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立法发展及其对海事仲裁的影响——兼论对完善我国仲裁协议形式立法的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协议论文,英国论文,海事论文,其对论文,书面形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强调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依据和基础,一经有效订立,便能产生阻止当事人去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法律后果。因此,将仲裁协议以适当的形式记载下来至关重要。英国仲裁法一直都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从1950年仲裁法第32条到1975年仲裁法第7条第(1)款再到1979年仲裁法第7条第(1)款(e)项均强调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英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且不接受任何口头证明,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有关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订立之类的争议产生。因为仲裁协议大多不是一项即时清结的合同,为了仲裁顺利、有效的实施,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规定出来便很有必要。不过,英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法院亦对书面协议作宽松解释,以至将能提供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也包括在内。
1996年英国仲裁法继续强调了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本部分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以及任何其他的当事人为本部分之目的而签订的有效的书面协议。”第6条第(1)款还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将现有的或将要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不论是否为契约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口头协议就绝对无效。在普通法中,口头仲裁协议依然有效。1996年仲裁法第8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本部分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与本部分规定相一致的任何法律规则之适用,特别是如下法律规定的事项:……(b)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二、英国仲裁法中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含义的拓展及其对当事人签字的宽松要求
(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含义的拓展。1996年仲裁法第5条对书面仲裁协议作了极为宽泛的界定,规定以下任何一种协议都构成为其第一部分之目的而签订的书面仲裁协议:(1)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协议,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2)以书面通讯交换方式达成的协议;(3)有书面证明的协议,例如一项由一位当事人或经所有当事人委托授权的第三人记录下来的口头协议,甚至可以包括仲裁员记录下来的协议;(4)当事人以非书面方式约定援引某项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通常可以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援引一套书面仲裁规则(如LMAA条款)。海事领域最常见的有当事人通过约定援引劳氏救助格式(LOF)而并入伦敦仲裁条款的口头救助协议等。(5)当事人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进行书面文件交换时,一方当事人书面主张他们之间存在一项非书面的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答复中未作否认表示的,即在他们之间构成一项书面仲裁协议。此外,该法第5条第(6)款还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形式。1996年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使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被大大拓宽了,并立即得到了1996年香港仲裁法修订案(注:1996年《香港仲裁法》2AC。)和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注: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1条。)的追随和仿效。
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在《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的基础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和创新。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据此,书面仲裁协议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书;二是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虽然《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于统一各国的分歧、防止国内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施以过苛的要求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商业和通讯技术的发展,《纽约公约》上述对“书面”的规定日显狭窄,它既落伍于时代的发展,又与商业社会的日常实践不相吻合。(注: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基于此,有学者指出,重新考虑《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时机已经成熟,因为它对书面或换文的强调已经过时,而从现有商业惯例以及1958年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的诸多发展来看,对该第2条第(2)款加以全面重新考虑大有裨益。(注:Neil Kaplan(热依扎译):《〈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书面协议的要求与商业惯例相悖吗?(续)》,《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3期,第18页。)与《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相比,联合国《示范法》第7条第(2)款(注:该款规定,仲裁协议满足下述情况之一即为书面:(1)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2)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3)在申请书和答辩书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他方未作否认表示的;(4)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出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并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虽然拓展了书面协议的范围,但依然不尽人意,受到了许多批评。在《示范法》起草过程中,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的观察员就曾指出:“在当今的贸易中,有许多合同,甚至一些书面合同,都没有书面签字。将《示范法》的范围起草得如此狭窄,把这些合同排除在《示范法》之外是目光短浅。”(注:Neil Kaplan(热依扎译):《〈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书面协议的要求与商业惯例相悖吗?(续)》,《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3期,第14页。)
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显然是借鉴了《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并克服了《示范法》的局限性,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由此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尤其是前述第5条第(6)款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开放性规定,即“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形式”,足以使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随着商业和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拓展。的确,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人们经历了从最初的面对面谈判签约的传统方式到后来普遍运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现代快捷的通讯方式签约的历史变迁,电脑网络时代的到来又使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易,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更使得电子商务、无纸贸易迅速崛起。总之,科技的飞速发展,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人类的生活,并改变着商人之间缔结合同的方式。因此,如果到了世纪更替的今天,仍然固守20年甚至50年以前的陈规陋律,不仅会严重束缚仲裁的健康发展,更会对国际贸易的发展造成极大障碍。
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书面仲裁协议范围的拓展决非突如其来。早在该法出台之前,上诉法院就已对《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了新的理解。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在1986年的Zambia Steel v.Clark Eaton案(注:(1986)2Lloyd's Rep 225;J.Hill,Some Private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1997),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46,pp.284-285;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中,上诉法院对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解释: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该条款无须通过书面形式,只要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或者说服法官推断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仲裁协议就符合“书面”这一形式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上签不签字无关紧要。(注: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其实,在英国《1979年解释法》中,有关书面形式的范围也规定得非常广泛:“书面包括打字、印刷、手版印刷、照片及其他可见形式表示或复制字词的方法”;文件被解释为“以有形形式传达信息的任何东西,包括磁带、胶片和照片”。(注: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总之,从1958年《纽约公约》到1985年联合国《示范法》再到1996年英国仲裁法及其以后的追随者,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不断拓展,这不仅体现了科技进步尤其是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商事实践的发展,更体现了国家立法支持和发展仲裁的重要趋势。
(二)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对当事人签字的宽松要求。
与《纽约公约》及联合国《示范法》相比,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的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被大大拓展,无论是写在纸上的传统书面协议还是以现代的电子通讯手段签订的书面仲裁协议均包括在内,这与英国前几部仲裁法相比,无疑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不过,不难发现的是,有一点在1996年仲裁法下并不是一个创新,而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的进一步延续和发展,那就是关于书面仲裁协议无须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定。这一点的确是英国仲裁法一直以来区别于《纽约公约》和联合国《示范法》的重要之处,即使是直接反映《纽约公约》的1975年仲裁法亦不例外,而且英国上诉法院在前述案例中就书面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扩大解释中亦特别申明和强调了这一点。
对于书面仲裁协议无须双方当事人签字亦为有效,或者说承认书面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不能说不是英国仲裁法的开明之处。这在《纽约公约》与联合国《示范法》对书面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严格要求越来越受到批评的今天更加得到了证实。因为在今天的商业活动中,任何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再去履行已不会太多。(注: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0页。)而且,英国仲裁法尤其是1996年仲裁法对书面仲裁协议的宽松解释本身使当事人的签字变得不再重要了,因为当事人对一项书面仲裁协议的口头承认或行为表示,都足以在当事人之间构成一项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这充分体现了英国对仲裁协议效力乃至整个仲裁业的鼓励和支持,也应该是英国(伦敦)之所以能成为世界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尤其是海事仲裁中心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英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对其海事仲裁的影响
在海事领域,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无论是对于载于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对于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而言,显然都是脱离现实的,因为这在航运实务中根本就行不通。即便是对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未免有些苛刻。例如在短航次的航运中,在电文确认一个租约后,可能是整个航次完毕了几个月而租约尚未有双方签字。(注: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0页。)因此,如果强求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才构成书面形式的话,无异于否定租约尤其是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大多数海事仲裁都将因此而无法启动。此外,1996年仲裁法中对于经援引并入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的弹性规定,对于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能作为一项合法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得以有效成立创造了宽松有利的条件。
(一)班轮提单仲裁条款。传统上,班轮提单是由班轮公司签发的唯一的可以证明运输合同存在的书面单证,通常不涉及租约。(注:班轮提单偶尔也可能与租约一起签发。例如,一些半班轮经营人,有其自己的提单格式,租进船舶运输所揽到的货物,把自己的提单签发给托运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使用的提单与传统的班轮提单并无差别,都不需要通过合并条款来并入租约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这种运输合同的一种通常的方法是先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领取一份空白装货单,填入待装运的货物细节,然后退给班轮公司作确定性订舱。班轮公司的装货单上总是印有诸如“取决于有舱容”和“取决于提单的条款和条件”之类的但书。因此,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事实上就是标准班轮提单。(注:杨良宜:《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第3页;李军:《有关提单仲裁协议的若干问题(上)》,《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35页。)
班轮提单的全部条款和条件一般都以极小的字体密密麻麻印制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亦属于其中之一。因此,与普通仲裁协议相比,班轮提单仲裁条款具有以下特点:(1)事先印于提单背面,未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反复协商及双方签署;(注:在提单实务中,一般是由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它只有承运人的签名,通常没有承运人潜在的对方——提单持有人的签名。)(2)主体不特定,在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主体一方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另一方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正是基于班轮提单仲裁条款的以上特点,对于这类未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并签署的仲裁条款是否具备有效的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以及能否约束一切提单合法持有人,便成为一个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在英国,这个问题显然是不言自明的,因为英国仲裁法一向不要求书面的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此,班轮提单仲裁条款不仅具备有效的书面形式,而且对任何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均具约束力,从而极大地促进了英国海事仲裁业的发展。
其实,承认班轮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已在大多数国家达成共识,这除了是基于适应航运实务的需要而扩大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注:扩大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不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一方当事人通过一种行为对书面仲裁协议表示同意或接受亦构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书面形式。因此,就提单仲裁条款而言,仅由承运人单方签暑,而由提单持有人默示接受,在他们之间构成一项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对于提单仲裁条款,提单持有人至少拥有三次默示接受的机会:第一次是托运人交付货物后接受提单;第二次是船到目的港后,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提货;第三次是如果货物有毁损或灭失现象,提单持有人依据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参见冉瑞雪:《论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第47页。)以及就解决海事争议而言,海事仲裁较海事诉讼更具优越性等原因之外,在理论上也是完全站得住脚的。(注:参见冉瑞雪,前引文,第45页。)
首先,从契约合意性的角度分析,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提单的具体问题,诸如签发何种提单、修改哪些条款等等,与承运人充分协商,而提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却能约束提单持有人,看起来似乎有失公正,但其实不然。这可以区分几种情况加以证实:第一,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则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自然约束承运人和托运人;第二,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收货人虽未直接与承运人协商提单条款,但是他完全可以在与托运人(卖方)订立买卖合同或开具信用证时就签发何种提单或提单内容作限制性规定;第三,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受让人,一旦他认为提单条款不甚合理,他完全可以拒绝接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反之,既然他接受提单,就意味着他已同时接受了提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因此,可以认为,提单仲裁条款虽然大多未经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进行协商并只有承运人一方签字,但他完全体现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一种合意。
其次,从维护契约公平性的角度分析,几乎所有的国际公约,如1924年《海牙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以及几乎所有的国内法,都有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和最大限度权利的强制性条款,从而间接地保障了提单持有人的权益,维护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因此,那种担心因为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便会降低或减轻承运人义务从而损害提单持有人利益的顾虑似乎有些多余。
最后,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分析,班轮公司的提单是公开、事先印刷的固定格式,提单持有人可以并且应该知道提单内容,当然也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况且,提单条款大多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标准合同条款。可见,如果不承认提单条款的约束力,交易安全则难以维护。
(二)并入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如前所述,由于班轮提单一般不涉及租约,因而班轮提单仲裁条款大多都是事先印制于提单背面的。但依租约签发的提单或租约提单(Charterparty Bills of Lading),其背面条款总是很少,通常没有明确订立的仲裁条款。例如目前广泛使用的金康程租格式与康金提单格式(Congenbill),该提单只列有首要条款、双方有责碰撞条款和新杰逊条款。因此,欲使这种提单成为一个单独的、自我完善的和独立的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都是靠在提单中合并先前的租约的条款和条件。在康金提单格式中,就有一个并入租约栏,留待填入租约日期。
并入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在效力上也常常会遇到与班轮提单同样的问题。虽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最初是由船东与承租人共同协商并签订的,而这在租约提单持有人就是承租人的情况下,以并入租约提单的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来约束船东(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承租人)当然不会有什么问题,因为双方原本就是该仲裁条款的签订人。但是在租约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而是收货人或其他提单受让人的情况下,该并入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对这些提单持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呢?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究竟能否有效并入且须以何种方式才能有效并入租约提单呢?
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确能有效地并入租约提单,得以约束承运人及任何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并构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而不论该并入的仲裁条款是否只有承运人一方的签字。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公认。(注:参见冉瑞雪,前引文,第49页。)因为一旦确认租约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即确认该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约束力,但就仲裁条款是否反映了提单受让人的意志而论,“并入”的情况与直接记载(于班轮提单背面)的情况是基本相同的,故二者的法律性质、效力也应基本相同;对并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态度也正反映了其对记载在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态度。(注: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可见,涉及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在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应以何种方式、何种措辞才能有效并入提单,从而约束提单持有人或提单受让人。目前,对于这个问题在国际上尚存在争议。在英国,航运界和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但从其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主张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可使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1)在提单的合并条款中明确指明仲裁条款一同并入;(2)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的序号在提单的合并条款中言明;(3)合并条款所援引的租约的条款本身即包括了仲裁既用来解决租约争议又用来解决提单争议的内容。以上第一、第二种方式实际上是指租约仲裁条款必须通过合并条款中的专门用语进行明确援引方能有效并入提单,第三种方式则是要求租约仲裁条款的内容对于提单具有可执行性方能有效并入。
在英国,一个简单、笼统的合并条款足以将租约中与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直接相关”(directly germane)的条款从租约转移到提单中来,但问题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与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通常并无直接关系,故不能通过笼统的合并条款而并入,而只能通过在提单或租约中用清楚的措辞明确表示并入该条款。(注:The"Annefield"(1971)All ER 394;Federal Bulk Carriers v.Itoh,The Federal Bulker(1989)1 Lloy's Rep 103.)由此,除非提单持有人原本就是租约当事人或在提单签发时就已知悉租约的各项条款内容,租约或提单中一个措辞为“运费和其他一切条件按照租约”或“租约的全部条款、条件、义务、除外责任均同时并入提单”之类的笼统的合并条款显然不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须在合并条款中明确提及仲裁条款,例如,1994年康金提单背面第1条明确规定“租约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权利和除外责任,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提单”这种措辞,当事人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意图被认为已经很明确,仲裁条款因而能有效地并入提单,并约束所有提单持有人。(注:《汉堡规则》第22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租约载有应将合同引起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而按照租约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对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不可以援引该条款。”)不过,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在一项协议中援引一个书面仲裁条款或一份订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即可以构成一项书面仲裁协议,只要这种援引足以使仲裁条款构成该协议的一部分。”可见,今后在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可通过专门用语明确援引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也可只笼统地援引含有该仲裁条款的租约。至于是否必须以专门用语进行特别援引才能使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问题,1996年仲裁法显然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上述第6条第(2)款作出的规定极富弹性:“只要这种援引足以使仲裁条款构成该协议的一部分”。
四、对于完善我国仲裁协议形式立法的借鉴
与英国一样,我国也十分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并将书面形式列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立法上,我国各有关法律法规一直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10条就规定,合营各方根据书面的仲裁协议,可以提请仲裁;第111条接着规定,如果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此后,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6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7、1995年《仲裁法》第16条都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同样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例如,1997年《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仲裁协议要以书面作成。”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同样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我国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与我国强调合同书面形式的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一直以来,无论是对国内合同还是对涉外合同,我国立法都强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显然是考虑到争议发生后有据可查、容易举证以便划分责任等优点。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并对书面形式进行严格定义(如要求当事人签字等),显然不利于民商事流转,有时甚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现代经济生活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狭隘地固守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已不合时宜、脱离实践。正是基于此,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中,放宽了对合同形式的限制以及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注:见《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
为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支持和鼓励我国仲裁业的发展,我国《仲裁法》显然也有必要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更为宽松、灵活的规定。虽然我国《仲裁法》第16条允许仲裁协议以“其他方式”订立,但该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我国《仲裁法》不妨借鉴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明确地作出广义的解释:仲裁协议是以书面形式达成但无须双方当事人签字;书面仲裁协议是通过在合同中援引一个书面仲裁条款或一份订有仲裁条款的文件而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以任何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达成的,等等。对于海事仲裁而言,前两项内容无疑十分重要,因为明确书面仲裁协议无须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使提单仲裁条款以及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我国仲裁立法上进一步得到支持和认可;明确书面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援引仲裁条款,或笼统地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的方式达成,有利于促使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地并入提单,而无论该仲裁条款是以专门的用语直接援引并入的,还是以一般的用语笼统地援引并入的。(注:从我国《海商法》第95条来看,我国目前对于租约中的提单应以何种措辞、何种方式才能有效地并入提单规定得还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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