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

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

李征连[1]2005年在《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公司面对市场应该是能进能退的。现行有关公司法律对公司准入机制研究的比较多,但对于公司退出市场的有关制度却研究相对较少。我国现行与公司解散有关的法律基本以破产法律为主,但是破产解散并不是我国公司解散的唯一原因。公司经营期届满、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决定关闭公司、公司被责令关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等原因都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并退出市场。这个环节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各方利益,需要有法律进行规制,但就目前的立法状况而言还是明显不够的。在本文第一章中,笔者由清算概念入手,介绍了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基本概念、导致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原因、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意义;又分析了目前我国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指出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部分概念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都导致了操作当中的混乱。第二章是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清算责任人的探讨,笔者分析了清算责任人的概念及其与清算人、清算活动主体等概念的差异。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人是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人员中派有代表的股东。另外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局限于目前的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公司员工等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责任。如果因为清算责任人的过错导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清算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叁章中,笔者分析了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清算人的有关问题。指出应当统一

占斗星[2]2004年在《论我国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企业法人解散之前须清算完结,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这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法人以其投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正因为如此,市场经济机制比较完备的相关发达国家均将清算完结作为企业法人人格消灭的前置性程序。在我国,作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两种基本途径,现阶段的企业法人清算包括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种。总的来说,现阶段的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比较规范;而非破产清算却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就在于相关法律的诸多疏漏及有效监管措施的缺乏,有必要从制度上予以完善。 我国现阶段企业法人的非破产清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划分依据不科学。我国现行企业法人清算制度将企业法人清算分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清算、公司制企业法人清算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人清算叁大块,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反映了我国现阶段企业法人清算制度分类标准的不科学和设置的不合理。第二,对清算程序的提起的相关规范缺乏。我国现阶段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比较侧重于规定清算的过程本身,而对于清算程序由谁提起关心不够。第叁,没有清算期限的规定。现行企业法人清算制度除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制度有清算期限的规定外,其余均无清算期限的规定。即使在规定有清算期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制度中,也无在期限内未清算完结应负何种责任的规定。第四,责任条款缺失。在清算制度上,法律有很多“应当”、“必须”之类的规定,但却无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 要完善我国的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制度,我们就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企业法人清算制度中一切合理的因素,解决以下问题:①明确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法律地位。②确定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③规定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提起清算程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④科学划分清算种类。⑤规定清算的期限和清算责任。⑥明确清算组织种类、属性及其权责。⑦加强法院对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工作的监督。 完善我国的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制度,应从相关法律的立、改、废入手: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企业法人解散清算程序”编,对企业法人解散清算的具体程序做出规定;在即将制订的《民法典》中,应就企业法人的解散原因,企业法人解散后至清算结束前的法律地位,企业法人解散、清算与注销的关系,清算义务及其责任,不同法律形态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等方面做出规定;在《公司法》上,修改关于公司的解散事由,清算组的成立及通知与公告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增加公司解散后至清算结束前的法律地位,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结果,公司解散与清算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等方面的规定,删除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另外,应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统一的清算规定。【关键词]企业法人法人清算非破产清算清算制度

裴朝辉[3]2009年在《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清算分两种,即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由破产法规制,非破产清算由《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利于实际操作,致使公司的清算活动经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因而建立完善的清算制度是我国现阶段立法和理论界急需解决的问题。清算是公司法人退出市场的必经之路,完善的清算制度是法律公平正义本质的体现,是对法律效率原则的贯彻,是保障债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因而十分重要。本文以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清算基本概念、清算分类的研究,从价值、法理学及经济分析法学角度深入剖析清算制度的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公司清算的司法实践,从清算人制度、特别清算程序及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等方面略抒己见,以期能够有益于实际工作。

张琪[4]2007年在《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思考》文中认为公司清算是所有公司在终止之前的必经程序,对于公司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司清算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作为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最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仍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本文拟对照一些国家地区的公司立法经验和做法,研究分析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现状,思考和探索如何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针对我国清算人制度中存在的清算人法律地位没有确立、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全面、任职资格和方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等问题,研究提出了确立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明确清算人权利和义务、完善清算人选任解任制度的对策;针对我国公司清算责任制度中存在清算程序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规定不统一、清算义务的履行缺乏相应法律责任作保障、强制清算程序没有发挥应有效用等问题,研究提出明确清算责任主体、全方位规定责任类型和追究方式、区分认定股东应在清算中的民事责任、完善强制清算程序、强化吊销营业执照责任认识的对策;研究设计我国清算程序中关于清算的开始时间、期限、对外通知、公告及其效力、债权申报方式、终结、特别清算制度等具体问题;通过加强债权人会议制度建设、完善清算期间公司的内部制衡结构、强化法院对公司清算的监督、立法明确工商机关为清算监督机关,完善和推进我国公司清算监督。

王孟荣[5]2006年在《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作为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在公司终止阶段,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将发生利益冲突,不同的利益主体往往会利用各自的优势地位在公司终止时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必须保障公司终止后,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有序的安排。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清算的直接目的是终止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实质上,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为实现上述目标,是通过规定一系列严密的程序来完成的。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是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述。通过分析不同学者的定义,认为公司非破产清算是指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其内外一切法律关系,最终消灭公司法人格的法律行为和程序。在类别上,公司非破产清算主要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一些国家立法还将法定清算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公司非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公司终止和公司破产清算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部分是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清算中公司是否具备相应民事主体资格,关系到对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各种学说和实践中的作法,认为清算中公司是解散前公司的延续,仍然具有法人人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第叁部分是对清算人制度的论述。在整个清算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是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清算人。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详细论述了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清算人的确定规则和清算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部分是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本文以主体为类别,区分公司、清算人和股东,探讨公司解散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康彩红[6]2011年在《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当今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进程中,公司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创造了当今世界绝大部分的财富,然而,其仍摆脱不了市场的残酷的竞争机制的影响而往往被动退出市场,因此,涉及公司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尽管我国现行有关公司规范方面的法律已日趋完善,但仍有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化或处于一种空白状态,再加上我国公司法产生时的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背景,更决定了其本身固有的缺陷。清算法律规范的不足造成了实践上的诸多不便,如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各主体因利益分配不均而往往导致各种矛盾和冲突,从而严重影响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非破产清算正是适应这一理论和实践要求而产生的。公司清算作为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和核心环节,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一个良性市场秩序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对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基础理论问题。包括公司非破产清算概念的界定、内涵与外延、基本特征及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价值分析等。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主体问题。其中包括了公司非破产清算人有关概念的争议及其立法选择、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其与清算人之间的区别、清算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问题及清算人的资格和权利问题。第叁部分,主要探讨了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包括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及股东的民事责任,并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主体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首先是在公司解散后建立相应的公司解散登记备案制度,以使债权人及时知晓公司已解散的事实并进行权利申报。其次是在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加强法院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监督。再者,针对清算实践中不宜适用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拟建立初步的特别清算制度,以强化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后,明确强制解散过程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不明的情况,从而保障债权人能及时通过诉讼机制维护自己的利益。事实上,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存在很多问题,笔者鉴于能力有限仅选取了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一些拙见,以期能对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立法有所帮助。

简丽蓉[7]2008年在《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公司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主体,涉及公司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尽管我国有关公司规制的法律规范日趋完备,但仍有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等不足。尤其在公司非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且由于我国《公司法》产生时市场经济不完善的时代背景,决定了其自身存在无法避免的缺陷。正如人的出生和死亡一样,公司也有设立和终止。公司的终止是个复杂的法律程序。依据公司法的理论,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原因引起的终止外,一律必须经过清算。破产清算有专门的破产清算程序(本文不作探讨),其他原因引起的终止则必须经过非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密切相关。与国外相比,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立法显得粗糙,清算制度上的缺陷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便。笔者试图在比较国内外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现状,究其弊端设想从几方面:一明确规定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主体;二设立限时清算制度的构想;叁建立完善的清算人制度;四建立严格的非破产清算责任体系;五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和侵犯债权理论制度,强化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保护;六建立完善的特别清算制度;七是建立完善的公司非破产清算监督体系来探讨完善该项制度,以求能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公司非破产清算问题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实现公司的正当退市和良性发展。

汤玉[8]2011年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激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从设立、变更到终止是公司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制度性安排。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一个公司,其正常的终止顺序是:依法设立——进行经营活动——出现终止事由——进行清算——注销登记——人格消灭。然而现实中,公司终止往往形成这样一种模式:公司依法设立——进行经营活动——出现终止事由——执照吊销而不注销登记——人格消而不灭,公司发生终止事由后未经合法清算和注销程序,公司无法从法律意义上消灭,使我国的公司虽然能够依法“出生”,但无法依法“死亡”。从我国目前现实出发,我国的清算法律制度既无完备立法,亦无成熟的理论规范,立法和学理研究都远未达到可以引导公司主动进行非破产程序清算,顺利退出市场的程度。当前公司在解散后不依法进入清算阶段,违法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钻法律不健全的空子,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时有发生,严重背离了我国设立公司清算制度的宗旨,不仅侵害了我国对公司的管理制度,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甚至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故很有必要研究制裁和预防此类违规清算行为,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清算机制。本文以公司终止中的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为限,引入“清算义务人”这一主体概念,以点带面,试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分歧为切入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利用经济学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将“清算义务人”定位为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了结公司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的主体,并围绕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尽可能地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法律制度进行厘清,并旨在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清算义务人认真完成清算职责。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对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详细介绍,包括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概念,区别相近概念,论述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法律地位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二部分:阐释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在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探讨和论述;第叁部分:完善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和建立配套激励机制。

范菁[9]2007年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清算主体的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解散须清算,这是公司投资者对其投资的公司负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正因为此,市场经济机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均将清算完结作为公司人格消灭的前置性程序。在我国,作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基本途径,现阶段的公司清算包括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种。总的来说,随着《破产法》的修订实施,现阶段的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比较规范,而非破产清算却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在于相关法律的诸多疏漏及有效监管措施的缺乏,故必要从制度上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实践中清算程序启动之司法救济不足和清算主体法律责任认定不清是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故一是应当从规范解散清算主体入手,将清算主体划分清算申请主体、清算实施主体、清算责任主体,以完善非破产性清算启动程序;二是明确清算责任主体在清算组成立前的责任、拒不组织清算的责任、在清算过程中责任、违反规定民事方面的责任、明确各清算主体违反规定刑事方面的责任,尤其应当对恶意解散行为作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此过程中我们需明确公司解散后至清算组成立前公司的性质、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与清算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指定清算中的“有关人员”的含义。

刘尊梅[10]2005年在《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是公司法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公司法人格存续的最后阶段,公司清算肩负着维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避免因利益不均而引起的纠纷,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任。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理论界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研究比较深入、具体,而对现有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理论的研究相对较薄弱,并且,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颇多。因此,有待对公司清算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探究。本文即以公司非破产清算为题,试图对中外公司非破产清算若干理论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着力探讨中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漏,同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粗浅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D]. 李征连.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2]. 论我国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完善[D]. 占斗星. 安徽大学. 2004

[3]. 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研究[D]. 裴朝辉. 黑龙江大学. 2009

[4]. 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思考[D]. 张琪. 广西大学. 2007

[5].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D]. 王孟荣. 暨南大学. 2006

[6]. 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D]. 康彩红. 华中师范大学. 2011

[7]. 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D]. 简丽蓉. 厦门大学. 2008

[8].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激励制度研究[D]. 汤玉. 北方工业大学. 2011

[9]. 公司非破产清算中清算主体的责任研究[D]. 范菁. 苏州大学. 2007

[10]. 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研究[D]. 刘尊梅. 黑龙江大学. 2005

标签:;  ;  ;  ;  ;  ;  ;  ;  ;  ;  ;  

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