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王建丽[1]2006年在《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文中研究表明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一个特色。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评论不一,褒贬损益皆有,更不用说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理论界了。然而随着工业的社会化和经济活动的频繁,严格责任却没有被遗弃反而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甚至连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承认严格责任。我国学者在引入该理论的过程中,对其内涵和合理性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本人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为出发点,以我国刑法为立足点,试图认清严格责任的真面目,希望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共有叁章:第一章介绍了严格责任的概况。严格责任产生工业革命时期,它是为了惩罚那些对社会公众有很大危险性而犯罪意图难以证明的犯罪。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立法原意、社会危害等因素将某些犯罪解释为严格责任。但是,英美学者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却有争议,虽然如此,严格责任的适用还是在不断的扩大。第二章分析了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它追求功利但并未忽略公正,它有效了预防了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但是,它也是有缺陷的,我们需要修正它。第叁章首先介绍了国内外严格责任的含义,认为严格责任的实质是推定过错和举证责任的降低,它是指法律对于实施了某些特定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处于某种状态中的人,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从而降低控方对一个或几个行为要素主观意图的举证责任,除非被告人能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辩护理由,否则就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刑法制度。严格责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因此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我国刑法中的部分持有型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

苏敏华[2]2004年在《英美刑法严格责任考察》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作了简要的介绍和分析。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犯罪的规定比较多,但是英美学者所给出的严格责任的定义并不一致。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严格责任也并非我国某些学者所认为的简单的结果责任或客观归罪。英美国家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刑法中严格责任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也有两种绝然不同的声音,但是,近年来严格责任犯罪在刑法并没有萎缩或消灭,相反,却有扩张之势,只是各国都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提出了一些限制条件。

周小伟[3]2004年在《持有型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持有,是一个很难准确定义的词语,原因在于“持有”这个词语本身所代表的意义。其内涵的模糊性和表象的静态性,让学人们仅仅从自身心智、经验上来确定持有所具有的内涵。如果我们站在刑法具有目的性的立场来帮助刑法思考它所规制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归属时,我们就会发现持有的归属早已为刑法所规制,叁段论的逻辑命题没有让持有“逃出”其行为性特征。由此展开我们的论证,才有真正刑法上的意义。 本文的基本结构是引言、主体部分和结论。在主体部分,笔者用了六章来论述持有和持有型犯罪。 第一章——持有型犯罪研究的意义。在本章,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研究的意义可以分为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理论意义主要在于持有型犯罪弥补了刑法理论研究的“事后可罚”行为理论,对刑法的行为理论、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理论也有重要的意义;现实意义主要是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立法意义在于持有型犯罪的研究能完善将来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司法意义在于促进司法中举证责任的实践操作。 第二章——持有型犯罪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在第一节中笔者对中国持有型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并得出中国古代持有型犯罪的基本特点。在中国现代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香港的立法规定对大陆持有型犯罪有某种借鉴意义。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外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俄罗斯刑法、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中的某些规定可以为我国持有型犯罪借鉴。 第叁章——持有行为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持有是行为人故意控制、支配物品的行为。刑法上的行为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为持有构成的分析提供了一个模式:从广义持有和狭义持有两个方面来分析持有的意识因素、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对共犯的规定,刑法中的共同持有仅仅包括两种:“共有关系”的共同持有和代理持有人故意代理持有的共同持有两种形式。 在第二节持有法律性质的讨论中,笔者梳理了中外持有法律性质的各种思考和见地,认为持有法律性质争论存在范畴之争和层次之争。范畴之争直指刑法最基本的命题: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它的论争结果可以说关系到大陆刑法行为理论的生命。在论述中,笔者捍卫了大陆刑法的基本命题。层次之争则直涉行为理论的更新与发展。第叁行为方式的提出与论证在90年代的刑法学界的确掀起悍然大波,直接引导着众多学者笔锋所向。但是,冷静地考察与思辩后,笔者认为第叁行为方式的提出虽独具匠心,但是从行为理论上看,持有第叁行为理论是论者们的一种“误解”。“白”与“非白”的严密逻辑使得第叁行为方式的始作俑者提出这一主张难以成论。在作为和不作为的论争中,笔者认为持有只能是作为的归属,原因在于持有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和持有本身所具有作为的“存在性”特征。由此,持有的法律性质最终归属在作为之下,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持有型犯罪研究从而基本捍卫了大陆法系的行为理论’。 第四章—持有型犯罪研究。本章分为两节。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排他胜控制、支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的行为。其特色主要在于持有行为上,持有行为具有:(l)非法性;(2)概括性;(3)持续性; (4)独立性。在持有行为对象上,持有也很有特征。根据这些特征,笔者力主:中国现行刑法中持有型犯罪有十二个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窝藏赃物罪:窝藏毒品、毒赃罪。在此基础上综合古今中外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六类划分。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学者少有研究的问题。在文中,笔者主要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自首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第五章—持有型犯罪相关问题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在中外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逐渐廓清严格责任的真正意义。根据严格责任的真正意义,对持有型犯罪是否适用之作了详细地论述与分析,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持有型犯罪在刑法和诉讼法中难题的解决、刑法的谦抑性以及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和公正性等四个方面论证了严格责任不适用我国的持有型犯罪。 在第二节中,笔者论述了持有型犯罪和举证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理解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法律构造,因此在犯罪人无自证其罪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颇受责难。但是笔者认为在持有型犯罪中,举证责任倒置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是持有型犯罪摆脱有罪推定这一指责的唯一途径。因为在刑事诉讼上持有型犯罪存在“推定”的证明方式。这种证明方式与当代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因此,为了保证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上的地位和公民的权利,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持有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

林安民[4]2003年在《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文中研究指明严格责任最早出现于民法领域,是为了追究没有主观罪过或难以证明主观罪过的侵权行为的责任。19 世纪以来,由于主观罪过证明难度的加大以及刑法对公众利益保护的侧重,英美法系刑法引进了严格责任的概念。一个多世纪以来,严格责任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成为英美刑法的一大特色,并且对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初就开始介绍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然而到最近几年对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介绍、研究才形成一定规模。由于最初的严格责任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朝着相对的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两个方向发展,加之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一致,因而我国学者大多误以为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并归之为无过错责任。为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为出发点,以我国刑法为立足点,对英国为代表的刑法中的相对的严格责任试作论述。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严格责任之定义、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四部分。全文共约 40000 字,其中脚注约 9000字。 1<WP=4>第一部分:严格责任之定义。该部分主要通过对民法和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早期的带有绝对责任倾向的严格责任与现今以英国为代表的相对的严格责任、根据英美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各自特点对严格责任所下的定义以及两个重要的严格责任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了严格责任的来由,论述了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澄清了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定义,指出现今的严格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不再属于无过错责任。第二部分: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该部分首先对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标准作了介绍,接着介绍了对严格责任犯罪存在的抗辩理由作了介绍。通过对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的介绍,进一步论证了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其存在抗辩理由,因而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第叁部分:严格责任存在的合理性。该部分从历史及理论两个角度论证严格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刑事责任从古代的客观主义、中世纪的主观归责到资产阶级初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是一个历史选择的必然过程,是由当时的社会条件和人类的认知能力所决定的。同样,从十九世纪严格责任以绝对责任的方式萌芽,再完善到现今相对的严格责任,这也是人类历史对刑事责任不断筛选不断发展的结果,严格责任的存在有着其历史合理性。同时,相对的严格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克服了绝对责任的弊端,其仍然要求有罪过,因而其并不像反对者所认为的那样属客观归罪。第四部分: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该部分以相对的严格责任为标准,列举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严格责任犯罪。同时,文章认为,由于严格责任不再是一种客观归罪,因而其为我国刑法理论所吸纳成为可能;并且由于实践的需要,其为刑法理论所接纳将成为必然。

颜娟[5]2006年在《试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文中研究说明严格责任既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又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可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取得其应有的席位。我国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严格责任。

余祥[6]2005年在《持有型犯罪基本理论研究》文中提出持有型犯罪是普通法系最早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我国近期才在新刑法典中有了规定。近年来,持有型犯罪在刑法学界引起了颇多争议。由于理论准备不足,研究不够深入,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尝试认识该类特殊的新型犯罪,力图掌握其内在规律。本文意图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地深入探究持有型犯罪的诸多问题及其应用价值,这无疑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在体系结构上,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包括导言和叁章内容。 导言表明持有型犯罪是刑法分则中极具有争议性的一种犯罪类型。 第一章原理论,探讨了持有型犯罪实体上的若干争议问题,主要包括持有的概念、特征、性质、构成和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犯罪形态等几个问题。 1、在持有的概念与特征方面,刑法上的持有是指对违禁品以支配的意思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的行为。其特征在于:行为性、静态性、对象法定性和心态特殊性。 2、在持有的性质方面,持有是不是一种状态,而是一种行为,但不是一种新型的第叁犯罪行为类型,它或者属于作为形式,或者属于不作为形式。 3、在持有的构成方面,持有是主客观的统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违禁品的存在即可,无需认识到其性质。对违禁品的控制应受到时间的限制,而不应受到空间的限制。 4、在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与特征方面,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持有违禁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而刑法又明确规定应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在于:犯罪的双重法定性、客体多样性、排他性和行为单一性。 5、在持有型犯罪的分类方面,可以从其是否有场所、主体、时间和犯罪目的的限制来进行多种不同的分类。 6、在持有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方面,持有型犯罪可以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特殊情形。 第二章立法论,阐述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根据和立法价值。然后列举了中外刑法中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规定,同时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对持有型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张斌[7]2008年在《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近代工业的高度社会化,经济活动异常频繁和复杂,高度危险行业的迅速增长,公害的日益严重及犯罪数量的激增,使严格责任应运而生。因此,严格责任制度是适应现代社会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犯罪的预防和遏制要求的,这些危害公共福利的犯罪,不仅在英美国家十分严重,在我国亦然,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将越来越成为一种严峻的社会问题。对于这些犯罪,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逐一证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罪过不仅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很可能会因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预防和遏制危害公共福利犯罪方面,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是有借鉴意义的。本文拟就严格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刑法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共分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严格责任概述。该部分简要阐述了严格责任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的嬗变过程,从而可以看出严格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在不断完善。同时借鉴国内外对严格责任定义的不同阐释,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给出了自己的严格责任定义,并且对其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结合英美刑法理论还对其进行了分类,以期加深对严格责任的理解。第二部分:严格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该部分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对严格责任的合理性进行了全面的剖析,提出了其存在的四种理论依据,即:社会公共福利论、危害预防可能论、刑法的经济性理论和报偿责任论。以上四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严格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它为严格责任长期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第叁部分: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及其展望。该部分充分阐释了不同学者对严格责任的不同看法,大体有叁种意见: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在此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严格责任应该辨证的来看待,不能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结合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存在的现状,对其前景进行了大胆的展望:认为严格责任在未来必将有其用武之地。第四部分: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该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共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论证,并对一些学者的观点进行了剖析,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中是存在严格责任条款的;第二层次从严格责任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是否融合入手,并对严格责任能够引入我国的现实背景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现实角度都应该把严格责任纳入我们刑法理论,为我所用。第五部分:对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构想。该部分论述了为了使严格责任真正为我所用,必须扬长避短,从罪名、刑罚和被告人证明要求等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并提出了我国具体的立法建议,即在总则中增设严格责任犯的概念,同时在分则中设立了严格责任犯,其主要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犯罪。

隋秋敏[8]2007年在《严格责任制度检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刑法学界,有关严格责任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严格责任的产生和每一步的发展几乎都伴随着激烈的争论,尤其是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中外学者对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至今莫衷一是,见仁见智。在如何评价严格责任的功能优势与缺陷、严格责任应否在刑法中占有一席之地等基本问题上,迄今尚未见有多少共识。文章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严格责任的涵义加以界定,使其符合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进而论证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可能性。对于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存在模式的构想,文章从立法设计和司法适用两个角度展开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潘玉森[9]2005年在《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对于英美法系产生的刑事严格责任制度研究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方有学者论着对此稍有涉猎。直至今天,仅有一部5万余字的着作对严格责任制度进行专题研究;而有关论文对严格责任制度方面研究大多从严格责任定义、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严格责任是否应在我国适用等方面进行论述。且在研究刑事严格责任制度方面存在严格责任定义、分类紊乱、否定大陆法系存在严格责任制度、分析严格责任与相关概念过于简单、研究刑事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关系的方法不当等问题。鉴于上述,文章分四部分对刑事严格责任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严格责任概述部分论述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与理论基础、严格责任的定义及特征。在严格责任定义部分重点围绕定义的本质、外延、性质叁方面对现有刑事严格责任定义进行梳理,认为严格责任定义应界定为: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对行为人自愿实施的行为无需考虑或无需证明其罪过即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第二部分分析严格责任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体现。重点阐述法国、意大利、日本、德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情形,并得出了大陆法系是以代理责任为主体内容构建起来的结论。第叁部分对严格责任进行分类及对相关概念辨析。该部分提出了可反驳与不可反驳严格责任新的分类形式,重点分析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代理责任、法人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提出了代理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是严格责任的观点;对于法人责任,则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而对与无过错责任关系,则从本质、外延两个层面展开讨论,避免了过去研究严格责任与相关概念关系过于肤浅之缺点。第四部分分析了严格责任与中国刑法的关系。该部分以实然方法分析我国刑法中奸淫幼女行为、非法持有型犯罪、携带凶器犯罪、结果加重犯、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的形态。同时以应然方法对我国刑事严格责任进行应然评价,认为无论是可反驳严格责任还是不可反驳严格责任,均不应存在也不应引入我国刑法领域。

桂亚胜[10]2006年在《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文中研究说明故意犯罪是犯罪的一般形态,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之所以重于过失犯罪,关键在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要素也是其中的主观内容。本文就重点探讨这些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内容。文章共分四章。第一章“犯罪故意概说”,第二章“明知——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第“放任”叁章“希望”和——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第四章目的犯的目的——犯罪故意的特别要素。全文共21万字。第一章“犯罪故意概说”是对犯罪故意的概括性研究。犯罪故意是构成故意犯罪的最基本的主观要素。本章介绍了犯罪故意的历史发展,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了犯罪故意这一主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并且对犯罪故意进行了理论上的分类。文章认为,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故意无疑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故意究竟是属于责任还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违法性要素则存在较大的争论。在理论上,可以对犯罪故意进行不同的分类,从而形成了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结果故意与行为故意、实害故意与危险故意、目的故意与非目的故意等多组概念。第二章“明知——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探讨的是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明知”才能“故犯”,所以犯罪故意的成立,有赖于一定的明知。对于明知的内容,文章认为应当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事实性的要素,同时也包括违法性的认识。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不仅存在违法性认识是否必要的争论,而且与之相对应,还存在着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否必要的争论,文章认为,社会危害性不是认识的内容,而违法性认识则足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缺乏这种明知,则属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往往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所以在本章中,,对认识错误的有关问题也作了一定的探讨。在英美国家,存在着即使不明知,也仍然成立犯罪的严格责任,但在我国刑法中,这种严格责任并不存在。对于共同犯罪,共同的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共同故意的基础,但这种共同的认识因素与单独犯罪的认识因素有所不同。本章最后讨论了明知的认定问题,认为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认定,需要运用司法推定这一手段。第叁章“希望和放任--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探讨的是犯罪故意中的“希望”和“放任”。希望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而放任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认识犯罪故意,必须正确地解读希望和放任这种心态。尤其是对于间接故意而言,更是应该从意志因素入手,划清间接故意的界限,以此区别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而放任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希望但接受”的心理念态度。本章最后,对罪过理论上一些新的观点(必然的间接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等)进行了介绍,并逐一进行了评析。文章认为必然的间接故意说是不妥当的,复合罪过说理论上没有可靠的依据,在体系上也欠妥当,不仅与刑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而且也与现行刑事立法不协调,不应该提倡。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进一步完善。第四章“目的犯的目的--犯罪故意的特别要素”探讨的是目的犯中的特别目的。文章首先分析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对于目的犯的理论发展和变迁作了必要的介绍,进而从理论上对目的犯之目的的定位、范围及其本质等基础性问题进行探讨,着重分析了目的犯的犯罪形态。文章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非法定的,在本质上的目的犯的目的是犯罪动机。最后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例,进一步论述目的犯之目的的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 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D]. 王建丽. 郑州大学. 2006

[2]. 英美刑法严格责任考察[J]. 苏敏华. 犯罪研究. 2004

[3]. 持有型犯罪研究[D]. 周小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D]. 林安民.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5].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 颜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6]. 持有型犯罪基本理论研究[D]. 余祥. 山东大学. 2005

[7].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D]. 张斌. 河南大学. 2008

[8]. 严格责任制度检视[D]. 隋秋敏. 吉林大学. 2007

[9].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D]. 潘玉森. 厦门大学. 2005

[10]. 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D]. 桂亚胜.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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