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图景论文,中国论文,宪法论文,原则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宪法的诞生是近代政治法律文明发展的最高境界,任何社会变革的终极形式都必然表 现为宪政的变革;宪法变革能否成功直接关系着社会转型能否实现以及转型成果能否得 到巩固,其重要使命就在于用新的宪政理想、宪法规范,去宣布社会转型的意义及其必 要性并藉此凝聚社会多数成员的共识,以推动社会向更为民主文明的方向发展。我国目 前正处于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与背 离显得尤为突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样体现着人们对一 种理想的宪政秩序的憧憬与向往。在这一时代进程之中,理性地选择宪法变革的路径或 模式对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宪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的看来,宪法变革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制定、宪法惯例等方式来 完成的。我国自现行宪法颁行以来,反复地局部修宪一直在宪法进化历程中居于垄断或 排它性的地位。虽然这种宪法变动方式对于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起到了 一定的过渡和缓冲作用,但由于零打碎敲式地修修补补缺乏长期的通盘性考虑,使人愈 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和无序;且频繁的宪法修改可能更容易摧毁人们对宪法的信心并 损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为,宪法被修改之后,并没有带来宪法的安定,相反, 实在的宪法规范仍然在被轻而易举地反复突破。为此,寻求新的、更为积极稳妥的宪法 变动方式,以催化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便成为学者们在青灯黄卷下冥思苦想的一 个话题。而宪法解释这种渐进式的宪法变革方式自然首先引起了学术界乃至决策层的高 度关注和浓厚兴趣。的确,相对于其他宪法变革方式而言,宪法解释在外观上不会给宪 法造成硬伤,且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宪法变革方式,但长期以来却被束之高阁 、无声无息。虽然宪法变革的路径或模式不是惟一的,但如果其中有的被长期搁置不用 ,势必会造成其他管道的堵塞或溢流。因此,人们对宪法解释的企盼与厚望,有其客观 的现实依据。然而,在我国当下的时空背景之中,宪法解释有无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支 撑其运行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则是首先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二、宪法解释:宪法适用的逻辑起点
宪法一词自其获得了现代意义之后,便具有一种规定性的价值取向,即约束政府权力 和承认并保护一切人的尊严、平等、自由与自治。它浸满了人类历史传统中积累起来的 政治智慧和人文精神,体现着人们对一种理想的政治秩序的憧憬与向往。然而,如果认 为煅造出一个高贵的宪法典,便完成了构造宪政工程的伟大使命,便可以用宪法语言的 魔力挽住“权力之鞭”的恣意行使,便可以实现保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反映了 人类自身的过于天真和浪漫。
其实,纯粹的宪法规范只是一种法的观念形态而已,只是一群独立的符号学体系,尚 不能获取其完整的意义,其完整的意义只能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才能逐步体现出来并得 以最终完成;宪法的生命和力量取决于它的实施状况,不被适用的宪法,只不过是一件 摆设或装饰品罢了。而要使抽象的宪政价值与理念变成活生生的、具体的社会现实,就 必须借助于宪法解释的媒介作用;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 法的适用(注:本文所称的宪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运用宪 法规范处理宪法争议的活动。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的规定也可能在现实生活 中得到了贯彻执行,但这是对宪法的自觉遵守而非本文所理解的适用。宪法规范存在的 意义就在于它为不可避免的争议预先设定了一套解决规则。如果没有争议的发生,或者 不是为了解决争议,那就根本不需要法了。)。
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将待决个案事实置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运用逻辑和价值 选择的方法并结合实践经验,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判断过程。
当宪政理念停留在成文法典阶段的时候,其规范形态同其他任何法律规范一样都必须 脱离于个别事件和个别行为,必须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从而实现对社会关系作 类的规范与调整。而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的宪法规范永远不可能完全涵摄具体个案所需 要的所有信息,也不可能与复杂的社会现实做到简单的一一对应,这就必然要求宪法的 适用者通过解释创造性地把相关的宪法规范和他所面对的个案有机地对接起来,从而实 现从一般向个别的过渡与转化。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 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解释宪法的 过程实际上就是把宪政的价值与理念合理地运用于具体时空的过程。同时,相对于普通 法律而言,规范复杂且文化和利益多元社会的政治行动的宪法,更应当简明扼要,更应 当致力于基本制度的设计与一般原则的陈述,更应当致力于浓缩和概括整个法律制度的 基本精神与价值取向,特殊的执行性细节、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则是普通立法 工作的任务。因此,宪法规范本身自然具有更高程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且它要协调 跨越数代的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和应付未来难以预料的各种社会难题,这就决定了在进 行宪法解释、寻求宪法真义时,必然要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宪法解释由此 比普通法律解释也更加宽泛和自由,更加具有开放性,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更为 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宪法解释往往是进行违宪审查(宪法适用)的前提,要审查某 一行为是否违宪,首先就得由有权机关就相关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对照性的解释;对宪 法规范的解释不同,必然导致违宪审查结果的不同。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几乎成了同一 实指的不同表达。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国家,宪法解释一般都是被淹没在宪法适用过程 中的,只有在适用宪法条款进行违宪审查的时候,才会产生宪法解释的必要。宪法解释 也由此成为宪法的适用者的一项不言而喻的权力;如果宪法的适用者不能解释宪法的话 ,那它就不过是“无生命的存在物”(孟德斯鸠语),不过是一部机器而已,而且这还得 要求宪法自身必须是完美无缺,逻辑自足,没有任何缺漏。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乌托 邦式的幻想。
宪法解释除了在把观念形态的宪法规范引入现实的政治过程中发生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外,一般认为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首先,作为法律规范物质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世界上的事物比用 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用有限的文字符号来表达无限丰富的客观世界,是不可能 做到一一对应的精确表达的。这样,“字的含义表现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之中”,便成为 制定法诞生以来人们必须接受的一种选择。同样宪法的意义也只能在其适用过程中通过 对宪法语言文字的解释来加以阐明。然而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原则性,制宪者 往往出于政治策略的考虑而故意或不得不使用模梭两可的语言来表达制宪意图以求得各 种政治势力之间的妥协,同时由于立宪技术的失误而导致文字用语偏离制宪意图的情况 也时有发生。这样,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便在所难免。而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法 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合理界定,便可有效地弥补宪法规范所存在的模 糊与歧义之处,从而使宪法规范成为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准则。
其次,当制宪者通过立宪程序选择了适当的行为模式并赋予其国家意志的特征以后, 制宪作为一个过程便暂告结束。但是从动态上看,宪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 整性的接近而已”。[1](P225)因为,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以及客观事物及其本质 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的实践状况等等因素决定了制宪者无论多么殚精竭虑、高瞻远瞩 ,都不可能对人类社会的各种事务作出绝对真理性的判断,更不可能对社会发展的运行 规律和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作出详尽无遗的终极性预见并制定出适用于未来社会所 有问题的法律规则。这样,包括宪法规范在内的任何法律规范便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疏 漏和欠缺之处,宪法,这种“凝固的智慧”也终归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处于不断地变化 之中并总是受不可预知的种种偶然性因素所左右的社会现实。立宪过程既是社会主体的 权利要求现实化的过程,又是人类追求现实政治秩序理想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 ,处于永恒的运动之中。在宪法与客观实际的关系上我们不可能实现一劳永逸的完美结 合,其中必然隐寓着变异与发展。这就需要不断地通过包括宪法解释在内的各种宪法生 长方式,合理地为静态的宪法规范不断注入新的生命和活力,以填补宪法的缺漏,缩小 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缺口,使其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当然,一部宪法生成之后, 要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完善,以及通过哪种形式予以完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尽管宪法解释具有以上明辨歧义、弥补疏漏、完善和发展宪法等方面的功能,但是, 相对于宪法解释之于宪法适用的功能而言,它们都是第二位的、派生的。因为,宪法规 范的含糊不清只有在其被适用时才会被人们真实地感受到,其所存在的疏漏也只有在适 用的过程中才会暴露出来;也只有在适用宪法的时候,才有必要通过解释手段首先去界 定其所应当蕴含的意义,并进而使规范的疏漏得以弥补,真实的意义得以澄清,过时的 内容得以剔除,新的意义得以展现。可以说,适用宪法是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和直接动 因,由此而产生的其它功能都只是宪法解释的副产品而已。宪法适用者绝不会单纯为了 去完善宪法或明确宪法含义而去解释宪法,相反,他是为了适用宪法才去解释宪法的。 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则的应用,它是一种实践智慧,是一种技术层面的操作性 问题,是一种由特殊的宪政素养和专门训练所造就的能力与技巧。这应当成为认识和分 析一切宪法解释现象的逻辑起点。实际上,宪法解释的各项原则或标准都是宪法适用中 的经验总结。宪法该由谁来解释,这样的体制性问题,如果立足于宪法解释的这一功能 来考量的话,也会随之迎刃而解。
三、中国的宪法解释有无可能:基于宪法解释的原则而作的分析
宪法解释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必然要在一定的原理、宗旨支配下进行,由此在宪法适 用过程中,便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宪法解释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与规 则体系。这是从众多宪法解释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具有共同性、根本性的基本原则,是进 行宪法解释时所遵循的标准与尺度,是宪法解释核心内容的高度浓缩与概括,也在一定 程度上体现着宪政实践的基本规律和客观要求。
关于宪法解释所应奉行的原则,我国学者已有多种归纳和概括(注:参见杨海坤主编: 《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0-673页。),对西方的 宪法解释实践也有系统的分析和介绍(注:参见莫纪宏:《宪政新论》,中国方正出版 社1997年版,第80-107页。)。其实,在一般情况下,立宪原意、宪法规范的字面语义 和释宪主体的解释,这三者之间有着基本的统一。宪法解释原则所要解决的一个最核心 的问题就是,面对宪法规范的模糊、漏洞和滞后,释宪者追寻制宪原意是否可能,制宪 者的原意如果不能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又该如何,亦即宪法解释是采用主观标准 还是客观标准,应如何处理规范的确定性、客观性与解释者的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对 此,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在解释宪法规定的领域中,存在的基本问题之一就是,如果一 项宪法规定的含义不确定,那么是否应当诉诸于颁布该规定时社会对它的普遍理解来加 以解决,抑或一项宪法规定是否应当根据解释该规定时所拥有的知识、需要及经验来予 以解释。由于释宪者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不同,由此便形成了宪法解释问题上的两大阵 营,即历史解释说(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和共时解释说(the
theory of contemporaneous interpretation)(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页以下。 以下所引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宪法解释的态度,除另注明出处的外,均转引 自该书。)。
大法官罗杰·塔南(Roger Taney)在“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1857年)一案中,坚定 而坦直地阐明了宪法条款的历史解释原则。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 该宪法的某一个规定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 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 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这不仅要在字面上一致,而且在含义上亦须如此;……只要它 继续以目前的形式存在,那么它就不仅需要用相同的语词来表达,而且表达的含义和意 图也应当相同,在这里,相同是指与立宪者制定该宪法以及美国人民投票通过它的时候 它所具有的语词、含义及意图相符合。”晚些时候,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又对上述 解释理论予以发展。萨瑟兰法官在西海岸饭店诉帕里什一案(1937年)中系统地阐述了他 的历史解释观。“宪法的含义并不因经济情势的盛衰而易。……如果宪法语词在当今的 含义并不是制定宪法时这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那么这就会使该宪法丧失其基本要 素。”
历史解释原则强调的是严格根据制宪者的真实意图而对宪法的规定进行阐释和说明; 即使宪法规定的含义模糊不清时,也应根据制宪当时的历史资料、背景、条件来解释宪 法,而不能凭解释者自己的主观臆造,否则,就违背了制宪者的初衷。其理论基础在于 ,制宪权是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种“始源的创造性权力”,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 高决定权,唯有国民才能拥有制宪权,它创造了那些分配并限制政府权力的最高法律规 则,并最早把自由、平等等各项人权赋予给了那些长期以来处于无权地位的人数众多的 社会成员。因此,宪法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制宪者的意图进行,否则,就不仅会侵犯人民 的制宪权,也与宪政主义的原理不符。
然而,把解释的宗旨限定于探究制宪者的原意,很可能是一种虚幻的徒劳无益的工作 。宪法是一种利益妥协的产物,制宪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不同利益反复较量、协调 的过程;制宪会议的众多成员基于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代表的不同利益,很难有相同 的目的和意图,对于某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或目的往往也是众说纷纭甚至有着实质性的分 歧。因此,如果认为全体成员对每一术语都有着一种全体一致的理解,那只能是一种纯 属虚构的神话;假如真的存在着明确的原意的话,那么它就应该明白无误地体现于宪法 法典的字面含义之中,而不应该强使后人们费神费力地去考究分析制宪者在制定该条款 时到底是怎么想的。同时,由于语言是宪法的外在形式,而任何语言所寓含的特定含义 都是难以复制的、再生的。正如一位哲人说的那样,语言一旦说出来,它的含义也就消 失了。这种认识也许过于极端,并有可能导致对宪法文字客观意义的彻底否定。然而, 它也在提醒人们,如果过分沉湎于立法原意的陷阱之中,很有可能造成解释的不可能。 而且,更重要的是,随着时过境迁、物移人非,制宪者当时的意图很可能与现实的合理 需求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所谓的制宪意图,只会削弱宪法应有的对 现实的规范能力和适应能力,甚至会导致宪法的退化乃至死亡,因为社会的进步终究不 会为僵死的教条所束缚,任何不能回应社会现实的法律规范也必将为现实所抛弃。的确 ,宪法不是无可更改的宗教圣典,释宪主体对宪法应当持一种新教徒的态度而不应在狭 窄和迂腐的意义上去解释,完全拘泥于宪法文字而无视生活添加于它的丰富多彩的内容 是“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态。其实,宪法产生于制宪机关,但宪法并不是制宪机关自 我享用的产品;当宪法公布实施之后,它便会脱离了原制定者而自己生存下去,成为作 用于社会、同时又受制于社会的“公共物品”;它会逐渐地失去原制定者赋予的某些性 质,同时又会不断地添加一些新的性质。因此,人们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考究他们的先 辈们在制订某些条款时是基于什么样的目的与意图的,他应当与时俱进,以今天的立场 去审视这些条款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意义;那些制定宪法的人的“最初动机”并不是人们 必须永远恪守的固定不变的教条,反之,只有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势的变迁而根据变化 了的事实和环境,不断地赋予静态的宪法规范以新的精神和意义时,宪法解释才是最好 地完成了它的社会使命。
共时解释原则在当今各国的宪政实践中都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它强调把宪法看作 是同社会利益、价值观念、历史条件、新的环境与目标等各种社会因素紧密相连的不断 发展的社会现象,要从宪法发生作用的特定的社会情景中去认识宪法的意义,要随着时 代的发展、岁月的推移而不断赋予宪法以超越于其初生之源的生命力;释宪主体应当拥 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应根据不断变化的需求和环境来给宪法充实新的含义;应考虑不 同判决所可能产生的不同的社会后果,并应尽力协调和平衡宪法秩序中相互冲突的社会 价值和利益。
从宪政史的角度来考察,历史解释原则和共时解释原则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其他各项宪 法解释原则,都是在适用宪法的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是违宪审查、违宪解释的经验 总结,二者并不是绝然对立、非此即彼的,而是从一开始就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地存 在着的。以美国的司法审查解释实践为例,历史解释原则和共时解释原则基本上是同时 期产生的,一直到今天,这两个原则仍然并行存在并对宪法解释实践产生着巨大影响。 的确,科学的宪法解释态度应当是既要考虑到宪法本身的实际含义,又要考虑到社会的 现实状况,也就是要把规范价值和现实价值、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起来,任何一个方面 都不能孤立地表现为终极的、排他的法律理想,它们应当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既相 互对立又相互包容,对任何一个方面的贬损或过分张扬,都只能损害宪法的价值和生命 。在一个成熟而发达的宪政体系中,应当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实 现最迫近需要的角度,使两方面都各得其所,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宪法解释之功能。
至于我国的宪法解释应当奉行什么样的标准,虽然学者们已多有论述,但由于我国的 宪法解释实际上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对我国的宪法解释现状,本文将在后面作进一步的 讨论),因此,无论是主张历史解释原则还是赞同共时解释原则,还是坚持二者相结合 的观点等等,都不可能获得实证支持而只能流于理论上的泛泛而谈。尽管如此,并不妨 碍我们在借鉴别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宪政实际,对我国宪法解释中的相关问题 作一番讨论。
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始终处于一个历史性的持续变迁的时代进程之中,其间每一次 社会革命和社会转型都伴随着宪法的变动。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伟大实践更是拉开了我国现代化的宪政建设的序幕。虽然我国1982年颁布实施 的现行宪法,被公认为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具科学性、稳定性、实效性的一部宪法 ,但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已先后作了四次局部修改。尽管如此,由于这部 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体现的立宪思想、立宪原则、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 、基本价值观念等仍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不少内容都有作进一步调整的必要 。鉴于此,似乎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强调共时解释原则更有现实意义,即宪法解 释不能局限于过时的、刻板的字面规定,不能让固定的宪法文字变成阻碍社会进步的羁 绊,而应该超越宪法的语言文字,适用法典本身虽无明文规定,但对社会政治制度具有 永恒意义的基本价值观念去审时度势、积极主动地进行宪法解释。而且,由于宪法解释 这种渐进式的宪法发展方式是在形式上不变动宪法条文的情况下,根据现实的合理需要 去积极地挖掘宪法在新时代所应具有的意义,是通过对宪法文字作语义上的适当伸缩以 弥合相对稳定的宪法规范与不断变动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从而使宪法规范在形式上 不变的情况下具有了更大的包容性。显然,这样可以避免给人留下宪法变动过于频繁的 印象,从而相对于其它宪法变化方式而言更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为, 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保持足够的稳定性,是人们内心对其敬仰和崇拜的基本前提;频繁的 变动极易摧毁人们对宪法的信心。
鉴于此,有的学者极力推崇宪法解释应当成为宪法生长的首选方式。[2](P287)然而, 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宪法解释所能发挥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甚至可以说 宪法解释几乎没有什么用武之地。这是因为:
首先,即使赋予宪法解释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宪法解释也不得破坏该宪法的基本精神 和价值取向。实际上那些最具天赋、最为聪颖的制宪者们也并不想让他们的后代必须对 他们的意图亦步亦趋,而只是要求后人们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与他们所设计的宪政制度 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这一点即使在最激进的宪法解释理论中也不会受到非议 。因此,对宪法的解释,不像对普通法律的解释那样更多地关注的是具体文字的特定意 图,而更强调的是其崇高的目的。然而,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前提显然是被解释的宪法 本身应当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即它不仅是一部单纯的形式上的宪法,而且体现着一系列 的制约绝对权力、实现有限政府、保卫个人自由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它不仅为一个 社会提供了基本的政治架构和最高的法律规则,而且提供了一个人权法案以及保证这一 法案得以实施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显然,任何宪法解释者无论面对的是多么日新月异 的无先例问题,都不得偏离宪法的这些最基本的内在价值性规定。然而,由于在我国滋 养宪政生长的传统文化土壤十分贫瘠,大众化的社会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尚未形成,人 们还常常缺乏对宪政价值的基本体认,这样就很容易在宪法工具主义的支配下,形成立 宪短期化的实用主义态度,使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件追求时髦的舶来品,而缺乏驾 驭政治权力过程、保障基本人权的内在品质。显然在宪法本身缺失宪政精神的情况下, 对宪法条款无论在语言学或逻辑学上作怎样的伸缩性解释,都难以契合宪政价值的内在 要求;要对一部宪法作涉及其价值定位的整体性变革,是无法通过宪法解释来达到目的 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的伟大 实践,不仅创造了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视野、新的一套价值与信仰 ,而且还正在继续冲击着中国现行的实在宪法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指导思想、 基本原则、价值理念和制度构造都可能发生重大调整,原有宪法的种种缺憾也将会暴露 无疑,对其字面规定简单地进行语义上的阐释,已难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宪政建设跨越 式发展的需要。
其次,宪法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的灵活性。虽然每一个宪法条款都具有 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特征赋予它的特定含义,但对于一部真正体现宪政精神的宪法而 言,它的设计不应仅仅着眼于眼前问题的解决或者具体方案的设计,而应当超越时代的 局限具有持久的生命力。这就要求制宪者不仅要对宪政精神有深刻的感悟,而且要有高 超的政治斟酌权衡艺术能力和非凡的远见卓识,从而使宪法能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之 中保持一种不变的理念与价值。只有当宪法的字面含义有这样足够的灵活空间、从而可 以通过解释使其适用于与宪法制定时完全不同的社会问题时,宪法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 稳定。存续至今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常常被人们称道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美国制 宪会议的国父们天才地确定了一系列广泛而灵活的原则,从而使得他们的后人能够成功 地用其应付社会中新出现的各种危机。反观我国的立宪技术,往往过分关注于一些具体 性问题,并试图敲定每一处细节,这使得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失去了必要的弹性和应有的 应变能力。例如,我国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不仅涉及到基本的所有制结构、经济体 制等问题,还涉及到具体的经济形式、经济政策、经营管理方式等问题;宪法所保障的 公民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与“西方”的民主传统相联系的权利,如各项政治自由和权利 ,而且还扩展到了具体的物质生活和家庭生活领域,如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婚 姻、家庭、母亲、儿童等方面的问题,甚至还规定了农村的劳动者经营家庭副业和饲养 自留畜的问题。如此具体、缜密、繁琐的规定,不仅不符合宪法作为根本法所应具备的 形式特征,更重要的是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它难以包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在这种情 况下,要么是呆板的宪法规范反复地被社会现实所突破,要么是频繁地修改实在的宪法 规范以满足现实的合理需要;而更有利于维护宪法安定性价值的宪法解释,则难有多少 用武之地。原因很简单,在宪法语言非常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不论是释宪 主体机关,还是变化了的外部环境,都不可能改变这种清楚的含义,都不可能完全无视 宪法具体明确的字面规定而任意发挥。这就要求释宪者对制宪者应当有最低限度的尊重 。这构成了宪法解释的最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解释权威性和合宪性的基础,它在宪法解 释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巨大的影响和作用,尤其是在那些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 字面规则仍然是宪法解释的主要依据,并形成了宪法解释中的实证主义传统。即使是共 时解释原则也强调解释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应有其范围和界限,即解释不应该与明白无误 的字面意义相对立;只有在宪法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下,该原则才有发挥作用的可能。 显然,我国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立宪技术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可能在宪政实践中有多大 的作用空间。
当然,影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因,最重要的还不是上述两个方面的 问题。宪法未能得到真正适用,宪法未能进入诉讼领域,恐怕才是制约宪法解释的瓶颈 问题。如前所述,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如影随形、相伴相生,没有宪法适用,就不可能 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在任何一个宪政国家都令人 不可思议的现象,即: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违宪行为以及与宪法相抵触的 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负有监督宪法实施职责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似乎又未对违宪主 体、违宪行为采取过什么制裁、纠正措施,承担违宪责任的实例尚未见诸报端,因此, 我国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自然也就不可能有自己的生存 空间;在宪法得以真正适用之后,宪法解释才会成为必要和可能,也才会伴随着宪法的 适用而自然而然地得以启动。
虽然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所发生的一系列案件,使宪法开始变得引人注目,并 从以前高高悬置于书架上逐渐步入寻常的社会舞台,慢慢生成了别具一格的法律空间。 从齐玉玲受教育权被侵犯案到蒋韬身高受歧视案,再到孙志刚案件等等,都表明了无论 是普通公民,还是法官、学界,都对宪法的适用抱有强烈的欲求和期望。宪法是神圣的 ,但谁也不愿意看到这样一部神圣的宪法远离社会大众的生存空间;宪法是根本大法, 但谁也不想让它成为一部可有可无、大而无当的“闲”法。于是,有了一个又一个令人 激动的、涉及到宪法的个案。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我们看到,人们一直没有放弃这样的 努力:让宪法“活”起来,让宪法真正被适用,让宪法真正成为像其他法律一样的“法 ”,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和宣言!作为一种象征符号,它们聚集着人们对激活宪法条款 的强烈企盼,并引发了全社会对宪法适用的关注,促使着人们开始认真思考中国的宪法 问题。然而,这些案件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宪法诉讼案件或违宪审查案件,更难说我国 的宪法已经得到真正适用。毫无疑问,我国的宪政建设既需要制度层面的理性建构,也 需要一个又一个具体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鲜活个案点点滴滴的实质性推进,需要中国民 间社会真正凝聚起进行宪政建设的内生性能量。如果宪法不是被社会内在地需要,如果 宪法迟迟不能成为公民的一种生活方式,那么,宪法的适用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显然,这是一场极其艰巨的法治作业,它既是对“有治人无治法”的历史传统的否定 ,也是对“权大于法”的政治现实的挑战。要想让宪法的语言制服现实的权力,要想让 宪法的理想成为一种政治现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样一个宏大的法治话题已超出了 本文的论述范围。
四、宪法该由谁来解释: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
从宪法解释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形成了两 大理论流派(注:转引自莫纪宏:《宪政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11 页。)。民主理论派认为,人民作为宪法的创制者,他们理应有权来决定宪法的含义。 选举通常间接地使人民得以掌握和行使这一权力。托马斯·杰佛逊是宪法解释主体民主 理论派的倡导者。他认为对于美国宪法来说:“最终的仲裁者是人民自己,他们选出自 己的代表参加议会,或者以各州人口的三分之二多数来解释或修改宪法。”(注:沃尔 特·F·莫菲著:《宪法、宪政与民主》,信春鹰译,载《宪法比较研究》(3),山东人 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英国的宪法与法律在制定程序与效力 方面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也就不可能存在因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而进行违宪解释的问题, 而且,作为议会组成部分的上院同时又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它所作出的判决实质上 仍是司法意义上的解释。参见上海国际问题研究所编写:《英国》,上海辞书出版社, 第80页;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英国是 民主理论派的实践者。在奉行议会主权原则的英国,法律是否违宪问题的解释权专属于 议会,不允许司法机关以解释的形式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议会是权威的宪法制定者、 修改者和解释者,这一权力只受普选、一般的政治文化和该国职业政治家狭隘的政治文 化的制约,而行政官员和法官只享有议会所给予他们的解释权。[3](P107-111)
宪政理论派则主张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们来行使,并且倾向于部 门主义的某种形式的妥协。宪政理论派的最早实践是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此种理 论和模式后来为其他许多宪政国家所效仿。接受了司法审查模式的日本和普通法系国家 授予普通法院以解释权,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趋向于采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汉斯·凯 尔逊为奥地利设计的模式,即在普通的司法机关之外专门设立一个特别机构行使解释宪 法的权力。联邦德国在实践宪政理论派的主张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成为宪政主义 解释模式的典范。在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构建了违宪审查制度,将宪法解释权绝对地 授予宪法法院,而且确保它的管辖权在平时不受国会的侵犯。195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 法院法》在规定宪法法院的最高司法地位的时候,也完全排除了国会的宪法解释权,使 该权力为宪法法院所垄断:“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全联邦的宪法机构和国会以及所 有的法院和公共权力具有约束力。”
当然,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只是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一种法理分类,事实上只有很 少国家才明确地把宪法解释权专门授予某个机构,从而使宪法解释权成为一项独立于其 他国家权力的专职性国家权力。而且,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的 影响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彼此之间存在很大的妥协性和共生性,亦即往往同时存在着共 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几个机构。例如在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建的司法审查 制度使得联邦最高法院享有事实上的宪法解释权,但在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问题上联邦 最高法院却一直不愿意宣布自己“最终宪法解释者”的地位;它还创立了“政治问题回 避原则”,以标明某些宪法解释领域是在最高法院的能力之外的。而总统和国会也经常 强调自己对宪法享有的平等的解释权,否决权便是总统解释宪法的权力来源。事实上, 一直到南北战争结束前,总统否决立法的主要原因就是他认为该项立法违宪。在有的国 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还有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参与宪法解释。当然,这些不同的 宪法解释主体其解释宪法的效力并不相同,而且大多数国家宪法解释的最终裁决机构基 本上是唯一的。总之,由于世界各国历史传统、宪政体制和宪政理念的差异,宪法解释 主体的性质、职能和类型也就表现出了很大的不同。
我国1954年宪法对宪法解释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 释法律。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1978年宪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宪法解 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982年宪法同样规 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并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监督宪法的实 施。(注:对我国的这种宪法解释体制,主流观点将其称之为立法机关解释制(参见各主 要宪法学统编教材)。然而,这种概括未必贴切。因为,“立法机关解释制”往往强调 的是立法机关自己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所做的解释。而在我国,宪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制宪主体,所以,很难将其对宪法的解释简单地定 性为“立法机关解释制”。这也意味着传统的对这一体制优越性的理论论证可能难以自 圆其说,即从立法机关解释制的优越性来论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这一体制有同 样的优越性。)。
这一体制有其合理性,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宪机关——全国人大的组成部 分,而宪法的确切含义是在立宪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只有它才有权确定宪法条文的真正 含义,只有它的解释才是权威的解释。这实际上和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逻辑论证 是完全相通的。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是罗马法的一项传统。从古罗马开始,法律解释就 是循着一条严禁法官释法的道路前进的。法官的职责只是适用法律,而法律的疑义应由 法院申请议会解释,且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罗伯斯庇尔就曾经 指出:“罗马立法所遵循的规则是: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如果不是立法者的 权力才能解释,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 。”[4](P28)这样在一些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往往采用的就是立法机关解释制。许多 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也都在宪法中确立了由兼有立法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解 释宪法的体制。
然而,不管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合理,但在我国的宪政实 践中,它的有效性却不能不让人表示疑虑,因为,“无论是在法制建设薄弱的年代还是 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有过解释 宪法和法律这回事,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作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5]“中国迄今尚 未使用宪法解释手段来补救宪法条文的‘老化’或缺失。个别涉及宪法的解释,也只是 立法解释,而不是直接的宪法解释。”[6](P87)
但是,有的学者并不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解释过宪法这一事实,相反,认为全国 人大常委会的很多决定、决议都是行使宪法解释职权的体现,并经常举例说1983年六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 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对宪法的解释。然而,众所周知,任何解释都必须以 解释对象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在没有相应规范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解释只能是空穴来 风。而现行宪法对国家安全机关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这样,如果说这一决定是在进行 宪法解释的话,那么它是对宪法的哪一条款在解释呢?其实很明显,该决定和全国人大 常委会作出的其他许多决议、决定一样,是对宪法、法律没有规定到的东西或规定得不 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或修改而已,是一种典型的创制新的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而且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议机关,其任何职权(包括宪法解释权)的行使,都必须按照法定 的议事规则、程序和明示的方式进行。显然从这些决议、决定的外观丝毫看不出是在解 释宪法,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宣称自己是在对宪法的哪些条款进行解释。
还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的一些宪法性法律实施中,即使发生纠纷,也不是通过法院 裁判的形式得以进行,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具体案 件与事实,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建议与处理方式,并由有关国家机关直接处理的 方式,来执行和解决法律纠纷与疑难。“这些解释不是针对某一类情况做出的抽象的普 遍适用的规则,……其内容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对宪法规定的理解及其适用的 范围,……解决了执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弥补了全国人大 常委会事实上没有开展宪法执行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的不足,它们完全符合宪法解释的 实质特征,是实质上的中国宪法解释案例。”[7]但是作者所列举的事例能否称得上是 我国的宪法解释案例,是颇值得研究的。首先,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的解释权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如果认为法工委可以解释宪法的话,这本身就存在一个是 否合宪的问题。实际上,法工委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一个内部工作机构,它根本 无权就宪法问题作出决定,其所作出的答复对外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法定的解释 体制被长期搁置不用,却又去诠释一种更为脆弱、更缺乏宪法和法理根据的体制,只会 进一步造成人们对现有体制的冷漠和丧失信心。其次,从形式上看,作者提到的实例, 如1995年答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大常委会能否修改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 1993年答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没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制定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省人大可否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以及就回国探亲的华侨 和港澳同胞的选举权所作的答复等等,实际上都是在宪法甚至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 组织法、选举法等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新的补充性规定,而不是 对某个宪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更不是对某种现象是否违宪而通过解 释去作出裁决的问题。它们都只不过是长期以来存在于人大系统内部的工作沟通、工作 联系方式而已。地方有关人大之所以就有关问题向法工委请示,这仅仅体现了下级对上 级(尽管法工委与地方人大之间并不是上下级关系)的尊重和对上级具有更高的政策法律 水平的信任。这虽然契合了中国传统的文化精神,有利于保持一种和谐的内部工作关系 ,但这毕竟与正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相去甚远,法工委的答复只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法律疑难问题解答。至于作者所提到的几个关于“裁决立法冲突”的答复,实际上也根 本不是“裁决”而仅仅是“答复”,因为法工委根本无权就立法冲突作出裁决,事实上 法工委也从未作出过这方面的裁决。这几个实例都是地方人大在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前 ,对有关内容没有把握而事先咨询法工委的意见而已,并不是在发生了冲突之后而作出 “撤销或改变”的裁决,而且这些实例都是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的问 题,似乎与宪法解释没有什么关系。
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这是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 之所以如此,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不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一般的立法程序来解释。因为, 这种解释的后果无非是两种,一是严格按照原意进行解释,一是改变原有含义进行伸缩 性的解释。前者则不过是同一语义的重复,而后者实际上是对宪法的修改。显然,由全 国人大的常设机关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修改宪法是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不符的。[5]其 实,这里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从宪法解释的功能出发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宪法解 释的主体。既然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就在于宪法的适用,那么,宪法解释也只有和宪法 适用联系在一起,只有和具体的个案联系在一起,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真正意义上 的宪法解释应当是宪法适用机关的一项固有的权力,是从宪法适用中派生出来的一项自 然而然的权力;宪法的真正含义也只有在其实际操作过程中由宪法适用机关来加以阐说 和界定,才有合理性。因为要审查某项立法或行为是否违宪,必然要涉及到对宪法相关 条文的理解,必然要阐明在该案中适用某一宪法规则以及适用该规则作出裁决的理由与 依据,特别是在一些宪政发达的国家,违宪行为很少表现为与宪法字面表述的直接抵触 ,而常常涉及到对宪法精神实质的深层理解。这样,在进行违宪审查之前,必须先对有 关条文的内涵作一番阐释。这种解释又被称为违宪解释,它往往成为违宪审查必不可少 的、甚至是决定审查结果的先导性手段,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由此几乎成了一个问题的 两种说法;同时也只有在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时,才能真切地感受到解释宪法之必 要,也才最有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并结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确定宪法条文应有的确切含 义。
既然从逻辑上看,谁有权适用宪法,谁就应当有权解释宪法,而在我国,全国人大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或者说是适用宪法的机关,那么它们都 应该自然而然地就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项权力应当是隐含在监督宪法实施权力中的 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力,对此无须作出任何另外的专门规定。既如此,在宪法上把宪法解 释权单列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并将其排他性地划归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理根据何在 ?从逻辑上来理解,如果硬要将这一权力从宪法适用权中割裂出去并单独赋予给全国人 大常委会的话,那它就肯定不同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适用机关所必然 拥有的解释权,否则就没有任何单独规定的必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我国宪法所明 确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只能理解为是一种和宪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普 遍的、抽象的、统一的解释,而不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这种脱离了个案载体而和宪法 的直接适用无关的抽象性解释,难免会流于空泛,甚至会成为普法性的解说和宣传。其 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制宪机关和立法机关,远离于法的适用过程之外,它们所 创制的任何东西,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以解释名义出现的决定、决议,都不可能是 真正意义上的解释,而只能在适用过程中进一步成为法的适用者的解释对象。
实际上,即使从宪法适用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解释宪法是否可行和合理,仍然值得疑问。按理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法定的监督 宪法实施的机关或者说适用宪法的机关,由它们负责宪法解释似乎是正得其所。然而, 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进行过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在这方面更是乏善可陈 。内中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呢?这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一个问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是不是适合作为宪法适用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迄今为止几乎 未采取过什么实际行动这一事实已足以令人深思。在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情况下,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履行其监督宪法实施职责的情况下,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也就没有去解释宪法的动力和契机。故而,在宪法解释问题背后 ,实际上还有一个更宏大的问题,即宪法到底该由谁去适用?或许在我国的宪法得以真 正适用之后,“该由谁来解释宪法”将成为一个根本无需讨论的多余问题。宪法解释问 题将会伴随宪法适用问题的解决而顺理成章地得到解决。因此,要讨论宪法解释问题, 就不得不重新回到那个缠绕于宪法学界多年、又令学者们十分尴尬的问题,即宪法的监 督实施问题。这个问题虽然朴素而古老,却又实在而沉重,这是横断于学术研究与宪政 现实之间的一道必须跨越的山梁。只有当宪法监督制度得以合理建构和真正运转的时候 ,只有当宪法得以真正适用的时候,才能为其他各项宪政制度(包括宪法解释制度)的启 动提供一个支点,也才能为宪法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提供肥沃的实证资源和话语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