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代刑法与唐代法的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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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907—1125)〔1〕与宋并立,位于我国北部以及东北、西北地区,由契丹族贵族所建。关于辽代刑法,由于辽代书禁甚严,史料流传无多,兼以亡国于女真,五京兵燹,典籍佚散,以致今存史籍未能完整地保留下来,《辽史》中也只有两卷记载简单的“刑法志”。清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主要根据“刑法志”做了些资料分类工作。现有的几部《中国法制史》,有的没有辽代刑法部分〔2〕, 有的只作了简单的介绍〔3〕,均尚未作进一步具体的研究工作。因此, 对辽代刑法做拾遗工作,对它的沿革和变迁进行整理,将其与《唐律疏义》〔4 〕作比较研究以期对辽代刑法制度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是十分必要的。

辽太祖耶律阿保机即位之初,契丹族尚未有文字,因而没有成文法律。契丹奴隶主贵族只能按部族习惯法行事,刑罚野蛮残酷。《辽史·刑法志》说当时对叛逆的亲王“投高崖杀之”;对淫乱不轨,逆父母者,“五车杀之”;对讪詈犯上者,“以熟铁锥摏其口杀之”,还有枭磔、生瘗、射鬼箭(乱箭射死)、炮掷、支解等刑。后得汉人韩延徽、康默记的帮助,接受先进的汉族文化,酌取汉律权宜立法。

神册五年(920)春正月乙丑,契丹大字仿效汉字笔画创造出来,为辽代制定成文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六年,阿保机克定诸夷,局势已稳定,于是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以康默记为皇都夷离毕(掌刑狱),命耶律突吕不撰《决狱法》。可知辽基本国策“因俗而治”同样体现在其法治中。因为对燕云十六州以及战争中被俘的汉族人民来说,不以唐朝的法律为基础,就不能适应他们的习惯,会激起更大的民族矛盾。所以,“汉人仍断以律令”是阿保机接受汉臣意见的明智的决策。从此,辽的法律始有了成文法,对定罪、用刑有了依据。

辽代成文法律的表现形式为“制条”或“条制”,由“律”、“令”、“例”作为它的补充。条制,是辽代的主要法典,亦称制条。律,主要是指《唐律》,用于治汉人、渤海人,辽中期后,其中部分逐渐直接编入条制。令,是辽君主随时用诏、谕、敕等名义颁布的与刑名有关的命令或行政管理规则;经编订后,与条制、律并行,能补充条制的阙失。例,指判例和条例。但是,辽代法律是在不断地修定、充实、改革中发展的。大致情况如下:

太宗耶律德光,始对渤海人也治以汉律;废除姐亡妹续的婚姻条例。

世宗耶律阮,曾废除“没入法”。

景宗耶律贤和圣宗耶律隆绪,针对辽初施行的“重法”,主张“慎刑”、“宽法律”。特别是翻译南京(今北京)所进律文,并对法律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如废除了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用法不均的律条,从此一等科之;凡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当处以杖、黥刑者,与齐民准法同科,等等。这些措施调和了那一时期的民族关系,汉人地位大大提高。太平七年(1027),耶律隆绪命令中外大臣增改法令,凡“阙遗及轻重失中者,其条上之,议增改焉。”〔5〕于是, 有了《太平制条》之制订与颁行。

兴宗耶律宗真即位,令北院枢密副使萧德、枢密直学士耶律庶成纂修太祖以来法令,参酌古今,于重熙五年(1036)修成《新定条制》(即“重熙制”)公布施行。其刑共列五凡(类别),547条。 是辽代刑法编纂首次集大成者。

咸雍六年(1070),道宗耶律洪基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对《新定条制》进行修改。更定后公布的《咸雍条制》删去重复者2条,更改“窃盗”1条,保留545条,取“律”173条,创增71条,共789条,皆分类列。至大安三年(1087),已增至千余条。 由于法条繁多,“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6〕五年,道宗下令复用旧法。

辽代刑法之类别有死、流、徒、杖四等。

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唐律》中有绞、斩两种死刑,辽朝在成文法律中规定的死刑主要为三种,这对当时契丹族贵族国家来说,应该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当然,这又是残酷的死刑“凌迟”正式入律的开端〔7〕。

籍没之法:阿保机为挞马狱沙里时,奉痕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释鲁遇害之事,将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官府名,宫帐,部族皆设之)。其后,是将内外戚属及世官之家,犯反逆等罪者家属没为著帐户或宫分或分赐臣下。这与《唐律》中犯“十恶”罪之人其家属、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有相同之处。但辽籍没之人当家族中有功之人为其请,皇帝允可,可析出。如耶律吼为其从弟的琭诸子请,世宗以吼舍重赏,以族人为请,其贤远甚,许之〔8〕。韩涤鲁为其从叔后人求, 兴宗诏免籍,复其财产〔9〕。

流刑量罪轻重,分为三等。一是“置之边城部族之地”,如黄龙府、乌隗部;二是“投之境外”,指辽政权直接统治区以外的各属部所在地,如于厥拔离弭河;三是“罚使绝域”,如使回鹘、辖戛斯、吐蕃等。

徒刑根据刑期长短分三等:终身、五年、一年半(圣宗时,三犯盗窃者徒三年)。凡判徒刑者,还要施杖刑、黥刑。黥刑主要处置犯窃盗罪和犯奸淫罪者。

杖刑,与木剑、大棒、铁骨朵、沙袋、笞、挝是同类的刑罚。木剑、大棒是太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之。沙袋是穆宗时制,用熟皮缝合而成,长六寸,宽二寸,柄长一尺多。有重罪者,以沙袋决之。

此外,还有宫刑、拷刑之法,赎铜之法和八议八纵之法。

宫刑:穆宗应历十二年(962), 国舅帐郎君萧延之奴海里强陵拽剌秃里年未及笄之女,以法无文,加之宫刑,仍付秃里以为奴。于是著为令。

拷讯之法:有粗、细杖及鞭、烙法。粗杖之数20;细杖之数分三等,自30至于60。鞭、烙之数,凡烙30者鞭300,烙50者鞭500。被告诸事应伏而不服者,以此讯之。法外拷囚,历代多有,但如辽代鞭、烙之法惨酷者未有,明著于法中也古所未有。

赎铜之法:允许官员以及有钱人家老幼犯罪者交纳铜钱,代替杖刑。职事官公罪听赎。民年70以上,15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赎铜之法是唐律“老幼废疾减免刑”原则的继续和发展。

八议八纵之法:即从中原地区学到的“八议”。如:

渤海人高模翰坐使酒杀人罪,太祖知其才,贯之〔10〕。

统和六年(988),奚王筹宁杀无罪人李浩。所司议贵, 请贷其罪,令出钱赡浩家,从之。

大康七年(1081),耶律乙辛坐以禁物鬻入外国,下有司议,法当死。乙辛党燕哥独奏当入“八议”,得减死论,击以铁骨朵,幽于来州〔11〕。

《唐律》卷一《名例》“八议”条《疏议》曰:……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待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在王府。……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根据《唐律》的规定,凡属“八议”之人,在法律上都享有“议、请、减、当、免之法”。从上述案例可以断定,辽从立法自始至终,对犯了罪的王族与后族以及有特殊身份、特殊情况的人,会给予特殊的照顾,实行减刑和免刑、免官、除名、听赎。圣宗朝前还对犯“十恶”罪的这类人给予“八议”,统和十二年(994)时, 才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从此,犯“十恶”不再在“八议”内。

从现今所存的资料来看,我们无法知道辽代刑法的体例,但是我们可以爬梳整理这些材料,将之与《唐律》比较,从而分析它对唐律的继承,了解它的变化。

犯十恶罪

谋反:

世宗耶律阮在位五年,诸王谋反不断。天禄二年(948),天德、 萧翰、刘哥、盆都谋反。诛天德,杖萧翰。

应历二年(952)七月,政事令娄国谋乱就执,八月伏诛。九年, 王子敌烈、前宣徽使海思及萧达干等谋反,事觉,鞫之。敌烈获释。

乾亨二年(980),喜隐谋反,囚于祖州。三年,上京汉军乱, 劫立喜隐未成功,伪立其子留礼寿。擒之,伏诛。四年,赐喜隐死。

统和十二年(994)春正月,郎君耶律鼻舍等谋叛,伏诛。 秋七月,诏契丹人犯十恶者依汉律。

《唐律》卷十七《贼盗》“谋反大逆”条云: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16以上皆绞。15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伯叔兄弟之子皆流1500公里,不限籍之同异。卷二《名例》“八议”者条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简言之,即犯“十恶”不在“八议”论减之限。但从上述案例来看,辽代早期刑法中的制条对犯“十恶”也有“八议”之法。世宗时,天德、萧翰均犯十恶而刑异;穆宗时,娄国处死,而穆宗弟敌烈获释。对犯“十恶”者的“议亲”,应是阿保机对其弟从逆却“杖而释之”的继续。当然,这里面还有许多政治权力斗争的原因,致使“议亲不一”,处刑两样。如天德为太宗子,世宗必杀之;娄国为世宗弟,穆宗必杀之;喜隐不死,动乱不休,景宗才予以“赐死”。只有到圣宗时,重用汉人,更多地接受汉文化,才认识到犯十恶罪的行为都是直接侵犯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与统治秩序的行为,它涉及到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封建政权生死存亡的问题。由此,才明确地采用唐律,以“契丹人犯十恶,亦处以律”的敕令,废止了犯“十恶”可“八议”的旧法。

同年,耶律阿没里提出,“夫兄弟虽曰同胞,赋性各异,一行逆谋,虽不与知,辄坐以法,是刑及无罪也。”自此,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这条法律的改革,刑不及无辜,人自以为无冤,为社会的稳定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辽代就能做到免除株连,是法制史上的一个非常突出的进步,难能可贵。

谋叛:

统和二十一年(1003),故于越休哥之子道士奴、高九等谋叛,伏诛。

刘三嘏与公主不谐,奔宋。归之,杀之〔12〕。

此两案可证,判契丹或汉人谋叛罪,法与《唐律》同。

恶逆:

保宁十年(978),平王隆先子陈哥与渤海官属谋杀其父, 举兵作乱。上命裂于市。

《唐律》卷一《名例》“十恶”条“恶逆”云:父母之恩,吴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戳,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卷十七《贼盗》“谋杀期亲尊长”条云: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耶律陈哥谋杀其父,已犯死罪,又兴兵作乱,因此景宗用“裂”的酷刑处死他。

不道:

保宁三年(971)四月丁卯,世宗妃啜里及蒲哥厌魅,赐死。

大安二年(1086)七月丁巳,惠妃母燕国夫人削古以厌魅梁王事觉,伏诛。

《唐律》卷一《名例》“十恶”条“不道”注:谓“杀一家非死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卷十八《贼盗》“憎恶造厌魅”条《疏议》曰:“有所憎恶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少,罕能详悉,或图形象,或刻作人身,刺心钉眼,系手缚足。……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若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依上条皆合斩罪。”啜里等厌魅,犯不道,伏诛。可证辽朝始终都对犯“不道”罪者判处死刑,与《唐律》同。

大不敬:

《唐律》卷一《名例》“十恶”条“大不敬”曰:“谓盗大祀神御之物……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会同二年(939)五月乙巳,多里等坐盗官物,籍其家。 《唐律》卷十九《贼盗》“盗大祀神御物”条规定流1250公里。“盗御宝”条规定判斩刑。多里等坐盗官物,未详何物,但以“籍其家”的重刑来看,应是犯了大不敬的“十恶”罪。

太平八年(1028),枢密使、魏王耶律斜轸孙妇阿聒指斥乘舆,其孙骨欲为之隐,事觉,乃并坐之,仍籍其家。

《唐律》卷十《职制》“指斥乘舆”条云:“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非切害者,徒二年”。指斥乘舆就是发言指责毁谤皇帝或朝政;情理切害,即内容恶毒。从以上案例可知,辽有成文法始,即依照《唐律》制定了对犯大不敬罪的处罚。但是,《唐律》卷六《名例》“同居相为隐”条基于孔子“子为父隐”的精神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唐律》亲属容隐的主旨,在于维护伦常之恩义,是《唐律》的一大特色。而辽律此案不容同居相隐,又是辽俗的一个明显特色,即封建宗法观念较为薄弱。

根据国俗,还制定了以下几条条例:

行在禁地,禁入。

应历十六年(966)谕有司诏:凡行幸之所,必高立标识, 以禁行者,令民勿犯,违以死论。到重熙十年(1041),为诸帐郎君等于禁地射鹿,决杖300,不徵偿;小将军决200以下;至百姓犯者决300。 天祚时,行军将军耶律涅里3人有禁地射鹿之罪,皆弃市。

“(辽法),麎歧角者,惟天子得射。”〔13〕

触神纛,死刑。

保宁五年(973),近侍实鲁里误触神纛,法论死。 景宗“慎刑”,杖释之。

言宫掖事,死刑;传播者,决沙袋500〔14〕。

乾亨四年(982),挞刺干乃万十醉言宫掖事,法当死。 圣宗宽刑,杖而释之。

失火木叶山域,死刑。

五院部民偶遗火,延及木叶山域,亦当死,杖而释之。著为法令〔15〕。

不孝:

统和元年(983)下诏:民间有父母在,别籍异居者, 听邻里觉察,坐之。有孝于父母,三世同居者,旌其门闾。

清宁元年(1055)十二月癸巳,皇族十公悖母,伏诛。

《唐律》卷一《名例》“十恶”条“不孝”指的是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等。卷十二《户婚》“子孙不得别籍”条云:“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从统和元年的诏文来看,圣宗时采纳了《唐律》中有关处罚“不孝”的刑法,并吸取儒家学说,把礼义道德规范直接纳入法律,使其法典化,制度化。如在开泰元年,奖励辽州录事张庭美六世同居、仪坤刘兴胤四世同居,给复三年。咸雍八年(1072),庆州靳文高八世同居,诏赐爵。大康四年(1078),锦州民张宝四世同居,命诸子三班院祗候。

犯其他罪行

谋杀人,死刑。

保宁二年(970),得国舅海只及海里杀萧思温状,皆伏诛; 流其弟神睹于黄龙府。

《唐律》卷十七《贼盗》“谋杀人”条云: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1500公里。同是国舅的海只及海里,为权力之争,趁打猎时谋杀了睿智皇后父萧思温,案发后被处以死刑。神睹一年后伏诛。后又查出高勳也参与了谋杀,诏狱诛之。可见辽判谋杀人罪,法与《唐律》同。

私藏兵甲:

耶律乙辛坐以禁物鬻入外国,入“八议”,减死。后谋奔宋及私藏兵甲事觉,处以绞刑。

《唐律》卷十六《擅与》“私有禁兵器”条疏议: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1500公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耶律乙辛谋奔宋已犯谋叛罪,又私藏兵甲,虽数目不详,但从此案可知辽法对私藏兵甲判罪与《唐律》同。

诬告谋反大逆:

应历九年(959),司徒乌里只子迭刺哥诬告其父谋反, 复诈乘传及杀行人。以其父请,杖而释之。

《唐律》卷二十三《斗讼》“诬告谋反大逆”条: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者,原情非诬者,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迭剌哥诬告其父谋反,罪应斩。然官为司徒的其父为之请,便杖而释之。可见穆宗时,辽律还可为子孙请减,与唐律稍有不同。

诱人误入禁地,索取钱财,死刑。

应历十六年(966),谕有司诏曰:“自先朝行幸, 顿次必高立标志,以禁行者。比闻楚古辈,故低置其标深草中,利人误入。因之取财。自今有复然者,以死论〔16〕。此令禁止贪蠹官员利用契丹习俗夺民之财,补充了法律。

盗窃:

圣宗时,敌八哥窃蓟州王令谦家财,及觉,以刃刺令谦,幸不死,有司拟以盗论,只加杖罪〔17〕。

《唐律》卷二十一《贼盗》“因盗过失杀伤人”条云:“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此案如依唐律,则以斗殴杀伤论判,应徒二年。据《武溪集·契丹官仪》“四姓杂居……衣服饮食言语,各从其俗。凡四姓相犯,皆用汉法;本类自相犯者,用本国法。”〔18〕则敌八哥窃汉人王令谦应用汉法,但此案发生在圣宗宽刑法之际,只以盗论,判杖刑。可见圣宗期间,对“律”偶尔也会作出一些修改。

化外人相犯:

会同二年(939),回鹘使者傔人有以刃相击者, 诏付其使处之。

《唐律》卷六《名例》“化外人相犯”条疏议: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太宗德光年间就让同类相犯的化外人由其使处之,可知辽律中已参酌此条唐律。也就是《武溪集·契丹官仪》中“四姓相犯,皆用汉法;本类自相犯者用本国法”的由来。

对危害皇帝和政府安全行为的敕令:

统和元年(983)二月, 禁所在官吏军民不得无故聚众私语及冒禁夜行,违者坐之。

七年二月,禁举人飞书,谤讪朝廷。

清宁元年(1055)十二月,诏部署院,事有机密即奏,其投谤讪书,辄受及读者并弃市。

十年冬十月戊午,禁民私刊印文字。

《唐律》卷二十六《杂律》有犯夜条,违者笞20。卷二十四《斗讼》有“投匿名书告人罪”条,匿名飞书者流1000公里。

很显然,辽制定禁止聚众私语、冒禁夜行以及匿名飞书等类似“指斥乘舆”、危害皇朝行为的敕令,是为了巩固朝廷政权。沈括《梦溪笔谈·艺文》载:“契丹书禁甚严,传入中国(指宋)者,法皆死。”这是辽统治者用禁令来扩大法律内容,镇压各民族人民的起义,镇压知识分子对朝廷不满的残酷手段。

军法:

会同三年(940),诏扈从扰民者从军律。六年, 下令“兵行有伤禾稼,损租赋者,以军法论。”这是普通律令之外的“刑事特别法”入律的先例。也是辽代刑法的一个特色。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辽代刑法有“参酌国俗”的方面,但它从立法伊始就参用以《唐律》为主的“汉律”,它的成文法的形式及其内容实际上有许多是与唐律基本相同的。由于各朝不断地补充和修改律文,刑法在不断地变化,有的律文因而不再有效,等于废除。有些变化相当重要,如前面提到的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契丹、汉人相殴,“一以汉法论”〔19〕;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准法同科。革除了株连、蕃汉异法、贵贱异法。《咸雍条制》是在总结辽历代法律的基础上创制出来的,是辽代刑法中内容最广泛的一种。更定的原则是“凡合于《律令》者,具载之;其不合者,别存之。”〔20〕这些变化把司法镇压保持在一定限度内,遵守了儒家的礼教原则,促进了契丹法和汉法的融合。因此,它既有自身的民族特点,又保持了中国的法律传统,具有很突出的延续性和发展性。

辽代的刑法与传统中国所有官方实施的法一样,律文可以一成不变,但敕令可代表皇帝及统治集团最近时间里的意志,它的效力来自皇帝的圣旨。成文法有时被敕令所代替,不是辽代刑法的特殊之处。事实上,在皇权体制下,这一点是不足为怪的。不仅辽代各朝皇帝如此,而且在其他朝代里也莫不如此。

中国法制史在南北朝后期到唐、宋间发生了重大转变。《唐律》继往开来,为后世的法典制作树立了楷模。辽代刑法参酌《唐律》,因俗而治二百余年,对金代刑法有深远影响。《金史》多处提到金在开国后70年中,其制度礼乐往往因循辽旧,金熙宗完颜亶还“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制成《皇统制》〔21〕。因此,辽代刑法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和作用,的确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注释:

〔1〕辽政权初号契丹,后改称辽,又复改为契丹,为辽。 本文概称为“辽”。本文凡有纪年之处不注出处者,均见《辽史·帝纪》。

〔2〕如钱大群等的《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 年8月版)和蒲坚主编的《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社1987年7月版);台湾陈顾远(三民书局1975年版)和张金鉴的(正中书局出版)《中国法制史概要》。

〔3〕张晋藩等撰《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台湾戴炎辉以及林咏荣所撰《中国法制史》,汉林出版社1982年9月版; 国光中兴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

〔4〕唐·长孙无忌等著。中华书局《丛书集成初编》1985年版, 本文简称为《唐律》。

〔5〕〔6〕〔15〕〔16〕〔17〕〔20〕《辽史·刑法志》第935 ~947页。本文所引《辽史》系中华书局1974年版。

〔7〕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517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8〕《辽史》卷七七《耶律吼传》。

〔9〕《辽史》卷八二《耶律隆运传》。

〔10〕《辽史》卷七六《高模翰传》。

〔11〕《辽史》卷一一○《耶律乙辛传》。

〔12〕《辽史》卷八六《刘六符传》。

〔13〕《辽史》卷七八《耶律夷腊葛传》。

〔14〕〔18〕《辽史拾遗》卷15第329页;第315页,中华书局《丛书集成初编》1985年版。

〔19〕晁补之:《济北鸡肋集》卷二十四《上皇帝论北事书》第一五○页,上海商务印书馆缩印明刊本《四部丛刊·初编》;《续资治通鉴》卷十一第五十六页,上海古籍出版社据世界书局缩印本,1986年版。

〔21〕见《金史》卷四五《刑志》第1015页;卷七○《宗宪传》第1615页;卷七三《守贞传》第1689页,中华书局197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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