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新修订的反限制性竞争法简介_卡特尔论文

德国新修订的反限制性竞争法简介_卡特尔论文

德国新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介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新修订论文,竞争法论文,介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1998年5月,德国联邦议会两院先后通过了对《反限制竞争法》的修正案,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注:《反限制竞争法》的德文版和英译本,可在http://www.bundeskartellamt.de下调阅。)这是自该法于1958年施行以来,立法机关对该法所作的第六次修订。(注:前五次修订分别于1966年1月3日、1973年8月3日、1976年6月28日、1980年4月26日、1989年12月22日通过。有关这五次法律修订的主要内容,可参见拙文:“德国的卡特尔与卡特尔立法”,载《东亚法律·经济·文化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1页以下。)由于此次修订发生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的新旧世纪之交,修订的范围也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整体结构,而且关系到许多重要的实体原则,因此备受德国、欧洲联盟和其他国家各界人士的关注。下面拟对此次法律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介绍和评述。

二、修订的目的

早在1995年,上届联邦政府就开始着手对当时适用的《反限制竞争法》的原则和内容进行重新审核。当时确立的审核原则有三项。一是要将德国竞争法与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相协调和统一。其时德国竞争法中的有些原则和规定大大严于欧共体竞争法,有些原则和规定却又宽于后者,导致竞争法的适用面临重重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将本国竞争法与欧洲共同体竞争法进行协调甚至统一,是一件势在必行的事情。二是要强化竞争原则,特别是要取消或缩小竞争法适用例外领域。三是要重新安排《反限制竞争法》的体系结构。篇幅宏大、内容庞杂的《反限制竞争法》经过前几次修订以后,体系结构变得越来越不符合逻辑,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混杂其间,有些规定一条就长达数页,一款又分成十余句,实在令人不忍卒读。(注:试举数例说明。第38a条是一条关于对滥用无约束性价格建议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实体规定,但却处于第二编“违反社会秩序行为”之中;第23条、第24条规定都长达数页,其中第23条第1款又由10句规定组成。)此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正是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的。

三、重新安排法律的结构

此次修订对《反限制竞争法》的体系结构作了重新安排。新法由六编组成。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分八章。第一章“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和联合一致的行为”,第二章“纵向协议”,第三章“市场支配,限制竞争行为”,第四章“竞争规则”,第五章“适用于特定经济领域的特殊规则”,第六章“制裁”,第七章“合并监控”,第八章“垄断委员会”。第二编“卡特尔当局”,分两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联邦卡特尔局”。第三编“程序”,分四章。第一章“行政案件”,第二章“罚金程序”,第三章“民事法律纠纷”,第四章“共同规定”。新设第四编“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由三章组成。第一章“招标投标程序”,第二章“审查程序”,第三章“其他规定”。第五编“本法的适用范围”,第六编“过渡性规定和终止性规定”。

从以上编章目录中不难发现,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的结构安排比原来要合理得多了,整个法律的体系也清晰得多了。尤其是第一编有关限制竞争的实体规定,显得条理清楚,具有较强的逻辑性。立法者对许多规定,特别是有关合并监控的规定,作了重新表述,调整了这些规定的句子结构,使法律条文趋向于简短化,文章也更加通顺了。

四、强化竞争原则

强化竞争原则,是此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实体内容的基本出发点和核心。

1.卡特尔或横向限制竞争协议

卡特尔或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是限制竞争的典型形态,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自始就确立了禁止卡特尔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在此项原则之外,还规定了许多卡特尔例外,即规定禁止卡特尔原则不适用于特定的主体、特定的经济领域或特定的经济行为。此次修订本着强化竞争的原则,对卡特尔禁止和卡特尔例外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立了真正的卡特尔禁止原则。修订之前,《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强调卡特尔协议的无效性,即企业之间订立卡特尔协议的,这种协议在民事法律后果方面是不生效力的。只有当企业无视卡特尔协议的无效性,订立或执行卡特尔协议时,其行为才构成违反社会秩序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卡特尔当局有权禁止企业实施卡特尔,并对行为人科处罚金。修订之后的第1条直接规定卡特尔协议是被禁止的,因此这是一项直接适用的、真正的卡特尔禁止原则。今后,卡特尔协议在民事法律后果方面的无效性不再产生于《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而是产生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注:《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之间订立旨在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或实施此类协议的,直接构成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卡特尔当局可以径自禁止这种行为,并依法科处罚金。这样,一方面强化了禁止卡特尔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确立的卡特尔禁止原则相协调。

其次,在卡特尔禁止规范的构成方面,取消了原来企业之间订立卡特尔协议必须具备“共同目的”这一要件。“共同目的”是德国卡特尔法中历来使用的术语,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在解释上和实践中一直颇多争议。(注:参见拙著:《中国竞争法》,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此次修订第1条规定时取消了这一徒增困惑的要件,而改称“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这样,只要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包括现实的竞争和潜在的竞争),那么它们就不得订立卡特尔协议,而它们在从事此项行为时是否具有“共同目的”则可在所不问。如果说,“共同目的”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而不具备明确、特定的客观意义,那么,“处于竞争关系之中”则是一项着眼于客观的市场关系,因而是可以客观化、特定化的要件。这无疑是有利于贯彻卡特尔禁止原则的。

再次,缩小了豁免适用卡特尔禁止原则的卡特尔例外的范围。修订以前,卡特尔禁止原则不适用于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和经济部长特批卡特尔。此次修订,取消了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特权。今后,在这些领域也同样适用自由竞争原则,不可能再订立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而受到豁免的优待了。

最后,在新增设的一般豁免规范中也体现了强化竞争原则的精神。此次修订新设了一条豁免卡特尔禁止的兜底性规范,即《反限制竞争法》第7条第1款。根据此款规定,限制竞争的协议和决议如有利于改善商品或服务的开发、生产、分配、采购、回收或处理条件,并以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分享因此产生的利益,则可以豁免适用卡特尔禁令,但以参与企业无法以其他方式达成这种改善效果、此种改善效果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关系,并且限制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为限。显然,此款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仿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的。但引入注目的是,《反限制竞争法》第7条第1款并没有采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3款中“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进步”的文句。这显然不可能是德国立法机关的笔误。众所周知,“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进步”是一个范围广泛、任意性又很大的论据,可囊括产业政策和公共利益方面的许多事由。《反限制竞争法》第7条第1款拒绝将“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进步”规定为一般豁免规范的要件之一,其用意是很明确的,那就是排除产业政策或公共利益方面的因素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和影响,突出和强化竞争原则。

2.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

修订以前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5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卡特尔当局可以禁止其实施滥用行为,责令其停止已经发生的滥用行为,并宣布有关合同为无效。可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为法律所禁止,而仅仅是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易言之,企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卡特尔当局可以禁止其实施;企业遵守卡特尔当局的禁令,不再为滥用行为的,企业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只有在企业无视卡特尔当局依法宣布为无效的合同的无效性,而继续实施该合同时,其行为才构成违反社会秩序行为,卡特尔当局可以对其科处罚金,其他受害人也可以以行为人违反了卡特尔当局的处分为由,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害。

此次修订,本着与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相协调、强化竞争原则的精神,将上述不直接适用的滥用禁令改变成直接适用的禁令。这就是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身就是为法律所直接禁止的。只要企业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卡特尔当局就可以直接对该企业科处罚金。此外,由于《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1款之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的,承担同一义务(即损害赔偿义务)。……”)《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意义上的“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因此受滥用行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这两条规定,要求该企业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害。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方面,此次修订在原有的“阻碍滥用”、“剥削滥用”等三种行为以外,增加了“拒绝他人使用自己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滥用行为。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4款第4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另一个企业以适当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行为。因为该另一个企业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非使用他人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就无法在前置或后置市场上作为支配市场企业的竞争者从事经营活动。当然,如果支配市场的企业能够证明这种使用因企业经营方面或其他方面的事由是不可能的或不能合理期待的,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构成滥用了。

此外,此次修订突出强调了低价倾销行为的违法性。《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4款规定:“企业相对于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前句所称的不公平阻碍,即如一个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但具有实质上合理理由的除外。”此前,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违法的。只有在企业“在竞争中系统地使用此种手段”,并且这种手段的频率或强度足以对“有效竞争的结构性条件产生危险”时,这种行为才是违法的。(注:BGHZ129,203(《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29卷,第203页)。)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4款没有采纳司法判例提出的上述要件。只要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并非临时性”,而且这种行为不具备实质上合理的理由,就是违法的阻碍竞争对手的行为。不论人们对这一规定的利弊得失作出何种评价,立法者着意保护中小企业利益,进而从总体上维护和改善市场结构、强化竞争原则的意图是十分清楚的。

3.企业合并及其监控

首先,扩大了企业合并事先申报的范围。修订以前,只有达到一定销售额标准或其他标准的企业,才有义务将其合并计划向联邦卡特尔局进行申报。此次修订,本着强化对企业合并进行监控的精神,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一切合并计划,都必须事先向联邦卡特尔局进行申报。从今以后,德国法中就不可能出现必须经过联邦卡特尔局审查批准,但仅需在合并完成后进行(事后)报告的合并事件了。

其次,总体上提高了适用合并监控法律规定的企业销售额标准。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关企业合并监控的法律规定仅仅适用于下列情形:在合并之前的最后一届营业年度,参与合并的诸企业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总销售额超过十亿德国马克(修订以前为5亿德国马克),并且至少一个参与企业在德国国内的销售额超过5000万德国马克。此外,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如一个非从属于其他企业、销售额不足2000万德国马克的企业,与另外一个企业合并,则有关合并监控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吞并小企业条款;原销售额为5000万德国马克);在至少5年以来有商品或服务供应的市场上,上届日历年度的销售额低于3000万德国马克的,有关合并也完全可以自由地进行(轻微不举条款;原销售额为1000万德国马克)。

再次,简化了企业合并事实构成的类型。修订以前,《反限制竞争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合并的事实构成有六类,即取得财产、取得股份、订立企业合同、干部兼任、其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的联合、其他可在竞争上施加重大影响的联合。修订以后,除参照欧洲共同体《关于监控企业合并的法规》第3条第1款规定,将“取得控制”作为合并外,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企业合并的事实构成类型,使企业合并的概念有所简化。修订以后,企业合并的事实构成有四类,即取得财产、取得控制、取得股份和其他可施加竞争上重大影响的联合。

最后,在合并审查程序方面实现了统一。修订以前,由于法律规定有的合并计划可以事先申报,有的合并计划必须事先申报,而有的合并事件完成之后才需(事后)报告,因此联邦卡特尔局对企业合并实行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间。此次修订以后,一切合并计划都必须事先申报,因此联邦卡特尔局只可能对合并计划进行审查,不可能再审查已经完成的,即事后报告的合并事件。有鉴于此,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第40条规定了统一的合并审查程序。这一程序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一个月。联邦卡特尔局在收到相关企业完整的申报书后,在一个月内必须对合并计划作出处分。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该合并计划不违法的,即以不作为或发出相应的通知的形式,批准此项合并计划。如联邦卡特尔局认为须对该合并计划作进一步审查的,则应在这一个月内通知提出申报的企业,称自己已开始对合并事件进行审查,即已经进入第二个阶段“主审程序”。主审程序为期四个月。联邦卡特尔局以处分的方式作出禁止合并或准许合并的决定;在此期间未作出上述处分的,合并视为准许。

五、新增“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编

德国制定和修订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法,是在欧洲共同体协调和统一公共采购法的大背景下展开的。不过,对于应通过何种方式将欧洲共同体的诸项指令转换成德国的本国法,亦即应制定一部什么性质的招标投标法,德国的立法机关和理论界是有不同看法的。

一种看法认为,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传统上属于财政预算法的范畴,因此宜将该法规定在财政预算法的框架内。这一“预算法方案”流传基广,并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得以贯彻实施。但是,“预算法方案”有其致命的弱点,因而招致了国际国内各方面的不满。有鉴于斯,同时也为了贯彻执行欧洲共同体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颁布的一系列新指令,德国立法机关在“预算法方案”的框架下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一些修订,但依然未能消除该方案固有的两大缺陷:一是投标人对招标人不享有独立的、可诉请的权利,二是司法机关不能对招标投标行为和程序进行审查。而这两个方面,恰恰是欧洲共同体力求实现的目标。因此,“预算法方案”已无法满足欧洲共同体诸项指令的要求,非作彻底改革不可了。

第二种看法正是在上述“预算法方案”已走上穷途末路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可以称之为“竞争法方案”。这一方案将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放在维护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秩序的总框架下进行观察,强调在招标投标程序中应贯彻尽可能充分的竞争的原则,因此认为招标投标法是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方案不仅与欧洲共同体有关指令“在公共采购领域引入和实现真正的竞争”的根本目标相一致,而且同时可以消除“预算法方案”的不足:作为竞争法的组成部分,法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行之有效的、充分的监督检查机制;此外,受违法行为损害的当事人,也可以诉请加害人赔偿损害。随着新的招标投标法作为《反限制竞争法》的第四编被公布施行,“竞争法方案”最终取得了胜利。

作为《反限制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确立了下列基本原则:

1.竞争原则。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1款,公共采购人必须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通过竞争以及透明的招标投标程序,采购商品、建筑工程和服务。只要采购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公共采购人,采购数额又达到了法定的标准,而又不存在例外情况,那么公共采购人就负有通过竞争进行采购的义务。既然立法者在修订招标投标法时采纳了“竞争法方案”,在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过程中贯彻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便是招标投标法的首要任务。

2.禁止岐视原则。《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2款确立了禁止岐视招标投标程序参与人的原则,规定:“招标投标程序的参与人应受到一视同仁,除非根据本法明确规定,区别对待参与人是合适的或合法的。”这是“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和竞争法原则在招标投标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上述竞争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根据此项原则,招标人必须平等对待所有投标人,让他们平等、公平地参与到采购程序中去,具有完全平等的交易机会。招标人尤其不得因投标人国籍、住所地的不同而给予其不同待遇,不得将采购活动限于一定的区域范围。

3.照顾中小企业利益原则。《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3款规定,对于中小企业的利益应当予以适当照顾,主要方法是将公共采购按照一定标准予以分解,给中小企业的投标人保留一定的份额。照顾中小企业利益原则虽然表面上有悖于禁止岐视原则,但在实质上符合竞争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适当向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倾斜,给它们创造本来无法获得的交易机会,有利于提高它们的竞争能力,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因此从整体上来说是有利于维护自由和有效的竞争的。

4.专业技能原则。《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4款规定,公共采购人应向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经济效益和商业信誉的企业招标;只有在联邦法和各州法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向投标人提出其他的要求或进一步的要求。这即是说,采购人在安排招标时,应当以相关企业的专业技能作为其决策的标准,而不应以其他与招标投标无关或关系不大的政治、经济或社会等方面的政策目标或考虑作为取舍的依据。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例外地)对其他非专业技能因素加以考虑。易言之,在竞争原则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冲突时,原则上应以前者为先。

5.最经济的投标应中标的原则。《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5款规定,最经济的投标中标。报价最低的不一定就是最经济的投标。考察一项投标是不是“最经济的”,除了要看报价高低外,还要对诸如供货期限、产品的质量、项目执行时间以及是否会产生后续成本等因素作综合分析。

6.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7款规定:“企业有权要求招标人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规定。”这是新法新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说明新法完全摒弃了以往“预算法方案”无视投标人利益的做法,实现了与欧洲共同体法的统一。根据此项原则,参与招标投标程序的投标人,享有要求招标人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程序规定的权利。这项权利是一项可以向法院诉请的权利。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特别是旨在保护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给投标人造成信赖损害或其他损害的,必须予以赔偿。

7.禁止滥用权利原则。针对招标投标程序的特点,《反限制竞争法》在赋予投标人权利的同时,强调了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127条规定,如投标人向招标投标审核处提出的审查申请自始即为不当,或者向抗告法院提出的立即抗告自始即为不当,则这种行为属于滥用权利行为,行为人必须赔偿有关当事人因其滥用申请权或抗告权而遭受的损害。第127条第2款列举了三类典型的滥用权利行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虚假的陈述,以使招标投标程序中止或继续中止;以阻止招标投标程序的进行或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提出审核的申请;以事后撤回申请而获得金钱或其他利益为目的,提出申请。

除此之外,新法还规定了全新的投标投标审查机制,以确保对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独立的、有效的审核。审核程序分为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核二级。行政审查由德国反垄断法执行机关(卡特尔局)下设的招标投标审核处承担,司法审查则由州高等法院负责。新法用很大篇幅规定了这两级审查程序的具体问题。

六、其他方面的修订

此次修订还涉及到其他一些方面,举其要者如下。 

1.修订以前,《反限制竞争法》全部或一些重要的禁止原则不适用于特定的经济部门或经营主体。这些所谓的“例外领域”或“适用除外”包括交通运输、农业、联邦银行、金融、保险、著作权保护、能源供应。此次修订取消了许多例外领域。依据第一编第五章,不适用《反限制竞争法》某些重要禁令的领域只有农业、金融业、保险业、著作权集体保护以及体育。其中,体育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例外领域。《反限制竞争法》第31条规定:“第1条不适用于体育协会集中转让其依章程举行的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的行为,但以此类体育协会在履行其社会政策方面的责任时,也承担着促进开展青少年体育和业余体育活动的义务,并以适当提取集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收入的方式来顾及这一义务为限。”有学者认为,将体育规定为例外领域,是有悖于缩小竞争法适用例外范围、使自由竞争回到原来由国家管制的经济领域的总的趋势的,这是政治和法律屈服于体育界强大势力的一种表现。(注:Rainer Bechtold,Das neue Kartellgesetz,in: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1998,S.2770.)

2.在罚金程序方面,将对主要的违反社会秩序行为(即卡特尔、纵向价格约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的追诉时效,从原来的三年延长至五年。此外,由于违反《反限制竞争法》诸项禁令的行为不仅构成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且也可能同时构成犯罪,而从事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大多是法人或其他人合组织,因此新增加的《反限制竞争法》第82条明确规定,卡特尔当局对于处罚法人或其他人合组织的违法行为具有排它性的管辖权。

3.联邦卡特尔局的所在地由柏林迁至波恩。一旦德国联邦政府搬迁到柏林,联邦卡特尔局就由柏林迁至波恩。以往,不服联邦卡特尔局作出的决定提起抗告的,受理抗告案件的法院是柏林州高等法院(Kammergericht,简称KG)。一旦联邦卡特尔局从柏林迁往波恩,抗告法院就将是对波恩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杜塞尔多夫州高等法院(OLG Düsseldorf)了。

七、结语

此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首要的宗旨是使德国竞争法与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相协调。就此而言,这个目标没有达到或者没有完全达到。综观此次修订的要点,立法者只是采纳了欧洲竞争法中一些严于德国法的规定,同时保留了许多德国法原有的制度和规则。看来,将本国竞争法与欧洲竞争法进行协调和统一,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

就强化竞争原则来说,此次修订应该说做得比较成功。它确立了真正的、直接适用的禁止卡特尔禁止,简化了卡特尔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大大缩小了卡特尔例外的范围;它确立了真正的、直接适用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则,强调了对受害人,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竞争法保护;它还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企业合并的事实构成,并扩大了合并计划的申报范围,统一了合并审查的程序;此外,它也还取消了不少竞争法的适用例外领域,将自由竞争机制重新引入到这些经济领域中来。

就重新安排法律的结构而言,此次修订是值得赞赏的。经过此次调整,《反限制竞争法》的结构要比以前合理得多了,条理也清晰得多了,法律条文之间以及条文内部的逻辑性以及用语的准确性也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反限制竞争法》新增设第四编“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则是一项崭新的尝试。这说明德国立法机关对规范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法本质的理解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将招标投标法理解为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今后,在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领域,也必将贯彻竞争法的价值,奉行竞争至上的精神。此外,招标投标法正式成为《反限制竞争法》的一个部分,也使竞争法结构体系的更新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营养来源。制定招标投标法固然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着眼于赋予投标人实体权利以及建立行之有效、独立权威的审查机制,“竞争法方案”不失为一条合理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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