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冲突与内在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冲突论文,会计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会计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不配套,常常使得会计人员无所适从,从而严重影响了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总体效力,并成为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很有必要研究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会计相关法律规范冲突的现状及成因的分析,提出有关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对策。
一、我国会计法律规范冲突的现状分析
1.立法中相关概念界定不准确,主要表现为相关用语、措辞的不恰当与不准确。如对单位领导人与单位负责人的界定:《刑法》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及《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单位领导人与单位负责人的内涵并不相同。一般来说,一个单位有不同的领导岗位,单位领导人主要有单位行政负责人、党委书记、行政副职等,而单位负责人只指单位行政负责人。《会计法》只对“单位负责人”做出规定,其他领导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就很难依据《会计法》进行处理。因此,同《刑法》等其他法律相比,《会计法》的规定比较模糊,实际应用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进行较多的主观判断,执法力度的选择具有较大的弹性。这不仅为违法行为提供了规避空间,而且在执行中易引起分歧和争议,加大了执法难度。
2.执法部门的权责界定不明确。在我国,存在执法主体不规范,多重执法、多重处罚,有利可图的争着执、无利可图的没人执,执法主体之间相互扯皮或推诿等现象。我国《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个规定说明我国对会计领域实行的是多头监督制度。会计领域的多头监督使得会计执法部门的权力界限模糊不清,职责范围不明确,各个会计执法部门之间缺乏有机的协调配合。由于会计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划分不明,相互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出现了有些方面的事务几个执法部门都有权管,根据权力对等原则,执法部门有权力就应有责任,但结果是出了问题谁都不承担责任。
3.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可能受到多重行政处罚。我国的有关法规对会计行为都提出了一些要求,这使得同一违法会计行为触犯不同法律法规的现象较普遍。《会计法》第49条就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假如真是如此执行的话,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就可能受到不同执法部门依照不同法律的多次处罚。但是这样就会与《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当然,该原则不包括对违法行为人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情形。此外,对照《会计法》第42条的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又与该法第49条的规定相冲突。同一部法律的内容应当保持前后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会让执行者无所适从。
4.执法的标准尺度不统一。主要表现在处罚数额尺度不一致,即同一会计违法行为,其处罚标准各异,如对于提供或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规定,对违法责任者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规定,对违法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规定,对违法责任者(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法》规定,对违法责任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业银行法》规定,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违法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对违法责任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规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我国会计法律规范冲突的成因分析
1.立法指导思想的不确定性。受“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指导思想的影响,立法部门不是根据科学、合理、可行的立法规划制定法律,在法律制定上具有盲目性。此外,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处于转轨时期,社会现实不断变化,立法部门对会计业的指导方针不断变化,反映在会计立法上,表现为会计法律规范之间缺乏连贯性和协调性。
2.“政出多门”的不一致性。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不同,使得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配合,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会计法规的起草也是由不同层次的内设机构来完成,缺乏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商,这样势必会增加会计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
3.会计法律规范制定者的特殊性。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规范的起草和制定,特别是会计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基本上由财政部门完成,这种垄断行为必然导致低效率。财政部门在具体会计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往往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会计法规和规章在产生程序上缺乏一贯性保证。此外,政府有关部门拥有对会计法律规范的垄断制定权,但在其制定的会计法律规范低效或无效时却无需承担责任,即政府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不对等。加上财政部门事务繁重,集中于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资源很难得到充分保证,从而影响了会计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和协调性。
三、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对策
1.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上尽量防止和减少会计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①进一步明确立法主体的权限,避免立法权限上的过多交叉与重叠。②进一步理顺会计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③进一步严格立法程序。目前,我国的立法主体虽然就各自的立法活动各自制定了一些程序和规则,但这些程序和规则各具特色、不尽相同,而且对于这些程序和规则因是自己制定自己执行而很难发挥其应具有的作用。为了克服这一局限性,以法律的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做出统一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④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标准。统一立法的名称和术语,使会计法律规范的立、改、废更为及时、协调。此外,在制定会计法律规范时,应该有多方利益关系人参加。这样可以保证会计法律规范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全面、公平、协调。
2.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协调机制是指在会计法律规范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调行动的一系列临时性和制度性安排。会计执法范围相当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在执法过程中,有些问题需要有关会计执法部门协调配合解决。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等都对单位会计行使监督检查和处罚的权力。虽然其各有侧重点,但有时又互有交叉。因此,开展会计法律规范的协调工作可以大大提高会计法律规范的有效性。①在执行相关会计法律规范时,设立协调指导小组或委员会,进行日常的协调工作。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往往需要成立一个跨部门的工作组来进行联合执法。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会计监督主体代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就相关会计法律规范的冲突情况,深入交换看法,解决分歧,并确定针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和协调方式。③召开研讨会。在联席会议代表的基础上,再邀请相应的会计专家、民间代表、政府部门负责人等召开研讨会,针对当前重大的会计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展开讨论,集思广益,协调多方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