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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中行,中国银行的二级分支机构。ENRONMETALS AND COMMODITY LTD,美国安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我国加入WTO后,这两个企业发生了一起汇票官司,结果柳州中行完胜。最近,曾被安然公司扣押的货物已变卖,货款也已如期汇到了柳州中行的账上。柳州中行行长汪浩兴奋地向记者披露了这起“洋官司”的始末。
货物被扣起纠纷
2001年7月6日,广西柳州市某贸易公司(简称某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简称柳州中行)递交了一套信用证项下出口锡管的单据,要求做出口信用证押汇,金额为265885.40美元,开证申请人为美国安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ENRON METALS AND COMMODITY LTD(简称安然公司),开证行为CREDIT LYONNAIS LONDON。经柳州中行结算业务部审核,信用证虽然存在着不符点,但是安然公司与某贸易公司10年来的过往结算记录良好,从未出现过拒付。开证行作为世界著名的银行拥有良好的信誉,且企业承诺此款项全部用于归还贷款。于是,柳州中行在三天后为这笔总额为60吨的锡管办理了全额押汇买单业务。
然而,国际市场风云变幻莫测,2001年7月30日以后,伦敦金属交易所锡价持续大幅下跌,日平均以50至100美元/吨的速度下滑。某贸易公司接受安然公司的降价请求,向柳州中行递交书面报告,请求将发票单价由原来的4400美元/吨改为4050美元/吨,收汇金额也从原来的265885.40美元更改为244735.43美元,得到柳州中行同意,并向开证行寄出了更改发票。
但是,安然公司不但投有因此赎单,反而于2001年8月2日通过荷兰法院以某贸易公司欠款为由,将货款全部扣押在鹿特丹码头仓库内。
抢先机确保物权
安然公司扣押货物,使柳州中行押汇项下的资金面临风险。面对这一突来的事态变化,毕业于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又曾到英国深造的柳州中行行长汪浩,并没有消极观望,坐以待毙,而是和同事们共同分析、研究对策,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正当权益。他们的第一个决策是:必须要抢在安然公司查封提单之前,确保掌握物权。
2001年8月20日,柳州中行致电开证行:如因不符点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予以退单。同时,向货物承运人发去传真,说明柳州已全额议付该笔货物项下出口单据,明确柳州中行是货物的物权所有人,放货必须由柳州中行出具授权书。
仅3天时间,柳州中行就收到了全套正本单据,风险得到了初步控制。
但是,柳州中行于2001年12月19日凭正本提单通过上海船运公司向荷兰鹿特丹仓库交涉,却已无法提货,原因就是货物仍被安然公司查封。在此期间,柳州中行还根据与押汇申请人鉴订的《出口押汇总协议书》,向某贸易公司追索押汇款项。某贸易公司函告柳州中行,拟采取妥协方式,同意对方支付5万美元即放单。柳州中行为确保押汇项下的资金全额收回不受损失,不同意这一做法。
那么,就只好把安然公司告上法庭了。
打官司据理力争
但打官司并不是没有风险和顾虑。其一,信用证受益人某贸易公司确实欠下安然公司的债务,法院会不会以此为依据,支持安然公司扣押货物?其二,对手是“世界500强”,官司如果成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自己的实力难以招架;其三,高昂的律师费承受得了吗?汪浩豁出去了,作为行长,他对国有资金保全负有责任。
2001年12月24日,柳州中行委托荷兰律师行的律师Jan J·Senelling作为诉讼代理人,正式起诉安然公司。作为原告,中方律师的工作思路很明确:先分离债权与物权的关系,然后证明物权的归属人。
2002年3月4日,荷兰法院举行了第一次听证会。在听证会上,中方律师认为:通过转让正本的商业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货物的所有权从卖方企业(即某贸易公司)转移到了柳州中行,此种转让发生在中国。当柳州中行根据押汇业务的相关规定将单据买下,并将款项支付给了卖方企业,这发生在安然公司扣押货物之前。因此,在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上是适用于中国法律的。如果货物所有权在中国法律上转移为柳州中行,而且发生于货物被扣押之前,那么安然公司的扣押是没有效的。即使柳州中行并不成为货物的所有人,也应该拥有最强的权力,因为柳州中行为此已支付货款,而安然公司没有。
被告律师则提出了另外的法律观点,认为一般性押汇相关条款并没有反映双方要求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愿。在这之前,被告律师通过第三方我国广州某律师事务所得到的解释,也说明这里并没有提及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仅凭背书提单的持有者并不能说明他就是货物的所有人,而且由于安然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的合同是应用英国法律,因此,应参照英国法律。
而荷兰司法认为,谁是移动货物的所有人以及谁具备对货物的最强权力和地位,并不取决于双方合同,而是取决于属地法,即货物放置于哪里和在何地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英国法律在此案中也不适用。
最后,法官要求中方出具其他的证据来说明物权交易。柳州中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总协议书》成了这场官司的关键证据,在随后进行的第二次听证会上被法官采纳。该协议书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受益人不能还款给柳州中行,物权则永远属于柳州中行。也就是说,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背书提单的持有人是真正的物权人。
2002年3月19日,荷兰法院作出裁决:因柳州中行已全额付款给过期信用证项下的卖方,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所以对这批锡管具有最强的权力和地位。同时银企签订的押汇协议已明确表明了物权的属性,交易在中国完成,应该采纳该协议。
至此,我国加入WTO后,中国银行系统第一个跨国“洋官司”以柳州中行的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