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行政人格的特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质论文,人格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行政人格是指国家行政人员在公共事务中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的内在规定性,是行政资格、行政规格、行政品格和行政风格的内在统一。行政人格作为行政系统诸因素所规定的行政人员的本质特征,显示了行政人员的价值和尊严,是行政人员在行政系统中的主体性地位和作用的体现,也是对行政主体进行道德评价的依据,是行政道德的基础和行政发展的动力。行政人格作为道德人格有着道德人格的一般特征,即标志着人格主体成立的意志自主性;保持着人格基本方向或基本本质不变的自我同一性;表现着社会性与主体性、内与外、知与行有机结合的主体完整性;规定着主体对同一价值目标追求的价值定向性。但由于公共领域是与私人领域有着明显区别的特殊领域,行政的主体已不是一般职业主体,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人员,行政人格也因此有了与其他职业人格迥然不同的特质。其集中表现为行政人格的公共性、服务性和责任性。
一、从主体活动领域的角度看,行政人格是“公共人格”而不是“私人人格”
随着市民社会的逐步发展,政治社会同市民社会相分离,公共行政事务成为了一个与私人领域相对的领域,行政角色从市民角色中分离了出来。作为角色主体的身分、意志、价值等方面综合反映的行政人格,因此有了十分明显的“公共性”特征:(1)在主体身份特征上,行政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而不是普通公民。作为公共行政人员,他首先是公民,但是,公民不一定是公共人员。由于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行政公职人员只是人民的雇员。这种主人和雇员的关系,不是一种契约关系。因为契约关系是建立在契约者双方的利益基础上的,即出于有利于己的目的。行政公职人员则不是,它一旦成为公职人员,他就被人民所雇用,他是人民的公仆。因为任命公职人员不是为了让他履行个别的偶然的职务,也不是出于公职人员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是让他代表公民的政府履行公共利益。黑格尔说:“行政事务和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天然联系,所以个人之担任公职,并不由本身的自然人格和出生来决定。”[1]这说明个人担任公职是由公共行政本身职能和要求决定的,而不是出于个人本身的自然人格。(2)在主体意志特征上,公共人格体现的是“公共意志”而不是“个别意志”。所谓“公共人格”,在卢梭看来,“就是人们所称之为主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作法律的那个道德人格”。[2]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人格是由社会公约赋予的全部“主权者”的意志,也就是“公共意志”或“公意”。卢梭把公意与众意加以区别,他说:“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3]他还区分了公共意志与个别意志:“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变了质”[4]。(3)在主体人格的社会价值特征上,公共人格较之社会人格具有更大的影响力。所谓社会人格,即社会大多数人的人格,“一般系指民族特征或国民性格。”[5]由于行政人员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突出,手中又掌握公共权力,他们是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重要制订者和推行者,是群众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公共意志的体现者和协调者,其行政道德实践及其遵循的行政伦理观、价值观,对公民道德、社会人格和社会风气历来起着示范和导向作用。所谓“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而不从。”讲的都是这个道理。(4)从主体人格的形成过程看,公共人格是自觉建构而不是自发生成的。公共人格不是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在行政活动中自发生成的,因为公共行政目的的“利他性”与行政人员的“自利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行政人格只有在外在的监督和约束之下才能生成。对于行政人员来说,监督无疑是一个外在的强制力,但却可以转化为行政人员的内在标准,它淘汰那些拒绝行政道德的行政人员,促使缺乏道德意识的行政人员形成道德意识,帮助那些已经拥有道德意识的行政人员进一步加强道德意识,使之提高、升华,形成健全的行政人格。与此不同,人们日常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交往中自然而然形成的习惯行为,再经过社会的选择提升为道德观念或道德理论,走的是自下而上之路。
二、从主体伦理动机的角度看,行政人格是“服务人格”而不是“管制人格”
现代社会管理已经由统治型过渡到了治理型。“治理”(govemance)与“统治”(govemment)从词面上看似乎差别并不大,但实际含义却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治理与统治最基本的,甚至可以说是本质性的区别就是,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就是政府机关,而统治的权威则必定是政府。其次,管理过程中权利运行的向度不一样。政府统治的权利运行方向总是自上而下的,它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威,通过发号施令、制定政策和实施政策,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与此不同,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是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治理的实质在于它是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它所拥有的管理机制主要不依靠政府的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其权利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
利他性是一切道德行为的共同特征,但从道德行为的动机看,利他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功利型,即为了利己而利他,利他是手段;二是义务型,即为利他而利他,利他是目的。显然,行政人格属于“义务型”,与“经济人”的“功利型”人格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市场经济中活动的经济人而言,亚当·斯密这样描述他们的行为动机:“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6]他还这样分析经济人的“自利”动机对道德发展的推动与限制:“确实,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7]显然,“经济人”的行为不符合义务论伦理学的要求。但他受到“看不见的手”的制约,“如果能够在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做到不对社会有害,实际上就以其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做到了对社会有益。这就是私人领域中道德价值的逻辑。”[8]因此,市场经济社会不但在经济上也在道德上充分肯定人们出于“自利”动机的行为的合道德性。行政人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如果他也象经济人那样追逐个人利益,不仅不能自然地生成公共利益,反而必然对公共利益造成破坏,而且也会侵犯私人领域的契约平等。因此,在公共领域,必须摒除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至上的原则,取而代之以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如果说,在私人领域,“经济人”的道德动机和价值目标是追求个人功利,那么,在公共领域,行政人员必须确立公共利益至上的信仰,必须实现价值目标的根本性转移,即把一种占有的追求转化为一种奉献的追求。如果一个人不能建立和拥有这种信仰,没有这种奉献的追求,他就不应当进入行政人员的队伍。因为“行政人员不是简单地为自我实现而工作,而是以增加公共福利的方式为公民服务,他们是公民利益的忠实代表,一切以公众的福利为重。也就是说,不管是谁,只要你选择了公务员这一职业就必须准备为公众利益献身”[9]。正是基于这种价值判断,我们说行政人格是“义务人格”或“服务人格”,旨在强调行政人员必须有着更多的道德自觉,已经准备把个人的一切都贡献给公共利益的实现和随时准备把公共意志作为他的行为的标准和绝对命令。
三、从主体道德践履的角度看,行政人格是“责任人格”而不是“权利人格”
责任是一种实践理性,是自觉意识到的义务。行政人员的责任,即行政人员是否正确地和有效地行使公共权力。从公共行政的产生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源看,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公共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让渡出来集中使用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公共利益(即公民共享的权利)的实现。因此,行政人员手中掌握的权力,绝不是超越于公民权利之外的“特权”,也不是他们与生俱有的权利,而是用于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公共利益的公共权力。权力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公共权力的使命及其活动边界:在公共行政的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讲公共责任而不能讲自身的权利。任何利用公共权力去实现或维护行政组织自身或行政人个人权利的行为,都是与公共行政权力的性质和使命背道而驰的“寻租”行为,是绝对的腐败行为。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公共行政“拒绝权利”,取而代之以“责任”。
所谓“权利人格”,就是指个体享有自己作为社会的一员所应享有的正当合法的各项权利。但是,个人权利的实现与维护行为的道德合理性以不侵害别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为前提。而且,从道德关联学和逻辑关联学来说,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取道德义务对于道德权利的先在目的性,道德义务不谋求相应或对等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履行道德义务是出于某种功利目的,是为了获得某种权益,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道德价值”[10]。我们强调行政人格的“责任性”,就是要强调行政人员必须正确处理他作为社会一员的权利和他作为行政人员所掌握的权力之间的关系,需要拥有公共职业责任,用责任意识取代权利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道德价值,成为公民的忠实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