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对外逃贪腐人员适用法律程序问题上,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标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可以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有助于深化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有利于腐败犯罪案件的及时和公正处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法律的权威。但是,被告人的缺席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缺席判决在程序正当性上尚存争议,通过缺席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若得不到执行,会损及司法的公信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协调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关系,实现对缺席被告人的有效辩护,保障被告人缺席案件的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正当性;必要性
处理外逃贪腐人员涉案财产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之际是建议适用缺席审判还是建议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抑或是可以同时建议适用两种程序,这是一个值得审慎思考的问题。对外逃贪腐人员的缺席审判,可以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有助于深化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有利于腐败犯罪案件的及时和公正处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法律的权威。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状态尚未确定,外逃人员处于可能引渡或者遣返审查程序,涉案财产不宜长期封存或扣押时,应当站在国际刑事合作和有效行使司法权的高度,作出合理的选择,先行或者独自采取特别没收程序,寻求境外追逃追赃的最佳结果。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和特别没收程序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还是重合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合之处,特别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如何合法地处置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但缺席审判程序本身即附带具有处置财产的功能,完全可以覆盖特别没收程序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因为它们各自适用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如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明确被追诉人是不知所踪还是在境外。若属于不知所踪的情形,当然不能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如果属于在境外的情形,则应当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两种程序相互补充,并不存在重合的关系。这是因为尽管缺席审判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二者都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案件,但缺席审判程序所要求的逃匿状态则比较狭窄,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但排除在境内逃匿的情况,如果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处于我国领域之外,则不能对该被告人提起缺席审判。同时,二者的本质也有所区别,特别没收程序是单纯的追赃追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财产问题,它并不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只对其财产进行罚没;缺席审判解决的则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它对被追诉人依法追诉犯罪,既解决定罪量刑又解决财产的罚没。其次,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十分注重对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保障,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被追诉人应当使用直接送达,不允许公告送达,这一点也是缺席审判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的关键区别。
缺席审判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相互补充,都是境外追逃追赃的刑事法律措施,但相比较而言,特别没收程序还是具有明显的便利之处。
首先是送达便利。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采用公告形式解决送达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虽然在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明确住所,且因没收裁决需在外国执行而应当满足外国法律关于诉讼通知的条件下也会借助司法协助向在逃人员实行文书送达,但这种针对在逃人员的文书送达只是一种送达的补充方式,不影响公告送达的法定效力,而且,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涉及财产问题,文书内容只是诉讼告知,而不是刑事传唤,由于此种告知不具有任何强制性,被请求国一般不会对其设置障碍。但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来说,境外文书送达则是一件比较难以实行的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许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明确规定:“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又因为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文书送达一般是以证人、鉴定人为对象,在送达出庭通知问题上,往往会将被告人排除在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外,这就造成了一些刑事缺席审判案件可能会因文书送达方面的困难或障碍而被搁置。
再是执行便利。在特别没收程序中,对没收财产的执行相对来说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即使被宣告没收的财产已经转移到境外,也可以设法通过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裁决的国际合作实现资产的追回。许多国家法律对外国没收裁决的执行规定了较为适度的条件,一般不以“定罪”为条件,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有关人员因潜逃或者死亡而没有参加关于没收资产的庭审活动,外国主管机关在合法发出庭审通知后作出的没收裁决同样可以执行。在判决执行问题上,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违法所得追缴和没收财产刑来说,如果被判刑人的财产位于我国境内,相关判决是可以执行的或者在一定范围内执行的;但是,如果需要追缴或没收的财产处于境外,法律困难或障碍将因缺席审判的性质而产生,因为,对逃匿者实行缺席审判不是能得到多数国家认可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审的对抗式是刑事诉讼控告制的基本体现,对逃匿者的缺席审判会被认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其次,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通常是在定罪量刑的判决中与其他刑罚一并宣告的,除采用特别没收程序情况外,是不会单独制作没收违法所得裁决文本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将缺席审判的判决书进行分解,只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书中违法所得追缴部分,而回避该判决书可能判处的监禁刑及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综上所诉,缺席审判程序能够有效减少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法益的损害,相较于特别没收程序具有简易快捷的便利之处。但对于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我们应当对其辩证的看待,不能一味的肯定其作用,认为它可以完全覆盖或替代特别没收程序。只有在后续的法制建设中再予以深入的研究和积极应对,配套顺畅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才能为反腐败追逃追赃纵深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从而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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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闫立苇(1995-),女,陕西省西安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论文作者:闫立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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