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防专利授予和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防论文,管理制度论文,对策论文,专利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30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7348(2007)10-0014-04
1现阶段我国国防专利授予和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尚不能适应与满足国防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国防科技事业的发展,我国早在1990年即通过了《国防专利条例》。然而,由于情况变化以及其它方面原因的影响,《国防专利条例》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一系列的缺点与不足,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国防科技事业的发展。
1.1国防专利管理部门的缺位引发了我国国防专利利用效率的不高
《国防专利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申请统一由国防科工委国防专利局(以下简称为国防专利局)受理和审批:经国防专利局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则由中国专利局授予国防专利权”。显然,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国防专利的审查与授予机关是国防科工委所设的国防专利局(其目前归总装备部领导)。此外,《国防专利条例》第32条中又规定:“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都应当设立自己相应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并通知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业务上要受国防专利局的指导”。显然,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从建立国防专利制度开始并没有考虑到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而是将国防专利审查授予机关与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分别设置。这种立法规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国防专利局只负责国防专利的审查授予而无权对国防专利加以管理,这样不仅无形中降低了国防专利转化实施的效率,而且也无法从宏观上制定关于国防专利的管理制度[1]。其次,各部委、各部门、各地区均存在着国防专利管理机关,从而又人为地造成了国防专利管理政出多门的局面,其结果是不仅无法形成合力,而且还极易造成部门间的封锁与地区间的差别。再次,从国防专利管理机关职责之规定上看,仅调控性地规定了一些粗略任务(如进行工作规划、进行业务指导等),而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这样不仅易于使各国防专利机构在相关的专利纠纷处理上受制于系统与地域的限制而无法进行跨系统和跨地域的有效处理,而且也严重限制了国防专利管理机构作用的发挥。最后,由于存在着多样与多层次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再加之彼此之间又缺乏应有的沟通与协调机制,这样不仅从事实上造成了国防专利管理上的重叠与空白,而且由于国防专利局无管理国防的职能,因而在业务上的指导也就难免形同虚设了。
总之,国防专利管理机关的缺位,导致了我国在国防专利管理上部门分割、条块管理与地区差别;再加之计划经济和无偿使用的影响,也就更难以使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国防专利得到合理、充分与有效的利用了。
1.2国防专利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实施需要依靠行政命令进行,因而也就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随着《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条规的制定与实施,近些年来,我国在普通专利和普通专有技术的推广与转让上已逐步做到了有法可依。然而,在国防科技领域,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许多科研院所与军工企业长期以来习惯于吃大锅饭,且“等靠要”的思想也十分严重;工作中总是认为能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就是万事大吉,而一旦遇到需要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时候,首先想到的不是支付使用费,而是倾向于向主管部门请示,奉行典型的“拿来主义”,或者是以极小的代价来获得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权利。其结果不仅大大挫伤了国防专利技术研制单位与研究人员的科研积极性,而且无形中也助长了“等靠要”思想的蔓延和盛行(我国现行国防专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其中的第23~28条,乃是造成上述不利局面的最为关键性原因)[1]。
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存在着主管部门的强行指定、近乎无偿的使用与对实施非计划科研项目在使用自己或他人国防专利上的限制,在客观上阻碍了国防专利技术成果的推广与运用。制度上的改革离不开观念的转变和政策法律的调整与完善,而观念的转变又为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长期以来,我国国防科技领域中所采用的是计划经济模式,加之国防科技领域的特殊性,传统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2],因此,如果我们不能突破观念上的制约并大胆地进行理论创新,那么,国防科技领域的市场化改革也就难以取得真正的成功。
1.3未能合理地解决国防专利制度与普通专利制度间的合理衔接和转化问题
我国的国防专利制度虽然脱胎于普通的专利制度,然而两者在保护的领域、保护的专利类别、申请与审查的制度以及保密解密和转让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认识到这些区别,而将两者混为一谈或是只看到两者的区别却不能理解其中的联系,是不能有效解决国防专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问题的。此外,由于我国的《国防专利条例》只规定了普通专利转为国防专利的单向转换制度,而并未规定我国的专利授予部门在审查普通专利时发现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时的处理问题(其只是在《专利法》的第4条中笼统地规定,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因而这就有可能造成应当要申请国防专利的技术因为公开而泄密(即便是国防专利局定期去查看并抽出涉及国防利益或者是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而需要保密的申请,也难免会挂一漏万)。显然,不改革目前的单向转换制度、不建立普通专利与国防专利的沟通协调机制,那么,泄密、重复申请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等方面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
1.4国防专利权人的确定、专利权的归属和分享等方面的实质性问题一直都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从相关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国防专利的申请人以及专利权人的范围尚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由于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防专利领域,再加之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又改变了专利持有与专利所有的区别并一律称之为专利权人:这一点也就意味着修订后的专利法已经默认了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专利权人。当然,在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一是研发人员个体是否也可以成为国防专利权人;二是许多细则办法均认为“在特定情况下,知识产权应归属于国家”,然而,谁可以代表国家作为专利权人呢?同时又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或相关部门来界定一项发明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到我国现行专利体制尚未涉及的领域,因此,在缺乏相应制度支持的情况下,空谈“国家所有”实际上是一种很不负责任的态度。
不仅如此,就从我国《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看,目前的国防专利制度也没有对谁可以作为国防专利权人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国防领域内的许多科研项目属于国家投资的项目,其中不少还是由军方拨付经费资助的科研项目,因此,在确定专利权的归属与专利权人时,往往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问题的解决也就变得日益复杂起来。对此,尽管我国有关部门曾制定了一些部门性的规章制度与办法,进而对由国家投资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然而,从总体上看仍显得不够系统与明确,更何况在实践中还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
1.5市场经济机制尚未完全引入到国防专利的转让实施领域,以至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依然很浓
受制于时代与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国防专利条例》在出台时即具有了相当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无论是在国防专利授予、国防专利的管理上,还是在国防专利的推广上均明显地体现出了此方面的特征[3]。更值得深思的是:在《国防专利条例》中,我们只是规定了国防专利的实施与许可,根本没有提及相关的转让问题,这也就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国防科研事业的发展。
又如,《国防专利条例》第28条规定:“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属于用国家拨付的国防科研试制费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属于用其它资金完成的发明,则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其中,“前款所称的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所需的费用”。可见,该条款的规定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问题:国防专利在实施转让时并未考虑该技术成果的市场经济价值,以至于国防专利的实施费明显不足以支付研发单位与研发人员的智力支出。此外,还有部分人认为:由于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得到了国家的经济支持,因而作为专利权人也就不应当要求过高的专利实施费[4]。事实上,如果不改变这种传统观念、不把科研人员的智力付出列入应支付的实施费用和转让费用之中,那么,也就不能体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科技政策,而且在国防科技领域(尤其是国防专利领域)引入市场机制的努力同样会陷入落空的境地。
2改革与完善现阶段我国国防专利制度的对策建议
鉴于我国现阶段国防事业发展的实际以及在国防科研事业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在改革与完善我国国防专利制度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2.1建立统一的国防专利管理部门,加强对国防专利的管理,大力促进国防专利的有效利用
鉴于目前我国只有统一的国防专利授予机关而无统一的国防专利管理机构,因此,为有效地避免在国防专利管理上存在的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以及地区差别等方面的问题,我们也就有必要对现行的《国防专利条例》中的第32条加以适当修改,以使其能适应当前加强国防专利管理工作的需要。为达此目的,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首先是加强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管理工作的指导,然后再通过专利立法,使国防专利局成为国防专利管理工作的主要机构。其次,要改变目前的多头管理局面,尤其是在国防专利局无法完全行使其管理职能的情况下,逐步撤并相应的机构以便为以后的交接工作创造条件。再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应设立一个单独的国防专利管理机构。最后是国防系统内的各专利管理机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管理体制上要实行双重领导:国防专利局应抽调有关的专业人员对它们的工作加以指导,同时其它原设在各部委与各省份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则划归国防专利局直接管理。
2.2引入市场经济机制,合理确定适当的转让价格并建立健全国防专利有偿使用制度
国防科技领域的科技成果在转让与许可时如何定价一直都是困扰国防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转让的大难题[1]。长期以来,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吃大锅饭”的现象严重。由于许多的科技成果来源于国家下拨的经费资助,而真正靠自筹资金去完成的科研成果还不多,加之大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以至于在转让与许可价格的确定时,就往往倾向于支付较低的费用。
其实,在国防科研活动中,国家拨付的经费往往仅够购置相关硬件与支付其它一些物资方面的开销,以致于科研人员为研究该项目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智力成本却很少被考虑。事实上,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的付出应得到经济利益的回报;否则的话,按照资源配置理论,人才便会流失到那些能体现自身价值的领域。对此情况,如果用行政的手段加以限制,便会在无形中引发“出工不出力”的现象,最终影响广大科研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在解决了认识问题以后,如何用市场经济的眼光来考虑国防专利技术成果与非专利成果的价值和价格,也是我们研究的关键点。一般而言,价格应由市场决定,且在确定其具体数额时还要充分考虑该技术在国内外的领先程度、应用前景、可能创造的价值以及社会效益等[3]。尽管如此,如果不改变我国目前的军品采购体制、不对国防科研院所以及军品生产企业进行彻底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造、不消除传统观念对国防专利技术价值低估的影响,那么也就不可能真正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及通过市场来确定国防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价格。
2.3协调我国现行的国防专利制度与普通专利制度间的关系,积极促进两类专利的双向、及时与有序转换
从目前的《专利法》与《国防专利条例》看,对于两类专利的转换仍重视得不够。例如,专利法仅在第4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显然,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就只能是《国防专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凡涉及国家利益与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且又不属于《保密法》确定的绝密级的发明应当要申请国防专利。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发明人很难估测自己的发明是否涉及国防利益或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尤其是非国防系统的科研人员对此方面更是缺乏相应的知识。所有这些有可能导致应当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创造申请了普通专利,而一旦该发明创造公开,泄密便成了不可避免之事。为防止出现此类情况,《国防专利条例》在第12条中明确规定了国防专利局的定期查看与抽出制度,然而,由于此属单方面的行为,因而在实施中难免挂一漏万了。
为有效地解决两类专利间的衔接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协调《国防法》与《国防专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扩大国防专利的保护范围,强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专利申请时的审查义务,积极变单向审查为双向审查,完善解密制度,合理解决国防专利在转换为普通专利前的转让、许可实施以及指定实施等方面的遗留问题;此外,还要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国防专利局之间的协调,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实现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顺利转接与有效实施,进而防止某项技术或系列技术在申请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时的重合与空白。
2.4淡化国防专利在实施与使用上的行政指令色彩,进而促进国防专利技术自发或自主地实施与转化
实践中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首先是对国防系统内转让国防专利的行为,在国家保密措施允许的范围内,允许其直接转让,并要求其履行向主管部门和国防专利局报告的义务。其次是在对相关技术进行严密审查的基础上,对那些在技术上相对落后、在国际军事领域中又存在较大转让价值的,应当允许其转让。再次是要切实避免相关的国防专利在本系统内被行政命令指定实施的情况,逐步消除个别单位与个人在国防科研行为中“等靠要”的思想。最后是对专利人从事计划外的科研活动,应当要求其承担向单位报告的义务。与此同时,在足以保障技术秘密不至于外泄的情况下,单位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实施自己的国防专利。
总之,在促进和实现国防专利技术自发或自主实施与转让方面,我们应当逐步削弱行政指令对国防专利的控制作用,切实贯彻平等协商的精神,在充分保障应有的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促进国防科技事业的发展。
2.5通过立法来确定专利权人的范围,进而切实解决国防专利权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问题
我国的《国防专利条例》对国防专利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国防专利权属于单位、什么情况下属于个人、何种条件下由国家或是代表国家的相关部门来行使专利权。在我国的《国防专利条例》中,尽管也肯定了国防专利权人包括个人与单位,然而从其内涵上看,国防专利权人如系单位,只能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对个人则尚无过多的身份上的限制),这一点也就意味着民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在申请国防专利时可能无法获得最后的批准。其实,我国国防专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解决普通专利的公开和对国防利益、国家安全敏感技术保密之间的矛盾,因而,它也是我国普通专利制度的重要补充。既然如此,我们应更多地从技术角度考虑国防专利的申请授予,而不应过多地去考虑申请单位的性质与申请人的个人身份。
众所周知,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从所有制上看,基本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归国家所有[5]。显然,从这一角度讲,专利权人界定为企业并由企业来享有国防专利技术的占有、使用、转让与收益权,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矛盾。既然如此,在实践中我们就没有必要将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完全对立起来,更何况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也不存在代表国家行使专利的机构,因此在实践中抽象地规定部分国防专利成果归国家所有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另外,又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规定,易使国家所有或国家管理陷于空谈。有鉴于此,在国防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可以保留实质上所有权,单位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国家在特定的时候享有行政介入与行政推广权,进而防止国家敏感技术与核心技术外泄以及使国防技术在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还值得一提的是,在确认国防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政策时,在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保密需要的同时,还需要考虑此方面政策的可行性。在实践中,如果片面地强调权利归投资方所有或是归国家所有,而不考虑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的利益,那么,也就势必导致此类政策缺乏应有的可行性;同样,如果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获得技术成果与申请专利后,自己却不能用、不敢用(但自己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专利申请费和年费),其结果是国防专利申请数减少,国防专利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
2.6完善国防专利补偿制度,充分调动国防专利权人的工作积极性
为了充分调动国防专利权人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我国在《国防专利条例》第30条中也规定了具体的国防专利补偿制度;同时,国防专利局也在1996年5月31日发布了《国防专利补偿办法》,其中规定:由国防专利局来对国防专利权人的国防专利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共分为六等,补偿金额为1000~30000元不等,具体则是对一项国防专利只进行一次补偿。其中,属于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应将不少于20%的补偿金发放给发明人。尽管这一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中的问题也不少:补偿金额过低,根本不足以补偿专利权人在其中的付出:如果是职务发明,发明人只能获得不少于20%的补偿费,因而这种补偿与科研人员在科研中的实际付出相差甚远,又怎能调动起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呢(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歌教授的“沙斤驻涡火焰稳定器”为例,该项研究成果在获得国防专利后,应用于我国多种型号的航空发动机上,并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其中仅四一○厂在1996年这一年依赖该技术就增加收益1亿多元。效益如此之明显,但作为发明人的高歌教授却仅仅获得了15000元的专利补偿)。由此可见,改革我国现行的国防专利补偿方式与补偿制度已到了迫在眉睫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