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法论文,中国传统论文,是否存在论文,思想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要把视野扩展到整个人类文明和法律文化上,往往都试图对法律的源头作出一个整体性的解释。然而,要令人信服地解释或说明一个地域或国家的法律文化源头,实属不易,要对整个人类的不同地域或国家法律文化源头提出比较准确的看法,更是难上加难。如果我们不能虚心地去体会不同文明中法律文化在形而上学领域的共同性,而是强烈地带着“自我中心主义意识”或“时代偏见”,那么结果就会更糟。实证主义法学在这一方面的表现,颇能说明问题。但是,自然法学研究方法所提出或强调的“法的价值取向”或“实在法服从自然法”的范式,在很大程度上汇通了全人类的文明观。“自然法诸原则是法律与道德的一个交汇点,它们对每一社会有效而且为每一社会所需要。”[1](P.63) 自古希腊产生自然法思想以后,出现了多种自然法理论。① 如果我们忽略他们之间的种种差异,着重把握其一般特征,那么就会发现自然法与自然、神以及理性一样,是普遍合理的,为任何时代的民族所共通的东西,它是可以通过理性而明确认识的。梅因说过:“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2](P.43)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学东进和我国进行法制近代化改革之时,国内学者对我们本民族历史上的法文化、法制度开始全面反思,学者们自觉运用西方法学思维方法和范畴来研究我国古代法律问题,为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开辟了新的视角,西方自然法概念开始进入我国。最早提出中国古代法属于自然法的是梁启超,他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十分肯定地说,儒家法理学就是自然法[3](P.55—57)。近现代的一些学者,包括许多台湾学者也主张,儒家的“礼”和道家的“道”、墨子的“法天”就是自然法。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只有“法自然”观而没有自然法思想,还有学者只承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部分体现了自然法思想,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半截”自然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是否存在自然法思想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予以澄清。
一、主张自然法之有的观点
法国学者爱司加拉曾经说过:“中国为自然法直观之国。”他的这一论断在很大程度上便是以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思想为依据的。持此种意见的学者普遍认为,自然法一词虽然发轫于西欧,为中国所无,但类似的思想,我国古代传统思想均有论及。如《易经·系辞》曰:“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盖宇宙人生原属于一体,由形而上观之,系天地与我为一,就形而下观之,则万物与我并生。既言天地与我为一,万物与我并生,则人自不能与自然界相分离。故茫茫宇宙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措[4]。这些说法,既是指人类之礼义皆出自于自然,是天地万物等自然秩序的反映。所以,我国历代文物制度的创设,无非是顺乎自然,而得之于自然。古人也遂将天道视为不可违背的自然法则。其次是道家的老子,其自然律思想也是相当丰富的。老子认为,天地万物及人类均受自然律的支配,而生息于无始无极的宇宙之中。老子所谓的自然规律为道,他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是以人受支配于地,地受支配于天,天受支配于道,而道本身就是最高的自然本体。所以可以将老子视为一个极端的自然主义者。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因重视伦理道德,而同时认为伦理道德是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之上的,故儒家思想亦表现出自然法的特点[5]。
最值得一提的是英国著名学者李约瑟(Joseph Needham)在其所著《科学思想史》(History of Scientific Thought)中对中国自然法思想的精彩论述,他认为“道家和墨家提出了极为重要的自然主义世界观”,并指出阴阳家“发展了一种有机的自然主义哲学”。
“……中国肯定有一种自然法,即圣王和百姓所一贯接受的那套习俗,也就是儒家所说的‘礼’。”“礼扎根在天上,它的运动达到地上(‘夫礼必本于天,动而之地。’)。”“……在中国,由于自然法从来都不被认为是法,而是取了一个社交的名称‘礼’,所以很难设想有任何一种适用于人类社会之外的法,虽则相对而言,‘礼’在社会中要比欧洲的自然法重要得多。”“‘礼’所概括起来的风俗、习惯和礼仪,并不单纯是我们经验中所发现为中国人感受到的与‘普天之下’对正义的本能感觉相一致的那些东西,它还被认为是与上天的‘意志’相一致、而且确实还是与宇宙的结构相一致的东西。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人们就无法体会‘礼’字的全部力量。因此,犯罪或者甚至于争执,都在中国人的心中引起重大的不安,因为他们觉得这就扰乱了自然界的秩序。”[6](P.1、554、583、615)
上述观点是有说服力的。自然法思想是法律自然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天人合一”的思维模式的反映。中国式的自然法与封建立法有密切关系,对其予以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李约瑟虽然十分肯定中国传统文化中体现了自然法思想,但其将作为社会规范的“礼”定义为自然法并非正确,倒是美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更为准确。美国学者金勇义在《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s of China and the West)专辟一章“中国传统中的自然法概念”,对儒家、道家的自然法思想进行了探讨:
在中国传统思想中自然法的概念是用诸如“天”、“道”、“性”等这样一些概念来表述的。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可与西方自然法观念相提并论的是“天命”之类的观念。它起源于中国古代某人格化的神的信奉,后来以自然主义的观点解释为合乎道德的上天的秩序(天道)。与这种天道连在一起的还有儒家思想着意强调的“人道”的概念和新儒学中既是本体论的原则、又是逻辑上的原则的“理”的概念[7](P.32)。
另一位美国学者皮文睿(R.P.Peerenboom)指出:“自然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高道蕴(Karen Tumer)说:“正是斯多学派的思想家精制了一种理论,在这种理论中,自然法变成制定法的源泉,这是一种扩展到全人类的法律……最著名的自然法的代表人物西塞罗的论述,最接近于中国某些折衷主义的典籍关于法律和自然的观点。”[8](P.120、236)[9] 这些说法虽各有不同,但其均肯定古代中国有自然法思想。
二、主张自然法之无的观点
吕世伦教授在肯定了梁启超关于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自然法思想在形式上基本相同的论调的基础之上,在其主编的《法哲学论》的第16章中从实质上对两者进行了比较,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自然法思想存在本质上的不同[10](P.431—450)。
首先,西方自然法观念是以“天人分离”为前提,并通过逻辑的方法加以认识和认证的,而中国传统文化是以“天人合一”为前提,通过经验来认识的。照张岱年先生的观察,与西方形而上学不同,中国形而上学有其自身的明显特征。主要表现在本体与现象的统一(不以“实幻”讲体用);宇宙论与本体论的统一;本体论与伦理学的统一、天人合一。如在处理天人、本体与现象、体与用的关系上,西方形而上学,往往主张天人的分离,主张本体的实在和真实性,而把现象视为虚妄,中国形而上学却不是这样,而是强调统一和联系。张岱年这样说:
“中国哲学有一根本观念,即‘天人合一’。认为天人本来合一,而人生最高理想,是自觉地达到天人合一之境界……天人既无二,于是亦不必分别我与非我。我与非我原是一体,不必且不应该将我与非我分开。于是内外之对立消弭,而人与自然,融为一片。西洋人研究宇宙,是将宇宙视为外在的而研究之;中国人则不认宇宙为外在的,而认为宇宙本根与心性相通,研究宇宙亦即是研究自己。”“中国哲学家都承认本根不离现象。西洋哲学中常认为本根在现象背后,现象现而不实,本根实而不现,现象与本体是对立的两世界。这种‘本根是虚幻现象之背后实在’之观念,多数中国哲人,实不主持之。中国哲人决不认为本根实而不现,事物现而不实,而以为事实亦实,本根亦现;于现象即见本根,于本根即含现象。所以怀特海(Whitehead)所反对的,西洋哲学中很普遍的‘自然之两分’,在中国哲学中是没有的。”[11](P.3、15)
其次,自然法是先验的,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道”却是经验的。西方社会对宗教的狂热信仰是中国所无法比拟的,虽然在中国历史上,统治阶级普遍对宗教采取宽容的政策,但是民众对宗教的信仰程度却并没有因为统治阶级的宽容政策而泛滥。在西方,人对自然法的信仰来源于对宗教的信仰,人只要信仰了宗教,那么对于自然法就不用去认证了,就自然而然地接受了。宗教信仰只有对于宗教信徒才能言,在他们眼里,宗教信仰就是客观的,是不需要论证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宗教信仰程度不如西方,所以以儒家思想为主导构筑成的理想法律体系难以靠先验来认证,而需要通过圣贤躬身体验的实践来获取。这涉及到对形而上本体之有无的看法,台湾学者张君劢通过与西方形而上学的比较,提出的看法是,西方形而上学把“有”视之为固定不变的东西,“有”既为“有”,就不能为“无”,“有无”截然相分,不能互转;中国形而上学所谓“有”,非一成不变之“有”,是与“无”相联的“变易”之有。西方形而上学分宇宙事物为现象和实有,现象变动不居,而实有(概念)则永恒不变;中国形而上学强调事物之所以生生不息,以事物之变易为本。西方形而上学把时间主观化,不承认其实在;中国形而上学肯定时间之实在与对人生和社会制度改革之影响[12](P.401—412)。
第三,自然法是实在法的评断标准,是与实在法对立而存在,它一般不直接进入司法领域,而中国传统文化中强调的“天道”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可以直接进入司法领域。中国传统文化中强调“天人合一”,人的行为应该顺应“天道”,“天道”是最高行为准则,当法律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时就可以用“天道”来调整。熊十力认为,中国形而上学与西方形而上学的一个根本差别,体现在中国形而上学注重体认方法,即主体与客体、内外、物我浑然一体不可分,而西方所用的则是析物的方法,即对事物进行数量和性质的分析。这种差别基于对真理(即“宇宙实体”)的不同理解。西方形而上学把真理当作外界存在的物事,依靠自己的知识去推究它,以为可以对它作数量、性质和关系等分析;中国形而上学则把真理看成是人生和宇宙共同之理,人的生命和大自然宇宙,互相融入不能分开,因此不用知识去推究它。他说:
真理毕竟无方所,无形体,所以不能用知识去推度,不能将真理当作外在的物事看待。哲学家如欲实证真理,只有返诸自家固有明觉(亦名为智)。即此明觉之自明自了、浑然内外一如而无能所可分时,方是真理实现在前,方名实证……由体认而得到真理,所以没有析别数量性质等等戏论。由此,而中国哲人即于万象而一一皆见为真理显现。易言之,即于万象而见为浑全。所以有天地万物一体的境界,而无以物累心之患,无向外追求之苦。但亦有所短者,即此等哲学,其理境极广远幽深,而以不重析物的方法故,即不易发展科学[13](P.127)。
除吕志伦教授之外,薄振峰从对自然法的历史考察入手,从内容、思维方式、理想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等几个方面对中国的“法自然”观和西方的自然法思想进行比较,他认为在“法自然”与自然法的关系中,最常见,也是影响最大的是儒家的“礼”、“天道”、“天理”就是自然法,可见他将“法自然观”限定在儒家思想范围内。在论述两者之间的差异时,薄振峰除了延续吕志伦教授的观点外,还提出自然法思想中的道德其实是指理性,而儒家的天道、天理或“先王之道”虽然也是一种道德,但与自然法的理性道德不同,儒家的道德只是家族主义的血缘道德、宗法道德,人常称之为人伦、伦常、伦理。于是,中国的“法自然观”于西方自然法思想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理性法与伦理法的差异[14]。易顶强则将“法自然观”限定在道家思想中与西方自然法思想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存在不少相同点的同时,也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西方自然法和道家“法自然”思想都认为有一种超越的、永恒的客观存在,都要求自由、公正和平等。这说明自然法与“法自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然而两者间的分歧也很大,首先是理性主义和非理性主义的分歧;其次是主张建立“小国寡民”式庄园与“法制文明”式社会的思想分歧。通过以上比较,他得出的结论是道家的法制思想严格说来只能算作是“半截自然法思想”,其实质仍脱离不了“人治”的束缚[15]。
三、争论焦点评析及自然法之有的理由
无论是主张自然法思想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有还是所无,其立论的基础均是对中西文化的理解。注重中西文化之间差异的学者就会得出自然法为中国所无的结论,而立足于中西文化之间的共性和汇通的学者必然得出自然法亦为中国所有的结论。类似情况早在讨论“古代中国有没有哲学”这个问题时就凸显出来了,时至今日,已经没有多少人再坚持“古代中国没有哲学”的论调了,那么“古代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这种论调的命运也将如此。夏勇教授曾说,“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于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诚然,作为西方法律哲学思想特有的自然法这一名词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无,但类似的思想中国却早已有之。近现代法律研究均是在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础之上展开的,对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必须要引入西方法律思想的名词,才能辨析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有关法律的思想。自然法与其说是一种法律思想,倒不如说是一种哲学思想、一种绝对的形而上的价值。所谓自然法的观念,就是人类基于理想与现实、本体与现象之间的分裂和矛盾而产生的一种对法的理想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追求,简言之,自然法即理想法、应然法。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者正义秩序的信念。古代中国无疑存在着对理想法以及对正义秩序的追求。
(一)“自然”、“自然法”的正确译法
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就是“自然存在的秩序”。斯多噶派的代表人芝诺则认为“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它遍及整个宇宙并被希腊人按泛神论的方式称之为神。洛克认为:“自然法”是一种适于所有人的永恒规则。美国自然法哲学的典型代表人詹姆士·威尔逊则坚信存在着一种源自于上帝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是以诸项简单的、永恒的、不证自明的原则反映给人之良心的。他甚至认为,实在法要得到最终承认,就必须依凭这一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自然是关于人类一切文明而存在并驾乎其上的法律。”[16](P.9) 故综上所述,西方自然法学者们理解的自然法中之自然,是一种超越于社会之上的信仰,或绝对精神。
“自然”是英语“nature”的译语,其实是借用老子的哲学术语“自然”来翻译英语的“nature”。据日本学者研究,1796年出版的《波留麻和解》已经把荷兰语的“nature”译成为“自然”。后来日本普遍地接受了这一译法,“自然”也就成了“nature”的通用译语。严复也在使用作为“nature”译语的“自然”。大致来说,用“自然”意译“nature”,并非完全恰当。因为,在西方的文化和思想系统中,“nature”具有“本性”、“非人为”和“外部客体和世界”的意义。其实用中国哲学中的“天”来意译“nature”则更为恰当,因为“天”既有“自然客体”的意义,也有“最高本性”的意义。而老子思想中的“自然”,虽具有强烈的“本性”、“非人为”内涵,却恰恰缺少“外部客体和世界”的含义。对此盲点,在语言表述上很容易造成将老子思想的“自然”同“自然环境”中的“自然”相提并论。“自然”是一合成词,“自”,有“自身”、“自己”等意义;“然”有“是”、“宜”、“成”等意义。把这两个字的意思合起来,“自然”的字面意义就是“自是”、“自宜”或“自成”。在“自然”一词的结构中,“自”字非常重要,它特别强调“不受外力的影响”。把老子的“自然”解释成“自己如此”的一种状态,还是比较恰当的。在老子哲学中,“道”是最高的范畴,它虽然有普遍规律或根本法则的内涵,但主要意义是指万有的本源,宇宙的实体或世界的本体。从“道法自然”这一命题来说,道与自然观念紧密相关。如果说“道”是本体,那么“自然”就可以说是对本体状态的进一步描述。“道法自然”就是说“道法道”,“道就是道自己”。老子所提出的“道法自然”的著名命题,就是把“自然”视为“道”的内在法则,根本存在方式,“道”的本性是纯任自然——即自己如此,肯定“道”的绝对价值地位。老子所强调的是,宇宙和世界是完全按照自然而然的法则、自己如此的方式存在和活动的。可以看出,老子所谓的自然和道是一回事,“道”是对最高本体的概括,而“自然”强调了这个最高本体的绝对价值,道就是道自己。而“自然法”只不过是“natural law”的现行固定汉译而已,其实“natural law”的准确译法应为“天然律例”、“天律之法”和“天然之理”,而古代中国当然存在“天律之法”(天法)、“天然之理”(天理)的观念。
(二)本体论的讨论内容
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英文版)新版第15版关于ontology(本体论)的条目解释:
本体论是研究Being本身,即一切实在性的基本特性的一种学说。这个术语尽管初创于17世纪,但它和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所规定的形而上学和‘第一哲学’含义相同。由于形而上学还涉及其他的研究,如哲学的宇宙论和心理学,所以本体论就成了专指研究Being的术语。这个术语在近代哲学中的知名则是由于德国理性主义者沃尔夫,他把本体论视为导致有关beings的本质的必然真理的演绎法。
从语源学上考察,Being有三个涵义:真理、本质、存在。② 因而本体论就是研究事物的普遍真理、本质及其存在意义的学问,是西方形而上学的核心,在西方占据着第一哲学的要位。西方哲学中的本体论有个基本特点,就是脱离开经验世界的、纯粹概念的领域。西方哲学中的本体论最初是出于对事物的最终原理或原因的探求,但从一开始柏拉图就把这种原理看成是由“理念”或“共性”的结合演示出来的,而“理念”本身是与现象(经验)界相分离的,所以这些原理自然就只能存在于与经验世界相脱离的“理念”世界中了。直到黑格尔,他的原则仍是:“哲学的发展并不是向外追逐,失掉其自身于外界,而它之向外发展同样也是向内深入。这就是说,普遍的理念始终是内在的根本,是无所不包的和永恒不变的。”[17](P.32) 而“揭示出理念发展的一种方式,亦即揭示出理念各种形态的推演和各种范畴在思想中的、被认识了的必然性,这就是哲学自身的课题和任务”[17](P.33—34)。这样,本体论哲学的逻辑推演就成了纯粹理念(思想)的王国,与经验无关了。然而,因为哲学的概念和范畴都是普遍的共相,被看成是经验世界个别事物的本质,所以,通过逻辑推论得出的范畴体系就是第一大原理,它可以统驭经验世界。可见,本体论并不是径直关于经验世界的理论,而是纯粹概念的原理体系。所以,本体论与宇宙论或经验的自然哲学有明显区别。
其实,自然法只是一种本体论思维方式而已,它是人类理解现象的一种本能的反映,不诉诸本体观念就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终极合理性。本体论以演绎推理为基本方法,演绎推理的成立是以前提正确为必要条件的,而要证明前提正确,又必须证明另一前提的正确,这样就又会陷入循环论,为避免这种难堪,只设定最高本体是先验自在,不证自明的。用唯物主义的观点看,很难确信存在超历史时空的最高本体,本体究其实质不过是借用它来表达对现象世界合理性的追求,或者肯定人类自身的具体价值主张而已,而现象本身是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的,人类社会的现象是当时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与此相对应,自然法思想本质是本体论,也是一种历史范畴,不同时代的自然概念是不同的,是由当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思维水平所决定的。
西方自然法思想根植于本体论的理论体系中,而中国哲学中没有完全与之对应的理论体系,这自然是一种缺陷。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没有自然法思想,甚至中国传统的哲学不是哲学,而只是一些机智的人生格言或道德箴言,③ 其依据就在于中国传统哲学中没有西方那种以逻辑方法建立起来的概念或范畴体系的本体论理论。其实,中国哲学中缺少的仅仅是本体论在西哲中的表达方式而已,这并不能说明中国哲学中就没有本体论的内容。关于这一点,英国的霍布斯较早就指出过:
但是有些民族,或者说肯定有些民族没有和我们的动词“is”相当的字。但是他们只用一个名字放在另一个名字后面来构成命题,比如不说“人是一种有生命的动物”,而说“人,一种有生命的动物”;因为这些名字的这种次序可以充分显示它们的关系;它们在哲学中是这样恰当、有用,就好像它们是用动词“is”联结了一样。④
所以,中国哲学中虽然没有西方形而上学本体论那样的哲学形式,但并非没有其形而上学本体论那样的哲学内容。例如,道家思想中的“道”和儒家思想中的“天命”就是和西方的传统哲学以不同的哲学理论形式讨论了相同的或大致相同的哲学内容,这就是关于事物的本原、本质、原因等等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有理由和有可能来借用西方本体论哲学中的“自然法”一语以称谓我们传统法律思想对理想法和应然法的思想构筑。
(三)“天人合一”的本质
现象世界和先验本体、自然秩序和人类秩序的这种形而上学的二元论,必然导致统称为反映论的并被广泛接受的认识论学说。它实质上是说人对客观现象的感观是一个对实在的、自在的事物的简单反映,所以它是一个对永不为人的力量所及的现象的本质或价值的一种不充分的、影子似的反映。本质的和价值的是超出人的感观之外的,而任何在这种方式下所了解的东西,人们用他的感官所经验的世界,只是一个外表,只是内在本质和价值的微弱反射。形而上学的二元论在我们平常的想法中是根深蒂固的,以致由特有的二元认识所决定的,关于我们赋予客体关系的概念,必须从现象和本质两个角度出发才能澄清。二元论认识本身也是自明的并因而几乎是无法从人类的思维中根除的。我们的认识反映了一个我们的认识可以无限接近的世界,它是自明的,我们可理解的东西和不可理解的东西都是自明的。这种认识论状态的心理也许看起来有些似是而非,但却是坚定的。对本体的了解削弱了人的自我感觉使人类精神功能成为一种依赖性的,不必盲目去创造;同时它又强调这一在认识过程中只能顺应的精神,用它自己的方式,去体验自明的先验世界。人类的精神、理性和感官都是与本体一样自明的,而并非主观想像。人类对“天人”关系的讨论是人类自身这种双重化认识方式的必然结果,自然法思想就是这种认识模式的典型代表。
双重化这种离奇现象,不仅在狭义的认识本质或现实中有,而且在评价的本体功能上也有。就这种功能是以应当的陈述来表示的而论,它就可以被认为是对价值或规范的认识。对价值的认识,同样不同于对现实的认识,是在对本质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到根据。在这一范围中,我们也可以见到:对现象产生原因的认识,也要透过感官能力可以达到的客观对象本身,而深入到先验自明的存在中。已经被认识到的本质,为了使其具有生成的意义,必须被表达为先验自明的产物。这里的方法又有了这样一种明显的倾向:对本质所作的价值判断其实就是在认识的直接对象上加上对本质的评价。直接对象必须表现为先验存在的复本或复制,才可以解释本质的价值。例如,在儒家自然法思想中,使“礼”发生效力的“德”、“仁”就是不朽的和神圣的“天命”的价值体现。同样地,在道家自然法思想中,自然秩序的无为性质被认为是大道本体的落实。形而上学就是把经验世界描绘为一个超验现实存在的重现,并且借助于它的生成论和本体论,为经验世界构筑先验价值的。所有的自然法哲学持有同样的观念,它坚持说,实在法并不是人类的自由创造,而不过是这一实在法以外的自然法的体现,是为实现自在之价值的不完全的规范,并因这一理由,实在法才具有效力和价值。自然法的政治和法律哲学由于这种社会秩序和自然秩序的二元论,解释法律的起源,在方法论上使现象和本质、经验和超验实现统一。即在一个共同接受的理想和一个并不符合该理想的现实之间形成较为完美的连接。
近代以来许多学者在论证中西文化本源不同时,为了突出中国传统“天人合一”的理念,对西方哲学中“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为自然立法”、“人类中心论”等论述作片面简单的分析,得出在西哲中我与非我的对立、主体与客体二极化,人与自然处于无休止的紧张状态中的结论。其实西方文化同样强调“遵循自然”、“尊重自然”,这不仅来自于对“自然法则”的认识,也根源于“自然合理正当”的确认。斯多噶学派明确地把自然与神合而为一。在他们看来,一切事物都是由“自然律”造成的,都是那个自然单一的各个部分,它们都是朝着那个自然单一体发展,而这自然就是“命运”或“天意”。阿里安说:“好好地运用在我们能力范围以内的东西,别的就听其自然吧。‘自然’是什么意思呢?就是神的愿望。”⑤这些自然目的论或自然神的思想,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中得到了充分的表现,以至于西方近代哲学也不能摆脱其影响,而且又以“泛神论”、“自然神论”的方式表现出来。当然,也有像卢克莱修这样的人物反对把“自然神化”,而认为自然是自动的,不受神的支配:“如果你好好地认识这一点并把它记住,那么从任何主宰解放出来而自由了的自然,就能被看到是由自己独立地做它所有的事物,抛弃一切神灵的干预。”无论将自然神化与否,西哲对于宇宙本体和绝对价值仍然采取承认和服从的态度。虽然Newton在PriciPia的General Scholium中表示“事实上自然的固定定律是上帝所定的,但上帝似乎能够而且愿意破坏自己定的定律”[18](P.251)。这也并非对宇宙本体存在的完全否定,因为西哲所谓“自然”语意是泛指客观现象,而非自然法中“自然”所代表的宇宙本体与绝对价值。强调对自然的控制和开发,则是西方更为主要的倾向。关于这一点密尔认为自然的一个意义是指“存在于外部世界和内在世界的所有权能以及在这些权能的作用下发生的一切事物的总和”,另一个意义是指“在没有人的作用或没有人的意志和意识的作用下发生的事物”。“在自然界中,无论什么表明了善的计划的迹象,都证明了这种善只有有限的力量;而人的责任就是与大自然合作,但这种合作不是通过模仿它来实现的,而要以这种方式来实现,即不断努力修正自然过程,并使我们能控制的那部分过程越来越符合一种更高的正义和善的标准。”[19](P.531、566) 这里所谓“更高的正义和善的标准”就是自然法本体。由此可见,西方学者从自身文化出发,赋予自然法以“罗格斯”、“理性”、“上帝”以及“最高正义”的名词,其本质也是论证宇宙本体的存在及其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与“天人合一”一样是本体与现象的统一。
注释:
① 作为哲学思想,自然法的思想源远流长,派别众多、难以胜计。西方自然法产生于古希腊,历经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主义、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近代的理性主义及现代的自由主义几个阶段,绵延两千多年而不衰。我国学者江山将自然法思想概括为法自然之自然法、自然之自然法、神灵自然法、理性自然法、科学自然法五类,虽然与西方学者传统分类有一定差异,但却很有见地,且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自然法的精神实质。参见江山著:《中国法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版。照此理解,可以根据中国形而上学的发展脉络,拟将中国古代自然法划分为神权主义的自然法、儒家人文主义的自然法和道家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② 早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就规定凡是能用Being的肯定式所下的判断句为真,否则为假。Being这种表达主语和述语一致的作用被抽象出来后就成了其本身所具有的真理规定性。运用Being的判断句常用来表达主语“是什么”(whatness),这样就在定义性的句子中揭示了主语事物的本质,这样,本质就被视为Being本身所具有的规定性了。另外,英文essence(本质)一词,词源上可追溯到拉丁文的系词esse(相当于to be),可见,Being与“本质”在起源上的联系。“存在”这一规定性是系词“to be”在句子中直接具有的实义,如“Thereis……”句中的“is”就是作“存在”、“有”解。引自王淼洋、范明生主编:《东西方哲学比较研究》,上海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本文关于本体论问题的论述参考了康中乾著《有无之辩——魏晋玄学本体思想再解读》第2章的相关部分,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③ 黑格尔可视为这种观点的代表。他在《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中评论了处在奠型期的中国先秦哲学思想。他认为在儒学的创始人孔子那里“思辨的哲学是一点也没有的——只有一些善良的、老练的、道德的教训,从里面我们不能获得什么特殊的东西”。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59版,第119页。
④ 参见[英]霍布斯:《哲学原理》第1篇第3章第2节。转引自胡适:《先秦名学史》,学林出版社1983年版,第41页。
⑤ 引自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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