有不可侵犯的特征。当他不尊重别人的生命时,别人也不必尊重他的生命,甚至可以剥夺他的生命,这时,他不能简单地主张他自我的生命是权利。也就是说,他的自我生命、自我求生要求,被别人、被社会群体认可为权利,并不是因为他有着自我求生要求,而是因为他承诺、并切实承担、履行着尊重他人生命的义务。因此,社会群体不是因为认识到每个人有求生本能,就形成关于生命权利的共识,而是因为人承担、履行着尊重他人生命的义务,才认为每一个具体的人享有生命权利。也就是说,社会群体之所以能够形成关于生命权利的共识,其先行条件是形成关于不得杀人(不得侵犯他人生命)的义务性共识。
社会群体也可能是直接依赖于人的天赋良知,主要是依赖人的天赋同情心的作用形成共识。这样形成共识的方式大约是这样:在一个社会群体中,每当一人作出对另一人的谋杀行为,都有大量的社会其他成员作为旁观者对其进行评价。根据天赋的同情心的作用,社会其他成员对被杀者表示同情,对杀人行为表示反对,因而一致评价不应当杀人。这种一致评价“不应当杀人”就成为社会关于每个人应当遵从的义务规则。根据这一义务规则,社会才能普遍地给每个人确认权利:该人因为遵守着不应当杀人的义务,所以,他的生命是应当受到尊重的,是不应当侵犯的。
权利并不简单地是一种利益的现象存在,而是一种行为或一种利益状态的不可侵犯性。并且,它总是伴随一定的主体而成立的。不存在无主体的权利。
(六)关于三种权利概念的辨别
马里旦实际上在三种意义上使用权利概念,但他并没有作精细的辨别。
第一种权利概念:权利含义等于“应有的”或“应得的”。马里旦认为,人被上帝规定了这样的本质:功能正常运行;由于人的这一本质的实现,即为了功能正常运行的实现,就需要生命、工作、自由;生命、工作、自由对于人而言是其本质“应有的”、“应得的”。(19)这是在“应有”或“应得”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权利概念。
第二种权利概念:权利等于“不可侵犯的”。马里旦认为,权利是人依据其本质而提出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内容一方面认为某物应该属于他,另一方面,要求其他道德主体负有不予以剥夺的义务。所谓“负有不予以剥夺的义务”可以表述为“不应当剥夺”,也可以表述为“不应当侵犯”,或者“不可侵犯”。也就是说,“权利”作为一种要求,其内容也可以理解为“不可侵犯”。这就是说,马里旦是在“不可侵犯”这一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权利概念。
在潘恩之前的自然法权利之本义强调的是正当性,即:一个行为不损害他人即被视为“正当的”,是权利,而作为权利,则政府不应当干预,以致它又是自由(正当的自由)。由这种“正当自由”可以引申出“不可侵犯”之义。
自潘恩始,自然法权利观强调的是“应得性”,即:一种利益(或者是行为自由、或者是实体利益)是一个人所应当得到的,而作为应当得到的利益,又是他人所应当提供的。“应得”既不能从“正当自由”中引出,也不能从“不可侵犯”中引出。
马里旦在关于“权利”的定义性解释中,同时使用了“应得”与“不可侵犯”两个词汇。他也许认为这两个词汇并用没有什么不妥,实际上,两个词汇所表示的“权利”含义大不相同。“不可侵犯”作为权利意指,在主体拥有、具有、享有某物或某种利益的情况下,他人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不可阻碍、不可损害该主体所拥有、具有、享有的物或利益。而“应得”作为权利意指,在主体不拥有、不具有、不享有某物或某利益的情况下,他人应当为该主体提供他所“应得”物或利益。
所以,把“权利”作为“不可侵犯”来理解、还是作为“应得”来理解,其导致的义务是大不相同的。
“应得”所导致的义务,远远大于、重于“不可侵犯”所导致的义务。
一个社会可以把失业者获得工作理解为“应得的”,从而认为失业者获得工作是权利,由此,这个社会或社会转嫁给国家政府承担起为失业者提供工作的义务。
但是,一个社会把人的生命理解为“应得的”就很过分。譬如,一个幼童生下来存在先天缺陷以致中途夭折,根据“应得”之本意,该社会有义务给他提供生命,不让其夭折;如果该社会让其夭折了,就可以指责该社会未能保障该幼童的生命权利。如此理解的“权利”带来的将是一种无法承受的义务。对生命若将其当作权利看待,应当定位在“不可侵犯”上。每个人的生命是天赋的,只要社会、其他人不以人为的外力的方式中断一个人的生命的过程,就可以被视为每个人的生命权得到保障和实现。
所以,“应得”作为权利之本意不是可以随便使用的。尤其是“应得”与“不可侵犯”两者并不是等义的,两者不可互换、不可并用。在人类的大多数行为、利益中,当其被赋予“权利”特性时,都是以“不可侵犯”为本义的。只有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涉及对弱势群体的特定利益保护中,可以在“应得”意义上赋予其“权利”特性。
马里旦对权利的第三种意义上的使用,是把“权利”等同于具体的价值、利益事项,像生命、工作、自由等一些具体的利益事项。这里“权利”是“Rights”。这一意义上使用的“权利”,是指“具体的、具有权利性质的利益们”。这是具象权利:具体的、具有不可侵犯性的价值和利益。
三种权利概念本义上不同,如不加以辨别、分析,很容易导致对权利理解上的混乱,也严重地削弱了马里旦权利学说的科学性和实践价值。
注释:
①[法]雅克·马里旦:《自然法理论与实践的反思》,鞠成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0页。
②前引①,第20页。
③“因此,自然法最基本的要素就是本体性要素。它具体是指(人的)功能的正常运行,是以人的本质为基础的。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在一般意义上讲,自然法是存在物理想的发展可能性。空间抛物线运动的代数方程式和它有可比之处(不过,人可以自由遵守这一方程式)。因此,我们可以说,就其本体论方面来说,自然法是与人的行为相关的理想命令(Ideal Order)。它是划分妥适与否的尺度,借其可以区分哪些是适合于人的目的或本质的,哪些是不适合于人的目的或本质的。它就是以人的本质或本性为依据的理想命令或尺度,不可更改的必须性即根源于它”。前引①,第20-21页。
④“就其最基本的实在性要素而言,自然法与所有的自然道德规范(natural moral regulations)是并存的。不管我们怎么看待人的权利、义务、价值或道德义务,自然法只是表示人‘功能的正常运作’”。前引①,第22页。
⑤前引①,第23页。
⑥“自然法不是人定法。人类要认识它,就存在或多或少的困难,在不同程度上还要冒认识错误的危险。所有人天生就准确知晓的唯一一个实践性知识是向善避恶。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原则,因其所含戒律的自然性而被把握。它是自然法的导言和原则,而不是自然法本身。自然法是必须做或不做某事之诸戒律的集合体”。前引①,第23页。“正因为自然法不是成文法,所以人类关于自然法的知识是随着人类道德意识的发展而逐步增加的”。前引①,第24页。
⑦前引①,第25页。
⑧前引①,第26页。
⑨“效力论”概念是由笔者加入的。
⑩前引①,第27页。
(11)前引①,第51-52页。
(12)前引①,第52-53页。
(13)“如果我们对自然法概念缺乏充分的了解,又如何可能理解人权?给我们施加最基本义务——正是因为它们,法律才具有拘束力——的自然法,同时也是赋予我们基本权利的自然法。由于我们在宇宙秩序中享有一席之地,受宇宙和被造物大家庭之律令和规范(归根结底是造物理性的命令)的约束;同时,我们还有分享精神本性的特权,所以,我们具有对抗他人和集体的特权。最后,因为所有被造物都依照自身原则——纯粹的法令——行事,所有可以被称作(即具有正义性的)权威的事物都是因为符合存在的原则(即纯粹智慧)才对良心具有拘束力。所以,人所拥有的每一项权利都是从上帝的权利而来。上帝是纯粹正义,负责监督创始智慧给每个存在施加的命令,受到每一个人的尊重、服从和爱戴。”前引①,第54-55页。
(14)前引①,第55页。
(15)前引①,第95-96页。
(16)前引①,第23页。
(17)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8-289页。
(18)前引①,第21页。
(19)前引①,第56-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