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劳动者的“大宪法”——教授与律师的对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法论文,劳动者论文,宪法论文,教授论文,律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批评用人单位非法收取风险抵押金:劳动法教授和《工人日报》同时被推上被告席
《打工少年致残〈劳动法〉管不管?》,《中国经济时报》率先报道“买树成事件”
“十年树木,一朝走人”,职工“跳槽”现象呼唤《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关怀 河南偃师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团委员、法律顾问,中国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委员会顾问,中国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副会长,中国劳动法研究会顾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1990年、1996年曾两次担任中国劳动法代表团团长率团出席在印度、澳大利亚召开的劳动法国际研讨会。长期以来,关怀教授写下了大量的法学著作,参加了我国《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制订,并获国务院特殊贡献专家称号。
编者按 本期《法律与经济》恰逢纪念《劳动法》颁布3周年活动,我们特别邀请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姜俊禄律师作为主持人,就社会关注的劳动法问题与著名劳动法学专家关怀教授进行对话。
《劳动法》的立法层次问题
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颁布三个年头了。当我们为《劳动法》欢呼的同时,我们也为《劳动法》在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而担忧,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劳动法》的立法层次问题。关怀教授,您从事劳动法教学与研究长达47年之久,您为《劳动法》出台鼓与呼,《劳动法》终于得到了人大常委会的通过。但《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显然低于《民法通则》,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教授:我认为劳动法和民法都是重要的法律,民法是为了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确立的法律准则,经过长期的制订工作,1984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劳动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同样经过长期的反复讨论,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劳动法》。这两部法律都是非常重要的国家基本法,它们各自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应当说是属于同一层次的法律。由于《劳动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使有些人认为其立法层次低于《民法通则》,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劳动法》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规划中原本是列为1995年审议通过的项目,因为在市场经济下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对《劳动法》有着迫切的要求,促使《劳动法》提前在1994年的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这绝不意味着《劳动法》的立法层次低于《民法通则》。
在目前的形势下,社会上越来越希望以更完备的民法和劳动法来调整市场经济下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国家应抓紧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与《劳动法》配套的各项单项法律,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健全起来。
律师:在我的律师实践中,《劳动法》与《民法通则》的适用方面主要表现在职业伤害方面。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赔偿是持续性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和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民法通则》则采用一次性赔偿的办法,且赔偿的数额要高于依《劳动法》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机构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来处理,但现实的情况却恰恰相反,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所做出的判决却否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法》所做出的裁决。归根到底,出现这种情况,不能不说《劳动法》先天的不足导致了法律实践中的诸多弊端。据我了解,在工伤赔偿案件中,法院修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在提高《劳动法》立法层次不可能的情况下,我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处理工伤案件的问题。
风险抵押金问题
律师:在东南沿海及内地的一些省份,出现了一个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风险抵押金问题。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收取数额不等的风险抵押金,以保证劳动者执行劳动合同。这种风险抵押金为国家明文法律所禁止。然而,一些劳动行政官员和法官却认为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是不合理的。1995年1月,您在《工人日报》上撰文公开批评宁波三星仪表厂违法收取风险抵押金。而后宁波三星仪表厂又控告您侵犯其名誉权。关怀教授,您因撰写批评文章而被推上被告席,虽然该厂后来撤诉了,您作为劳动法教授,从“三星案件”中肯定感触很深。
教授:为了给宁波三星仪表厂两位打工妹以法律上的支持,我曾在《工人日报》上发表了题为《应当遵循〈劳动法〉处理劳动争议》一文,批评了三星仪表厂乱收入厂押金和当地法院错判两位打工妹各自承担5000元罚款的错误,结果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该厂从浙江来到北京起诉,把我和《工人日报》推上了被告席,说我的文章诋毁了该厂的名誉,要我赔偿该厂50万元损失。一时间这一事件成为了新闻界的热门话题,《北京青年报》发表了《劳动法专家竟然成为被告》的报道、《法制与新闻》杂志1995年第6期发表了《关怀教授走上了被告席始末》的专题文章。为了驳斥三星仪表厂企图剥夺我对案件评析与社会舆论监督的权利,我向海淀区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详细且严厉地驳斥了他们在诉状中的起诉理由,三星仪表厂感到自己处于理屈词穷的地位,不得不申请撤诉。此案在各方的关注下,最后两级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仪表厂退还了打工妹的入厂押金及被克扣的工资,两位打工妹胜诉了,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到,在贯彻执行《劳动法》方面还有诸多困难,可谓举步维艰。
为了使《劳动法》得到认真贯彻,我们应当:一、继续加强对《劳动法》的宣传,使《劳动法》能够家喻户晓,整个社会要树立起强烈的劳动法制观念,严格遵守《劳动法》,彻底纠正有法不依现象。第二,必须加强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树立《劳动法》的法律权威。三、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应当很好地掌握《劳动法》,按照《劳动法》处理劳动争议。
“买树成事件”及劳动监察问题
律师:最近,“买树成事件”很受新闻媒介关注。甘肃少年买树成在京为一个体户打工致残,结果由于个体户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受劳动法的管辖。而我认为,个体户虽没办理营业执照,不构成合法的个体户,但其聘用工人的行为则属于劳动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系不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而聘用员工的行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有权对个体户进行处罚,并宣布劳动关系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个体户应当赔偿。关怀教授,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教授:甘肃少年买树成在京打工,于去年9月20日致残,因索赔和老板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协助下,奔波于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的仲裁、职业安全、劳动保险及监察部门和宣武区公安分局、宣武区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宣武区劳动局有关同志以雇主是个体户,没有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受其管辖为理由而未受理此案,经过两个多月的到处申诉,最后在市司法局及市律师协会的支持与市劳动局的重视下,宣武区法院处理了此案,达成调解协议,买树成得到赔偿7万元。《中国经济时报》曾为此采访了我,并于199报7年1月1日发表了记者张涛的文章《打工少年致残,〈劳动法〉管不管?》一文,此文在许多报刊上转载,影响较大。《中国劳动报》于1997年2月27日发表了我以关心署名的《多一些爱心,少一点推诿》的文章,此后《中国劳动报》又发表了宣武区劳动局申述自己观点的文章。从此案中我认为我们劳动部门的同志的确在贯彻《劳动法》方面做了很多努力,热情地关怀广大职工群众,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做了许多令人赞颂的工作,但是也必须看到在某些同志身上存在着对职工不够热心和耐心的地方,买树成未满16岁,他的老板雇用了他,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怎能说不属于《劳动法》管辖的范围?该老板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处理,买树成当然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政府官员应当热心地给予指导,不应推出不管。
新型社会保险争议问题
律师:目前,中国社会保险体制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由原来的具有企业自保性质的“劳动保险”向社会统筹性质的“社会保险”转化。原来的劳动法意义上的保险纠纷主要发生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而现在和将来的社会保险争议则发生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劳动者三者之间。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现在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如果社会保险统筹机构未按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养老金、医疗费或失业救济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争议,又由哪个机构管辖?是劳动争议还是行政争议?
教授: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然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从劳动法的概念来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险关系即属于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关系之一。《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与福利”规定了我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基本准则,即已说明了社会保险问题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再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而言,社会保险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之内。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其第二款为“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这里明确规定了有关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的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问题
律师: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从1987年正式恢复至今,已走过了十个春为。“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使许多劳动争议得到了解决。但这种体制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在同一案件处理上存在着法律适用分歧等,《劳动争议处理法》已开始起草,您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走向如何看?
教授:经过调查研究,我个人认为,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做适当的改革是必要的:一、进一步加强与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以期将劳动争议消灭于萌芽状态和解决于基层之中;二、实行仲裁与审判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和审判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但仲裁制度只宜采用一次仲裁的做法,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还有权向法院申诉;三、进一步健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制度,逐步在人民法院中建立劳动法庭,以专门审理劳动案件和提高办理劳动案件的水平。目前在海南省的人民法院已建立了社会保险法庭,是可供参考的经验;四、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建立有工会代表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代表担任陪审员的制度。
“跳槽”问题
律师:1996年是《劳动法》实施的第二年,也可以说是“跳槽年”。数起因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的重视。其中颇令人注目的是北京琉璃河水泥厂分厂厂长卢亮“跳槽”一案。此案历经1年半的时间,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解除卢亮的劳动关系,卢亮及接收卢亮的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琉璃河水泥厂80万元。卢亮一案反映出劳动关系的双方对劳动法关于“辞职权”的规定存在着诸多误解。虽然《劳动法》允许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制度普及推广时间还不长的情况下,强化劳动合同效力是当务之急。您对“跳槽”一事如何评论呢?
教授:琉璃河水泥厂卢亮跳槽一案,在我国是引人关注的一起重要的劳动争议案,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曾报道了此案并访问过我,《人民日报》也曾邀我就此案进行过案例分析(发表于1996年8月16日《人民日报》第11版)。
这一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当前存在着一种职工任意跳槽的不良倾向,因此应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此案我们应有以下的认识:一、应当注意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培养广大职工遵纪守法观念。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得任意撕毁合同,抛下工作不辞而别。二、解除劳动合同应与劳动关系的对方进行协商,特别是像卢亮这样担任重要职务——分厂厂长的干部,绝不应在任职合同期限未满和未得到厂方同意下擅离职守;卢亮在与企业发生争执之后,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卢亮认为只要提出辞职要求30天后,不论厂方态度如何,都可以离职而去,这是对《劳动法》的误解,他的职务是分厂厂长,根本不能按一般工人来要求,他的离职行为是违背《劳动法》的行为。作为国家长期精心培养的技术骨干不应做出这样的选择,他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当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三、法国在华企业以高薪诱挖在职的卢亮,给我国的国有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失,当然应依法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从进一步健全劳动法制而言,我们应当抓紧制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应有更明确的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更具体的要求,对解除劳动合同在提出辞职报告后30天即可自由离职应有详细的解释,在这方面对一般职工和担任重要职务的干部应有不同的要求。对职工离厂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性业务的工作也应有所规定。我们加强了劳动合同的管理才可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结束语
律师:《劳动法》颁布3周年,您认为贯彻实施《劳动法》还存在哪些问题?
教授:贯彻实施《劳动法》是加强劳动法制的有力措施,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先要求我们继续做好《劳动法》的普法工作,整个社会都来关心《劳动法》的学习,以期掌握《劳动法》的基本内容,全社会都要树立劳动法制观念。其次,应进一步健全劳动立法。《劳动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它不可能将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都规定得详详细细,需要制定一批与《劳动法》配套的单项劳动法律,在1994年7月,当《劳动法》颁布之际,我们就已提出要陆续制订出《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法》、《职业技能开发法》、《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单项法律,3年来对这些法律的起草做了大量的调研、起草、修订工作。为了能够早日颁布上述各项单项劳动法律,我们应在劳动立法上狠抓不懈,付出更大的精力,使这些法律制订得又快又好。第三,我们还应大大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处,树立《劳动法》的权威与尊严。我认为这些都是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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