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芬[1]2004年在《董事冲突利益交易的规制》文中研究表明董事的冲突利益交易是董事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使自己处于一种对其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利益项相冲突的位置的交易。具体包括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董事的竞业行为、董事的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等几种形态。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竭尽忠诚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服务。而在冲突交易形态中,董事受自身利益驱动,为公司进行经营决策时,极有可能利用自己董事地位而获取的信息、商业秘密、决策影响力等优势,谋取个人私利。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董事的冲突利益交易的规制受到了各国立法、判例、学说的关注。如何去规制,是绝对地禁止冲突利益交易还是附条件的允许,涉及到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及法律文化背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及判例可以发现,大体的趋势是并非绝对禁止冲突交易的发生,而是通过程序上的公正—董事披露义务的履行与披露程序及公司机关的批准或追认程序的实现,来达到交易实体上的公正。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冲突交易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有明显的不足,立法也过于粗糙。本文试图结合国外立法及判例,采用比较的方法,对董事冲突交易的形态、一般理论、具体的规制措施作出探讨,并对我国立法进行介评。全文共分五部分,约39000字。 第一部分,对董事冲突交易的一般理论作出介绍。首先是交易主体的董事的界定,主要对几类特殊董事如影子董事、独立董事是否受规制进行探讨。然后是对冲突交易的形态的界定。 第二部分,对董事冲突交易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论述。包括董事冲突交易规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趋取向两方面。 第叁部分,具体探讨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概念、自我交易的规制、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等一一进行比较分析。重点在于对自我交易的规制方面,主要对其所涉及的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与追认作出论述。 第四部分,具体探讨对董事的竞业行为的法律规制。对董事竞业行为的概念、对竞业行为的法律规制、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展开论述。重点对公司由于董事的竞业行为而享有的归入权包括其性质、行使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立法规定予以评析。 第五部分,具体探讨对董事的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法律规制。对公司机会的概念、公司机会规则等方面进行了比较论述。在此部分还将董事竞业行为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进行了简单比较,阐明两者的关系。
王宇维[2]2007年在《公司董事自我交易规制研究》文中提出董事基于其与公司的关系而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自我交易是指董事或董事的关联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董事所任职公司之间进行的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包括相关的合同或安排。由于在董事自我交易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实质不平等,公司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董事实施的对公司非公平的自我交易是董事忠实义务的直接违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法针对此种容易引发不平等交易结果的董事自我交易均作出各种限制和规制。本文从董事自我交易的基本理论入手,研究域外立法对自我交易的规制情况并分析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立法现状,进而探求如何从公司法规制的角度来约束董事的行为、强化其职业操守、保护公司利益,此为本文研究的重点也是本文写作的最终目的。本文共分四大部分(四章),第一部分介绍董事自我交易的基本理论,包括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以及董事自我交易的构成要件、种类和特征,使读者对什么是董事自我交易获得基本性了解。本文第二部分讲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首先介绍董事与公司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它是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基础,进而谈及忠实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自我交易之限制义务、董事竞业之禁止义务和董事利用公司信息和篡夺公司商事机会之禁止义务;其次总结了各国对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即: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促进公正公平的交易结果、兼顾效益和效率的实现以及有限地承认公司自治。本文第叁部分主要是从公司法角度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国家和地区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情况,分别选取了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作为研究对象,从中发现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先进之处以资借鉴。最后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董事自我交易的公司法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通过分析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评价了新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但也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随后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同时考虑我国现实国情,分别从扩大董事自我交易主体的范围、明确董事自我交易的例外情况、规定董事的披露义务、变更主要批准机关、表决权回避制度、明确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规定董事的民事法律责任及其责任的免除等八个角度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规制的具体措施。
孙威[3]2006年在《公司与其管理者利益冲突及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的主题是公司与其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法律规制。本文试图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分析,探索具体法律制度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成因,从而为促进先进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与我国国情的结合,真正实现“本土化”提供支持。为实现上述研究目的,本文从四个方面对课题进行研究。公司与其管理者利益冲突的研究:基于对利益冲突的主体、内容和非法性的分析,本文运用现代企业理论深入剖析了利益冲突的根源,以寻求消除/削弱利益冲突的办法。之后,本文重点研究了我国利益冲突的特殊问题——内部人控制问题。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本文抓住两大法系不同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共性,对公司与管理者关系的核心特征和最大危险进行了概括。之后,本文通过研究,概括出传统理论与法律经济学理论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问题上的核心差异,并对差异产生的根源进行了探索。规制利益冲突的立法实践研究:通过对比研究两大法系国家对自我交易、管理者薪酬以及公司机会等叁种利益冲突行为的法律规制立法实践,本文总结出管理者忠实义务制度的基本特征。对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深入思考:本文对两大法系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实践方面的区别进行了总结。为探讨“哪些做法更适合于中国的客观实际”的问题,本文从公司结构、法律基础理论以及意识形态结构这叁个方面入手,对两大法系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问题上差异的可能成因进行了研究。最后,本文运用前文研究成果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并针对新《公司法》利益冲突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的解决方案。
陈德丽[4]2002年在《关联交易的中外公司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关联交易是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因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企业规模经营的功能,而被关联各方作为追求利润的手段,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本文从关联交易的法律界定出发,通过对其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关联交易存在背离公平原则、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所以应为法律所严格规制。各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包括叁个部分:对促成关联交易达成的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行为进行制约;从实体法及程序法两方面对公司的少数股东进行保护;通过不同的模式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我国公司法应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对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使其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良性作用。
董汉斌[5]2012年在《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它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促进规模经营和企业集团的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金或利润,进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债权人利益等诸多负面影响。对于关联交易应该减少或禁止还是不应该减少或禁止?关联交易中如何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对此应该有正确的态度:对关联交易应当积极的规范而不是消极的禁止,在其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之间建立起合理的平衡机制,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本文以规制关联交易,防范不当关联交易为线索,以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参照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已有法律制度,重点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基于以上思路,本文分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基本理论问题。首先对本文论述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系指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义务的交易行为,并且系统阐述了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交易双方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关联交易客体的多样性、内部人在关联交易中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公平与否的不确定性。关联人的法律界定是界定关联交易的关键。通过比较发现,我国对关联人认定应在以下方面作出补充:(1)拓宽关联人的内涵和外延,(2)统一关联人界定的范围,(3)作出时间方面的规定。最后,通过对关联交易利弊两面性的分析,得出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对关联交易,我们应该规范重于禁止。第二部分是对国外的各个不同法系法域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找到对我国有参考价值的方面。首先是英国法律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规则,英国法分为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以此两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但其也有它自身的局限性。其次是美国法方面,美国法对关联交易的限制经历了几个重要的阶段,由保护到限制分为区分交易对象的程序规则和自我交易的主要规制规则。再次是法国法,它包括董事自我交易的程序及其效力和实质合并情形下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也有其地域特点。第叁部分为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现状分析。首先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的实证考察,深入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新的趋势:交易形式不断翻新、关联交易变得更加隐蔽、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趋势。接着通过考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我国的关联交易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公司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留下了空白。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规范以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文件为主,但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立法档次过低,规范不一致,规定的内容相对滞后等等。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所在。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比较零散,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制关联交易的体系。参照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已有的立法经验,本文尝试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具体制度来规范关联交易,包括建立关联交易上市审查制度、明确关联交易授予程序、完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不当关联交易的罚责和赔偿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具体的制度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削弱整体对关联交易的规范作用。
金晶[6]2004年在《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关联交易是伴随着公司企业制度的发展和以公司为连接点的各种利益主体(即关联各方,如: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其相关人等)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关联交易在交易成本的节约以及对效率提高方面的作用,使得它被现代公司所广泛运用,并以此达到公司的规模化经营。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关联交易在主体方面的特定性,又使关联交易存在着客观的不公平的巨大风险。近几年,随着中国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持股等经济现象也曰益频繁,大型企业集团纷纷设立子公司以求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这一切使得关联交易日益增多,数额也不断增大,但与之相反的,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润操纵的行为却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加强对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有效规制,遏制其“恶”的一面,以保护上市公司和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便成为了中国证券市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两个方面,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进行一些探讨,提出了在我国现阶段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范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方面,本文主要从公司治理结构上对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实质性的限制,以降低关联交易潜在的不公平风险,比如:在对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规制上,主要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主体范围、审批程序,以及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指出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的看法和建议;在对控股股东的规制上,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因此本文主要从限制控股股东的经营控制权以及加强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此加强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对关联交易的证券法规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上,本文主要从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状出发,对我国证券法律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进行了反思,指出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以及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提高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减少其潜在的风险性,从而达到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及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关键词:关联交易 控股股东关联人信息披露利益冲突关联担保董事抵触利益交易之
胡伟[7]2011年在《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以控股公司为背景,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公司控制权是一项综合性的经济权利,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它是公司参与各方之间权益连接的纽带。控制权具有两面性,它既能给权利主体带来整体利益的提升,又极易被权利主体滥用,严重侵害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利益,造成公司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在公司集团化、规模化发展的今天,这一现象尤为突出。因此,公司控制权的合理配置与正当行使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应当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进行适度的规制,创设一套完备而有效的机制保障控股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本文综合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采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在对控股公司控制权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探索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以期推动公司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全文共分为六章,其中前叁章是对控股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范畴、理论基础、基本原则的介绍和评析。该部分作为全文的理论根基,对下文的制度构建起到了理论铺垫的作用。后叁章是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建构,并对我国相关规制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第一章对控股公司控制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探讨。本章首先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学理对控股公司内涵与外延的探讨,把控股公司定义为持有他公司表决权股份或有表决权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基于股权控制关系而实质上拥有他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然后着重探讨了公司控制权。本文认为公司控制权是控制者对公司所有资源具有的支配性影响,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公司控制权是一项“推定的权利”而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但由于控制权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由于公司股权的分散及公司内部权利的分化,公司控制权日益显示出独立化、工具化、制度化的发展趋势,这些都是目前法律应当关注的核心问题。第二章着重分析了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及基本原则。公司控制权虽然具有合理性成分,但由于控制权溢价及控制权私人收益的放大效应,控制者极易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此进行一定的调整。本文认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经济学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构成了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此外,在对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利益平衡及效率原则。第叁章是关于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建构。本章首先以控股公司责任承担为基点,对两大法系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模式作了总体性概括,指出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传统模式,该模式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及其衍生原则为中心,以“原则承认,例外否认”为特点,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套灵活多变的规制模式。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从公司集团的视角探索出了控股公司控制权规制的另一模式。该模式采用双重构造的立法技术,依据控股公司的控制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制路径。因此,该模式又称为双重模式。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规制模式并无优劣之分,关键是能否与本国公司发展的实际及法律传统相符。鉴于我国具有的成为法传统,我国控股公司控制权的规制模式的确立可以大陆法系的模式为主,兼采英美法系的传统模式。综合各国公司法关于控股公司控制权的规制路径,本文认为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的建构应该包含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一般控制行为予以原则性规定,即对控股公司课以诚信义务,并对控股公司控制权争夺工具(表决权)为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此约束控制权的滥用。第二,对典型控制行为进行具体性规定,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思路,结合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几种典型形态,进行动态化、灵活性的规制。第叁,对控股公司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予以司法规则,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利益受侵害方提供充分而周延的法律保护。第四、五、六章是对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具体分析。首先深入分析了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内涵。通过对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脉络流变、立法演进的梳理,指出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信义关系。控股公司与董事不同,其承担的诚信义务是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的义务体系。此外,原则性规定还包括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表决权排除及对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其次是对几种典型控制行为的具体规制,并结合国内外的公司立法,对关联交易、挤出合并、公司机会中叁种典型的控制权滥用情形予以深入系统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与公司机会规则,引入挤出合并制度,为有效约束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最后,在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后的司法规制方面,应分别对从属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实施不同的救济措施。就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可以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为一般的救济路径;以表决权诉讼为具体的救济路径;以公司解散诉讼为最终的救济路径。而对债权人而言,可以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及实质合并原则,借鉴责任代偿理论和适格康采恩制度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减轻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郭建军[8]2016年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公司向其经营管理者以现金、非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作为对方提供管理服务的对价(报酬或酬劳)。现代公司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下,存在市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作为公司代理人的管理者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以业绩薪酬为主要构成内容的现代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原本是作为一种降低这种代理成本、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而出现。1但实践中,其自身却异化为复杂的代理成本之一。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高管薪酬迅速飙升的势头就在英美国家备受关注,而这也成为英国率先发动公司治理改革运动的直接导火线。相关调查显示,英美一些大型公众公司中高管的平均薪酬比普通员工高出30倍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少数畸高的公司高管薪酬。2但是,在那一轮公司治理改革中,高管薪酬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越发严重。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被暴露的高管薪酬以及高管们无畏的普遍表现彻底打破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底线,特别是以金融行业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成为被众人广泛指责和质疑的对象。原本正准备实施输血方案的美国总统也公开抨击,称这些高管在进行“非常可耻”且“对股东毫不负责任”的行为。他同时宣布,得到政府资金救助的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将受到上限约束,并开始加强了对这些公司的监管措施。3英国也采取了类似办法,2009年时任英国首相的布朗表示,推行金融改革的起点在于扫除金融业上市公司高管高薪的普遍现实。4一时间世界范围内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高管天价薪酬指责和舆论讨伐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这一问题同样被推向了风口浪尖。5不仅金融类上市公司高管高薪引人注目,而且国有企业高管有着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进一步造就了中国特色的“高管薪酬谜团”。2010年前后,新浪财经网向社会公众发起了“如何看待高管高薪”的网上社会问卷调查。6调查结果显示,社会公众普遍难以接受自己收入与高管薪酬的过大差距。面对愈来愈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高管薪酬风波,我国也采取了限制最高薪酬的规制办法,但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没有从该项政策中获取预期效果。正如布莱恩R·柴芬斯所言,高管薪酬是一个比找到解决方法更易发现问题的话题。很多人包括股东、新闻界、政治家在内,都有理由批评现有体制产生的结果。7正是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展开研究。首先,对高管薪酬构成和其理论基础进行了回顾和梳理;其次,推衍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原则和边界;最后,对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具体路径进行解释和构建。行文展开的逻辑也正是对叁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二、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正当性和边界何在?叁、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路径方法何在?全文共五章,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作为整篇文章的研究起点,本章首先厘定了上市公司“高管”的概念及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那些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其次,在梳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归纳了实践运作中对高管薪酬水平产生明显影响的内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公司经营和治理、高管个人情况、市场竞争需求和制度环境等。最后,透过一些典型案例和实证数据来挖掘高管薪酬背后所存在的现实积弊及其症结所在。为了降低股东与高管之间的代理成本并对高管投入的异质性生产要素给予必要回应,在高管薪酬中嵌入激励性机制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实践。由此,整个高管薪酬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实现对高管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从实践来看,高管薪酬存在与公司绩效脱钩以及激励扭曲的现实积弊。这其中既有市场失灵的影响,也有程序安排的错位,还有实体制度的欠缺,那么这些问题可否由法律介入予以矫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律又应当如何调整?第二章提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基础及界限。基于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和其产生原因,人们或许想要依赖法律规制的方法,但是法律介入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私人合同是否正当?且法律介入的边界何在?这既是构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同时也为法律规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原则搭建基础框架,进而成为设计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具体路径的理论支撑。研究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传统的契约结构已被公共秩序化的特征所取代。法律能够适用于整个公司权利体系的基本样态是——通过法规或章程来赋予公司、经营者或内部任何机构以权力,让其为了实现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8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质上是公司自治动态调整的一种过程。其目的在于在实体层面构建合理、公平的激励机制,在程序层面寻找公正、透明的定价机制。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而且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基于激励策略和公司治理规范属性的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9因此,法律在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过程中又应当坚持自治、公平和激励的原则,以此坚守在合理的边界之内。第叁章调整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是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客观性和公正性又是保障高管薪酬合理的基础前提。这其中,决策主体又为重中之重,对高管薪酬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规制的重心在于高管薪酬决策主体的选任以及高管薪酬决策主体与决策对象的利益隔离。而各国市场环境的发展变迁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异又导致高管薪酬决策权的配置各有不同,法律所要保障或约束的主体也在不断变化。在公司形态发展的早期,其组织结构充满人合性的特征,高管薪酬一般由股东直接决定,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司法的宽容可以维持家族企业的运作效率。后来,在家族企业演变为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过程中,高管薪酬决策权也随着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为董事所享有。当然,基于各国公司治理传统结构的不同,权力配置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董事与高管的身份重合或董事被高管所俘获,高管自定薪酬的可能越来越大。因此,现阶段高管薪酬决策权向股东回归的迹象愈加明显。以英国为首确立的“Say on pay”规则导入了股权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约高管薪酬的效果,也因此被美国、欧盟逐渐借鉴。但我国目前立法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体现,因此本章最后对我国高管薪酬整体决策机制进行反思评析,从建立决策主体利益隔离机制、国企高管薪酬的分类监管、引入股东投票建议权和增加“落日条款”四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改进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而言,无论高管个人的能力、努力及其对公司的贡献是否与其所得薪酬相匹配,还是薪酬决策者们是否尽职尽责的制定薪酬方案,都不能自说自话,而应当由投资者和社会民众进行衡量判断。因此,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性工具。但实践表明,在各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运行的背后,高管薪酬的飙升未见回落之势,故而人们对于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产生质疑。因此,本章以辩证分析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为基础,指出其作用于高管薪酬的方式是间接的。同时,通过对美国和德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比较考察,指出集中型、多样化的信息披露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并且,在我国即将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监管背景下,加强包括薪酬信息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具重要意义。因此,针对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分散单一、薪酬结构披露不充分、薪酬决策程序缺乏透明度以及瑕疵披露民事责任缺失的四大问题,笔者分别给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包括优化信息披露方式、拓展业绩薪酬披露内容、提高薪酬委员会薪酬决策透明度,构建高管隐性收入信息披露机制。第五章完善高管薪酬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控制,还是提高高管薪酬的透明度,这些都属于事前规制的方法,不能杜绝妨害股东利益的高管薪酬安排出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以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最终落实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是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解决高管薪酬问题的最后通道。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理论积淀已经为高管薪酬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路径:股东可以就高管薪酬的不利安排提起派生诉讼,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逐步形成审查高管薪酬安排是否侵害股东权益的判断标准,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明晰具体案件中的高管薪酬安排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在构建和完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司法救济体系的过程中,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我国在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监管问题中进行的有益探索亦能够提供宝贵的中国经验。
陈星德[9]2007年在《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法律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自产生以来发展迅速,已成为各国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投资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自成立以来,如何有效保护基金投资者的问题就一直为人们所关注。我国2000发生的基金黑幕、2003美国基金丑闻等等事件,促使着理论界、实践界进行着深入的反思。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无一不和利益冲突有关,利益的不一致性是这些事件产生的根源,而法律是解决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的工具。因此,研究基金各方当事人利益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探讨如何针对基金利益冲突的特点设计有效的法律制度,防范不正当的利益冲突行为,为基金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框架,既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又是很好的实践性问题。本文即是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专题研究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和法律规制。本文共有八个部分,结构安排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引言。阐述了本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国内外对证券投资基金研究的情况,文章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的主要问题。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法律问题分析。由于各国发展历史、法制环境等方面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在各国的名称、概念、组织模式、运作方式等各方面也有差别,从形式上看,证券投资基金普遍具有集合投资方式、专业管理人管理和以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等特征。以科斯所创立的交易费用和企业理论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属于“中间性组织”的制度安排形式,是一种通过企业与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机制相互渗透而形成的规制结构,是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以合作为目的的相对稳定的契约安排。而依托于衡平法的信托制度经过长期发展,以其财产“集束”、“标准合同条款”提供等独特功能,适应了“中间性组织”的制度结构需要,在资本市场和财产管理中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依托。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当事人主要有叁方,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叁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采取公司型基金形式和信托型基金形式的不同有所差别,而各国对信托型基金的结构设计又有差异。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基本问题分析。本章对基金利益冲突的概念、特征、主体、产生原因和主要表现形式等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制度经济学认为,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是个人行为的基本动机,在众多目标发生冲突时,个人会本能地根据对成本和收益的计算,作出最优选择。利益冲突又是英美衡平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与信托法律制度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基金法律关系中,个人利益的存在可能使当事人处在相冲突的地位,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其中最主要的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基金利益冲突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征。利益冲突的主体是利益关联人,一般以是否存在“控制”因素或“重大影响”作为判断的标准。在基金法律关系中,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代销机构以及关联自然人之间通过信托、持有、代理、雇佣等法律关系直接间接的发生关联,这些关联关系使利益冲突成为可能,也成为利益输送的渠道。对关联方的界定是一个比较复杂和困难的工作,反映了各国法律对基金利益冲突规制的广度和深度。我国法律法规对关联人的界定尚不十分明确,不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利益冲突为何产生?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为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比较有力的理论解释:委托-代理问题是利益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基金合同“长期契约”和“不完备合同”的性质是利益冲突产生的必要条件;而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离为利益冲突提供了充分条件。基金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形态十分丰富,可以分为叁大类:1、在利益关系主体之间转移剩余收入而产生的利益冲突;2、基金管理人创造收入的激励不足而产生的利益冲突;3、基金管理人降低剩余收入的质量而产生的利益冲突。第叁章,基金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理论分析。本章以法律经济学等方法对基金利益冲突法律规制进行了理论分析,重点是信赖义务的确立与基金利益冲突的规制。科斯定理为我们明确了法律规制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和路径,根据科斯定理,对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意义在于如何寻找交易费用最小的制度和机制安排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可以替代帕雷托效率作为衡量利益冲突规制方式优劣的标准,波斯纳定理、外部性与外部成本收益内部化、博弈分析模型、“路径依赖”理论等法经济学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帮助。信赖义务发源于衡平法,强调受益人的利益至上性,对利益冲突的解决具有较大的作用。信赖义务在衡平法的土壤中发展了丰富的内容,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大类,作为现代商事信托的基金法律制度对传统的信赖义务要求既有继承又有突破。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中并无信赖义务的概念,最能与信赖义务相对应的是诚信原则,由于近代民法阶段致力于包罗万象的法典的制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诚信原则没有发展出类似信赖义务的丰富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法、基金法中逐步引进了信赖义务概念。我国没有衡平法和判例法传统,缺少受托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制度架构以及规则体系,失去衡平法支持的信托业和基金业的存在不少问题,当务之急是借鉴英美国家已经普遍采用的忠实义务和谨慎投资人标准,尽快出台相关的受托人信赖义务的行为标准,真正地建立起令人信赖的基金管理体制。第四章,基金治理结构安排与利益冲突的规制。本章具体分析了基金内部治理模式的机制安排对利益冲突的规制作用。基金治理结构安排就是要通过建立一套既分权又能相互制衡的制度来对基金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降低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防范利益的背离。以基金治理结构规制利益冲突的优点在于外部性内部化,使当事人能在内部博弈中达到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既减少管制成本,有可避免第叁方干涉可能产生的错误。基金法律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的不同对规制有较大的影响,开放式基金投资者的退出权对遏制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具有很好的作用。基金托管制度是基金的一种独具特色的制度安排,通过托管人的监督和制衡,可以有效抑制利益冲突风险的发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这一集体行动的机制更符合信托法理,然而成本高昂造成“理性冷漠”、“搭便车”心理以及“用脚投票”对“用手投票”的替代作用使其并未成为利益冲突规制的主要手段。公司型基金设有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尽管信托型基金的传统结构中不存在董事会,但许多国家也在试图移植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做法强化制衡和监督。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董事会及独立董事等规制方式有其各自的优点,但也有缺陷,需要改进和完善。第五章,基金利益冲突的外部规制-国家干预。本章主要分析了基金利益冲突的外部规制的几种方式。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典型的强代理与弱委托的关系,用国家这一“有形之手”减少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利益冲突行为进行必要干预是十分必要的,基金治理结构安排也需要外部强制力的支持。禁止利益冲突是消除利益冲突影响的最简单方式,也是最严厉的措施,但法律不可能禁止一切利益冲突的发生。各国法律并不禁止一切利益冲突,但对一些利害冲突较大,总体上看危害大于利益的利益冲突给予绝对禁止,更多的是将利益冲突的法律禁止与行政手段相结合,法律禁止为一般原则,行政豁免为特例。由于利益冲突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证券市场的多变特征,对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的行为可观察、可衡量的需要催生了内部控制的程序性监管,内部控制的程序性监管要求基金管理人建立一套防止和解决基金利益冲突问题的程序,并监督其履行。政府监管机制有很多弊端,对金融市场放松政府管制的呼声渐涨,强化自律监管,将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成为近年来各国证券市场监管新的发展方向。我国具有“大政府、小社会”的传统,行政管制手段单一,缺乏灵活性,自律监管薄弱,作用难以发挥,应当进行制度上的完善和体制方面的改革。强制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政府通过法律强行要求基金管理层披露可能产生利害冲突交易的信息,投资人可以由此判断管理层是否有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与美国等发达市场国家相比,我国基金利益冲突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需要加以强化。司法救济对利益冲突的侵害行为也有很强的威慑力,我国尚未出现由于基金利益冲突行为进行民事诉讼的案例,美国的民事诉讼机制比较发达,诉讼案例较多,美国SEC的证据支持、“法院之友”以及替代诉讼等有特色的诉讼制度为我国完善基金诉讼机制提供了有益借鉴。第六章,基金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分析及其法律规制。本章主要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典型利益冲突表现进行分析,加强对基金利益冲突及其规制的理解和认识。包括:公平对待产生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交易、基金投资中的利益冲突行为、基金管理人代理投票权的利益冲突、报酬费用的利益冲突、个人交易的利益冲突等方面。结论。本章对全文的主要观点和内容做了总结。本文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创新研究:1、以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和企业理论对基金“中间性组织”的组织形态以及信托的制度性功能进行探讨。2、以委托-代理、“长期契约”和“不完备合同”、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理论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产生进行解释,并分析了基金利益冲突的概念、特征主体、表现形式等要素。3、结合法律经济学理论对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目标、途径、方式方法等问题进行分析,详细探讨了信赖义务对利益冲突的规制功能和作用。4、具体分析了基金利益冲突的各类规制方法以及它们的优缺点,并对我国基金行业如何完善利益冲突规制提出了见解。5、紧密结合基金行业出现的利益冲突实例,力求从理论结合实践角度深入分析利益冲突规制的安排。但是,囿于作者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及实践经验,本文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掌握需进一步加强,文中一些问题还可以做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还可以做更多资料积累,实证分析内容值得进一步完善。
陈昕[10]2008年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是董事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使自己处于一种对其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利益相冲突的位置的交易。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其中最主要的形态。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竭尽忠诚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服务。而在冲突交易形态中,董事受自身利益驱动,为公司进行经营决策时,极有可能利用自己董事地位而获取的信息、商业秘密、决策影响力等优势,谋取个人私利,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受到了各国立法、判例、学说的关注。如何去规制,是绝对地禁止冲突利益交易还是附条件的允许,涉及到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及法律文化背景。从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判例可以发现,大体的趋势是并非绝对禁止冲突交易的发生,而是通过程序上的公正——董事披露义务的履行与披露程序及公司机关的批准或追认程序的实现,来达到交易实体上的公正。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冲突交易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立法过于粗糙并有明显的不足。本文试图结合国外立法及判例,采用比较的方法,对我国立法进行介评,并对董事冲突交易的形态、一般理论、具体的规制措施作出探讨。第一部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一般考察。通过对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分析,从而界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样态,得出董事自我交易是利益冲突交易的典型。并进一步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作出论述,说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关键在于董事及其公司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以及利益相互冲突。第二部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理论基础。包括现代公司法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演进,及其法律价值取向。并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之规制作出经济学浅析。提出正是因为一定程度上对交易成本的节约,使得各国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由绝对禁止向相对许可发展。第叁部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制度分析。比较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程序性规制与实体性规制。其中,程序性规制包括了董事的披露义务,以及公司机关对交易的批准或追认;实体性规制包括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交易公平性的司法审查,以及公司章程的事先概括授权。之后,分析了违反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法律规制的后果和责任机制,对其救济措施进行了讨论。第四部分,重点对我国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应当完善我国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程序性规则,包括披露程序和批准程序两个方面。董事进行利益冲突交易时,披露公正性主要可以从披露信息的内容、性质、数量、方式等几个方面予以考虑。批准程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用双重批准的制度,即原则上由董事会对交易进行批准或认可,只有在董事会不愿意或不能批准的情况下才可以由股东大会做出批准,同时规定利害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第二,完善我国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实质性规则,赋予了法院对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公平性审查权,对于章程的授权条款,应从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加以理解。第叁,明确董事违规利益冲突交易的责任形式,应是返还财产和赔偿责任相结合。第四,对违规进行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救济,主要应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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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金晶. 四川大学. 2004
[7].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D]. 胡伟. 复旦大学. 2011
[8].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D]. 郭建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法律研究[D]. 陈星德.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研究[D]. 陈昕. 宁波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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