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月红[1]2016年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杨立新[2]2005年在《刑事诉讼平衡论》文中认为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分为上下两篇,共六章,其中上篇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理论,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第二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第叁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基本原则;第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机制;下篇两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完善,其中第五章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第六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的完善。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本章首先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合体,这些矛盾和冲突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主体之间追求的利益冲突,面对这些冲突,需要人类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做出理性的选择,以保障这些冲突得到合理的解决。笔者认为平衡论是现代社会中保障冲突得到合理解决的理性选择,它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需要为根本。平衡论的基本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多元化利益的平衡,在这叁个范畴中,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是刑事诉讼平衡的灵魂所在,它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平衡,而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平衡,则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目的的预设。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和利益选择应当是多元的,多元价值之间、多元目的之间、多元利益之间不仅存在冲突,而且存在重迭和融合之处,因此,刑事诉讼能够在上述叁个方面实现平衡,平衡的关键是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笔者认为主体性原则、理性原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其中主体性原则是平衡论的基石,理性原则是平衡论的知识准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实现动态平衡的指导原则。首先,主体性原则作为平衡论的基石,从伦理善出发,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这既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尊重并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其次,理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应当在诉讼主体自主、积极的参与下,通过协商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因此,诉讼民主原则为刑事诉讼纠纷的理性解决提供了程序保障和严格的理由论证。可以说,平衡理论的提出以人的主体性为出发点,以理性和诉讼民主为理论基础,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依托,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纠纷得以文明、理性、民主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在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第叁章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平衡论则、比例原则、令状主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其中,无罪推定原则为控辩双方展开平等对抗提供了公平的起点,并且创造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空间;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既要求控辩双方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又要求控辩双方武装对等,同时还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它是保障刑事诉讼结构平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刑事纠纷得到理性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则。比例原则的实质是确保国家权力的适度适用,从而达成维持社会秩序与人权保障之双重目的,旨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令状主义原则是使审前程序诉讼结构保持平衡的原则,它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能够进行平等对抗,并且为追诉权的正当行使提供了司法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目的之间进行平衡的原则,它融合了多项诉讼价值,旨在通过维护法的安定性,而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之间、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总之,上述原则的确立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平衡的实现。 第四章刑事诉讼中的平衡机制。刑事诉讼平衡的实现离不开具体机制的构建,笔者首先探讨了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诉讼结构,认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叁角形诉讼结构是合乎平衡需要的模式选择。并且认为法院(官)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平衡器,是平衡的支点,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接着笔者探讨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平衡的机制,主要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权利保障机制、权利救济机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和阅卷权制度以及审判阶段的平衡机制,旨在说明上述平衡机制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框架。 第五章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念处于一种失衡状态,这主要表现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利益观、秩序至上的法律价值观以及程序工具主义的法律功能观,这些失衡的法律观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失衡,致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利益需要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同时也难以适应已经发生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难以适应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变化的社会条件为基础,转变刑事诉讼法律观念,确立刑事诉讼平衡?
刘晓兵[3]2006年在《刑事程序价值论》文中指出刑事程序的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初步探讨。 全文共分为七章,在对刑事程序价值论的主要范畴进行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具体论及刑事程序的价值要素、价值构成、价值目标、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重建。其中,前四章主要涉及刑事程序价值的基本理论,后叁章则是以刑事程序价值基本理论为指导的实证分析。在后叁章中,第五、六章是对我国刑事程序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第七章则是以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为基础的价值重建。 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重在廓清刑事程序价值论最基本的概念。 刑事程序价值是刑事程序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程序价值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基础作用,而且对刑事程序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也具有指导意义。正是基于对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础理论之重要性的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建立刑事程序的价值理论体系,研究者都必须首先对“价值”的一般含义作出回答。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当今哲学价值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价值在本质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在现象上表现为客体得以满足主体的诸种属性。刑事程序价值则是哲学价值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反映,它存在于一定的主客体互动关系之中,是作为客体的刑事程序满足作为主体的“人”对其提出的不同需要而具有的种种内在属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阐述了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本范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其中又着重阐述了它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其他几个主要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 第二章主要论述刑事程序价值的内在要素,即刑事程序价值的主体、客体和它们之间的价值关系。 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价值客体以及二者之间的价值关系构成刑事程序价值的叁大要素。其中,刑事程序的价值客体就是刑事程序本身,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救济程序和执行程序;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通过影响刑事程序的实际运行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说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是刑事程序价值的两个端点,那么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就是联系这两个端点的桥梁。刑事程序价值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价值依赖关系,在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创造关
孟庆保[4]2002年在《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问题的探讨》文中提出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对正义进行了深入地探讨。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正义做出各不相同的分类。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又可以分为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以“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内含为基点,通过正当化的程序来确保程序本身的正当化,从而宋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在运作过程中自身优良品质的“过程价值”。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有不同的观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十四项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这十四项标准可以浓缩为公开性、中立性、公平对等性等叁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也具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 关于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学界目前存在叁种不同的观点:“主从论”、“同等论”和“阶位论”。笔者不同意叁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主张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什么主从先后关系,也不是简单的同等重要的关系,而是要求我们给以二者同样地关注,要求我们既不能否认程序法的工具性一面,也要承认程序法自身内在的独立价值品格。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也有叁种观点:程序正义依赖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其中第叁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当我们面临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能一致时,我们就要选择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来保全程序的公正,这样换来更多案件的实体公正。 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有许多因素。归纳起来有两点:一、传统法律文化以及诉讼观的影响;二、制度环境的影响。其中第一点中包括:重刑法轻其他法、重实体轻程序、重义务轻权利、厌讼无讼观;第二点包括: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不合理,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以及政治因素干扰司法,人情关系干扰司法,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带来的逻辑上的困惑。 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有四种不同的观点:诉讼公正优先说,诉讼效率优先说,公正与效率兼容说,对立统一关系说。笔者主张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 有程序正义,就有程序非正义。程序非正义是指对公平、正义等程序内在价值的背离,是对程序本质的根本反动。程序非正义在现实中表现形式多样,其中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程厅非中立与程序人情化等叁种显得尤为突出,应引起我们特别的关注。
胡常龙[5]2003年在《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死刑案件是极为复杂而又争议颇多的一类刑事案件,这不仅表现在实体方面,而且表现在程序方面,目前对死刑案件的理论研究大多局限于死刑的执行、死刑的存废等实体问题上,而对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的研究则为数不多,且多局限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方面。由于程序研究的相对缺乏、立法的粗疏及司法实践情况的错综复杂性,实务中相当多的问题在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即使有规定也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且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务上的无所适从。因此,加强对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总结死刑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方面的突出问题和矛盾,挖掘其实践原因和理论根源,进一步澄清对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的错误认识和理论误区,对于我们依法迅速、及时地审结死刑案件,确保通过程序公正实现量刑公正,切实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论文共分上下两篇共十章,上篇侧重于从历史、价值的角度来对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的基本理论加以论述,第一章简要介绍死刑这一古老刑罚的起源、泛滥和衰落的历史轨迹,并简要剖析其原因,随后论述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和立法现状。第二章系统全面的研究中外古代的死刑案件程序的历史演变,并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两者加以系统分析,深入挖掘两者演变的规律性。第叁章系本文的核心部分,本章重点根据死刑案件的程序特殊性,从理论的高度深入探究死刑案件程序的价值底蕴和思想内涵。对现代死刑案件的程序价值分析,本文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死刑案件程序方面之所以具有自身特殊性,其根本原因在于诉讼程序载体的差别,但死刑案件程序从根本上仍然是刑事诉讼程序,也就必然具备所有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和运行规律,同时也必然具备任何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共同价值。本文认为死刑案件程序价值应当包括程序正义价值、秩序价值、人权保障价值和效率价值等内容。程序正义价值要求死刑案件的程序设计和建构必须满足于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同时又必须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而程序正义价值的充分完整的体现是死刑案件程序合理性、正当性的最直接、最鲜明的价值内容,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因此,程序正义是包括死刑案件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秩序价值要求死刑案件程序的理性运行不仅最终要满足秩序价值的要求,而且刑事诉讼程序自身也应当反映秩序价值的本质要求,即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也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要求,程序运行的过程也就是秩序价值动态展示的过程,秩序价值通过死刑案件程序的有效运行得以体现。人权保障价值则要求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的设计、运行等诉讼行为都必须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充分完整的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保证当事人充分有效的参与到决定自身命运的刑事判决的制作过程中来,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整个死刑案件程序的运行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个人权得到充分保护和张扬的过程。效率价值则要求死刑案件程序在关注和重视程序正义、秩序价值以及人权保障价值的同时,还必须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产出的辨证关系,确保以较少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果。另一方面,死刑案件程序由于其自身载体的极端特殊性,表现在价值方面又具有自身的独特内容,笔者重点研究了死刑案件程序在程序正义价值、秩序价值、人权保障价值以及效率价值上的独特表现,并将朴素正义价值作为死刑案件的特殊价值进行了理论探索。通过对这些独特价值表现和特有价值的研究,深入探寻和挖掘死刑案件程<WP=5>序的独特价值内涵,这对于我们更好、更深入的研究死刑案件程序问题无疑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指导意义。下篇共分六章。第四章是死刑案件的普通程序问题,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所存在的死刑案件的突出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是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和实践的复杂性,死刑案件在审判管辖上存在着职权不明、互相扯皮的现象,而立法又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第二个问题是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笔者在论证了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及其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分析了死刑案件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中的立法和实务的矛盾,其中突出问题是存在着法律规定辩护权的普遍性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滞后,法律援助律师素质差、经费不足、责任心不强之间的尖锐矛盾,并且由于法院和律师普遍存在着的轻视法律援助的心理和倾向,导致为确保死刑案件被告人有效对抗控诉方,确保控辩平等而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形同虚设。而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规定。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充分保障法律赋予他的律师辩护权,将会导致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性法律后果,并且建立起对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第叁个问题是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发动及特殊性,重点研究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发动主体、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以及二
李莉[6]2006年在《刑事简易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司法改革成为中国学术理论界和司法事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改革以统一、独立、民主为方向,以公正、效率、保护人权为目标,来实现公平和正义。其中刑事简易程序在当今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是一大热点问题。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一种简单迅速的刑事审判程序。它不仅仅在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而且在学理上也受到了极大的重视和肯定。有其研究的必要性和价值。本文从简易程序的理论出发,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改革及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章,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之源——程序的类型化。本章开宗明义地讨论了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根源在于程序类型化理论。首先,从程序的机能上看,程序是为实现正义而创设的,实现正义在法律上的分配是程序的基本功能。其次,笔者提出了程序类型化理论,并指出在制度层面程序类型化理论的论证依据在于:案件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元化,从而得出结论“得其所得”的正义应当有类型的区分,因此,实现正义的程序也应当是类型化的。第叁,探讨了简易程序的理论根源在于程序类型化理论。指出了程序类型化理论对作为程序有机组成部分的简易程序的决定性影响——为正义而设。第四部分从哲理的角度分析了程序类型化理论,指明简易程序设置的深层次理论根基在于马列主义哲学矛盾的特殊性原理。最后,强调了正义对于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第二章,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之果——程序的多样化。本章是在承认程序类型化理论是简易程序设置的理论根源的基础上,分析了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问题,指出,简易程序的发展使得程序由类型化向多样化的转变。并深入分析了在这个转变过程中的两个促进因素:诉讼效益理论和程序主体性理论。通过这部分的论述,矫正了理论界长期存在的将简易程序与诉讼效益等同的观点,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第叁章,域外刑事简易程序的比较研究分析。这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并对它们进行了分析和比较,从中总结出了域外简易程序的共性和发展趋势:1.从理念上来讲,简易程序得到各国的认可
冯军[7]2005年在《刑事判决的合法性研究》文中提出目前,刑事申诉案件的剧增以及在刘涌等案件上所反映出的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的不信任,使得刑事判决的认同危机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的一个“瓶颈”。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立法改革进程中,对该问题的探讨是学术研究者不容回避的历史责任。应当承认,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在诉讼公正、人权保障等价值取向视野中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问题的探讨,对于促进我国刑事法制现代化的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是,毋庸置疑,视角的单一也限制了人们对刑事诉讼问题的全面、深入思考。因此,我们应当突破传统理论研究的分析框架,借用政治社会学上的合法性概念来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拟在合法性概念的视野中,以刑事判决为切入点、以刑事判决如何获得公众认同为内容,来探讨我国刑事判决及其赖以形成的刑事司法制度信任危机的消解路径。 在刑事诉讼研究领域借用合法性这一概念来研究刑事判决问题是可行的。因为合法性问题是对国家公权力属性的探讨,刑事判决在本质上是刑事审判权这种国家权力运作的结果,作为一种公权力,刑事审判权必然具有公权力的基本属性。这样,在国家权力的范畴中研究刑事判决的合法性问题不存在任何障碍。另外,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机制中,刑事判决承担着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这种功能发挥的程度及其实际效果同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的认同和服从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刑事判决的社会控制功能也要求刑事判决具有较高程度的合法性。 对合法性概念的认知有两种基本的范式:经验主义的认知范式和调和主义
马永平[8]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提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赵永红[9]2004年在《刑事程序性裁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裁判的含义和分类入手,在界定刑事程序性裁判的概念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进行了一番深入而系统的研究。论文共分八章。第一章,绪论。本文首先分析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定义,认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是指作为裁判权主体的法院或者法官依据刑事程序规则,对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评价、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处理的意思表示。它主要考虑以程序性裁判方式决定刑事诉讼中国家与公民之间关涉人身、财产权益等重大诉讼程序事项的合法性问题或者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因程序问题发生的诉讼争议,由于该问题对诉讼实体及诉讼目的之重要性,故而在解决该问题的同时,影响、限制或阻绝了诉讼实体在诉讼中寻求解决之途。其次,在分析刑事程序性裁判是司法权控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形式的性质属性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特征、地位和功能以及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最后,对论文所采行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作了说明。第二章,西方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评介。本文首先分析了影响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叁个认识因素:对诉讼程序价值尤其是其独立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对滥用权力的警惕和对司法权的信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国具体的司法体制环境,对存在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并通过对比分析,认为虽然各国刑事程序性裁判在表现形式、具体规定等方面各有不同,但由于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作用,两大法系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呈现出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第叁章,刑事程序性裁判的理论基础。本文着重从法治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权保障理论等叁个方面论证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制度理性。认为:刑事法治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实现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有效平衡,要求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不断健全与完善,刑事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和发展,适应了法治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要求;刑事程序性裁判要求承担介乎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之上的裁判职能的法院对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一切诉讼程序性争议作出司法裁决,是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反映;司法权保障理论不仅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指定了基本的价值追求方向和目标,还直接规定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构造,此外,这一理论所体现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内在的层次性及其在现实上严格的层级独立,以及在实践中存在和运行的具体方式,也赋予了刑事程序性裁判充分的制度理性和实践理性。第四章,刑事程序性裁判的价值。为使人们可以通过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的构建及其对刑事诉讼法律实施的完成,去评价这一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价值及目标取向,<WP=6>本文主张关注并澄清我们所欲使其折射的基本价值理念。从宪政意义和程序法意义两个层面上分析,刑事程序性裁判的价值主要表现在:(1)刑事程序性裁判是人权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实现的制度保障。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内在平衡机制,既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控制,又对公民的程序性权利给予合理救济;(2)刑事程序性裁判对法治秩序的形成和维护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程序法治是法治秩序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刑事程序性裁判是程序法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落实的途径和保障;(3)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是使刑事程序自身保持理性构造的需要。刑事诉讼程序的“横向构造”要求在整个刑事诉讼进行中,在实行严格的控、审分离的前提下,要始终保持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裁断的格局,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是实现这种格局的必要制度形式;(4)刑事程序性裁判是实现刑事程序独立价值的方式和途径。它是刑事程序的一种自身评价机制,是实现刑事程序自治的制度形式,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自身良性运转的程序性内在监督机制,使在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争议裁决机制成为可能;(5)刑事程序性裁判是刑事实体性裁判的形式依据。第五章,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原则。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原则是法院在进行刑事程序性裁判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些原则蕴涵了法律价值在刑事程序性裁判活动中的基本要义,是对刑事程序性裁判之理论基础和价值作用于现实司法活动的高度概括,对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具体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本文结合刑事程序性裁判自身的性质和特征,就刑事程序性裁判所遵循的无罪推定原则、诉讼公正原则、诉讼合法原则、诉讼及时原则和令状原则等五项原则逐一作了分析。第六章,刑事程序性裁判权主体。本文在分析刑事程序性裁判权主体功能之后,对西方刑事程序性裁判权主体作了比较法上的考察,认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权主体应界定为法官,并对此结论进行了论证。以此为据,针对我国刑事程序性裁判权主体多元化的现状及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应确立法院在包括刑事审判前程序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地位,同时,结合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特定的情形下,在坚持法院作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权主体的前提下,保留检察机关对某些程序性问题的先行处理权。第七章,刑事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和效力形式。刑事程序性裁判作为司法权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控制形式,其
锁正杰[10]2000年在《刑事程序的法哲学要义》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了刑事程序的逻辑结构和价值问题。因为如何认识诉讼过程中的案件事实直接决定着对刑事程序价值的认识,所以,对刑事程序中事实问题的研究也是本文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篇文章的中心内容是,刑事程序的逻辑构成与其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定的价值观念决定着刑事程序的逻辑构成,而刑事程序的逻辑构成又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事实问题不能在刑事程序之外找到判断的标准,而必须受制于刑事程序,在刑事程序的制约下予以解决;要建设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首先尊重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实现“正当程序的统治”。本文共分六章、叁大部分:第一章是引论,第二章是本体论部分、第叁、四章是认识论部分,第五、六章是价值论部分。 第一章,引论暨方法论。本文主要采用法哲学的方法研究刑事程序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法学方法有叁大流派: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分析方法、分析法学派的逻辑分析方法、社会学法学派的社会学分析方法,本文主要采用前两种方法。经过回顾国内外对刑事程序的法哲学研究,认为对于刑事程序的逻辑结构和价值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二章,刑事程序的要素与结构。一般法哲学认为法律的要素包括法律的规则、原则和概念等。刑事程序的规则与实体法规则有重大的不同,它由实体性规则与实施性规则两部分构成,后者是典型的程序法规则,结构非常复杂。刑事程序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主体、行为和客体叁类,刑事程序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协调每一类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相应的原则就可以分为关于主体的原则、关于行为的原则和关于客体的原则。刑事程序的规则-原则理论模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 第叁章,司法认识论原理。国内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客观事实观、主观事实观、法律事实观和无所谓的事实观。每一种事实观都有其缺陷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从逻辑矛盾、错误的理论来源和实践中的真理恐怖主义叁个方面批驳了客观事实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要求,提出了司法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即认识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原理、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原理、认识的真理性与正当性原理以及认识的实践检验标准等。在此基础上,作者扬弃国外以主观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法律事实观,建立了以辩证唯物主义 为理论基础的法律事实观。 第四章,法律事实观与证据理论。法律事实观是一种蕴含价值观的事实认 定标准,即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 的要求,而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法律 事实观完全体现了司法认识论基本原理的要求。它也是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 就证据的特征来说,它不但应具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还要具有价值判断上的 证据能力;就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来说,主张严格的自由心证制度, 即既要求有事实上的证据基础,又要求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遵守 体现法律价值的正当程序;就证明标准来说。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这种标准是法律真实的表现。 第五章,刑事程序价值的概念与意义。刑事程序的价值是一种伦理价值, 所谓的工具价值是一种逻辑意义上的功能。刑事程序价值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尊 重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对于维护国家权力的稳定和有效,对子案件事实的发现。 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民主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刑事程序体现相应的价值,而我 国目前也具备实现刑事程序价值的可能性。 第六章,刑事程序价值的基本内容及其实现。本章提出了一种以人权保障 为核心的程序正义理论,将程序正义理论与一般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以及人 权保障等范畴有机联系起来。刑事程序价值是通过刑事程序的原则和规则实现 的,即刑事程序原则体现一定的价值,而法律原则又诀定着规则的逻辑结构。 对刑事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必须通过相应的程序来救济。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契约论[D]. 吴月红.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2]. 刑事诉讼平衡论[D]. 杨立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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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D]. 胡常龙.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6]. 刑事简易程序研究[D]. 李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刑事判决的合法性研究[D]. 冯军. 四川大学. 2005
[8].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9]. 刑事程序性裁判研究[D]. 赵永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10]. 刑事程序的法哲学要义[D]. 锁正杰.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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